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展裕
- 選任辯護人
- 楊銷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潘彥瑾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慶忠
- 選任辯護人
- 魏光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96號、110年度偵字第3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徐慶忠宣告刑部分撤銷。
徐慶忠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展裕於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阿義」發起、以實施感情詐騙之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招募徐慶忠、陳佳宏(另案審理)加入該集團,許展裕負責擔任機房話務手對被害人實施感情詐騙之詐術,徐慶忠、陳佳宏則依照許展裕或「阿義」之教導而背稿學習上述詐術內容以從事詐欺犯罪。許展裕、徐慶忠、陳佳宏、「阿義」即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許展裕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之109年9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路00號6樓之1租屋處主臥室內,連上網路使用如附表編號6之筆記型電腦,自稱「天耀」以交友軟體與翁子雯認識後,即與翁子雯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以LINE訊息對翁子雯噓寒問暖,降低翁子雯之戒心,並取得翁子雯信任後誆稱:其為證券分析師,對證券很熟悉,一定賺錢等語,邀約翁子雯投資證券,致使翁子雯陷於錯誤,誤以為是投資證券,而依指示於109年10月12日14時1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2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張智傑,檢察官另案起訴),又於同年10月14日16時5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萬元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董家耀,檢察官另案起訴);其後翁子雯轉入款項即遭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於109年10月15日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許展裕上開實施詐術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1台,並再於他處査獲陳佳宏所有記載該集團詐術技巧之筆記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子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徐慶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被告徐慶忠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徐慶忠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人陳佳宏、徐慶忠、翁子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許展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佳宏、徐慶忠、翁子雯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許展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許展裕之辯護人既已爭執其等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就認定被告徐展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即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四、被告許展裕之辯護人雖爭執苗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之證據能力,惟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經查,卷附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中之擷取圖片、扣案物照片,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而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且上開擷取圖片分別係擷取自扣案筆記型電腦2台,偵6196卷二第117頁至135頁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中之Telegram內的詐欺話術、詐術內容設定相關存放之訊息截圖,係存放於編號1-3-10即附表編號10扣案筆記型電腦內之數位資料,業經證人即上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之製作人、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佐黃紹廷、證人徐慶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有扣案物現場照片、數位證物來源電子裝置之外觀照片可資參照。偵6196卷一第168頁至169頁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中之與翁子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196卷一第171頁至173頁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中之男子照片之空白身份證截圖、偵6196卷一第173頁至174頁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中之許展裕個人信用卡付款資訊截圖,係存放於編號1-3-6即附表編號6扣案筆記型電腦內之數位資料,亦經證人黃紹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且有扣案物現場照片、數位證物來源電子裝置之外觀照片可資佐證。綜上各情以觀,應可認上開Telegram內的詐欺話術、詐術內容設定相關存放之訊息截圖,均係擷取編號1-3-10扣案筆記型電腦內之電磁紀錄;與翁子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男子照片之空白身份證截圖、許展裕個人信用卡付款資訊截圖,均係擷取編號1-3-6扣案筆記型電腦內之電磁紀錄,是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中之各該圖檔乃複製自原始數位檔案,二者具有同一性,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為證據之資格。
