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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紀文勝紀佳良賴妙雲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昱安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童曉非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78號、第23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昱安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童曉非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安、童曉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安丁酮、硝甲西泮、愷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硝西泮(Nitrazepam)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陳昱安、童曉非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陸續加入某販毒集團(下稱本案販毒集團),先由本案販毒集團成年成員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666」、「精神小伙」、「CBD時代廣場」、「凱蒂貓」、「無惡不作」、「包你發」等帳號,散佈販賣毒品之訊息,童曉非則持上開帳號工作機待購毒者主動聯繫並約定毒品交易之內容後,再以通訊軟體「Facetime」通知陳昱安、劉育宸等小蜜蜂成員至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陳昱安、劉育宸等小蜜蜂成員於交易後將收取之款項交回給童曉非,童曉非並負責補充毒品予小蜜蜂成員之工作(陳昱安、童曉非、劉育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均預見其等販賣之毒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不同級別或同一級別之不同種類之毒品,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昱安、童曉非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二、三、四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童曉非於110年3月18日晚上某時至翌日(19日)凌晨0時51分許間,自本案販毒集團上手成員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後,轉交付予陳昱安伺機出售與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警於110年3月19日凌晨0時5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惠文路、市政路口,發現陳昱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不穩,故加以盤查;復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保安大隊大樓前,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劉育宸(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童曉非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

二、三、四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童曉非於110年4月14日晚上某時至翌日(15日)凌晨1時28分許間,自本案販毒集團上手成員取得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後,轉交付予劉育宸伺機出售與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警於110年4月15日凌晨1時2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經貿八路口,發現劉育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不穩,故加以盤查;復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保安大隊大樓前,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昱安、童曉非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詳附表四:卷別對照表】第68頁;本院卷第100、131頁),復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昱安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與被告童曉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或併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等之供述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育宸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二卷第153至154頁)互核均相符合;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有: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5頁)、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37頁)、蒐證照片31張(見偵一卷第53至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79至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87至91頁)、查獲毒品案件現場圖(見偵一卷第1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一卷第131至141頁)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7張(見偵一卷第169至170、191至200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0003475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03至20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575號、110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576號鑑驗書(見偵一卷第229至23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5日刑紋字第110003486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編號0000000000號證物採驗報告各1份(見偵一卷第247至257頁)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37至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見偵二卷第47至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3日刑紋字第110004434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44232號鑑定書各1份、蒐證照片33張(見偵二卷第65至87頁)、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二卷第9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273號、110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274號鑑驗書(見偵二卷第161至167頁)各1份在卷可查;復有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按被告童曉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毒品咖啡包每包以新臺幣(下同)500、600元的價格販售,梅錠以每顆500元的價格販售,愷他命以每包2、3千元的價格販售,我並不知道毒品的成分,只知道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見其與被告陳昱安對於所欲販售的毒品究竟是一種或混合兩種以上,甚至是否為同一級別毒品,均沒有差別,其等主觀上均是要販售毒品,顯然可以預見所出售之咖啡包係單一毒品或混合二種以上不論是否同級別之毒品而仍欲販售,亦屬明確。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攙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0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成分,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10包,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編號4所示之梅錠10包,含有第二級毒品、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成分;被告童曉非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20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成分,編號4所示之梅錠9包(18顆),均含有第二級毒品、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成分,編號5所示之錠劑10顆,均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成分;有前引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見偵一卷第203至204頁;偵二卷第69至70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4份(見偵一卷第229至233頁;偵二卷第161至167頁)在卷可按。而該等成分業經攙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或製成錠劑意圖販賣而持有,均當屬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二、核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4)、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二編號3)、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5);被告童曉非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三編號1、2、4)、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三編號5)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3)。

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暨被告童曉非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該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2人及本案販毒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童曉非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劉育宸及本案販毒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童曉非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童曉非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陳昱安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予以載明(見原審卷第9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說明應予加重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43頁),則被告陳昱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陳昱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查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據其等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2人上開犯行,兼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者,遞加之(指被告陳昱安),並於先加或遞加後再減輕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犯第4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又經原審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有無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事,均據函覆:未因被告2人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4月6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1605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8日中檢謀誠110偵23791字第1119038333號函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19至123頁)可參。