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睿致
- 選任辯護人
- 廖健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0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睿致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楊睿致於民國108年1月上旬透過臉書網站,結識不詳姓名、網路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天地人和」之成年男子,由「天地人和」邀其從事代領、寄送包裹之工作,而楊睿致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至便利商店或其他營業處所寄送、領取包裹,任何人都可前往辦理,如受他人指示收取報酬而代為領取包裹後,又立刻到他處轉寄,則該包裹內之物品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財物使用,並逃避檢警之追緝,得以預見「天地人和」所屬詐欺集團以之犯詐欺罪。基於幫助「天地人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月8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為博奕租用金融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廣告,致吳芷均及林晏卉觀覽後,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吳芷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金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林晏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吳芷均於108年1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高雄新景門市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高雄五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豐正門市(查詢代碼:Z00000000000,取件人「吳朝陽」《起訴書誤載為『陳曉慧』》),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將各該帳戶金融卡密碼更改為該詐欺集團指定之「225588」供該集團成員使用。林晏卉則於108年1月9日,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竹高清門市內,將其申設之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聯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葫蘆墩門市(查詢代碼:Z00000000000,取件人不詳),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將各該帳戶金融卡密碼更改為該詐欺集團指定之「225588」供該集團成員使用。再由「天地人和」以微信指示楊睿致前往領取包裹並轉寄,楊睿致於108年1月10日12時5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豐正門市內,以「吳朝陽」名義領取吳芷均寄送之包裹,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之空軍一號客運朝馬站,將該包裹托運至空軍一號客運苗栗北站,交付予「天地人和」指定之不詳之人;復於108年1月11日7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葫蘆墩門市內,冒用不詳收件人之名義,領取林晏卉寄送之包裹,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之空軍一號朝馬站,托運至空軍一號客運三重總站,交付予「天地人和」指定之不詳之人。至此吳芷均上開3帳戶及林晏卉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均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有掌控。「天地人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指示楊宗勳(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有犯意之聯絡)及其他3名不詳男子,於108年1月10日及1月11日,使用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合計1萬8000元(其中5000元為日後報酬之預付)至楊睿致申設之台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楊睿致領取及寄送包裹之報酬。而該詐欺集團取得吳芷均上開3帳戶及林晏卉上開2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於108年1月11日及108年1月14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鄭絨芝、陳思蓉、湯沈葳、梁郭翠絹、許瑞媛、王仕辰及劉彥妤施以詐術,致使鄭絨芝等7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吳芷均及林晏卉之各該個帳戶內,後來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絨芝、陳思蓉、湯沈葳、梁郭翠絹、許瑞媛及王仕辰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楊睿致(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或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除前揭不得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採為判決基礎之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後述檢察官起訴部分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無說明必要。
貳、有罪部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承認其受「天地人和」指示,於108年1月10日12時54分,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豐正門市,冒用「吳朝陽」名義領取吳芷均寄送之包裹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之空軍一號客運朝馬站,將該包裹托運至空軍一號客運苗栗北站,交付予「天地人和」指定之不詳之人;復於108年1月11日7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葫蘆墩門市,冒用不詳收件人之名義,領取林晏卉寄送之包裹後,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之空軍一號朝馬站,將包裹托運至空軍一號客運三重總站,交付予「天地人和」指定之不詳之人,另有不詳之人再將18000元(內含5000元預付報酬)存入其台新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事實,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只是找工作,主觀上認為工作內容只是代領包裹並寄送至指定處所之「跑腿」工作,無詐欺取財主觀犯意,且聯絡對象始終僅有「天地人和」1人,對於「天地人和」係詐欺集團成員及成員達3人以上均無認識云云。於本院供稱其願承認有幫助普通詐欺犯行。經查:
㈠、「天地人和」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網路刊登為提供博奕租用金融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廣告,致吳芷均及林晏卉閱覽後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而吳芷均於108年1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高雄新景門市內,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交貨便」方式,托運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7統一便利商店豐正門市(查詢代碼:Z00000000000,收貨人「吳朝陽」),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將各該帳戶金融卡密碼更改為該詐欺集團指定之「225588」供該集團成員使用;林晏卉則於108年1月9日,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竹高清門市內,將其申設之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聯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交貨便」方式,托運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葫蘆墩門市(查詢代碼:Z00000000000,收貨人不詳),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將各該帳戶金融卡密碼更改為該詐欺集團指定之「225588」供該集團成員使用。嗣由「天地人和」以微信指示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並轉寄,被告遂於108年1月10日12時5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豐正門市,冒用「吳朝陽」名義,領取吳芷均寄送之包裹,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之空軍一號客運朝馬站,托運至空軍一號客運苗栗北站,交付予「天地人和」指定不詳之人;復於108年1月11日7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葫蘆墩門市,冒用不詳收件人之名義,領取林晏卉寄送之包裹,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之空軍一號朝馬站,托運至空軍一號客運三重總站,交付予「天地人和」指定之不詳之人。「天地人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楊宗勳及其他3名不詳男子,於108年1月10日及1月11日,使用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合計1萬800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被告領取及寄送包裹之報酬。而該詐欺集團取得吳芷均上開3帳戶及林晏卉上開2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於108年1月11日及108年1月14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鄭絨芝、陳思蓉、湯沈葳、梁郭翠絹、許瑞媛、王仕辰及劉彥妤施以詐術,致使鄭絨芝等7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吳芷均及林晏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鄭絨芝、陳思蓉、湯沈葳及梁郭翠絹匯入款項部分,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楊文碩(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07號提起公訴)及黃約瑟(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偵辦)於108年1月11日持吳芷均之上揭3帳戶金融卡,在基隆市仁愛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許瑞媛、王仕辰及劉彥妤匯入款項部分,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顏冠志(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訴)於108年1月14日持林晏卉上揭2帳戶金融卡,在新竹縣新豐鄉及湖口鄉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7201卷一第85至94頁、第17至23頁、第17至23頁、第71至73頁、第367至369頁、原審法院卷第92至94頁、第210至212頁、本院審判筆錄第12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絨芝、陳思蓉、湯沈葳、梁郭翠絹、許瑞媛及王仕辰、證人即被害人劉彥妤、證人即另案被告吳芷均、林晏卉、楊宗勳、顏冠志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7201卷一第213至215頁、第259至262頁、第245至247頁、第229至231頁、第279至281頁、第309至311頁、第295至297頁、第25至31頁、第33至36頁、偵7201卷二第13至16頁、第31至55頁,引用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並非作為認定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特予說明),並有108年1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7201卷一第15至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詐欺案件取簿交通詐欺車手提領案件時序表及照片(見偵7201卷一第37至43頁)、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含查詢代碼:Z00000000000、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見偵7201卷一第45至47頁)、被告申辦門號0000 