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祐瑄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107年度偵字第176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辰○○於民國106年8月初,見報紙有刊登領日薪工作,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為「阿賢」成年男子之引介,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瑪莎拉蒂」之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持「瑪莎拉蒂」所交付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依「瑪莎拉蒂」之指示,持上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之款項,再將贓款交付「瑪莎拉蒂」,約定報酬為有提領者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計算。辰○○自106年8月8日起即與「瑪莎拉蒂」、「阿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至23部分)或併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6、8、9、11至23部分)之各別犯意聯絡,少年許○承並自106年8月17日加入集團從事車手工作,而與其等有上開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先推由「瑪莎拉蒂」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欺罔手法,向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再由辰○○依「瑪莎拉蒂」之指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卡(連同密碼),於附表一編號1至23「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款項後,於當日依「瑪莎拉蒂」指示之時、地交付予「瑪莎拉蒂」,辰○○並按其前後提領日數共6日,總共獲得6千元之不法所得。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驚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提款地點及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辰○○迭自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見106少連偵120卷第31至32頁〈此指打印部分之頁數,下同〉)、吳璧如(見106少連偵120卷第50至52頁)、申○○(見106偵32366卷第38至40頁)、丁○(見106少連偵120卷第76至78頁)、壬○○(見106少連偵120卷第89至91頁)、戌○○(見106少連偵120卷第109至110頁)、子○○(見106少連偵120卷第119至121頁)、己○○(見106少連偵120卷第168至169頁)、庚○○(見106少連偵120卷第138至141頁)、顏妙真(見106少連偵120卷第178至180頁)、戊○○(見106少連偵120卷第130至131頁)、巳○○(見106少連偵120卷第194至196頁)、黃譯平(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卯○○(見106少連偵120卷第203至206頁)、乙○○(見106少連偵120卷第214至216頁)、丑○○(見106少連偵120卷第237至239頁)、癸○○(見106少連偵120卷第306至309頁)、午○○(見106少連偵120卷第274至276頁)、辛○○(見106少連偵120卷第250至252頁)、丙○○(見106少連偵120卷第292至295頁)、亥○○(見106少連偵120卷第261至263頁)、未○○(見106少連偵120卷第340至341頁)、寅○○(見106少連偵120卷第324至326頁)、天○○(見106少連偵120卷第356至358頁)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甲○○部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見106少連偵120卷第29至
30、33至36、38至45頁);吳璧如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見106少連偵120卷第47至49、53至55、57至58頁);申○○部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回條聯、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見106偵32366卷第37、41、43至45、47至48頁);丁○部分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回條(見106少連偵120卷第73至75、79至81、83頁);壬○○部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見106少連偵120卷第85至88、92至94、96至104頁);戌○○部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6少連偵120卷第107至108、111至114頁);子○○部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6少連偵120卷第116至118、122至125頁);己○○部分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6少連偵120卷第166至167、170至172、174頁);庚○○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綜合存款定(儲)存明細、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見106少連偵120卷第135至137、142至144、146、148至163頁);顏妙真部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儲金金融卡、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見106少連偵120卷第175至177、181至183、185至189頁);戊○○部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6少連偵120卷第127至129、132至134頁);巳○○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6少連偵120卷第192至193、197至200頁)及黃譯平部分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0頁);卯○○部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6少連偵120卷第201至202、207至210頁);乙○○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見106少連偵120卷第211至213、217至234頁);丑○○部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畫面翻拍照片、遭盜用之FACEBOOK帳號販賣手機截圖(見106少連偵120卷第236、240至247頁);癸○○部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見106少連偵120卷第304至305、310至314、316至319頁);午○○部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網路系統查詢、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見106少連偵120卷第272至273、277至290頁);辛○○部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交易明細網路系統查詢(見106少連偵120卷第
