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政隆
- 選任辯護人
-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張豐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9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25號、第26668號、第27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意圖營利,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莊○○、王○○、羅○○、周○○、賴○○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而完成交易。
(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8月1日為警察查獲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雞排」之成年男子,取得海洛因1包後,擬販售不特定人以牟利而持有之。嗣經警對其施以通訊監察後,並於110年8月12日13時37分起至同日14時7分許止,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47號搜索票,搜索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13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第一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吳正隆(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41頁至第59頁;偵卷二第129頁至第137頁;原審卷第40頁、第90頁、第127頁;本院卷第131至143頁),核與證人王○○(見偵卷一第243頁至第271頁;偵卷二第285頁至第289頁)、莊○○(見他卷3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5頁;偵卷二第427頁至第428頁)、王○○(見偵卷二第3頁至第25頁;偵卷三第89頁至第91頁)、羅○○(見偵卷二第51頁至第59頁;偵卷三第149頁至第151頁)、周○○(見偵卷一第349頁至第370頁;偵卷三第257頁至第261頁)、賴○○(見偵卷二第87頁至第95頁;偵卷三第331頁至第333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職務報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2日台新作文字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7189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他卷第5頁至第31頁;偵卷一第142頁至第158頁)、蒐證照片164張(見他卷第85頁至第117頁;偵卷一第83頁至第90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33頁至第140頁、第295頁至第345頁、第395頁至第402頁;偵卷二第79頁至第82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3頁至第110頁、第233頁至第249頁、第253頁至第257頁;偵卷三第39頁至第48頁)、扣案物品相關照片10張(見偵卷一第197頁至第201頁)、對話記錄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五第201頁至第202頁)、通訊資料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監字第166號、第267號、第247號、第334號、第423號、第524號、第614號、第61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見偵卷一第203頁至第229頁)、通訊監聽文7份(見偵卷一第77頁至第82頁、第93頁至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32頁、第279頁至第291頁、第377頁至第394頁;偵卷二第33頁至第38頁、第67頁至第7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305號鑑驗書(見偵卷六第267頁至第269頁)1份附卷可查,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上揭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再參以被告自承:伊賣毒品是賺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偵卷二第136頁),堪認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獲取供己施用之毒品而獲有量差之利潤,顯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綜上,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海洛因係打算出售之用等語(見偵卷二第130頁;原審卷第40頁、第125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在購入前即已與特定或不特定對象議妥交易海洛因之條件,或有對外向特定或不特定對象廣告、銷售之行為,更未見被告於購入後,與特定對象聯繫交易事宜或向不特定對象行銷所取得之海洛因之行為,故依被告供述及現存證據僅可認被告係取得海洛因後伺機販賣,購入前、後則尚未有對外行銷或販售等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跡證,即遭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海洛因,應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45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被告於104年3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6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故意犯罪受刑之執行後,再故意犯本案之罪,足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等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沖」之男子所購得等語,然被告未提供該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故無法追查;就供出上手「阿洋」部分,因以監聽方式蒐證時已知悉,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0月1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41731號函及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8日中檢謀忠110偵26125字第1109101652號函各1紙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81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屬有正常智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且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六第265頁),足見被告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經依累犯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與被告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亦無情輕法重之狀況,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經送執行後於106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論以累犯,尚有未洽。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要旨)。次按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竊盜、詐欺、販賣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複數殺人、複數妨害性自主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被告所犯上開33罪,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殘害自身及他人身心健康至鉅,並危害社會秩序,固應受刑罰制裁,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雖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達32件,但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6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則僅有1件,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3至8月間,且各次犯行之犯案時間接近、犯罪類型、手法均雷同,侵害法益均相同,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因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尚嫌過重,有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定應執行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罪,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殘害自身及他人身心健康至鉅,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僅因一時貪念而本案罪行,致罹重典,且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工作為油漆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暨販賣毒品所獲得之利益均非鉅大,且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行為態樣、手段亦相似,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並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32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1次,時間相距不久,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數量均不高,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各該主刑項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附表二編號2行動電話係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7、30犯行所用,附表二編號3行動電話係供如附表一編號28、29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均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即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是以本院即無庸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價金(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 110年4月4日20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甲○○於110年4月4日15時58分至19時9分止,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及撥打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買賣毒品之事宜,嗣甲○○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王○○,並當場收受價金500元。 