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02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026號
2032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承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91、92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830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2、61、73號,107 年度偵字第33523 、33524 、33525 號、108 年度偵字第2422、3530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 至11、18、21、22、24、26所示罪刑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地○○就附表二編號1 至11、18、21、22、24、26所示各罪,應處上開編號所示之刑、強制工作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地○○於民國106 年間起曾參與其他詐欺犯罪組織,於 107年6 月15日遭羈押至107 年8 月10日始停止羈押出所。仍不知悔改,復另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 年9 月初加入綽號「亮哥」(即張宗豪,所涉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4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哥」及蔡岳勳、張格瑋、蔡艾嘉、紀閔茹、陳宇杰、劉宇捷、彭文彥、簡鴻翔、林景鴻(上開9 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時間如附表一所示,且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均經原審另以107 年度訴字第3075號、108 年度訴字第291 、555 、570 、665 號審結,上訴後目前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就參與之詐欺犯行,得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約定:㈠地○○依「凱哥」指派擔任向下游成員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上手;㈡依「凱哥」通知,指示組織內擔任車手之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人頭帳戶包裏後,再通知「凱哥」,由「凱哥」另行指派車手收取人頭帳戶包裏;㈢依「亮哥」指示,傳遞指令予蔡岳勳,並向蔡岳勳收取人頭帳戶包裹或詐欺款項後轉交「亮哥」;㈣受「凱哥」指示,與「子偉」聯繫車手彭文彥加入張格偉等人所組成微信群組,推由車手彭文彥提領帳戶資料包裹及贓款。謀議既定後,地○○即與該組織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地○○、蔡岳勳、陳宇杰與劉○宸、陳○雲等人(附表二編號1 、2 ,即訴緝92追加起訴書附表二部分):地○○與蔡岳勳或陳宇杰,及少年劉○宸、陳○雲(少年劉○宸、陳○雲等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地○○知悉共犯有少年身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即編號1 ),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編號2 ),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方法,對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行騙後,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即編號1 )或寄送帳戶資料(即編號2 ),再由蔡岳勳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即易信匿稱「大白」、「小飛」及微信匿稱「進」等人通知,指示旗下車手集團成員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或領取人頭帳戶包裏。其中附表二編號1 所示匯至人頭帳戶之款項,由蔡岳勳透過少年劉○宸,或少年陳○雲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提領車手陳宇杰,前往提領後,由陳宇杰將提領之詐騙贓款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少年陳○雲或年劉○宸,再將贓款連同提款卡交予蔡岳勳後,由蔡岳勳交予地○○,再由地○○轉交「亮哥」;附表二編號2 所示帳戶資料包裏,則由蔡岳勳透過劉○宸指示少年陳○雲等人前往領取後,透過地○○轉交「亮哥」。嗣經警於107 年9 月4 日晚間 9時16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8 樓之 1拘提劉宇捷到案,並對其搜索扣得扣案物附表丁所示之物,經劉宇捷指認蔡岳勳,復於同年10月4 日22時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世聯商旅505 號房內,拘提蔡岳勳到案,當場扣得扣押物附表甲所示之物,再經蔡岳勳同意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 之居所搜索,並當場扣得扣案物附表乙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
㈡地○○、蔡岳勳與劉○宸、呂念恩、池靜萱、陳○雲、王○淂等人(附表二編號3 ,即訴緝92追加起訴書附表三部分):地○○、蔡岳勳與呂念恩、池靜萱、少年陳○雲及少年王○淂等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地○○知悉共犯有少年身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方法,對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害人行騙後,致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蔡岳勳指示少年劉○宸在臺中巿北區錦新街「風信子商旅」,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池靜萱,由池靜萱前往位於臺中巿北區雙十路孔廟,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陳○雲,再轉交呂念恩,於少年王○淂提領陪同把風下,前往提領贓款。並於提領得手後,旋將領得贓款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池靜萱,再由池靜萱交付予劉○宸後交給蔡岳勳再轉交地○○,由地○○交予上手「亮哥」。
㈢地○○、蔡岳勳、陳宇杰、蔡艾嘉與劉○宸、陳○雲等人(附表二編號4 至11,即訴緝91追加起訴書部分):地○○、蔡岳勳與陳宇杰或蔡艾嘉及少年劉○宸、陳○雲,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地○○知悉共犯有少年身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4 至1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4 至11所示方法,對附表二編號4 至11所示被害人行騙後,致其等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蔡岳勳依易信匿稱「大白」、「小飛」及微信匿稱「進」等人之通知,指示少年劉○宸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少年陳○雲,並由少年陳○雲開車搭載陳宇杰或蔡艾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後交予少年陳○雲,由少年陳○雲於附近汽車旅館,將贓款交予少年劉○宸,再由少年劉○宸於當日晚間,在其與蔡岳勳等人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 ,交予蔡岳勳後,由蔡岳勳於其前揭處所附近,將贓款交付給蔡承祐,由地○○交予上手「亮哥」。嗣經警方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㈣地○○、蔡岳勳、蔡艾嘉、紀閔茹等人(附表二編號12,即訴緝92追加起訴書附表四部分):地○○、蔡岳勳、紀閔茹、蔡艾嘉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岳勳依易信匿稱「大白」、「小飛」及微信匿稱「進」等人通知,指示旗下車手集團成員領取人頭帳戶包裏,並指示蔡艾嘉使用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測試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可否使用並向蔡岳勳確認回報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法,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行騙,致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其後,再由自「大白」等人接獲通知之蔡岳勳,指示蔡艾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後,將贓款交予紀閔茹,由紀閔茹交予蔡岳勳後,復交予地○○,由地○○交予上手「亮哥」。嗣蔡艾嘉於107 年10月3 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11便利商店進德門市」,持人頭帳戶提款卡甫成功提領另案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4 萬元後,遭警當場查獲逮捕,自其身上及店外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扣押物附表戊所示之物,再經蔡艾嘉配合警方向微信暱稱「菲」之紀閔茹傳送佯稱欲將所領款項交予對方而與對方約見面之訊息後,紀茹閔乃於同日下午3 時許,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街0 號水利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欲再向蔡艾嘉收款時,當場為警逮捕,並自紀閔茹身上扣得扣押物附表己所示之物,後再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㈤地○○、簡鴻翔、林景鴻與少年廖○齊等人(附表二編號13至22、24,即訴緝92追加起訴書附表五、附表六部分,共犯組成情形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地○○與簡鴻翔或林景鴻、少年廖○齊及真實姓名不詳微信匿稱「子偉」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地○○知悉共犯有少年身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即附表二編號13至15、17至18),及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即附表二編號16、19至22、24)之犯意聯絡,推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3至15、17至18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7至18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地○○依詐騙集團上手成員「凱哥」通知,指示「子偉」指派簡鴻翔、林景鴻、少年廖○齊等人前往領取被害人人頭帳戶資料包裹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供不詳提領車手成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6、19至22、24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猜猜我是誰」方式詐騙,而匯至該等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嗣經警方分別於107 年11月27日下午4 時45分,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拘提林景鴻到案,扣得扣案物附表庚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下午6 時21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拘提簡鴻翔到案,扣得扣案物附表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㈥地○○、張格瑋、彭文彥等人(附表二編號26、32、33,即訴緝92追加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 、6 及附表八編號2 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26、32部分地○○因「凱哥」轉介,與「子偉」、彭文彥一同加入張格瑋與「莫忘衷出」(綽號「龍哥」)、「黑騎士」、「J 」、「比賽看結果」等人之微信8 人群組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重詐欺取財(即附表二編號26)、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即附表二編號32)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6所示詐術,致附表二編號26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即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向附表二編號32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受騙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6人頭帳戶後,由張格瑋向「莫忘衷出」領取前開人頭帳戶資料,並於107 年11月27日下午3 時39分許,透過微信8 人群組指示「黑騎士」、「J 」2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號前,搭載彭文彥前往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行,由「黑騎士」將附表二編號26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彭文彥,「黑騎士」、「J 」在旁把風,推由彭文彥於附表二編號32所示時間於該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附表二編號32所示被害人午○○遭詐騙款項共15萬元後,將贓款連同提款卡交予「黑騎士」,旋由「黑騎士」駕車搭載彭文彥等人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大光街某處,將所提領詐欺贓款中142,800 元(扣除「黑騎士」等人分受報酬7,200 元)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比賽看結果」。
⒉附表二編號33部分地○○、彭文彥與微信匿稱「子偉」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3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由地○○及「子偉」於同日晚間9 時許,共同通知收簿手彭文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上楓門市」,領取帳戶資料包裹時,經警方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據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自彭文彥處扣得扣押物附表壬所示之物。嗣於翌(28)日凌晨2 時0 分許,彭文彥配合警方偵查,受地○○及「子偉」以微信通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奧斯卡撞球場」取簿;張格瑋親自將裝有相關人頭帳戶存簿、金融卡等物之黑色手提袋帶往「奧斯卡撞球場」,並將黑色手提袋置於該撞球場前變電箱上方,欲交予前來收取之彭文彥,並傳送現場位置照片給地○○。地○○即將張格瑋傳送之「奧斯卡撞球場」外變電箱位置現場照片,轉傳彭文彥確認時,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張格瑋,並自張格瑋處扣得扣押物附表癸所示物品。經警復循線於翌(28)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7 前,由警方將地○○拘提到案,並自地○○扣得扣押物附表子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㈠己○○、壬○○○、玄○○○、甲○○、酉○○、辛○○、卯○○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㈡未○○、乙○○、宇○○、宙○○、辰○○、丙○○、庚○○、申○○、丁○○、李豪峻、潘昭男、戌○○、曾鴻翔、夏進祥、寅○○、徐惠珍、午○○、鄭能通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審理範圍部分: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就上訴人即被告地○○(下稱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故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之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共犯少陳O雲於警、偵訊時(偵27830 卷1 第137 至139 頁、第156 至158 頁、偵27830 卷3 第431 至438 頁、第269 至277 頁、第143 至152 頁、第195 至199 頁、第337 至340 頁、第379 至382 頁)、共犯少年劉O宸於警詢時(偵27830 卷3 第279 至281 頁)、共犯蔡岳勳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偵27830 卷3 第209 至217 頁、第243 至247 頁、第257 至262 頁、第263 至265 頁、第327 至329 頁、第481 至487 頁、原審555 卷1 第322-327 頁)、共犯蔡艾嘉於警、偵訊時(偵27830 卷2 第90至93頁、偵27830 卷3 第413 至425 頁、第5 至10頁、第97至100 頁)、共犯陳宇杰於偵訊時(偵27830 卷1 第11至12頁、第13至17頁、第104 至106 頁、第149至152 頁、偵27830 卷2 第72至81頁、第177 至180 頁、第182 至184 頁),共犯張格瑋於原審時(原審665 卷1 第272 至304 頁、原審665 卷2 第123 至259 頁、卷4 第37至94頁)、共犯彭文彥於警、偵訊時(警卷第515 至519 頁、第521 至529 頁、偵33523 卷1 第79至81頁、第83頁、警卷第531 至532 頁、第533 至547 頁、偵33523 卷2 第143 至153 頁、偵2422卷第227 、231 頁、第237 至238 頁、第239至242 頁、第271 至273 頁、偵3530卷第352 頁、第353 至354 頁、第360 至361 頁)、共犯簡鴻翔於警、偵訊時供證(警卷第67至69頁、第70至84頁、偵33524 卷2 第91至93頁)及共犯林景鴻於警、偵訊供證(警卷第55至56頁、第57至66頁、偵33524 卷2 第99至101 頁)其等參與分工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時指證被害經過(豐原警卷第407 至409 頁),暨被害人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手機截圖(豐原警卷第410 至411 頁)附卷為證;證人即告訴人未○○、乙○○、己○○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經過(偵25405 卷2 第137 至138 頁;少連偵378 卷1 第53至54頁;偵27830 卷1 