249、253至257、259頁);丙○○部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見106少連偵120卷第291、296至298、300至303頁);亥○○部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網路系統查詢、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見106少連偵120卷第260、264至267、269頁);未○○部分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PO文翻拍照片、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見106少連偵120卷第339、342至353頁);寅○○部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畫面翻拍照片、交易結果網路系統查詢(見106少連偵120卷第321至323、327至329、331至338頁);天○○部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畫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網路系統查詢(見106少連偵120卷第354至355、359至365頁)等件在卷;暨車手提款熱點表(見106少連偵120卷第9至11頁;106他2794卷第5至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5824號函文及隨函檢附曾佳祥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7偵1761卷第9至13頁)、吳軒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7偵1761卷第14至1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52572號函文及隨函檢附蔡秉翰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跨行交易查詢(見107偵1761卷第17至2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106年11月22日106新竹字第653458號函文及隨函檢附張雅玲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107偵1761卷第23至2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11月17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12112號函文及隨函檢附黎翔坤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7偵1761卷第26至28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11月22日營存密字第10650319051號函文及隨函檢附李軒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107偵1761卷第29至3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7699號函文及隨函檢附廖慧如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7偵1761卷第33至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0日儲字第1060244436號函文及隨函檢附張嘉垣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7偵1761卷第38至44頁)、黃木榮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7偵1761卷第45至47頁);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照片(見106偵32366卷第31至36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係「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構成犯罪組織,而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查本案被告加入「瑪莎拉蒂」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該集團車手至少有被告、少年許○承、「阿賢」、「瑪莎拉蒂」等人,已經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106少連偵120卷第12至13頁;106偵32366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本院卷第78頁),此外,另有多名以電話或透過FACEBOOK所設置之虛構賣場,向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是本案已知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計有3人以上,已堪認定;參以,本案「瑪莎拉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或透過FACEBOOK所設置之虛構賣場,傳訊虛偽訊息予被害人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另由「瑪莎拉蒂」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後予車手,指示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不論係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後,本案被告所參與之「瑪莎拉蒂」所屬詐欺集團均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洵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再者,被告自承對於所加入之「瑪莎拉蒂」所屬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識(見本院卷第78頁),是核被告加入「瑪莎拉蒂」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查本案被告加入之「瑪莎拉蒂」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由「瑪莎拉蒂」藉由微信訊息指示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另推由「瑪莎拉蒂」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或併與少年許○承領取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本案已知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對於此節亦具有認識,業如前述,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附表一編號5、6、8、9、11至23所示被害人,則均係見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所設置之虛構賣場,因而與其交易,則該集團成員除參加人數為3人以上,另亦以網路之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詐欺取財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6、8、9、11至23之所為,均另犯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就附表一編號5、6、8、9、11至23部分另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惟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且已成罪之各該部分各具一罪關係,僅多增一加重事由,依法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瑪莎拉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及FACEBOOK所設置之虛構賣場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另指派成員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而本案被告加入「瑪莎拉蒂」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推由「瑪莎拉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欺罔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推由被告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於當日將提領之贓款全數交付「瑪莎拉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或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瑪莎拉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及「瑪莎拉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編號4部分另有少年許○承共同前往領取詐騙所得,而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但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許○承為少年,檢察官亦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不予加重其刑。
四、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參與本案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被害人實行加重詐欺之犯行,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罪,則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參與組織犯罪行為係一繼續行為,已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附表一其餘犯行各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足。
