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安廉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彭佳元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錦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依蓉
- 選任辯護人
- 王邵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7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己○○、甲○○部分撤銷。
己○○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加重詐欺、特殊洗錢)部分無罪。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己○○(綽號小龍)、甲○○(綽號妹妹)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而參與由葉臣偉(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所發起、主持、指揮,暨張家承(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傅啟聰(綽號起繃)、莊凱文(傅啟聰、莊凱文2人,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70、988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鐘啟晏(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董瀚璟(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88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曾子書(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74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所犯首次詐欺取財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判決確定)及其他成年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領款車手集團,即詐欺集團之「資金流」部分,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己○○加入後,負責擔任溝通葉臣偉與傅啟聰間工作上問題解決之角色。甲○○加入後,負責接受葉臣偉指揮,向依指示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集團內不詳姓名成員以假冒賣家或客服人員、郵局、銀行或旅行社人員之方式向民眾施用詐術,致民眾被騙並依施用詐術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滙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車手提領款項後透過甲○○交予葉臣偉繳回集團內部,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葉臣偉再指示董瀚璟、曾子書、莊凱文、鐘啟晏等車手,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傅啟聰結算後,再將扣除車手等報酬後之款項交予駕駛車輛之甲○○、張家承,再轉交予葉臣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等12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子○○、辛○○、辰○○、丙○○、卯○○、戊○○、寅○○、丁○○、癸○○、丑○○、乙○、壬○○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則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更一卷第121、141頁、第262至263頁),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外,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家承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供述,及共同正犯傅啟聰、莊凱文、鐘啟晏、曾子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子○○、辛○○、辰○○、丙○○、卯○○、戊○○、寅○○、丁○○、癸○○、丑○○、乙○、壬○○於警詢中分別就渠等遭詐騙之經過證述明確(以上證人僅證明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證據出處欄」之相關證據資料及證人莊凱文、董瀚璟、鐘啟晏提領時間一覽表、證人莊凱文手機內易信軟體「晚班公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己○○雖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等語。然查:
(一)證人傅啟聰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跟葉臣偉之前完全沒有關係,之後因為公司出現資金週轉問題,然後才想辦法要去賺錢,我跟己○○說,己○○就介紹葉臣偉來跟我做詐欺領錢的事,然後我才從事詐欺,是葉臣偉叫我去找車手的,不然我一個人怎麼做,葉臣偉跟我說只要負責找人去領錢,我負責收他們的錢,就可以拿到2%的酬庸,我跟那些車手收錢之後,再把錢交給甲○○,甲○○跟我收錢之後都是把錢交給葉臣偉,我工作的過程中,有時候會就工作的事情跟己○○聯絡,譬如我回去遇到工作上有什麼問題或是需要己○○幫我跟葉臣偉談,工作的內容就是收錢、交錢,己○○介紹葉臣偉給我認識,己○○知道葉臣偉要給我什麼工作做,因為3個人當場在一起談的,己○○都有聽到,我找的車手會跟己○○接觸,因為那時候還沒做,他們都會來公司,還沒做的時候就有跟己○○認識了,做的時候也是會去詮欣車行,己○○知道我找的那些車手是要去領款的,我找的那些車手不會跟葉臣偉接觸,車手的人頭帳戶、帳號、密碼是經過工作手機通知車手去超商領包裹或者是曾子書會去領,己○○不會指示詐騙集團的事,己○○是從中協調讓我們比較好溝通、好做事情,甲○○參與期間有來跟我租車,因為甲○○要換車,有時候葉臣偉會叫甲○○來租車,然後會先通知我或者是通知己○○說要換車,可能久了怕會被盯上或者是怕容易出事情,所以要換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186、188、189、217、218、224至227頁);復於本院前審審判時證稱:我跟葉臣偉因為領錢工作溝通不良的時候,會透過己○○去跟葉臣偉溝通,己○○協調這樣的狀況,就是我們3個當場,就是約個時間,當場3個人面對面在那邊講,就是我陳述我的意見給己○○,然後己○○會把我的陳述,就是比較緩和,或是用另一種方式講給葉臣偉聽,達到這個溝通的一個共識,然後完成這個一個工作的要點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40至42頁)。