五、除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 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許展裕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展裕固坦承於案發期間居住於苗栗縣○○鎮○○○路00號6樓之1租屋處主臥房間及使用上開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等情,然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不知道「阿義」在從事詐騙,其僅是介紹徐慶忠、陳佳宏與「阿義」認識,並未指導其2人詐騙話術等語。
二、經查:
㈠翁子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自稱「天耀」之人,兩人發展男女之情之關係後,該「天耀」即以邀約翁子雯投資證券之方式,致翁子雯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人頭帳戶後,旋即遭轉出等事實,業經證人翁子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8至236頁),並有手機匯款資料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3573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函110年02月18日石門字第1100000419號函、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示帳戶IP查詢資料、Line對話截圖照片、telegram對話、詐術教學文字檔(角色設定)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952號卷①第187、203至205頁、卷②第109至111、115至116、157至185、209至261頁,偵字第6196號卷①第189至202頁、卷②第77至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可認定。
㈡被告許展裕招募徐慶忠、陳佳宏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教導其2人背稿以熟練感情詐騙之詐術手段一節,亦經證人徐慶忠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我沒有地方住,我有想在竹南工作,許展裕就對我說有一個叫「阿義」的在做交友詐騙,問我要不要做,又有地方可以暫時住,我在上址學習做詐欺,「阿義」教我的,許展裕也有大概對我講,許展裕用口頭教我操作流程,然後讓我先背等語(見偵字第6196號卷①第35至38頁)等語;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許展裕是我認識至少4、5年的朋友,因為我失業沒地方住加上當下沒有什麼錢,而許展裕就跟我說在「科專三路31號6樓之1」這邊有認識綽號阿義男子,看我要不要一起去做詐欺,於是我就住在那邊並開始學習,許展裕介紹我過來這個詐欺機房學習並教我詐騙,於我房間內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之教戰守則就是交友詐騙要用來學習使用的,是「阿義」傳送給許展裕,許展裕再用Telegram傳送這份詐欺教學給我,「阿義」要我先研究好教戰守則,詐騙流程是先在交友或通訊軟體上找女孩子搭訕交往,先跟她們噓寒問暖,再以投資為名義,要求被害人匯款,許展裕也有大概教我要怎麼跟女孩子聊天,教我要時不時關心噓寒問暖,為了要能夠順利進行詐騙,他要我先看稿,先學怎麼跟別人聊天,「阿義」是我和許展裕的上手,這段時間還有一個叫做「小胖」(即陳佳宏)的男子來學習詐騙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54頁)。證人陳佳宏於偵查中證稱:我國中畢業就認識許展裕了,有一次我在竹南市區遇到許展裕,當時我與許展裕去喝酒,他問我最近在幹嘛,有聊到我想要去機房工作,許展裕就說他有在做,可以教我,許展裕找我去該處是要做愛情詐騙,許展裕他們沒有民眾的個資,是用交友軟體隨機認識女生,再用這個管道去詐騙女生,許展裕找我去上址,上址浴室隔壁的主臥室就是許展裕的房間,許展裕有用該房間內電腦與要詐騙的對象聊天給我看,我在旁邊看,許展裕操作給我看的那台電腦,是液晶螢幕、黑色筆記型電腦,是扣案物照片中在上址主臥室電腦桌那台,許展裕叫我學習,大概要跟詐騙對象說什麼,詐騙內容要說我是在投顧公司做理財顧問,我有一個投資案沒辦法接到,問對方可否做我的客戶,幫我做這個案子,到時候投資的錢會匯到你名下帳戶内,只需要提供你的個人年籍資料、存摺帳號,做線上審核,但線上審核是一個幌子,主要要跟對方說投進去的錢我自己不能參加,所以要找其他人來參加,我自己名下的不動產需要被銀行扣款,扣的是公帳,需要對方幫忙回填,等該筆投資的錢進來,馬上轉給對方,不然這件事情在台面上被揭發,這個工作就沒了,等對方上鉤後,再跟水房、車手聯繫,叫對方把錢匯到帳戶内,這些內容確實是我在上址時,許展裕教我的,扣案的我的筆記本,上面記載的就是許展裕跟我說的這些內容,我再把大概的重點記在上面,我知道徐慶忠也是在做這件事情,但是否實際操作我不知道,我知道他有做,徐慶忠是否還在學,我不確定,但許展裕確實已經會操作、詐騙,也有操作給我看,用筆電與對方聊天,我沒有聽過「阿義」這個人,許展裕確實有在上址做愛情詐騙,也有扣到相關證據,我沒有要拖他下水,我只是把我所知道的供出等語明確(見偵字第6196號卷①第137至140、259至26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952號卷①第87至93頁),暨LENOVO牌筆記型電腦1台扣案可佐。
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6196號卷①第168至169頁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中之與翁子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71至173頁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中之男子照片之空白身份證截圖、第173至174頁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中之許展裕個人信用卡付款資訊截圖,均係編號1-3-6之LENOVO牌黑色筆記型電腦中所擷取得來電磁紀錄經電腦呈現後截圖之資料,此經證人即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佐黃紹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提示109偵字第6196卷一第155頁、第167-173頁,請問這一個是你做的數位蒐證的報告嗎?)是」、「(問:這個報告內容就是就這一台筆記型電腦所擷取出來的照片截圖跟它的紀錄嗎?)正確」、「(問:這個編號是1-3-6,就是這一台電腦嗎?)是」、「(問:所以第167 頁到174頁這些資料,包含LINE對話紀錄,還有空白身份證的照片以及一個不詳男子的照片,還有許展裕的個人信用卡的資料,這些都是從這一台電腦擷取出來的?)正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4至225頁)。又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確係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被害人翁子雯實施詐術時之對話;空白身分證中男子照片(即偵字第6196號卷①第173頁右上方之空白身份證)與自稱「天耀」之人對翁子雯實施詐術時所使用之LINE頭像照片相符等情,業經證人翁子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數位證物勘查報告頁碼23【註:即偵字第6196號卷①第169頁】這是你跟綽號「天耀」的男子的對話紀錄嗎?)