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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車忠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770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代號「金嘯」)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7年7月初某日,經由友人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並跟隨李俊義(代號「貔貅」、由原審法院另予審結)見習如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其明知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係 3人以上(然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內有何未滿18歲之人),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夥同李俊義、劉明哲(代號「魚兒」,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代號「龍五」、「安二」、「阿財」、「CINDY 」等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約定以即時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聯絡,聽從上游成員「CINDY 」之指示,搭乘該集團指派之司機李俊義或劉明哲所駕駛之租賃車輛(車牌號碼000- 0000或ARZ-3890號自小客車),前往「CINDY」指示之地點領取被害人所交付之存摺或提款卡(含告知密碼),或前往不特定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由乙○○或「龍五」、「安二」等車手成員,持其他成員所交付之被害人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再由李俊義、劉明哲轉交「阿財」,乙○○之報酬則約為提領金額之2%,而以此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詐騙甲○○、丁○○財物之犯行:
㈠107年6月29日上午9 時許,上開詐欺集團機房某不詳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居住高雄市左營區之甲○○佯稱:你在桃園市中華電信營業部門申請手機門號,積欠話費新臺幣(下同)18000 餘元云云,再轉由冒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官李凱龍」名義不詳集團成員向甲○○佯稱:你有開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涉及洗錢1500萬元及販毒900 萬元,要全部凍結所有財產及銀行帳戶,限制出境,並分案處理云云,又轉由分別冒用「張清雲檢察官」、「陳玉萍主任檢察官」等集團成員接續向甲○○佯稱:需有員警當保證人云云,旋再由前揭冒名「李凱龍警官」之成員向甲○○表示同意擔任保證人後,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同意守密不告知親友、配合提出個人資料,復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置於高雄捷運「生態園區站」2 號出口旁公園內之石頭上,該詐欺集團隨即指示不詳成員取走。其後 1個月內,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復要求甲○○將日盛銀行定期存款50萬元(7月2日)、臺灣土地銀行定期存款298萬元(7月2日)、400萬元(7月9日)、320萬元(7月19日)陸續接約後,分別匯入甲○○本人前揭臺灣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再由乙○○或「龍五」、「安二」等車手,持甲○○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假冒為真正持卡人甲○○之不正方法,陸續提領甲○○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再由李俊義、劉明哲轉交上游之「阿財」(起訴書附表所列各筆提款金額個位數5 元部分,均為跨行提款之手續費,提款機並未提供硬幣,故均應更正為千元或百元整數,下同)。
㈡107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上開詐欺集團機房某不詳成員,另假冒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偵查隊某隊員名義,撥打電話向住在屏東縣萬丹鄉之丁○○佯稱:你因個人資料外流,存款恐遭他人提領,警方可代為保管提款卡云云,使丁○○陷於錯誤,將郵局90萬元及70萬元等定期存款解約後,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將其萬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提款卡置入黑色袋子後,置於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仁愛街住處附近之空地,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乙○○、李俊義接獲「CINDY 」之指示後,隨即由李俊義駕駛前揭租賃車輛搭載乙○○至該處取走丁○○之郵局提款卡,再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假冒為真正持卡人丁○○之不正方法,接續提領丁○○之存款,再轉交上游之「阿財」。