(二)共同正犯傅啟聰被查獲後,因供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葉臣偉、己○○、甲○○等人,被告己○○為脫免責任,乃與同案被告葉臣偉於107年4月3日找傅啟聰之○陳惠珍商討對策等情,業據證人陳惠珍於本院前審證述甚詳(見本院上訴卷三第299至326頁) ,且有證人陳惠珍所提供之107年4月3日對話錄音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而該對話錄音光碟,亦經原審勘驗在卷,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06至337頁)。況且,被告己○○於警詢時亦供稱:警方提示的錄音譯文是葉臣偉怕東窗事發,所以要陳惠珍想辦法,葉臣偉為免除刑責,遂找陳惠珍串供,並恐嚇稱若陳惠珍全盤托出,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都必須承擔刑責,且陳惠珍也無法脫身,葉臣偉是詐欺集團主嫌等語(見偵字第3873號卷一第289、29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傅啟聰與陳惠珍在107年2月來找我說他們做車手的事已經爆了,有警察來找他,想要與葉臣偉聯絡,傅啟聰要向葉臣偉要跑路費,傅啟聰的律師是葉臣偉幫陳惠珍找的,因為葉臣偉有說已咬了妹妹,我與葉臣偉去找陳惠珍,就是葉臣偉找陳惠珍串證等語(見偵字第3873號卷一第443至445頁)。足見證人陳惠珍上開所為不利被告己○○之證述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三)觀諸被告己○○、同案被告葉臣偉2人與證人陳惠珍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葉」為葉臣偉、「陳」為己○○、「惠」為陳惠珍):陳:他要出來拼,要這樣咬,他自己的防火牆、態度要這 樣,要當家,自己在○○做,是誰叫我不要管的,他 就是一個頭,他說他要帶的嘛,叫誰都不要管嘛!你 想鐘啟晏也是他要用的,也是騙我嘛!今天,幹你 娘,硬要用那些人的時候,自己又不會巴結人家。葉:我們帶的整組人,出來這麼久都活這麼久了,啊你娘 的,卡到你們,咻一下就爆了,你如果沒本事就不要 領那麼多錢就好了。陳:所以就要問說,妹妹(指甲○○)到時候該怎麼做?葉:妹妹最無辜了嘛!陳:因為他進去,他一定全部都會那個的嘛!不可能說只 有問到你,一定全部都問的嘛!你說起繃(即傅啟聰 )說要死大家一起死,這樣妹妹也一起死,要怎麼辦,要不然後面大家撤嘴,不能說起繃可以牽累人家,妹妹就不行咬其他的人吧,包含妳還有起繃吧!所以我才要問你們,跟你們說一下,我是跟他說叫他來碰個面,不要到時候不小心咬到起繃或是他○○或是誰的時候,連你們都一起收押的時候,大家才在說怎麼不先講好,大家先講好嘛,大家都沒有要講情分的時候,大家就來了,就沒關係了啦,今天只是要傳達這樣子而已啦!葉:不是說我們要批你們,沒關係,只要妳說得出口的, 妳說妳沒辦法,我如果做得到,我也會把你處理好, 他說他在裡面沒錢,我也可以寄錢給他,我也可以補 貼他,妳說妳家裡打不過(負荷不了開銷),我也是可以加減幫你們補貼,妳不要說一個月開幾萬幾萬,這樣我可能......(以上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08頁)惠:他不曾關過啦,也不曾出事過啦!我跟你講真的啦! 我可以發誓他真的沒有前科,也不曾去過派出所,也 不曾去過......葉:就算他怕好了,但是爆出來了,現在就是看要怎麼收 尾就好了。(以上見原審卷一第308頁)葉:這個工作不是說我們害他的,不是恐嚇他來做的。陳:也不是說拜託他來做的、恐嚇他的,大家遊戲規則都 講好的。葉:我們該做的都有做到。陳:現在搞得好像要咬我,好像我是他○闆勒!這樣子對 嗎,○○?他把救命錢花光了,沒有寄錢給他,包含 妳也沒寄錢給他拜,甚至妳也難過,妳沒寄錢給他, 他也要怨嘆嗎?今天這個簍子是他搞的,不是我們搞 的欸,○○妳聽懂意思嗎?(以上見原審卷一第309頁)葉:我們也算是很無辜的吧,這樣算起來我們也很無辜吧 !我們沒有逼他做,沒有叫他做,他自己要來做,薪 水也都有發給他,還有額外再給他,救命錢也都有給 他,啊他不照我們的公司規定走,還去自殺,還燒到 我們這邊,故意咬我們,若換做是妳,妳應該沒辦法 忍受吧?那○闆他來做就好了啊!我們沒有虧欠他什 麼,他在我們這邊做的,我還沒賺到半毛錢,還倒貼 ,○闆給他做就好了啊!惠:他供你出來也沒有用啊!葉:什麼東西?惠:你說他供你出來,他又不知道你的名字,怎麼可能!葉:龍哥跟妹妹啊,講我綽號,妹妹直接講真名啊,他講 說誰交給誰嘛,交給妹妹。怎麼認識妹妹的?是由我 派配的。怎麼認識他的?說龍哥介紹給我的,龍哥介 紹我是○闆,我叫妹妹去跟他收,妹妹也知道真名, 龍哥也知道真名,只差我一個藏鏡人,早晚會供出來。(以上見原審卷一第311頁)惠:他進去都會怕啦,就說出來了。陳:他會怕就不要做啊,他要做那為什麼還會怕,做的時 候在那邊攬說○○他自己要做,為什麼還要把那些人 鐘啟晏、林什麼的,你就跟我說他們是警察的線民 了,為什麼還要用?後面出事情了才來囉嗦,我們難 道不會亂想嗎?我們難到不會想說他是不是要來恐嚇 我們的,所以如果我有什麼事情的時候,我也是會想 不開啊,看誰比較想不開啊!我們也沒有虧欠他耶!惠:唉,真的是搞得快要瘋掉了!陳:妹妹也是最配合的,都照公司,看起繃要怎麼跟他那 個的耶。葉:嘿啊,干妹妹屁事。陳:人家開車收的錢,他也要賺,講難聽一點,妹妹也不 曾害過他,也沒得罪過他耶!對啊,又不是說有虧欠 起繃、騙過他、害過他還是什麼的。惠:我是想說他現在不是說要害誰,他可能就是......葉:怕啦,全部都講出來了!惠:怕,他就全部都說出來了,事實也是這樣,你聽有我 說的意思嗎?他實際上錢就是交給妹妹。葉:他都照實講了啦,警察一恐嚇他就全部想得到的都講 了! (以上見原審卷一第314至315頁)陳:○○,妳聽得懂嗎?不是要向他逼錢、討錢,只是看 要怎麼樣讓妹妹下台,不要讓妹妹胡思亂想,妹妹想 不開又換妹妹亂咬,要安撫妹妹的情緒,才比較不會 去咬起繃,起繃也不要亂咬她,妹妹也不會去咬妳。 不然妹妹也是掃到起繃的颱風尾,起繃無緣無故咬出 她的全名。惠:他怎麼可能知道妹妹的全名?陳:有啦!他就是有妹妹的全名妳忘記了?在臺南的時候 就那個了啦!惠:喔~有拿給他指認那次嗎?跟包子哥那次嘛!(以上見原審卷一第326頁)陳:沒道理他咬人,人家不能咬他吧,不能說人家不能咬 你們倆○○吧!他要○實講那大家就○實講。惠:我跟你說喔,你不能把我跟他混為一談喔!我自己也 在唉喔,我剛剛聽到小葉這樣講,我也在那邊唉喔, 你們兩個如果要咬我,我是覺得......葉:我們是不會去做這種骯髒的事情。惠:我從頭到尾也沒有講到你們,你們也可以看我的口供。葉:這件事情可以救幾個人就救幾個人,因為火燒起來了。惠:我說真的,不要跟我說你們互相..,我覺得小龍講那 些話,好像是我也把你們咬出來,事實我就是沒有。陳:我是說給妳聽,我是說起繃我有說妳?我們也跟妳說 我們難道有虧欠他,還是我們逼他去做的,還是欠他 錢什麼的,幹他工作要......(辨識不清)惠:這我不知道,他在裡面他都照實說了。陳:所以我們現在跟妳講,如果警察突然找上門來,我們 要怎麼說,我們不是在問妳嗎?沒說好的話,到時候 妳講說我們咬他,妳現在意思就是認為我在咬他了啊 ,我沒這個意思啊!但是警察如果找上門了的話..葉:我們要怎麼說?陳:如果突然被問,妳覺得我們要怎麼說啊?我們不能咬 他,我們都說沒有,○○也沒有。惠:我沒說你們不能咬他啊,我是說你們也○實這樣說就 好啦!陳:那不然我們要怎麼講?我們也要講說他○○也是啊, 他們一起做的,他們一起收錢的,我要這樣講嗎?因 為照實說嘛!這是事實嘛!還是我們要怎麼講?妳要 跟我們說啊,不可能他咬我們,我們要認罪吧?我們 也吞不下去啊!妳如果說我欠他錢,還是說強逼他做 ,還是說什麼問題帳算不清的,今天怨嘆我沒差捏! 不然妳覺得警察問的時候我們要怎麼說,我們現在跟 妳說的意思是我們也會想不開啊,我們是在跟妳討 論,不是說要咬妳。(以上見原審卷一第316至317頁)惠:這我知道啦!欠你很多我知道啦!這我都知道啦!重 點是你聽不懂我講的意思,我不要兇你們,我是說你 們現在講那些很深我也聽不懂,你如果問說現在要怎 麼辦,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辦,不然你就像小葉剛剛講 的,就都推遠遠的,讓他自己去揹就好了,不然怎麼 辦,我是跟他說這樣的話刑期不就更重?他說不會啊!陳:全都擔下來一定會比較重啊!惠:他說沒有,沒有比較重,如果比較重的話,給他判個2 0年好不好。葉:哪有可能啦!他這個位子差不多2年左右。惠:好啦,2年左右好了,你看那就乾脆推給他就好啊!我 拜託你們一下,我自己也沒什麼錢,你們有3千、5千 就寄給他。葉:有,我們都有給他。惠:你聽懂我講的意思嗎?我不是兇你知道嗎?我知道你 為我○○做的。葉:你看我這樣啦,我繼續寄給他,他繼續咬我,你娘啊 我是笨蛋喔!陳:除非他知道你住的地方啊,也不可能啊。葉:咬妹妹不是也同樣意思?咬龍哥不是也同樣意思?我 繼續養他,那他繼續這樣咬我的人,要是妳妳還會養 他嗎?(以上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20頁)陳:所以現在講給妳聽,我們是來幫忙解決問題的,妳聽 懂意思嗎?免得到時候,我們如果講意見給妳聽,妳 又亂想,像那天我要拿給妳寫,妳說他難道會害我嗎 ?律師是妳說要請的,我也跟妳說了救命錢他自己花 掉了,為什麼律師錢還要再花我也有跟你們說,免得 妳又亂想。讓妳了解現在的情形,妳聽懂意思嗎?不 然妹妹她不是有小朋友,像這樣進去的話,妹妹的○ ○現在已經不會動了,○○誰要養?妹妹也跟他沒冤 沒仇啊,她為什麼要被人咬?(以上見原審卷一第325 頁)葉:現在他咬3個人,咬妹妹出來,又燒到別人,你娘整團 2、30個,他會判到死我不騙你,大家都會判到死。陳:一個又咬一個啊,一直咬啊,小弟想不開、妹妹想不 開就會再咬,妳覺得他會輕嗎?你們這就類似預謀犯 案了嘛!這是組織管理的嘛!葉:你這3個人可能爆炸,是10個案子的共犯,妹妹爆2、30個就是100多個案件,這100多個全部都是共犯,他會 被判上百條我不騙妳。