第36至38頁),暨告訴人己○○郵政匯款申請書、陳美媛神岡郵局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己○○)、共犯陳宇杰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被害人己○○)(偵27830卷1第43、79、84至85頁)在卷可稽;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經過(偵27830卷1第46至47頁),暨告訴人壬○○○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柯文雪后里月眉郵局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壬○○○)、共犯陳宇杰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被害人壬○○○)(偵27830卷1第55至56、83、85至86頁)附卷為證;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經過(偵27830卷3第35至37頁),暨共犯蔡艾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被害人玄○○○)、楊惠心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玄○○○)、告訴人玄○○○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7830卷3第21至25、31至32、41頁)附卷為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經過(偵27830卷2第126至128頁),暨告訴人甲○○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27830卷2第130背面)、林秋華宜蘭中山路郵局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卯○○)、共犯蔡艾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被害人甲○○)(偵27830卷3第27、61頁)附卷為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經過(偵27830卷1第60至61頁)可按,暨被害人戊○○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邱弘偉羅東大同路郵局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戊○○)、共犯陳宇杰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被害人戊○○)(偵27830卷1第62頁背面、82、87至88頁)附卷為證;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經過(偵27830卷2第140至142頁),暨共犯蔡艾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被害人酉○○)(偵27830卷2第106至109頁)、共犯蔡艾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害人酉○○)、王素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酉○○)(偵27830卷3第25至27、47頁)附卷為證;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經過(偵27830卷1第71至73頁)可按,暨告訴人辛○○之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陳峻瑋後龍郵局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辛○○)、共犯陳宇杰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被害人辛○○)(偵27830卷1第76、80至81、88至92頁)附卷為證;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經過(偵27830卷2第118至119頁),暨告訴人卯○○之郵政匯款收執聯、LINE通話紀錄(偵27830卷2第122至123頁)、共犯蔡艾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被害人卯○○)、林秋華宜蘭中山路郵局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卯○○)(偵27830卷2第29、61頁)附卷為證;證人即告訴人宇○○、癸○○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經過(三分局警卷第43至51頁;警卷第105至107頁),暨收簿手影像3張(被害人癸○○)、被害人癸○○遭詐騙存簿過程之LINE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2日儲字第1070261175號函暨檢附癸○○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85、109至116、225至228頁)附卷為證;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經過(警卷第119至121頁),暨收簿手影像5張(被害人子○○)、被害人子○○之LINE詐騙對話截圖、第一銀行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子○○)(警卷第86至87、123至155、239至251頁)附卷為證;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經過(警卷第158至160頁),暨收簿手影像4張(被害人巳○○)、被害人巳○○之LI NE詐騙對話截圖(警卷第88至89、162至174頁)附卷為證;證人即被害人李漣英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經過(警卷第213至215頁),暨被害人李漣英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警卷第216至217、219頁)附卷為證;被害人丑○○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經過(警卷第179至181頁),暨收簿手影像2張(被害人丑○○)、被害人丑○○之LI NE詐騙對話截圖、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11月14日營存密字第10700816161號函暨檢附被害人丑○○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1、183至190、273至276頁)附卷為證;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經過(警卷第194至200頁),暨收簿手影像4張(被害人宙○○)(警卷第95頁)附卷為證;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經過(警卷第265至266頁),暨告訴人庚○○之存 摺存款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69頁)附卷為證;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經過(警卷第279至280頁),暨告訴人申○○之渣打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LINE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81至284頁)附卷為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經過(警卷第231至233頁),暨告訴人丙○○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警卷第23 4頁)附卷為證;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經過(警卷第255至256頁),暨告訴人辰○○之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58頁)附卷為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經過(警卷第288至290頁),暨告訴人丁○○之LINE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合作金課銀行存款存摺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紀錄(警卷第291至292、294、299頁)附卷為證;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經過(偵33523卷2第65至75頁),暨告訴人戌○○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LINE詐騙對話截圖(偵33523卷2第77至79、81至99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2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712 21號函附戌○○之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2422卷第97至105頁)附卷為證;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經過(偵2422卷第253至255頁),暨告訴人午○○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422卷第257至259頁)附卷為證;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經過(偵33523卷2第487至490頁)可按;此外,復有監察被告地○○所得統一超商包裹交貨便代碼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7年11月27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簡鴻翔)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犯簡鴻翔扣案手機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7年11月27日;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林景鴻)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52 4卷1第16、41至45、70至120、146至150頁)、監察被告地○○所得統一超商包裹交貨便代碼一覽表、統一超商交貨便網路封包原圖16張、被告地○○扣案手機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暱稱「凱哥」)14張(偵33525卷1第103、105至135、223至235頁)、共犯彭文彥ASUS手機之微信八人群組對話翻拍照片13張(警卷第41至47頁)、共犯彭文彥扣案手機之微信八人群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7年11月28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張格瑋)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7年11月27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楓門市;彭文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犯張格瑋為警查獲之「奧斯卡撞球場」前現場照片2張、共犯彭文彥扣案手機之微信八人群組翻拍照片(處理下一張,玉山0000-000)、共犯彭文彥扣案手機之微信八人群組翻拍照片(交,收142800)、共犯彭文彥持用ASUS手機微信APP對話截圖(與暱稱「凡夫俗子」)(偵33523卷1第22至23、27至24、51至54、62至98頁背面、100、100至10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7年11月28日;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7;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525卷1第43至47頁)附卷為證,上述證人(即共犯與告訴人)警詢筆錄,依照前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乙情,縱排除上揭證人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惟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相較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有天淵之別,在法律解釋上,自應將此二種犯罪之構成要件予以明確區分,俾使法院認事用法得以對行為人之行為合理評價,使對行為人課處之罪刑相當,而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旦破獲,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化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從而,雖部分集團成員在外觀上或有對集團其他成員下達指示情形,然如依證據資料顯示,該成員在集團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其所為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又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則其對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本質實近似於一般工作團隊中部分成員對其他成員在工作上之提醒、告誡;抑或僅係上下階層或不同機房間之居間聯繫者,如逕予將之界定為指揮或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論以等同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者之重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⒉依照本案現存事證,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擔任角色或分工項目,大致係依上手成員「亮哥」指示,負責傳遞指令予共犯蔡岳勳,並向共犯蔡岳勳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亮哥」;或依上手成員「凱哥」通知,聯繫車手成員前往領取人頭帳戶包裏後,將人頭帳戶包裏置於指定地點,再通知「凱哥」,由「凱哥」指派其他車手成員到場收取人頭帳戶包裏,而因此可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分工報酬,是被告雖在外觀上有通知指示共犯蔡岳勳或車手,但其指示內容僅係傳達上手「亮哥」指令(關於向蔡岳勳收水部分),或依「凱哥」指示,通知下游車手成員依上手指示內容執行後,向上手回報執行結果(關於轉達領取人頭帳戶包裹部分),其地位雖較領取包裹、贓款之車手為高,然其所屬詐欺集團層級分明,實際上仍係聽命於「亮哥」、「凱哥」等上游幹部成員,僅係上游幹部成員欲減少與下游車手之接觸及見面,以防車手遭查獲後供出自己,是被告於本案顯然僅係轉達「亮哥」、「凱哥」等上游幹部成員指令,並在指令授權範圍內進行收取贓款或聯繫下游車手進行取簿等工作,實難認其在集團中已居於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再者,本案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對其下游成員所為指示,具有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是本案尚難認其所為,已成立指揮犯罪組織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3 至12、16、19至22、24、32之犯行,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實施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即法定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3 人以上共同犯特定犯罪,再由提領車手即共犯陳宇杰等人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以分層回水方式交付贓款予上游成員「亮哥」等人,由「亮哥」等人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詐欺贓款交與境外成員,供境外合作成員「凱哥」等人再以其他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活動,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故被告就上開各編號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且本案既可證明被告與共犯掩飾、隱匿人頭帳戶內之資金為加重詐欺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
⒉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經查,被告前於106 年7 月中旬至106 年9 月中旬曾參與「勇伯」為首之另一詐欺犯罪組織,遭查獲羈押而終止犯意,於107 年8 月10日停止羈押出所後,另行起意於107 年9 月初加入綽號「亮哥」、「凱哥」等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附表一編號1 分工角色。經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前案判決,就被告參與本犯罪組織犯行,尚無經其他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情形,故就被告參與本犯罪組織擔任上開分工角色,而為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示犯行,依照前揭說明,為免對被告過份評價或評價不足,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與本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又稽之附表二各編號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附表二編號2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再對附表二編號1 之被害人施詐;縱取得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之財物在先,仍應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著手於附表二編號2 之犯行,附表二編號2 該次方為被告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為附表二其餘編號(不包括編號23、25、27至31)犯行時,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該組織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⒊綜上說明,被告①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就附表二編號1 、3 至12、16、19至22、24、3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③就附表二編號13至15、17、18、26、3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然依前揭理由㈡之說明,本院認被告僅構成該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又訴緝91追加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名,然於原審時已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訴緝92追加起訴書原載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2 款特殊洗錢罪名,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時當庭更正(訴緝92卷第231 、238 頁),附此敘明。
㈡共犯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詐欺集團內部成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二線」、「三線」轉接人員,有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簿或提款卡之「取簿手」,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其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 至22、24、26、32、33「提領/ 收簿車手與共犯」欄所示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亮哥」、「凱哥」及參與之電信機房成員等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⑵罪責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屬評價不足,均為法所禁,故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取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⑶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評價,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經查: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編號19所示被害人後,致其接續匯款;及由附表二編號1 、4 至6 、8 至10、12、19至22、24、32車手於提款時間接續提款,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目的,係欲藉由向不特定民眾詐騙贓款後,藉由匯入所詐得人頭帳戶後提領轉交,以掩飾、隱匿贓款,使該組織保有不法所得,並藉此獲得報酬。則①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詐欺告訴人未○○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②就附表二編號1 、3 至12、16、19至22、24、32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照上開說明,屬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及16、14及21與22、17及19與20、18及24、26及32等犯行,固有於詐取帳戶後,並進而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贓款之關連性情形,惟被告就該等犯行,係通知收簿手領取帳戶包裏後,再通知「凱哥」指派其他車手領取,以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進行持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是其顯非以一行為實施該等犯行,無從將該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該等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故依上開說明,仍應以被害人數計算罪數而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①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本案雖難認被告該當指揮犯罪組織,然其於該組織中擔任之角色已非最下層車手、收簿手,且其前曾參與犯罪組織遭法院羈押釋放後,再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非少犯行,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為認罪表示,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照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㈢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 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③被告雖陳稱其有供出上手並查獲,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減輕其刑。惟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此條中段係為鼓勵犯罪組織之成員,出於己意努力阻止該犯罪組織存續之設,而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自須因被告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方有其適用,若非因被告提供資料而查獲、或警方已先查獲該「犯罪組織」,即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司法警察於 107年11月28日拘提被告到案後進行詢問時,即已提示共犯彭文彥到案後查扣手機微信對話群組供被告辨識說明(警卷第12頁反面);另依前揭犯罪事實欄其餘共犯查獲情形可知,於被告遭警拘提到案前,該組織其餘共犯包括劉宇捷、蔡岳勳、蔡艾嘉、紀閔茹、林景鴻、張格瑋等人即已陸續遭警查獲,業如前述,並有如理由欄㈠所示各共犯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可稽,故警方查獲被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在先,實無因被告供述始查獲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之情;縱被告嗣後供出其上手身分,仍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符,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減免其刑。