二、嗣於107年7月23日凌晨1時3分許,乙○○搭乘劉明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設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秀水分行,並下車至ATM 提領甲○○之存款時,為警當場查獲(劉明哲則趁機逃逸),並扣得贓款現金22萬9 千元(業經原審法院裁定發還甲○○)及乙○○所有、供與「CINDY」聯絡之iPhone5手機 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假髮1頂、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甲○○之臺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提款卡及丁○○之萬丹郵局提款卡各1張。
三、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49-58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703號卷㈠第8-13、62-65 頁、偵字第7703號卷㈡第20-25、33、151-155頁,原審卷㈠第 27-31、60、63-65、125、128-132、191-201、229-232、305-309、 323頁反面、本院卷㈡第67頁),且查:
㈠關於被告所自白之犯罪事實,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李俊義於警詢、偵訊供稱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703號卷㈠ 192-194頁、偵字第7703號卷㈡132-133、169-173、201-202 頁)。又告訴人甲○○、被害人丁○○因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前揭電話詐騙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其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並匯入款項,而遭被告及「龍五」、「安二」等車手成員持其等提款卡分次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出租人同漢生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7703號卷㈠第54-59、203-205頁、偵字第7703號卷㈡第71-75 頁)。
㈡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照片、乙○○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害人丁○○之萬丹郵局開戶基本資料、郵局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餘額查詢資料、鹿港分局107年7月ATM 詐欺取款車手影像調閱管制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昭輝實業公司(址設彰濱工業區內)之ATM提領影像擷圖、車手於ATM提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07年7月甲○○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熱點資料、被害人丁○○遭詐騙後車手之提款影像、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eFMS車訊快遞服務(即GPS 行車定位紀錄)、告訴人甲○○之日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表、告訴人甲○○之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告訴人甲○○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之臺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俊義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文件資料(客戶資料卡、切結書、汽車試駕合約書、中華郵政、第一銀行、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每日提款上限、手續費之網頁資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第7703號卷㈠第14至19、22-24、25-35反面、36-45反面、46、50、100-102、103-104、117-124、143-144頁、偵字第7703號卷㈡第5-12、13-16反面、26-31、46-52反面、59反面、80-103、141、194-196頁,原審卷㈠第49-54 頁)。此外,復有在被告身上起獲之扣案之現金22萬9000元(業經原審法院另行裁定發還告訴人甲○○,見原審卷㈠第257 頁)、告訴人甲○○之第一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及被害人丁○○之郵局提款卡各1張、遠傳電信公司SIM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1張、假髮1頂、iPhone5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共2張)扣案可佐。
