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696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0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品文
- 被告
- 蔡承佑
吳弘毅
廖柏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108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166號、108年度偵字第6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弘毅、廖柏豪、劉品文分別自民國106年10月間、同年8月、同年10月間起,參與由蔡承佑所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車手集團(渠等所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非屬本件起訴範圍),從事提領該詐欺犯罪組織所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由吳弘毅負責依蔡承佑之指示將集團使用之帳戶金融卡轉交予廖柏豪,再由廖柏豪負責開車載送劉品文前往各處ATM提領及把風,劉品文則為基層提領車手,負責持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渠等並以「易信」通訊軟體相互聯繫,等待上手蔡承佑之指示前往提款,從中獲取報酬而藉此牟利。蔡承佑、吳弘毅、廖柏豪、劉品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林霈緁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旋由蔡承佑透過吳弘毅將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廖柏豪及劉品文,再由廖柏豪駕車搭載劉品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再由廖柏豪將劉品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透過吳弘毅轉交予蔡承佑收受(至金融卡使用完畢則予以丟棄),蔡承佑可獲得每日至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吳弘毅則可獲得詐騙贓款1.5%之報酬,廖柏豪、劉品文則各可獲得詐騙贓款1%之報酬。
二、案經彭子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吳帟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江俊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楊佩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張硯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歐俊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品文(下簡稱被告)、被告吳弘毅、蔡承佑、廖柏豪於原審法院審判程序中已同意有證據能力(參原審卷第107、172頁),另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檢察官、被告劉品文、吳弘毅、廖柏豪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劉品文等3人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被告蔡承佑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劉品文、吳弘毅、廖柏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弘毅、劉品文、廖柏豪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另被告蔡承佑亦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坦認無訛,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俊呈於警詢、偵查(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166號卷【下稱中偵卷】第99、100、193至197頁)、楊佩璇於警詢、偵查(參中偵卷第105、106、171至175頁)、張硯婷於警詢、偵查(參中偵卷第106、179至181頁)、彭子璇於警詢、偵查(參中偵卷第118、163至165頁)、江俊儀於警詢(參中偵卷第145至147頁)、吳帟龍於警詢(參中偵卷第151至153、269至273頁)等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卷附被告劉品文指認提款照片2張(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76號卷【下稱竹偵卷】第24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參竹偵卷第25至26頁)、被告劉品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參竹偵卷第28至31頁)、全家超商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參竹偵卷第32至35頁)、統一超商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參竹偵卷第36至4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竹偵卷第43至54頁)、被告蔡承佑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臺灣之星資料查詢(參竹偵卷第99至100頁)、被告蔡承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參竹偵卷第102頁正背面)、被告劉品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申登人資料(參竹偵卷第101、103、104頁)、被害人江俊儀提出之手機螢幕擷圖2張(參中偵卷第149頁)、被害人吳帟龍提出之網路交易畫面擷圖(參中偵卷第155頁)、被害人彭子璇提出之存摺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參中偵卷第167至169、219至221頁)、被害人楊佩璇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參中偵卷第177頁)、被害人張硯婷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提款卡影本(參中偵卷第183至185頁)、被害人歐俊呈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及臉書畫面擷圖(參中偵卷第199至203頁)、被害人吳帟龍與「蘇妍靜」間之LINE對話擷圖(參中偵卷第213至215頁)、被害人彭子璇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參中偵卷第21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參中偵卷第225至229頁)可憑。綜上,足認被告蔡承佑等4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承佑等4人,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蔡承佑、吳弘毅、劉品文、廖柏豪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蔡承佑、吳弘毅、劉品文、廖柏豪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渠等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假冒網路拍賣之名義,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顯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實際提領贓款、彙整交付贓款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取款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蔡承佑、吳弘毅、劉品文、廖柏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弘毅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皆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詐欺罪,於本案犯行前,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蔡承佑、吳弘毅、劉品文及廖柏豪等4人所為如事實欄所示各犯行,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蔡承佑等4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向民眾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渠等在車手集團之分工,被告蔡承佑居於上游角色,被告等人犯罪後均承認犯行,態度尚佳,被告蔡承佑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各支付部分賠償金等,兼衡各次被害人損失款項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蔡承佑、吳弘毅、劉品文及廖柏豪之應執行刑各為1年6月、1年7月、1年6月及1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如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蔡承佑等4人上揭行為應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罪或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並無理由(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予駁回。被告劉品文上訴理由則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劉品文犯罪情節輕重,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揭量刑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形式上觀之,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審本於被告劉品文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被告劉品文上訴復未舉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重之情事,其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自非可採,被告劉品文之上訴,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吳弘毅可就領得款項中抽取1.5%為報酬,則以本件共提領款項33,000元,認定被告吳弘毅共獲取報酬495元,為其犯罪所得,應就此部分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劉品文可就領得款項中抽取1%為報酬,則以本件共提領款項33,000元,認定被告劉品文共獲取報酬33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就此部分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廖柏豪可就領得款項中抽取1%為報酬,則以本件共提領款項33,000元,認定被告共獲取報酬33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就此部分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蔡承佑於偵查中供稱:一日報酬為3,000元至5,000元等語(參中偵卷第74頁),故以附表二所示本件被告等係於同一日提領,堪認被告蔡承佑共實際獲取3,000元至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就此部分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蔡承佑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共賠償部分被害人等達9,000元,已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蔡承佑賠償部分被害人等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蔡承佑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蔡承佑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蔡承佑上揭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承佑等4人上揭各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惟: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又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修正後第3條第2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2.按構成要件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知與欲,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之明文。