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政憲
- 選任辯護人
- 顏偉哲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捷拓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娟娟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湘清 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許哲嘉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芷君
- 即被告
- 簡秀家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鄭廷萱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歐詠宸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柏宏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思翰
- 即被告
- 廖原頡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嘉耿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國剛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國華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顏菀妘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克彥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佳嫻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潘思澐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宋永國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彭佳元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瑀芹 (原名 邱歆雅)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7號、107年度訴字第221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365、13921、21204號、105年度偵字第7986、7987、11800號、106年度偵字第33117號、107年度偵字第310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508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5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政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5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三編號54、55之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三編號54、55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林娟娟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5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三編號9、38、54、55之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三編號9、38、54、55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劉芷君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9、5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9、55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10、12、13、15、16、18、19、21、22、24、26至28、30至33、35至38、55之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三編號1至10、12、13、15、16、18、19、21、22、24、26至28、30至33、35至38、55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歐詠宸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5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三編號3、4、7、13、19、22、23、28、29、37、41、42、44、45、49、50、55之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三編號3、4、7、13、19、22、23、28、29、37、41、42、44、45、49、50、55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陳思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4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三編號54之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54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廖原頡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4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1至54之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三編號1至54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邱國剛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5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三編號6、22、37、40、41、44、45、48、49、52、55之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三編號6、22、37、40、41、44、45、48、49、52、55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林佳嫻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5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三編號5、7、9、10、16、17、23、30、33、35、37、41、43、46、52至55之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三編號5、7、9、10、16、17、23、30、33、35、37、41、43、46、52至55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簡秀家犯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
顏菀妘犯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
宋永國犯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55所示。
犯罪事實
一、林政憲(綽號「飛刀」)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米店」、「美國隊長」、「鑫葉」、「洗刷」、「生財」、「大船」、「工程師」及「金魚」等8位幕後金主共同出資成立名為「台灣刀部」之詐欺集團(起訴書誤認林娟娟亦為出資者),以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B棟27樓(下稱○○○○B棟27樓)為據點,由林政憲為「台灣刀部」詐欺集團之管理人,林娟娟(綽號「林娟」,為林政憲之姑姑)負責處理「台灣刀部」詐欺集團詐欺所得對帳及境外詐欺機房成員詐欺所得報酬之匯款工作,「台灣刀部」詐欺集團並召募林俊彥(綽號「虎」,為境外機房管理人,未於本案起訴,另案通緝中)、劉芷君(綽號「曉培」、「小君」,為境外詐欺機房帳戶及一線話務人員)、歐詠宸(原名歐維婷,綽號「火箭」、「小歐」,為境外詐欺機房帳戶及一線話務人員)、危可蕎(原名危婷伃,綽號「棠」、「小倩」,為境內水房帳房,另由原審通緝中)、張志浩(綽號「雞腿」,擔任境內車手頭,另由原審通緝中)、溫志裕(綽號「小儒」,為境內車手頭,未於本案起訴,另案通緝中)、陳思翰(綽號「便當」、「阿翰」,為境內車手頭)、廖原頡(綽號「歐元」,為境內車手)、李慈芳(綽號「哈利」,負責擔任在境內依指示租車搭載車手廖原頡取款之工作,另由原審通緝中)、邱國剛(綽號「馬」,為境外機房二線話務人員)、林佳嫻(綽號「嫺」,為境外機房一線話務人員)等成年成員(無證據顯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自民國104年3月間起,林政憲、林娟娟、歐詠宸、陳思翰、廖原頡、邱國剛、林佳嫻各先、後54次各別起意(指如附表一編號1至54部分),劉芷君則先、後39次各別起意(指如附表一編號1至39部分),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與「台灣刀部」詐欺集團之已成年之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或車手等成員間,各次分別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林俊彥(104年3月19日出境至104年5月30日入境)、劉芷君(104年3月19日出境至104年5月3日入境)、歐詠宸(104年3月19日出境至104年5月30日入境)、邱國剛(104年3月19日出境至104年5月30日入境)、林佳嫻(104年3月19日出境至104年5月30日入境)等人出境至多明尼加境外詐欺機房(其等稱在多明尼加之據點為「無敵進寶團」、「進寶團」),由林俊彥擔任機房管理員,劉芷君、歐詠宸、林佳嫻等人擔任一線話務人員,而由邱國剛等人擔任二線話務人員,各次分別由第一線話務人員向與其等通話之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已成年被害人,佯騙個資被盜用,繼由假扮為大陸地區公安之第二線話務人員向被害人騙稱其等涉案而需匯款云云,而使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已成年被害人54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4所示時間,因陷於錯誤而匯款,並因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4所示金額,再經過層層提轉至指定之不詳人頭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車手頭溫志裕、張志浩、陳思翰及車手廖原頡、李慈芳等人分工提款及轉交贓款,其等以上開方式共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4所示款項。至於贓款之分配,則由境外詐欺機房成員劉芷君、歐詠宸等2人,按該境外詐欺機房成員每日詐欺所得,透過SKYPE通訊軟體傳送予危可蕎記帳後,由危可蕎依林政憲指示回報予林娟娟對帳,並與陳思翰核對前開車手所收取攜回○○○○B棟27樓陳思翰房間內之現款金額,其中境外機房第一線及第二線話務人員可分得實際參與通話詐得款項之3%、7%(劉芷君、歐詠宸、邱國剛、林佳嫻之犯罪所得,參見附表三編號1至54所示,均未扣案),廖原頡各日會交予李慈芳報酬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為人民幣外,均指新臺幣)2000元(未扣案),廖原頡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日期亦可獲得報酬2000元,林娟娟則月領薪水10萬元(合計已領得30萬元,未扣案),並由陳思翰將暱稱「米店」、「美國隊長」、「鑫葉」、「洗刷」、「生財」、「大船」、「工程師」及「金魚」等8位幕後金主應得之款項、紅利部分交予廖原頡,由李慈芳開車載送廖原頡將該款項送交予幕後金主。嗣為警方循線於104年5月20日10時30分許,依法持搜索票前至○○○○B棟27樓執行搜索,在林政憲處起獲載有一、二線等人員業績、薪水等內容之便條紙3張、帳冊7張及林政憲之犯罪所得現金281萬6000元等物扣案,在陳思翰房間內起出其所有供清點現金之點鈔機1臺及由林政憲、陳思翰具共同管理處分權之犯罪得總計807萬6800元(含尚未轉交予暱稱「米店」、「美國隊長」、「鑫葉」、「洗刷」、「生財」、「大船」、「工程師」及「金魚」等幕後金主等款項)等物,及在危可蕎處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有劉芷君傳送予危可蕎記帳等資料)等物扣案而查獲。
二、林政憲於「台灣刀部」詐欺集團於104年5月20日第1次遭查獲後,與上開共同出資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米店」、「美國隊長」、「鑫葉」、「洗刷」、「生財」、「大船」、「工程師」及「金魚」等8位幕後金主,及林俊彥、林娟娟、劉芷君、歐詠宸、陳思翰(陳思翰此部分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已據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三中載明為共犯,然原判決主文未就陳思翰部分諭知罪刑而漏未判決,應由原審另行補充判決)、邱國剛、林佳嫻、簡秀家(綽號「夏夏」)、顏菀妘(綽號「踢」)、宋永國(綽號「大國」)、甲○○(原名邱歆雅,綽號「花花」)、林清煬(為簡秀家之先生,綽號「罐」或「罐頭」,為境外詐欺機房帳戶及一線話務人員,未於本案起訴,另案通緝中)、林廷鋐(綽號「星辰」,與林清煬為兄弟關係,為境外詐欺機房帳戶及一線話務人員,未於本案起訴)、蕭博文(綽號「黑」,劉芷君之配偶,為境外詐欺機房帳戶及一線話務人員,未於本案起訴,另案通緝中)、張凱達(綽號「排骨」,為境外機房一線話務人員,未於本案起訴)、許家銘(暱稱「家銘」,境外機房二線話務人員,未於本案起訴,另案通緝中)、溫志裕(綽號「阿儒」,擔任國內車手及境外機房一線話務人員,未於本案起訴,另案通緝中)及其餘如附表二所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代號「瑋」、「小國」、「安」、「豪」、「良」、「貝」等「台灣刀部」詐欺集團境外機房及車手等已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足認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另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林俊彥(104年8月5日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境)、劉芷君(104年7月29日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境)、歐詠宸(104年8月5日出境至104年12月26日入境)、邱國剛(104年7月29日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境)、林佳嫻(104年8月5日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境)、簡秀家(104年10月16日出境至105年1月17日入境)、顏菀妘(104年9月2日出境至105年1月18日入境)、甲○○(104年9月2日出境至105年1月18日入境)、宋永國(104年7月29日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境)、林清煬(104年9月2日出境至105年1月18日入境)、林廷鋐(104年8月5日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境)、蕭博文(104年7月29日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境)、張凱達(104年7月29日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境)、許家銘(104年8月5日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境)、溫志裕(104年10月16日出境至105年1月17日入境)等上開機房成員,出境至多明尼加境外詐欺機房,由林俊彥擔任機房管理人兼一線話務人員,宋永國擔任該境外詐欺機房之廚師,劉芷君、歐詠宸、林佳嫻、簡秀家、顏菀妘、甲○○、林清煬、林廷鋐、蕭博文、張凱達及代號「瑋」、「小國」、「安」、「豪」、「良」、「貝」等人擔任一線話務人員,邱國剛、許家銘擔任二線話務人員,分別假冒大陸地區自來水公司客服人員及公安之名義,謊稱被害人將申設之水表提供給施放毒物之供水站而涉案等話術,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俟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後,該得手之詐欺贓款,再經過層層提轉至指定之不詳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車手成員,將詐欺所得贓款提領一空。至於贓款之分配,則由陳思翰及案發期間在臺之溫志裕擔任車手頭,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林娟娟,再由林娟娟委由歐詠宸及不知情、已成年之黃志雄、彭雪莉、陳俐伶、李政聰(上開4人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均已由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將境外詐欺機房成員詐欺所得之報酬,匯至該境外詐欺機房成員所指定自己或親友之帳戶內,作為其等之詐騙報酬(詳如附表二所示),林娟娟則每月可領取月薪10萬元(合計40萬元),林政憲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總計為1301萬2000元(未扣案)。嗣為警循線於105年3月22日10時10分許,搜索林政憲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及於同日對林政憲執行拘提,復於同日在林娟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11之居所,起出載有境外詐欺機房成員暱稱及所對應供匯入其等報酬所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等資料之筆記本(小)1本、便條紙1份等物扣案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娟娟雖爭執其於107年1月12日警詢時供稱伊知悉其匯款來源係詐騙所得等語(見106偵33117卷二第28至32頁)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並以伊當時係因自責父親因其遭羈押、身心受創而於其羈押不久後過世,外加伊長期患有重鬱症,導致存有自我放棄之心態,此由其曾於交保後之107年5月27日服藥自殺獲救可知,被告林娟娟係因一再供稱所知匯款來源係境外賭博款項卻頻遭警方否決之下,乃乾脆順應警方所欲而供稱係詐騙所得云云,故認伊上開警詢所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其餘同案被告亦認被告林娟娟前開警詢所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依被告林娟娟上開爭執其上揭警詢自白證據能力所述內容,已堪認詢問之警方並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定對其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且據被告林娟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伊有看過筆錄才簽名,雖被告林娟娟同時又稱當時是「警察叫我認一認就好,我就認了」(見本院110上訴1509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35頁),然並未具體指及警方有何不法行為,復經被告林娟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確認伊在警局承認之具體內容均係伊自己講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1頁),而如被告林娟娟未有如其上開警詢所述犯行,當無可能僅因警方曉諭如其確有犯罪行為而認罪即可等語,即行坦認並供述各該具體詳情、細節之理,是被告林娟娟前揭警詢自白,對於被告林娟娟自己而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林娟娟於原審108年8月21日審理所為證稱(見107重訴367卷〈下稱原審卷〉四第176頁反面至第183頁反面)及於本院111年8月4日審理所為證述(見本院卷四第317至328頁),與其上開警詢所述有所不符部分,衡以被告林娟娟於該次警詢已有其辯護人在場(見106偵33117卷二第28頁反面),且查無警方有何對被告林娟娟施以不法行為致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作證時均有同案被告在場之壓力,相較之下,足認被告林娟娟以證人身分在前揭警詢所述應具有較可信之情況,是對其他同案被告而言,被告林娟娟上開以證人身分所為警詢證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簡秀家於本院固爭執其於106年12月7日2次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所為自白(見警卷三〈指警卷上方之編卷數目,下同〉第66至73頁、第74至76頁)之證據能力,並指稱伊係受警方脅迫方為不實之自白云云,又其餘同案被告亦認被告簡秀家前開警詢所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查,被告簡秀家於原審審理作證時,雖稱伊於上揭警詢時係因員警說如依不按照指示回答就不能回家,其急著回去照顧癌末之母親才這樣回答,員警拿出指認表要其指認,由員警唸出名字要其把名字寫上去,所為自白及指述均不實在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31頁反面至第136頁),然被告簡秀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就其所指於警詢受警方脅迫之方式,則改稱係警方在製作筆錄前,將其帶至一旁,拿一本不知什麼東西叫其背起來,伊一下子就背下來,並在警詢陳述全部的內容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33至336頁),則被告簡秀家就其所稱遭警方脅迫之方式,於原審及本院所述已有不同,且其於本院審理所指伊警詢所述均係依警方提供之一本資料於短時間內背下來陳述,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徵以被告簡秀家之106年12月7日第1次警詢時有委任辯護人在場,並就警方詢及之問題曾回答「不知道」(見警卷三第66頁反面),且同日第2次警詢筆錄就自己及其他共犯之參與分工等細節均詳為陳述(見警卷三第74至76頁),顯非一般人可於短期間完整背誦再為陳述,足認被告簡秀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所述均難憑信,況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簡秀家警詢光碟,勘驗結果為警方於警詢過程中尚無明顯強暴脅迫口吻或語氣,並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均將筆錄交由被告簡秀家親閱無訛後,在受詢問人欄簽名(見原審卷三第156至164頁反面、第208頁反面),足認被告簡秀家上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無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而依被告簡秀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所指其遭警方脅迫之情節,因有上開前後不一及不合於常情之瑕疵存在,足認被告簡秀家於警詢所為供述及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情況,是就被告簡秀家及其餘同案被告而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