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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5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智雄林源森陳鈴香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峻宏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參與由王威盛、張凱裕(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9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17號等判決確定)、少年陳○信(00年0月生,所涉加重詐欺等非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無證據證明乙○○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少年)、陳冠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1號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智」之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往事」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小智」負責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張凱裕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陳○信、王威盛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陳冠宇則負責駕車搭載收水成員,再一起將詐欺款項轉交更上層之收水成員之工作,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乙○○負責依「往事」之指示,向收水之成員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

二、乙○○與張凱裕、陳○信、王威盛、陳冠宇及「小智」、「往事」及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佯以丙○○之姪女之身分致電予丙○○,邀請丙○○將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後,向丙○○詐稱:欲借現金購買吸塵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9日中午12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中原郵局,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姚亮吟(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決罪刑確定)所申辦之臺中黎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復由張凱裕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丙○○所匯入之15萬元後,旋將該15萬元交由少年陳○信轉交與王威盛,王威盛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搭乘由陳冠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位於臺中市北區崇德五路與河北路口之「海舞理容KTV」附近某處,將該15萬元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車牌號碼更換為BHP-5721號)自小客車到場之乙○○。乙○○取得該15萬元後,依「往事」之指示,以3萬元為1筆,將該15萬元分成5筆,無摺存入「往事」所提供之5個不詳金融帳戶,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丙○○察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之偵訊或審判筆錄,僅於認定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之基礎,先予指明。至被告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依「往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威盛(下逕稱其名)收取15萬元款項,並將之分成5筆,無摺存入「往事」所提供之5個不詳金融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往事」去收錢,「往事」說是球板線上博奕的錢,我不知道那是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的錢,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與「往事」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我真的是被「往事」陷害的云云(見少連偵369號卷第35至41、53至55頁;原審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108至109、32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均供稱是「往事」叫他去收球板的錢,他從來沒有承認他知道那是詐欺的錢,檢察官應舉證證明被告知悉所收取係詐欺款項,不能僅依詐欺集團都是用這樣的方式來收水,就說被告應該知道這是詐欺款項,經營博奕業者同樣也是用這種方式去收賭金,被告主觀認知係收取賭金,僅應論以洗錢罪,至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則證據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

㈡經查: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凱裕、少年陳○信(下均逕稱其名)、王威盛皆係經由另案被告陳冠宇(下逕稱其名)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提領、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丙○○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依指示臨櫃匯款15萬元至姚亮吟本案郵局帳戶後,即由擔任車手之張凱裕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15萬元後,旋將該15萬元交由擔任收水之少年陳○信轉交與擔任收水之王威盛,王威盛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搭乘由擔任收水之陳冠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至位於臺中市北區崇德五路與河北路口之「海舞理容KTV」附近某處,將該15萬元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之被告等事實,業據張凱裕(見金訴162號卷第103至104頁)、少年陳○信(見金訴162號卷第109至112頁)、王威盛(見金訴162號卷第92至94頁)於偵訊具結證述及張凱裕(見少連偵369號卷第107至113、125至127頁)、少年陳○信(見少連偵369號卷第133至140頁)、王威盛(見少連偵369號卷第77至86、93至95頁)、陳冠宇於警詢(按:上4人警詢所述僅作為認定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供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取得王威盛所交付之15萬元後,依「往事」之指示,以3萬元為1筆,將該15萬元分成5筆,無摺存入「往事」所提供之5個之不詳金融帳戶一情,亦為被告所坦認(見少連偵369號卷第35至41、53至55頁;原審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另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15萬元至郵局帳戶一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少連偵369號卷第159至160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帳戶之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少連偵369號卷第43至47、67至71、87至91、97至101、115至123、141至145、167至173、177至233頁;原審卷第117至12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之角色,辯稱不知所收取之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款項,以為係線上博奕之賭金云云。惟被告自承不知「往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能透過手機遊戲帳號與之聯繫,只在線上遊戲有交集,認識1個月,現已無法聯繫。其幫「往事」收取15萬元,並沒有報酬。沒有追問是哪個線上博奕之賭金,「往事」說他那天剛好沒有空,其有至臺中,「往事」叫其幫他收款,其未追問為何要把15萬元匯到其他帳戶云云(見少連偵369號卷第39、288至289頁),則依被告所辯,其與「往事」僅在線上遊戲認識1個月,完全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可言,其卻完全未加以查證「往事」所述是否屬實,即無酬依指示專程駕車前往指定地點收取現金後,再匯入另5個金融帳戶,已有違常情;再衡以,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均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服務,電子交易極為便利,實無特別驅車前往收取現金後,再轉入金融帳戶之必要,此舉悖於金融交易常情,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實有疑義。參以,被告復涉嫌擔任余劭宸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共同向被害人詐騙,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642號等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該院審理中,此有該等案件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102頁),被告於該案警詢時自承:其依「阿龍」指示收取虛擬貨幣買賣U幣之款項,收取現金一次報酬2,000元至3,000元。剛好林嘉浤、林奇麾沒工作,所以有介紹林嘉浤、林奇麾依「阿龍」指示去收U幣交易款項,不知道「阿龍」真實姓名,僅能透過FACETIME聯繫,只知道「阿龍」在廈門,「阿龍」透過我去收款項,他朋友再來找我拿。