前者稱之為直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亦即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確定之認識(明知),並有所冀盼,使其發生。後者稱之為間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雖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與其本意並不相違背,亦即對構成犯罪之事實,祇有一般普遍可能會發生之不確定認識(預見),而不違初衷,任其發生。而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已如前述。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客觀上具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等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3.查現今詐欺集團為免遭檢警一舉查獲,犯罪分工細密,除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者外,各階段負責實行犯罪行為之其他集團成員,因參與角色及實行犯罪行為程度低劣,對於組織內部分工所知有限,實難認知集團犯罪行為之細節及內容暨實行全部犯行。而查本件被告蔡承佑等4人固犯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⑴被告蔡承佑等4人於本案皆係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屬詐欺集團之末端成員,其等乃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提領款項即係該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犯行之主要目的即在實際取得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並據以完成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整體犯行。被告蔡承佑等4人上揭提領款項行為,主觀上顯非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客觀行為則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要係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行為態樣亦難認有何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所得財物乃直接匯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犯罪所得明顯且直接由被害人手中移轉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金融帳戶中,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以直接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並未能使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之行為,亦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且車手取款行為客觀上亦不能達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隱匿效果;是被告等人於本案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等之一般洗錢罪,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應屬有間。
⑵如前述,本件被告蔡承佑等4人位處詐欺集團末端,其等所取得之提款卡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交付,被告蔡承佑等4人實無從得悉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究係集團成員提供、詐騙所得或係其他不法方式取得;且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蔡承佑等4人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蔡承佑等4人就其等所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一節明知或有所預見,是本案顯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承佑等4人存在對於實現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洗錢罪之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知與欲;況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不正方法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亦不能排除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自難徒以被告蔡承佑等4人,或親自提領、或將提款卡交由其他集團成員而共同提領詐欺款項等行為,即遽認被告蔡承佑等4人所為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殊洗錢犯行。
4.綜上,本案被告蔡承佑等4人固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惟尚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罪之餘地。
㈡據上,檢察官認被告蔡承佑等4人違反法錢防制法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蔡承佑等4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蔡承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彭子璇│拍賣(購物)詐財│106.11.17 │17:29 │10,000 │林霈緁/合作 │
├──┼───┼───────┼─────┼────┼────┤金庫(006-351│
│2 │吳帟龍│拍賣(購物)詐財│106.11.17 │17:24 │15,000 │0000000000) │
├──┼───┼───────┼─────┼────┼────┤ │
│3 │江俊儀│拍賣(購物)詐財│106.11.17 │17:46 │8,000 │ │
├──┼───┼───────┼─────┼────┼────┤ │
│4 │楊珮璇│拍賣(購物)詐財│106.11.17 │18:04 │15,000 │ │
├──┼───┼───────┼─────┼────┼────┤ │
│5 │張硯婷│拍賣(購物)詐財│106.11.17 │18:11 │25,000 │ │
├──┼───┼───────┼─────┼────┼────┤ │
│6 │歐俊呈│拍賣(購物)詐財│106.11.17 │18:12 │40,000 │ │
└──┴───┴───────┴─────┴────┴────┴──────┘
附表二
┌──┬─────┬─────┬────┬─────────┬───────┐
│編號│共犯車手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 │
│ │ │ │ │ │幣,均不含手續│
│ │ │ │ │ │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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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承佑、吳│106.11.17 │17:44 │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2萬元 │
│ │弘毅、廖柏│ │ │3段239號之統一超商│ │
│ │豪、劉品文│ │ │附設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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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同上 │17:45 │同上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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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同上 │17:53 │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8000元 │
│ │ │ │ │3段94號之全家超商 │ │
│ │ │ │ │附設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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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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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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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蔡承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吳弘毅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劉品文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廖柏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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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蔡承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吳弘毅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劉品文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廖柏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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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蔡承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吳弘毅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劉品文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廖柏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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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蔡承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吳弘毅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劉品文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廖柏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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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蔡承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吳弘毅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劉品文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廖柏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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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蔡承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吳弘毅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劉品文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廖柏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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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吳弘毅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⑵劉品文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⑶廖柏豪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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