宋永國雖爭執其於106年12月6日警詢(見警卷四第48至52頁)及同年月7日警詢(見警卷四第53至60頁)自白之證據能力,而以伊在上開警詢時係因被警察誤導了,因警方在其住處將其拘捕後,在車上跟伊說其從事的是詐騙集團,伊只是廚師,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當時很緊張、很怕,要出國之前被告邱國剛有跟我說是做博奕,但沒有提到做博奕的實際內容,到做筆錄時我被警察誤導是詐騙,我以為詐騙跟博奕是一樣的東西,所以當時才會認為是詐欺云云為由,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且其餘同案被告亦認被告宋永國前開警詢所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然查,被告宋永國於原審審理時改為上開說詞(見原審卷三第111頁正、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稱伊係因遭警方誘導說伊去多明尼加是做詐欺集團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55至356頁),惟被告宋永國於上開警詢時已自述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卷四第48頁),衡情被告宋永國當無就顯然不同意義之博奕及詐欺二者有所誤認或混淆為同一件事之理,被告宋永國此部分所述,已難憑信;又酌以被告宋永國於上開106年12月6日警詢時,並非單僅泛稱伊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在多明尼加為詐欺集團而已,甚至詳予陳明其等詐欺之對象為大陸民眾(見警卷四第51頁反面),可認被告宋永國實非因其所述係遭警方誘導方認其他同案被告在多明尼加機房係從事詐欺行為,被告宋永國所指其遭警方誘導云云,並無可信,且被告宋永國於前揭警詢所述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不符之部分,考以被告宋永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作證時,均有其他同案被告在場之壓力,依其陳述之客觀情況,可認被告宋永國於前開警詢所為證述,具有較可信之情形,是對被告宋永國及其他同案被告而言,被告宋永國上開警詢之供述及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思翰及證人危可蕎、李慈芳、溫志裕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時,均經另案發布通緝中,有被告陳思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證人危可蕎、李慈芳、溫志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五第81、83、85頁)在卷可憑,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思翰及證人危可蕎、李慈芳、溫志裕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限,立法政策乃以偵查中具結之陳述足以具備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而特予肯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反對使用該證據者,應就其主張有顯不可信之例外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參照),且不以其必於法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為其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並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所為【其中被告林娟娟、簡秀家、宋永國等人指稱其等偵訊具結之證述,係因延襲警詢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原因,而認其等偵查自白不具有證據能力,及前揭同案被告亦同據此爭執其等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依前開理由欄壹、一至三所示,均無可採】,且或經原審及本院賦予其等詰問權、或因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捨棄聲請調查(指被告簡秀家於本院捨棄聲請調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國剛部分,參見本院卷四第19頁)、或因證人另案通緝中而所在不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娟娟、陳思翰、廖原頡、邱國剛、顏菀妘等人以另案通緝中之證人李慈芳、危可蕎於偵訊具結所為證述,因未經交互詰問而不具有證據能力,非為可採;又被告林娟娟、陳思翰、邱國剛、顏菀妘等人以證人莊俊益為被告林政憲之司機,且經原審認定未參與詐欺集團,即推認證人莊俊益於偵訊以其親身經歷具結所述部分,僅屬似意見性質之證據,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部分,並無可採;再被告林娟娟、顏菀妘等人以證人黃志雄於原審審理曾稱其在偵查具結所述被告林娟娟交其匯款金額,為詐騙所得之贓款一節,係其聽聞風聲而來云云,據以爭執證人黃志雄偵訊具結所述證據能力部分,此與證人黃志雄於偵訊已表明伊為被告林娟娟之前夫,其在匯款當下就知道所匯金額都是詐騙所得等語(見106偵33117卷一第132頁反面)已有不符,且可徵證人黃志雄於偵訊具結所述並非僅事後聽聞而來,被告林娟娟、顏菀妘等人爭執證人黃志雄偵訊具結之證據能力,亦無可採,且有關上開被告等人於其等上訴理由就有關證人於偵訊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部分,除被告林娟娟外,已據其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陳明就證人於偵訊具結之證述,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34至335頁)。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娟娟、邱國剛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106年12月8日進行羈押訊問時所為陳述(見106聲羈812卷第19頁反面、106偵33117卷一第186頁至187頁反面),雖分別經被告林娟娟於本院指稱伊係因在遭移送地檢署時,警方告知其只要認了就什麼事情都沒了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19頁),及經被告邱國剛表示伊當時係為交保而為不實陳述云云,然被告林娟娟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時陳明伊在上開羈押訊問時,訊問之法官並未對其有任何不法行為(見本院卷四第321頁),且觀之被告林娟娟前開羈押訊問筆錄內容,被告林娟娟先稱「我幫他們記錄詐欺集團...的資料」等語後,即改稱被告歐詠宸等人係在國外做博奕云云,則被告林娟娟上開所指伊在經移送地檢署之車上有經警方誘導部分,不惟未有事證可稽,且顯亦未影響於被告林娟娟在羈押訊問時之供述任意性,又依被告邱國剛上開對其羈押訊問予以爭執之所述內容,足認僅為存於被告邱國剛個人一己內心之狀態,被告邱國剛未指及訊問之法官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被告邱國剛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伊確有在羈押訊問時為前開陳述之內容(見原審卷三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從而,被告林娟娟、邱國剛上開羈押訊問所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歐詠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0日數位鑑識報告及其所附之危可蕎帳號ctjhlll9(暱稱「棠」)與帳號eurZ000000000(暱稱「曉培」)、帳號sgsgsg818181(暱稱「林娟」)、帳號topone065777(暱稱「火箭」)之ChatMessage對話紀錄(見警卷二第240至321頁)之證據能力,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依證人危可蕎於104年5月21日偵訊時所述,危可蕎僅是單純收受被告劉芷君傳送之訊息並紀錄而已,並無任何查證或比對之行為,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紀錄文書,自不具有證據能力。惟查,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同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審酌上開鑑識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0日數位鑑識報告及其所附對話紀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至被告林政憲、林娟娟、劉芷君、歐詠宸、陳思翰、廖原頡、邱國剛、林佳嫻、簡秀家、顏菀妘、宋永國、甲○○等12人(下稱被告林政憲等12人)所爭執除前開本院認有證據能力部分以外其他警詢筆錄部分,因本判決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林政憲等12人成立犯罪之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林政憲等1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五第111至23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政憲、林娟娟、劉芷君、歐詠宸、陳思翰、廖原頡、邱國剛、林佳嫻、簡秀家、顏菀妘、宋永國、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政憲部分:
1、有關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林政憲未參與詐欺集團,亦非起訴書所指「飛刀」之人,警方於104年5月20日在○○○○B棟27樓被告林政憲房間及保險箱內扣得之便條紙3張(意義不明)及帳冊7張(年份不明),係溫志裕所留下而非林政憲所有,且溫志裕身上有「刀」圖樣之刺青,其亦有綽號為「小刀」或「刀」,故上開扣案帳冊上所記載之「刀部」、「台灣刀部」、「國外刀部」非指被告林政憲,此由溫志裕寫給魏孜羽之信件載及因其自己之問題導致被告林政憲、林娟娟遭判刑,深感愧疚,並表示只要解決其子之事後,願意回臺灣說明一切,信件之末並親筆署名為「小刀」可知,並經魏孜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保險箱於搜索時為其所開啟,被告林政憲未使用保險箱,同案被告廖原頡及魏孜羽均於本院審理時稱溫志裕有「小刀」之暱稱可知。
(2)原審徒憑莊俊益於偵查中性質上似屬意見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林政憲有罪之依據,然莊俊益僅擔任被告林政憲之司機,並未參與「臺灣刀部」詐欺集團,是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應不知悉,又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104年5月21日偵訊筆錄之陳述是當初在做筆錄時,警察問我叫我看到的都講出來,警察有跟我說他們是在做詐欺的,我回他我確實沒有看到,我就在講時聯想到警察跟我講的,我就這樣猜想照他們講的沒錯,當初要送地檢署時,移送我的警察就跟我說照警察局筆錄時那樣講就好了等語;又李慈芳所述○○○○B棟27樓「應該」是「飛刀」在管理,不僅含意不明、純屬猜測,且與同案被告廖原頡於本院審理之陳述不符,危可蕎所述其會把SKYPE帳寫在紙上給林政憲看,同案被告劉芷君也會透過SKYPE將帳傳送給林政憲看,均各為單一指述,且無同案被告劉芷君所指傳送資料之證據,亦為同案被告劉芷君所否認,其等或可能為求交保、減輕罪責而為上開不利於林政憲之陳述,反倒是同案被告林娟娟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稱溫志裕也會幫忙收錢交給伊等語,自無可為林政憲不利之認定。
(3)被告林政憲係委請危可蕎幫其記載立展車業帳目,原審認屬詐欺所得項目之紀錄,有所疑義。又危可蕎於104年5月21日偵訊時之陳述,僅可顯示其負責幫忙被告林政憲紀錄公款之客觀事實及其記錄帳目之方法,非可據此推論該帳目之內容係境外詐騙之紀錄。再警方於104年5月20日在○○○○B棟27樓被告林政憲房間之保險箱內扣得之現金281萬6000元部分,係被告林政憲經營立展車業之所得,雖被告林政憲無法提出有關之金流等資料,但已據魏孜羽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提及係被告林政憲車行之款項,可為認定。另同案被告陳思翰遭查扣之現金便條紙標籤上所載「米店」、「美國隊長」 、「鑫葉」 、「洗刷」 、「生財」 、「大船」、「工程師」、「金魚」等人,已據同案被告陳思翰於警詢、偵訊時陳明係賭博網站客戶之名稱,亦不足為被告林政憲不利之認定。
2、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林政憲未參與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政憲於自104年5月21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之期間執行觀察、勒戒中,如何得於出所後旋即充分策畫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且此部分僅有李慈芳、危可蕎指認被告林政憲,然該2人僅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而僅就該部分而為證述,無從以其2人所述即推認被告林政憲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二)被告林娟娟部分(以下被告林娟娟等人之上訴理由,均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區分而為辯解,本院將於心證取捨之論述時,予以區辨說明未可採信之理由):原審固依據被告林娟娟於偵訊時之自白、同案被告簡秀家、宋永國、邱國剛及危可蕎、李慈芳、莊俊益、黃志強、黃志雄、彭雪莉等人偵訊所述,以及通訊軟體對話譯文、扣案之便條紙等證據,認定被告林娟娟參與「台灣刀部」之詐騙集團,且由被告林娟娟負責管理集團資金及處理贓款流向事宜。惟被告林娟娟於107年1月12日警詢及原審107年2月6日訊問時之所以供稱知道匯款來源係詐騙所得,實乃肇因於被告林娟娟自責伊父親因其遭羈押身心受創而於伊被羈押後不久過世,外加被告林娟娟長期患有重鬱症,導致其存有自我放棄之心態,此從被告林娟娟交保後曾服藥自殺獲救可明,被告林娟娟於警詢時係因其一再供稱所知匯款來源係境外賭博款項卻頻遭警方否決之下,乃乾脆順應警方所欲而供稱係詐騙所得,惟此並非事實,自難僅憑被告林娟娟不符之自白,作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參以同案被告簡秀家、邱國剛、宋永國於偵查中固自白其等前往多明尼加參與詐騙集團,惟於原審審理時均改稱前往多明尼加係從事網路博奕工作,並非從事詐騙行為,足認同案被告簡秀家、宋永國、邱國剛所述前後不一,無法作為被告林娟娟自白之補強證據。又危可蕎、莊俊益、李慈芳於偵查中固供稱有分別從事詐騙贓款之幫忙收取或對帳,惟渠等均未說明如何認定收取或對帳之款項為詐騙贓款之依據,僅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亦無從作為被告林娟娟自白之補強證據,且前開證人該等陳述亦與被告林娟娟無涉。雖黃志雄、黃志強、彭雪莉於警詢、偵訊時稱被告林娟娟有請其等幫忙匯款之事,被告林娟娟固坦承有受同案被告陳思翰及溫志裕之委託,將收取自同案被告陳思翰及溫志裕交付之現金,依照同案被告歐詠宸交付之匯款帳號及戶名,委請黃志雄、黃志強、彭雪莉等人匯款至各該帳戶之行為,惟被告林娟娟並不知道所匯款項之來源為何,故亦難以黃志雄、黃志強、彭雪莉之偵查所述,作為不利於林娟娟之認定依據。再黃志雄偵查中固陳稱被告林娟娟交付給伊匯出之款項乃詐騙所得之贓款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此乃聽聞風聲而來,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林娟娟有罪之依憑,原審以之作為定被告林娟娟自白之補強證據,有所未合。另本件並未查獲任何詐欺犯罪之被害人,足見被告林娟娟如附表二所示受託請人匯出之款項尚無證據證明是詐欺不法所得。從而,警方於105年3月22日在被告林娟娟住處扣得之載有暱稱、帳號、銀行等內容之便條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娟娟曾親自或請人匯款至各該帳戶,並無從證實該些款項是各該人等應領取之詐欺贓款。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通訊軟體對話譯文係被告林娟娟安排人員出國從事詐欺之事實,亦無被告林娟娟係如何與林政憲共同犯加重詐欺犯行之事證,請為被告林娟娟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劉芷君部分: 危可蕎於104年5月21日偵訊時稱:劉芷君平均每天都會拿1次人民幣帳目讓其記帳,劉芷君會傳有記載人名、數目字或日期等字樣之內容要其記帳,人名之後都會緊接著數目字,這些數目字係指這些人當日之業績,人名後面如果出現小數點之數字,單位是以萬元人民幣計算,如果是出現2000或4000元則係以人民幣為單位等語,僅可顯示被告劉芷君曾轉達帳目請危可蕎紀錄之客觀事實,然就被告劉芷君涉犯詐欺之事實尚無積極事證可為證明,而無從認定其傳送之帳目即境外詐騙所得。又本案依同案被告簡秀家於107年10月17日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不認識「小歐」,在多明尼加沒有看過劉芷君,也不知道劉芷君綽號,我在警詢筆錄說我是從事境外詐騙機房的1線機手,是當時員警有分析詐騙的內容給我聽,說一線、二線分別是什麼,我那時候也不懂,員警說我就是一線,警察問我境外機房主持人及會計是何人,我回答機房主持人是林俊彥,我們都是自己記帳,一線抽成是3%等語,是因為我先生林清煬從事網路博奕的抽成是3%,我才這樣講;警察又問成功轉接給二線妳要做什麼事時,我回答一線的人詐騙成功轉接二線,就要寫1張單子交給一線機房的主持人,我們一線的人獲利的計算方式就是看單子來計算,有詐騙得逞且拿到錢的話,1張單子我獲利3%,這是警察事先有讓我知道一、二線交流的情形,有先跟我宣導,警察有跟我說要這樣回答,是警察先跟我講,我才知道二線的人在做什麼,不是憑我自己的記憶或觀察,又我在檢察官複訊時,之前員警已經都讓我把指認表寫好了,我當然就跟警詢講一樣的等語,及同案被告宋永國於同日原審審理時稱:我於106年12月6日下午2時43分許第1次警詢時,我跟警察說我做的就是詐騙機房的廚師工作,那時候我被警察誤導了,他們在我家拘捕我的時候,在車上跟我說我從事的是詐騙集團,我說我只是做廚師,也沒有參與他們,我沒有接觸到他們,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當時我很緊張、很怕;要出國之前邱國剛有跟我說是做博奕,但邱國剛沒有跟我提到做博奕的實際內容,我以為詐騙跟博奕是一樣的東西,所以當時才會認為是詐欺;我不知道劉芷君、歐詠宸在多明尼加做什麼;我到多明尼加時,都不知到他們在做什麼;檢察官訊問我時,那時候我以為博奕跟詐騙是一樣的,才會這樣講;警詢筆錄的範本就寫詐欺,我就跟著範本這樣講,偵查筆錄沒有範本,但是我之前這樣講,所以我就跟著這樣講等語,可認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劉芷君為詐欺集團話務人員。
(四)被告歐詠宸部分:同案被告林娟娟、簡秀家、宋永國於偵查中及同案被告邱國剛於偵查中經羈押訊問時,固均稱被告歐詠宸曾與其等於上開期間內,一同前往多明尼加機房,並擔任一線機手等語。惟同案被告林娟娟、簡秀家、宋永國、邱國剛於原審審理時均翻異前詞,且依同案被告簡秀家於106年12月7日偵訊所述,就有關被告歐詠宸之部分,僅敘及歐詠宸於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05年1月17日止到多明尼加之期間有擔任詐騙機房一線之人員,並未提及104年3月19日至104年5月30日期間,歐詠宸是否有在詐騙機房內從事任何詐騙之工作。又同案被告邱國剛於106年1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羈押訊問時固然稱:我確貫有跟林俊彥、林清場、簡秀家、廚師宋永國等人一起去多明尼加,我們去多明尼加就是成立詐欺機房,我是擔任二線的話務人員,歐詠宸是擔任一線,簡秀家也是一線,我是從「104年中」前前後後做了約1至2年,詐騙對象就是大陸人,我們二線的詐欺報酬是所得的7%,會直接匯款到我們在臺灣地區指定的帳戶等語。惟依其所述內容,在多明尼加成立詐欺機房係104年年中過後的事情,與原判決認定被告歐詠宸係於104年3月19日至104年5月30日參與詐欺機房之期間無法勾稽。再同案被告宋永國於106年12月7日偵訊時固然陳稱:我於104年7月29日至105年1月16日共171日出境是到多明尼加,我表哥邱國剛找我去擔任詐欺集團廚師,並稱其指認之「火箭」(即歐詠宸)也同時在多明尼加,我有看到她在接電話等語,惟此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歐詠宸於104年3月19日至104年5月30日期間,有在多明尼加參與詐欺機房之事實。另危可蕎於104年5月21日偵訊時及同案被告林娟娟於107年1月12日偵訊時固均為被告歐詠宸不利之指證,惟縱認「曉培」所傳送有記載人名、數目字或日期等字樣的內容為詐欺機房之對帳資料,然此部分並無包括大陸地區人士遭詐騙後資金流向之相關資料,及同案被告林政憲、林娟娟等人在國內取得詐騙款項後,將酬勞匯給機房人員所指定帳戶之相關金流證據可為佐證,亦查無任何被害人出面指證其等被詐騙之事實,自難單憑同案被告林娟娟及危可蕎所述及卷附手機對話紀錄,即遽認被告歐詠宸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外,依據同案被告林娟娟之扣案小筆記本內之成員暱稱及帳戶資料,其上固有記載被告歐詠宸之母廖芳蓮中華郵政烏日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而陳俐伶於104年9月7日、彭雪莉於同年11月9日、12月3日、黃志雄於同年10月5日,先後依同案被告林娟娟之指示匯款2萬、20萬、10萬及5萬元至上開戶頭,然此部分係林俊彥委由同案被告林娟娟轉匯之被告歐詠宸從事博奕之薪水,此據同案被告林娟娟陳述在卷,在缺乏其他證據證明為詐欺所得之情形下,實難率爾為不利於被告歐詠宸之認定。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歐詠宸於104年3月19日至104年5月30日至在多明尼加期間,有參與詐欺機房並擔任第一線話務人員。
(五)被告陳思翰、廖原頡部分:原審認被告陳思翰為詐欺集團的車手頭,被告廖原頡為車手,無非係以李慈芳於104年5月29日偵訊時稱:「歐元」即廖原頡會先在「便當」即陳思翰的房間把該分的錢算好,再讓「便當」進去核對,我看到「歐元」的便條紙上寫的名稱是「大聯盟」、「金魚」、「鑫葉」、「米店」、「工程師」等,錢算完後,應該先放在「便當」的房間,送錢就是到一定的金額就要去送,是便條紙上的人決定要把錢送出去的,對方是用SKYPE跟「歐元」、「便當」聯絡;其之前是替廖原頡開車,從104年3月2日開始,1天報酬2000元,做到廖原頡被抓那天,我是開車載廖原頡去收詐欺的贓錢;廖原頡把錢收回來之後,就是交到○○○○27樓分錢等語,及莊俊益於104年5月21日偵訊時稱:就我知道這個車手集團的頭就是陳思翰及張志浩他們兩個,廖原頡是負責幫他們收錢及聯絡其他車手的人,李慈芳是負責開車載送廖原頡去送錢的人,我知道危婷妤會跟他們對帳等語。惟查,莊俊益否認涉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亦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莊俊益涉有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顯見莊俊益僅係擔任林政憲之司機,並未參與「臺灣刀部」詐欺集團,是其對於詐欺集團內成員之分工應不知悉;且其業於109年11月19日原審審理時改稱:104年5月21日偵訊筆錄之陳述是當初在做筆錄時,警察問我說叫我看到的都講出來,警察有跟我說他們是在做詐欺的,我回他我確實沒有看到,我就在講時聯想警察跟我講的,我就這樣猜想照他們講的沒錯,當初要送地檢時,移送我的警察就跟我說照警察局筆錄時那樣講就好了,因為是我看我猜的等語,原審徒憑莊俊益性質上似屬意見之證據,未究明是否屬於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意見,即遽採為判斷依據,有所未合。