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7201卷一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芷芸、林晏卉,見偵7201卷一第53至55頁)、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簿封面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偵7201卷一第57頁)、被告與暱稱「天地人和」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及扣案存摺、手機翻拍照片共44張(見偵7201卷一第95至116頁)、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見偵7201卷一第119頁)、吳芷均與暱稱「陳曉慧」LINE對話紀錄截圖21張(見偵7201卷一第125至135頁)、吳芷均郵寄存摺之繳款證明(見偵7201卷一第137頁)、台新銀行通知吳芷均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函(見偵7201卷一第139頁)、林晏卉與暱稱「PINNACLE -陳筱琳」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見偵7201卷一第143至155頁)、吳芷均帳戶資料(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201卷一第159至181頁)、林晏卉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201卷一第185至203頁)、人頭戶遭詐騙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201卷一第207頁)、告訴人鄭絨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7201卷一第211至223頁)、告訴人梁郭翠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7201卷一第227至239頁)、告訴人湯沈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7201卷一第243至253頁)、告訴人陳思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7201卷一第257至273頁)、告訴人許瑞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渣打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7201卷一第277至289頁)、被害人劉彥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7201卷一第293至303頁)、告訴人王仕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201卷一第307至317頁)、被告領取包裹時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偵7201卷一第347至353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8日金訊營字第108001725號函及檢附資料(交易筆數彙總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偵7201卷一第375至397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7201卷一第403至459頁)、顏冠志提領日期、金額、地點及提領照片(見偵7201卷二第57至85頁)、顏冠志提領時地一覽表(見偵7201卷二第87至9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7201卷二第99頁)、全家超商汐止中興店存款至楊睿致帳戶ATM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偵第101至107頁7201卷二)、楊睿致帳戶交易紀錄(見偵7201卷二第109頁)、基隆市提領地點時序一覽表(見偵7201卷二第113至123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一般人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其他提供寄送包裹之營業處所,自行寄送、領取包裹。如無法自行提領,亦會託親友代領,不會在網路上委託請人代領。查:
⒈被告於108 年1 月25日警詢時陳稱:「(暱稱『天地人和』係如何指示你去領取包裹?請詳述。)他跟我說工作是去領包裹,都是用微信打給我告訴我要去哪裡領包裹,並告知我領包裹的後三碼,領完再去哪裡寄包裹,都是微信聯絡。」、「這兩間我領完包裹後,就聽從對方的指示回臺中後到朝馬的空軍一號寄包裹的地方,將包裹寄出去。」、「分別寄到苗栗北站跟三重總站的地方,寄件人是我本人,收件人我忘記了。對方指示我領完後叫馬上寄出。」等語(見偵7201卷一第20頁),嗣於偵訊時稱:「我搭火車到豐原火車站再搭公車過去。我領了一個包裹,包裹領到後,手機有人指示我回臺中,到朝馬空軍一號把包裹寄出去,第一次寄到苗栗北站,另一次寄到三重總站。」等語(見偵7201卷一第71至72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接獲『天地人和』微信通知後,於108年1月10日12時54分許,前往統一便利商店豐正門市,領取吳芷均寄送之包裹,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之空軍一號客運朝馬站,托運至空軍一號客運苗栗北站,交付予不詳之人,天地人和有告訴我收件人姓名,但我現在忘記了。於108年1月11日7時53分許,我有前往統一便利商店葫蘆墩門市,領取林晏卉寄送之包裹,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之空軍一號朝馬站,托運至空軍一號客運三重總站,交付予不詳之人,天地人和有告訴我收件人姓名,我現在忘記名字了,我印象中這兩件包裹之收件人為不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稱:「(包裹都是交給誰?)統一集中,再一起交到空軍一號朝馬站那邊。他會告訴我要去哪些地方領,領完再告訴他,他會說去哪裡寄。(你是從便利商店領包裹,再依指示把這些包裹拿到空軍一號?)對。(寄給誰?)沒說寄給誰,只說寄到哪一站,會有人去領。(收件人是誰?)他會給我名字,然後說哪些要寄到哪一站,就叫我寄過去。(當時有沒有想到說為何要透過你做這樣麻煩的事?)我在電話裡有問過。(為何不直接由他去寄到空軍一號?)這就是跑腿的工作。(為何要這樣跑腿?)他當時只跟我說領包裹與寄包裹,就這樣。我也沒有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所陳情節前後一致,核與被告提出其與「天地人和」之微信對話紀錄中,「天地人和」傳訊息稱:「6點開始收吧」、「有收到的你先收」、「可能有些還沒到門市」、「收完了?」、「等等先往」、「空軍一號那邊去」、「5件拿完了?」、「可以先幫我寄?」、「這邊是空軍一號的地址」、「你到這邊寄」、「用東西包下再寄」、「袋子裝下」、「拿過去寄」(見偵7201卷一第97至108頁)等情相符,足認被告工作內容僅有依「天地人和」指示至便利商店冒名領取包裹後,隨即前往空軍一號將包裹轉寄他人之不具專業性、特殊技能,且隨時可由任何人替代之事務。又本件吳芷均寄送之包裹,收件人為「吳朝陽」,有吳芷均與「陳曉慧」LINE對話截圖及寄件收據截圖附卷可稽(見偵7201卷一第111頁、第125頁),雖林晏卉所寄送包裹之取件人不詳,惟依「天地人和」以微信通知被告領取包裹之相關訊息內容及被告前揭陳述可悉,各該包裹取件人均非被告本人;復至統一超商領取包裹時,取件人須告知店員真實姓名及手機末三碼,並出示與貨品上取件者姓名相符且有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並於單據上簽名後方可領取商品等情,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6日統超字第2020000001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7頁),是被告係冒用他人身分領取各該包裹無訛。