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建明
- 選任辯護人
- 張捷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漢忠
- 即被告
- 何建明
- 即被告
- 何灃峻
- 即被告
- 前列四人共
- 即被告
- 同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 即被告
- 賴英姿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勝緯
古東正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4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35、192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明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漢忠、何灃峻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建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勝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東正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立益(綽號「三粒」)因積欠陳建明(綽號「豆漿明」)、胡智強(綽號「阿強」)及胡鎧麟(綽號「阿凱」)等人借款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債務,卻於贏得50餘萬元之賭金後,仍無意主動清償前開債務。陳建明獲悉後,為催討前開債務,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下午4時51分許,受胡鎧麟、胡智強委託後,與陳漢忠、何建明(綽號「阿明」、「阿海」、何灃峻(綽號「河馬」)、王勝緯(綽號「王子」)及古東正(綽號「阿正」)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10時許,由陳建明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2支(皆未具殺傷力)、何建明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鐵鎚3支及束帶(束帶未據扣案),6人分別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陳漢忠)、000-0000號(租賃車)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晉晨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已搬離),欲找陳立益討債。陳立益見陳建明等人來意不善,便與其等發生肢體拉扯,陳建明即先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空氣槍槍柄敲擊陳立益頭部,陳漢忠、何建明及何灃峻則分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鐵槌接續毆打陳立益之膝蓋及手肘等處,復由陳漢忠及何建明持置放在現場之棍棒繼之毆打陳立益,致使陳立益受有臉部3處撕裂傷(共6.5公分)、上唇撕裂傷1公分、頭部2處撕裂傷(共5公分)、2顆牙齒斷裂、左上肢擦挫傷、右下肢3處撕裂傷(共5公分)等傷害(陳立益對陳建明等人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期間陳建明並與古東正分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古東正所持者為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空氣槍)同對陳立益恫稱:「如再反抗就要朝你開槍」等語,以此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施以恫嚇,使陳立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喝令陳立益跪在現場,不讓陳立益離開,以上開方式非法剝奪陳立益之行動自由。陳建明並要求陳漢忠及何建明持束帶束縛陳立益之雙手,然因陳立益不願就範極力反抗而未果,陳建明且另要求王勝緯持行動電話在旁錄影。陳建明等人復當場接續以臺語對陳立益恫稱:「如果今天籌不到錢,就會叫要犯打你及將你帶走」等語,陳立益認若無法籌錢交與陳建明,恐遭其等繼續押往不詳處所毆打,迫於無奈方致電向綽號「漢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友人籌得55萬元現金及向黃恆文籌得5萬元現金後,悉數交與陳建明,陳建明取得上開款項後即率同陳漢忠等人離開現場,陳立益始重獲自由。
二、嗣有不詳人士將陳建明等人向陳立益討債之影片上傳至網路社群平臺「爆料公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楊年豐知悉後,僅從友人處得知係綽號「豆漿」之男子所為,不知其及其他共犯資料,透過友人轉知陳建明後,陳建銘即於109年4月15日晚上,帶同其他共同正犯自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到案說明其等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員警始知其等之詳細身分,而查悉上情,並經由陳建明及何建明主動交付而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陳立益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建明、陳漢忠、何灃峻、何建明、王勝緯、古東正、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第354至35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陳建明、陳漢忠、何建明、何灃峻、王勝緯、古東正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立益、證人黃國彰、何凱鈞、胡智強、胡鎧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陳建明所提出與綽號阿鎧(胡鎧麟)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被告王勝緯持行動電話攝錄之影像及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109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36113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建明等6人所為任意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建明等6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建明、陳漢忠、何灃峻、何建明、王勝緯、古東正等6人因不滿告訴人未積極處理與其被告陳建明及證人胡智強、胡鎧麟等人間之債務問題,而於上開時地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持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場取得之棍棒接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核被告陳建明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陳建明等6人間,就上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所謂告訴乃指被害人向該管機關指明犯人申告犯罪事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就具體個案而言,例如被害人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就所指殺人未遂事實經審理後,無論法院評價為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或重傷害未遂,或普通傷害,或普通傷害致重傷,其論罪法條與起訴事實縱有不同,自屬同一犯罪事實。本件既經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提出告訴之意,雖表示提出者為殺人未遂之告訴,然其指明申告之犯罪事實同一,且敘明訴追之意,當屬已就同一犯罪事實合法告訴。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陳建明等6人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被告陳建明等6人毆打告訴人之過程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結果,且此部分與已起訴被告陳建明等6人妨害自由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於審判時亦就此部分罪名為告知,並無礙於被告陳建明等6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未提起傷害告訴,檢察官亦未就傷害部分提起公訴,法院不得論以傷害罪名等語,並非可採。