⒉被告與少年劉○宸、陳○雲、王○淂、廖○齊共犯附表二編號1 至11、18、24所示犯行,是否應依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雖明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雖然該成年人不需要明知該共犯為兒童及少年,但仍須證明他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為兒童及少年,才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查,少年劉○宸、陳○雲、王○淂、廖○齊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故被告就上開犯行,確有與少年共犯乙情,應可認定。
②被告辯稱不認識前揭共犯,無從知悉參與共犯者有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經查,少年陳○雲於警、偵訊時陳稱:是透過使用帳號名稱「小馬哥」之綽號「小張」男子加入該犯罪組織,蔡岳勳知道我的年籍資料等語,但綜觀其歷次筆錄內容,均未曾提及參與犯罪過程中,曾與被告聯繫、接觸等語;而共犯蔡岳勳於警詢時陳稱:是一位綽號「阿漢」的朋友介紹陳○雲給我認識,阿漢跟被告地○○是從小認識的好朋友,是地○○介紹「阿漢」給我認識。「阿漢」之前也是做詐欺的,陳○雲曾幫「阿漢」做過,被告地○○有跟「阿漢」提過我們這邊缺人,「阿漢」才會介紹陳○雲來當車手等語(偵27830 卷3 第212 頁)。從而,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前揭少年之交集,僅有共犯蔡岳勳所述:係被告介紹其友人「阿漢」給他認識;「阿漢」再介紹少年陳○雲到該組織擔任車手等語。然查,倘被告確曾介紹其友人「阿漢」給共犯蔡岳勳,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阿漢」與共犯蔡岳勳間聯繫經過,及「阿漢」會介紹少年陳○雲至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而依照前揭犯罪事實所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未與實際領取贓款、包裹之車手、領簿手有直接聯繫、接觸,故被告辯稱其不認識前揭參與之少年,亦不知有少年參與上開犯行等情,尚屬可能。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參與少年之真實年齡有所認識,於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劉○宸、陳○雲、王○淂、廖○齊為少年情形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僅因被告前曾參與其他犯罪組織,且於本案犯罪組織中之層級非低,即對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將招攬少年從事高風險之提款、取簿等情有所認識。
③綜前所述,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判範圍之敘明: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未敘及附表二編號9 所示共犯蔡艾嘉於107 年9 月18日下午1 時21分0 秒,於全家超商外埔國王門市提領2 萬元之犯行,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與被告所涉同一被害人酉○○之詐欺及加重洗錢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至17、19、20、32、33)
①原審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2至17、19、20、32、33部分罪證明確,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①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甫於另案羈押出監,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復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殖值非難。②被告各次犯行所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各次犯行所生危害程度。③被告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名,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④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加重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情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對被告各量處如附表二上開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宣告刑;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可獲取提領總金額1 %之報酬,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16、19、20、32有轉交提領詐欺贓款部分,按該比例計算所得之分工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扣案如附表子編號1 所示IPHONE銀色手機1 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故於上開各次犯罪項下亦均宣告沒收;併說明扣案物附表子編號2 、3 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扣案物附表甲至癸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亦非自被告所扣得,均無從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審除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關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然因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業已併敘被告就所涉洗錢罪行均坦承之犯後態度,認原審就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事由亦已審酌,應屬漏載法條,由本院予以補充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原審業已就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具體參酌而為量刑,且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照各次犯罪情節即被害人損失及被告所得利益,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月至1 年7 月不等刑度,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至11、18、21、22、24、26部分):
①原審認被告上開部分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⑴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11、18、24與少年共犯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依照前揭理由㈣⒉之說明,認被告對於共犯成員有少年部分,主觀上無所預見,原審此部分認定有誤。
⑵依照前揭理由㈠⒉說明,被告參與本詐欺犯罪組織後本案之首次犯行,應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原審誤認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為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本案首次犯行,認該次犯行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就附表二編號2 該次犯行漏未認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
⑶依照後述理由㈧說明,本院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予宣告強制工作,原審未予宣告,亦屬不當。
⑷原審就判決附表二編號1 「車手提領時、地及金額」欄編號3 漏載「提領2 萬元」,此部分應予補充。
⑸原審就附表二編號9 詐欺被害人酉○○部分,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共犯蔡艾嘉於107 年9 月18日下午1 時21分31秒,於臺中市○○區○○路0 段 000號全家超商外埔國王門市提領2 萬元之犯罪事實,漏未審理認定,故此次犯罪所得之計算,亦有違誤。
⑹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1該次犯行總提領金額為6 萬元,原審依被告供述認其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1 %,則被告此次犯罪所得應為600 元,原審誤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00 元,自屬有誤。
⑺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2該次犯行總提領金額為39,000元,原審依被告供述認其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1 %,則被告此次犯罪所得應為390 元,原審誤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00 元,亦屬有誤。
⑻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6該次犯行,並未與少年共犯,原審於該編號之宣告刑記載「地○○與少年共同實犯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此部分主文記載有誤。
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係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罪,並宣告強制工作,並說明原審判決有上揭⑷至⑻之違誤。經查,
⑴依照前揭理由㈡所述,本院認被告應僅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此部分認定尚屬有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⑵至檢察官指摘原審未予宣告強制工作,及有前揭⑷至⑻違誤部分,則有理由。
③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完全不知參與共犯有少年,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 至11、18、24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不當;另認原審量刑均過重等語。經查:
⑴依照前揭理由㈣⒉之說明,認被告對於共犯成員有少年部分,主觀上確無所預見,原審就上開犯行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確有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⑵就被告指陳原審量刑過重部分,依照前揭㈥⒈②同一說明,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④綜上,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提起上訴,均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且定應執行刑處既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㈦就附表二編號1 至11、18、21、22、24、26量刑審酌,及附表二各編號(不包括編號23、25、27至31)定應執行刑審酌部分:
⒈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仍為謀取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居間轉達指揮者命令予下級車手、取簿手之角色,其參與程度相較於一般車手、取簿手於集團中層級較高,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所生危害,其自偵查至本院期間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然尚未與上開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獲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甫因參與其他詐欺犯罪組織停止羈押後即為本案犯行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訴緝92卷第27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犯附表二各編號(不包括編號23、25、27至31)各罪,犯罪時間自107 年9月11日至107 年11月27日,所為犯罪態樣一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㈧強制工作部分:
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 年、107 年間2 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⒉本院審酌被告固自承於入監前曾擔任業務工作;然被告前於103 年間,即因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確定(此部分緩刑嗣後經撤銷),然於106 年間即曾與另一詐欺犯罪組織涉犯多起詐欺犯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569號、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696號判決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018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參與犯罪組織遭羈押後,於107 年8 月10日裁定交保,竟不知悔改珍惜停止羈押之機會,即於出所不到1 個月期間,再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非偶然,且其法治觀念甚為偏差,雖有工作技能卻懶惰成習,不願憑一己技能牟取生活所需,顯具高度之再犯可能性,為嚇阻被告再犯,且讓被告習得一技之長而重返社會,併參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至被告現雖因參與前案詐欺犯罪組織,已於強制工作乙情,為被告所自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經宣告多數強制工作,究應如何執行,乃執行機關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之職責,尚無因此即認本院無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就附表二編號1 至11、18、21、22、24、26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部分: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⑵又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經查:
①被告為本案犯行可獲取提領總金額1 %之報酬,業據其陳稱在卷(偵27830 卷3 第351 頁),此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獲有其餘報酬,就附表二編號1 、3 至11、22、24所犯部分,應按該比例計算可得之報酬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且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8通知收簿部分,尚難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就此部分自無犯罪所得之沒收。
②被告就所收取贓款,除前揭已領取報酬外,餘均交予上手「亮哥」,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⒉犯罪工具部分:
①扣案物附表子編號1 所示IPHONE銀色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訴緝92卷第142 頁),應於上開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物附表子編號2 、3 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另扣案物附表甲至癸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亦非自被告所扣得,均無從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上開沒收宣告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 4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張聖傳追加起訴,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加入時間及角色分工
┌─┬────┬───────┬───────┬──────┬─────────┐
│編│ 姓名 │微信暱稱/綽號 │角色分工 │加入時間 │犯罪所得 │
│號│ │ │ │ │ │
├─┼────┼───────┼───────┼──────┼─────────┤
│1 │地○○ │凡夫俗子 │收水及轉達「亮│107年9月初 │按提領總金額1%比例│
│ │ │ │哥」指令予共犯│ │,計算之報酬。 │
│ │ │ │蔡岳勳,及轉達│ │ │
│ │ │ │「凱哥」指令予│ │ │
│ │ │ │車手取簿 │ │ │
├─┼────┼───────┼───────┼──────┼─────────┤
│2 │蔡岳勳 │以靜制動/黑金 │控盤手(兼收簿│107/06/01 │按提領金額2%比例,│
│ │ │剛/招財貓/老哥│頭、車手頭) │ │計算報酬。 │
├─┼────┼───────┼───────┼──────┼─────────┤
│3 │張格瑋 │柯P │控盤手 │107年6至8月 │按提領金額1%比例,│
│ │ │ │ │間 │計算報酬。 │
├─┼────┼───────┼───────┼──────┼─────────┤
│4 │劉○宸 │靈刀西郎/王朝 │總收水 │107/07/01 │按提領金額2%不等比│
│ │ │ │ │ │例,計算之報酬。 │
├─┼────┼───────┼───────┼──────┼─────────┤
│5 │陳宇杰 │穩 │提領車手 │107/09/11 │按提領金額1.5%比例│
│ │ │ │ │ │,計算報酬。 │
├─┼────┼───────┼───────┼──────┼─────────┤
│6 │陳○雲 │西瓜 │收水 │107/09/09 │按提領提領金額2%不│
│ │ │ │ │ │等比例,計算之報酬│
│ │ │ │ │ │。 │
├─┼────┼───────┼───────┼──────┼─────────┤
│7 │李○彥 │無 │取簿手或提領車│107/08/08 │按提領提領金額2%不│
│ │ │ │手 │ │等比例,計算之報。│
│ │ │ │ │ │ │
├─┼────┼───────┼───────┼──────┼─────────┤
│8 │劉宇捷 │晟新 │取簿手 │107/08/12 │領取包括本案帳戶包│
│ │ │ │ │ │裏之4 件包裏,報酬│
│ │ │ │ │ │為2,000 元。 │
├─┼────┼───────┼───────┼──────┼─────────┤
│9 │呂念恩 │阡胤 │提領車手 │107/09/06 │按提領提領金額2%不│
│ │ │ │ │ │等比例,計算之報酬│
├─┼────┼───────┼───────┼──────┼─────────┤
│10│池靜萱 │小可 │收水 │107/09/11 │按提領提領金額2%不│
│ │ │ │ │ │等比例,計算之報酬│