(六)被告邱國剛部分:原審援引莊俊益104年5月21日偵訊時之陳述為據,惟業據莊俊益於109年11月19日原審審理時改稱:我的104年5月21日偵訊陳述,是當初在做筆錄時,警察問我說叫我看到的都講出來,警察有跟我說他們是在做詐欺的,我回他我確實沒有看到,我就在講時聯想警察跟我講的,我就這樣猜想照他們講的沒錯,當初要送地檢時,移送我的警察就跟我說照警察局筆錄時那樣講就好了,因為是我看我猜的等語,是以,原審徒憑莊俊益性質上似屬意見之證據,未究明是否屬於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意見,即遽採為判斷依據,有所未合。又原審認被告邱國剛涉犯本案,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簡秀家、宋永國於106年12月7日偵訊時之證述為據,惟其等其後已翻異前詞,無可為被告邱國剛不利之認定。至於同案被告林政憲已表示查獲帳冊係其委請危可蕎記載立展車業帳目,非原審所認之詐欺所得項目紀錄,且危可蕎前開104年5月21日偵訊時之陳述,僅可顯示危可蕎負責幫忙同案被告林政憲紀錄公款之客觀事實,及其記錄帳目之方法,於未調查釐清前,非可據此推論該帳目之內容係境外詐騙所得之項目紀錄。
(七)被告林佳嫻部分:原判決以同案被告簡秀家、宋永國於106年12月7日偵查中之證詞及同案被告林娟娟於107年1月12日偵訊時所述,認定被告林佳嫻有被訴之加重詐欺犯行。然同案被告簡秀家、宋永國於法院審判中均改口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其等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應不知悉;此外,同案被告林娟娟亦於原審表示:我之前沒有表示我會跟危可蕎對帳,也沒有表示危可蕎會幫我記帳的動作,我不知道筆錄為什麼這樣記;本案在國外那些人實際從事什麼,我沒有看到等語,故同案被告簡秀家、宋永國、林娟娟於偵查中之證詞為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意見,原判決即遽採為判斷依據,有所未當。被告林佳嫻前往多明尼加之目的非為從事詐欺行為,伊亦表示其係在多明尼加渡假村跳舞,原審未調查被告林佳嫻所為是否真實,如訊問被告林佳嫻係前往哪家渡假村、有無證人等,即以同案被告簡秀家、宋永國、林娟娟於偵查中之證言認定被告林佳嫻有從事詐欺行為,似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八)被告簡秀家部分:被告簡秀家否認犯有加重詐欺之犯行,雖被告簡秀家、同案被告宋永國於106年12月7日偵訊及同案被告邱國剛於同年12月8日於偵查中經聲請羈押之法官訊問時均坦認在多明尼加詐欺等情,惟其等於法院審理時已翻異其詞,且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被告簡秀家為詐欺集團一線話務人員,且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卷內並未有相關帳冊、通訊軟體對帳紀錄等積極證據可證,請為被告簡秀家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顏菀妘部分:被告顏菀妘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觀之被告顏菀妘供述其前往多明尼加之緣由及其與黃志雄間有借貸關係等情,先後一致,且被告顏菀妘從未隱瞞有出境赴多明尼加及黃志雄有匯款予其之事實,足見其心中坦蕩,所辯可信。同案被告林娟娟在原審否認犯罪,並稱其於偵查時係受警方誘導而為不實供述等語,並稱扣得之匯款資訊係同案被告歐詠宸給的、沒有說原因,溫志裕後來有說要出國去做賭博、不知道這些匯款的款項是什麼錢,同案被告林娟娟於原審並未指稱相關匯款與詐欺有關,自不能據此推認被告顏菀妘有參與詐欺。黃志雄在原審證稱其在偵查中供述匯款的錢是詐騙所得云云,係因電視、周遭朋友傳言林娟娟在從事詐騙,其本身並未從其他方法、也沒有從其他的人得知匯款的錢是詐騙所得等語,堪認黃志雄在偵查之供述,純屬臆測,亦與事實不符。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秀家在原審證稱警詢中係因警察跟其說,如果不承認的話就不能回家等語,且於原審經當庭逮捕、羈押後,再行準備程序、延押訊問,均否認犯罪;復於原審經具結後證稱其係告知員警陪同配偶照顧生活起居、其配偶從事博奕即網路賭博、員警說如依不按照指示就不能回家、其母親癌末、其急著回去照顧才這樣回答、員警拿出指認表要其指認、由員警唸出名字要其把名字寫上去等語,顯見簡秀家在偵查中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且內容反於事實,不值採信。原審所引莊俊益、李慈芳、危可蕎偵訊之內容,均未具體提及顏菀妘究竟是一線或二線人員,對於被告顏菀妘是否涉案有所未明,且莊俊益否認犯行,其僅為同案被告林政憲之司機,對於詐欺集團內部分工應不知悉,並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偵訊係因之前警察說他們在做詐欺,其就連結猜想照警察講說,且警察在伊移送地檢署時跟其提及照警局筆講就好,故莊俊益偵訊所述內容,不足採信。以本案查扣之便條紙、帳冊、對話紀錄等,均與被告顏菀妘無涉,同案被告林政憲遭警方查扣之帳冊,亦經林政憲表示係其委請危可蕎幫其所記之立展車業帳目,非原審所認之詐欺所得項目紀錄,無法認定被告顏菀妘有罪。被告顏菀妘從無前科,素行良好,於104年5月20日遭警方查獲後,迄今已逾6年,始終循規蹈矩,未有任何不法犯行。被告顏菀妘與配偶從事禮車出租服務,有正當工作,家庭生活正常、美滿,為善良百姓,無任何犯罪動機、亦無犯罪行為等語。
(十)被告宋永國部分:同案被告邱國剛於原審107年10月17日審理時稱:宋永國有跟我一起去多明尼加,當時我們公司請他去擔任廚師,公司說希望找一個廚師去做飯菜,當時我有詢問他,當時我跟宋永國說我們是在做賭博球板,請他去國外擔任廚師幫我們做飯菜;在等待開庭的過程中我自己有思考一些事情,當下接近年底,我要工作、小孩要考試,我母親年紀也大了,因為年底有年終,當時警察不讓我打電話請假,當下如果我真的被羈押,沒有去上班,年終就沒了,而且無故離職工作可能就丟了,會影響到我大兒子要考大學,當下我想要先求交保,因為要保住工作、家庭,為了不被羈押才改口說我是做詐欺集團;檢察官在複訊過程中有提到我當時是被誰指認,稱為二線,那時候因為有聽到別人說這方面的事情,我真的先求交保,所以才會去應付當下的羈押庭,我心想法官問什麼就回答是什麼;在法官羈押訊問時,我除了說歐詠宸、簡秀家2人都是做一線的外,還提到詐騙的詐術是被害人個資被盜用,這是聽來的,之前多多少少有聽到這個事情,在等羈押庭時也有其他人要開庭,有聽到一些人在講;我們在多明尼加是做博奕、球板,我在多明尼加時,在同一棟建築物裡面有看到歐詠宸,當時她就一般地走來走去,我們上班可以自己走來走去,我也不確定劉芷君她在做什麼等語,可知被告宋永國確僅係擔任廚師一職,實際上並未實施任何詐騙行為,而用餐係每個人生活之最基本需求,即便被告宋永國未替集團成員料理餐點,然集團成員每日仍需進食,況本件集團犯罪地點均在國外,縱使集團成員本身自行外出購食,亦無人指認跟縱而影響犯罪行為進行之可能性,換言之,被告宋永國為集團成員料理餐點之行為,實際上並未施予任何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行,顯屬無關緊要之行為,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宋永國知悉同案被告等人為詐騙集團之成員,自不該當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被告宋永國於106年12月6日及同年月7日警詢、偵訊時供稱:我的工作是負責他們的伙食,其他人是從事電信詐欺的工作等語部分,已據被告宋永國於原審107年6月8日準備程序時稱:當時警察來我家捜索,一直誤導我說涉嫌詐欺集團案件、一直對我說是詐欺集團等語,是宋永國係誤認詐騙與博奕為同一件事(此可參被告宋永國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内容),準此,被告宋永國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筆錄內容顯有誤認之情形,非為可採。縱認被告宋永國已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卷內並無相關具體之被害人姓名資料、受詐騙之錄音紀錄、被害人指述筆錄或相關匯款單據、車手提領款項等以資勾稽佐證被告宋永國有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自應認定所犯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一罪。
(十一)被告甲○○部分:依同案被告簡秀家於原審107年10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警詢所述我是從事境外詐騙機房的1線機手,當時是員警有分析詐騙的內容給我聽,說一線、二線分別是什麼,我那時候也不懂,員警說我就是一線;我回答機房主持人是林俊彥,我們都是自己記帳,一線抽成是3%部分,是因為我先生林清煬從事網路博奕的抽成是3%,我才這樣講;我稱一線的人詐騙成功轉接2線,就要寫1張單子交給1線機房的主持人,我們1線的人獲利計算方式就是看單子來計算,有詐騙得逞,且拿到錢的話,1張單子我獲利3%,這是警察事先有讓我知道詐騙一、二線交流的情形,有先跟我宣導,警察有跟我說要這樣回答,是警察先跟我講,我才知道二線的人在做什麼,不是憑我自己的記憶或觀察;檢察官複訊時,之前員警已經都讓我把指認表寫好了,我當然就跟警詢講一樣的等語。同案被告宋永國於原審審理時稱:我在106年12月6日警詢筆錄中,我跟警察說我做的就是詐騙機房的廚師工作,那時候我被警察誤導了,他們在我家拘捕我的時候,在車上跟我說我從事的是詐騙集團,我說我只是做廚師,也沒有參與他們,我沒有接觸到他們,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當時我很緊張、很怕;要出國之前,邱國剛有跟我說是做博奕,但邱國剛沒有跟我提到做博奕的實際內容,到做筆錄時我被警察誤導是詐騙,我以為詐騙跟博奕是一樣的東西,所以當時才會認為是詐欺;我不知道劉芷君、歐詠宸在多明尼加做什麼;我到多明尼加時,都不知到他們在做什麼;檢察官訊問我時,那時候我以為博奕跟詐騙是一樣的,才會這樣講;警詢筆錄的範本就寫詐欺,我就跟著範本這樣講,偵查筆錄沒有範本,但是我之前這樣講,所以我就跟著這樣講等語。莊俊益於原審109年11月19日審理時稱:我於104年5月21日偵訊筆錄之陳述,是當初在做筆錄時,警察問我說叫我看到的都講出來,警察有跟我說他們是在做詐欺的,我回他我確實沒有看到,我就在講時聯想警察跟我講的,我就這樣猜想照他們講的沒錯,當初要送地檢時,移送我的警察就跟我說照警察局筆錄時那樣講就好了,因為是我看我猜的等語。依上開同案被告簡秀家、宋永國及莊俊益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甲○○係擔任詐騙集團一線話務人員,自難認被告甲○○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等語。
(十二)被告林政憲、林娟娟、劉芷君、歐詠宸、陳思翰、廖原頡、邱國剛、林佳嫻等8人另辯稱略以:被告劉芷君等人出境成員到多明尼加係從事博奕工作,並非詐欺,又縱認被告林政憲、林娟娟、劉芷君、歐詠宸、陳思翰、廖原頡、邱國剛、林佳嫻等8人應成立原審犯罪事實欄二(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假設語氣),請審酌原審及檢警提供卷證資料之被害人年籍不明,且無積極證攄顯示係不同被害人被騙之情狀,論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本院認定被告林政憲、林娟娟、劉芷君、歐詠宸、陳思翰、廖原頡、邱國剛、林佳嫻等8人(下稱被告林政憲等8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事證及說明:
(一)被告林政憲等8人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據被告林娟娟、邱國剛於警詢、偵訊或法官羈押訊問時自白在卷,且被告林娟娟之警詢、偵訊自白,經被告邱國剛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作證確認其曾在羈押訊問坦白認罪之內容,而均具有證據能力(如前所述),且均足為被告林娟娟、邱國剛及其他同案被告成罪之事證:1、被告林娟娟部分:
(1)被告林娟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106年12月8日羈押訊問時坦認:「(問: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只能說我有幫他們記帳,我只是幫他們記帳,我幫他們記錄詐欺集圑跟我借錢的資料,幫忙匯款到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的帳戶」等語(見106聲羈812卷第19頁反面)。
(2)被告林娟娟於107年1月12日警詢時供明及為其他同案被告證述:歐詠宸等人在境外詐騙之對象是大陸地區人民,伊負責與危可蕎透過SKYPE對帳,伊匯款給境外人員的帳戶資料是歐詠宸提供,且匯款之來源係從陳思翰及溫志裕那邊取得,歐詠宸不會跟伊說她們要去哪個國家,但歐詠宸會說她們要出國了,出國之後一段時間,危可蕎就會叫其匯款,歐詠宸他們在國內的時候不會叫伊匯款,只有歐詠宸出境時,危可蕎才會跟其對帳等語,並稱:「(問:提示危可蕎『棠』於skype網路通訊軟體帳號『ctjhlll9』對話紀錄,這些資料中的username分別代表何人?)ctjhlll9『棠』就是危可蕎...我是sgsgsg818181『林娟』,topone065777『火箭』就是歐詠宸,我會知道是因為我跟歐詠宸用skype對話過。(問:承上,這些資料中於2015年4月1日下午11時41分57秒,危可蕎說公款共多少,這是什麼意思?)這是指歐詠宸她們在境外的錢剩多少。(問:公款由何人保管?是放在境外還是境內?)公款由歐詠宸保管,錢是放在境外。(問:妳匯款後要向何人回報?)危可蕎...我的部分我都講清楚了,我願意認罪」等語,且同時指及上開SKYPE通訊軟體有eurZ000000000「曉培」之人等語(見106偵33117卷二第30至31頁),並據被告林娟娟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證稱:伊警詢所述有看過才簽名,伊承認的具體內容都是自己講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8、321頁)。
(3)被告林娟娟於107年1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歐詠宸他們出國時幫忙匯款,我知道他們有騙大陸地區人民,是因為在SKYPE會聊一下,匯給成員的款項金額是依危可蕎告知,我大約匯款2年的時間,我是負責臺灣他們要匯款的帳戶,危可蕎叫溫志裕或陳思翰他們拿錢給我,就包含每月要給我的薪水10萬元,我跟危可蕎是用SKYPE對帳,SKYPE通訊紀錄上的「棠」是危可蕎,eurZ000000000「曉培」是劉芷君,sgsgsg818181「林娟」是我,topone065777「火箭」是小歐,跟我對帳的人不是危可蕎、就是歐詠宸,我知道他們在做不對的事,我怕電話被監聽,所以平時不太跟他們聯絡等語(見104偵13365卷三第17頁至第21頁反面)。
(4)而被告林娟娟上揭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並經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確認有關其指證匯款帳戶資料是被告歐詠宸提供、且被告歐詠宸有以SKYPE與其通話等語,均屬正確(見本院卷四第322頁),復與以下其他證人危可蕎等人之證詞有相符之處(詳如後述),足認被告林娟娟於警詢、偵訊所為供述及證述確屬可信;被告林娟娟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參與詐欺,及所為其中與上開警詢不同證述內容部分(見原審卷五第99至103頁、本院卷四第318至328頁),非為可採。
2、被告邱國剛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106年12月8日羈押訊問時自白:我承認有本件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我確實有跟林俊彥、歐詠宸等人一起去多明尼加,我們去多明尼加就是成立詐欺機房,我是擔任二線的話務人員,歐詠宸是擔任一線,機房的管理者是林俊彥,我是前前後後做了約1至2年,詐騙對象就是大陸人民,我們的詐欺報酬是所得的7%,詐騙的話術是以被害人的個資被盜用,之後我們會佯稱是大陸地區的公安,我們單子拿出來後,會拿給林俊彥,林俊彥就會找其他人叫大陸地區人民匯款到指定帳戶,我之前在警詢、偵訊時都否認,我昨天思考後,這件事我應該要坦白,我知道的都說了等語(見106偵33117卷一第186頁至187頁反面),並經被告邱國剛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伊確有在羈押訊問時為前開陳述之內容(見原審卷三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自足為此部分其他同案被告成立犯罪之事證,被告邱國剛其後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所為其中與上開自白不同而改稱其等出國係做博奕云云等內容(見原審卷三第121頁至第131頁反面),參佐以下理由欄貳、二、(六)、6所示之事證及論述,均非可採。
(二)有關警方於104年5月20日在○○○○B棟27樓執行搜索時,在危可蕎處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裡面的SKYPE對話內容中暱稱「棠」的人是危可蕎,「曉培」即被告劉芷君平均每天都會拿1次人民幣帳目讓危可蕎記帳,被告劉芷君是透過SKYPE跟危可蕎講帳戶資料,該行動電話內之SKYPE對話內容是危可蕎跟被告劉芷君的對話內容,被告劉芷君會傳這些有記載人名、數目字或日期等字樣的內容要危可蕎記帳,被告劉芷君傳這些資料給危可蕎後,危可蕎會寫在紙上,寫完後被告林政憲會看,被告林娟娟有時候會看,是被告林政憲跟危可蕎說要其把被告劉芷君傳來的資料拿給被告林政憲、林娟娟看;被告劉芷君會把資料同時傳給危可蕎跟被告林政憲,也是透過SKYPE傳送;前開SKYPE帳目表中,有「君」字樣的就是被告劉芷君,人名之後都會緊接著數目字,這些數目字是指這些人當日的業績,人名後面如果出現小數點的數字,單位是以萬元人民幣計算,如果是出現2000或4000元是以人民幣(元)為單位;SKYPE裡面提到的公款是被告劉芷君那邊的人的生活開銷,我負責記錄公款,我做完記錄後,回報給被告林娟娟,有成員要借支或動用公款,會由危可蕎先跟被告林娟娟商量,被告林娟娟同意後,危可蕎才會記帳,危可蕎與被告林娟娟共同商量,危可蕎同意借後就可以借支公款;SKYPE對話中「剛剛讓歐打帳」,「曉培」的意思是說被告劉芷君剛剛傳給我的業績資料是由「小歐」即被告歐詠宸記錄後傳給危可蕎的;業績好的時候,危可蕎可以分7、8萬元,平常也可以分3、4萬元,這些錢是被告林娟娟拿給危可蕎的等情,已據證人危可蕎於104年5月21日警詢、同日偵訊具結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22頁正、反面、警卷五第82至94頁),且證人危可蕎於104年5月21日警詢時經選任律師在場,衡以倘非確有其所述之事實,證人危可蕎當無可能無故自陷己罪之理,證人危可蕎前開證詞足為可信。
(三)又綽號「哈利」之李慈芳自104年3月間開始,即擔任被告廖原頡之司機,負責開車搭載被告廖原頡去收取詐欺之贓款,被告廖原頡每天會給李慈芳2000元報酬,被告廖原頡都是用微信跟李慈芳聯絡,被告廖原頡在微信上的暱稱是「歐元」,李慈芳的暱稱是「左震」;廖原頡曾經叫李慈芳載其到五權西路與環中路那邊的加油站、興富發上城、龍富夜市、經貿夜市,還有到西螺交流道往左邊的7-11便利商店、文心路水牛茶行附近世界之星的後門去收錢或交錢,且有1次李慈芳因在車上等候許久,被告廖原頡告知李慈芳因其要等吐卡片的人,吐完他們才能拿到錢,吐卡片就是去提款機領錢,被告廖原頡每次去收的款項大概是100多萬元至1000萬元中間,每天都不一樣,被告廖原頡幾乎每天叫李慈芳載他出去;被告廖原頡把錢收回來之後,就是交到○○○○27樓,依便利貼上所寫金額及名稱(表示要給誰的)分錢,被告廖原頡會再叫李慈芳載他去送錢給前開便利貼上所寫名稱之人;被告廖原頡會先在綽號「便當」即被告陳思翰的房間把該分的錢算好,再讓被告陳思翰進去核對,李慈芳有看到被告廖原頡的便條貼上寫的名稱是「大聯盟」、「金魚」、「鑫葉」、「米店」、「工程師」等,錢算完後,先放在被告陳思翰的房間,送錢就是到一定的金額就要去送,是便條貼上的人決定要把錢送出去的,對方是用SKYPE跟被告陳思翰、廖原頡聯絡;○○○○B棟27樓現場,是「飛刀」在管理的,因為他就是大哥,他就是都在他的家裡,家裡大家都會聽他的,並有綽號「雞腿」之張志浩、綽號「姊姊」的危可蕎等人在場等情,已據證人李慈芳於104年5月28日警詢、同年月29日偵訊具結陳明(見警卷二第173至177頁、104偵13921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且與證人莊俊益於於104年5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就我知道這個車手集團的頭是陳思翰及張志浩,廖原頡是負責幫他們收錢及聯絡其他車手的人,李慈芳是負責開車載送廖原頡去送錢的人,廖原頡也曾這麼告訴我過,且危婷妤會跟他們對帳等語(見104他2931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反面),互有相合之處,均足採信。
(四)被告劉芷君、歐詠宸、邱國剛、林佳嫻及林俊彥等人均於104年3月19日搭乘同一班機出境,且除被告劉芷君提早於104年5月3日入境外,其餘被告歐詠宸、邱國剛、林佳嫻及林俊彥等人則均至104年5月30日始乘坐同一航班入境等情,有其等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或入出境資訊連續作業(見107偵5494卷三第130頁、警卷六第48頁、警卷七第18頁、警卷八第181頁反面、本院卷四第47頁)在卷可憑。而依前開被告林娟娟、邱國剛之自白,及證人危可蕎、李慈芳、莊俊益等人之證詞,確可認被告劉芷君、歐詠宸、邱國剛、林佳嫻及林俊彥等人前至多明尼加,係以在該地之境外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詐騙,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0日數位鑑識報告及其所附之危可蕎帳號ctjh1119(暱稱「棠」)與帳號sgsgsg818181(暱稱「林娟」)、帳號topone065777(暱稱「火箭」)等人之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240頁至第279頁反面)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54所示內容,確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依詐得金額可分配之報酬(其人民幣轉換為臺幣之匯率部分,參見106偵33117卷三第105至106頁),被告歐詠宸徒以證人簡秀家於106年12月7日偵訊時僅提及其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在多明尼加擔任機房一線人員,而未指及其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104年3月19日至同年5月30日之犯行等語,據以否認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無可採。
(五)而依證人同案被告林娟娟上開證述其匯給境外詐欺機房成員之款項係由被告陳思翰、溫志裕當面所交付,被告陳思翰及溫志裕所交付之款項係境外詐騙所得乙節,核與證人李慈芳證述其開車載被告廖原頡前往收取詐欺贓款後,由被告廖原頡在○○○○B棟27樓被告陳思翰房間內,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分好後,再由被告陳思翰核對等語,及證人莊俊益上開證述車手集團的頭係被告陳思翰、張志浩等2人,被告廖原頡係幫其等收錢及聯絡其他車手之人,李慈芳係負責開車載送被告廖原頡去送錢之人等情相符,且證人李慈芳上開證述○○○○B棟27樓現場係由被告林政憲負責管理,亦與證人危可蕎上開證述其將被告劉芷君透過SKYPE通訊軟體所傳送境外詐欺機房成員每日業績所得資料寫在紙上後,依被告林政憲交待會將該資料交予被告林政憲、林娟娟審閱,同時被告劉芷君亦會將該資料透過SKYP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林政憲等情,不謀而合,並有警方在○○○○B棟27樓所查扣載有一、二線等薪水金額、「刀-開銷3月16日:元誠、虎、殼、君、白、安、歐、偉、罐、星辰、馬、磊、銘、嫻機票14個X366,美金5124」、「3月19日:誠、瑋、家銘、佳嫻、安、歐、君、磊、白、辰、罐、虎、貝美簽,7800」、「3月19日:元、虎、殼、君、白、安、歐、偉、罐、星辰、馬、磊、嫻機票13個X10,美金130」、「3月21日:嘉銘落地5264X31.5=165816,美金5264」、「4月30日:誠、瑋、家銘、佳嫻、安、歐、君、磊、白、辰、罐、虎、貝、馬機票,774200」等內容之台灣刀部開銷帳冊7紙(見警一卷第142至148頁)及所查扣現金上記載暱稱「米店」、「美國隊長」、「鑫葉」、「洗刷」、「生財」、「大船」、「工程師」、「金魚」之標籤現金、記載暱稱「大船」之便條紙(見警二卷第324頁)、被告廖原頡與李慈芳等人間之WECHAT對話譯文(見警二卷第113至118頁)在卷足為補強,而前開被告林政憲為警查扣之便條紙及帳冊所載日期及代號,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日期及同案被告在集團中之綽號相合之處,且係在緊接於案發期間後遭起獲,被告林政憲推稱其年份或意義未明而不足為證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林政憲等8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足認定。而本案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林娟娟為共同出資者之可信事證,檢察官起訴書誤認被告林娟娟亦為本件詐欺集團之共同出資之人,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六)被告林政憲等8人雖另執以下辯解否認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查:
1、有關被告林政憲辯稱:伊非起訴書所指「飛刀」之人,而應為身上有「刀」圖樣之刺青、綽號為「小刀」或「刀」之溫志裕,警方於104年5月20日在○○○○B棟27樓其房間及保險箱內扣得之便條紙3張、帳冊7張係溫志裕留下,非伊所有,上開扣案帳冊上所記載之「刀部」、「台灣刀部」、「國外刀部」非指伊云云部分。查被告林政憲之綽號為「飛刀」一節,除據證人李慈芳、危予蕎、陳思翰於警詢時肯定指證在卷(非使用如被告林政憲所辯之「應該」之不確定用語,見警卷一第26、32頁、警卷二第64、173、176頁),及由案發時與被告林政憲同住之證人魏孜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見本院卷四第11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原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12頁)外,並經被告林政憲自己於警詢時自承其綽號為「飛刀」(見警卷一第15頁、警卷三第9頁反面),又經本院依被告林政憲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函調溫志裕於104年5月7日入所檢查之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17頁),並未見溫志裕有何其所指「刀」圖樣之刺青,且溫志裕之綽號為「阿儒」(譯音「阿如」),亦據證人溫志裕於警詢時陳明(見警卷二第195頁),並有案發時與被告林政憲等人同住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原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原頡於本院審理雖又稱溫志裕也有綽號「小刀」,但又稱比較少叫溫志裕「小刀」(見本院卷三第313至314頁),堪認係屬應和被告林政憲所辯之詞,非為可採。至上開扣案之便條紙及帳冊係於104年5月20日在被告林政憲與魏孜羽共同居住之○○○○B棟27樓房間查扣,此據被告林政憲於警詢時供明(見警卷一第16頁反面),雖被告林政憲同時推稱係溫志裕之前留下云云,證人魏孜羽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前開便條紙及帳冊係其前夫溫志裕先前在此居住所遺留,且警方於104年5月20日搜索時係由其打開保險箱而在其內扣得前開便條紙及帳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5至108頁),惟上開保險箱於警方搜索時是否係由被告林政憲親自開啟,與其內物品是否為被告林政憲所有,二者本不具有邏輯上之必然關係,被告林政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勘驗該次搜索錄影光碟,以明非被告林政憲提供保險箱密碼供警方開啟,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實益。又證人魏孜羽於本院審理時一方面指稱前開便條紙及帳冊為溫志裕留下,另一方面卻又稱其係後來才知道,因為是伊聽被告林政憲說溫志裕有寫信承認才知悉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07至108頁),證人魏孜羽僅係聽聞自被告林政憲之自述,自無可為被告林政憲有利之認定。而徵以倘上開扣案之便條紙及帳冊果為溫志裕所有,依證人魏孜羽於本院審理時稱溫志裕因與伊離婚而未住居該址,且被告林政憲於警詢時稱其在為警於104年5月20日搜索前已入住約2、3個月(見警卷一第16頁),則衡情溫志裕應無可能於離去上址而不居住該址時,未將其認為重要並放置在保險箱內之扣案便條紙及帳冊取走之理。況上開扣案之便條紙及帳冊所載日期及代號,確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期間及共犯代號相合,亦如前述,被告林政憲推稱本案詐欺集團之「飛刀」非其本人,應為溫志裕,並否認前開扣案之便條紙及帳冊非其所有、或辯稱伊請危可蕎記帳之內容為其經營立展車業之帳目云云,均非可採;被告邱國剛以同案被告林政憲上開所辯,主張上開查獲帳冊僅係同案被告林政憲委請危可蕎記載立展車業帳目,非詐欺所得紀錄,且危可蕎之偵訊證述,僅可顯示危可蕎負責幫忙同案被告林政憲紀錄公款之客觀事實,不足認定與詐欺有關云云,亦無可信。被告林政憲另以否認犯罪之被告廖原頡於本院審理所述迴護之詞,主張與證人李慈芳前開證述不合,並據以辯稱伊非本案詐欺集團之出資及管理者,非為可採。至被告林政憲所提出其自稱為溫志裕所書寫之信件影本(見本院卷四第335至343頁),依其信封影本上未有郵戳,已難單以與被告林政憲交往而堪認偏頗之證人魏孜羽於本院稱係由溫志裕寄送前來的信件,即可確認其來源,且依上開信件之末雖署名「小刀」,但書寫者並未如被告林政憲所辯自承伊為「飛刀」或坦認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出資或管理者等語,自不足為被告林政憲有利之認定,而證人溫志裕已出境所在不明,並經我國另案發布通緝中,且被告林政憲所為本案犯行之事證已明,故被告林政憲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以司法互助方式對證人溫志裕進行調查,本院認為尚無其必要,附此敘明。
2、雖被告林政憲、林娟娟、陳思翰、廖原頡、邱國剛等人辯稱:莊俊益於偵查中性質上似屬意見之陳述而已,莊俊益僅係擔任林政憲之司機,並未參與「臺灣刀部」詐欺集團,是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應不知悉,且其於109年11月19日原審審理時稱伊在104年5月21日偵訊筆錄之陳述,是當初警察跟其說他們是在做詐欺的,伊回以沒有看到,後來其偵訊時就聯想到警察跟伊講的,猜想照他們講的沒錯,當初要送地檢署時,移送的警察說照警察局筆錄時那樣講就好了,故莊俊益偵訊所述不足採信等語部分。本院酌以證人莊俊益既為被告林政憲之司機,且與被告林政憲、陳思翰、廖原頡、危可蕎等人同住在○○○○B棟27樓,姑不論其是否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衡情對被告林政憲、陳思翰、廖原頡、危可蕎等人所為,豈會毫無所知,況且依證人莊俊益於原審所述當時警察僅告知他是在做詐欺的,則證人莊俊益如何能憑警察如此告知加上猜想,即可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車手集團的頭係被告陳思翰、張志浩等2人,被告廖原頡係負責幫其等收錢及聯絡其他車手之人,被告李慈芳係負責開載送被告廖原頡去送錢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內部分工之事,被告莊俊益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內容,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林政憲等人之詞,委無可採。
3、被告林政憲固又辯稱:危可蕎所述其會把SKYPE帳寫在紙上給林政憲看,劉芷君也會透過SKYPE將帳傳送給林政憲看,均各為單一指述,且無劉芷君所指傳送資料之證據,亦為劉芷君所否認,其等或可能為求交保、減輕罪責而為上開不利於林政憲之陳述,反倒是林娟娟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稱溫志裕也會幫忙收錢交給伊等語,故無可為其不利之認定云云;又被告劉芷君另辯稱:依危可蕎偵訊所述,僅可顯示伊曾轉達帳目請危可蕎紀錄之客觀事實,然就其涉犯詐欺之事實,尚無積極事證可為證明,而無從認定其傳送之帳目即境外詐騙所得云云,被告歐詠宸並辯稱:縱認危可蕎所指劉芷君傳送有記載人名、數目字或日期等字樣的內容為詐欺機房之對帳資料,然此部分並無包括大陸地區人士遭詐騙後資金流向之相關資料,及林政憲、林娟娟等人在國內取得詐騙款項後,將酬勞匯給機房人員所指定帳戶之相關金流證據可為佐證,亦查無被害人出面指證,尚無可以危可蕎之指證及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即認定其犯有加重詐欺之罪云云。惟被告林政憲上開所辯,無非係以自始未曾坦承犯行之被告劉芷君,及事後於原審空言翻異否認犯行之被告林娟娟之說詞,據以作為自己之辯詞,且被告林政憲、劉芷君、歐詠宸此部分所辯,均忽略本案此部分雖未有實際之金流流向資料,並因境外詐欺偵查搜證之困難,未能查知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然上開經本院採認之證人危可蕎、李慈芳前揭於警詢、偵訊具結所為證述,與證人林娟娟警詢自白及證人莊俊益偵訊具結之證詞,均互有相合之處,並非如被告林政憲所辯僅各為單一之指證而已,亦非被告劉芷君、歐詠宸所辯未有可供勾稽之證據足認與詐欺有關,且被告林政憲上開所引被告林娟娟於法院審判指稱溫志裕也會收錢交給伊,僅足認溫志裕亦為車手頭,並不能反推被告林政憲未參與本案之犯行,被告林政憲、劉芷君、歐詠宸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4、雖被告林政憲再行辯稱:警方於104年5月20日在○○○○B棟27樓其房間內之保險箱起出之現金281萬6000元部分,係伊經營立展車業之所得,此據證人魏孜羽陳述在卷,又陳思翰在該址遭查扣之現金便條紙標籤上所載暱稱「米店」、「美國隊長」 、「鑫葉」 、「洗刷」 、「生財」 、「大船」、「工程師」、「金魚」等人,已據陳思翰於警詢、偵訊時陳明係賭博網站客戶之名稱,亦不足為其不利之認定,又證人魏孜羽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上開扣案現金係被告林政憲的車行所有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07頁);惟證人魏孜羽於本院審理時同時證稱被告林政憲並不知道保險箱之密碼,前開現金係由伊放入保險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9頁),則被告林政憲何以要將其車行之現金,由魏孜羽放入其不知道密碼之保險箱內,已然有疑,徵以警方起獲上開現金之時間即104年5月20日,為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104年5月19日之翌日而有時間上之緊接性,且被告陳思翰亦在同一處所經查扣其上貼有證人李慈芳所指被告廖原頡待「吐卡片出來」所收取後,由被告陳思翰分配待送交予標註暱稱「米店」、「美國隊長」、「鑫葉」、「洗刷」、「生財」、「大船」、「工程師」及「金魚」等人便條紙之大量現金,堪認上開暱稱標註「米店」、「美國隊長」、「鑫葉」、「洗刷」、「生財」、「大船」、「工程師」及「金魚」等人確為與被告林政憲為共同出資設立詐欺集團之人,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思翰於警詢時陳明其中之65萬元為被告林政憲所有(見警卷一第32頁反面),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思翰同時稱上開65萬元係被告林政憲立展車業賣車所得款項云云,然被告林政憲於本院已具狀表明伊無法提出前開現金281萬6000元等款項為其經立展車業所得之金流資料(見本院卷四第332頁),而依警方查扣時間與被告林政憲等人犯罪末期之緊密關聯性及在被告陳思翰處亦同時起獲未及送交包含被告林政憲在內之共同出資金主之款項,堪認前開現金均屬被告林政憲之犯罪所得或由被告陳思翰因本案管領中之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林政憲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5、被告林娟娟於107年1月2日警詢及被告邱國剛於偵查中經法官所為羈押訊問(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國剛於原審證述確認其有在該次羈押訊問自白並供述該等內容)之自白,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對此部分其他同案被告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娟娟、邱國剛上開警詢證述及於原審審理作證確認其羈押訊問所為陳述,均足為其等成立犯罪之事證,已如前述;被告林娟娟、歐詠宸、邱國剛、林佳嫻等人或爭執自己上開自白之可信性、或以被告林娟娟、邱國剛其後於原審審理否認上開警詢、羈押訊問所述之真實性,均難憑採;被告林佳嫻另以同案被告林娟娟於原審所述而與其107年1月12日警詢自白不同而為本院所不採之辯解,據以辯稱伊前往多明尼加是去渡假村跳舞云云,非為可採,被告林佳嫻另於其未提出此部分所辯相關事證之情況下,指摘原審未訊問其係前往哪家渡假村等內容有所未當云云,亦未可採。而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林娟娟有負責安排人員出國之行為,被告林娟娟以本案尚乏證據足認通訊軟體對話等係伊安排成員出國從事詐欺云云而為置辯,並不足為被告林娟娟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歐詠宸另辯稱:邱國剛於羈押訊問時稱其係從「104年中」前前後後做了約1至2年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等語,依其所述,在多明尼加成立詐欺機房係104年年中過後的事情,與本案伊係於104年3月19日至104年5月30日參與詐欺機房之期間不同云云,惟依卷附被告邱國剛之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見警卷七第17頁)所示,被告邱國剛於104年間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出境、入境日期分別為104年3月19日、同年5月30日,可知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國剛於原審審理作證確認其羈押訊問所述內容其中所指其係「104年年中」出境從事二線話務人員詐欺工作之正確時間,應以上開客觀之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為可信,且此部分並不足以影響其於原審審理作證時確認伊曾在羈押訊問時提及其等在多明尼加係成立詐欺機房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等重要基本事實,被告歐詠宸此部分所辯,非為可採。
6、被告林娟娟等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固辯稱出境之成員係在多明尼加從事賭博云云,且雖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娟娟於本院審理時稱:歐詠宸說是要出國去做博奕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17頁),然同時證稱「博奕是什麼我也不知道」(見本院卷四第317頁);又被告歐詠宸於原審訊問時先稱其在機房係用「不實廣告」與別人聯繫,會跟對方說有2個球隊,分析勝率,詢問對方要押哪一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9頁反面),後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們是做足球的CALL客,用徵信去招攬會員來投資我們的比賽,由他們下注賭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5頁),前後有所不一;再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原頡於本院審理時雖稱:陳思翰叫李慈芳開車載伊去收的是博奕的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03至304、318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原頡所指之博奕係由被告陳思翰及張志浩架設賭博網站從中抽取佣金(見本院卷三第304頁),但卻又同時稱其不知道佣金如何計算等細節(見本院卷三第305頁),且其所述賭博方式,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思翰於警詢時稱其遭查扣的錢是其介紹朋友去玩一位經營賭博網站的球版,因此退給伊的佣金云云(見警卷一第32頁反面)不同,被告廖原頡復曾明確證稱:伊沒有看到陳思翰他們怎麼經營博奕網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9頁),是被告林娟娟等人所辯有前開顯然之瑕疵存在,且與被告林娟娟於107年1月12日警詢所為自白及證述、證人危可蕎、李慈芳、莊俊益前開於偵訊具結指證被告林政憲等人係在境外從事詐欺不符,均無可採。況賭博在國內雖非合法,然尚非重罪,且臨近臺灣之澳門地區及其他東南亞國家,允許設立賭場或將賭博合法化者,所在多有,倘被告劉芷君等人出境僅係從事博奕相關工作,非欲詐欺大陸地區人民,其等實無須支出額外龐大之資金成本,遠赴多明尼設立博奕機房,亦無必要就其等博奕所得款項,每日均即時大量提領分配,蓋參與賭博者自己亦可能涉及不法,當無可能自行向警方檢舉,故經營博奕者並無耗費無謂人力而立即大量提領博奕所得款項之可能。而依證人李慈芳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原頡於本院審理所述其等每天在不同地點向不同之人,大量收取現金並即時分配交款之模式,反而係與實務上詐欺集團為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案而致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凍結,無法提款取得詐欺所得,乃由車手於被害人匯款後立即快速提款之方式相合,由此亦可徵被告林娟娟等人辯稱其等在境外之人員係從事博奕云云,非為可採。
7、被告林政憲等8人固另辯稱:縱認林政憲、林娟娟、劉芷君、歐詠宸、陳思翰、廖原頡、邱國剛、林佳嫻等8人應成立原審犯罪事實欄二(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假設語氣),請審酌原審及檢警提供卷證資料之被害人年籍不明,且無積極證據顯示係不同被害人被騙之情狀,論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然依卷附之帳號ctjh1119之ChatMessage對話紀錄,並依證人危可蕎上開證述被告劉芷君平均每天都會拿1次人民幣帳目讓其記帳,被告劉芷君會傳有記載人名、數目字或日期等字樣之內容要其記帳,人名之後都會緊接著數目字,這些數目字係指這些人當日之業績,人名後面如果出現小數點之數字,單位是以萬元人民幣計算,如果是出現2000或4000元則係以人民幣(元)為單位,及證人李慈芳上開證述其幾乎每日開車載送被告廖原頡出門,由被告廖原頡向國內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交回○○○○27樓分配該詐欺贓款,是堪認「台灣刀部」詐欺集團於104年5月20日遭警方搜索查獲前,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可明確區分多明尼加境外詐欺機房每日詐欺之業績所得,足認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4所示各個不同工作日之詐欺業績所得,可區分出個別之詐欺取財犯行,應以每日作為區分罪數之標準。是被告林政憲、林娟娟、陳思翰、廖原頡、歐詠宸、邱國剛、林佳嫻等7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4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4罪。至被告劉芷君於104年5月3日即入境返臺,就境外詐欺機房成員於104年5月4日至16日、18日、19日詐欺犯行部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劉芷君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劉芷君應僅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39次犯行,且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9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而應論以數罪。被告林政憲等8人主張其等上開如附表一所犯部分,均應僅論以一罪云云,並無可採。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林政憲、林娟娟、歐詠宸、陳思翰、廖原頡、邱國剛、林佳嫻等7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罪數為53罪,係以境外詐欺機房成員於104年3月23日至31日、同年4月1日至18日、20日至30日及同年5月1日、4日至16日、18日、19日,將境外機房成員之詐騙金額及全日詐騙所得,傳送給被告危可蕎匯整,而認上開日數,被告林政憲所屬詐欺集團均有詐騙成功並得款為其論據,並認被告劉芷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罪數為37罪,係以被告劉芷君於104年5月3日即返臺,衡情其應無再參與104年5月4日至16日、18日、19日之犯行並其論據。惟細算104年3月23日至31日、4月1日至18日、20日至30日及5月1日、4日至16日、18日、19日之日數應為54日,而非53日,且上開54日扣除104年5月4日至16日、18日、19日之日數,亦為39日,而非37日,是被告林政憲、林娟娟、陳思翰、廖原頡、歐詠宸、邱國剛、林佳嫻等7人就犯罪事實欄一犯行部分之罪數應為54罪,而被告劉芷君就犯罪事實欄一犯行部分之罪數應為39罪,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就此部分容有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8、依前所述,被告林政憲等8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七)被告林政憲等8人犯罪所得之認定:
1、被告劉芷君(暱稱「君」)、歐詠宸(暱稱「歐」)、邱國剛(暱稱「馬」)、林佳嫻(暱稱「嫻」)等4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依證人危可蕎上開證述帳目資料中,人名之後都會緊接著數目字,這些數目字是指這些人當日之業績,人名後面如果出現小數點數字,單位是以萬元人民幣計算,如果是出現2000或4000元是以人民幣(元)為單位,再配合其(暱稱「棠」)帳號ctjh1119號之ChatMessage對話紀錄中之對帳資料,與被告邱國剛於偵查中經法官羈押訊問時陳明伊擔任詐欺機房二線話務人員可分得詐欺所得報酬7%,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秀家於偵訊時證稱伊於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前,早已曾自103年6月20日起至國外從事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內容都一樣,機房內有一、二線話務人員,一線是抽3%等語(見106偵33117卷一第60至67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秀家雖未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然其所證述伊自103間起即參加本案同一詐欺集團而至國外機房詐騙之工作內容等均相同,堪認其證述之所取得之報酬比例,亦足可適用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線話務人員。是可認依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所示代號成員之業績報酬部分,被告劉芷君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0、12、13、15、16、18、19、21、22、24、26至28、30至33、35至38所示沒收之金額(小數點以下不計入);被告歐詠宸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3、4、7、13、19、22、23、28、29、37、41、42、44、45、49、50所示沒收之金額(原判決漏論其中之編號49部分);被告邱國剛部分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6、22、37、40、41、44、45、48、49、52所示沒收之金額;被告林佳嫻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5、7、9、10、16、17、23、30、33、35、37、41、43、46、52至54所示沒收之金額。
2、又如附表一所示境外詐欺機房成員詐欺業績所得之實際入帳及分配情形不明,尚難以估算被告林政憲、陳思翰、廖原頡及其他幕後金主間就該金額款項分配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林政憲係「台灣刀部」詐欺集團之管理人,以○○○○B棟27樓為據點,與被告陳思翰等人同住在該處,被告廖原頡向國內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後,即攜回○○○○B棟27樓之被告陳思翰房間內分配,並交由被告陳思翰核對,且被告林娟娟所匯之境外詐欺機房成員報酬,其現金亦係自被告陳思翰處所取得,已如前述,而警方於104年5月20日在○○○○B棟27樓被告陳思翰處查扣之現金中,存有已分配完畢並在其上以便條紙標註暱稱「米店」、「美國隊長」、「鑫葉」、「洗刷」、「生財」、「大船」、「工程師」及「金魚」等幕後金主暱稱及分配金額之現金,有上開查扣現金照片(見警二卷第324頁)可明,並酌以被告林政憲就其遭查扣現金281萬6000元等款項,於本院具狀表明無法提出前開現金為其經營立展車業所得之相關金流資料(見本院卷四第332頁),又依警方查扣時間與被告林政憲等人犯罪末期之緊接關聯性及在被告陳思翰處亦同時起獲未及送交包含被告林政憲在內之共同出資金主之款項,堪認前開在被告林政憲處起獲之現金281萬6000元,係屬被告林政憲之犯罪所得,至在被告陳思翰處起出之現金807萬6800元,則為被告林政憲、陳思翰共同具管理處分權之犯罪所得。