陳:你如果說妹妹那邊的話,之後要跟他○○套好,說是 他欠她錢的啊,說他○○知道啊,是他○○借得還是 怎麼樣。叫妹妹不要胡思亂想,不要再咬他們了,聽 有意思嗎?葉:嗯。陳:到時候他○○如果出來做證的時候,就說是啊,他有 欠妹妹錢,要安撫妹妹的心情嘛!也安撫起繃她○○ 的心情嘛!不要到時候妹妹把他○○咬出來,他○○ 又亂想,這樣他○○又會咬妹妹,大家咬來咬去,到 時候他○○也被收押,○○○誰來照顧?家裡誰來顧 ?我的意思是說把妹妹安撫好,跟起繃他○○套好, 比如說欠了她多少錢,20、30,她跟他○○有熟識。 葉:就是說,喔~好好好~陳:妳現在叫「陳惠珍」對嘛,這樣好不好?惠:嗯。葉:就說妹妹其實不是去找起繃的,是去找妳要跟妳討錢 的。陳:這樣就好了啦,妳有時候車租有收到就多少還她1、2 千,這樣就好了啦!惠:我聽沒有,你再講一次。陳:就是現在要先套好,如果有發生這些事情......惠:沒關係你們先套好,你再來找我。陳:不是先套好,現在講給妳聽。因為起繃今天有跟律師 講他有咬妹妹,把妹妹全名全部都報出來了,全部講 完了,還說臺南的事情,全都咬了,所以妹妹有可能 隨時會出事,妳也知道妹妹結婚有○○了,現在是不 是要安撫好妹妹的心情,不要讓妹妹亂咬,譬如說有 看到你們倆○○,然後在車上拿錢等等有的沒的,或 是說小弟都跟你們在一起,你們叫誰去做。要把妹妹 安撫好,同時也要讓你們不要出事,她也要說她不知 道,她是去車行找妳,因為妳有欠她錢,車行多少一天都有1千、2千不一定,有時候只還她1千、2千、3千, 這樣就好了!因為沒有一次收齊,所以妹妹去車行的 時候有跟你們碰到面,有時候妳就給她1萬、2萬這樣 就好了。葉:沒有,現在是妹妹欠她錢,還是她欠妹妹錢?陳:妹妹要去跟她收錢啊,她欠妹妹錢沒錯啊!起繃他○ ○欠妹妹錢咩!然後就說一個比較多的數字看是要30 還是40,這也沒要寫借據的啊,這樣懂嗎?不要再讓 起繃亂咬人,不要再咬來咬去了,又咬到他○○那邊 去了,又扯到起繃,又說她不認識起繃,只知道他是 出租車輛的車行就好了,他○○做證嘛!這樣○○比 較不會有事,不然現在起繃咬妹妹,妹妹又胡思亂想 ,妹妹會覺得說,幹你都要咬了,你要保護你○○、 保護你自己的人卻不保護我。惠:他那有保護我,他自己也說我算錢。葉:妳有去。惠:嘿啊!陳:就先安撫好她的心情咩!葉:現在妹妹只是要解釋為什麼每天要去找起繃。陳:乾脆就說妳欠妹妹錢就好。惠:就說我向妹妹跟日仔會,每天都要收錢,這樣有罪嗎?陳:沒有啦,妳就單純說妳欠她錢就好,朋友之間沒利息 的,妳說本來要找她一起投資買車,這樣就好了啦。惠:如果問我說為什麼每天收?這樣也不對,你說日仔 會,日仔會就每天收。葉:現在日仔會是每天收?惠:嘿,一天看多少,1千、2千這樣,我○○他們就是這 樣。我是不知道這是不是算地下錢莊。陳:日仔會,那妳就要再寫一張假的本票耶。惠:嘿,沒關係,我寫沒關係。陳:是沒有要跟妳收,妳不要亂想。惠:我知道。陳:現在是要安撫好妹妹的心情,還有起繃。惠:我不相信小葉,我也要相信你啦!因為我跟小葉認識 沒那麼,小龍是我們倆○○確實欠他很多。陳:不要再讓起繃亂咬人,胡思亂想,妳就作證讓火就先 燒到這先推掉,他○○作證說有。葉:對,她是來找我收日仔會錢。陳:到時候她如果碰到起繃,至少安撫好讓他心情好一 點,假設要先讓他交保還是...... 有吧?要先讓他回 來,她○○才不會說回來就開始起肖,他○○也可以 說這個過程給他聽。惠:沒有啦,你要說啦我不會說。陳:意思就是說,他也不...... 妳寄錢律見(辨識不清),當下你公司也是被衝掉也沒錢,讓他了解一下,那 為什麼妹妹要這樣說,你這樣咬妹妹本來就沒有意 思,妹妹本來就沒有虧欠你啊,所以妹妹要這樣說就 是要撇開,不要把案子拖到10個、20個,免得到時候 大家一直咬下去,越咬越多會判得越重,妳要安撫好 他的心情。惠:那個錢妳○○不是交給她,怎麼會變成妳欠她錢?葉:沒有啦,妳○○是交給另外一個人,但是他沒講出來 ,他是故意咬妹妹的,因為妳欠妹妹錢,所以他要把 妹妹害死,要救妳。陳:正常是錢妳是收的,起繃要咬妳說妳是收水的,錢就 拿去旁邊,因為起繃搞的錢第一時間就是拿給妳嘛! 又因為起繃為了要救妳所以咬妹妹。車上的意思沒說 妳怎樣,我不清楚啦,反正他就有講到妳就對了,他 說妳都跟他一起去啊,所以到時候就要說因為妳欠妹 妹錢需要還她,這樣就好了啊!惠:欸小龍,我覺得......陳:這樣起繃是不是不會這麼嚴重。惠:小龍,你怎麼不要用打字的給我,我每天就邊看邊背。陳:不用啊,不用背啊!惠:我跟你說我頭腦真的沒那麼好啦!陳:就是妳欠妹妹錢就好了。惠:不然你寫一張紙跟我講,我知道啦,我跟你說啦,那 個檢察官齁......陳:妹妹什麼名字她也要知道,到時候也要LINE給她。葉:對,好。妳的故事就很簡單,妳跟工作完全都沒有關 係,妳就是要繳日仔會錢,所以妳就每天看什麼時候 打給妹妹,妹妹就過來跟妳收日仔會的錢,妹妹就單 純只是一個收日仔會的,妳是一個要繳日仔會的,跟 所有的工作一點關係都沒有,妳就是要繳日仔會錢, 叫妹妹來。惠:嘿嘿嘿,日仔會每天收的啊。葉:嗯,妳就說妳是要繳日仔會的錢,所以叫妹妹來,很 單純,就是這樣而已,妳就只有這個故事。陳:這樣一來妳也不會有事情,如果傳妳作證......惠:我就說她的本名,我們都叫妹妹、妹仔這樣。葉:就說都會叫她來收錢,有錢就會多繳一些。陳:問說妳怎麼跟她聯絡的,妳就說電話就不在了啊。惠:我的電話就被你們收去了啊,這樣也不行啊,那裡面 也沒妹妹這個,要怎麼辦?葉:妳沒有妹妹的私人LINE?惠:沒有啊,怎麼可能,工作又不是我工作。葉:嗯......我想一下。惠:我現在只是跟去,我沒有在做。葉:那妳之前的聊天紀錄都有習慣刪嗎?惠:就是那天他拿去,只有我○○、小龍還有我○這樣而 已。葉:其他都刪了嗎?惠:LINE喔?LINE就這樣。陳:被人家複製了。葉:我是說裡面的對話紀錄妳會習慣刪嗎?惠:不可能,我的對話紀錄就很單純......葉:都沒有刪過?陳:他是說妳之前手機的對話紀錄妳有刪嗎?惠:不會欸。葉:都不會刪喔?陳:呵呵。惠:喔有有有,有些會刪喔,可是我沒有常常刪啊。陳:不知道要怎麼繳,妳沒有先跟妹妹說好,到時候她要 怎麼做筆錄,如果飛去找她呢?到時候妹妹如果覺得 起繃...惠:不過那天多好笑,那天他們好像有用我手機的訊息。(己○○與葉臣偉私下討論:就說她欠妹妹錢......)葉:好,就變成是妳......惠:到時候妹妹作證叫拿我開的本票。陳:沒有啦,基本上他(警察)叫妹妹去的時候妹妹不會 拿啦,妹妹會做 Sakura,妹妹再跟警察說不然我再拿 那張本票來惠:妹妹你會教她就對了?葉:嘿,我們會教她。惠:你不要真的跟我收錢耶!葉:不會啦!陳:怎麼可能!我跟妳說啦,如果要這樣收,我早就跟你 們收了啦,我還借起繃喔?我還會幫他清這些錢?不 可能啦!妳想這怎麼可能。(以上見原審卷一第327至3 31頁)
(四)由上開被告己○○、同案被告葉臣偉2人與證人陳惠珍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己○○稱:「他要出來拼,要這樣咬,他自己的防火牆、態度要這樣,要當家,自己在○○做,是誰叫我不要管的,他就是一個頭,他說他要帶的嘛,叫誰都不要管嘛!你想鐘啟晏也是他要用的,也是騙我嘛!今天,幹你娘,硬要用那些人的時候,自己又不會巴結人家」「也不是說拜託他來做的、恐嚇他的,大家遊戲規則都講好的」「他會怕就不要做啊,他要做那為什麼還會怕,做的時候在那邊攬說○○他自己要做,為什麼還要把那些人鐘啟晏、林什麼的,你就跟我說他們是警察的線民了,為什麼還要用?後面出事情了才來囉嗦」等語,被告己○○顯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及成員,且自承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另依上開對話內容所載,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葉臣偉對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共犯人數均知之甚詳,同案被告葉臣偉於對話中復提到「我叫妹妹去跟他收,妹妹也知道真名,龍哥也知道真名,只差我一個藏鏡人,早晚會供出來」等語,衡情倘若被告己○○確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何以會對本案參與之共犯如此詳悉?