對」、「(問:提示偵字第6196卷一第173頁)你看一下這個照片,下面這個照片,下面吸飲料的照片的這個男子的照片是你看到LINE頭像的林天耀沒有錯嗎?) 可是又不太一樣,那個LINE的照片比較胖,這比較瘦」、「(問:那上面這個身份證的照片你看一下?)身份證比較雷同這種的」、「(問:就是像上面那個身份證的照片的男子?)右上角」、「(問:像右上角的這個照片,跟這個男的是一樣的?像左邊還是像右邊的?)像右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9、235至236頁)。而經核對苗栗縣○○鎮○○○路00號6樓之1租屋處主臥室所扣押筆電之照片、扣案物現場照片、數位證物來源電子裝置(筆電貼有編號1-3-6)之外觀照片、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偵字第6196號卷①第77至78、111、155頁),可認編號1-3-6之LENOVO牌黑色筆記型電腦,係於被告許展裕上址主臥房間內所扣得無誤。另上開扣案LENOVO牌黑色筆記型電腦旁之滑鼠及電腦桌上飲料杯所採驗之生物跡證核與被告許展裕之DNA型別相符,該電腦旁之外接鍵盤所採指紋,亦與被告許展裕之指紋相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109年10月16日苗警鑑字第1090000359號刑事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9年10月16日苗警鑑字第1090000358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3日刑生字第1098011576號鑑定書、109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1098012213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字第6196號卷①第63至105、115至127頁),是上開扣案LENOVO牌黑色筆記型電腦應為被告許展裕佔有使用一情,亦可認定。綜上,扣案LENOVO牌黑色筆記型電腦既是被告許展裕所使用,且其內儲存有自稱「天耀」用以詐騙翁子雯之LINE對話、空白身份證等資料,再參酌證人徐慶忠、陳佳宏前述證詞中均稱:被告許展裕於案發期間教導兩人做愛情詐騙,詐騙方法是先向女性民眾以發展感情之方式引誘入陷阱,再以投資詐欺方式誘使對方匯款給上開集團;證人陳佳宏前述證述:被告許展裕曾於上址房間內用扣案筆電實際操作詐騙,與對方聊天之方式,供其學習觀摩;證人歐睿豪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許展裕認識已久,上址是許展裕住及上班的地方,他工作大概的内容是用交友的方式去做詐騙,是用交友軟體隨機性認識女生,他就是用男生的形象出現。我不清楚具體内容,反正就是用交友的方式做詐騙的,這是有一次巧遇許展裕,聊天時他對我說的等情(見偵字第6196卷①第253至255頁),則被告許展裕以「天耀」身分對翁子雯實施詐騙,當可認定。
㈣至於證人陳佳宏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當時因為只認識許展裕,才會說是許展裕教詐術的,那些筆記內容是我聽到別人在聊天時自己寫的,不知道該怎麼說其他人才會說是許展裕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惟若陳佳宏係偶然聽聞其他人單純聊天之內容,又何以刻意記入詐術教戰手冊中背誦。況陳佳宏稱其與被告許展裕為相交多年之朋友,則若陳佳宏在該集團中僅認識被告許展裕,不認識在場之其他人,大可在偵查中陳稱係其他不詳人所為即可,而無虛捏事實構陷被告許展裕之必要。再者,證人陳佳宏在偵查中尚明確證稱:許展裕確實已經會操作、詐騙,也有操作給我看,用筆電與對方聊天,許展裕確實有在上址做愛情詐騙,也有扣到相關證據,我沒有要拖他下水,我只是把我所知道的供出等語,就被告許展裕如何口頭教導並實際操作供陳佳宏學習等過程詳細陳述,更申明並不是要陷害被告許展裕,而是按事實陳述等語,業如前述,若被告許展裕並未為上開招募、實際操作、教導機房機手之行為,證人陳佳宏於偵查中又如何能對此詳細陳述各種細節,且其於偵查中陳述之內容,亦與扣案之被告許展裕使用之電腦存放對被害人翁子雯施行詐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互為吻合,益證其偵查中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證人陳佳宏上述準備程序中所言,顯不足採。
㈤又證人翁子雯於原審當庭聽聞被告許展裕朗讀起訴書內容後,雖供稱:「天耀」聲音粗粗,有憨厚之感覺,不若被告許展裕說話流暢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33頁),但衡情講話之速度快慢及流暢程度本係個人得以掌握,且據該集團之詐欺教學內容,本即以特定角色人物設定為內容,設計與被害女性接觸之男性角色之個性、經歷等情節,此有上開扣案之編號1-3-10筆記型電腦內存放之本案集團所使用愛情詐騙方式之相關教戰手冊、詐欺話術、詐術內容設定等內容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196號卷②第117至135頁),是該集團成員所扮演上開男性角色時,亦可據角色設定而改變說話速度之快或慢,況證人翁子雯於111年7月14日到庭作證時,距離本案與「天耀」通話聯繫而遭詐騙之時點已將近2年之久,其亦不具聲紋鑑定之專業知識,則證人翁子雯此部分關於「天耀」角色說話速度之證述,尚難作為對被告許展裕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許展裕雖辯稱: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是「阿義」所提供,其僅有幫「阿義」在早、晚開關電腦,並瀏覽Youtube關於期貨知識之影片,「阿義」應係使用遠端遙控程式操控該電腦,本案犯行與其無關等語。然:扣案電腦並未發現相關遠端操控軟體,業經證人黃紹廷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2頁),且若非被告許展裕知悉本案詐術內容,並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則「阿義」豈會讓被告許展裕居住於上開機房內之主臥室,並將存放重要之詐術相關資料、詐騙對話紀錄等重要資料之上開筆記型電腦,任由被告許展裕長期使用,毫不擔心該等詐欺情事恐因此曝光,而有徒勞無功之風險。由是可見被告許展裕所稱並不知情乙節,不足採信。