3、被告林娟娟自承其每月報酬為10萬元,因「台灣刀部」詐欺集團境外詐欺機房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4所示104年3、4、5月間各次均有詐欺業務所得,可認被告林娟娟自104年3月、4月、5月,應有取得每月10萬元之報酬,是被告林娟娟就犯罪事實一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0萬元,然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因被告林娟娟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54罪,無法明確區分其各該54罪每罪之實際犯罪所得金額,但因可認被告林娟娟於104年3、4、5月各該月最後1次犯行時,應已分別取得各該月之月薪10萬元,故依此認被告林娟娟係於如附表一編號9、38、54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取得10萬元之報酬。
4、被告廖原頡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已陳明伊於各日領錢時,被告陳思翰固定會給伊幾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5頁),雖被告廖原頡無法陳明正確之數額,然參以證人李慈芳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1天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見104偵13921卷一第33頁反面),而本案固無證據可認被告廖原頡每日可取得之報酬高於李慈芳之2000元,但衡情依被告廖原頡及李慈芳之分工情形,被告廖原頡之位階應較之李慈芳稍高,是被告廖原頡每日可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不致低於李慈芳,而堪認被告廖原頡每日至少亦已取得2000元之報酬,故認被告廖原頡如附表一編號1至54所示各次之犯罪所得均為2000元。
(八)此外,復有前開被告林政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便條紙3張、帳冊7張、其犯罪所得現金281萬6000元及由被告林政憲、陳思翰共同具管理處分權之現金807萬6800元、被告陳思翰所有供清點現金之點鈔機1臺(上開扣案之點鈔機1臺為被告陳思翰所有一節,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原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24頁)等物扣案可佐,被告林政憲等8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本院認定被告林政憲、林娟娟、劉芷君、歐詠宸、邱國剛、林佳嫻、簡秀家、顏菀妘、宋永國、甲○○等10人(下稱被告林政憲等10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事證及說明: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林娟娟於上揭107年1月12日警詢、偵訊(見106偵33117卷一第155至158頁、卷三第17頁至第21頁反面)及被告邱國剛於前開偵查中經法官羈押訊問時(見106偵33117卷一第186頁至第187頁反面)自白在卷外,亦經被告簡秀家於106年12月7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見警七卷第66至73、74至75頁、106偵33117卷一第59至69頁)、被告宋永國於106年12月6日警詢、同年月7日偵訊時(見警卷八第48至52、53至60頁、106偵33117卷一第83至85頁)自白及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而查:
1、有關被告歐詠宸等人約自105年往前回推2年多起即開始出國做詐騙,並告知被告林娟娟匯款,被告歐詠宸在國外會以SKYPE帳號與被告林娟娟聯絡叫其抄帳號以利匯款,警方於105年3月22日在被告林娟娟居所查扣之便條紙1份,即是被告林娟娟經由被告歐詠宸以打電話或是用SKYPE聯絡告知其抄寫並用以匯款之帳號,是匯給自臺灣出國之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家人帳戶帳號,且因後來單數太多,即由被告林娟娟委由黃志雄、黃志強、彭雪莉、李政聰、陳沛緹匯款後,再將其等匯款完的單子交給被告林娟娟銷毀;又被告林娟娟供以匯款之款項,係由綽號「便當」的被告陳思翰及綽號「阿儒」的溫志裕當面拿給被告林娟娟,而屬境外機房之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所得,陳思翰、溫志裕拿錢給被告林娟娟時,每月會給被告林娟娟10萬元之薪水,又被告林娟娟於105年3月22日扣案筆記簿內所載即為其所書寫之集團成員暱稱及供匯款之帳戶資料等情,已據被告林娟娟於107年1月12日警詢、偵訊(見106偵33117卷一第155至158頁、卷三第17頁至第21頁反面)時供認及證述綦詳。
2、又證人即被告簡秀家於106年12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的綽號是「夏夏」,我老公是林清煬,綽號「罐頭」,我認識林俊彥,他綽號「老虎」;我在103年間就曾從香港轉機到多明尼加,我跟我老公林清煬一起去,去那邊做詐騙,就是用平板接電話,接到之後就跟對方講話,就是說是自來水公司,你好,很高興為你服務,客戶會說他們家的水不能用,我就說這邊會為你查詢,請提供錶號或申請人名字,查一查就發現他的水錶有發現有供應一家供水站,那家供水站有放毒,客戶說他沒有的情況下,可能是資料外洩,就請他報警,報警是由我的平板轉上去,轉二線接,我們那邊是一、二線,通常在現場一線的人員大概有10位左右,2線大概4、5位,二線是擔任公安的角色,我只負責一線的工作,是騙大陸人,因為聽他們的口音就知道對方是大陸人,我成功轉給二線後,就寫單子,上面記載客戶的電話及名字給二線;業績就是抽成3%,是直接匯錢到我提供的帳戶,1個月匯1次;當時是「老虎」即林俊彥找我去的,從103年開始,總共出國5、6次,有去過多明尼加、日本、香港,每次停留的時間都是1個月以上;本案我於104年10月16日到105年1月17日出國到多明尼加,這一次我去多明尼加一樣是用平板接電話,工作內容與上述講的一樣,我、我老公林清煬、林清煬的哥哥林廷鋐都是做一線,宋永國有跟我一起出國,他擔任廚師,林俊彥、林廷鋐、林清煬都有做一線、邱國剛是二線、歐詠宸、劉芷君、蕭博文、林佳嫻都是一線人員、許家銘是二線人員;「冠」是我老公林清煬,「簡秀家、國泰」是我的帳戶,SKYPE對話紀錄中寫「簡秀家、國泰」與提到「夏夏」及我的帳戶應是要匯款到我的帳戶,是我們騙成功的錢,如果說沒有賺到的話,就等同先跟公司借,如果有的話是由詐騙所得支出;所提示通話內容說「星辰的要匯給夏夏」應該是要借我的帳戶收款,是我大伯林廷鋐要跟我借帳戶;詐騙的說詞是依口述,自己用寫的等語(見106偵33117卷一第59至69頁)。
3、證人即被告宋永國於106年12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程虹霏是我太太,程虹霏的陽信銀行里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與程虹霏在使用;我於104年7月29日至105年1月16日出境是到多明尼加,我表哥邱國剛找我去擔任詐欺集團廚師,因為我當時有卡債、貸款需用錢,有去法院做債務協商,邱國剛先預支我10萬元的薪水,每月初會匯10萬元以上至程虹霏的帳戶;我是去多明尼加的聖地牙哥,是一間獨棟的房子,同在該地的人有邱國剛、「夏夏」(簡秀家)、「罐頭」(林清煬)、「星辰」(即林廷鋐)、「老虎」(林俊彥)、「家銘」(許家銘)、「排骨」(張凱達)、「阿儒」(溫志裕)、「火箭」(歐詠宸,原名歐維婷)、「曉培」(即劉芷君)、「小黑」(蕭博文)等人,我有看過林佳嫻在聽電話,甲○○(原名邱歆雅)的綽號應是花花,這些人都是同時與我在多明尼加,我看到他們都在接電話,之後因為他們要回來,我就於105年1月16日回來;我於105年3月也有去日本,是去橫濱,這次也是邱國剛找我去,也是廚師,也是在獨棟房子內,105年3月16日與我一起去的人有邱國剛、「罐頭」、「星辰」、「阿維」、「火箭」等人,於105年4月17日離開日本;上開這些人在多明尼加、日本都是做電話詐欺,我去之前邱國剛有說就是做電話詐騙;在多明尼加,我只有與「老虎」接洽,他會告訴我有幾個人,我控制買的食材,我每次會買2天的量,他們會私下要我幫他們買水果等,我煮好後他們就進來吃,都在接電話;在我出國至多明尼加期間,計有10萬元、10萬元、40萬元、30萬元、5萬元匯入程虹霏上開帳戶是我擔任廚師的薪水,都是我太太領走了,因為薪水多我才想去等語(106偵33117卷一第83至85頁)。
(二)被告林娟娟、邱國剛、簡秀家、宋永國上開自白及證述內容,不僅互為相合,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娟娟上開證述其曾透過被告黃志強、黃志雄、彭雪莉等人匯款至境外詐欺機房成員之帳戶一事,亦核與證人即黃志強、黃志雄、彭雪莉等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見106偵33117卷一第123至125、132至第134、第141至143頁)相符。又林俊彥(104年8月5日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境)與被告劉芷君(104年7月29日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境)、歐詠宸(104年8月5日出境至104年12月26日入境)、邱國剛(104年7月29日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境)、林佳嫻(104年8月5日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境)、簡秀家(104年10月16日出境至105年1月17日入境)、顏菀妘(104年9月2日出境至105年1月18日入境)、甲○○(104年9月2日出境至105年1月18日入境)、宋永國(104年7月29日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境)及林清煬(104年9月2日出境至105年1月18日入境)、林廷鋐(104年8月5日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境)、蕭博文(104年7月29日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境)、張凱達(104年7月29日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境)、許家銘(104年8月5日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境)、溫志裕(104年10月16日出境至105年1月17日入境)等人有於上揭期間出入境之事實,有其等入出境之個別查詢報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107偵5494卷三第130頁、警卷六第48頁、警卷七第18、126頁、警卷八第102、181頁、警卷十一第49頁、107偵15087卷第37頁、本院卷四第41、43、47、49、51、55、57頁)在卷可參,足認其等均係至境外多明尼加從事被告林娟娟、簡秀家、宋永國等人所證述之共同對大陸地區人民詐騙之工作無訛。
(三)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情形,未為被告林政憲等10人所爭執,且有被告林娟娟、簡秀家、宋永國上開自白及證述可稽,復有被告被告林娟娟所記載「劉芷君、國泰世華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歐、廖芳蓮烏日郵局00000000-0000000」、「馬、梁育仙高雄郵局0000000-0000000」、「嫻、華南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罐、簡秀家國泰世華太平分行000000000000」、「大國、程虹霏陽信銀行屏東里港分行000000000000」、「踢、施妤中國信託公益分行000000000000、施妤台中向上郵局0000000-0000000」等資料之筆記本(小)及記載「花花、詹惠文臺中農會軍功分部0000000000000」等資料之便條紙(見警四卷第349頁至第372頁)扣案可憑,並有數位鑑識所獲之104年5月2日SKYPE網路通訊軟體內談及詐欺集團共犯成員所獲贓款獲利拆對帳紀錄、黃志強依拆帳金額之匯款明細(見警卷五第67至68頁)、匯款至被告劉芷君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電腦匯款申請書影本、該帳戶匯提款之錄影畫面(見104偵21204卷二第6頁)、匯款憑證(107偵3108卷一第114至117頁);匯款至被告歐詠宸與其母親廖芳蓮帳戶之存款單(見警卷六第20、22至29頁)、匯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警卷六第38至39頁)、廖芳蓮烏日明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六第40至44頁);被告邱國剛之配偶梁育仙之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警卷七第13頁)、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單據(見警卷七第20至31頁);匯入被告林佳嫻所使用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卷八第187至18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八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臺中郵局104年9月23日中管字第1041802564函及檢附該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匯入該帳戶之匯款憑證(見警卷八第182頁反面至第185頁);被告簡秀家所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匯提款錄影畫面(見警卷七第112至113、130至141頁)、其配偶林清煬之母親王瀠子之華南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提款錄影畫面(見警卷七第115、142至146頁)、被告林娟娟扣案筆記本記載暱稱「罐」之連襟林紘駿之草屯碧山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匯提款錄影畫面(見警七卷第116至117、147至151頁);被告顏菀妘所使用其女兒施妤之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向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顏菀妘之母親蔡佳利之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匯款憑證及匯提款之錄影畫面(見警卷十一第43至45、52至62、64至65、68至75頁);被告宋永國所使用其配偶程虹霏之陽信銀行東里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及匯入該帳戶之匯款憑證、匯提款之錄影畫面(見警卷八第97至98、103至111頁)等在卷可佐,足可認定。
(四)被告林政憲等10人於本院雖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查:
1、被告林政憲固辯稱:伊未參與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於自104年5月21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之期間執行觀察、勒戒中,如何得於出所後旋即充分策畫此部分犯罪,且該部分僅有李慈芳、危可蕎指認其參與,然該2人僅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自無從以其2人所述即推認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等語。然查,本案固無事證足認危可蕎、李慈芳有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依前揭各該事證所示,足認如犯罪事實欄二中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林娟娟、劉芷君、歐詠宸、邱國剛及陳思翰、林俊彥、溫志裕等人,均同為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之成員,且其等之角色、分工均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相同,即由被告林娟娟負責在臺灣處理帳務、溫志裕及陳思翰擔任在臺灣境內之車手工作,被告劉芷君、歐詠宸則在境外機房擔任一線人員話務人員並兼為處理會計事務,被告林佳嫻、邱國剛各次出國則均各為第一線、第二級話務人員,參佐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娟娟、簡秀家前開於偵訊具結所述其等曾參與本案之同一詐欺集團在國外詐欺之最早期間均在103年間,其2人並遭查獲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綜合上開各該事證以觀,自足認其等所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均為由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且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其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遭查獲後,仍以被告林政憲、暱稱「米店」、「美國隊長」、「鑫葉」、「洗刷」、「生財」、「大船」、「工程師」及「金魚」等幕後金主共同出資、且由被告林政憲為主要管理人之同一詐欺集團及其重要成員延續另行再犯,而被告林政憲等人於共同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前,即已有規模地在多明尼加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則雖被告林政憲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自104年5月21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之期間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中(見本院卷二第9頁),亦不妨礙被告林政憲於執行觀察、勒戒結束出所後,共同管理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被告林政憲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2、被告林娟娟、簡秀家、邱國剛、宋永國上開分別於警詢、偵訊具結或偵查中經聲請羈押之法官訊問時之自白內容,因有前揭各該有關事證足為補強佐證而均屬可信等情,已如前述。雖被告林娟娟、歐詠宸、林佳嫻、宋永國等人,或以被告林娟娟自己改口伊先前於警詢、偵訊所為自白,係其自責父親因其遭羈押身心受創而於伊被羈押後不久過世,外加伊患有憂鬱症,導致其存有自我放棄之心態,並在警方告知認一認就沒事,乃順應警方所欲而供稱係詐騙云云,或以本案並無被告林娟娟所述之金流可佐,而認被告林娟娟上開自白及證述非為可採;惟衡以被告林娟娟前揭於原審審理改口稱其警詢、偵訊所為自白及證述未可採信之內容,實與常情難認相合而未可採信,蓋倘被告林娟娟未有參與本案之加重詐欺行為,當無可能僅因其父親在其羈押期間過世、且伊患有憂鬱症,即自承犯罪並大費周章而詳為不實編造自己與其他共犯間之犯罪分工等情節之理,且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貳、三、(三)所示,確有被告林娟娟以證人身分所指詐欺所得款項之金流資料可資佐信為真實,被告林娟娟、歐詠宸、林佳嫻、宋永國等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3、又被告林娟娟固略以:雖黃志雄、黃志強、彭雪莉於警詢、偵訊時稱伊有請其等幫忙匯款之事,伊亦有依陳思翰及溫志裕之委託,將收取自陳思翰及溫志裕交付之現金,依照歐詠宸交付之匯款帳號及戶名,委請黃志雄、黃志強、彭雪莉等人匯款至各該帳戶之行為,惟其自己並不知道所匯款項之來源為何,故亦難認黃志雄、黃志強、彭雪莉之偵查所述,可作為其犯罪之依據;又黃志雄於偵查中陳稱伊交付由其匯出之款項乃詐騙所得之贓款,惟黃志雄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此乃聽聞風聲而來,均無可作為其犯罪之事證云云而為置辯,且被告簡秀家、顏菀妘亦同以之作為辯解之詞,被告林娟娟再辯稱:本件並未查獲任何詐欺犯罪之被害人,足見伊如附表二所示受託請人匯出之款項尚無證據證明是詐欺不法所得云云,被告宋永國另辯稱:縱認其已該當加重詐欺之罪,然卷內無相關被害人姓名、資料等事證,應論以未遂犯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娟娟於107年1月12日偵訊時已明確證稱:伊之所以知悉歐詠宸等人出國從事詐騙而由陳思翰、溫志裕交由其匯款之現金,係歐詠宸等人在境外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之款項,係因伊以上開SKYPE聊天時得知(見104偵13365卷三第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娟娟事後改稱伊不知前開款項係詐欺所得,並據以質疑與其上開偵訊具結證述相合之證人黃志雄、黃志強、彭雪莉於偵訊具結所述內容,自無可採。又證人黃志雄於106年12月7日偵訊時已陳明其在受被告林娟娟委託匯款之當下,就已知匯款金額均為詐騙所得等語(見106偵33117卷一第32頁反面),衡酌證人黃志雄為被告林娟娟之前夫,復受被告林娟娟委請匯款,足認證人黃志雄與被告林娟娟之關係匪淺,且證人黃志雄願意因被告林娟娟之請託而幫其匯款,其2人雖已離婚、但仍關係良好,足認證人黃志雄上開偵訊所述係依其與被告林娟娟之接觸所知而為證述、且無故為不實誣陷之動機,實為可信;證人黃志雄於原審審理改稱伊係聽聞風聲而來(見原審卷五第97頁),係屬事後迴護之詞,非為可信。而實務上在境外設立詐欺機房之案件,因其犯罪地涉及國外,於偵查搜證上誠屬不易,而本案既已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娟娟、簡秀家、宋永國等人證述足認係屬境外機房人員依其業績所可獲得如附表二所示情形,縱未能查悉具體特定之被害人,自亦不影響於被告林娟娟等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且既有如附表二所示代號之共犯業績可稽,自足認被告宋永國等人在境外之詐騙行為已屬既遂(非未遂犯)。從而,被告林娟娟、簡秀家、顏菀妘、宋永國等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4、被告林娟娟、劉芷君、歐詠宸、邱國剛、林佳嫻、顏菀妘、宋永國、甲○○等人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秀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所為翻異之詞,及被告林娟娟、歐詠宸、林佳嫻、簡秀家等人亦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永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罪之詞,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秀家、宋永國先前於警詢、偵訊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均無可信云云。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秀家於107年10月17日原審審理時固改稱:我不認識「小歐」,在多明尼加沒有看過劉芷君,也不知道劉芷君綽號;警詢筆錄所述我是從事境外詐騙機房的一線機手,當時是員警有分析詐騙的內容給我聽,說一線、二線分別是什麼,我那時候也不懂,員警說我就是一線;警察問我「境外機房主持人?會計?」,我回答「機房主持人是林俊彥,我們都是自己記帳,1線抽成是3%」,是因為我先生林清煬從事網路博奕的抽成是3%,我才這樣講;警察問「成功轉接給2線妳要做什麼事?」,我回答「1線的人詐騙成功轉接2線,就要寫1張單子交給1線機房的主持人,我們1線的人獲利的計算方式就是看單子來計算,有詐騙得逞且拿到錢的話,1張單子我獲利3%,1張單子大約是10萬元人民幣,不過這是2線的人在講的」,這是警察事先有讓我知道詐騙一、二線交流的情形,有先跟我宣導,警察有跟我說要這樣回答,是警察先跟我講,我才知道二線的人在做什麼,不是憑我自己的記憶或觀察;檢察官複訊時,之前員警已經都讓我把指認表寫好了,我當然就跟警詢講一樣的云云。