五、次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由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在內,自非集合犯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可知依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在犯罪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採一罪一罰;未能得知確切之被害人姓名,無從確認非同一被害人之情形下,則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巳○○、黃譯平施行詐術,係利用同一時地而為,致使其2人受騙,並因而分別匯款至該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自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此次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此外,附表一其餘被害人各均僅有1次轉帳或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雖被告於同一日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誠如被告所供稱:當天所要領取之現金及金融卡都是「瑪莎拉蒂」拿給我,我在接到「瑪莎拉蒂」發微信訊息要我前去領款,我就自行提款後,將領完的錢再交給「瑪莎拉蒂」,都由「瑪莎拉蒂」決定在何時、何處交付款項及金融卡(見106少連偵120卷第12頁反面;106偵32366卷第16頁反面),而「瑪莎拉蒂」總共拿多少金融卡給我我沒有去算,也有一天拿不同的金融卡給我,但沒有不同天卻拿同一張金融卡給我的情形(見本院卷第79頁),此由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確實沒有不同天是拿同一張金融卡領錢,以及確實存在同一天有持不同金融卡領錢之情形。顯見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其每一次(包含每天之各次)接到指示前往提款時,至少都代表著有1名被害人業經受騙將款項轉入指定帳戶之詐騙犯罪事實存在,而詐欺集團亦係於各該被害人遭騙匯款後才會通知被告去領錢,則即便在每一天有數次通知被告前去領款,被告當可預見每一次之通知即至少有一位被害人被害之情況。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23名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各個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並為可分,則被告本案與集團成員共同對23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以其在同一天領款者應論以一罪為已足,如附表一編號5、6、7,編號10、11,編號12、13,編號14、15,編號17、18,編號19、21各應僅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論以一罪(見本院卷第69、254頁),自為本院所不採。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均明確,固非無見,然被告本案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詳見下述伍、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原審遽為有罪認定,尚有未洽;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除被害人巳○○遭騙外,另有其女兒黃譯平亦於同一時地遭騙,此部分已經被害人巳○○於原審陳述意見明確,此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可參,原審未予審酌,而有未洽;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6、8、9、11至23之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事由外,另亦該當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事由,原審未予認定,而亦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在同一天領款者應僅論以一罪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雖為無理由,其上訴另以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財富,竟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雖非集團內的核心角色,然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甚眾、遭騙金額總額達70萬5,000元,被告參與各次提款,擔任車手工作,而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實際所得不多,且曾因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我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但目前因案在監獄執行,無能力賠償,我的爺爺最近往生,奶奶住院,家裡的經濟狀況不好,沒有辦法幫我處理,而我的學歷是高職肄業,已經退伍了,當初因為跟家人發生摩擦,才搬出來自己住,一開始他們跟我說是賭博集團領錢的工作,後來發現是詐欺的車手,但已經沒有辦法脫身,後來還因為報錯帳,所以等到錢全部還完,我就不做了,我目前未婚、沒有小孩,父母已經離婚,我之前跟父親同住,家中靠父親賺錢,妹妹還在就讀大學,我已經知錯,在羈押釋放後,有找到一份路邊攤的工作,希望從輕量刑,能夠讓我早日回歸社會,我母親已經安排好我出獄後在機車行當學徒的工作,我只有做幾天而已,且剛成年不久,思慮不周,目前已經得到教訓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67頁)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請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所得有限,希望從輕量刑等詞之量刑意見,公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並無其他意見,經原審寄發被害人意見調查表,部分被害人回覆,回覆之被害人的意見略為:因為被告未能賠償損失,所以不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嚴懲被告之犯行(見原審卷第14至22頁),暨被告於本院雖屢次表達希望能賠償被害人之意願,惟經本院審理期日通知被害人到庭,均無一被害人到庭,被告口頭供述其在原審法院民事審判中業已判決其應全額給付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丑○○,其也願意在108年5月13日起開始給付款項(見本院卷第235頁),然該民事案件於108年2月26日判決,判決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丑○○1萬4,000元,及自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被告自該案判決後迄今尚未給付分文,以上有該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60、262頁)可按,則被告尚未給付賠償金額,此部分判決結果即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暨再考量被告各次領取款項金額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之犯罪特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雷同之法益侵害整體威脅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本案被害人達23人,受騙金額達70萬5,000元,而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受騙款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再者,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綜上說明,本案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是以,本院不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亦有相同見解可資參照)。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未扣案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本院考量此些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表示,其已經實際領得1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90頁),於本院則供稱其只實際上有提領6天,共取得6,000元(見本院卷70、71、79、256頁),而依附表一所示23名被害人,其等被害款項確實均於6日內遭被告提領完畢,是以,被告前後參與該集團之期間始末雖相隔12天,然其實際參與提領詐欺款項行為僅6天,衡情詐欺集團既以每日提領款項計酬,自無可能就被告所未提領款項之日數亦發給酬勞,堪認被告於本院所述與附表一所示被害情形及其提領日期相符,尚堪採信,茲以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一所載行為時,除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外,並意圖使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後再移轉給綽號「瑪莎拉蒂」之車手集團成員,以致造金流斷點,認被告除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外,另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同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款、第13款亦有明定。