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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宏卿林美玲楊文廣

上訴人
即被告
何韋翰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05、11461、13680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1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何韋翰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何韋翰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5-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5-3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韋翰(微信暱稱「羅三砲」)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7月間起,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之李俊宏、蕭恩傑、施昱辰(由曾俊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鬼腳七」「QQ小幫手」,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盜用他人信用卡購入商品轉售牟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網路盜刷集團,下稱本案盜刷集團,李俊宏、蕭恩傑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施昱辰則因僅量刑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何韋翰以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為聯絡工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成員透過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甲編號1至3-2、5-1至5-3號所示信用卡持卡人之卡號及其他個人資料,曾俊傑即指示何韋翰撥打電話予如附表甲編號1至3-2、5-1至5-3號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2金融機構,透過個人資料驗證之方式,使上開2金融機構承辦人誤認其係附表甲編號1至3-2、5-1至5-3號所示之持卡人本人後,何韋翰復依指示將該等持卡人原留存之聯絡電話變更為指定之手機門號,以便日後本案盜刷集團刷卡時,上開金融機構依據其等留存之手機門號發送驗證碼或刷卡簡訊紀錄,而以此方式將附表甲編號1至3-2、5-1至5-3號所示原持卡人之聯絡電話分別變更為0000000000號(原判決漏載)、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再由本案盜刷集團某不詳成員,冒用附表甲編號1至3-2、5-1至5-3號所示之原持卡人名義,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如附表一相應編號「盜刷交易」欄所示之網站,輸入各該持卡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所收取之交易驗證碼等資料而接續為刷卡交易,表示確認各該筆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網站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繼而將上開網路刷卡消費訂單或捐款傳輸予各該網站所屬公司、機構行使之,偽以彰顯係有權使用如附表甲編號1至3-2、5-1至5-3號所示之信用卡,致使該等網路商家、機構、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甲編號1至3-2、5-1至5-3號所示之消費或捐款,皆有得原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足生損害原持卡人、特約網路商家、機構及所屬發卡銀行(其中如附表甲編號1部分則因刷卡消費失敗,致未能取得商品而不遂,詳細時間、地點、行使盜刷信用卡卡號、消費或捐款金額等均詳附表甲編號1至5-3號所示)。

二、何韋翰、李俊宏及本案盜刷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盜刷集團某成員冒用如附表甲編號4-1至4-3所示持卡人之名義,以前揭方式盜刷該持卡人之信用卡購買商品,再由李俊宏持何韋翰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物流業者送達貨物致電聯繫時,假冒其為如附表甲編號4-1至4-3所示之「蘇木郎」本人,冒用「蘇木郎」名義,於附表丙編號1至2所示之包裹簽收單據「簽收欄」上,偽造「蘇木郎」之署押各1枚,復將該2紙簽收單據交付予貨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並領取如附表甲編號4-2、4-3所示之包裹共2件,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盜刷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收受。嗣於107年1月16日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何韋翰(下稱被告何韋翰)就原判決所判處有罪部分全部上訴,其中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僅為量刑上訴,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無罪部分則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韋翰固坦承依曾俊傑指示,撥打電話予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變更附表甲編號1至3-2、5-1至5-3號所示原持卡人之聯絡電話,及將行動電話1支交予李俊宏,並委託李俊宏領取包裹,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當時曾俊傑表示變更持卡人聯絡電話是為了要作蝦皮商場註冊驗證,因為平日我會向曾俊傑購買人頭電話卡,所以他委託的事情我會幫忙,我不知道曾俊傑是要盜刷商品;此外,我自己是從事網拍事業,經營蝦皮商場販售鞋子、衣物等商品,平日進貨量龐大,故委託李俊宏代收之包裹,收貨後再送至工作室,我請李俊宏收取的包裹都是我自己從大陸或國外訂購進貨的商品,不是盜刷商品的包裹云云。惟查:

㈠被告何韋翰依曾俊傑之指示,撥打電話予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透過個資驗證之方式,將如附表甲編號1至3-2、5-1至5-3號所示所示原持卡人之聯絡電話變更為曾俊傑指定之手機門號;嗣本案盜刷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於附表甲編號1至3-2、5-1至5-3號所示之時間,未得附表甲編號1至3-2、5-1至5-3號所示原持卡人同意,以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在附表一「盜刷交易」欄所示之購物網站或機構,接續盜刷該等持卡人之信用卡而為附表甲編號1至3-2、5-1至5-3所示之消費交易,其中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刷卡消費因未刷卡失敗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何韋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偵三卷第418至420頁,偵四卷第10、109至110頁;原審二卷第67、9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昱辰、蕭恩傑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二卷第249至252頁,偵五卷第140至14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結證(偵一卷第357至361頁;原審四卷第199至234頁)內容大致相符,復經同案被告李俊宏、蕭恩傑、施昱辰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五卷第255頁)。且經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債權管理部高級專員蔡杰祐於警詢中(偵九卷第365至368頁)、證人即台新銀行信用卡授管部襄理邱勤翔於警詢中(偵十卷第271至272頁)、蔡杰祐於警詢中(偵九卷第365至368頁)、證人邱勤翔於警詢中(偵十卷第271至272頁)、證人即附表甲編號1至5-3所示持卡人楊景斌、蔡龍財、楊翔程、黃啟源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九卷第413至414、419至420、421至422頁,偵十卷第283至285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客戶遭盜刷明細一覽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偵九卷第371至373、375、379頁)、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偵十卷第279頁)、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偵十卷第289頁)、刑事警察局偵查大八大隊第4隊107年1月15日偵查報告(原審三卷第269至358頁)附卷可參。