㈢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李俊義、劉明哲及「龍五」、「安二」等人相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團之工作,該集團整體成員顯已逾3 人以上,各成員均為圖事成可預期之不法報酬決意加入該集團,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每一部分之細瑣事項,亦屬集團犯罪當然之理,然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全體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團成員,進而持詐欺所得之提款卡,以不正方法提領告訴人甲○○、被害人丁○○遭詐騙而匯入帳戶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為共同正犯。
㈣又關於附表一即告訴人甲○○遭詐騙款項部分,其中編號 1至5與被告經起訴之編號6至14部分,提款日期均為107年7月14日;編號17至21與被告經起訴之編號14至16部分,提款日期均為107年7月15日,且同日期之提領地點均為同路段相隔不遠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時間相差幾分鐘至10幾分種不等,又均屬被害人交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提款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如提款日期同日,又屬原審同案被告李俊義駕車搭載外出提款之情形,因提款時間過於接近,比較不可能是伊本人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領,但既是同一路段,應係李俊義搭載伊與「龍五」、「安二」等車手分持同被害人之不同提款卡一起出門,大家在同路段分別下車至不同金融機構所設置之提款機,再以各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即工作機所顯示之提款卡密碼及提領金額來操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7-72 頁),堪認前揭未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17至21部分之詐騙款項提領,亦為與被告所屬同一車手團之「龍五」或「安二」等車手成員所為,依前揭說明,被告就該部分犯行亦負共同責任,要屬明確。
㈤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李俊義、另案被告劉明哲及「龍五」、「安二」、「阿財」、「CINDY 」等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罪數部分: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被害人甲○○、丁○○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由被告或其餘車手分持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甲○○、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丁○○之提款卡,為附表一、二所示之數次提款行為,時間、地點均極為密接,方法相同,且就個別被害人而言,被害法益同一,被告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詐騙及提領存款之複數舉止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而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故被告所為附表一、二所示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各均論以 1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附表一編號28至35、46至50及未經起訴經原審法院認附表一編號50至58及本院所認定編號1至5、編號17至21部分,亦均為被告或同一車手團之「龍五」或「安二」之成員所提領,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已如前述,且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如上述,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告訴人甲○○實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叄、原判決撤銷之說明: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認其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予以分論併罰論以3 罪,並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單一行為與對被害人甲○○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判決認應予分論併罰且對被告依組織犯罪條例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有違誤;⑵關於附表一部分,編號1至5部分與編號 6至14部分,提款日期均為107年7月14日;編號17至21與編號14至16部分,提款日期均為107年7月15日,且提領地點均為同路段相隔不遠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時間相差幾分鐘至10幾分鐘不等,且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應係同日共同搭車而同屬車手團之「龍五」、「安二」所為等語業如上述,原審判決漏未斟酌就附表一編號號1至5、編號17至21併予審理,顯有未當;⑶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分別對告訴人甲○○、被害人丁○○犯詐欺取財行為,論罪法條亦載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然主文僅諭知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其判決主文及理由亦有矛盾;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撤銷改判。