├─┼────┼───────┼───────┼──────┼─────────┤
│11│王○淂 │啊迪 │照水 │107/09/11 │按提領提領金額2%不│
│ │ │ │ │ │等比例,計算之報酬│
├─┼────┼───────┼───────┼──────┼─────────┤
│12│蔡艾嘉 │宥、少 │提領車手或收水│107/09/15 │107 年10月前按提領│
│ │ │ │ │ │金額1.5%比例,計算│
│ │ │ │ │ │報酬,自107 年10月│
│ │ │ │ │ │後按提領金額3.5%比│
│ │ │ │ │ │例,計算報酬。 │
├─┼────┼───────┼───────┼──────┼─────────┤
│13│紀閔茹 │菲 │收水 │107/10/01 │尚未實際取得報酬。│
├─┼────┼───────┼───────┼──────┼─────────┤
│14│彭文彥 │Stranger │取簿手或提領車│107年11月間 │尚未實際取得報酬。│
│ │ │ │手 │ │ │
├─┼────┼───────┼───────┼──────┼─────────┤
│15│簡鴻翔 │唐三藏/小春 │取簿手 │107年10月初 │每日1,000元 │
├─┼────┼───────┼───────┼──────┼─────────┤
│16│林景鴻 │ │取簿手 │107/10/31 │每件包裏1,500 元。│
├─┼────┼───────┼───────┼──────┼─────────┤
│17│廖○齊 │無 │取簿手 │107/11/5 │ │
├─┼────┼───────┼───────┼──────┼─────────┤
│18│張嘉龍 │Wayne │提領車手 │107/11/21 │ │
├─┼────┼───────┼───────┼──────┼─────────┤
│19│鄭志龍 │Kenny │提領車手 │107/11/25 │ │
└─┴────┴───────┴───────┴──────┴─────────┘
附表二:
109年度訴緝字第91號(追加):簡稱「訴緝91」
109年度訴緝字第92號(追加):簡稱「訴緝92」
┌─┬───┬─────┬────────────┬───────┬────────┬────────────┬─────────┐
│編│告訴人│匯款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金額(新 │提領 / 收簿車手 │車手提領(或收簿)時、地│ 宣告刑及沒收 │
│號│或 │ │ │臺幣)及匯款 │與共犯 │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 │ │
│ │被害人│ │ │帳戶/收簿帳 │ │費) │ │
│ │ │ │ │號、地點 │ │ │ │
├─┼───┼─────┼────────────┼───────┼────────┼────────────┼─────────┤
│1 │亥○○│107年9月11│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10萬元匯入 │地○○(收水) │1.107年9月11日上午11時10│原判決撤銷。 │
│ │(訴緝│日上午10時│於107年9月10日晚上8時許 │高毓偉設於中 │蔡岳勳(控盤) │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育樂│地○○共同犯刑法第│
│ │92追加│53分許 │起,去電亥○○,冒裝其姪│華郵政新莊民 │劉○宸(總收) │ 街37號1樓(全家微笑) │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起訴書│ │女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劉黃│安郵局之帳戶 │陳○雲(收水) │ 提領1萬元。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附表二│ │鏡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帳號700-24 │陳宇杰(提領) ├────────────┤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編號1 │ │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000000000000 │ │2.107年9月11日上午11時19│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少連│ │戶。 │號) │ │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尊賢│佰玖拾元沒收,於全│
│ │偵字第│ │ │ │ │ 街11號(台中水利會)提│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41等附│ │ │ │ │ 領2萬元。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表一(│ │ │ │ │3.107年9月11日上午11時23│徵其價額;扣案物附│
│ │二)編│ │ │ │ │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尊賢│表子編號1 所示之物│
│ │號6) │ │ │ │ │ 街11號(台中水利會)提│沒收。 │
│ │ │ │ │ │ │ 領9000元。 │ │
│ │ │ │ │ │ ├────────────┤ │
│ │ │ │ │ │ │4.107年9月11日上午11時14│ │
│ │ │ │ │ │ │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 │
│ │ │ │ │ │ │ 路2段120號(雙十路郵局│ │
│ │ │ │ │ │ │ )提領2萬元。 │ │
│ │ │ │ │ │ │5.107年9月11日上午11時15│ │
│ │ │ │ │ │ │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 │
│ │ │ │ │ │ │ 路2段120號(雙十路郵局│ │
│ │ │ │ │ │ │ )提領4萬元。 │ │
├─┼───┼─────┼────────────┼───────┼────────┼────────────┼─────────┤
│2 │未○○│107年9月11│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將設於 │地○○(收水) │取簿車手於107年9月14日晚│原判決撤銷。 │
│ │(訴緝│日下午6時 │在網路上刊登貸款廣告,於│國泰世華銀行 │蔡岳勳(控盤) │上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 │地○○共同犯刑法第│
│ │92追加│27分許 │107年9月10日上午9時6分許│之帳戶(帳號 │劉○宸(總收) │區北屯路14號1樓(統一超 │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起訴書│ │起,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000-00000000 │陳○雲(收簿) │商親親門市)領取包裹。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附表二│ │員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3197號)存簿 │ │ │徒刑壹年貳月。應於│
│ │編號2 │ │雅卿聯繫,向其佯稱:辦理│、提款卡寄至 │ │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少連│ │貸款需寄發銀行存摺、提款│右揭地點。 │ │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 │偵字第│ │卡云云,致未○○陷於錯誤│ │ │ │年。扣案物附表子編│
│ │41等附│ │,於左列時間,將國泰世華│ │ │ │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表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二)編│ │97號)存簿、提款卡寄至臺│ │ │ │ │
│ │號7) │ │中市○區○○路00號1樓( │ │ │ │ │
│ │ │ │7-11親親門市),收件人「│ │ │ │ │
│ │ │ │蔡乘杉」,並告知該詐欺集│ │ │ │ │
│ │ │ │團其密碼,嗣後對方封鎖黃│ │ │ │ │
│ │ │ │雅卿LINE帳號後,始知被騙│ │ │ │ │
│ │ │ │。嗣後詐欺集團某成員,向│ │ │ │ │
│ │ │ │不詳人士詐騙,得款10萬元│ │ │ │ │
│ │ │ │匯入未○○所提供之上開帳│ │ │ │ │
│ │ │ │戶內。 │ │ │ │ │
├─┼───┼─────┼────────────┼───────┼────────┼────────────┼─────────┤
│3 │乙○○│107年9月13│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15萬元匯入 │地○○(收水) │107年9月13日下午1時14分 │原判決撤銷。 │
│ │(訴緝│日下午2時 │於107年9月13日上午11時20│楊喬安設於臺 │蔡岳勳(控盤) │至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地○○共同犯刑法第│
│ │92追加│20分 │分許起,陸續去電乙○○,│灣銀行之帳戶 │劉○宸(總收) │十路2段47號(7-11超商) │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起訴書│ │佯裝其外甥女欲向其借款云│(帳號004- │池靜萱(收水) │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附表三│ │云,致乙○○陷於錯誤,於│000000000000 │陳○雲(收水) │萬元。 │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 │編號1 │ │左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號) │王○淂(照水)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少連│ │入右列之帳戶(先後匯款25│ │呂念恩(提領)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偵字第│ │萬元,本案查獲其中匯款15│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41等附│ │萬元之提款車手部分)。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表一(│ │ │ │ │ │價額;扣案物附表子│
│ │三)編│ │ │ │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號7 )│ │ │ │ │ │。 │
├─┼───┼─────┼────────────┼───────┼────────┼────────────┼─────────┤
│4 │己○○│107年9月18│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10萬元匯入 │地○○(收水) │1.107年9月18日上午11時36│原判決撤銷。 │
│ │(訴緝│日上午11時│於107年9月17日下午4時2分│陳美媛設於神岡│蔡岳勳(控盤) │ 分許,陳宇杰在臺中市后│地○○共同犯刑法第│
│ │91追加│24分許 │許起,陸續去電己○○,冒│郵局之帳戶(帳│劉○宸(總收) │ 里區甲后路835號(7-11 │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起訴書│ │裝其先生之友人綽號土豆之│號000-00000000│陳○雲(收水) │ 超商后糖門市)提領2萬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附表編│ │男子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林│255632) │陳宇杰(提領) │ 元。 │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 │號1, │ │秀玲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 │ │2.107年9月18日上午11時38│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少連偵│ │,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 │ │ 分許,陳宇杰在臺中市后│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字第52│ │帳戶。 │ │ │ 里區甲后路2段377號(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等附表│ │ │ │ │ 后里月眉郵局)提領6萬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一編號│ │ │ │ │ 元。 │價額;扣案物附表子│
│ │3 ) │ │ │ │ │3.107年9月18日上午11時39│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分許,陳宇杰在臺中市后│。 │
│ │ │ │ │ │ │ 里區甲后路2段377號( │ │
│ │ │ │ │ │ │ 后里月眉郵局)提領2萬 │ │
├─┼───┼─────┼────────────┼───────┼────────┼────────────┼─────────┤
│5 │邱徐月│107年9月18│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5萬元匯入柯 │地○○(收水) │1.107年9月18日上午11時42│原判決撤銷。 │
│ │英 │日上午11時│於107年9月18日上午11時許│文雪設於后里月│蔡岳勳(控盤) │ 分許,陳宇杰在臺中市后│地○○共同犯刑法第│
│ │(訴緝│28分許 │,去電壬○○○,冒裝其友│眉郵局之帳戶(│劉○宸(總收) │ 里區甲后路835號(7-11 │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91追加│ │人郭馥瑀欲向其借款云云,│帳號000-000000│陳○雲(收水) │ 超商后糖門市)提領2萬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起訴書│ │致壬○○○陷於錯誤,於左│00000000) │陳宇杰(提領) │ 元。 │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 │附表編│ │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 │ │2.107年9月18日上午11時44│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號2, │ │右列之帳戶。 │ │ │ 分許,陳宇杰在臺中市后│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少連偵│ │ │ │ │ 里區甲后路2段363號(后│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字第52│ │ │ │ │ 里區農會眉山辦事處)提│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等附表│ │ │ │ │ 領2萬元。 │價額;扣案物附表子│
│ │一編號│ │ │ │ │3.107年9月18日上午11時45│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4 ) │ │ │ │ │ 分許,陳宇杰在臺中市后│。 │
│ │ │ │ │ │ │ 里區甲后路2段363號(后│ │
│ │ │ │ │ │ │ 里區農會眉山辦事處)提│ │
│ │ │ │ │ │ │ 領1萬元。 │ │
├─┼───┼─────┼────────────┼───────┼────────┼────────────┼─────────┤
│6 │謝鄧燕│107年9月18│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10萬元匯入楊│地○○(收水) │1.107年9月18日中午12時30│原判決撤銷。 │
│ │萍 │日上午11時│於107年9月18日上午11時許│惠心設於富邦商│蔡岳勳(控盤) │ 分52秒許,蔡艾嘉在臺中│地○○共同犯刑法第│
│ │(訴緝│51分26秒許│,去電玄○○○,冒裝其表│業銀行之帳戶(│劉○宸(總收) │ 市○○區○○路0段000號│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91追加│ │妹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謝鄧│帳號000-000000│陳○雲(收水) │ (7-11超商金甲后門市)│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起訴書│ │燕萍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018185) │蔡艾嘉(提領) │ 提領2萬元。 │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 │附表編│ │,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 │ │2.107年9月18日中午12時31│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號3, │ │帳戶。 │ │ │ 分38秒許,蔡艾嘉在臺中│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少連偵│ │ │ │ │ 市○○區○○路0段000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字第52│ │ │ │ │ (7-11超商金甲后門市)│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等附表│ │ │ │ │ 提領2萬元。 │價額;扣案物附表子│
│ │一編號│ │ │ │ │3.107年9月18日中午12時32│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5 ) │ │ │ │ │ 分24秒許,蔡艾嘉在臺中│。 │
│ │ │ │ │ │ │ 市○○區○○路0段000號│ │
│ │ │ │ │ │ │ (7-11超商金甲后門市)│ │
│ │ │ │ │ │ │ 提領2萬元。 │ │
│ │ │ │ │ │ │4.107年9月18日中午12時36│ │
│ │ │ │ │ │ │ 分10秒許,蔡艾嘉在臺中│ │
│ │ │ │ │ │ │ 市○○區○○路0段000號│ │
│ │ │ │ │ │ │ (7-11超商金甲后門市)│ │
│ │ │ │ │ │ │ 提領2萬元。 │ │
│ │ │ │ │ │ │5.107年9月18日中午12時36│ │
│ │ │ │ │ │ │ 分57秒許,蔡艾嘉在臺中│ │
│ │ │ │ │ │ │ 市○○區○○路0段000號│ │
│ │ │ │ │ │ │ (7-11超商金甲后門市)│ │
│ │ │ │ │ │ │ 提領2萬元。 │ │
├─┼───┼─────┼────────────┼───────┼────────┼────────────┼─────────┤
│7 │甲○○│107年9月18│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2萬元匯入林 │地○○(收水) │ 107年9月18日中午12時37│原判決撤銷。 │
│ │(訴緝│日上午11時│於107年9月18日上午10時43│秋華設於宜蘭中│蔡岳勳(控盤) │ 分45秒許,蔡艾嘉在臺中│地○○共同犯刑法第│
│ │91追加│54分47秒許│分許,去電甲○○,冒裝其│山路郵局之帳戶│劉○宸(總收) │ 市○○區○○路0段000號│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起訴書│ │友人阿嬌欲向其借款云云,│(帳號000-0000│陳○雲(收水) │ (7-11超商金甲后門市)│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附表編│ │致甲○○陷於錯誤,於左列│0000000000) │蔡艾嘉(提領) │ 提領2萬元。 │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號4, │ │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少連偵│ │列之帳戶。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字第52│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等附表│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一編號│ │ │ │ │ │價額;扣案物附表子│
│ │6 ) │ │ │ │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8 │戊○○│107年9月18│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19萬元匯入邱│地○○(收水) │1.107年9月18日中午12時57│原判決撤銷。 │
│ │(訴緝│日中午12時│於107年9月15日下午4時35 │弘偉設於羅東大│蔡岳勳(控盤) │ 分許,陳宇杰在臺中市后│地○○共同犯刑法第│
│ │91追加│12分許 │分許起,陸續去電戊○○,│同路郵局之帳戶│劉○宸(總收) │ 里區甲后路2段377號( │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起訴書│ │冒裝其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帳號000-0000│陳○雲(收水) │ 后里月眉郵局)提領6萬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附表編│ │,致戊○○陷於錯誤,於左│0000000000) │陳宇杰(提領) │ 元。 │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號5, │ │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 │ │2.107年9月18日中午12時58│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少連偵│ │右列之帳戶。 │ │ │ 分許,陳宇杰在臺中市后│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字第52│ │ │ │ │ 里區甲后路2段377號(后│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等附表│ │ │ │ │ 里月眉郵局)提領6萬元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一編號│ │ │ │ │ 。 │徵其價額;扣案物附│