再觀諸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葉臣偉企圖要脅陳惠珍,要求陳惠珍說服傅啟聰翻供,由傅啟聰承擔全部責任,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葉臣委2人並策劃以日仔會、簽寫本票等方式串證,作為傅啟聰翻供細節等情,益徵被告己○○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否則被告己○○何須於事後與同案被告葉臣偉找陳惠珍,說服傅啟聰翻供,並策劃傅啟聰翻供細節,以脫免其及同案共同正犯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證人傅啟聰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之證述、證人陳惠珍於本院前審之證述及證人陳惠珍所提供之對話錄音光碟等證據,認被告己○○確有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同案被告葉臣偉與傅啟聰間工作溝通之角色,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以便於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被告己○○辯稱其並未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無從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本件依被告甲○○、同案被告張家承、共同正犯傅啟聰、鐘啟晏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時所述及卷內證據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甲○○、己○○、同案被告張家承、葉臣偉、共同正犯傅啟聰、鐘啟晏等人,其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透過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後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傅啟聰、鐘啟晏等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繼而透過被告甲○○層層轉交上手葉臣偉,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甲○○、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轉交葉臣偉,及負責擔任葉臣偉與傅啟聰間工作上問題解決等工作,足見被告甲○○、己○○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又依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子○○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等人名義,對上開被害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同案被告葉臣偉指示傅啟聰、鐘啟晏等車手提領款項、被告甲○○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張家承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同案被告葉臣偉等上手,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故被告甲○○於本案之所為,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葉臣偉、張家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各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集中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家承收取,再交予同案被告葉臣偉繳回集團內部,其所為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而被告甲○○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是其於本案所為,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行為,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甲○○收取詐欺所得後轉交上手之犯罪事實,顯然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判,雖起訴書誤引法條,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原審及本院依法告知其所犯罪名及法條,已充分保障被告的訴訟防禦權,此部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行為人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甲○○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等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甲○○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均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洽。
(五)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本件依上開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之供述可知,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後,詐欺集團成員最早著手實行詐騙之對象,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子○○,此部分即為被告甲○○之首次詐欺犯行。故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被告甲○○於附表編號2至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9日施行,然該次修正係修正該法第5 條、第 6條、第9 條至第11條、第16條第4 項、第17條、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均與被告甲○○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冒用他人名義以電話對被害人實行詐騙之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甲○○按照同案被告葉臣偉之指示,與同案被告張家承接受任務之分派,將共同正犯董瀚璟、曾子書、莊凱文、鐘啟晏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繳回詐欺集團,堪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葉臣偉、張家承、共同正犯董瀚璟、曾子書、莊凱文、鐘啟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以,被告甲○○與上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10所示之被害人均因受騙而多次匯款,而共同正犯董瀚璟等車手就附表編號2至10、12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亦多有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此乃被告甲○○所屬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分別向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其等因而匯款並由共同正犯等人分次提款。被告甲○○等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而言,被告甲○○等就其等所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八)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其於附表編號2至12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上開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甲○○所犯1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