參之該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記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做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等,係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查本件被告固有以「瑪莎拉蒂」所交付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復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瑪莎拉蒂」之行為,然被告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此係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而如前所述,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車手工作內容,乃係依車手頭指示提領出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於車手頭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性質上達成隱匿效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所為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是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出於主觀上洗錢之犯意,被告擔任車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至多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已成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至被告雖持「瑪莎拉蒂」所交付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詐欺贓款後再交付「瑪莎拉蒂」收受,然各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何以落入詐欺集團持有中,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且被告僅持「瑪莎拉蒂」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依其指示提款,單由金融卡之外觀,並無法判斷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之所有人為何人,亦無法知悉「瑪莎拉蒂」及其所屬集團成員究係以何方式取得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上情知悉或參與,自難僅憑被告持金融卡提領款項,遽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罪方法 │被騙金額(新臺幣)│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
│ │ │ ├─────────┤金額 │
│ │ │ │人頭帳戶 │ │
├──┼───┼─────────┼─────────┼──────────┤
│1 │甲○○│該詐欺集團於106年8│106.08.08中午12:42│①106.08.08中午12:55│
│ │ │月8日中午12時11分 │匯款3萬元 │ 提款2萬元、全家彰 │
│ │ │許,以甲○○客戶「│(見107偵1761卷第 │ 化新彰基店(彰化縣│
│ │ │楊先生」LINE撥打語│37頁) │ 彰化市○○街000號 │
│ │ │音通話給甲○○,謊├─────────┤ ) │
│ │ │稱需借款急用,致呂│廖慧如、台新銀行(│(見107偵1761卷第37 │
│ │ │美華信以為真,陷於│000-00000000000000│ 頁、106少連偵120卷│
│ │ │錯誤,於同日中午12│) │ 第369頁) │
│ │ │時42分許,匯款右揭│(見107偵1761卷第 │②106.08.08中午12:57│
│ │ │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所│34頁) │ 提款1萬元、地點同 │
│ │ │指定之右揭人頭帳戶│ │ 上 │
│ │ │內,辰○○並依該詐│ │(見107偵1761卷第37 │
│ │ │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 │ 頁、106少連偵120卷│
│ │ │示,分別前往右揭時│ │ 第369頁) │
│ │ │地領取款項後,於約│ │ │
│ │ │定地點交付各該款項│ │ │
│ │ │予「瑪莎拉蒂」收受│ │ │
│ │ │。 │ │ │
├──┼───┼─────────┼─────────┼──────────┤
│2. │吳璧如│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08.08下午2:08│①106.08.08下午2:40│
│ │ │6年8月8日下午1時許│匯款10萬元 │ 提款3萬元、臺灣中 │
│ │ │,以電話號碼「0000│(見107偵1761卷第 │ 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
│ │ │-000000」撥打給吳 │24頁) │(彰化縣○○市○○路│
│ │ │璧如,並以「猜猜我├─────────┤ 00號) │
│ │ │是誰」方式,謊稱是│張雅玲、臺灣中小企│(見107偵1761卷第24 │
│ │ │其友人有急用需借款│業銀行(000-00-000│ 頁、106少連偵120卷│
│ │ │,致吳璧如信以為真│000) │ 第370頁正反面)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見107偵1761卷第 │②106.08.08下午2:41│
│ │ │下午2時8分許,匯款│25頁) │ 提款1萬元、臺灣中 │
│ │ │右揭金額至該詐騙集│ │ 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
│ │ │團所指示之右揭人頭│ │(彰化縣○○市○○路│
│ │ │帳戶內,辰○○並依│ │ 00號) │
│ │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見107偵1761卷第24 │
│ │ │之指示,分別前往右│ │ 頁、106少連偵120卷│
│ │ │揭時地領取款項後,│ │ 第370頁正反面) │
│ │ │於約定地點交付各該│ │③106.08.08下午2:43│
│ │ │款項予「瑪莎拉蒂」│ │ 提款2萬元、遠東國 │
│ │ │收受。 │ │ 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 │ │ │ │(彰化縣○○市○○路│
│ │ │ │ │ 000號) │
│ │ │ │ │(見107偵1761卷第24 │
│ │ │ │ │ 頁、106少連偵120卷│
│ │ │ │ │ 第371頁正反面) │
│ │ │ │ │④106.08.08下午2:44│
│ │ │ │ │ 提款2萬元、遠東國 │
│ │ │ │ │ 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 │ │ │ │(彰化縣○○市○○路│
│ │ │ │ │ 000號) │
│ │ │ │ │(見107偵1761卷第24 │
│ │ │ │ │ 頁、106少連偵120卷│
│ │ │ │ │ 第371頁正反面) │
│ │ │ │ │⑤106.08.08下午2:48│
│ │ │ │ │ 提款2萬元、臺中商 │
│ │ │ │ │ 業銀行分行(彰化 │
│ │ │ │ │ 縣○○市○○路000 │
│ │ │ │ │ 號) │
│ │ │ │ │(見107偵1761卷第24 │
│ │ │ │ │ 頁、106少連偵120卷│
│ │ │ │ │ 第372頁正反面) │
├──┼───┼─────────┼─────────┼──────────┤
│3. │申○○│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08.14下午2:26│①106.08.14下午2:58│
│ │ │6年8月13日下午2時 │匯款10萬元(見106 │ 提款2萬元、星展商 │
│ │ │18分許,以電話號碼│偵32366卷第27頁) │ 業銀行太平分行(臺│
│ │ │「0000-000000」撥 │ │ 中市○○區○○路00│
│ │ │打給申○○,並自稱├─────────┤ 號) │
│ │ │為其友人「黃三郎」│張明賢、臺中商業銀│(見106偵32366卷第27│
│ │ │有急用需借款,致謝│行新豐分行(053-13│ 、32頁) │
│ │ │佩芬信以為真,陷於│0000000000) │②106.08.14下午2:58│
│ │ │錯誤,於翌日(14日│(見106偵32366卷第│ 提款2萬元、星展商 │
│ │ │)下午2時26分許, │27頁) │ 業銀行太平分行(臺│
│ │ │匯款右揭金額至該詐│ │ 中市○○區○○路00│