而本件被告領取包裹後既須立即轉寄他人,可知包裹內容物乃須立即由收件人收取之物,自始即應指示寄件人直接將包裹寄送予實際收件人,以爭取時效、減低成本並縮短工序;又如係合法工作,抑或因特殊狀況偶然受託代人領取包裹,亦無由假冒其他不認識之人之身分前往領取。然本件竟先由寄件人寄送至便利商店,再由被告冒名前往不同便利商店取件後復行寄出,此與一般正常包裹寄送流程顯然迥不相同。再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每領取1件包裹可收取1000元對價,但須自付領取包裹費用80元及交通費等語(見偵7201卷一第22頁、第72頁、原審卷第92頁、第151頁、本院卷審判筆錄第12頁),並對照被告與「天地人和」微信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臺中地區領取包裹之地點均在臺中市轄內,僅須支付小額市內交通費用,其成本甚低,而此等工作並無特別資格限制或專業能力之要求,工作內容又有前述與一般生活、交易經驗迥然相異之處,竟可領得顯然高於一般工作薪資之每件1000元之對價,一般人均得預見此屬違法行為。被告於本院承認有幫助普通詐欺罪之認識,辯護人亦以此為辯護。
⒉被告以微信向「天地人和」表示:「先講我不管你們是不是那個反正有給錢我就做」、「我不管你們是什麼但是別讓我犯罪喔」、「等等啊我也不知道你們公司地址我要怎麼寄」、「可以叫那邊人員先匯錢嗎」(見偵7201卷一第96至106頁),先後使用「你們」、「公司」、「那邊人員」等用語,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天地人和」所屬詐欺集團尚有其他不詳成員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天地人和」經被告多次催促先行支付報酬後,回應:「我問下」、「我再問」(見偵7201卷一第102頁)等語,足認「天地人和」僅負責聯繫被告,而另有其他成員從事決策並執行發放薪資之工作,益徵被告雖僅與「天地人和」接洽,然已明確知悉仍有其他人與「天地人和」共同為本案犯行,雖被告不知其他人為何人,但主觀上已知道「天地人和」所屬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是被告其為詐欺集團收取、轉寄內有銀行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幫助詐欺集團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有預見及認識。辯護人及被告辯解稱被告主觀上知道領取包裹、寄出包裹,一個可賺取1000元,只是跑腿,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可以採信。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文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犯意,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刑事判決參照)。依卷內上開事證,本案被告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轉寄銀行存摺、提款卡,並未實施詐欺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又被告係依代收、轉寄內有銀行存摺、金融卡包裹之次數計算報酬,並未以詐欺所得之金額計算報酬,應認被告並無以自己共同犯詐欺犯罪之意思,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意。因此被告為詐欺集團代收轉寄包裹之行為,只成立加重詐欺之幫助犯。公訴人及原判決認被告以每件包裹1000元之報酬,為「天地人和」及其集團代收再寄送可能涉及詐欺犯罪等不法用途之包裹,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嫌有誤會。
㈣、綜上事證及說明,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略)。又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幫助他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被告所為,係實施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以自己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意思,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代收轉寄吳芷均郵局、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幫助詐欺集團向鄭絨芝、陳思蓉、湯沈葳、梁郭翠絹詐取財物之行為;代收轉寄林晏卉渣打銀行、臺灣銀行、聯邦銀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幫助詐欺集團向許瑞媛、王仕辰、劉彥妤詐取財物之行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幫助犯。被告2次單一幫助行為,均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共同犯詐欺罪處斷。所犯二次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公訴人認被告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尚有未洽。原判決認被告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認事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只是為天地人和代收轉寄,每件包裹賺取1000元,未參加詐欺集團,亦未參與詐欺犯行,只成立幫助犯,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個人財產,明知利用人頭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而蕩然無存者,竟為詐欺集團代收轉寄銀行存摺、金融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使其等匯款至吳芷均、林晏卉帳戶內,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造成財產上相當之損害;已與告訴人梁郭翠絹、許瑞媛分別達成和解,賠償梁郭翠絹5萬元;賠償許瑞媛8萬6千元,許瑞媛和解書載明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63頁)、和解書影本(本院卷第139頁),參酌被害人受害金額,另考量每件包裹所獲取之報酬,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廚務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未滿20歲,年輕識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3、44頁)。