(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7號)被告甲○○即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被害人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十一)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判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惟被告甲○○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另本院考量被告己○○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己○○、甲○○等人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本件經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己○○除參與犯罪組織以外,尚有其他起訴書所指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詳後述無罪部分),原審認被告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管理幹部,而論處該部分之罪名,自有未洽。⑵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拘役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定應執行刑部分,僅泛言「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原判決第19頁第5列),並未說明其如何審酌被告甲○○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連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自無從審認該定執行刑之裁量行使適法與否,而有裁量理由不備之違法。⑶被告甲○○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但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刑,僅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已如前述。原判決卻依上開規定減刑(見原判決第18頁22至26列),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⑷原審就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未予宣告沒收(詳後述),亦有不當。被告己○○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雖無可採,然其否認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及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即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部分,尚屬可採,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己○○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竟受同案被告葉臣偉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同案被告葉臣偉與傅啟聰工作上之溝通事宜,所為誠屬不當。且被告己○○於案發後,使用不正方法,企圖由傅啟聰擔起全部責任,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甲○○行為時正值青年,未受任何刺激,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向傅啟聰收取詐欺所得後轉交葉臣偉,得以層層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12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且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取得其等諒解,所為誠屬不當。惟被告甲○○犯後大部分時間坦承犯行,其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均曾於偵、審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並斟酌被告己○○、甲○○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生活狀況等(見原審卷二第359頁、本院更一卷第291至292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甲○○所犯之本件各罪,係集中在107年1月至同年0月間所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且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甲○○各次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又本院認對被告甲○○判處有期徒刑已充分評價其罪責,自無庸再併科處罰金刑,附此敘明。
七、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己○○、甲○○2人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檢察官請求對其2人宣告強制工作3年部分,難以憑採。
八、沒收部分:
九、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葉臣偉、甲○○、張家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主謀葉臣偉指示甲○○將人頭手機(即工作機及sim卡)交予傅啟聰,再由傅啟聰交予所招募之擔任取簿手曾子書及車手莊凱文、董瀚璟、鐘啟晏之成員,並以在臺中市大雅區成立詮欣車行作為掩護,將車行內之車子給予詐欺集團車手駕駛取款及依葉臣偉指示將車輛交由甲○○駕駛以將收得之詐欺贓款交回予葉臣偉,嗣傅啟聰遭查獲後,即由被告己○○以其○○余同薪(涉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接收傅啟聰之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另外成立「宸大租車行」,葉臣偉再寄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至超商,由曾子書至超商提領後交予莊凱文、董瀚璟、鐘啟晏。再由傅啟聰持工作機之通訊軟體「易信」加入莊凱文、董瀚璟、鐘啟晏、曾子書及葉臣偉,由莊凱文等人先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前確認卡片可以使用(即洗車),同時更改密碼將交易明細表上傳至群組讓葉臣偉知道那些人頭帳戶可以使用,再由葉臣偉將詐欺而得之贓款匯入該人頭帳戶,由莊凱文、董瀚璟、鐘啟晏、曾子書等人進行提領,當天提款結束後交予傅啟聰,甲○○再依工作機之通訊軟體與傅啟聰聯絡,約定在租車行或指定地點,傅啟聰扣除其與車手應領取之報酬後,將贓款再交回予甲○○,甲○○與張家承共同前往取回贓款後,再交回予葉臣偉(回水),葉臣偉等人以上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12之子○○等人詐取款項得逞。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前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同案被告葉臣偉、甲○○、張家承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傅啟聰、陳惠珍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陳惠珍與被告己○○、同案被告葉臣偉之對話錄音暨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47、8580、8573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51、4942號、107年度軍偵字第7號起訴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查:
(四)本案依現有之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己○○此部分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又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己○○此部分被訴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7號就被告己○○對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被害人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而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諭知無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毋庸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查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我的報酬是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報酬是看葉臣偉要給我多少等語(見偵字第3873號卷一第460 頁、卷二第15頁)。顯見被告甲○○確因本案各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依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爰以500元作為認定被告甲○○每次犯行之實際所得。而被告甲○○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均屬於被告甲○○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本案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1.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內容,檢察官雖認「傅啟聰遭查獲後,即由己○○以其○○余同薪名義接收傅啟聰之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另外成立宸大租車行」等旨,然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己○○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12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或特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並未見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件自難以被告己○○成立宸大租車行之行為,遽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12次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關係。 2.況且,共同正犯甲○○、張家承、莊凱文、董瀚璟、曾子書、鐘啟晏等人均未指證被告己○○有參與上開12次犯行;而與被告己○○聯繫、接觸之證人傅啟聰亦僅指證被告己○○有參與犯罪組織,而未指證被告己○○有參與上開12次犯行。另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復不足以證明被告己○○就其被訴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部分,與上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或被告己○○曾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被告己○○所為辯解,堪予採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提領人 證據出處 主 文 1(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19時許,假冒網路賣家去電人在屏東縣○○鄉之子○○,向子○○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要解除扣款設定云云,再由詐欺集團另一成員假冒郵局人員去電子○○,要求子○○依指示至提款機設定解除扣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而自其胞○潘品佑使用之郵局帳戶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共22筆,合計被騙409,000元(其中1筆金額29,985元匯入共同正犯董瀚璟提領之詐騙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17日0時10分48秒,在新竹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提領30,000元。 董瀚璟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本院上訴卷四第3至5頁)。 ②潘品佑(子○○○)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本院上訴卷四第7至8頁)。③ ③車手董瀚璟提領畫面(本院上訴卷四第2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1月17日0時5分許,匯款29,985元(外加手續費15元)。 2(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6日19時19分許,假冒雄獅旅行社之人員去電人在花蓮縣○○市之辛○○,向辛○○佯稱有刷一筆大阪來回機票,如不需要,即須刷退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其華南銀行帳戶轉帳及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共469,819元。(其中2筆金額合計129,899元匯入共同正犯曾子書提領之詐騙帳戶;其中4筆金額合計179,888元匯入共同正犯莊凱文提領之詐騙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107年1月16日 (1)23時45分59秒,在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恆新門市,提領20,005元。 (2)23時47分0秒,在上開地點,提領20,005元。 (3)23時49分0秒,在新竹市○○路000號1樓星展銀行新竹分行,提領20,005元。 (4)23時49分48秒,在上開地點,提領20,005元。 (5)23時51分0秒,在上開地點,提領19,005元。 (二)107年1月17日 (1)0時13分21秒,在新竹市○○路00號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提領20,005元。 (2)0時16分35秒,在上開地點,提領10,005元。 曾子書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本院上訴卷四第26至28頁)。② ②告訴人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本院上訴卷四第30至38頁)。③ ③車手曾子書、莊凱文提領畫面(本院上訴卷四第43至46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7年1月16日23時43分許,匯款99,914元。 (2)107年1月17日0時21分許,匯款29,985元(外加手續費1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17日 (1)0時11分37秒,在新竹市○○路00號彰化銀行新竹分行,提領30,000元 (2)0時12分24秒,在上開地點,提領30,000元 (3)0時16分24秒,在新竹市○○路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竹環店,提領20,005元。 (4)0時17分10秒,在上開地點,提領20,005元。 (5)0時20分44秒,在新竹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大同門市,提領20,005元。 (6)0時21分23秒,在上開地點,提領9,005元。 (7)0時32分22秒,在新竹市○○路00號玉山銀行新竹分行,提領20,005元。 (8)2時23分23秒,在新竹市○○路0號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領805元。 莊凱文 (1)107年1月17日0時5分許,匯款99,914元。 (2)107年1月17日0時13分許,匯款30,002元。 (3)107年1月17日0時14分許,匯款29,987元(外加手續費15元)。 (4)107年1月17日0時25分許,匯款19,985元(外加手續費15元)。 3(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6日20時16分許,假冒佳德鳳梨酥廠商人員去電人在高雄市○○區之辰○○,佯稱因行政人員疏忽,致多出20筆3盒鳳梨酥之訂單,要求辰○○需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而自其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9,989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16日 (1)21時8分32秒提領20,000元。 (2)21時10分20秒提領9,000元。 董瀚璟 ①被害人辰○○於警詢之指訴(本院上訴卷四第47至49頁)。 ②被害人辰○○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上訴卷四第5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1月16日21時5分許,匯款29,989元(外加手續費15元)。 4(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6日21時3分許,假冒風緻旅館的客服人員去電人在新竹市○區之丙○○,佯稱因訂宿系統異常導致丙○○多訂10筆,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丙○○,要求丙○○需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匯款12筆金額合計430,963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其中4筆金額合計200,036元匯入共同正犯董瀚璟提領之詐騙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16日 (1)23時53分29秒提領20,000元。 (2)23時54分3秒提領20,000元。 (3)23時54分34秒提領20,000元。 (4)23時55分3秒提領20,000元。 董瀚璟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本院上訴卷四第58至62頁)。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7年1月16日23時49分許,匯款49,989元(外加手續費15元)。 (2)107年1月16日23時51分許,匯款49,989元(外加手續費15元)。 (3)107年1月17日0時4分許,匯款49,999元(外加手續費15元)。 (4)107年1月17日0時6分許,匯款49,999元(外加手續費15元)。 5(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6日21時27分許,假冒ORBIS電視購物客服人員,向人在宜蘭縣○○鄉之卯○○佯稱如要取消每月會員費用3,000元之扣款,需轉介郵局,至郵局辦理扣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冒充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其○○劉純倩郵局帳戶及卯○○彰化銀行帳戶轉帳及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共231,000元(其中1筆金額29,985元匯入共同正犯曾子書提領之詐騙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17日 (1)0時34分49秒,在新竹市○○街00號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提領20,005 元。 (2)00時35分44秒,在上開地點,提領10,005元。 曾子書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本院上訴卷四第74至77頁)。② ②劉純倩(卯○○○)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彰銀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告訴人卯○○之彰銀帳戶(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本院上訴卷四第87至95頁)。③ ③車手曾子書提領畫面及提領款項時間一覽表(本院上訴卷四第44、10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1月17日0時26分許,匯款29,985元(外加手續費15元)。 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0日15時34分許,假冒網站店家會計、郵局主任,分以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人在花蓮縣○○鎮之戊○○,佯稱誤將戊○○設為批發商,要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2筆,總計129,901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哲申辦,未經偵辦) 107年1月20日 (1)16時21分42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豐原分行,提領20,005元。 (2)16時22分36秒,在上開地點,提領9,005元。 (3)16時23分29秒,在上開地點,提領605元。 董瀚璟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上訴卷四第101至104頁)。② ②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上訴卷四第105至107頁)。③ ③董瀚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上訴卷四第11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1月20日16時0分49秒,匯款29,912元(外加手續費15元)。 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0日16時許,假冒客服人員,分以+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人在高雄市○○區之寅○○,並佯稱內部疏失導致重覆訂購商品,要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總計3筆合計28,906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哲申辦,未經偵辦) 107年1月20日 (1)16時28分59秒,提領15,005元。 (2)16時30分49秒,提領9,005元。 (3)16時34分27秒,提領5,005元。 【起訴書誤認於同日16時49分提領2萬元、同日16時51分提領7,000元】 董瀚璟 ①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本院上訴卷四第112至113頁)。