│ │ │騙集團所指示之右揭│ │ 號) │
│ │ │人頭帳戶內,辰○○│ │(見106偵32366卷第27│
│ │ │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年│ │ 、32頁) │
│ │ │成員之指示,分別前│ │③106.08.14下午3:04│
│ │ │往右揭時地領取款項│ │ 提款2萬元、全家太 │
│ │ │後,於約定地點交付│ │ 平新凱悅店(臺中市○
○ ○ ○○○○○○○○○○○ ○ ○○區○○0街000號│
│ │ │蒂」收受。 │ │ ) │
│ │ │ │ │(見106偵32366卷第27│
│ │ │ │ │ 、32頁) │
│ │ │ │ │④106.08.14下午3:05│
│ │ │ │ │ 提款2萬元、全家太 │
│ │ │ │ │ 平新凱悅店(臺中市○
○ ○ ○ ○ ○ ○○區○○0街000號│
│ │ │ │ │ ) │
│ │ │ │ │(見106偵32366卷第27│
│ │ │ │ │ 、32頁) │
│ │ │ │ │⑤106.08.14下午3:10│
│ │ │ │ │ 提款2萬元、統一新 │
│ │ │ │ │ 平店(臺中市○○區│
│ │ │ │ │ ○○路0段000號) │
│ │ │ │ │(見106偵32366卷第27│
│ │ │ │ │ 、33頁) │
├──┼───┼─────────┼─────────┼──────────┤
│ 4. │丁○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08.17中午12:50│①106.08.17下午1:37│
│ │ │6年8月17日上午11時│匯款10萬元 │ 提款2萬元、臺中商 │
│ │ │15分許,以電話號碼│(見107偵1761卷第 │ 業銀行彰化分行(彰│
│ │ │「0000-000000」撥 │13頁) │ 化縣○○市○○路00│
│ │ │打給丁○,並以「猜├─────────┤ 0號) │
│ │ │猜我是誰」方式,謊│曾佳祥、中國信託商│(見107偵1761卷第13 │
│ │ │稱是其友人有急用需│業銀行(000-000000│ 頁、106少連偵120卷│
│ │ │借款,致丁○信以為│000000) │ 第384頁正反面) │
│ │ │真,陷於錯誤,於同│(見107偵1761卷第 │②106.08.17下午1:47│
│ │ │日中午12時50分許,│12頁) │ 提款2萬元、彰化光 │
│ │ │匯款右揭金額至該詐│ │ 復路郵局(彰化縣○│
│ │ │騙集團所指示之右揭│ │ ○市○○路000號) │
│ │ │人頭帳戶內,辰○○│ │(見107偵1761卷第13 │
│ │ │與少年許○承(89年│ │ 頁、106少連偵120卷│
│ │ │7月生),並依該詐 │ │ 第385頁正反面) │
│ │ │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 │③106.08.17下午1:51│
│ │ │示,分別前往右揭時│ │ 提款2萬元、彰化第 │
│ │ │地領取款項後,於約│ │ 五信用合作社(彰化│
│ │ │定地點交付各該款項│ │ 縣○○市○○路00號│
│ │ │予「瑪莎拉蒂」收受│ │ ) │
│ │ │(無證據證明辰○○│ │(見107偵1761卷第13 │
│ │ │知悉許○承未滿18歲│ │ 頁、106少連偵120卷│
│ │ │)。 │ │ 第386頁正反面) │
│ │ │ │ │④106.08.17下午1:59│
│ │ │ │ │ 提款2萬元、彰化第 │
│ │ │ │ │ 五信用合作社(彰化│
│ │ │ │ │ 縣○○市○○路00號│
│ │ │ │ │ ) │
│ │ │ │ │(見107偵1761卷第13 │
│ │ │ │ │ 頁、106少連偵120卷│
│ │ │ │ │ 第374頁正反面) │
│ │ │ │ │⑤106.08.17下午2:00 │
│ │ │ │ │ 提款2萬元、彰化第 │
│ │ │ │ │ 五信用合作社(彰化│
│ │ │ │ │ 縣○○市○○路00號│
│ │ │ │ │ ) │
│ │ │ │ │(見107偵1761卷第13 │
│ │ │ │ │ 頁、106少連偵120卷│
│ │ │ │ │ 第374頁正反面) │
├──┼───┼─────────┼─────────┼──────────┤
│ 5. │壬○○│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6.08.18下午2:23 │①106.08.18下午2:37│
│ │ │不明時、地,在FACE│匯款1萬8,000元 │ 提款2萬元、大眾銀 │
│ │ │BOOK上設置販售多款│(見107偵1761卷第 │ 行彰化分行(彰化縣│
│ │ │APPLE廠牌IPHONE行 │28頁) │ 彰化市○○路000號 │
│ │ │動電話之虛構賣場,├─────────┤ ) │
│ │ │並留下LINE聯絡資料│蔡祥坤、新光銀行 │(見107偵1761卷第28 │
│ │ │,適壬○○於106年8│(000-000000000000│ 頁、106少連偵120卷│
│ │ │月18日下午1時36分 │0) │ 第375頁正反面) │
│ │ │許,在住處上網時,│(見107偵1761卷第 │*(其中1萬8,000元認 │
│ │ │發現該賣場而有意購│27頁) │ 定屬壬○○之匯款金 │
│ │ │買,遂加LINE聯絡後│ │ 額) │
│ │ │,致壬○○信以為真│ │ │
│ │ │,陷於錯誤,以1萬 │ │ │
│ │ │8,000元購買IPHONE7│ │ │
│ │ │行動電話1支,於同 │ │ │
│ │ │日下午2時23分,匯 │ │ │
│ │ │款右揭金額至該詐騙│ │ │
│ │ │集團所指示之右揭人│ │ │
│ │ │頭帳戶內,辰○○並│ │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 │
│ │ │員之指示,前往右揭│ │ │
│ │ │時地領取款項後,於│ │ │
│ │ │約定地點交付各該款│ │ │
│ │ │項予「瑪莎拉蒂」收│ │ │
│ │ │受。 │ │ │
├──┼───┼─────────┼─────────┼──────────┤
│ 6. │戌○○│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6.08.18下午2:51 │①106.08.18下午3:04│
│ │ │不明時、地,在FACE│匯款1萬9,000元 │ 提款1萬9,000元、統│
│ │ │BOOK上設置販售多款│(見107偵1761卷第 │ 一新龍邸店(彰化縣│
│ │ │APPLE廠牌IPHONE行 │28頁) │ ○○市○○路000號 │
│ │ │動電話之虛構賣場,├─────────┤ ) │
│ │ │並留下LINE聯絡資料│蔡祥坤、新光銀行 │(見107偵1761卷第28 │
│ │ │,適戌○○於106年 │(000-000000000000│ 頁、106少連偵120卷│
│ │ │8月18日中午12時20 │0) │ 第376頁正反面) │
│ │ │分許上網時,發現該│(見107偵1761卷第 │*(翻拍監視器畫面時 │
│ │ │賣場而有意購買,遂│27頁) │ 間有誤,依人頭帳戶│
│ │ │加LINE聯絡後,致羅│ │ 所示交易明細為準)│
│ │ │苙恩信以為真,陷於│ │ │
│ │ │錯誤,以1萬9,000元│ │ │
│ │ │購買IPHONE7 PLUS行│ │ │
│ │ │動電話1支,於同日 │ │ │
│ │ │下午2時51分,匯款 │ │ │
│ │ │右揭金額至該詐騙集│ │ │
│ │ │團所指示之右揭人頭│ │ │
│ │ │帳戶內,辰○○並依│ │ │
│ │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 │
│ │ │之指示,前往右揭時│ │ │
│ │ │地領取款項後,於約│ │ │
│ │ │定地點交付各該款項│ │ │
│ │ │予「瑪莎拉蒂」收受│ │ │
│ │ │。 │ │ │
├──┼───┼─────────┼─────────┼──────────┤
│7. │子○○│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08.18下午1:30 │①106.08.18下午3:34│
│ │ │6年8月17日下午2時 │ 匯款1萬4,000元 │ 提款1,000元、大眾 │
│ │ │19分許,以電話號碼│(見1067偵1761卷32│ 銀行彰化分行(彰化│
│ │ │「0000-000000」撥 │頁) │ 縣○○市○○路000 │
│ │ │打給子○○,並以「├─────────┤ 號) │
│ │ │猜猜我是誰」方式,│李軒、臺灣銀行( │(見107偵1761卷第32 │
│ │ │謊稱是其友人有急用│000-000000000000)│ 頁、106少連偵120卷│
│ │ │需借款,致子○○信│(見107偵1761卷第 │ 第377頁正反面) │
│ │ │以為真,陷於錯誤,│30頁) │②106.08.18下午3:35│
│ │ │於翌日(18日)下 │ │ 提款1萬3,000元、大│
│ │ │午1時30分許,匯款 │ │ 眾銀行彰化分行(彰│
│ │ │右揭金額至該詐騙集│ │ 化縣○○市○○路00│
│ │ │團所指示之右揭人頭│ │ 0號) │
│ │ │帳戶內,辰○○並依│ │(見107偵1761卷第32 │
│ │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 頁反面、106少連偵 │
│ │ │之指示,前往右揭時│ │ 120卷第377頁正反面│
│ │ │地領取款項後,於約│ │ ) │
│ │ │定地點交付各該款項│ │ │
│ │ │予「瑪莎拉蒂」收受│ │ │
│ │ │。 │ │ │
├──┼───┼─────────┼─────────┼──────────┤
│ 8. │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6.08.18下午5:14│①106.08.18下午5:19│
│ │ │不明時、地,在FACE│匯款1萬8,000元 │ 提款1萬8,000元、彰│
│ │ │BOOK上設置販售多款│(見107偵1761卷第 │ 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 │ │APPLE廠牌IPHONE行 │44頁) │ 彰化縣○○市○○路│