被告因本案亦賠償梁郭翠絹5萬元;賠償許瑞媛8萬6千元,並獲得許瑞媛諒解,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本院認被告受此次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因此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公訴人雖以被告所領得報酬1萬8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聲請沒收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提示存摺照片》可是你的台新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在108年1月10、11日總共匯入1萬8000元,多少是報酬?)我記得有5000元是多匯的,對方在微信電話中有告訴我,說是當作先給我,並要我第3天就去臺南,第3天我就被抓了。」等語(見偵2701卷一第72至73頁)、「天地人和在108年1月10日、108年1月11日分別給我當日報酬,報酬總額為13000元整,但是天地人和多給我5000元,說該多給的5000元是隔天《108年1月12日》要去臺南的報酬,所以我總共收到18000元整,但我108年1月11日就到臺南,即被永康分局抓到。」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查被告已賠償梁郭翠絹5萬元,賠償許瑞媛8萬6千元,超過檢察官所指或被告訴承認之犯罪所得,被告已無犯罪所得,認無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必要。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睿致於108年1月上旬透過臉書網站,結識微信暱稱「天地人和」之成年男子,由「天地人和」邀其從事代領、寄送包裹之工作,楊睿致主觀上知悉天地人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包裹可能涉及詐欺罪等不法用途,竟為賺取報酬,允諾參與該詐欺集團,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參與為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犯行,係以被告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鄭絨芝、陳思蓉、湯沈葳、梁郭翠絹、許瑞媛及王仕辰、劉彥妤等7人之證述及起訴書附表所示匯款憑證及報案資料,證人吳芷均、林晏卉警詢證述,吳芷均與陳淑慧、林晏卉與陳筱琳Line對話照片翻拍照片,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7-ELEVEN便利商店豐正門市、葫蘆墩車市領取包裹之時序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吳芷均之郵局、台新銀行、臺灣銀行交易明細、帳戶往來、印鑑卡影本等資料,林晏卉之渣打銀行、聯邦銀行開戶資料影本、歷史交易明細、帳戶明細、存款明細ATM交易明細,財金公司函覆吳芷均、林晏卉帳戶ATM跨行存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及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照片、台新銀行函覆被告帳鳥交易明細表、存款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天地人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吳芷均及林晏卉帳戶提領明細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提領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顏冠志詢問筆錄、提領時地一覽表及照片,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約瑟提領一覽表、照片,基隆地檢署起訴書、新竹地檢署起訴書,高雄地院、新竹地院刑事判決等件為其論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台上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被告於108年01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遭查獲之2日為「天地人和」代領並托運包裹,涉入期間短暫。又依被告與「天地人和」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嘗言「呃先講喔」「我不管你們是什麼但是別讓我犯罪喔」,可證被告並無加入犯罪組織之意思,且「天地人和」於上述對話紀錄中對上訴人答以「不會」「又不是詐騙」「什麼的」「你放心吧」(偵字7201號卷一,頁98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蒐證照片編號7、編號8);於被告詢問「12件很多東西嗎」「不會都是大的吧」「大概都是什麼東西我這樣才能知道要拿袋子裝」時,「天地人和」亦並未回覆(偵字7201號卷一,頁101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蒐證照片編號13),可知被告對所代領包裹內容物為何並不知情,蓋如被告人如知悉所運送包裹內容物為存摺與提款卡,以存摺及提款卡之體積,被告何以至於向「天地人和」提出「不會都是大的吧」「大概都是什麼東西我這樣才能知道要拿袋子裝」。又客觀上,被告僅從事出面領取、托運包裹之最外圍工作,且自始至終僅有以微信與「天地人和」聯絡,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被害人等從未有任何聯繫,且從「天地人和」故意對被告隱瞞與詐欺犯罪有關之敏感事項,亦可知係故意將上訴人排除於犯罪組織之外,以便加以利用,再參以上訴人曾對「天地人和」稱「我不管你們是什麼但是別讓我犯罪喔」等語,亦可知上訴人無意加入該等詐欺集團,自無從以上訴人僅2日代領包裹行為即認定其有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主觀犯意,自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等語。
四、查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相關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基於幫助「天地人和」所屬詐欺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代領、轉寄包裹,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以自己犯詐欺罪之意思,參與天地人和所屬詐欺集團,已認定說明如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可以採信,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能證明。原判決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並與第一次加重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之關係,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嫌有未洽。公訴人認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罪,與各次加重詐欺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但依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院不受公訴人有關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應分論併罰意見之拘束。依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第一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 備 考 │