② ②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上訴卷四第105至107頁)。③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7年1月20日16時23分27秒,匯款24,048元。 (2)107年1月20日16時31分57秒,匯款2,135元(外加手續費15元)。 (3)107年1月20日16時33分26秒,匯款2,708元。 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0日18時31分許,假冒瘋狂麥克、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分以+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人在桃園市○○區之丁○○,並佯稱內部疏失導致設為分期付款,要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總計3筆合計89,093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哲申辦,未經偵辦) 107年1月20日 (1)20時44分16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提領20,005元。 (2)20時45分10秒,在上開地點,提領20,005元。 (3)20時46分7秒,在上開地點,提領20,005元。 (4)20時51分35秒,在上開地點,提領20,005元。 (5)20時54分26秒,在上開地點,提領9,005元。【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認於21時48分、21時49分,在豐原郵局各提領2萬元、1萬元】 董瀚璟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上訴卷四第117至120頁)。② ②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上訴卷四第121至123頁)。③ ③董瀚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上訴卷四第12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7年1月20日20時34分25秒,匯款29,985元(外加手續費15元)。 (2)107年1月20日20時36分59秒,匯款29,985元(外加手續費15元)。 (3)107年1月20日20時47分56秒,匯款29,123元(外加手續費15元)。 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0日19時9分許,假冒佳德鳳梨酥、臺灣銀行工作人員,分以+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人在桃園市○○區之癸○○,佯稱內部疏失導致設為分期約定轉帳,要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哲申辦,未經偵辦) 107年1月20日 (1)20時15分13秒,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金美門市,提領20,005元。 (2)20時16分11秒,在上開地點,提領9,005元。 莊凱文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本院上訴卷四第130至132頁)。② ②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上訴卷四第133至135頁)。 ③莊凱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上訴卷四第140至14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1月20日20時8分2秒,匯款29,985元。 1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0日19時47分許,假冒蝦皮賣家、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分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仁在澎湖縣○○市之丑○○,佯稱系統疏失導致重覆訂單,要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總計8筆合計229,000元。 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哲申辦,未經偵辦) 107年1月20日 (1)20時29分2秒,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豐興門市,提領11,005元。 (2)20時30分8秒,在上開地點,提領20,005元。【超領部分係不詳人所匯入】 莊凱文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本院上訴卷四第142至144頁)。② ②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上訴卷四第133至135頁)。 ③莊凱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上訴卷四第14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1月20日20時27分17秒,匯款29,985元(外加手續費15元)。 1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林 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3日18時32分許,假冒瘋狂賣客網路購物業者、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去電人在新北市○○區之乙○,佯稱購物訂單扣款誤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3月4日17時20分8秒,在臺中市○○區鎮○路00號土地銀行,提領20,005元。 鐘啟晏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上訴卷四第150至153頁)。② 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上訴卷四第154頁)。 ③鐘啟晏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上訴卷四第162至166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3月4日17時18分14秒,匯款20,103元(外加手續費15元)。 1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4日21時45分許,假冒讀冊生活購物網站、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分以+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人在臺中市○○區之壬○○,佯稱店員刷錯條碼導致重覆訂購商品,要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3月4日 (1)23時3分23秒,提領20,005元。 (2)23時4分16秒,提領9,005元。 (3)23時28分58秒,提領805元。【起訴書誤為於23時25分許,在華南銀行提領12,000元】 莊凱文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本院上訴卷四第167至171頁)。②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1737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上訴卷四第172至17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3月4日22時41分許,匯款29,924元(外加手續費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