│ │7 ) │ │ │ │ │3.107年9月18日下午1時許 │表子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 │ ,陳宇杰在臺中市后里區│沒收。 │
│ │ │ │ │ │ │ 甲后路2段377號(后里月│ │
│ │ │ │ │ │ │ 眉郵局)提領3萬元。 │ │
├─┼───┼─────┼────────────┼───────┼────────┼────────────┼─────────┤
│9 │酉○○│107年9月18│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12萬元匯入王│地○○(收水) │1.107年9月18日下午1時12 │原判決撤銷。 │
│ │(訴緝│日中午12時│於107年9月18日上午11時許│素菁設於合作金│蔡岳勳(控盤) │ 分49秒許,蔡艾嘉在臺中│地○○共同犯刑法第│
│ │91追加│34分25秒許│,去電酉○○,冒裝其姪女│庫商業銀行之帳│劉○宸(總收) │ 市○○區○○路0段000號│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起訴書│ │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酉○○│戶(帳號006-01│陳○雲(收水) │ 1樓(萊爾富超商大甲甲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附表編│ │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將│00000000000) │蔡艾嘉(提領) │ 旺門市)提領2萬元。 │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 │號6, │ │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 │ │2.107年9月18日下午1時13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少連偵│ │。 │ │ │ 分29秒許,蔡艾嘉在臺中│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 │字第52│ │ │ │ │ 市○○區○○路0段000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等附表│ │ │ │ │ 1樓(萊爾富超商大甲甲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一編號│ │ │ │ │ 旺門市)提領2萬元。 │徵其價額;扣案物附│
│ │8 ) │ │ │ │ ├────────────┤表子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 │3.107年9月18日下午1時21 │沒收。 │
│ │ │ │ │ │ │ 分0秒許,蔡艾嘉在臺中 │ │
│ │ │ │ │ │ │ 市○○區○○路0段000號│ │
│ │ │ │ │ │ │ (全家超商外埔國王門市│ │
│ │ │ │ │ │ │ )提領2萬元。 │ │
│ │ │ │ │ │ │4.107 年9 月18日下午1 時│ │
│ │ │ │ │ │ │ 21分31秒許,蔡艾嘉在臺│ │
│ │ │ │ │ │ │ 中市外埔區甲后路5 段12│ │
│ │ │ │ │ │ │ 7 號(全家超商外埔國王│ │
│ │ │ │ │ │ │ 門市)提領2 萬元。 │ │
│ │ │ │ │ │ │5.107年9 月18日下午1 時 │ │
│ │ │ │ │ │ │ 22分17秒許,蔡艾嘉在臺│ │
│ │ │ │ │ │ │ 中市外埔區甲后路5段127│ │
│ │ │ │ │ │ │ 號(全家超商外埔國王門│ │
│ │ │ │ │ │ │ 市)提領2萬元。 │ │
│ │ │ │ │ │ │6.107年9月18日下午1時22 │ │
│ │ │ │ │ │ │ 分47秒許,蔡艾嘉在臺中│ │
│ │ │ │ │ │ │ 市○○區○○路0段000號│ │
│ │ │ │ │ │ │ (全家超商外埔國王門市│ │
│ │ │ │ │ │ │ )提領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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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辛○○│107年9月18│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18萬元匯入陳│地○○(收水) │1.107年9月18日下午2時10 │原判決撤銷。 │
│ │(訴緝│日下午1時 │於107年9月15日某時許起,│峻緯設於後龍郵│蔡岳勳(控盤) │ 分許,陳宇杰在臺中市后│地○○共同犯刑法第│
│ │91追加│38分許 │陸續去電辛○○,冒裝其友│局之帳戶(帳號│劉○宸(總收) │ 里區甲后路2段363號(后│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起訴書│ │人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林國│000-0000000000│陳○雲(收水) │ 里區農會眉山辦事處)提│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附表編│ │棟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4803) │陳宇杰(提領) │ 領2萬元。 │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號7, │ │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 │ │2.107年9月18日下午2時11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少連偵│ │戶。 │ │ │ 分許,陳宇杰在臺中市后│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字第52│ │ │ │ │ 里區甲后路2段363號(后│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等附表│ │ │ │ │ 里區農會眉山辦事處)提│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一編號│ │ │ │ │ 領2萬元。 │徵其價額;扣案物附│
│ │9 ) │ │ │ │ │3.107年9月18日下午2時12 │表子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 │ 分許,陳宇杰在臺中市后│沒收。 │
│ │ │ │ │ │ │ 里區甲后路2段363號(后│ │
│ │ │ │ │ │ │ 里區農會眉山辦事處)提│ │
│ │ │ │ │ │ │ 領2萬元。 │ │
│ │ │ │ │ │ │4.107年9月18日下午2時13 │ │
│ │ │ │ │ │ │ 分許,陳宇杰在臺中市○○ ○
○ ○ ○ ○ ○ ○ ○ ○區○○路0段000號(后│ │
│ │ │ │ │ │ │ 里區農會眉山辦事處)提│ │
│ │ │ │ │ │ │ 領2萬元。 │ │
│ │ │ │ │ │ │5.107年9月18日下午2時13 │ │
│ │ │ │ │ │ │ 分許,陳宇杰在臺中市○○ ○
○ ○ ○ ○ ○ ○ ○ ○區○○路0段000號(后│ │
│ │ │ │ │ │ │ 里區農會眉山辦事處)提│ │
│ │ │ │ │ │ │ 領2萬元。 │ │
│ │ │ │ │ │ │6.107年9月18日下午2時15 │ │
│ │ │ │ │ │ │ 分許,陳宇杰在臺中市○○ ○
○ ○ ○ ○ ○ ○ ○ ○區○○路0段000號(后│ │
│ │ │ │ │ │ │ 里區農會眉山辦事處)提│ │
│ │ │ │ │ │ │ 領2萬元。 │ │
│ │ │ │ │ │ │7.107年9月18日下午2時15 │ │
│ │ │ │ │ │ │ 分許,陳宇杰在臺中市○○ ○
○ ○ ○ ○ ○ ○ ○ ○區○○路0段000號(后│ │
│ │ │ │ │ │ │ 里區農會眉山辦事處)提│ │
│ │ │ │ │ │ │ 領2萬元。 │ │
│ │ │ │ │ │ │8.107年9月18日下午2時16 │ │
│ │ │ │ │ │ │ 分許,陳宇杰在臺中市○○ ○
○ ○ ○ ○ ○ ○ ○ ○區○○路0段000號(后│ │
│ │ │ │ │ │ │ 里區農會眉山辦事處)提│ │
│ │ │ │ │ │ │ 領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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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卯○○│107年9月18│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2萬元匯入林 │地○○(收水) │ 107年9月18日下午3時11 │原判決撤銷。 │
│ │(訴緝│日下午1時 │於107年9月18日上午9時52 │秋華設於宜蘭中│蔡岳勳(控盤) │ 分53秒許,蔡艾嘉在臺中│地○○共同犯刑法第│
│ │91追加│53分12秒許│分許,去電卯○○,冒裝其│山路郵局之帳戶│劉○宸(總收) │ 市○○區○○路0段000號│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起訴書│ │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黃│(帳號000-0000│陳○雲(收水) │ (7-11超商金甲后門市)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附表編│ │小芬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0000000000) │蔡艾嘉(提領) │ 提領2萬元。 │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號8, │ │,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少連偵│ │帳戶。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字第52│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等附表│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一編號│ │ │ │ │ │價額;扣案物附表子│
│ │10) │ │ │ │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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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宇○○│107年10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20萬元匯入 │地○○(收水) │1.107年10月2日下午3時56 │上訴駁回。 │
│ │(訴緝│2日下午3時│於107年10月1日起,陸續去│涂清文設於國 │蔡岳勳(控盤) │ 分許,在全聯南投草屯店│(原審:地○○共同│
│ │92追加│16分 │電宇○○,佯裝其姐姐之親│泰世華銀行之 │紀閔茹(收水) │ ,各提領2萬元、2萬元,│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起訴書│ │家高敏達欲向其借款云云,│帳戶(帳號 │蔡艾嘉(提領) │ 共計4萬元。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 │附表四│ │致宇○○陷於錯誤,於左列│000-00000000 │ │2.107年10月2日下午3時59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編號1 │ │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7001號) │ │ 分至4時1分許,在統一便│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少連│ │列之帳戶(先後匯款400萬 │ │ │ 利超商敦和門市,共提領│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偵字第│ │元,本案查獲其中匯款20萬│ │ │ 6萬元。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41等附│ │元之提款車手部分)。 │ │ │3.107年10月2日下午4時51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表一(│ │ │ │ │ 分至4時52分許,在全家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編│ │ │ │ │ 便利超商草屯稻豐店,共│;扣案物附表子編號│
│ │號12)│ │ │ │ │ 提領3萬元。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 │ │ │ │ │ │1.107年10月3日凌晨0時4分│ │
│ │ │ │ │ │ │ 29秒許,在臺中市東區 │ │
│ │ │ │ │ │ │ 力行路212號(全家超商 │ │
│ │ │ │ │ │ │ 力行店)提領2萬元。 │ │
│ │ │ │ │ │ │2.107年10月3日凌晨0時4分│ │
│ │ │ │ │ │ │ 57秒許,在臺中市東區力│ │
│ │ │ │ │ │ │ 行路212號(全家超商力 │ │
│ │ │ │ │ │ │ 行店)提領2萬元。 │ │
│ │ │ │ │ │ │3.107年10月3日凌晨0時5分│ │
│ │ │ │ │ │ │ 26秒許,在臺中市東區力│ │
│ │ │ │ │ │ │ 行路212號(全家超商力 │ │
│ │ │ │ │ │ │ 行店)提領2萬元。 │ │
│ │ │ │ │ │ │4.107年10月3日凌晨0時5分│ │
│ │ │ │ │ │ │ 57秒許,在臺中市東區力│ │
│ │ │ │ │ │ │ 行路212號(全家超商力 │ │
│ │ │ │ │ │ │ 行店)提領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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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癸○○│107年10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癸○○將設於中│地○○(轉達「凱│107年10月29日晚間9時28分│上訴駁回。 │
│ │(訴緝│27日下午2 │於107年10月26日起,陸續 │華郵政帳戶(帳│哥」指令給「子偉│許,簡鴻翔至臺中市西屯區│(原審:地○○共同│
│ │92追加│時41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與癸○○聯│號000-00000000│」) │區大墩路901號(統一超商 │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起訴書│ │繫,向其佯稱:辦理貸款需│298969號)存簿│子偉(車手頭) │新墩門市)領取包裹。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 │附表五│ │寄發銀行存摺、提款卡云云│、提款卡寄至右│簡鴻翔(收簿)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編號1 │ │,致癸○○陷於錯誤,於左│揭地點。 │ │ │月。扣案物附表子編│
│ │、少連│ │列時間,將中華郵政(帳號│ │ │ │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偵字第│ │000-00000000000000號)存│ │ │ │之。) │
│ │41等附│ │簿、提款卡寄至臺中市○○○ ○ ○ ○ ○
○ ○○○○○ ○區○○路000號,收件人「 │ │ │ │ │
│ │五)編│ │陳威廷」,密碼用LINE傳送│ │ │ │ │
│ │號5 )│ │給對方,嗣後癸○○陸續用│ │ │ │ │
│ │ │ │LINE 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 │ │ │ │ │
│ │ │ │,對方已讀不回始知被騙。│ │ │ │ │
│ │ │ │註:作為編號16之人頭帳戶│ │ │ │ │
│ │ │ │ 使用。 │ │ │ │ │
├─┼───┼─────┼────────────┼───────┼────────┼────────────┼─────────┤
│14│子○○│107年10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子○○將設於第│地○○(轉達「凱│107年10月31日晚間7時45分│上訴駁回。 │
│ │(訴緝│28日某時許│於107年10月27日起,陸續 │一銀行(帳號 │哥」指令給「子偉│許,林景鴻至臺中市西屯區│(原審:地○○共同│
│ │92追加│ │以LINE通訊軟體與子○○聯│000-000000000 │」) │大墩路996號(統一超商墩 │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起訴書│ │繫,向其佯稱:辦理貸款需│41號)存簿、提│子偉(車手頭) │隆門市)領取包裹。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 │附表五│ │寄發銀行存摺、提款卡云云│款卡寄至右揭地│林景鴻(收簿)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編號2 │ │,致子○○陷於錯誤,於左│點。 │ │ │月。扣案物附表子編│
│ │、少連│ │列時間,將第一銀行(帳號│ │ │ │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偵字第│ │000-00000000000號)存簿 │ │ │ │之。) │
│ │41等附│ │、提款卡寄至臺中市西屯區│ │ │ │ │
│ │表一(│ │大墩路966號,收件人「陳 │ │ │ │ │
│ │五)編│ │威廷」,嗣後子○○陸續用│ │ │ │ │
│ │號6 )│ │LINE 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 │ │ │ │ │
│ │ │ │,對方已讀不回始知被騙。│ │ │ │ │
│ │ │ │註:作為編號21、22之人頭│ │ │ │ │
│ │ │ │ 帳戶使用。 │ │ │ │ │
├─┼───┼─────┼────────────┼───────┼────────┼────────────┼─────────┤
│15│巳○○│107年10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巳○○將設於土│地○○(轉達「凱│107年10月31日晚間7時59分│上訴駁回。 │
│ │(訴緝│28日某時許│於107年10月27日下午1時許│地銀行(帳號00│哥」指令給「子偉│許,林景鴻至臺中市西屯區│(原審:地○○共同│
│ │92追加│ │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0-000000000000│」) │漢成4街2號(統一超商漢成│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起訴書│ │巳○○聯繫,向其佯稱:辦│號)存簿、提款│子偉(車手頭) │門市)領取包裹。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 │附表五│ │理貸款需寄發銀行存摺、提│卡寄至右揭地點│林景鴻(收簿)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編號3 │ │款卡云云,致巳○○陷於錯│。 │ │ │月。扣案物附表子編│
│ │、少連│ │誤,於左列時間,將土地銀│ │ │ │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偵字第│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之。) │
│ │41等附│ │號)存簿、提款卡寄至臺中│ │ │ │ │
│ │表一(│ │市○○區○○0街0號,收件│ │ │ │ │
│ │五)編│ │人「陳威廷」,嗣後巳○○│ │ │ │ │
│ │號7 )│ │陸續用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 │ │ │ │
│ │ │ │聯繫,對方已讀不回始知被│ │ │ │ │
│ │ │ │騙。 │ │ │ │ │
├─┼───┼─────┼────────────┼───────┼────────┼────────────┼─────────┤
│16│李漣英│107年10月3│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10萬元匯入 │地○○(轉達「凱│1.107年10月30日下午1時5 │上訴駁回。 │
│ │(訴緝│0日下午2時│於107年10月30日上午10時 │癸○○設於郵局│哥」指令給「子偉│ 分1秒許,在彰化市中山 │(原審:地○○共同│
│ │92追加│34分許 │許起,去電李漣英,佯裝其│之帳戶(帳號70│」) │ 路2段49號(彰化南瑤郵 │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起訴書│ │兒子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李│0-000000000000│子偉(車手頭) │ 局)提領6萬元。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 │附表六│ │漣英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69號) │簡鴻翔(收簿) │2.107年10月30日下午1時6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編號1 │ │,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 │不詳人士(提領)│ 分25秒許,在彰化市中山│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少連│ │帳戶。 │ │ │ 路2段49號(彰化南瑤郵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偵字第│ │ │ │ │ 局)提領4萬元。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41等附│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表一(│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編│ │ │ │ │ │;扣案物附表子編號│
│ │號10)│ │ │ │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