肆、本院自為科刑之審酌及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為吾國提升經濟產能之中堅份子,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付出勞力獲取財物,貪圖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此犯罪組織,並擔任聯繫取款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甲○○無端蒙受財產損失139萬9000元(含業已發還即扣案之22萬9千元)、丁○○損失26萬9000元,誠值非議;參以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後復於108年1月22日再婚,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小吃餐飲業(見原審卷㈠第 338頁反面),未能與被害人丁○○和解,告訴人甲○○則於本院陳稱其損失畢生積蓄,被告所提出之分期給付金額過低,和解條件令其無法接受等情(見本院卷㈠第 154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且此部分因有刑事訴訟第 370條但書情形,雖係被告上訴,本院量刑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二、本院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號判決要旨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不應割裂法律適用,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從刑,附此敘明。
伍、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用部分:
㈠扣案iPhone5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遠傳電信公司SIM卡1張、假髮1頂,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 1張),業經被告供稱:係伊所有供日常所用,非詐騙集團提供用以聯繫提款事宜之「公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65頁),與本案犯罪無關;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 ATM交易明細 1張,係被告提領甲○○存款後提款機印出之明細,僅屬證物性質;扣案之第一銀行、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各 1張,則為告訴人甲○○之物;郵局提款卡,則為被害人丁○○所有,且業經警方受理報案掛失,各該提款卡已失其效用,且得由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申請另予核發,原提款卡已無刑法之重要性,故上開扣案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犯罪所得之數額,應就各人分得之數認定,關於是否沒收之審酌,亦應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為之。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供承:參與詐騙集團之酬勞係提領金額之2%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37 頁),核與一般刑事實務所見擔任車手成員所取得報酬比例相當,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較高報酬之情事,則應依其供述為有利其之認定,爰各以附表一、二所示提領總金額之2%(附表一部分應扣除原審法院裁定發還告訴人甲○○之扣案現金22萬9000元,而以 117萬元為計算基礎,蓋因扣案部分款項既尚未繳交上手,被告自無按比例收取報酬之理,不能計入犯罪所得),亦即附表一部分為 23400元、附表二部分為5380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現金22萬 8千元,係告訴人甲○○帳戶遭提領之贓款,業經原審法院另行裁定發還告訴人甲○○(見原審卷㈠第 257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至第4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告訴人甲○○存款遭提領部分┌─┬────┬────┬──────┬────┬─────────┬───┐│編│甲○○遭│提領款項│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提領人 │共犯(││號│提領之帳│日期時間│ │(新臺幣│ │開車接││ │戶 │ │ │) │ │應者)│├─┼────┼────┼──────┼────┼─────────┼───┤│1 │第一銀行│107.7.14│彰化縣秀水鄉│20000元 │綽號「龍五」或「安│李俊義││ │ │00:11:08│彰水路2段35 │ │二」之共犯其中一人│ ││ │ │ │號國泰世華銀│ │ │ ││ │ │ │行秀水分行 │ │ │ │├─┼────┼────┼──────┼────┼─────────┼───┤│2 │第一銀行│107.7.14│同上 │20000元 │綽號「龍五」或「安│李俊義││ │ │00:11:48│ │ │二」之共犯其中一人│ │├─┼────┼────┼──────┼────┼─────────┼───┤│3 │第一銀行│107.7.14│同上 │20000元 │綽號「龍五」或「安│李俊義││ │ │00:12:25│ │ │二」之共犯其中一人│ │├─┼────┼────┼──────┼────┼─────────┼───┤│4 │第一銀行│107.7.14│彰化縣秀水鄉│20000元 │綽號「龍五」或「安│李俊義││ │ │00:15:12│彰水路2段597│ │二」之共犯其中一人│ ││ │ │ │號1,2樓台中 │ │ │ ││ │ │ │銀行秀水分行│ │ │ │├─┼────┼────┼──────┼────┼─────────┼───┤│5 │第一銀行│107.7.14│彰化縣秀水鄉│19000元 │綽號「龍五」或「安│李俊義││ │ │00:37:10│彰水路2段35 │ │二」之共犯其中一人│ ││ │ │ │號國泰世華銀│ │ │ ││ │ │ │行秀水分行 │ │ │ │├─┼────┼────┼──────┼────┼─────────┼───┤│6 │富邦銀行│107.7.14│彰化縣秀水鄉│20000元 │乙○○ │李俊義││ │ │00:19:21│彰水路2段583│ │ │ ││ │ │ │號秀水郵局 │ │ │ │├─┼────┼────┼──────┼────┼─────────┼───┤│7 │富邦銀行│107.7.14│同上 │20000元 │乙○○ │李俊義││ │ │00:19:53│ │ │ │ │├─┼────┼────┼──────┼────┼─────────┼───┤│8 │富邦銀行│107.7.14│同上 │20000元 │乙○○ │李俊義││ │ │00:20:27│ │ │ │ │├─┼────┼────┼──────┼────┼─────────┼───┤│9 │富邦銀行│107.7.14│同上 │20000元 │乙○○ │李俊義││ │ │00:21:13│ │ │ │ │├─┼────┼────┼──────┼────┼─────────┼───┤│10│富邦銀行│107.7.14│同上 │20000元 │乙○○ │李俊義││ │ │00:21:45│ │ │ │ │├─┼────┼────┼──────┼────┼─────────┼───┤│11│富邦銀行│107.7.14│同上 │20000元 │乙○○ │李俊義││ │ │00:22:16│ │ │ │ │├─┼────┼────┼──────┼────┼─────────┼───┤│12│富邦銀行│107.7.14│同上 │9000元 │乙○○ │李俊義││ │ │00:22:55│ │ │ │ │├─┼────┼────┼──────┼────┼─────────┼───┤│13│富邦銀行│107.7.14│同上 │20000元 │乙○○ │李俊義││ │ │00:23:25│ │ │ │ │├─┼────┼────┼──────┼────┼─────────┼───┤│14│富邦銀行│107.7.15│彰化縣彰化市│50000元 │乙○○ │李俊義││ │ │00:02:13│中山路2段349│ │ │ ││ │ │ │號台北富邦銀│ │ │ ││ │ │ │行彰化分行 │ │ │ │├─┼────┼────┼──────┼────┼─────────┼───┤│15│富邦銀行│107.7.15│同上 │50000元 │乙○○ │李俊義││ │ │00:02:53│ │ │ │ │├─┼────┼────┼──────┼────┼─────────┼───┤│16│富邦銀行│107.7.15│同上 │49000元 │乙○○ │李俊義││ │ │00:03:29│ │ │ │ │├─┼────┼────┼──────┼────┼─────────┼───┤│ │第一銀行│107.7.15│彰化縣彰化市│20000元 │綽號「龍五」或「安│李俊義││17│ │00:24:48│華山路35號國│ │二」之共犯其中一人│ ││ │ │ │泰世華銀行彰│ │ │ ││ │ │ │化分行 │ │ │ │├─┼────┼────┼──────┼────┼─────────┼───┤│ │第一銀行│107.7.15│同上 │20000元 │綽號「龍五」或「安│李俊義││18│ │00:25:23│ │ │二」之共犯其中一人│ │├─┼────┼────┼──────┼────┼─────────┼───┤│ │第一銀行│107.7.15│同上 │20000元 │綽號「龍五」或「安│李俊義││19│ │00:26:02│ │ │二」之共犯其中一人│ │├─┼────┼────┼──────┼────┼─────────┼───┤│20│第一銀行│107.7.15│同上 │20000元 │綽號「龍五」或「安│李俊義││ │ │00:26:36│ │ │二」之共犯其中一人│ │├─┼────┼────┼──────┼────┼─────────┼───┤│21│第一銀行│107.7.15│同上 │19000元 │綽號「龍五」或「安│李俊義││ │ │00:27:13│ │ │二」之共犯其中一人│ │├─┼────┼────┼──────┼────┼─────────┼───┤│22│富邦銀行│107.7.17│同上 │50000元 │乙○○ │李俊義││ │ │00:11:39│ │ │ │ │├─┼────┼────┼──────┼────┼─────────┼───┤│23│富邦銀行│107.7.17│同上 │50000元 │乙○○ │李俊義││ │ │00:12:14│ │ │ │ │├─┼────┼────┼──────┼────┼─────────┼───┤│24│富邦銀行│107.7.17│同上 │49000元 │乙○○ │李俊義││ │ │00:12:50│ │ │ │ │├─┼────┼────┼──────┼────┼─────────┼───┤│25│富邦銀行│107.7.18│同上 │50000元 │乙○○ │李俊義││ │ │00:13:53│ │ │ │ │├─┼────┼────┼──────┼────┼─────────┼───┤│26│富邦銀行│107.7.18│同上 │50000元 │乙○○ │李俊義││ │ │00:14:29│ │ │ │ │├─┼────┼────┼──────┼────┼─────────┼───┤│27│富邦銀行│107.7.18│同上 │49000元 │乙○○ │李俊義││ │ │00:15:07│ │ │ │ │├─┼────┼────┼──────┼────┼─────────┼───┤│28│富邦銀行│107.7.23│彰化縣秀水鄉│20000元 │乙○○ │劉明哲││ │ │00:53:15│彰水路2段629│ │ │(魚兒││ │ │ │號國泰世華銀│ │ │) ││ │ │ │行秀水分行 │ │ │ │├─┼────┼────┼──────┼────┼─────────┼───┤│29│富邦銀行│107.7.23│同上 │20000元 │乙○○ │劉明哲││ │ │00:54:13│ │ │ │(魚兒││ │ │ │ │ │ │) │├─┼────┼────┼──────┼────┼─────────┼───┤│30│富邦銀行│107.7.23│同上 │20000元 │乙○○ │劉明哲││ │ │00:54:43│ │ │ │(魚兒││ │ │ │ │ │ │) │├─┼────┼────┼──────┼────┼─────────┼───┤│31│富邦銀行│107.7.23│同上 │20000元 │乙○○ │劉明哲││ │ │00:55:15│ │ │ │(魚兒││ │ │ │ │ │ │) │├─┼────┼────┼──────┼────┼─────────┼───┤│32│富邦銀行│107.7.23│同上 │20000元 │乙○○ │劉明哲││ │ │00:55:49│ │ │ │(魚兒││ │ │ │ │ │ │) │├─┼────┼────┼──────┼────┼─────────┼───┤│33│富邦銀行│107.7.23│同上 │20000元 │乙○○ │劉明哲││ │ │00:56:24│ │ │ │(魚兒││ │ │ │ │ │ │) │├─┼────┼────┼──────┼────┼─────────┼───┤│34│富邦銀行│107.7.23│同上 │20000元 │乙○○ │劉明哲││ │ │00:56:56│ │ │ │(魚兒││ │ │ │ │ │ │) │├─┼────┼────┼──────┼────┼─────────┼───┤│35│富邦銀行│107.7.23│同上 │9000元 │乙○○ │劉明哲││ │ │00:57:28│ │ │ │(魚兒││ │ │ │ │ │ │) │├─┼────┼────┼──────┼────┼─────────┼───┤│36│第一銀行│107.7.17│彰化縣彰化市│20000元 │乙○○ │李俊義││ │ │00:30:10│辭修路136號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彰美分行 │ │ │ │├─┼────┼────┼──────┼────┼─────────┼───┤│37│第一銀行│107.7.17│同上 │20000元 │乙○○ │李俊義││ │ │00:30:40│ │ │ │ │├─┼────┼────┼──────┼────┼─────────┼───┤│38│第一銀行│107.7.17│同上 │20000元 │乙○○ │李俊義││ │ │00:31:10│ │ │ │ │├─┼────┼────┼──────┼────┼─────────┼───┤│39│第一銀行│107.7.17│同上 │19000元 │乙○○ │李俊義││ │ │00:31:44│ │ │ │ │├─┼────┼────┼──────┼────┼─────────┼───┤│40│第一銀行│107.7.17│同上 │20000元 │乙○○ │李俊義││ │ │00:32:15│ │ │ │ │├─┼────┼────┼──────┼────┼─────────┼───┤│41│第一銀行│107.7.18│彰化縣彰化市│20000元 │乙○○ │李俊義││ │ │00:17:50│中山路2段349│ │ │ ││ │ │ │號台北富邦銀│ │ │ ││ │ │ │行彰化分行 │ │ │ │├─┼────┼────┼──────┼────┼─────────┼───┤│42│第一銀行│107.7.18│同上 │20000元 │乙○○ │李俊義││ │ │00:18:15│ │ │ │ │├─┼────┼────┼──────┼────┼─────────┼───┤│43│第一銀行│107.7.18│同上 │20000元 │乙○○ │李俊義││ │ │00:18:40│ │ │ │ │├─┼────┼────┼──────┼────┼─────────┼───┤│44│第一銀行│107.7.18│同上 │20000元 │乙○○ │李俊義││ │ │00:19:04│ │ │ │ │├─┼────┼────┼──────┼────┼─────────┼───┤│45│第一銀行│107.7.18│同上 │19000元 │乙○○ │李俊義││ │ │00:19:31│ │ │ │ │├─┼────┼────┼──────┼────┼─────────┼───┤│46│第一銀行│107.7.23│彰化縣秀水鄉│20000元 │乙○○ │劉明哲││ │ │00:59:15│彰水路2段629│ │ │(魚兒││ │ │ │號國泰世華銀│ │ │) ││ │ │ │行秀水分行 │ │ │ │├─┼────┼────┼──────┼────┼─────────┼───┤│47│第一銀行│107.7.23│同上 │20000元 │乙○○ │劉明哲││ │ │00:59:46│ │ │ │(魚兒││ │ │ │ │ │ │) │├─┼────┼────┼──────┼────┼─────────┼───┤│48│第一銀行│107.7.23│同上 │20000元 │乙○○ │劉明哲││ │ │01:00:15│ │ │ │(魚兒││ │ │ │ │ │ │) │├─┼────┼────┼──────┼────┼─────────┼───┤│49│第一銀行│107.7.23│同上 │20000元 │乙○○ │劉明哲││ │ │01:00:47│ │ │ │(魚兒││ │ │ │ │ │ │) │├─┼────┼────┼──────┼────┼─────────┼───┤│50│臺灣土地│107.7.17│彰化縣彰化市│20000元 │乙○○ │李俊義││ │銀行 │00:26:20│辭修路136號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彰美分行 │ │ │ │├─┼────┼────┼──────┼────┼─────────┼───┤│51│臺灣土地│107.7.17│同上 │20000元 │乙○○ │李俊義││ │銀行 │00:26:54│ │ │ │ │├─┼────┼────┼──────┼────┼─────────┼───┤│52│臺灣土地│107.7.17│同上 │20000元 │乙○○ │李俊義││ │銀行 │00:27:28│ │ │ │ │├─┼────┼────┼──────┼────┼─────────┼───┤│53│臺灣土地│107.7.17│同上 │20000元 │乙○○ │李俊義││ │銀行 │00:28:00│ │ │ │ │├─┼────┼────┼──────┼────┼─────────┼───┤│54│臺灣土地│107.7.17│同上 │20000元 │乙○○ │李俊義││ │銀行 │00:28:31│ │ │ │ │├─┼────┼────┼──────┼────┼─────────┼───┤│55│臺灣土地│107.7.17│同上 │19000元 │乙○○ │李俊義││ │銀行 │00:29:06│ │ │ │ │├─┼────┼────┼──────┼────┼─────────┼───┤│56│臺灣土地│107.7.18│彰化縣彰化市│20000元 │乙○○ │李俊義││ │銀行 │00:16:01│中山路2段349│ │ │ ││ │ │ │號臺北富邦銀│ │ │ ││ │ │ │行彰化分行 │ │ │ │├─┼────┼────┼──────┼────┼─────────┼───┤│57│臺灣土地│107.7.18│同上 │20000元 │乙○○ │李俊義││ │銀行 │00:16:32│ │ │ │ │├─┼────┼────┼──────┼────┼─────────┼───┤│58│臺灣土地│107.7.18│同上 │19000元 │乙○○ │李俊義││ │銀行 │00:17:02│ │ │ │ │├─┴────┴────┴──────┼────┴─────────┴───┤ │合計 │139萬9000元(含已發還之22萬9000元) │ └──────────────────┴──────────────────┘ 附表二:被害人丁○○存款遭提領部分┌─┬────┬────┬─────────┬─────┬───┬─────┐│編│丁○○遭│提領款項│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提領人│共犯(開車││號│提領之帳│日期時間│ │新臺幣) │ │接應者) ││ │戶 │ │ │ │ │ │├─┼────┼────┼─────────┼─────┼───┼─────┤│1 │萬丹郵局│107.7.16│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60000元 │乙○○│李俊義 ││ │ │13:28:26│1段402號萬丹郵局 │ │ │ │├─┼────┼────┼─────────┼─────┼───┼─────┤│2 │萬丹郵局│107.7.16│同上 │60000元 │乙○○│李俊義 ││ │ │13:32:01│ │ │ │ │├─┼────┼────┼─────────┼─────┼───┼─────┤│3 │萬丹郵局│107.7.19│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60000元 │乙○○│李俊義 ││ │ │00:25:44│2段162號四張犁郵局│ │ │ │├─┼────┼────┼─────────┼─────┼───┼─────┤│4 │萬丹郵局│107.7.19│同上 │60000元 │乙○○│李俊義 ││ │ │00:23:26│ │ │ │ │├─┼────┼────┼─────────┼─────┼───┼─────┤│5 │萬丹郵局│107.7.19│同上 │29000元 │乙○○│李俊義 ││ │ │00:27:05│ │ │ │ │├─┴────┴────┴─────────┼─────┴───┴─────┤│合計 │26萬9000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 │ ├───────────┼─────────────────────────┤ │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實一之㈠部分加重詐欺取│期徒刑貳年陸月。 │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扣案之iPhone5手機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款設備取他人財物罪(即│8號SIM卡各壹張)、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SIM卡壹 │ │告訴人甲○○部分),依│張、假髮壹頂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叄│ │想像競和犯從一重處斷 │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加重│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期徒刑壹年陸月。 │ │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財物│扣案之iPhone5 手機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罪(即被害人丁○○秀蘭│98號SIM 卡各壹張)、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SIM 卡│ │部分),依想像競和犯從│壹張、假髮壹頂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一重處斷 │叄佰捌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