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王○○ 110年4月4日2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甲○○於110年4月4日21時45分至22時32分止,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及撥打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定買賣毒品之事宜,嗣甲○○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王○○,並當場收受價金500元。 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王○○ 110年4月26日11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甲○○於110年4月26日10時49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定買賣毒品之事宜,嗣甲○○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王○○,並當場收受價金500元。 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4 王○○ 110年4月27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8樓樓梯間 甲○○於110年4月27日15時30分至17時25分止,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定買賣毒品之事宜,嗣甲○○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王○○,並當場收受價金500元。 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5 王○○ 110年5月1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甲○○於110年5月1日16時40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定買賣毒品之事宜,嗣甲○○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王○○,並當場收受價金1000元。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6 王○○ 110年5月26日0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甲○○於110年5月26日0時29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定買賣毒品之事宜,嗣甲○○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王○○,並當場收受價金1000元。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7 王○○ 110年5月27日17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甲○○於110年5月27日16時41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定買賣毒品之事宜,嗣甲○○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王○○,並當場收受價金1000元。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8 王○○ 110年5月28日10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甲○○於110年5月28日9時44分至10時2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定買賣毒品之事宜,嗣甲○○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王○○,並當場收受價金1000元。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9 王○○ 110年6月2日12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甲○○於110年6月2日11時52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定買賣毒品之事宜,嗣甲○○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王○○,並當場收受價金500元。 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0 王○○ 110年6月8日9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甲○○於110年6月8日8時32分至8時51分止,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王○○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定買賣毒品之事宜,嗣甲○○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王○○,並當場收受價金500元。 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1 王○○ 110年7月12日14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甲○○於110年7月12日13時34分至14時4分止,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定買賣毒品之事宜,嗣甲○○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王○○,並當場收受價金500元。 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2 莊○○ 110年3月26日14時10分許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311巷內停車場內 莊○○於110年3 月26日14時10分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莊○○先於當日早上某時在勤美商場後面工地交付價金6000元後,嗣甲○○在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莊○○。 6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王○○ 110年4月6日16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王○○於110年4月6日15時24分至16時25分止,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及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定買賣毒品之事宜,王○○先於110年4月6日15時36分轉帳匯款3000元匯入甲○○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後,甲○○再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王○○。 3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4 王○○ 110年4月14日22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王○○於110年4月14日20時46分至22時39分止,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及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買賣毒品之事宜,王○○先於110年4月14日21時34分轉帳匯款5500元匯入甲○○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甲○○再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王○○。 5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5 王○○ 110年5月20日18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王○○於110年5月20日17時7分至18時20分止,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及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買賣毒品之事宜,先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王○○,王○○再於110年5月22日以轉帳匯款1000元匯入甲○○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6 羅○○ 110年3月24日2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故鄉KTV包廂內 羅○○於110年3月24日1時40分至2時32分止,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買賣毒品之事宜,嗣甲○○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羅○○,並當場收受價金2000元。 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7 羅○○ 110年4月5日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樓欄杆處 羅○○於110年4月4日23時52分至4月5日1時1分止,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及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買賣毒品之事宜,嗣甲○○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羅○○,並當場收受價金1000元。