從而,難認有何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之情,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2人本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其等符合法定刑遞加重或加重後再減輕其刑之規定,則其等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均僅為有期徒刑2年7月(法定最高度刑則均為有期徒刑20年);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雖不多,然該等第二、三、四級毒品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再綜觀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以,本院認就被告2人本件犯行,核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至被告童曉非之辯護人雖於原審主張:本件與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11號(下稱前案,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239、23811號)為同一案件一節。惟查,被告童曉非曾於110年4月12日下午7時50分許、110年4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110年4月29日下午10時12分許、110年4月30日上午1時44分許、110年4月29日下午9時53分許,分別與被告陳昱安、另案被告劉育宸共同涉犯販賣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239號、第23811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1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見原審卷第75至83頁)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被告童曉非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期間分別為110年3月18日晚上某時至110年3月19日凌晨0時51分許間、110年4月14日晚上某時至10年4月15日凌晨1時28分許間,業經認定如前,則本案持有毒品之期間與前案販賣毒品之時間顯然不同,犯意及行為顯屬有異,足見被告童曉非本案所為,與前案並非同一行為,不受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依法審判,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除2人共犯,被告童曉非就犯罪事實一、㈡除與另案被告劉育宸共犯外,另均與本案販毒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原審於判決書事實欄均載明此節(見原審判決書第1頁之第26至30列),惟於理由貳、二、㈡卻漏未說明(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之第10至13列),而有未洽;被告陳昱安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2種加重事由,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單一減輕事由,然原審於理由貳、二、㈢⒋卻載明「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者,並遞減之」(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之第8至9列),而亦未妥;被告陳昱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尚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安丁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然原審判決事實欄並未予以載明(見判決書第1頁第21至25列),而未臻妥適。被告陳昱安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雖該當累犯規定,然前案被告陳昱安是犯過失傷害罪,與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類型不同,不應加重其刑,暨與被告童曉非均主張本案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均指摘原審判決量刑為不當。惟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規定,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僅於不符合刑法第 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被告陳昱安前因犯過失傷害罪,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載明此節,復為被告陳昱安及其辯護人所不否認,則被告陳昱安於該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之期間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實薄弱,且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多種毒品、數量非少,確實有其惡性,亦未見有倘使加重最低本刑而有刑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原審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不妥。至被告2人所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一節,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茲不再重複贅述,其等上訴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就被告童曉非部分原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盛,體無殘缺,竟均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欲販賣予他人而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如經施用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所為均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持有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陳昱安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石材公司擔任搬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與父母同住、經濟情形普通;被告童曉非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與父親從事木工雕刻、茶具工作、經濟情形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童曉非本件各次犯行,罪質相同,且均係於110年3、4月間為之,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4及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梅錠,均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為被告2人分別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二編號2、3、5及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為被告2人分別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揭扣押之物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犯罪事實一、㈡所扣案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固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檢驗照片2張在卷(見偵二卷第84至85頁)可參,然被告童曉非及另案被告劉育宸於偵查中均供稱:海洛因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二卷第153、184頁),且依現有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童曉非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均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被告陳昱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
(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昱安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童曉非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童曉非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哈密瓜圖示、白色包裝) 30包 驗前總淨重約59.88公克,隨機抽取1包(編號A1)鑑定: ㈠經檢視為綠色粉末。 ㈡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以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㈢「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下同)。  (見偵一卷第203頁) 2 毒品咖啡包(Popeye圖示、藍色包裝) 20包 驗前總淨重約96.74公克,隨機抽取1包(編號B1)鑑定: ㈠經檢視為橘色粉末。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㈣推估20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83公克。 (見偵一卷第203、204頁)  3 毒品咖啡包(標示BURBERRY、橘/白色包裝) 10包 驗前總淨重約49.10公克,隨機抽取1包(編號C1)鑑定: ㈠經檢視為紫色粉末。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㈣推估10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6公克。 (見偵一卷第204頁)  4 梅錠 10包(18顆) 送驗單位指定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鑑驗: ㈠經檢視為磚紅色錠劑。 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以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㈢測得上開成分純度均未達1%。 ㈣驗前總淨重22.4657公克,驗餘總淨重20.6073公克。 (見偵一卷第229至233頁)  5 愷他命 8包 驗前總淨重約24.3201公克,送驗單位指定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鑑驗: ㈠經檢視為晶體狀。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㈢測得「愷他命」純度95.7%。 ㈣推估8包均含「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23.2743公克。 (見偵一卷第229至233頁)  6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㈠iPhone 6S 金色。 ㈡IMEI:000000000000000。 ㈢持有人:陳昱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蘋果圖示、紫色包裝) 20包 驗前總淨重約89.34公克,隨機抽取1包(編號A1)鑑定: ㈠經檢視為淡橘色粉末。 ㈡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以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見偵二卷第69頁)  2 毒品咖啡包(哈密瓜圖示、白色包裝) 20包 驗前總淨重約44.76公克,隨機抽取1包(編號B1)鑑定: ㈠經檢視為綠色粉末。 ㈡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以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見偵二卷第69、70頁) 3 愷他命 13包 驗前總淨重約33.1977公克,送驗單位指定2包(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鑑驗: ㈠經檢視為晶體狀。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㈢測得「愷他命」純度99%。 ㈣推估13包均含「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32.8657公克。 (見偵二卷第161至167頁) 4 梅錠 9包(18顆) 送驗單位指定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鑑驗: ㈠經檢視為橙色錠劑。 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以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㈢測得「硝甲西泮」純度小於1%。 ㈣推估9包,驗前總淨重20.5239公克,驗餘總淨重19.2634公克。 (見偵二卷第161至167頁)  5 錠劑(笑臉圖示、黑色包裝) 10顆 送驗單位指定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鑑驗: ㈠經檢視為淡橙色錠劑。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以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8.9%,「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純度均小於1%。 ㈣推估10包,驗前總淨重11.282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2.1323公克。 (見偵二卷第161至167頁)  6 海洛因 1包 毛重:5.9公克。 7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㈠iPhone 11。 ㈡門號:0000-000000。 ㈢持有人:劉育宸。 
附表四: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78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91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號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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