│ │ │動電話之虛構賣場,├─────────┤ 00號) │
│ │ │並留下LINE聯絡資料│張嘉烜、臺北敦南郵│(見107偵1761卷第44 │
│ │ │,適己○○於106年8│局(000-0000000000│ 頁、106少連偵120卷│
│ │ │月18日下午3時53分 │000) │ 第378頁反面) │
│ │ │許,在住處上網時,│(見107偵1761卷第 │ │
│ │ │發現該賣場而有意購│41頁) │ │
│ │ │買,遂加LINE聯絡後│ │ │
│ │ │,致己○○信以為真│ │ │
│ │ │,陷於錯誤,以1萬8│ │ │
│ │ │,000元購買IPHONE7 │ │ │
│ │ │行動電話1支,而於 │ │ │
│ │ │同日下午5時14分, │ │ │
│ │ │匯款右揭金額至該詐│ │ │
│ │ │騙集團所指示之右揭│ │ │
│ │ │人頭帳戶內,辰○○│ │ │
│ │ │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年│ │ │
│ │ │成員之指示,前往右│ │ │
│ │ │揭時地領取款項後,│ │ │
│ │ │於約定地點交付各該│ │ │
│ │ │款項予「瑪莎拉蒂」│ │ │
│ │ │收受。 │ │ │
├──┼───┼─────────┼─────────┼──────────┤
│9. │庚○○│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6.08.18晚上9:06│①106.08.18晚上9:21│
│ │ │不明時、地,在FACE│匯款1萬8,000元 │ 提款1萬8,000元、台│
│ │ │BOOK上設置販售多款│(見107偵1761卷第 │ 新銀行太平分行(臺│
│ │ │APPLE廠牌IPHONE行 │44頁) │ 中市○○區○○路00│
│ │ │動電話之虛構賣場,├─────────┤ 0號) │
│ │ │並留下LINE聯絡資料│張嘉烜、臺北敦南郵│(見107偵1761卷第44 │
│ │ │,適庚○○於106年 │局(000-0000000000│ 頁、106偵32366卷第│
│ │ │8月18日晚間8時24分│000) │ 35頁) │
│ │ │許,在位於臺北市士│(見107偵1761卷第 │ │
│ │ │林區之健身房上網時│41頁) │ │
│ │ │,發現該賣場而有意│ │ │
│ │ │購買,遂加LINE聯絡│ │ │
│ │ │後,致庚○○信以為│ │ │
│ │ │真,陷於錯誤以1萬 │ │ │
│ │ │8,000元購買IPHONE7│ │ │
│ │ │行動電話1支,而於 │ │ │
│ │ │同日晚間9時6分許,│ │ │
│ │ │匯款右揭金額至該詐│ │ │
│ │ │騙集團所指示之右揭│ │ │
│ │ │人頭帳戶內,辰○○│ │ │
│ │ │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年│ │ │
│ │ │成員之指示,前往右│ │ │
│ │ │揭時地領取款項後,│ │ │
│ │ │於約定地點交付各該│ │ │
│ │ │款項予「瑪莎拉蒂」│ │ │
│ │ │收受。 │ │ │
├──┼───┼─────────┼─────────┼──────────┤
│ 10.│顏妙真│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6.08.18晚上9:26│①106.08.18晚上10:00│
│ │ │106年8月18日晚間8 │匯款1萬3,000元 │ 提款2萬元、土地銀 │
│ │ │時53分許,在不詳地│(見107偵1761卷第 │ 行太平分行(臺中市│
│ │ │點,利用不知情「李│44頁) │ ○○區○○路0段000│
│ │ │俐君」之FACEBOOK帳├─────────┤ 號) │
│ │ │號,傳送欲販售APPL│張嘉烜、臺北敦南郵│(見107偵1761卷第44 │
│ │ │E廠牌IPHONE 6S行動│局(000-0000000000│ 頁、106偵32366卷第│
│ │ │電話之訊息給顏妙真│000) │ 36頁) │
│ │ │,雙方聯絡後,致顏│(見107偵1761卷第 │*(其中1萬3,000元認 │
│ │ │妙真誤信為真,陷於│41頁) │ 定屬顏妙真之匯款金 │
│ │ │錯誤,遂於同日晚間│ │ 額) │
│ │ │9時26分,匯款右揭 │ │ │
│ │ │金額至該詐騙集團所│ │ │
│ │ │指示之右揭人頭帳戶│ │ │
│ │ │內,辰○○並依該詐│ │ │
│ │ │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 │ │
│ │ │示,前往右揭時地領│ │ │
│ │ │取款項後,於約定地│ │ │
│ │ │點交付各該款項予「│ │ │
│ │ │瑪莎拉蒂」收受。 │ │ │
├──┼───┼─────────┼─────────┼──────────┤
│ 11.│戊○○│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106.08.18晚上9:42 │①106.08.18晚上10:01│
│ │ │明時、地,在FACEBO│匯款2萬元 │ 提款2萬元、土地銀 │
│ │ │OK上設置販售多款AP│(見107偵1761卷第 │ 行太平分行(臺中市│
│ │ │PLE廠牌IPHONE行動 │44頁) │ ○○區○○路0段000│
│ │ │電話之虛構賣場,並├─────────┤ 號) │
│ │ │留下LINE聯絡資料,│張嘉烜、臺北敦南郵│(見107偵1761卷第44 │
│ │ │適戊○○ 於106年8 │局(000-0000000000│ 頁、106偵32366卷第│
│ │ │月18日下午5時許上 │000) │ 36頁) │
│ │ │網時,發現該賣場而│(見107偵1761卷第 │ │
│ │ │有意購買,遂加LINE│41頁) │ │
│ │ │聯絡後,致戊○○信│ │ │
│ │ │以為真,陷於錯誤,│ │ │
│ │ │以2萬元購買IPHONE │ │ │
│ │ │7P LUS行動電話1支 │ │ │
│ │ │,而於同日晚間9時 │ │ │
│ │ │42分,匯款右揭金額│ │ │
│ │ │至該詐騙集團所指示│ │ │
│ │ │之右揭人頭帳戶內,│ │ │
│ │ │辰○○並依該詐欺集│ │ │
│ │ │團成年成員之指示,│ │ │
│ │ │前往右揭時地領取款│ │ │
│ │ │項後,於約定地點交│ │ │
│ │ │付各該款項予「瑪莎│ │ │
│ │ │拉蒂」收受。 │ │ │
├──┼───┼─────────┼─────────┼──────────┤
│12. │巳○○│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① │①106.08.19下午5:28│
│ │黃譯平│不明時、地,在FACE│106.08.19下午5:17│ 提款2萬元、大眾銀 │
│ │ │BOOK上設置販售多款│巳○○匯款1萬8,000│ 行彰化分行(彰化縣│
│ │ │APPLE廠牌IPHONE行 │元 │ 彰化市○○路000號 │
│ │ │動電話之虛構賣場,│(見107偵1761卷第 │ ) │
│ │ │並留下LINE聯絡資料│47頁) │(見107偵1761卷第47 │
│ │ │,適巳○○及其女兒│② │ 頁、106少連偵120卷│
│ │ │黃譯平均於106年8月│106.08.19下午5:19│ 第379頁正反面) │
│ │ │19日下午4時許,在 │黃譯平匯款1萬8,000│ │
│ │ │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中│元 │ │
│ │ │和街之住處上網時,│(見本院卷第120頁 │ │
│ │ │發現該賣場而有意購│) │ │
│ │ │買,遂加LINE聯絡後├─────────┤ │
│ │ │,致巳○○、黃譯平│① │ │
│ │ │信以為真,均陷於錯│黃木榮、新竹牛埔郵│ │
│ │ │誤各以1萬8,000元購│局(000-0000000000│ │
│ │ │買IPHONE 7 PLUS行 │0000) │ │
│ │ │動電話1支,而分別 │(見107偵1761卷第 │ │
│ │ │於同日下午5時17分 │46頁) │ │
│ │ │許、5時19分許,各 │② │ │
│ │ │匯款右揭金額至該詐│同上帳戶 │ │
│ │ │騙集團所指示之右揭│ │ │
│ │ │人頭帳戶內,辰○○│ │ │
│ │ │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年│ │ │
│ │ │成員之指示,前往右│ │ │
│ │ │揭時地領取款項後,│ │ │
│ │ │於約定地點交付各該│ │ │
│ │ │款項予「瑪莎拉蒂」│ │ │
│ │ │收受。 │ │ │
├──┼───┼─────────┼─────────┼──────────┤
│13. │卯○○│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6.08.19下午5:27│①106.08.19下午5:29│
│ │ │不明時、地,在FACE│匯款2萬元 │ 提款2萬元、大眾銀 │
│ │ │BOOK上設置販售多款│(見107偵1761卷第 │ 行彰化分行(彰化縣│
│ │ │APPLE廠牌IPHONE行 │47頁) │ ○○市○○路000號 │
│ │ │動電話之虛構賣場,├─────────┤ ) │
│ │ │並留下LINE聯絡資料│黃木榮、新竹牛埔郵│(見107偵1761卷第47 │
│ │ │,適卯○○於106年 │局(000-0000000000│ 頁、106少連偵120卷│
│ │ │8月19日上網時,發 │0000) │ 第379頁正反面) │
│ │ │現該賣場而有意購買│(見107偵1761卷第 │ │
│ │ │,遂加LINE聯絡後,│46頁) │ │
│ │ │致卯○○信以為真,│ │ │
│ │ │陷於錯誤,以2萬元 │ │ │
│ │ │購買IPHONE7行動電 │ │ │
│ │ │話1支,而於同日下 │ │ │
│ │ │午5時27分許,匯款 │ │ │
│ │ │右揭金額至該詐騙集│ │ │
│ │ │團所指示之右揭人頭│ │ │
│ │ │帳戶內,辰○○並依│ │ │
│ │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 │