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8 羅○○ 110年8月9日2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樓欄杆處 羅○○於110年8月9日22時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臉書訊息與甲○○所使用附表二編號2手機約定買賣毒品之事宜,嗣甲○○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羅○○,並當場收受價金1000元。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9 周○○ 110年3月25日9時許 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三段上的福德宮附近的巷子內 周○○於110年3月25日6時22分至8時59分止,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及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買賣毒品之事宜,嗣甲○○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周○○,並當場收受價金2000元。 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0 周○○ 110年4月4日11時33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街00000○○市○區○村路○段000號) 周○○於110年4月4日10時24分至11時33分止,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及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買賣毒品之事宜,嗣甲○○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周○○,並當場收受價金2000元。 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1 周○○ 110年4月8日12時30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街00000○○市○區○村路○段000號) 周○○於110年4月8日8時16分至12時27分許止,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及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買賣毒品之事宜,嗣甲○○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周○○,並當場收受價金2000元。 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2 周○○ 110年4月12日19時許 臺中市○區○村路○○○○街00000○○市○區○村路○段000號) 周○○於110年4月12日6時24分至18時54分止,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及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買賣毒品之事宜,嗣甲○○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周○○,並當場收受價金2000元。 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3 周○○ 110年4月24日16時50分許 公司附近河南路7-11(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周○○於110年4月24日16時18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買賣毒品之事宜,嗣甲○○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周○○,並當場收受價金2000元。 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4 周○○ 110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 公司附近河南路7-11(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周○○於110年5月4日10時47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定買賣毒品之事宜,甲○○先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周○○,周○○再於110年5月10日19時1分,與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交易價金一併轉帳匯款4000元匯入曾娟所有借予甲○○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5 周○○ 110年5月9日19時許 公司附近河南路7-11(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周○○於110年5月9日15時08分至18時33分止,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及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買賣毒品之事宜,甲○○先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周○○,周○○再於110年5月10日19時1分,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交易價金一併轉帳匯款4000元匯入曾娟所有借予甲○○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6 周○○ 110年5月14日10時20分許 公司附近河南路7-11(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周○○於110年5月14日9時28分至10時2分止,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及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買賣毒品之事宜,嗣甲○○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周○○,並當場收受價金2000元。 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7 周○○ 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許 公司附近河南路7-11(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周○○於110年7月13日9時38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買賣毒品之事宜,嗣甲○○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周○○,並當場收受價金2000元。 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8 周○○ 110年7月16日16時30分許 公司附近河南路7-11(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周○○於110年7月16日8時10分至15時48分止,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買賣毒品之事宜,嗣甲○○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周○○,並當場收受價金2000元。 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9 周○○ 110年7月18日11時許 臺中市○○區○○○○○○○○○○0○○○ ○○市○○區○○路○段000號) 周○○於110年7月18日9時34分至10時30分止,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及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買賣毒品之事宜,嗣甲○○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周○○,並當場收受價金2000元。 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30 賴○○ 110年3月20日21時許 臺中市烏日啤酒廠對面全家超商 甲○○於110年3月20日17時32分至20時43分止,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及撥打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買賣毒品之事宜,嗣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賴○○,並當場收受價金3000元。 3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1 賴○○ 110年8月7日21時許 臺中市烏日啤酒廠對面全家超商 賴○○於110年8月7日21時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臉書訊息與甲○○約定買賣毒品之事宜,嗣甲○○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賴○○,並當場收受價金1000元,另2000元尚未給付。 3000元(有2000元未收)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賴○○ 110年8月11日21時許 臺中市烏日啤酒廠對面全家超商 賴○○於110年8月11日21時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臉書訊息與甲○○約定買賣毒品之事宜,嗣甲○○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賴○○,並當場收受價金3000元。 3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 淨重0.3450公克,驗餘淨重0.3326公克,含包裝袋1個 2 廠牌ASUS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廠牌real me行動電話1支 1.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4 甲基安非他命3包 5 吸食器1組 6 行動電話1支 7 新臺幣1萬9500元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371號卷 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25號卷1 偵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25號卷2 偵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25號卷3 偵卷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68號卷 偵卷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76號卷1 偵卷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76號卷2 偵卷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