參、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許展裕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展裕加入以「阿義」為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有被告許展裕、徐慶忠、陳佳宏等3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多人分飾各角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並使用人頭帳戶等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堪認被告許展裕所參與者,係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且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牟利性組織,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組織內部經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多數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具有結構性,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本案被害人翁子雯依據被告許展裕之指示將金錢分別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張智傑)、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董家耀)後,隨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不同帳戶,有各該帳戶之交易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字第3952號卷②第187、241頁),最終並應是由該詐騙集團所屬車手將款項提領而出,再轉交上游成員,客觀上切斷詐騙所得之金流,形成金流斷點,已使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陷於不明,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許展裕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許展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惟此部分與原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無礙被告許展裕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許展裕與陳佳宏、徐慶忠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被告許展裕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被告徐慶忠部分:
㈠核被告徐慶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以網路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徐慶忠為前揭犯行,固有不該,然其在此前並無詐欺相關前科,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之期間內,尚處在學習背稿階段,加入時間亦非長,亦無實際與被害人翁子雯接觸,此等情狀與常見已上線工作之機手、話務手等犯罪迥然有別,且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翁子雯成立調解及履行賠償責任,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4之1頁),堪認其已盡力彌補被害人翁子雯所受損害,倘仍科以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律效果,顯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㈢被告徐慶忠雖曾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起訴書未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徐慶忠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其上述前科紀錄,連同其於偵查與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之犯行均自白等情狀,一併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許展裕犯罪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審酌其於本案前已有因詐欺、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案件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猶不知警惕,竟加入本案詐騙機房,擔任機手之工作,另招募徐慶忠、陳佳宏進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翁子雯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而犯後否認犯行,但與被害人翁子雯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責任,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翁子雯受騙金額,暨自陳高中畢業、為娃娃機台業主、已婚並育有3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說明:扣案LENOVO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讀卡機各1組),係放置於被告許展裕於機房現場之房間內電腦桌而供其個人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份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許展裕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翁子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未見過「天耀」,無從確認「天耀」之真實姓名及面容,但被告許展裕之聲音、語調、口吻、口音等均與「天耀」明顯不同,足證被告許展裕並非「天耀」甚明,原審判決捨此有利被告許展裕之證據而不用,即有違誤。又被告許展裕始終否認有招募徐慶忠、陳佳宏加入詐騙集團,原判決雖依據共犯陳佳宏、歐睿豪偵查中之證詞,認定被告許展裕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但陳佳宏、歐睿豪上開證詞,僅屬共犯所為不利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綜合補強證據認定,且證人陳佳宏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否認被告許展裕有教導其詐騙一事,原審未傳喚陳佳宏、歐睿豪到庭調查,無異剝奪被告許展裕之對質詰問權而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經查:①扣案LENOVO牌黑色筆記型電腦為被告許展裕所使用,且其內儲存有自稱「天耀」用以詐騙翁子雯之LINE對話、空白身份證等資料,業經本院綜合相關證據認定如上,再酌以證人徐慶忠、陳佳宏證稱:被告許展裕於案發期間教導兩人做愛情詐騙,證人歐睿豪證述被告許展裕曾向其表示係以結交女性友人方式實施詐騙等,已足以認定被告許展裕以「天耀」身分對翁子雯實施詐騙。另證人翁子雯關於「天耀」說話方式與被告許展裕略有出入一情,何以不足為被告許展裕有利之認定,亦經本院詳予說明如上,被告許展裕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並無理由。②歐睿豪並非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一節,業據其證述:「(問:許為翔那團有跟你們這團合作過?)