(四)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陳建明等6人於上開時地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分持空氣槍、鐵鎚、棍棒等物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已頭破血流,其傷勢非輕,顯非輕微受傷,堪認係被告陳建明等6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所致,並非琪等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故其等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被告陳建明等6人於前揭之時間、地點,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併為之恐嚇行為,應為其等剝奪行動自由施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而其等分持空氣槍、鐵鎚、棍棒毆打告訴人之數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身體法益,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傷害單純一罪。
(六)被告陳建明前於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建明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雖有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被告陳建明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被告陳建明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自首部分: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2.經查,本件因有不詳人士將被告陳建明等人討債之影片上傳至網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楊年豐知悉後,欲瞭解係何分局所轄,僅從友人處得知係綽號「豆漿」之男子所為,不知其及其他共犯年籍資料,僅透過友人轉知被告陳建明主動帶同其他共犯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到案說明,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員警始知被告陳建明等人詳細身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6月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385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5頁)。是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員警雖已從網路得悉告訴人遭暴力討債之情形,然並未知悉被告陳建明等人之身分資料,自無從認定員警在被告陳建明等人前往警局說明時,已然知悉被告陳建明等6人有本案之犯行。則被告陳建明等6人於員警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其等有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於警詢時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建明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認被告陳建明等6人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陳建明等6人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減輕其刑,容有未當;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係於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原審雖認定被告陳建明為累犯,然審酌被告陳建明所犯前案賭博案件,與其本案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罪質差異甚大,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原審就被告陳建明之量刑並非量處最低本刑,核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其此部分之認定亦有違誤。被告陳建明等6人提起上訴,主張其等應僅成立妨害自由罪、原審量刑過重等情,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可採,然其等主張有自首減刑適用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審酌被告陳建明除有前揭賭博罪之前案外,另有毒品經緩起訴處分、過失傷害罪經科刑;被告陳漢忠有偽造文書經緩起訴處分、誣告、贓物、公共危險罪經科刑;被告何建明有煙毒、毒品罪經科刑;被告何灃峻有詐欺罪經科刑;被告王勝緯不能安全駕駛經緩起訴處分、強制罪經科刑;被告古東正有恐嚇得利、麻醉藥品、妨害兵役、盜匪、毒品罪經科刑之前案素行。被告陳建明因認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商討解決,竟率同被告陳漢忠、何灃峻、何建明、王勝緯、古東正共同以恐嚇、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方式向告訴人索債,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與恐懼,亦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被告陳建明就本案立於主導之地位,被告陳漢忠、何建明、何灃峻分持鐵鎚及棍棒毆打告訴人,被告王勝緯在旁持行動電話錄影,未實際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古東正持空氣槍恫嚇告訴人之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其等所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等均坦承犯行,然皆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暨其等各自陳明之學歷、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本院卷第365至3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已不採責任共同原則,而應回歸對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始能沒收之原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2支,為被告陳建明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鐵鎚3支,為被告何建明所有,且供其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分據其2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235頁),其餘被告對之則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僅各在被告陳建明、何建明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陳漢忠、何建明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棍棒,並非其2人所有,另供被告陳建明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束帶,未據扣案,而該物價值不高,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並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非制式長槍(空氣槍) 2支 陳建明 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均無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55408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79至184頁) 2 鐵鎚 3支 何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