├──┼───┼───────────┼─────────────────┼──────────┤
│1 │鄭絨芝│於108 年1 月11日19時42│於108 年1 月(起訴書誤載為11月)11│ │
│ │ │分,假冒奇摩購物商城賣│日21時17分,使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 │
│ │ │家及玉山銀行行員撥打電│0 段000 號0 樓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話予鄭絨芝,詐稱:其先│,從兆豐銀行帳戶轉帳2 萬9987元至吳│ │
│ │ │前購物資料建檔錯誤誤刷│芷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消費金額,須依指示操作├─────────────────┤ │
│ │ │自動櫃員機退款云云 │於108 年1 月(起訴書誤載為11月)11│ │
│ │ │ │日21時19分,使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 │
│ │ │ │0 段000 號0 樓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2 萬9987元│ │
│ │ │ │至吳芷均上開郵局帳戶 │ │
│ │ │ ├─────────────────┤ │
│ │ │ │於108 年1 月11日21時50分,使用中國│ │
│ │ │ │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4 萬9985元至│ │
│ │ │ │吳芷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 │ ├─────────────────┤ │
│ │ │ │於108 年1 月11日21時54分,使用中國│ │
│ │ │ │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4 萬9985元至│ │
│ │ │ │吳芷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 │
├──┼───┼───────────┼─────────────────┼──────────┤
│2 │陳思蓉│於108 年1 月11日夜間,│於108 年1 月11日21時32分,使用全家│ │
│ │ │假冒網路賣家薇佳薇晶公│便利商店臺中後龍門市之台新銀行自動│ │
│ │ │司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撥│櫃員機,從遠東銀行帳戶轉帳1 萬6985│ │
│ │ │打電話予陳思蓉,詐稱:│元至吳芷均上開郵局帳戶 │ │
│ │ │其先前購物資料因工讀生│ │ │
│ │ │填寫帳單錯誤將進行扣款│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取消云云 │ │ │
├──┼───┼───────────┼─────────────────┼──────────┤
│3 │湯沈葳│於108 年1 月11日19時30│於108 年1 月11日20時43分,使用全家│ │
│ │ │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歐漾│便利商店湖口新工業門市之台新銀行自│ │
│ │ │商城客服及中華郵政人員│動櫃員機,從中華郵政帳戶轉帳1 萬51│ │
│ │ │撥打電話予湯沈葳,詐稱│23元至吳芷均上開郵局帳戶 │ │
│ │ │:其先前購物資料因送貨│ │ │
│ │ │員訂單處理錯誤將支付一│ │ │
│ │ │年費用,須依指示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 │ │
├──┼───┼───────────┼─────────────────┼──────────┤
│4 │梁郭翠│於108 年1 月11日12時許│於108 年1 月11日14時37分,在中華郵│ │
│ │絹 │,假冒梁郭翠絹之外甥女│政高雄高松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吳│ │
│ │ │撥打電話予梁郭翠絹向其│芷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借款 │戶內(於14時38分入帳) │ │
├──┼───┼───────────┼─────────────────┼──────────┤
│5 │許瑞媛│於108 年1 月10及1 月14│於108 年1 月14日13時32分,在渣打銀│ │
│ │ │日,假冒許瑞媛之友人蔡│行環北分行,臨櫃匯款18萬6000元至林│ │
│ │ │碧娥撥打電話予許瑞媛向│晏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
│ │ │其借款 │戶(於13時33分入帳) │ │
├──┼───┼───────────┼─────────────────┼──────────┤
│6 │王仕辰│於108 年1 月14日18時30│於108 年1 月14日19時20分,使用統一│ │
│ │ │分許,假冒蝦皮購物及玉│便利商店新東峰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
│ │ │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王│動櫃員機,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 1│ │
│ │ │仕辰,詐稱:其先前購買│萬9985元至林晏卉聯邦銀行帳號017500│ │
│ │ │沙發數量誤設為20個,須│226121號帳戶(王仕辰其他2 次匯款至│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本│ │
│ │ │消云云 │件無關) │ │
├──┼───┼───────────┼─────────────────┼──────────┤
│7 │劉彥妤│於108 年1 月14日18時06│於108 年1 月14日18時52分,使用臺北│ │
│ │ │分許,假冒蝦皮購物及中│捷運永春西站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 │
│ │ │華郵政人員撥打電話予劉│機,從中華郵政帳戶轉帳2 萬2440元至│ │
│ │ │彥妤,詐稱:其先前購物│林晏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 │
│ │ │因內部作業疏失將分12期├─────────────────┤ │
│ │ │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於108 年1 月14日19時08分,使用臺北│ │
│ │ │櫃員機取消云云 │捷運永春西站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 │
│ │ │ │機,從中華郵政帳戶轉帳3123元至林晏│ │
│ │ │ │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