├─┼───┼─────┼────────────┼───────┼────────┼────────────┼─────────┤
│17│丑○○│107年10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丑○○將設於臺│地○○(轉達「凱│107年11月1日晚間11時04分│上訴駁回。 │
│ │(訴緝│30日下午5 │於107年10月29日某時許起 │灣銀行(帳號00│哥」指令給「子偉│許,簡鴻翔至臺中市西屯區│(原審:地○○共同│
│ │92追加│時16分許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許│0-000000000000│」) │福星路580號(統一超商福 │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起訴書│ │冠宥聯繫,向其佯稱:辦理│號)存簿、提款│子偉(車手頭) │星門市)領取包裹。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 │附表五│ │貸款需寄發銀行存摺、提款│卡寄至右揭地點│簡鴻翔(收簿)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編號4 │ │卡云云,致丑○○陷於錯誤│。 │ │ │月。扣案物附表子編│
│ │、少連│ │,於左列時間,將臺灣銀行│ │ │ │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偵字第│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之。) │
│ │41等附│ │)存簿、提款卡寄至臺中市○ ○ ○ ○ ○
○ ○○○○○ ○○○區○○路000號,收件 │ │ │ │ │
│ │五)編│ │人「陳威廷」,嗣後丑○○│ │ │ │ │
│ │號8 )│ │陸續用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 │ │ │ │
│ │ │ │聯繫,對方已讀不回始知被│ │ │ │ │
│ │ │ │騙。 │ │ │ │ │
│ │ │ │註:作為編號19、20之人頭│ │ │ │ │
│ │ │ │ 帳戶使用。 │ │ │ │ │
├─┼───┼─────┼────────────┼───────┼────────┼────────────┼─────────┤
│18│宙○○│107年11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宙○○將設於合│地○○(轉達「凱│107 年11月5 日晚間11時55│原判決撤銷。 │
│ │(訴緝│1日下午1時│於107年11月1日某時許起,│作金庫商業銀行│哥」指令給「子偉│分許,廖○齊至臺中市西屯│地○○共同犯刑法第│
│ │92追加│21分許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鄭宗│(帳號000-0000│」) │區至善路61號(統一超商上│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起訴書│ │凱聯繫,向其佯稱:辦理貸│000000000號) │子偉 (車手頭) │安門市)領取包裹。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附表五│ │款需寄發銀行存摺、提款卡│存簿、提款卡寄│廖○齊(收簿) │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編號5 │ │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至右揭地點。 │ │ │物附表子編號1 所示│
│ │、少連│ │於左列時間,將合作金庫商│ │ │ │之物沒收。 │
│ │偵字第│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41等附│ │62153號)存簿、提款卡寄 │ │ │ │ │
│ │表一(│ │至臺中市○○區○○路00號│ │ │ │ │
│ │五)編│ │,收件人「陳威廷」,嗣後│ │ │ │ │
│ │號9 )│ │宙○○陸續用LINE通訊軟體│ │ │ │ │
│ │ │ │與對方聯繫,對方已讀不回│ │ │ │ │
│ │ │ │始知被騙。 │ │ │ │ │
│ │ │ │註:作為編號24之人頭帳戶│ │ │ │ │
│ │ │ │ 使用。 │ │ │ │ │
├─┼───┼─────┼────────────┼───────┼────────┼────────────┼─────────┤
│19│庚○○│1.107年11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將5萬元匯入 │地○○(收簿頭)│1.107年11月02日上午11時 │上訴駁回。 │
│ │(訴緝│ 月2日上 │於107年11月1日下午2時10 │ 丑○○設於臺│地○○(轉達「凱│ 25分22秒許,在彰化縣員│(原審:地○○共同│
│ │92追加│ 午10時50│分許起,陸續去電庚○○,│ 灣銀行之帳戶│哥」指令給「子偉│ 林市○○街000號(全家 │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起訴書│ 分許 │佯裝其堂哥欲向其借款云云│ (帳號004-13│」) │ 超商員林榮城門市)提領│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 │附表六│ │,致庚○○陷於錯誤,於左│ 0000000000號│簡鴻翔(收簿) │ 2 萬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編號4 │ │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 ) │不詳人士(提領)│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少連│ │右列之帳戶。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偵字第├─────┤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41等附│2.107年11 │ │2.將5萬元匯入 │地○○(轉達「凱│1.107年11月02日上午11時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表一(│ 月2日上 │ │ 丑○○設於臺│哥」指令給「子偉│ 26分13秒許,在彰化縣員│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編│ 午11時00│ │ 灣銀行之帳戶│」) │ 林市○○街000號(全家 │;扣案物附表子編號│
│ │號13)│ 分 │ │ (帳號004-13│子偉(車手頭) │ 超商員林榮城門市)提領│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0000000000號│簡鴻翔(收簿) │ 2 萬元。 │。) │
│ │ │ │ │ ) │不詳人士(提領)│2.107年11月02日上午11時 │ │
│ │ │ │ │ │ │ 26分56秒許,在彰化縣員│ │
│ │ │ │ │ │ │ 林市○○街000號(全家 │ │
│ │ │ │ │ │ │ 超商員林榮城門市)提領│ │
│ │ │ │ │ │ │ 2 萬元。 │ │
│ │ │ │ │ │ │3.107年11月02日上午11時 │ │
│ │ │ │ │ │ │ 27分45秒許,在彰化縣員│ │
│ │ │ │ │ │ │ 林市○○街000號(全家 │ │
│ │ │ │ │ │ │ 超商員林榮城門市)提領│ │
│ │ │ │ │ │ │ 2 萬元。 │ │
│ │ │ │ │ │ │4.107年11月02日上午11時 │ │
│ │ │ │ │ │ │ 28分30秒許,在彰化縣員│ │
│ │ │ │ │ │ │ 林市○○街000號(全家 │ │
│ │ │ │ │ │ │ 超商員林榮城門市)提領│ │
│ │ │ │ │ │ │ 2萬元。 │ │
├─┼───┼─────┼────────────┼───────┼────────┼────────────┼─────────┤
│20│申○○│107年11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5萬元匯入許 │地○○(轉達「凱│1.107年11月02日上午11時 │上訴駁回。 │
│ │(訴緝│2日上午11 │於107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冠宥設於臺灣銀│哥」指令給「子偉│ 29分16秒許,在彰化縣員│(原審:地○○共同│
│ │92追加│時03分許 │起,陸續去電申○○,佯裝│行之帳戶(帳號│」) │ 林市○○街000號(全家 │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起訴書│ │其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致│000-0000000000│子偉(車手頭) │ 超商員林榮城門市)提領│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 │附表六│ │申○○陷於錯誤,於左列時│53號) │簡鴻翔(收簿) │ 2萬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編號5 │ │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 │不詳人士(提領)│2.107年11月02日上午11時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少連│ │之帳戶。 │ │ │ 30分2秒許,在彰化縣員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偵字第│ │ │ │ │ 林市○○街000號(全家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41等附│ │ │ │ │ 超商員林榮城門市)提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表一(│ │ │ │ │ 2 萬元。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編│ │ │ │ │3.107年11月02日上午11時 │;扣案物附表子編號│
│ │號14)│ │ │ │ │ 30分49秒許,在彰化縣員│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林市○○街000號(全家 │。) │
│ │ │ │ │ │ │ 超商員林榮城門市)提領│ │
│ │ │ │ │ │ │ 1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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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丙○○│107年11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6萬元匯入張 │地○○(轉達「凱│1.107年11月02日上午11時 │原判決撤銷。 │
│ │(訴緝│2日上午11 │於107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雅玲設於第一銀│哥」指令給「子偉│ 56分52秒許,在彰化縣員│地○○共同犯刑法第│
│ │92追加│時30分許 │起,去電丙○○,佯裝其友│行之帳戶(帳號│」) │ 林市○○路000號(7-11 │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起訴書│ │人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吳淑│000-0000000000│子偉(車手頭) │ 超商品冠門市)提領2萬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附表六│ │芬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1號) │林景鴻(收簿) │ 元。 │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 │編號2 │ │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 │不詳人士(提領)│2.107年11月02日上午11時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少連│ │戶。 │ │ │ 57分45秒許,在彰化縣員│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偵字第│ │ │ │ │ 林市○○路000號(7-11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41等附│ │ │ │ │ 超商品冠門市)提領2萬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表一(│ │ │ │ │ 元。 │價額;扣案物附表子│
│ │五)編│ │ │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號12)│ │ │ │ │1.107年11月02日下午1時55│。 │
│ │ │ │ │ │ │ 分26秒許,在彰化市中央│ │
│ │ │ │ │ │ │ 路270號(彰化中央路郵 │ │
│ │ │ │ │ │ │ 局)提領2萬元。 │ │
├─┼───┼─────┼────────────┼───────┼────────┼────────────┼─────────┤
│22│辰○○│107年11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4萬元匯入張 │地○○(轉達「凱│1.107年11月02日下午1時56│原判決撤銷。 │
│ │(訴緝│2日上午11 │於107年11月1日晚間8時許 │雅玲設於第一銀│哥」指令給「子偉│ 分45秒許,在彰化市中央│地○○共同犯刑法第│
│ │92追加│時38分許 │起,陸續去電辰○○,佯裝│行之帳戶(帳號│」) │ 路270號(彰化中央路郵 │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起訴書│ │其同學欲向其借款云云,致│000-0000000000│子偉(車手頭) │ 局)提領2萬元。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附表六│ │辰○○陷於錯誤,於左列時│1號) │林景鴻(收簿) │2.107年11月02日下午1時57│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 │編號3 │ │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 │不詳人士(提領)│ 分53秒許,在彰化市中央│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少連│ │之帳戶。 │ │ │ 路270號(彰化中央路郵 │佰玖拾元沒收,於全│
│ │偵字第│ │ │ │ │ 局)提領1萬9,000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41等附│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表一(│ │ │ │ │ │徵其價額;扣案物附│
│ │五)編│ │ │ │ │ │表子編號1 所示之物│
│ │號11)│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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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夏進祥│107年11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夏進祥將設於第│張格瑋(控盤) │不詳 │此部分原審判處無罪│
│ │(訴緝│5日某時許 │於107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一銀行(帳號 │「子偉」(車手頭│ │,未經上訴確定,非│
│ │92追加│ │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000-0000000000│) │ │本院審理範圍 │
│ │起訴書│ │夏進祥聯繫,向其佯稱:辦│5號)存簿、提 │「黑騎士」(照 │ │ │
│ │附表七│ │理貸款需寄發銀行存摺、提│款卡寄至詐欺集│水) │ │ │
│ │編號5 │ │款卡云云,致夏進祥陷於錯│團成員綽號「小│「J」(照水 │ │ │
│ │、少連│ │誤,於左列時間,將第一銀│張」指定之地點│)「比賽看結果」│ │ │
│ │偵字第│ │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收水) │ │ │
│ │41等附│ │號)存簿、提款卡寄至露天│ │不詳收簿手 │ │ │
│ │表一(│ │拍賣綽號「小張」之成年男│ │ │ │ │
│ │六)編│ │子,嗣後夏進祥陸續用LINE│ │ │ │ │
│ │號12)│ │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對方│ │ │ │ │
│ │ │ │已讀不回始知被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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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丁○○│107年11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18萬元匯入鄭│地○○(轉達「凱│1.107年11月06日下午1時51│原判決撤銷。 │
│ │(訴緝│6日下午1時│於107年11月5日上午9時43 │宗凱設於合作金│哥」指令給「子偉│ 分56秒許,在南投縣南投│地○○共同犯刑法第│
│ │92追加│36分許 │分許起,陸續去電丁○○,│庫商業銀行之帳│」) │ 市○鄉路000巷000弄0號 │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起訴書│ │佯裝其外甥欲向其借款云云│戶(帳號006-06│子偉(車手頭) │ (華南銀行南投休息站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附表六│ │,致丁○○陷於錯誤,於左│00000000000號 │廖○齊(收簿手)│ )提領2萬元。 │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編號6 │ │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 │ │2.107年11月06日下午1時52│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少連│ │右列之帳戶。 │ │ │ 分40秒許,在南投縣南投│仟捌佰元沒收,於全│
│ │偵字第│ │ │ │ │ 市○鄉路000巷000弄0號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41等附│ │ │ │ │ (華南銀行南投休息站)│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表一(│ │ │ │ │ 提領2萬元。 │徵其價額;扣案物附│
│ │五)編│ │ │ │ │3.107年11月06日下午1時53│表子編號1 所示之物│
│ │號15)│ │ │ │ │ 分24秒許,在南投縣南投│沒收。 │
│ │ │ │ │ │ │ 市○鄉路000巷000弄0號 │ │
│ │ │ │ │ │ │ (華南銀行南投休息站)│ │
│ │ │ │ │ │ │ 提領2萬元。 │ │
│ │ │ │ │ │ │4.107年11月06日下午1時54│ │
│ │ │ │ │ │ │ 分08秒許,在南投縣南投│ │
│ │ │ │ │ │ │ 市○鄉路000巷000弄0號 │ │
│ │ │ │ │ │ │ (華南銀行南投休息站)│ │
│ │ │ │ │ │ │ 提領2萬元。 │ │
│ │ │ │ │ │ │5.107年11月06日下午1時54│ │
│ │ │ │ │ │ │ 分52秒許,在南投縣南投│ │
│ │ │ │ │ │ │ 市○鄉路000巷000弄0號 │ │
│ │ │ │ │ │ │ (華南銀行南投休息站)│ │
│ │ │ │ │ │ │ 提領2萬元。 │ │
│ │ │ │ │ │ │6.107年11月06日下午1時55│ │
│ │ │ │ │ │ │ 分35秒許,在南投縣南投│ │
│ │ │ │ │ │ │ 市○鄉路000巷000弄0號 │ │
│ │ │ │ │ │ │ (華南銀行南投休息站)│ │
│ │ │ │ │ │ │ 提領2萬元。 │ │
│ │ │ │ │ │ │7.107年11月06日下午1時56│ │
│ │ │ │ │ │ │ 分16秒許,在南投縣南投│ │
│ │ │ │ │ │ │ 市○鄉路000巷000弄0號 │ │
│ │ │ │ │ │ │ (華南銀行南投休息站)│ │
│ │ │ │ │ │ │ 提領2萬元。 │ │
│ │ │ │ │ │ │8.107年11月06日下午1時57│ │
│ │ │ │ │ │ │ 分01秒許,在南投縣南投│ │
│ │ │ │ │ │ │ 市○鄉路000巷000弄0號 │ │
│ │ │ │ │ │ │ (華南銀行南投休息站)│ │
│ │ │ │ │ │ │ 提領1萬元。 │ │
│ │ │ │ │ │ ├────────────┤ │
│ │ │ │ │ │ │1.107年11月07日上午1時8 │ │
│ │ │ │ │ │ │ 分28秒許,在臺中市○ ○ ○
○ ○ ○ ○ ○ ○ ○ ○區○○路0段00號(合 │ │
│ │ │ │ │ │ │ 庫銀行五權分行)提領3 │ │
│ │ │ │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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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李豪峻│107年11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豪峻將設於元│張格瑋(控盤) │不詳 │此部分原審判處無罪│
│ │(訴緝│15日晚間7 │於107年11月7日某時許起,│大銀行(帳號 │「黑騎士」(照水│ │,未經上訴確定,非│
│ │92追加│時許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豪│000-0000000000│) │ │本院審理範圍 │
│ │起訴書│ │峻聯繫,向其佯稱:辦理貸│1971號)存簿、│「J」(照水) │ │ │
│ │附表七│ │款需寄發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寄至詐欺│「比賽看結果」(│ │ │
│ │編號1 │ │云云,致李豪峻陷於錯誤,│集團成員指定之│收水) │ │ │
│ │、少連│ │於左列時間,將元大銀行(│地點。 │不詳收簿手 │ │ │
│ │偵字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41等附│ │)存簿、提款卡寄至臺中市│ │ │ │ │