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永國於107年10月17日原審審理時亦翻異而稱:我於106年12月6日下午2時43分第1次警詢筆錄中,我跟警察說我做的就是詐騙機房的廚師工作,那時候我被警察誤導了,他們在我家拘捕我的時候,在車上跟我說我從事的是詐騙集團,我說我只是做廚師,也沒有參與他們,我沒有接觸到他們,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當時我很緊張、很怕;要出國之前邱國剛有跟我說是做博奕,但邱國剛沒有跟我提到做博奕的實際內容,到做筆錄時我被警察誤導是詐騙,我以為詐騙跟博奕是一樣的東西,所以當時才會認為是詐欺;我不知道劉芷君、歐詠宸在多明尼加做什麼;我到多明尼加時,都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檢察官訊問我時,那時候我以為博奕跟詐騙是一樣的,才會這樣講;警詢筆錄的範本就寫詐欺,我就跟著範本這樣講,偵查筆錄沒有範本,但是我之前這樣講,所以我就跟著這樣講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秀家、宋永國於本院審理時亦同就其等先前自白執詞否認具有真實性(見本院卷三第330至351、351至364頁)。惟有關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秀家、宋永國部分,應以其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較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所述為可信,已據本判決於壹、一、(二)、(三)論述證據能力時陳明,並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秀家、宋永國前揭自白相符之事證可佐,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永國於本院審理所述,其雖稱警詢自白係遭警方誘導,惟又同時證稱伊警詢時警方電腦筆錄回答部分係空著由其自己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5至356頁),並就其先前所指警方誘導而告知其等係從事詐騙一節,陳明警方只是以疑問句之方式詢問(見本院卷三第357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永國所指伊在警詢有被警方誘導云云,並非可採。又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秀家、宋永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稱其等在警詢時,係依警方提供之指認表或範本要其等陳述云云,然觀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永國、簡秀家分別於107年12月6日、同年月7日警詢所述內容,二者並非全然相同,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秀家甚至曾表明「不知道」、「不認識」(見警卷三第66頁反面、第70頁正、反面、第75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永國於前開警詢就警方所詢問題,亦曾多次回稱「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不認識」(見警卷四第54頁至第59反面),而倘其等警詢均係依警方提供之所謂載有對自己或其他共犯不利之犯罪事實等內容之本子或範本而為陳述,依其等所述警方之目的在於誘導,自無可能於警詢筆錄中出現上開顯然與誘導結果不符之回答內容,況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秀家、宋永國於本院審理時亦肯認其等於前揭警詢有部分所述內容為真(見本院卷三第338、362頁),可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秀家、宋永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所稱其等警詢時之自白係遭警方誘導所致,且其等偵訊具結之證述係依照警詢所為之不實陳述云云,均無可採。再者,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永國、邱國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其2人就被告邱國剛當時有無告知被告宋永國出國從事博奕之實際內容乙節,所述有所出入。被告林娟娟、劉芷君、歐詠宸、邱國剛、林佳嫻、簡秀家、顏菀妘、宋永國、甲○○等人,或以其等自己(指被告簡秀家、宋永國部分)、或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秀家、宋永國於法院審理所述與其2人先前警詢、偵訊證述不符,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秀家、宋永國於上揭警詢、偵訊之自白及證述均非可信云云,被告劉芷君、歐詠宸、邱國剛、林佳嫻、簡秀家、顏菀妘、宋永國、甲○○並據以辯稱其等前至多明尼加非從事詐欺云云,均非可採。而本案就被告宋永國部分,縱捨棄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國剛於原審審理經其確認曾於羈押訊問時自白之內容,參佐上揭各該與被告宋永國警詢、偵訊相符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娟娟、簡秀家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前開所述有關、可信之非供述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宋永國之前開犯行,被告宋永國另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國剛於原審審理與上開經本院採認事證不符之迴護之詞,主張同案被告邱國剛前開羈押訊問所述有所不實,並據以否認犯罪,亦無可採。
5、雖被告林娟娟、劉芷君、歐詠宸、邱國剛、簡秀家、顏菀妘、宋永國、甲○○均辯稱境外機房係從事博奕,而非詐欺機房云云。然查,被告林佳嫻上訴理由係稱其前至多明尼加是在渡假村跳舞云云,則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永國於偵訊指證在多明尼加同一處所之被告劉芷君、歐詠宸、邱國剛、林佳嫻、簡秀家、顏菀妘、宋永國、甲○○等人就其等否認在多明尼加從事詐欺之工作內容,所辯顯已有異,均非可信。又參以被告歐詠宸、邱國剛、林佳嫻等人於其等遭查獲之106年12月6日首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就其等出境從事之工作,雖矢口否認為詐欺,但並未提及係從事博奕(見警卷一第103至107頁、警卷二第171至173頁、警卷四第135至142頁),亦可佐認其等所辯非真。再參佐前揭有關證人林娟娟、簡秀家、宋永國等人偵訊具結之證詞及上開各項可資補強認其等自白或證述為真實之事證,足認被告林娟娟、劉芷君、歐詠宸、邱國剛、簡秀家、顏菀妘、宋永國、甲○○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6、被告宋永國固復辯稱:伊僅在國外擔任廚師一職,實際上並未實施任何詐騙行為,而用餐係每個人生活之最基本需求,即便伊未替集團成員料理餐點,然集團成員每日仍需進食,況本件集團犯罪地點均在國外,縱使集團成員本身自行外出購食,亦無人指認跟縱而影響犯罪行為進行之可能性,伊為集團成員料理餐點之行為,實際上並未施予任何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行,顯屬無關緊要之行為,應不該當於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被告劉芷君等人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期間出境至多明尼加之詐欺機房,其等並無法自由進出一節,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秀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七第75頁反面),衡以一般詐欺集團、尤其在境外之機房,為免成員私自外出透露行踪、甚或擔憂部分成員外出遭查獲或報警,乃管制機房成員之進出,應屬常理,故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秀家上開警詢所述,足可採信;被告宋永國以在境外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本身可自行外出購食,並據以辯稱伊非共同正犯部分,已乏所據。雖被告宋永國在多明尼加機房係擔任廚師之職務,而未直接實行對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之行為,然徵以上開所述境外詐欺機房既屬一封閉之團體,則有關機房成員之食宿提供,實與該集團成員能否在機房正常生活而專一從事電話詐騙直接相關,故機房內之專屬廚師及其生活管人員,縱未親自實行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仍難謂與機房內實施詐騙之第一、二線話務人員不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況被告宋永國之薪水亦係由詐欺機房之詐騙所得支付,依被告宋永國共同分取機房詐欺犯罪所得一節以觀,亦足認被告宋永國與其他實行詐騙之機房成員間,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無疑。被告宋永國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7、依上所述,被告林政憲等10人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非為可信。
(五)本案「台灣刀部」詐欺集團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期間,雖由被告劉芷君、歐詠宸、邱國剛、林佳嫻、簡秀家、顏菀妘、宋永國、甲○○等人在多明尼加境外詐欺機房,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並由被告林娟娟透過黃志雄、彭雪莉、陳俐伶、李政聰、歐詠宸等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其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報酬,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其等自己或所使用之親友帳戶內,惟因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應非實際對大陸地區被害人詐欺之時間,且此部分本案卷內亦乏相關帳冊、通訊軟體對帳紀錄或其他積極證據,得以區分其等確切詐騙之次數,然可確認者為其等境外詐欺機房成員既獲有從事詐欺工作之報酬,其等至少應已詐欺得手1次,且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就被告林政憲、林娟娟、劉芷君、歐詠宸、邱國剛、林佳嫻、簡秀家、顏菀妘、宋永國、甲○○如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係以該集團車手於104年9月、10月、11月、12月及105年1月均有匯款,被告林政憲等10人於匯款當月有詐騙得手1次,故認被告林政憲等12人此部分犯行之罪數應為5罪。惟本案從其等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獲有從事詐欺工作之報酬,於缺乏相關帳冊、通訊軟體對帳紀錄等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認僅可確認其等境外詐欺機房至少應已詐欺得手1次,尚無從認定其等於104年9月至105年1月,每月均有詐騙得手1次,是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林政憲等10人此部分犯行之罪數各為5罪,容有未洽。
(六)被告林政憲等10人有無犯罪所得之認定:
1、被告劉芷君、歐詠宸、邱國剛、林佳嫻、簡秀家、顏菀妘、宋永國等7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秀家於偵訊所述及上開理由欄貳、三、(三)所示事證,可知境外詐欺機房一線、二線話務人員之報酬分別為詐欺所得之3%、7%,並由被告林娟娟透過黃志雄、彭雪莉、陳俐伶、李政聰、歐詠宸等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境外詐欺機房成員詐欺所得之報酬,匯至其等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由此可認被告劉芷君、歐詠宸、邱國剛、林佳嫻、簡秀家、顏菀妘、宋永國等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總額,分別為65萬元、37萬元、50萬元、9萬元、38萬7000元、22萬元、95萬元(參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
2、又依上開如附表二所示匯款總額為529萬2000元(內含應分
配予一線、二線人員及擔任廚師之被告宋永國之款項分別為
367萬2000元、67萬元及95萬元),以其中一線話務人員分
得3%之取得總額367萬2000元(為免重覆計算,不計入二線
話務人員即被告邱國剛、許家銘2人及廚師即被告宋永國獲
取之報酬部分。至被告林娟娟等在國內取得之報酬部分,因
無證據足認係依詐欺所得比例計算,亦非經由詐欺所得匯款
取得,且依法犯罪所得並無法扣除成本,故不予扣除),據
以回推詐欺取得之總金額為1億2240萬元(計算式:367萬20
00元÷3×100=1億2240萬元),經扣除分別應分配予一線話務
人員總額之367萬2000元、分配予二線話務人員邱國剛、許
家銘總額之67萬元及廚師宋永國之95萬元後為1億1710萬800
0元,並平均分配予包含林政憲在內之上開出資金主共計9人
而將此金額除以9之後,所得即為林政憲取得之犯罪所得即1
301萬2000元(未扣案)。
3、被告林娟娟自承其每月報酬為10萬元,因「台灣刀部」詐欺
集團境外詐欺機房於如附表二所示104年9月4日至105年1月1
9日均有匯款,且被告林娟娟曾於原審表示伊本案共拿到薪
水70萬元,扣除其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報酬合計30萬元,
確與上開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期間約為4個月相合,故認被告
林娟娟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得之總額應為40萬元(計
算式:10萬元X4個月=40萬元)。
4、另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卷內尚乏
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林娟娟曾由自己或委由被告黃志雄、彭雪
莉、陳俐伶、李政聰、歐詠宸等人將被告甲○○在境外詐欺機
房工作之報酬,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甲○○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後,已獲有任何不法利得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政憲等10人上開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足可認定。
參、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
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理由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
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
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
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林政憲、林娟娟、劉芷君、歐詠宸、陳思翰、廖原頡
、邱國剛、林佳嫻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及被告林政憲、
林娟娟、劉芷君、歐詠宸、邱國剛、林佳嫻、簡秀家、顏菀
妘、宋永國、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本案卷
內尚無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上開境外詐欺機房成員有透過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是檢察官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林政憲等12人上開各次
所犯均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加重條件,尚有誤會,應予減縮,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政憲、林娟娟、劉芷君、歐詠宸、陳思翰、廖原頡、
邱國剛、林佳嫻等人,與「台灣刀部」詐欺集團之幕後出資
者暱稱「米店」、「美國隊長」、「鑫葉」、「洗刷」、「
生財」、「大船」、「工程師」、「金魚」等8人、危可蕎
、李慈芳、溫志裕、張志浩、林俊彥及如附表一所示其他不
詳姓名代號之機房或其他車手等已成年成員間,於其等參與
之期間內,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犯行(其中被告劉芷君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9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林政憲、林娟娟、劉芷君、歐詠宸、邱國剛、林佳嫻、簡秀
家、顏菀妘、宋永國、甲○○等人,與「台灣刀部」詐欺集團
之幕後出資者暱稱「米店」、「美國隊長」、「鑫葉」、「
洗刷」、「生財」、「大船」、「工程師」、「金魚」等8
人、溫志裕、陳思翰(應由原審補充判決)、林俊彥、林清
煬、林廷鋐、蕭博文、張凱達、許家銘及其他不詳姓名代號
「瑋」、「小國」、「安」、「豪」、「良」、「貝」等機
房人員、車手等已成年成員間,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就如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494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就被告林娟娟、劉芷君、歐詠宸、陳思翰(陳思
翰部分,指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邱國剛、林佳嫻、簡秀家
、顏菀妘、宋永國等人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經本院
判決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五、被告林政憲、林娟娟、劉芷君、歐詠宸、邱國剛、林佳嫻、
簡秀家、顏菀妘、宋永國、甲○○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先後多
次對同一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罪,係本於同一目的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林政憲、林娟娟、歐詠宸、邱國剛、林佳嫻所為如犯罪
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各54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1罪(各計55罪);被告劉芷君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
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9罪
,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1罪
(共計40罪);被告陳思翰、廖原頡各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
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各54罪
(各計5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及詐騙對象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七、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
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
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此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揭示明確。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
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五第227頁),固均
主張被告陳思翰、邱國剛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依上開
檢察官之主張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固足認
被告陳思翰前曾於101年5月3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上開緩刑後經撤銷確定,前
開有期徒刑之刑並已於10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邱國剛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惟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考量被告陳思翰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又被
告邱國剛前案所犯雖為詐欺之罪,然其執行完畢日期為100
年3月1日,距離其本案最早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
號1所示104年3月23日,已長逾4年以上,甚至與其所犯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最後匯款時間即105年1月間已間隔近5年,
又被告邱國剛曾於偵查中經聲請羈押而於法官進行羈押訊問
時自白犯行,故認檢察官前開所舉之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
認為被告陳思翰、邱國剛本案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具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認將其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已足以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林政憲、林娟娟、劉芷君、歐詠宸、陳思翰、
廖原頡、邱國剛、林佳嫻等人所為如其犯罪事實欄二(即本
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罪,及被告林政憲、林娟娟、劉芷君、歐詠宸、邱國剛、林
佳嫻、簡秀家、顏菀妘、宋永國、甲○○等人所為如其犯罪事
實欄三(即本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一罪,事證俱屬明確,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如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1、原判決依未
經認定為此部分共犯之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秀家於偵訊所述,
認被告林政憲等人在境外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式
,係以分別假冒大陸地區自來水公司客服人員、公安之名義
,謊稱被害人將申設之水表提供給施放毒物之供水站而涉案
等話術,誘使被害人匯款,尚有未合。2、又原判決於其附
表一編號5、12、50之詐欺金額欄中,分別漏載「虎0.4」、
「元0.35」、「銘1.02」(依序參閱警卷二第263、258、27
9頁),又於其附表一編號32中將「元0.54」,誤載為元0.5
2」(參見警卷一第129頁反面),且將如附表一編號10加總
之金額「21.97」,誤為「21.96」,並就被告歐詠宸如附表
三編號6、被告邱國剛如附表三編號22、被告劉芷君如附表