是沒有到合作,我才跟他巧遇2、3天」等語在卷(見偵字第6196號卷①第255頁),是證人歐睿豪與被告許展裕間並不具有共犯之關係,上訴意旨指稱證人歐睿豪偵查中證詞對被告許展裕而言屬共犯不利之供述等語,容有誤會。再者,原判決係綜合證人徐慶忠、陳佳宏、翁子雯等證人之證詞及卷附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詐術教學文字檔(角色設定)截圖照片、被害人翁子雯手機匯款資料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許展裕有本案各犯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憑共犯徐慶忠、陳佳宏不利證詞而為被告許展裕有罪事實之認定一情。③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查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陳佳宏、歐睿豪,而原審審判長於提示證人陳佳宏、歐睿豪偵查、原審之證言並告以要旨時,被告許展裕均答稱「沒有意見」,其委任之辯護人則均答稱「一樣無法證明許展裕有參與詐騙翁子雯的犯行」,並再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許展裕及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260至262頁),顯認無傳喚陳佳宏、歐睿豪之必要,則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綜上,被告許展裕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許展裕之辯護人雖聲請將上開扣案之筆記型電腦送鑑定查明是否有安裝遠端遙控程式,用以證明「阿義」有使用該電腦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事情,惟被告許展裕曾使用該電腦以LINE通訊軟體詐騙本案被害人,業經本院綜合相關證據認定如前,且證人黃紹廷並已證稱扣案電腦並未發現相關遠端操控軟體等語,是本院認為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辯護人又以被告許展裕稱「阿義」名為「王雅彥」,經以「王雅彥」之關鍵字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相關判決書後,查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決之被告「王雅彥」,不僅與「阿義」姓名相符,且該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亦極為相似,請求調閱前述案件查明「王雅彥」年籍資料後,傳喚其與被害人翁子雯到庭,藉由聲音、語調等比對方式,以釐清「王雅彥」是否即是自稱「天耀」之人等語,然此全為被告許展裕之臆測,並無任何客觀依據,且被告許展裕以「天耀」身分詐騙被害人翁子雯一情,業經本院綜合相關證據認定如上,此部份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伍、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徐慶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然被告徐慶忠因疫情關係失業,無力負擔家計情況下而應許展裕邀約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然其犯罪後除坦承犯行外,並積極與被害人翁子雯達成調解而履行賠償責任,事後又參與衛生福利部開設之「長期照護專業人力培訓課程」以習得一技之長,此有學習證明、苗栗縣竹南裕民志工服務協會「老人學堂課程協助」志工時數證明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堪認對於自己本案所為已有悔悟並努力更生,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8月而需入監服刑,毫無轉圜餘地,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復歸社會,容有過重,難認妥適。上訴人徐慶忠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堪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徐慶忠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慶忠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機房話務手,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然念其犯罪後就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與被害人翁子雯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確有悔悟之心,又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尚在學習背誦詐騙話術,並未實際上線,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自陳大學畢業、須扶養母親、弟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前揭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雖定有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然因本件被告徐慶忠參與者為詐欺犯罪組織較末端之話務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已從中獲取犯罪所得,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持有人 備註: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證據編號 1 IPhome6S手機 (含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許展裕 編號(1-3-1) 2 IPhome6S手機 (無SIM卡) 1支 許展裕 編號3(1-3-2) 3 IPhome6S手機 (無SIM卡) 1支 許展裕 編號4(1-3-3) 4 IPhome6S手機 (無SIM卡) 1支 許展裕 編號5(1-3-4) 5 IPhome6S手機 (無SIM卡) 1支 許展裕 編號6(1-3-5) 6 LENOVO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讀卡機各1組) 1台 許展裕 編號(1-3-6) 7 SAMSUNG手機 (含SIM卡: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徐慶忠 編號(1-3-7) 8 SAMSUNG手機 (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徐慶忠 編號(1-3-8) 9 IPhome4S手機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徐慶忠 編號(1-3-9) 10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台 徐慶忠 編號(1-3-10) 11 教戰守則 1本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