如果是林嘉浤、林奇麾收取款項,報酬則與林嘉浤、林奇麾一人一半,「阿龍」都是跟我約在交流道附近收錢,他叫人過來跟我收,每次來的人都不同,「阿龍」只會跟我說車牌號碼等語,惟辯稱沒有擔任收水,不知收取之款項係詐欺款項,以為是虛擬貨幣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77至179、183至184、188至198頁),是依被告於該案所述,其與「阿龍」亦無任何信任基礎,竟仍依指示收取現金,雖辯稱係收取虛擬貨幣之交易款項,然虛擬貨幣(或稱加密貨幣 crypto currency)非特定國家或地區發行,可以全世界通用不需要兌換,它不用支付高額的手續費,就能在全世界進行轉帳,也不用在許多銀行、不同國家貨幣之間來回兌換,是一種能讓資產自由移動之貨幣,乃新興交易型態,網路線上交易及開立電子錢包為常見之交易模式,且網路交易無遠弗屆,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並無地域限制,且輕易即可完成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投資者自無以花費高額報酬,僱請他人特定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交易現金之必要,準此,被告所辯,更是可疑。被告屢屢悖於常情,聽信毫無信任基礎之人,至指定地點拿取現金,並均涉入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案件,已難認僅係偶發。甚且,詐騙集團犯罪模式多具有縝密分工,除有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管理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抑或負責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及監看車手之照水,更有負責將車手提領款項層轉交付集團核心之收水等成員,是分層分工負責情形甚屬常見,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名目,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析言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人頭帳戶內領出之詐欺款項能否順利回到詐欺集團手中,並分配所得,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而最後階段之收水成員倘私自侵吞或未依指示完成收水工作,則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付出將徒勞無功。從而,指揮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當不致於甘冒辛苦付諸東流之風險,率爾指示不知情、難以掌控之人擔任收水階段之重要工作之可能。再參諸,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張凱裕、少年陳○信、王威盛皆係經由陳冠宇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提領、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渠等層層領取、收取之本案詐欺款項,最後係由陳冠宇駕車搭載王威盛交付被告收取,益證被告係居於陳冠宇更高層級之角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絕非係偶然機會以球板之詐術誘騙被告領取詐欺款項,被告顯然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至明。據此,被告所辯被告僅係依「往事」指示拿取款項,不知是被害人被詐欺的錢,誤以為係線上博奕之賭金,係遭「往事」陷害云云,及辯護意旨所稱被告主觀上僅認知係線上博奕之賭金等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稱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以詐欺取財、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透過相互聯繫、分工,由不同專責成員分別負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受騙、居中聯繫、提領詐得款項、駕車搭載車手移動、回收贓款遞交上手或分散金流,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一定成本、時間,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應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足認被告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使其匯款後,指示張凱裕提領得手,經由陳○信、王威盛層轉與被告,再由被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依「往事」之指示,將詐得款項分筆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5個不詳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該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不明而得以隱匿、掩飾其所在,被告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要屬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張凱裕、陳○信、王威盛、陳冠宇及「小智」、「往事」及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次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134至136頁;本院卷第323至324頁)。本院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已於107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一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7、57至64頁;本院卷第5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固均不相同、罪質互殊,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約2年半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下,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加重其刑。辯護意旨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動機及目的均不同,加上被告前案是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不是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的情形,且間隔3年,認被告並無特別的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按照釋字第775 號的解釋意旨,無有加重其刑的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於法未合,尚難憑採。另原審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於法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該罪名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故量刑時應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於裁量其輕重時,併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要件不合,無從併依該規定予以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自我謀生能力,曾因財產犯罪經刑之宣告與執行,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貪圖一己之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細密分工,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使年邁之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害,同時利用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最終獲取不法利得之目的,使檢警機關難以繼續追緝,上游人物得以繼續逍遙法外,告訴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之款項,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猖獗與興盛,實值非議,兼衡被告擔任中上游收水之角色,本案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有分得報酬,其犯後初始否認、嗣後終究坦認犯行,迄辯論終結時,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幫朋友送貨、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健康狀況良好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並載敘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暨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審酌被告輕罪原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予以充分評價,且核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原判決所處之刑,皆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原審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張凱裕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編號 提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0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8分許 全家超商臺中崇德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    2萬元 3  下午1時9分許  2萬元 4  下午1時10分許  2萬元 5  下午1時16分許 統一超商臺中崇尚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6  下午1時17分許  2萬元 7  下午1時18分許  2萬元 8  下午1時20分許  1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50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