三編號36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金額有所誤認,另就如附表一編
號49所載被告歐詠宸之業績,漏未於其附表三編號49核計犯
罪所得而為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及就非屬境外機房人員之被
告林娟娟於其附表三編號32部分贅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均有未合。3、再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之對於證
據取捨之論述部分,未就其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不同期間
、共犯範圍有別部分,予以區分說明,而有互有混淆之情,
有所未當。4、另原判決於其如附表三編號1至54所示之刑,
未就被告林政憲等人詐欺所得而為差別之量刑,且就除擔任
一線話務人員並兼任會計工作之被告劉芷君、歐詠宸,均量
處與單純為車手之被告廖原頡及僅為一線話務手之邱國剛、
林佳嫻相同之刑期,亦有未合。(二)原判決如其犯罪事實欄
三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代號為「虎」之成員,即為在境外管
理機房之林俊彥,且林清煬(為被告簡秀家之先生,綽號「
罐」或「罐頭」,為境外詐欺機房帳戶及一線話務人員)、
林廷鋐(綽號「星辰」,與林清煬為兄弟關係,為境外詐欺
機房帳戶及一線話務人員)、蕭博文(綽號「黑」,被告劉
芷君之配偶,為境外詐欺機房帳戶及一線話務人員)、張凱
達(綽號「排骨」,為境外機房一線話務人員)、許家銘(
暱稱「家銘」,境外機房二線話務人員)等人亦均屬境外機
房之共同正犯,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秀家、宋永國於警詢
、偵訊指證明確,並有其等之出入境資料可稽,又依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可知機房成員尚有姓名、年籍均不詳、代號「
瑋」、「小國」、「安」、「豪」、「良」、「貝」等人,
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三中未詳予記載認定,容有認定事實
之疏漏及前後未符之瑕疵。2、又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3之
匯款金額誤載為15萬元(應為10萬元,參見107偵3108卷一
第115頁之匯款申請書),且就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被匯款
帳戶及其匯款金額,誤為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14萬元
(應為匯至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
萬元,見警卷十一第73頁交易明細),並因此致生對被告林
政憲等人犯罪所得計算之錯誤,均有未洽。3、再原判決就
其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於其理由欄中之證據採證說明,有
同上開本段前揭(一)、3所示之瑕疵存在,亦非有當。4、原
判決就經起訴之被告陳思翰部分,雖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中論
罪,然未於主文欄中諭知罪刑,有所漏判,應由原審補充判
決。5、另原判決未認定被告廖原頡參與其如犯罪事實欄三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卻於其理由中論罪時贅載被告廖
原頡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論以為共同正犯,亦有未當。被告林政憲等12人分
別持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貳、二、
三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說明,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罪部分
既有前開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其有罪之各次罪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雖已非屬從
刑,然因其所依據之罪刑既經撤銷,自應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林政憲等12人之素行(其中被告陳思翰、邱國剛
有上揭本院認不宜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前案紀錄),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
,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且在境外設立詐
欺機房詐欺大陸地區民眾,已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地位
,被告林政憲竟仍成立本案「台灣刀部」詐欺集團,為該詐
欺集團之管理人,在多加尼加設立境外詐欺機房,被告林娟
娟負責在臺灣地區處理帳務而屬較高階之成員,被告陳思翰
、廖原頡分別為臺灣地區之車手頭、依指示領款之車手(指
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劉芷君、歐詠宸除為境外一線
話務人員外,另兼為處理會計事宜,被告邱國剛為境外機房
之二線人員、被告林佳嫻、簡秀家、顏菀妘、甲○○(其中被
告簡秀家、顏菀妘、甲○○部分,指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
為境外機房一線話務人員,被告宋永國則為境外機房廚師(
指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林政憲、林娟娟、劉芷君、
歐詠宸、陳思翰、廖原頡、邱國剛、林佳嫻等人以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方式分工、參與之情節,被告林政憲、林娟娟、
劉芷君、歐詠宸、邱國剛、林佳嫻、簡秀家、顏菀妘、宋永
國、甲○○等人則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罪,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輕,被告林政憲等12
人之犯罪後態度,其中被告邱國剛前雖犯有詐欺之罪,且在
本案擔任二線話務人員,惟其曾於偵查中經羈押訊問時自白
犯行,被告簡秀家、宋永國就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亦於警詢
、偵訊供認犯罪,被告林娟娟亦曾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
,而有助於事實之認定及釐清,應於量刑上就此部分給予有
利之考量,故認被告邱國剛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罪,
以量處與單純擔任一線話務人員或提款車手、且未兼任其他
工作之被告林佳嫻、廖原頡相同之刑為宜,並就其所犯如犯
罪事實欄二部分科處與共犯即單純擔任一線話務人員、且未
兼作其他工作之被告林佳嫻、顏菀妘、甲○○相同之刑為適當
,至被告宋永國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擔任機房廚師、未親自實
行詐欺,以其行為分擔程度而言,亦應作為其量刑之有利事
由,另兼為考量被告林政憲等1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工作等狀況及被告等人所述得以作為量刑事由之各該內
容,本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之原則,
分別量處被告林政憲、林娟娟、歐詠宸、邱國剛、林佳嫻如
附表三編號1至55所示之刑;被告陳思翰、廖原頡如附表三
編號1至54所示之刑;被告劉芷君如附表三編號1至39、55所
示之刑;被告簡秀家、顏菀妘、宋永國、甲○○如附表三編號
55所示之刑,並就其中被告林政憲、林娟娟、劉芷君、歐詠
宸、陳思翰、廖原頡、邱國剛、林佳嫻部分,綜為考量上開
各情及其等各自所犯罪數等情,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
項至第九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
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
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而自95年7月1日生
效之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又宣告多
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已刪除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前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條文
。是現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倘於僅被告上訴
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漏未諭知
沒收,若上級審不得依法諭知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被告廖原頡等人下述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併為追徵其價額,於法均未有違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
原則。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
05年6月22日分別修正公布,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
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三)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扣案之被告林政憲所有便條紙3張、帳冊7張、被告陳思翰所
有點鈔機1臺,分別為被告林政憲、陳思翰所有、供犯本案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用之物,雖無法詳予具體區分係供犯如附
表一何次犯行所用之物,然均係於緊接於其犯如附表一編號
54所示犯行後遭查扣,故本院認於其等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為已足,至其等其餘各次犯罪縱有
使用前開扣案之物品,因該等之物業由本院於其等如附表一
編號54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亦足認不具沒收之刑法重要性,故不再重覆贅予沒收。
2、扣案之被告林政憲之犯罪所得281萬6000元及其與被告陳思
翰共同具管理處分權之扣案現金807萬6800元【被告林政憲
合計應予沒收扣案金額為1089萬2800元(計算式:281萬600
0元+807萬6800元=1089萬2800元),至被告陳思翰應予沒收
之金額則為807萬6800元】,因無法詳予具體區分係其等因
犯如附表一何次犯行所取得之贓款,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等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3、被告林娟娟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0萬元(未
扣案),且因被告林娟娟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部分,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54罪,無法明確區分其各該54罪每罪
之實際犯罪所得金額,但應可認其於104年3、4、5月各該月
最後1次犯行時,已分別取得各該月之月薪10萬元,且本院
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情事,故分別於被告林娟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38、54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各予宣告沒收1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劉芷君如附表三編號1至10、12、13、15、16、18、19
、21、22、24、26至28、30至33、35至38所示之犯罪所得;
被告歐詠宸如附表三編號3、4、7、13、19、22、23、28、2
9、37、41、42、44、45、49、50所示犯罪所得;被告邱國
剛如附表三編號6、22、37、40、41、44、45、48、49、52
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林佳嫻如附表三編號5、7、9、10、1
6、17、23、30、33、35、37、41、43、46、52至54
所示之犯罪所得,及被告廖原頡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4所
示之罪而於每日各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均未扣案,本院
認均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情事,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劉芷君、歐詠宸、廖原頡、邱國剛、林佳嫻之前揭
各該罪刑項下,各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扣案之被告林娟娟所有之筆錄本(小)1本及便條紙1份,均
為其本案供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2、被告林政憲之犯罪所得1301萬2000元(計算方式,詳如前述
)、被告林娟娟之犯罪所得共計40萬元,及被告劉芷君、歐
詠宸、邱國剛、林佳嫻、簡秀家、顏菀妘、宋永國等人就如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總額,分別為65萬
元、37萬元、50萬元、9萬元、38萬7000元、22萬元、95萬
元(參見附表二所示),均未扣案,且本院認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予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林政憲於105年3月22日為警查扣之收支表、家庭開銷
帳本各1本、扣案現金260萬3000元,被告林娟娟於同日經警
起獲扣案之現金92萬1700元,及被告邱國剛於106年12月6日
遭扣案之教戰手冊1本,本院衡以上開被告林政憲之收支表
及家庭開銷帳本各1本,雖似載有薪水等內容,然酌以證人
即同案被告簡秀家於警詢、偵訊均證稱本案詐欺集團除經起
訴部分外,另有其他在國外從事詐欺之情形,而上開各該物
品查扣之時間,與被告林政憲、林娟娟、邱國剛等人如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最後犯罪日期,均已有相當之間隔,又被告邱
國剛上開教戰手冊1本,依其內容所載與本案認定在境外機
房施用詐術之方式非全然相同,是於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前開
物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取得之物之事證下,均
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說明。
(五)至本案被告林政憲等人其餘扣案物品,依現有事證,尚難認
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伍、被告陳思翰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故不待其陳述,依法逕行判決。
陸、原審就被告陳思翰被訴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應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詐欺金額(人民幣/萬) 匯率 新臺幣/萬 1 104年3月23日 1.91(君0.67、瑋0.28、虎0.6、君0.13、君0.23) 5.084 9.71 2 104年3月24日 26.92(瑋0.4、瑋0.27、瑋0.27、君0.4、君0.29、貝24.0、虎0.5、虎0.5、虎0.29) 5.07 136.48 3 104年3月25日 12.19(歐2.0、白4.8、君4.8、殼0.59) 5.06 61.68 4 104年3月26日 28.935(歐0.4、白1.9、君1.9、君0.49、安0.8、虎0.8、元0.8、元0.52、星8.53、虎4.265、銘8.53 5.065 146.55 5 104年3月27日 44.15(元36.67、元0.57、安0.1、銘0.9、銘1.48、嫻1.48、磊1.48、君0.4、君0.1、君0.57、虎0.4) 5.053 223.08 6 104年3月28日 0.38(馬0.19、君0.19) 5.053 1.92 7 104年3月29日 38.55(元0.19、君0.19、歐0.84、白0.84、君0.84、星14.1、元7.05、君14.1、嫻0.4) 5.053 194.79 8 104年3月30日 7.97(君1.64、元6.05、君0.28) 5.058 40.31 9 104年3月31日 32.66(元6.02、嫻4.44、星4.44、元8.88、君8.88) 5.069 165.55 10 104年4月1日 21.97(嫻2.485、星2.485、元4.97、君4.97、磊1.97、君1.97、君0.82、磊0.4、磊0.4、元0.27、元0.27、君0.96) 5.068 111.34 11 104年4月2日 6.62(元6.07、銘0.55) 5.054 33.45 12 104年4月3日 31.005(君8.7、銘14.8、元6.07、元0.35、白0.2450、君0.49、元0.35) 5.054 156.69 13 104年4月4日 25.31(君1.5、元7.4、歐0.2、瑋0.1、貝3.11、瑋3.11、銘3.11、元3.39、銘3.39) 5.054 127.91 14 104年4月5日 106.935(安69.87、元34.935、元2.13) 5.054 540.44 15 104年4月6日 60.88(安36.2、元18.1、元6.33、君0.25) 5.054 307.68 16 104年4月7日 8.65(元1.76、嫻1.33、白1.33、君1.33、嫻0.7、銘0.7、白0.5、君1.0) 5.035 43.55 17 104年4月8日 49.27(元6.07、嫻2.69、安16.87、元8.435、白3.535、銘7.07、元4.0、星0.2、瑋0.2、瑋0.2) 5.038 248.22 18 104年4月9日 60.685(元2.7、安0.9、虎13.2、君26.4、星0.1、瑋0.1、瑋0.1、磊0.2、磊0.2、元0.52、安10.73、元5.365、銘0.17) 5.033 305.42 19 104年4月10日 49.28(歐5.01、君5.01、元6.05、安20.0、元10.0、安0.47、安1.37、君1.37) 5.04 248.37 20 104年4月11日 0.73(星0.49、貝0.24) 5.04 3.67 21 104年4月12日 6.04(貝0.39、君0.78、君0.6、虎3.25、貝0.51、君0.51) 5.04 30.44 22 104年4月13日 92.25(安6.0、元6.0、、馬1.99、銘1.99、貝21.0、白21.0、君21.0、銘1.99、虎7.27、歐4.01) 5.047 465.58 23 104年4月14日 2.54(歐0.18、虎0.18、銘0.18、星0.39、瑋0.39、銘0.39、嫻0.83) 5.05 12.82 24 104年4月15日 12.21(元6.25、貝0.83、白0.83、君0.83、銘0.47、星1.0、瑋1.0、瑋1.0) 5.056 61.73 25 104年4月16日 3.59(元3.59) 5.055 18.14 26 104年4月17日 55.92(星18.54、元18.54、君18.54、貝0.3) 5.047 282.22 27 104年4月18日 27.165(殼0.52、瑋0.52、虎0.52、銘0.52、元0.17、元1.365、元1.04、虎0.16、君22.35) 5.047 137.10 28 104年4月20日 17.06(歐2.02、白2.02、銘2.02、君11.0) 5.026 85.74 29 104年4月21日 67.375(歐26.95、白26.95、銘13.475) 5.042 339.70 30 104年4月22日 21.85(貝0.29、嫻0.28、元0.28、元1.0、君20.0) 5.037 110.05 31 105年4月23日 7.27(白0.72、君0.72、虎0.7、君0.7、君2.09、君2.34) 5.035 36.60 32 104年4月24日 12.13(元1.28、虎0.52、虎0.52、元0.54、君3.8、君4.7、安0.2、君0.2、銘0.37) 5.024 60.94 33 104年4月25日 3.255(貝0.18、白0.755、君1.0、貝0.15、虎0.15、星0.21、瑋0.21、瑋0.21、嫻0.13、虎0.13、銘0.13) 5.024 16.35 34 104年4月26日 9.59(貝0.22、銘0.22、虎1.25、貝0.29、安2.81、銘2.81、元1.99) 5.024 48.18 35 104年4月27日 24.26(君11.91、白0.15、元2.45、嫻0.17、虎0.17、磊0.65、銘0.65、安0.9、銘0.9、安2.81、虎3.5) 4.956 120.23 36 104年4月28日 24.1(安0.93、銘0.93、安2.26、銘2.26、君9.34、元0.24、貝7.21、君0.21、貝0.36、君0.36) 4.972 119.82 37 104年4月29日 47.28(安1.47、銘1.47、貝5.3、元1.2、罐2.16、君2.16、白0.18、歐10.74、虎10.74、君10.74、馬0.18、君0.18、嫻0.38、銘0.38) 4.943 233.70 38 104年4月30日 7.37(元1.0、銘1.0、瑋0.72、君4.65) 4.977 36.68 39 104年5月1日 0.99(元0.99) 4.977 4.92 40 104年5月4日 70.9(殼1.36、元0.6、瑋1.09、瑋1.68、瑋1.68、殼30.03、元30.03、罐0.2、馬0.2、銘2.85、銘1.18) 4.964 351.94 41 104年5月5日 49.44(嫻3.27、嫻2.3、貝17.38、元17.38、元3.15、歐0.37、馬0.37、星0.11、元0.11、銘5) 4.965 245.46 42 104年5月6日 30.485(元17.1、虎0.1、星0.02、白0.02、銘0.02、元1、元1、星3.95、白1.975、歐0.3、銘5) 4.966 151.38 43 104年5月7日 11.7(元2.96、嫻2.0、虎2.0、銘1.6、嫻0.76、罐1.19、銘1.19) 4.967 58.11 44 104年5月8日 24.73(歐0.7、白0.7、歐0.1、白0.1、白0.1、虎0.4、元0.99、歐0.49、瑋0.49、馬16.66、銘4.0) 4.966 122.80 45 104年5月9日 29.46(殼0.15、歐1.36、馬1.01、罐0.92、磊0.92、銘0.92、馬6.96、瑋0.43、銘0.43、元0.94、安7.54、元7.54、星0.08、銘0.16、銘0.1) 4.966 146.29 46 104年5月10日 5.59(虎1.6、嫻0.75、磊0.75、銘2.49) 4.966 27.75 47 104年5月11日 15.9(殼2.6、元0.33、銘0.2、銘10.7、虎1.23、瑋0.17、瑋0.13、元0.13、元0.41) 4.974 79.08 48 104年5月12日 205.04(元0.97、殼97、馬97、馬0.15、銘9.92) 4.974 1019.86 49 104年5月13日 42.65(虎1.56、銘0.85、殼20、馬20、歐0.12、銘0.12) 4.982 212.48 50 104年5月14日 26.58(星13.05、白6.525、銘2.67、歐0.22、瑋1.17、銘0.585、虎1.02、銘0.32、銘1.02) 4.959 131.81 51 104年5月15日 38.87(瑋20.12、銘10.06、銘0.31、磊3.0、罐1.0、星0.39、銘0.39、磊1.8、銘1.8) 4.944 192.17 52 104年5月16日 17.075(安2.625、馬5.25、銘0.6、嫻3.6、罐5.0) 4.944 84.41 53 104年5月18日 148.04(元75.1、罐5.55、銘5.55、銘5.0、嫻28.42、元28.42) 4.93 729.83 54 104年5月19日 171.26(瑋0.58、銘0.58、嫻45.14、元45.14、磊5.82、元70、星2.0、銘2.0) 4.956 848.76 總計 1944.965 9729.88
附表二:
編號 被匯款人頭帳戶(實際收款人) 匯款人 匯款時間 被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芷君(劉芷君) 歐詠宸 105年1月4日14時05分 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 10萬元 2 陳俐伶 104年9月7日14時17分 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 15萬元 3 陳俐伶 104年10月7日13時19分 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 10萬元 4 陳俐伶 104年11月1014時38分 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 20萬元 6 彭雪莉 104年12月3日12時18分至12時28分 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 10萬元 7 林廷鋐(林廷宏) 歐詠宸 105年1月4日14時07分 台灣銀行澎湖分行000000000000 5萬元 8 彭雪莉 104年11月9日12時05分 台灣銀行澎湖分行000000000000 3萬5000元 9 彭雪莉 104年12月3日12時18分至12時28分 台灣銀行澎湖分行000000000000 4萬5000元 10 蕭博文(蕭博文) 歐詠宸 105年1月4日14時08分 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 10萬元 11 陳俐伶 104年9月7日14時09分 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 10萬元 12 陳俐伶 104年10月7日13時20分 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 5萬元 13 李政聰 104年12月3日13時19分 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 10萬元 14 彭雪莉 104年11月9日12時05分 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 10萬元 15 施妤(顏菀妘) 蔡佳利(顏菀妘) 施妤(顏菀妘) 蔡佳利(顏菀妘) 施妤(顏菀妘) 歐詠宸 105年1月4日14時09分 中華郵政台中向上郵局00000000000000 8萬元 16 李政聰 104年12月3日13時17分 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 8萬元 17 黃志雄 104年10月5日 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 2萬元 18 黃志雄 104年11月9日10時50分 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000000000000 1萬元 19 黃志雄 104年11月9日 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 2萬元 20 黃志雄 104年12月2日14時23分 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000000000000 1萬元 21 張凱君 (張凱達) 歐詠宸 105年1月4日14時10分 中華郵政太平分局00000000000000 6萬元 22 陳俐伶 104年10月7日13時17分 中華郵政太平分局00000000000000 1萬元 23 彭雪莉 104年12月3日12時18分至12時28分 中華郵政太平分局00000000000000 7萬元 24 黃志雄 104年9月4日10時10分 張凱君中華郵政太平郵局00000000000000 2萬元 25 黃志雄 104年11月1609時03分 中華郵政太平郵局00000000000000 10萬元 26 陳佩菁(綽號「瑋」之人) 歐詠宸 105年1月4日14時10分 中華郵政大里郵局00000000000000 3萬元 27 陳俐伶 104年9月7日14時03分 中華郵政大里郵局00000000000000 1萬元 28 陳俐伶 104年10月7日13時16分 中華郵政大里郵局00000000000000 1萬元 29 黃志雄 104年11月9日10時50分 中華郵政大里郵局00000000000000 1萬元 30 張淑貞(許家銘) 歐詠宸 105年1月4日14時11分 中華郵政太平郵局00000000000000 5萬元 31 陳俐伶 104年9月7日14時04分 中華郵政太平分局00000000000000 2萬元 32 彭雪莉 104年11月9日12時05分 中華郵政太平分局00000000000000 5萬元 33 黃志雄 104年10月5日10時58分 中華郵政太平郵局00000000000000 5萬元 34 梁育仙(邱國剛) 歐詠宸 105年1月4日14時12分 中華郵政高雄郵局00000000000000 10萬元 35 陳俐伶 104年10月7日13時17分 中華郵政高雄郵局00000000000000 8萬元 36 李政聰 104年12月3日13時16分 中華郵政高雄郵局00000000000000 16萬元 37 黃志雄 104年9月4日10時10分 中華郵政高雄郵局00000000000000 8萬元 38 黃志雄 104年11月9日10時51分 中華郵政高雄郵局00000000000000 8萬元 39 廖羽萱(綽號「儒」之人) 歐詠宸 105年1月4日14時13分 中華郵政太平郵局000000000000000 2萬元 40 黃志雄 104年11月1214時05分 中華郵政太平郵局000000000000000 3萬元 41 廖芳蓮(歐詠宸) 陳俐伶 104年9月7日14時03分 中華郵政烏日郵局00000000000000 2萬元 42 彭雪莉 104年11月9日12時05分 中華郵政烏日郵局00000000000000 20萬元 43 彭雪莉 104年12月3日12時18分至12時28分 中華郵政烏日郵局00000000000000 10萬元 44 黃志雄 104年10月5日10時58分 中華郵政烏日郵局00000000000000 5萬元 45 程虹霏(宋永國) 陳俐伶 104年9月9日13時50分 陽信銀行屏東里港分行000000000000 10萬元 46 李政聰 104年11月1014時38分 陽信銀行屏東里港分行000000000000 40萬元 47 彭雪莉 105年1月6日02時25分 陽信銀行屏東里港分行000000000000 5萬元 48 黃志雄 104年10月5日11時05分 陽信銀行屏東里港分行000000000000 10萬元 49 黃志雄 104年12月2日14時20分 陽信銀行屏東里港分行000000000000 30萬元 50 簡秀家(簡秀家) 王瀠子(簡秀家) 林紘駿(簡秀家) 簡秀家 林紘駿(簡秀家) 王瀠子(簡秀家) 李政聰 104年12月3日13時18分 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 2萬元 51 彭雪莉 104年11月9日12時06分 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 2萬元 52 彭雪莉 104年11月9日12時08分 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 5萬元 53 彭雪莉 104年12月3日12時18分至12時28分 草屯郵局碧山分行00000000000000 5萬5000元 54 黃志雄 104年9月4日10時22分 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 4萬元 55 黃志雄 104年10月5日11時05分 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 14萬元 56 黃志雄 104年11月9日10時50分 中華郵政草屯郵局碧山分行00000000000000 1萬7000元 57 黃志雄 104年12月2日14時21分 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 4萬5000元 58 程詠誠(綽號「小國」之人) 李政聰 104年12月3日13時20分 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000000000000 20萬元 59 李靉 105年1月4日12時58分 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000000000000 20萬元 60 林佳津(林佳嫻) 黃志雄 104年9月4日10時21分 華南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 2萬元 61 黃志雄 104年10月5日11時02分 華南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 2萬元 62 黃志雄 104年11月9日10時44分 華南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 5萬元 63 石家瑜(綽號「安」之人) 黃志雄 104年9月4日10時18分 渣打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 5萬元 64 黃志雄 104年10月5日11時03分 渣打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 5萬元 65 黃志雄 104年11月9日10時44分 渣打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 5萬元 66 黃志雄 104年12月2日14時22分 渣打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 5萬元 67 林宏忠(綽號「虎」之林俊彥) 彭雪莉 105年1月6日02時25分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5萬元 68 黃志雄 104年9月4日10時16分 台灣企銀太平分行00000000000 5萬元 69 黃志雄 104年10月5日11時04分 台灣企銀太平分行00000000000 5萬元 70 黃志雄 104年11月9日10時45分 台灣企銀太平分行00000000000 5萬元 71 黃志雄 104年12月2日14時19分 台灣企銀太平分行00000000000 5萬元 72 游斯賸(綽號「豪」之人) 彭雪莉 104年12月3日12時18分至12時28分 華南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 4萬元 73 朱靜婷(綽號「良」之人) 彭雪莉 105年1月19日14時10分 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000000000000 2萬元 74 黃志雄 104年11月9日10時48分 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000000000000 2萬元 75 黃志雄 104年12月2日14時22分 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000000000000 2萬元 76 王秋惟(綽號「貝」之人) 黃志雄 104年9月4日10時11分 中華郵政彰化大城郵局00000000000000 5萬5000元 匯款總額 529萬2000元
附表三:
1、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劉芷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劉芷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劉芷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參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劉芷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劉芷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6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劉芷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7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劉芷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8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劉芷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9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劉芷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零參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0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劉芷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1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劉芷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劉芷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3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劉芷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4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劉芷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5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劉芷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6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劉芷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7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劉芷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8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劉芷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9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劉芷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肆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0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劉芷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1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劉芷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2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劉芷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柒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3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劉芷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4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劉芷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5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劉芷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6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劉芷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柒拾壹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7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劉芷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8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劉芷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肆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9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劉芷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陸拾肆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0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劉芷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貳拾貳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1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劉芷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2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劉芷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3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劉芷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零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4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劉芷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劉芷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零柒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6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劉芷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7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劉芷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8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劉芷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9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劉芷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0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1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2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3、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3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4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壹拾參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5、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5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貳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零伍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6、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6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7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8、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8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9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0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1、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1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2、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2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3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4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便條紙參張、帳冊柒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
玖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陳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點鈔機壹臺、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柒萬陸仟捌佰元
均沒收之。
(4)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廖原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林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林娟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扣案之筆錄本(小)壹本及便條紙壹份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劉芷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歐詠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邱國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林佳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簡秀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顏菀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宋永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