│ │ │之指示,前往右揭時│ │ │
│ │ │地領取款項後,於約│ │ │
│ │ │定地點交付各該款項│ │ │
│ │ │予「瑪莎拉蒂」收受│ │ │
│ │ │。 │ │ │
├──┼───┼─────────┼─────────┼──────────┤
│14. │乙○○│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6.08.19晚上7:03│①106.08.19晚上7:12│
│ │ │不明時、地,在FACE│匯款2萬6,000元 │ 提款2萬元、大眾銀 │
│ │ │BOOK上設置販售多款│(見107偵1761卷第 │ 行彰化分行(彰化縣│
│ │ │APPLE廠牌IPHONE行 │47頁) │ ○○市○○路000號 │
│ │ │動電話之虛構賣場,├─────────┤ ) │
│ │ │並留下LINE聯絡資料│黃木榮、新竹牛埔郵│(見107偵1761卷第47 │
│ │ │,適乙○○於106年 │局(000-0000000000│ 頁、106少連偵120卷│
│ │ │8月19日下午3時許上│0000) │ 第379頁正反面) │
│ │ │網時,發現該賣場而│(見107偵1761卷第 │②106.08.19晚上7:13│
│ │ │有意購買,遂加LINE│46頁) │ 提款2萬元、大眾銀 │
│ │ │聯絡後,致乙○○信│ │ 行彰化分行(彰化縣│
│ │ │以為真,陷於錯誤,│ │ ○○市○○路000號 │
│ │ │以2萬6,000元之價格│ │ ) │
│ │ │,購買IPHONE6S行動│ │(見107偵1761卷第47 │
│ │ │電話1支,而於同日 │ │ 頁、106少連偵120卷│
│ │ │晚間7時03許,匯款 │ │ 第379頁正反面) │
│ │ │右揭金額至該詐騙集│ │*(其中6,000元認定屬│
│ │ │團所指示之右揭人頭│ │ 乙○○之匯款金額)│
│ │ │帳戶內,辰○○並依│ │ │
│ │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 │
│ │ │之指示,前往右揭時│ │ │
│ │ │地領取款項後,於約│ │ │
│ │ │定地點交付各該款項│ │ │
│ │ │予「瑪莎拉蒂」收受│ │ │
│ │ │。 │ │ │
├──┼───┼─────────┼─────────┼──────────┤
│15. │丑○○│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6.08.19晚上7:10│①106.08.19晚上7:13│
│ │ │不明時、地,在FACE│匯款1萬4,000元 │ 提款2萬元、大眾銀 │
│ │ │BOOK上設置販售多款│(見107偵1761卷第 │ 行彰化分行(彰化縣│
│ │ │APPLE廠牌IPHONE行 │47頁) │ ○○市○○路000號 │
│ │ │動電話之虛構賣場,├─────────┤ ) │
│ │ │並留下LINE聯絡資料│黃木榮、新竹牛埔郵│(見107偵1761卷第47 │
│ │ │,適丑○○於106年 │局(000-0000000000│ 頁、106少連偵120卷│
│ │ │8月19日下午5時許,│0000) │ 第379頁正反面) │
│ │ │在臺中市沙鹿區東晉│(見107偵1761卷第 │*(其中1萬,4000元認 │
│ │ │路某處上網時,發現│46頁) │ 定屬丑○○之匯款 │
│ │ │該賣場而有意購買,│ │ 金額) │
│ │ │遂加LINE聯絡後,致│ │ │
│ │ │丑○○信以為真,陷│ │ │
│ │ │於錯誤,以1萬4,000│ │ │
│ │ │元購買IPHONE 6S行 │ │ │
│ │ │動電話1支,而於同 │ │ │
│ │ │日晚間7時10分許, │ │ │
│ │ │匯款右揭金額至該詐│ │ │
│ │ │騙集團所指示之右揭│ │ │
│ │ │人頭帳戶內,辰○○│ │ │
│ │ │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年│ │ │
│ │ │成員之指示,前往右│ │ │
│ │ │揭時地領取款項後,│ │ │
│ │ │於約定地點交付各該│ │ │
│ │ │款項予「瑪莎拉蒂」│ │ │
│ │ │收受。 │ │ │
├──┼───┼─────────┼─────────┼──────────┤
│16. │癸○○│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6.08.20下午2:06│①106.08.20下午2:19│
│ │ │不明時、地,在FACE│匯款2萬元 │ 提款2萬元、彰化第 │
│ │ │BOOK上設置販售多款│(見107偵1761卷第 │ 五信用合作社(彰化│
│ │ │APPLE廠牌IPHONE行 │21頁) │ 縣○○市○○路00號│
│ │ │動電話之虛構賣場,│106.08.20下午2:08│ ) │
│ │ │並留下LINE聯絡資料│匯款1萬8,000元 │(見107偵1761卷第21 │
│ │ │,適癸○○於106年 │(見107偵1761卷第 │ 頁、106少連偵120卷│
│ │ │8月20日下午1時45分│21頁) │ 第380頁) │
│ │ │許上網時,發現該賣├─────────┤②106.08.20下午2:20│
│ │ │場而有意購買,遂加│蔡炳翰、兆豐銀行(│ 提款1萬8,000元、彰│
│ │ │LINE聯絡後,致張暐│000-00000000000) │ 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 │ │倫信以為真,陷於錯│(見107偵1761卷第 │ 彰化縣○○市○○路│
│ │ │誤,以3萬8,000元之│21頁反面) │ 00號) │
│ │ │價格,購買IPHONE7 │ │(見107偵1761卷第21 │
│ │ │PLUS行動電話2支, │ │ 頁、106少連偵120卷│
│ │ │而於同日下午2時6分│ │ 第380頁) │
│ │ │許、下午2時8分許,│ │ │
│ │ │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 │ │
│ │ │該詐騙集團所指示之│ │ │
│ │ │右揭人頭帳戶內,劉│ │ │
│ │ │祐瑄並依該詐欺集團│ │ │
│ │ │成年成員之指示,前│ │ │
│ │ │往右揭時地領取款項│ │ │
│ │ │後,於約定地點交付│ │ │
│ │ │各該款項予「瑪莎拉│ │ │
│ │ │蒂」收受。 │ │ │
├──┼───┼─────────┼─────────┼──────────┤
│17. │午○○│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6.08.20下午2:36│①106.08.20下午2:55│
│ │ │不明時、地,在FACE│匯款3萬6,000元 │ 提款2萬元、彰化第 │
│ │ │BOOK上設置販售多款│(見107偵1761卷第 │ 五信用合作社(彰化│
│ │ │APPLE廠牌IPHONE行 │21頁) │ 縣○○市○○路00號│
│ │ │動電話之虛構賣場,├─────────┤ ) │
│ │ │並留下LINE聯絡資料│蔡炳翰、兆豐銀行(│(見107偵1761卷第21 │
│ │ │,適午○○於106年 │000-00000000000) │ 頁、106少連偵120卷│
│ │ │8月19日晚間8時許上│(見107偵1761卷第 │ 第380頁反面) │
│ │ │網時,發現該賣場而│21頁反面) │②106.08.20下午2:55│
│ │ │有意購買,遂加LINE│ │ 提款1萬6,000元、彰│
│ │ │聯絡後,致午○○信│ │ 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 │ │以為真,陷於錯誤,│ │ 彰化縣○○市○○路│
│ │ │以3萬6,000元購買IP│ │ 00號) │
│ │ │HONE7行動電話2支,│ │(見107偵1761卷第21 │
│ │ │而於翌日(20日)下│ │ 頁、106少連偵120卷│
│ │ │午2時36分許,匯款 │ │ 第380頁反面) │
│ │ │右揭金額至該詐騙集│ │ │
│ │ │團所指示之右揭人頭│ │ │
│ │ │帳戶內,辰○○並依│ │ │
│ │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 │
│ │ │之指示,前往右揭時│ │ │
│ │ │地領取款項後,於約│ │ │
│ │ │定地點交付各該款項│ │ │
│ │ │予「瑪莎拉蒂」收受│ │ │
│ │ │。 │ │ │
├──┼───┼─────────┼─────────┼──────────┤
│18. │辛○○│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6.08.20下午2:48│①106.08.20下午2:56│
│ │ │不明時、地,在FACE│匯款2萬元 │ 提款2萬元、彰化第 │
│ │ │BOOK上設置販售多款│(見107偵1761卷第 │ 五信用合作社(彰化│
│ │ │APPLE廠牌IPHONE行 │21頁) │ 縣○○市○○路00號│
│ │ │動電話之虛構賣場,├─────────┤ ) │
│ │ │並留下LINE聯絡 資 │蔡炳翰、兆豐銀行(│(見107偵1761卷第21 │
│ │ │料,適辛○○於106 │000-00000000000) │ 頁、106少連偵120卷│
│ │ │年8月20日下午2時 │(見107偵1761卷第 │ 第380頁反面) │
│ │ │20分許,在臺南市上│20頁反面) │ │
│ │ │網時,發現該賣場而│ │ │
│ │ │有意購買,遂加LINE│ │ │
│ │ │聯絡後,致辛○○信│ │ │
│ │ │以為真,陷於錯誤,│ │ │
│ │ │以2萬元購買IPHONE7│ │ │
│ │ │行動電話1支,而於 │ │ │
│ │ │同日下午2時48分許 │ │ │
│ │ │,匯款右揭金額至該│ │ │
│ │ │詐騙集團所指示之右│ │ │
│ │ │揭人頭帳戶內,劉祐│ │ │
│ │ │瑄並依該詐欺集團成│ │ │
│ │ │年成員之指示,前往│ │ │
│ │ │右揭時地領取款項後│ │ │
│ │ │,於約定地點交付各│ │ │
│ │ │該款項予「瑪莎拉蒂│ │ │
│ │ │」收受。 │ │ │
├──┼───┼─────────┼─────────┼──────────┤