│ │表一(│ │(住址、收件人被害人稱忘│ │ │ │ │
│ │六)編│ │記),嗣後李豪峻陸續用 │ │ │ │ │
│ │號8 )│ │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 │ │ │ │
│ │ │ │對方已讀不回始知被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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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戌○○│107年11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戌○○將設於玉│地○○(依凱哥指│107年11月間某時許,由不 │原判決撤銷。 │
│ │(訴緝│19日晚間9 │於107年11月8日下午7時許 │山銀行(帳號 │示聯繫車手一併加│詳詐欺集團成員至臺北市文│地○○共同犯刑法第│
│ │92追加│時許 │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000-0000000000│入張格偉組成群組│山區羅斯福路5段180巷8弄 │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起訴書│ │戌○○聯繫,向其佯稱:辦│814號)存簿、 │) │3號領取包裹。 │第二款之罪,處有期│
│ │附表七│ │理貸款需寄發銀行存摺、提│提款卡寄至右揭│張格瑋(控盤) │ │徒刑壹年。扣案物附│
│ │編號3 │ │款卡云云,致戌○○陷於錯│地點。 │「黑騎士」(照水│ │表子編號1 所示之物│
│ │、少連│ │誤,於左列時間,將玉山銀│ │) │ │沒收。 │
│ │偵字第│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J」(照水) │ │ │
│ │41等附│ │4 號)存簿、提款卡寄至臺│ │「比賽看結果」(│ │ │
│ │表一(│ │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180│ │收水) │ │ │
│ │六)編│ │巷8弄3號,收件人「陳思進│ │不詳收簿手 │ │ │
│ │號10)│ │」,嗣後戌○○陸續用LINE│ │ │ │ │
│ │ │ │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對方│ │ │ │ │
│ │ │ │已讀不回始知被騙。 │ │ │ │ │
│ │ │ │註:作為編號32之人頭帳戶│ │ │ │ │
│ │ │ │ 使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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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徐惠珍│107年11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將15萬元匯入│張格瑋(控盤) │無 │此部分原審判處無罪│
│ │(訴緝│21日中午12│於107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 │李豪峻設於元大│「黑騎士」(照水│ │,未經上訴確定,非│
│ │92追加│時許 │許起,陸續去電徐惠珍,佯│銀行(帳號806-│) │ │本院審理範圍 │
│ │起訴書│ │裝其姪子欲向其借款云云,│00000000000000│「J」(照水) │ │ │
│ │附表八│ │徐惠珍其胞姐向其姪子求證│號)帳戶。 │「比賽看結果」(│ │ │
│ │編號1 │ │,始知詐騙而未將金額匯入│(未遂) │收水) │ │ │
│ │、少連│ │詐騙集團指定之右列金額匯│ │不詳收簿手 │ │ │
│ │偵字第│ │入右列之帳戶。 │ │ │ │ │
│ │41等附│ │ │ │ │ │ │
│ │表一(│ │ │ │ │ │ │
│ │六)編│ │ │ │ │ │ │
│ │號1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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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潘昭男│107年11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潘昭男將設於郵│張格瑋(控盤) │107年11月間某時許,由不 │此部分原審判處無罪│
│ │(訴緝│23日某時許│於107年11月間某時許起, │局(帳號700-00│「黑騎士」(照水│詳詐欺集團成員至臺中市后│,未經上訴確定,非│
│ │92追加│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潘昭│000000000000號│) │里區甲后路97號(統一超商│本院審理範圍 │
│ │起訴書│ │男聯繫,向其佯稱:辦理貸│)存簿、提款卡│「J」(照水) │后東門市)領取包裹。 │ │
│ │附表七│ │款需寄發銀行存摺、提款卡│寄至右揭地點。│「比賽看結果」(│ │ │
│ │編號2 │ │云云,致潘昭男陷於錯誤,│ │收水) │ │ │
│ │、少連│ │於左列時間,將郵局(帳號│ │不詳收簿手 │ │ │
│ │偵字第│ │000-00000000000000號)存│ │ │ │ │
│ │41等附│ │簿、提款卡寄至臺中市○○○ ○ ○ ○ ○
○ ○○○○○ ○區○○路00號,收件人「楊│ │ │ │ │
│ │六)編│ │志永」,嗣後潘昭男陸續用│ │ │ │ │
│ │號9 )│ │LINE 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 │ │ │ │ │
│ │ │ │,對方已讀不回始知被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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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曾鴻翔│107年11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曾鴻翔將設於新│張格瑋(控盤) │107年11月間某時許,由不 │此部分原審判處無罪│
│ │(訴緝│24日某時許│於107年11月間某時許起, │光銀行(帳號10│「黑騎士」(照水│詳詐欺集團成員至臺中市后│,未經上訴確定,非│
│ │92追加│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曾鴻│0-000000000000│) │里區某統一超商領取包裹。│本院審理範圍 │
│ │起訴書│ │翔聯繫,向其佯稱:辦理貸│4號)存簿、提 │「J」(照水) │ │ │
│ │附表七│ │款需寄發銀行存摺、提款卡│款卡寄至右揭 │「比賽看結果」(│ │ │
│ │編號4 │ │云云,致曾鴻翔陷於錯誤,│地點。 │收水) │ │ │
│ │、少連│ │於左列時間,將新光銀行(│ │不詳收簿手 │ │ │
│ │偵字第│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41等附│ │)存簿、提款卡寄至臺中市│ │ │ │ │
│ │表一(│ │后里區某統一超商,嗣後曾│ │ │ │ │
│ │六)編│ │鴻翔陸續用LINE通訊軟體與│ │ │ │ │
│ │號11)│ │對方聯繫,對方已讀不回始│ │ │ │ │
│ │ │ │知被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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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鄭能通│107年11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10萬元匯入李│張格瑋(控盤) │ 107年11月27日上午11時 │此部分原審判處無罪│
│ │(訴緝│27日上午10│於107年11月26日某時許起 │英蘭國泰世華銀│「Kent Loo」(車│ 01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健│,未經上訴確定,非│
│ │92追加│時26分許 │,陸續去電鄭能通,佯裝其│行(帳號013-10│手頭) │ 行路590號(國泰世華銀 │本院審理範圍 │
│ │起訴書│ │親戚「林宏昌」欲向其借款│0000000000號)│「黑騎士」(照水│ 行健行分行)提領10萬元│ │
│ │附表八│ │云云,致鄭能通陷於錯誤,│帳戶。 │) │ 。 │ │
│ │編號4 │ │於左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 │鄭志龍(照水) │ │ │
│ │、少連│ │匯入右列之帳戶。 │ │張嘉龍(車手) │ │ │
│ │偵字第│ │ │ │ │ │ │
│ │41等附│ │ │ │ │ │ │
│ │表一(│ │ │ │ │ │ │
│ │六)編│ │ │ │ │ │ │
│ │號1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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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陳振儀│107年11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3萬元匯入夏 │張格瑋(控盤) │1.107年11月27日中午12時 │此部分原審判處無罪│
│ │(訴緝│27日中午12│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2時16│進祥設於第一銀│「黑騎士」(照水│ 5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未經上訴確定,非│
│ │92追加│時03分許 │分許起,陸續去電陳振儀,│行(帳號007-72│) │ 向 上路1段570號(臺中 │本院審理範圍 │
│ │起訴書│ │佯裝其堂弟欲向其借款云云│000000000號) │「J」(照水) │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 │
│ │附表八│ │,致陳振儀陷於錯誤,於左│帳戶。 │「比賽看結果」(│ 社)提領2萬元。 │ │
│ │編號3 │ │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 │收水) │2.107年11月27日中午12時 │ │
│ │、少連│ │右列之帳戶。 │ │不詳車手 │ 52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 │
│ │偵字第│ │ │ │ │ 向上路1段570號(臺中市│ │
│ │41等附│ │ │ │ │ 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 │
│ │表一(│ │ │ │ │ )提領9,000元。 │ │
│ │六)編│ │ │ │ │ │ │
│ │號1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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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午○○│107年11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15萬元匯入葉│地○○(依凱哥指│1.107年11月27日下午4時27│上訴駁回。 │
│ │(訴緝│27日下午2 │於107年11月27日中午12時 │容萱設於玉山銀│示聯繫車手一併加│ 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原審:地○○共同│
│ │92追加│時05分許 │許起,陸續去電午○○,佯│行之帳戶(帳號│入張格偉組成群組│ 上路1段570號(臺中市第│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起訴書│ │裝其姪子欲向其借款云云,│(帳號000-0000│) │ 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 │附表八│ │致午○○陷於錯誤,於左列│000000000號) │張格瑋(控盤) │ 提領2萬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編號2 │ │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 │「黑騎士」(照水│2.107年11月27日下午4時2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少連│ │列之帳戶。 │ │)「J」(照水) │ 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偵字第│ │ │ │「比賽看結果」(│ 上路1段570號(臺中市第│,沒收之,於全部或│
│ │41等附│ │ │ │收水) │ 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表一(│ │ │ │彭文彥(車手) │ 提領2萬元。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六)編│ │ │ │ │3.107年11月27日下午4時28│價額;扣案物附表子│
│ │號15)│ │ │ │ │ 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 │ │ │ 上路1段570號(臺中市第│收之。) │
│ │ │ │ │ │ │ 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 │
│ │ │ │ │ │ │ 提領2萬元。 │ │
│ │ │ │ │ │ │4.107年11月27日下午4時29│ │
│ │ │ │ │ │ │ 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 │
│ │ │ │ │ │ │ 上路1段570號(臺中市第│ │
│ │ │ │ │ │ │ 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 │
│ │ │ │ │ │ │ 提領2萬元。 │ │
│ │ │ │ │ │ │5.107年11月27日下午4時29│ │
│ │ │ │ │ │ │ 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 │
│ │ │ │ │ │ │ 上路1段570號(臺中市第│ │
│ │ │ │ │ │ │ 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 │
│ │ │ │ │ │ │ 提領2萬元。 │ │
│ │ │ │ │ │ │6.107年11月27日下午4時30│ │
│ │ │ │ │ │ │ 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 │
│ │ │ │ │ │ │ 上路1段570號(臺中市第│ │
│ │ │ │ │ │ │ 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 │
│ │ │ │ │ │ │ 提領2萬元。 │ │
│ │ │ │ │ │ │7.107年11月27日下午4時31│ │
│ │ │ │ │ │ │ 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 │
│ │ │ │ │ │ │ 上路1段570號(臺中市第│ │
│ │ │ │ │ │ │ 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 │
│ │ │ │ │ │ │ 提領2萬元。 │ │
│ │ │ │ │ │ │8.107年11月27日下午4時31│ │
│ │ │ │ │ │ │ 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 │
│ │ │ │ │ │ │ 上路1段570號(臺中市第│ │
│ │ │ │ │ │ │ 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 │
│ │ │ │ │ │ │ 提領1萬元。 │ │
├─┼───┼─────┼────────────┼───────┼────────┼────────────┼─────────┤
│33│寅○○│107年11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寅○○將設於台│地○○(依凱哥指│107年11月27日晚間10時55 │上訴駁回。 │
│ │(訴緝│27日某時許│於107年11月間某時許起, │新銀行北桃園分│示聯繫收簿手) │分許,由彭文彥至臺中市大│(原審:地○○共同│
│ │92追加│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怡│行(帳號812-20│「子偉」(車手頭│雅區民生路3段523號(7-11│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 │起訴書│ │帆聯繫,向其佯稱:辦理貸│000000000000號│) │超商上楓門市)領取包裹。│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 │附表七│ │款需寄發銀行存摺、提款卡│)存簿、提款卡│彭文彥(收簿手)│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編號6 │ │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寄至右揭地點。│ │ │月。扣案物附表子編│
│ │、少連│ │於左列時間,將台新銀行北│ │ │ │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偵字第│ │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 │ │ │之。) │
│ │41等附│ │00000000號)存簿、提款卡│ │ │ │ │
│ │表一(│ │寄至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3 │ │ │ │ │
│ │六)編│ │段523號統一超商上楓門市 │ │ │ │ │
│ │號13)│ │,嗣後寅○○陸續用LINE通│ │ │ │ │
│ │ │ │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對方已│ │ │ │ │
│ │ │ │讀不回始知被騙。 │ │ │ │ │
└─┴───┴─────┴────────────┴───────┴────────┴────────────┴─────────┘
扣案物附表:
附表甲
┌─────────────────────────────────────┐
│附表:警方於107年10月4日晚間9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世聯商旅 │ │
│ 505房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蔡岳勳)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 │備註 │
├──┼───────────┼─────┼────────┼───────┤
│1 │iPHONE6 金色手機 │1支 │蔡岳勳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2) │ │ │ │
├──┼───────────┼─────┼────────┼───────┤
│2 │iPHONE8 黑色手機 │1支 │蔡岳勳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2) │ │ │ │
├──┼───────────┼─────┼────────┼───────┤
│3 │iPHONE10 黑色手機 │1支 │蔡岳勳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7) │ │ │ │
└──┴───────────┴─────┴────────┴───────┘
附表乙
┌─────────────────────────────────────┐
│附表:警方於107年10月4日晚間11時5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 │ │
│ 之1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蔡岳勳)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 │備註 │
├──┼───────────┼─────┼────────┼───────┤
│1 │SAMSUNG白色手機 │1支 │蔡岳勳 │ │
│ │ │ │ │ │
├──┼───────────┼─────┼────────┼───────┤
│2 │SAMSUNG銀色手機 │1支 │蔡岳勳 │ │
│ │ │ │ │ │
├──┼───────────┼─────┼────────┼───────┤
│3 │iPHONE6 銀色手機 │1支 │蔡岳勳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8) │ │ │ │
├──┼───────────┼─────┼────────┼───────┤
│4 │iPHONE6 銀色手機 │1支 │蔡岳勳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8) │ │ │ │
├──┼───────────┼─────┼────────┼───────┤
│5 │iPHONE6 銀色手機 │1支 │蔡岳勳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2) │ │ │ │
├──┼───────────┼─────┼────────┼───────┤
│6 │SAMSUNG金色平版電腦 │1支 │蔡岳勳 │ │
├──┼───────────┼─────┼────────┼───────┤
│7 │臺灣大哥大門號卡片 │1張 │蔡岳勳 │ │
│ │(0000-000000,未含SIM│ │ │ │
│ │卡) │ │ │ │
├──┼───────────┼─────┼────────┼───────┤
│8 │臺灣大哥大門號卡片 │1張 │蔡岳勳 │ │
│ │(0000-000000,未含SIM│ │ │ │
│ │卡) │ │ │ │
├──┼───────────┼─────┼────────┼───────┤
│9 │臺灣大哥大門號卡片 │1張 │蔡岳勳 │ │
│ │(0000-000000,未含SIM│ │ │ │
│ │卡) │ │ │ │
├──┼───────────┼─────┼────────┼───────┤
│10 │臺灣大哥大門號卡片 │1張 │蔡岳勳 │ │
│ │(0000-000000,含SIM │ │ │ │
│ │卡) │ │ │ │
├──┼───────────┼─────┼────────┼───────┤
│11 │遠傳門號卡片 │1張 │蔡岳勳 │ │
│ │(0000-000000,含SIM │ │ │ │
│ │卡) │ │ │ │
├──┼───────────┼─────┼────────┼───────┤
│12 │遠傳門號卡片 │1張 │蔡岳勳 │ │
│ │(0000-000000,含SIM卡│ │ │ │
│ │) │ │ │ │
├──┼───────────┼─────┼────────┼───────┤
│13 │iPHONE6 灰色手機 │1支 │蔡岳勳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1) │ │ │ │
├──┼───────────┼─────┼────────┼───────┤
│14 │點鈔機 │1臺 │蔡岳勳 │ │
│ │ │ │ │ │
├──┼───────────┼─────┼────────┼───────┤
│15 │DELL筆記型電腦 │1臺 │蔡岳勳 │ │
│ │ │ │ │ │
├──┼───────────┼─────┼────────┼───────┤
│16 │讀卡機 │1個 │蔡岳勳 │ │
│ │ │ │ │ │
└──┴───────────┴─────┴────────┴───────┘
附表丙
┌─────────────────────────────────────┐
│附表:警方於107年10月5日凌晨1時26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執行搜 │ │
│ 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蔡岳勳)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 │備註 │
├──┼───────────┼─────┼────────┼───────┤
│1 │hTC黑色手機 │1支 │蔡岳勳 │ │
├──┼───────────┼─────┼────────┼───────┤
│2 │iPHONE6 Plus手機(IMEI│1支 │蔡岳勳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附表丁
┌─────────────────────────────────────┐
│附表:警方於107年9月4日晚間8時5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 │ │
│ 樓之1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劉宇捷)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 │備註 │
├──┼───────────┼─────┼────────┼───────┤
│1 │新臺幣千鈔 │3張 │劉宇捷 │ │
├──┼───────────┼─────┼────────┼───────┤
│2 │背包 │1個 │劉宇捷 │ │
├──┼───────────┼─────┼────────┼───────┤
│3 │牛仔褲 │1件 │劉宇捷 │ │
├──┼───────────┼─────┼────────┼───────┤
│4 │白色愛迪達上衣 │1件 │劉宇捷 │ │
├──┼───────────┼─────┼────────┼───────┤
│5 │iPHONE 手機 │1支 │劉宇捷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6) │ │ │ │
└──┴───────────┴─────┴────────┴───────┘
附表戊
┌─────────────────────────────────────┐
│附表:警方於107年10月3日下午1時4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 │ │
│ 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蔡艾嘉)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
├──┼───────────┼─────┼────────┼───────┤
│1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蔡艾嘉 │ │
│ │(000-000000000) │ │ │ │
├──┼───────────┼─────┼────────┼───────┤
│2 │兆豐商銀金融卡 │1張 │蔡艾嘉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3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蔡艾嘉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4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蔡艾嘉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5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蔡艾嘉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6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蔡艾嘉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7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蔡艾嘉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8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蔡艾嘉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9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蔡艾嘉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10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蔡艾嘉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11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蔡艾嘉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12 │合作金庫金融卡 │1張 │蔡艾嘉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13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蔡艾嘉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14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存簿 │1本 │蔡艾嘉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15 │新城北埔郵局存簿(帳號│1本 │蔡艾嘉 │ │
│ │00000000000000) │ │ │ │
├──┼───────────┼─────┼────────┼───────┤
│16 │ASUS筆電 │1台 │蔡艾嘉 │ │
├──┼───────────┼─────┼────────┼───────┤
│17 │讀卡機 │1台 │蔡艾嘉 │ │
├──┼───────────┼─────┼────────┼───────┤
│18 │國泰世華金融卡 │1張 │蔡艾嘉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19 │蘋果手機 │1支 │蔡艾嘉 │ │
│ │(含0000000000SIM卡)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20 │贓款 │新臺幣4萬 │蔡艾嘉 │ │
│ │ │元 │ │ │
└──┴───────────┴─────┴────────┴───────┘
附表己
┌─────────────────────────────────────┐
│附表:警方於107年10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號地下室停車場│ │
│ 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紀閔茹)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
├──┼───────────┼─────┼────────┼───────┤
│1 │贓款 │新臺幣 │紀閔茹 │ │
│ │ │44萬8000元│(10/3上午贓款) │ │
├──┼───────────┼─────┼────────┼───────┤
│2 │蘋果手機 │1支 │紀閔茹 │ │
│ │(含0000000000SIM卡)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附表庚
┌─────────────────────────────────────┐
│附表:警方於107年11月27日下午4時4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0街0號執行搜索│ │
│ 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林景鴻)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
├──┼───────────┼─────┼────────┼───────┤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林景鴻 │ │
├──┼───────────┼─────┼────────┼───────┤
│2 │黑色短上衣 │1件 │林景鴻 │ │
├──┼───────────┼─────┼────────┼───────┤
│3 │長褲 │1件 │林景鴻 │ │
├──┼───────────┼─────┼────────┼───────┤
│4 │鞋子 │1雙 │林景鴻 │ │
├──┼───────────┼─────┼────────┼───────┤
│5 │手機 │1支 │林景鴻 │ │
│ │(序號000000000-0000)│ │ │ │
└──┴───────────┴─────┴────────┴───────┘
附表辛
┌─────────────────────────────────────┐
│附表:警方於107年11月27日下午5時54分許起,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166巷2弄2 │ │
│ 號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簡鴻翔)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1個 │簡鴻翔 │ │
│ │袋 │ │ │ │
├──┼───────────┼─────┼────────┼───────┤
│2 │毒品吸食器 │1組 │簡鴻翔 │ │
├──┼───────────┼─────┼────────┼───────┤
│3 │犯罪用長褲(迷彩) │1件 │簡鴻翔 │ │
├──┼───────────┼─────┼────────┼───────┤
│4 │犯罪用上衣(帽T) │1件 │簡鴻翔 │ │
├──┼───────────┼─────┼────────┼───────┤
│5 │犯罪用鞋子 │1雙 │簡鴻翔 │ │
├──┼───────────┼─────┼────────┼───────┤
│6 │黑色平版電腦 │1台 │簡鴻翔 │ │
├──┼───────────┼─────┼────────┼───────┤
│7 │黑色hTC智慧型手機 │1支 │簡鴻翔 │ │
├──┼───────────┼─────┼────────┼───────┤
│8 │國民身分證(郭靖瑜、 │1張 │簡鴻翔 │ │
│ │Z000000000 ) │ │ │ │
├──┼───────────┼─────┼────────┼───────┤
│9 │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簡鴻翔 │ │
│ │(00-000000-000) │ │ │ │
└──┴───────────┴─────┴────────┴───────┘
附表壬
┌─────────────────────────────────────┐
│附表:警方於107年11月27日晚間10時5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 │ │
│ 一超商上楓門市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彭文彥)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
├──┼───────────┼─────┼────────┼───────┤
│1 │ASUS手機 │1支 │彭文彥 │ │
│ │(粉紅色、雙卡機)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2 │交貨便包裹 │1個 │彭文彥 │即附表二編號33│
│ │(收件人:陳志和;代碼│ │ │帳戶 │
│ │:Z00000000000) │ │ │ │
│ │拆封後為台新銀行帳戶存│ │ │ │
│ │摺、提款卡(戶名:陳怡│ │ │ │
│ │帆、帳號:0000-00-0000│ │ │ │
│ │-2) │ │ │ │
└──┴───────────┴─────┴────────┴───────┘
附表癸
┌─────────────────────────────────────┐
│附表:警方於107年11月28日凌晨0時1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 │
│ 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張格瑋)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
├──┼───────────┼─────┼────────┼───────┤
│1 │郵局存摺 │1本 │張格瑋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2 │郵局提款卡 │1張 │張格瑋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3 │彰化銀行存摺 │1本 │張格瑋 │ │
│ │(00000000000000) │ │ │ │
├──┼───────────┼─────┼────────┼───────┤
│4 │彰化銀行提款卡 │1張 │張格瑋 │ │
│ │(00000000000000) │ │ │ │
├──┼───────────┼─────┼────────┼───────┤
│5 │李豪峻之元大銀行存摺(│1本 │張格瑋 │即附表二編號25│
│ │00000000000000) │ │ │帳戶 │
├──┼───────────┼─────┼────────┼───────┤
│6 │李豪峻之元大銀行提款卡│1張 │張格瑋 │即附表二編號25│
│ │(00000000000000) │ │ │帳戶 │
├──┼───────────┼─────┼────────┼───────┤
│7 │永豐銀行存摺 │1本 │張格瑋 │ │
│ │(00000000000000) │ │ │ │
├──┼───────────┼─────┼────────┼───────┤
│8 │永豐銀行提款卡 │1張 │張格瑋 │ │
│ │(00000000000000) │ │ │ │
├──┼───────────┼─────┼────────┼───────┤
│9 │臺中銀行存摺 │1本 │張格瑋 │ │
│ │(000000000000) │ │ │ │
├──┼───────────┼─────┼────────┼───────┤
│10 │臺中銀行提款卡 │1張 │張格瑋 │ │
│ │(000000000000) │ │ │ │
├──┼───────────┼─────┼────────┼───────┤
│11 │郵局存摺 │1本 │張格瑋 │ │
│ │(00000000000000) │ │ │ │
├──┼───────────┼─────┼────────┼───────┤
│12 │郵局提款卡 │1張 │張格瑋 │ │
│ │(00000000000000) │ │ │ │
├──┼───────────┼─────┼────────┼───────┤
│13 │郵局存摺 │1本 │張格瑋 │ │
│ │(00000000000000) │ │ │ │
├──┼───────────┼─────┼────────┼───────┤
│14 │郵局提款卡 │1張 │張格瑋 │ │
│ │(00000000000000) │ │ │ │
├──┼───────────┼─────┼────────┼───────┤
│15 │潘昭男之郵局存摺( │1本 │張格瑋 │即附表二編號28│
│ │00000000000000) │ │ │帳戶 │
│ │ │ │ │ │
├──┼───────────┼─────┼────────┼───────┤
│16 │潘昭男之郵局提款卡( │1張 │張格瑋 │即附表二編號28│
│ │00000000000000) │ │ │帳戶 │
├──┼───────────┼─────┼────────┼───────┤
│17 │戌○○之玉山銀行存摺(│1本 │張格瑋 │即附表二編號26│
│ │0000000000000) │ │ │帳戶 │
├──┼───────────┼─────┼────────┼───────┤
│18 │戌○○之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 │張格瑋 │即附表二編號26│
│ │(0000000000000) │ │ │帳戶 │
├──┼───────────┼─────┼────────┼───────┤
│19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張格瑋 │ │
│ │(000000000000) │ │ │ │
├──┼───────────┼─────┼────────┼───────┤
│20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1張 │張格瑋 │ │
│ │(000000000000) │ │ │ │
├──┼───────────┼─────┼────────┼───────┤
│21 │曾鴻翔之新光銀行存摺(│1本 │張格瑋 │即附表二編號29│
│ │0000000000000) │ │ │帳戶 │
├──┼───────────┼─────┼────────┼───────┤
│22 │曾鴻翔之新光銀行提款卡│1張 │張格瑋 │即附表二編號29│
│ │(0000000000000) │ │ │帳戶 │
├──┼───────────┼─────┼────────┼───────┤
│23 │夏進祥之第一銀行存摺(│1本 │張格瑋 │即附表二編號23│
│ │00000000000) │ │ │帳戶 │
├──┼───────────┼─────┼────────┼───────┤
│24 │夏進祥之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 │張格瑋 │即附表二編號23│
│ │(00000000000) │ │ │帳戶 │
├──┼───────────┼─────┼────────┼───────┤
│25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張格瑋 │ │
│ │(000000000000) │ │ │ │
├──┼───────────┼─────┼────────┼───────┤
│26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 │1張 │張格瑋 │ │
│ │(000000000000) │ │ │ │
├──┼───────────┼─────┼────────┼───────┤
│27 │華南銀行存摺 │1本 │張格瑋 │ │
│ │(000000000000) │ │ │ │
├──┼───────────┼─────┼────────┼───────┤
│28 │華南銀行提款卡 │1張 │張格瑋 │ │
│ │(000000000000) │ │ │ │
├──┼───────────┼─────┼────────┼───────┤
│29 │李英蘭之國泰世華銀行提│1張 │張格瑋 │即附表二編號30│
│ │款卡(000000000000) │ │ │之匯款帳戶 │
├──┼───────────┼─────┼────────┼───────┤
│30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張格瑋 │ │
│ │(00000000000000) │ │ │ │
├──┼───────────┼─────┼────────┼───────┤
│31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張格瑋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32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張格瑋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33 │iPHONE紙盒 │1個 │張格瑋 │ │
├──┼───────────┼─────┼────────┼───────┤
│34 │白色塑膠袋 │1個 │張格瑋 │ │
└──┴───────────┴─────┴────────┴───────┘
附表子
┌─────────────────────────────────────┐
│附表:警方於107年11月28日12時04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7執行搜│ │
│ 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地○○)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
├──┼───────────┼─────┼────────┼───────┤
│1 │iPHONE 6銀色 │1支 │地○○ │沒收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本案犯行) │
│ │) │ │ │ │
├──┼───────────┼─────┼────────┼───────┤
│2 │iPHONE 8plus 黑色 │1支 │地○○ │不沒收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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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CER SWIFT 筆記型電腦 │1台 │地○○ │不沒收 │
│ │(密碼:yma7752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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