│19. │丙○○│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6.08.20下午3:01│①106.08.20下午3:06│
│ │ │不明時、地,在FACE│匯款1萬元(見107偵│ 提款1萬元、彰化第 │
│ │ │BOOK上設置販售多款│1761卷第21頁) │ 五信用合作社(彰化│
│ │ │APPLE廠牌IPHONE行 │ │ 縣○○市○○路00號│
│ │ │動電話之虛構賣場,├─────────┤ ) │
│ │ │並留下LINE聯絡資料│蔡炳翰、兆豐銀行(│(見107偵1761卷第21 │
│ │ │,適丙○○於106年 │000-00000000000) │ 頁、106少連偵120卷│
│ │ │8月20日下午4時許,│(見107偵1761卷第 │ 第381頁) │
│ │ │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處│20頁反面) │ │
│ │ │上網時,發現該賣場│ │ │
│ │ │而有意購買,遂加 │ │ │
│ │ │LINE聯絡後,致卓建│ │ │
│ │ │蒼信以為真,陷於錯│ │ │
│ │ │誤,以7萬6,000元購│ │ │
│ │ │買IPHONE7 PLUS行動│ │ │
│ │ │電話4 支,而於同日│ │ │
│ │ │下午3時1分許,匯款│ │ │
│ │ │右揭金額(即訂金)│ │ │
│ │ │至該詐騙集團所指示│ │ │
│ │ │之右揭人頭帳戶內,│ │ │
│ │ │辰○○並依該詐欺集│ │ │
│ │ │團成年成員之指示,│ │ │
│ │ │前往右揭時地領取款│ │ │
│ │ │項(即訂金)後,於│ │ │
│ │ │約定地點交付各該款│ │ │
│ │ │項予「瑪莎拉蒂」收│ │ │
│ │ │受。 │ │ │
├──┼───┼─────────┼─────────┼──────────┤
│20. │亥○○│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6.08.20下午3:38│①106.08.20下午3:53│
│ │ │不明時、地,在FACE│匯款3,000元 │ 提款3,000元、彰化 │
│ │ │BOOK上設置販售多款│(見107偵1761卷第 │ 第五信用合作社(彰│
│ │ │APPLE廠牌IPHONE行 │21頁) │ 化縣○○市○○路00│
│ │ │動電話之虛構賣場,├─────────┤ 號) │
│ │ │並留下LINE聯絡資料│蔡炳翰、兆豐銀行(│(見107偵1761卷第21 │
│ │ │,適亥○○於106年 │000-00000000000) │ 頁) │
│ │ │8月20日下午2時3分 │(見107偵1761卷第 │ │
│ │ │許,在嘉義縣民雄鄉│20頁反面) │ │
│ │ │某處上網時,發現該│ │ │
│ │ │賣場而有意購買,遂│ │ │
│ │ │加LINE聯絡後,致蘇│ │ │
│ │ │妍靜信以為真,陷於│ │ │
│ │ │錯誤,以1萬9,000元│ │ │
│ │ │之價格,購買IPHONE│ │ │
│ │ │7 行動電話1支,而 │ │ │
│ │ │於同日下午3時38分 │ │ │
│ │ │許,分期匯款右揭 │ │ │
│ │ │第一期之價金至該詐│ │ │
│ │ │騙集團所指示之右揭│ │ │
│ │ │人頭帳戶內,辰○○│ │ │
│ │ │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年│ │ │
│ │ │成員之指示,前往右│ │ │
│ │ │揭時地領取款項後,│ │ │
│ │ │於約定地點交付各該│ │ │
│ │ │款項予「瑪莎拉蒂」│ │ │
│ │ │收受。 │ │ │
├──┼───┼─────────┼─────────┼──────────┤
│21. │未○○│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6.08.20下午3:00│①106.08.20下午3:06│
│ │ │不明時、地,在FACE│匯款2萬元 │ 提款2萬元、彰化第 │
│ │ │BOOK上設置販售多款│(見107偵1761卷第 │ 五信用合作社(彰化│
│ │ │APPLE廠牌IPHONE行 │16頁) │ 縣○○市○○路00號│
│ │ │動電話之虛構賣場,├─────────┤ ) │
│ │ │並留下LINE聯絡資料│吳軒旭、中國信託銀│(見107偵1761卷第16 │
│ │ │,適未○○於106年 │行(000-0000000000│ 頁、106少連偵120卷│
│ │ │8月20日下午2時許上│00) │ 第380頁反面) │
│ │ │網時,發現該賣場而│(見107偵1761卷第 │ │
│ │ │有意購買,遂加LINE│15頁) │ │
│ │ │聯絡後,以2萬元之 │ │ │
│ │ │價格,購買IPHONE7 │ │ │
│ │ │PLUS行動電話1支, │ │ │
│ │ │而於同日下午3時許 │ │ │
│ │ │,匯款右揭金額至該│ │ │
│ │ │詐騙集團所指示之右│ │ │
│ │ │揭人頭帳戶內,劉祐│ │ │
│ │ │瑄並依該詐欺集團成│ │ │
│ │ │年成員之指示,前往│ │ │
│ │ │右揭時地領取款項後│ │ │
│ │ │,於約定地點交付各│ │ │
│ │ │該款項予「瑪莎拉蒂│ │ │
│ │ │」收受。 │ │ │
├──┼───┼─────────┼─────────┼──────────┤
│22. │寅○○│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6.08.20下午4:56│①106.08.20下午5:02│
│ │ │不明時、地,在FACE│匯款3萬8,000元 │ 提款2萬元、彰化光 │
│ │ │BOOK上設置販售多款│(見107偵1761卷第 │ 復路郵局(彰化縣○│
│ │ │APPLE廠牌IPHONE行 │16頁) │ ○市○○路000號) │
│ │ │動電話之虛構賣場,├─────────┤(見107偵1761卷第16 │
│ │ │並留下LINE聯絡資料│吳軒旭、中國信託銀│ 頁、106少連偵120卷│
│ │ │,適寅○○於106年 │行(000-0000000000│ 第381頁反面) │
│ │ │8月20日下午4時30分│00) │②106.08.20下午5:03│
│ │ │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見107偵1761卷第 │ 提款2萬元、彰化光 │
│ │ │某處上網時,發現該│15頁) │ 復路郵局(彰化縣 │
│ │ │賣場而有意購買,遂│ │ ○○市○○路000號 │
│ │ │加LINE聯絡後,以3 │ │ ) │
│ │ │萬8,000元之價格, │ │(見107偵1761卷第16 │
│ │ │購買IPHONE7及IPHON│ │ 頁、106少連偵120卷│
│ │ │E7PLUS行動電話各1 │ │ 第381頁反面) │
│ │ │支,而於同日下午4 │ │*(其中1萬,8000元認 │
│ │ │時56分許,匯款右揭│ │ 定屬寅○○之匯款金│
│ │ │金額至該詐騙集團所│ │ 額) │
│ │ │指示之右揭人頭帳戶│ │ │
│ │ │內,辰○○並依該詐│ │ │
│ │ │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 │ │
│ │ │示,前往右揭時地領│ │ │
│ │ │取款項後,於約定地│ │ │
│ │ │點交付各該款項予「│ │ │
│ │ │瑪莎拉蒂」收受。 │ │ │
├──┼───┼─────────┼─────────┼──────────┤
│23. │天○○│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6.08.20晚上6:51│①106.08.20晚上6:58│
│ │ │不明時、地,在FACE│匯款1萬2,000元 │ 提款1萬2,000元、彰│
│ │ │BOOK上設置販售多款│(見107偵1761卷第 │ 化光復路郵局(彰化│
│ │ │APPLE廠牌IPHONE行 │16頁) │ 縣○○市○○路000 │
│ │ │動電話之虛構賣場,├─────────┤ 號) │
│ │ │並留下LINE聯絡資料│吳軒旭、中國信託銀│(見107偵1761卷第16 │
│ │ │,適天○○於106年 │行(000-0000000000│ 頁、106少連偵120卷│
│ │ │8月20日下午3時許,│00) │ 第383頁反面) │
│ │ │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見107偵1761卷第 │ │
│ │ │上網時,發現該賣場│15頁) │ │
│ │ │而有意購買,遂加LI│ │ │
│ │ │NE聯絡後,致天○○│ │ │
│ │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 │
│ │ │,以1萬2,000元購買│ │ │
│ │ │IPHONE6S行動電話1 │ │ │
│ │ │支,而於同日晚上6 │ │ │
│ │ │時51分許,匯款右揭│ │ │
│ │ │金額至該詐騙集團所│ │ │
│ │ │指示之右揭人頭帳戶│ │ │
│ │ │內,辰○○並依該詐│ │ │
│ │ │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 │ │
│ │ │示,前往右揭時地領│ │ │
│ │ │取款項後,於約定地│ │ │
│ │ │點交付各該款項予「│ │ │
│ │ │瑪莎拉蒂」收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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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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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2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23 │附表一編號23所示│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