㈡又被告李俊宏所領取如附表甲編號4-2、4-3所示包裹內之商品,未經信用卡持卡人蘇木郎同意或授權購買消費或捐款,此據證人蘇木郎於警詢中(偵九卷第435至437頁)、證人李俊宏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四卷第221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何韋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QQ」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8張(偵一卷第107至113頁)、各金融機構電話txt檔列印資料(偵一卷第191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297頁、第300至302頁、第307頁、第319至328頁)、被告李俊宏收取包裹蒐證照片10張(偵一卷第298頁、第30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315-LED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偵一卷第299頁)、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6年11月22日聯邦客字第1060027號函所附之個案委任書(偵一卷第304至305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客戶遭盜刷明細一覽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偵九卷第371至401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320頁)、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2紙(原審三卷第267頁)存卷可憑。而如附表甲編號4-1、5-1所示係屬捐款,亦有財團法人台灣愛兔協會111年4月21日愛兔協字第11104210001號函、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111年4月29日財喜社字第0000111235號函(本院卷一第335、337頁)可查。

㈢信用卡乃係現代社會中替代現金之慣用支付方式之一,每位持卡人均可在信用額度內刷卡消費,而持卡人申請信用卡服務時,除須詳實填載個人基本資料,使發卡銀行得以審核申請人資歷以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外,申請人亦必須留存聯絡電話,方便發卡銀行照會聯繫、發送驗證識別碼或刷卡消費簡訊之用,日後若有變更,須由持卡人親自致電發卡銀行,再由銀行人員會透過核對基本資料確認身分後更改,此為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6月28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0722號函、台新銀行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63、371頁)。而被告何韋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我跟曾俊傑都有在經營蝦皮賣場,透過通訊軟體QQ彼此互相交流而認識,我曾向他購買人頭SIM卡及信用卡資料供網路蝦皮帳號註冊,後來曾俊傑有用QQ發幾筆信用卡資料給我,說為了要註冊蝦皮賣家,請我幫他更改那些信用卡資料,因為曾俊傑有販售個資給我,加上日後我想繼續向他購買較便宜的人頭電話卡,所以便替他打電話給發卡銀行去變更持卡人的聯絡電話,當時銀行客服人員有不斷詢問相關細節問題,很多問題我都沒有辦法回答等語(偵四卷第9至13、109至112頁;原審二卷第273頁、原審三卷第69頁),由是可知,被告何韋翰係刻意隱瞞身分,冒用如附表甲編號1至3-2、5-1至5-3號所示各該持卡人身分,致電發卡銀行變更聯絡電話,此舉本非法之所許,被告何韋翰實應已知悉曾俊傑之要求有違常情,極可能事涉詐欺犯罪之不法;復衡以變更持卡人聯絡之行動電話無須特殊之專業或技術,僅須經由核對個人資料、驗證身分後即可更動,倘曾俊傑之目的確屬合法正當,其當可親自聯繫金融機構,實無必要特意委請被告何韋翰而以輾轉迂迴之方式為之,足見更改聯絡電話之過程中,曾俊傑係刻意隱身幕後,益徵其顯非正派合法經營之網拍業者;稽以被告何韋翰亦自承確曾懷疑曾俊傑委託變更持卡人資料事涉盜刷之不法,言談中曾俊傑亦有提及先前涉犯盜賣信用卡資料一事等語(原審五卷第257頁),參核上情,足認被告何韋翰主觀上自始即知悉曾俊傑令其冒名致電金融機構,變更持卡人聯絡電話之行為,乃涉及盜刷信用卡犯罪甚明,其辯稱曾俊傑係為註冊蝦皮賣家始請託變更持卡人資料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而證人曾俊傑於本院證稱:「(問:曾否委託何韋翰去銀行更改匯款帳戶資料?)沒有。」「(問:是否認識同案被告李俊宏、蕭恩傑、施昱辰?)不認識。」云云(本院卷二第288頁),亦與被告何韋翰所辯不符,故證人曾俊傑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何韋翰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查,證人李俊宏於偵查中證稱:約於106年9、10月間,我在巨星遊戲場認識綽號「阿砲」「羅三砲」的男子,當時他詢問我要不要幫忙收包裹,跟送貨員每領1次包裹就有1000元,我答應後他便將1支手機交給我,並說只要收包裹就好,不要問包裹裡面是什麼,也不要打開包裹。收包裹前會有人打電話來叫我隔天不要去工作,等領包裹;簽收時我都不是簽自己的名字,「阿砲」會跟我說要簽誰的名字,領取包裹後再拿到巨星遊戲場,就會有人走過來跟我接洽收貨,對方會拿錢給我,我總共拿到1000元,後來再次去遊戲場送貨時,因為該次沒有給我報酬,我就將該支手機交還給來收貨的不詳男子等語(偵一卷第358至361頁,偵四卷第115頁);續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跟何韋翰是在遊戲場打電動認識的,我都叫他「阿翰」,認識阿翰1、2個月左右時,他詢問我要不要賺錢,並拿1支手機跟SIM卡交給我,要我去領包裹,說有電話就接聽。領包裹前一天會有人先打這支電話給我,對方會說明包裹送達的時間,以及用何人的名義去簽收、領取後要送到何地點,將領包裹前後流程明確地跟我說明,我會把對方說的名字寫下來,隔天快遞人員抵達時我就依照指示收包裹,之後再將包裹拿到遊戲場,現場就會有人過來跟我收,我有拿到1000元,後來我再次送貨到遊戲場時,對方沒有給我錢,我就將手機還給該次到場的年輕人等語(原審四卷第210至234頁),參核上述,證人李俊宏就被告何韋翰交付手機委託其領取包裹、許諾之報酬、領取及遞送包裹之流程等主要情節,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復經具結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堪認其上開證述具相當之憑信性;另衡以單純領取遞送包裹無須任何專業技術或工作經驗,被告何韋翰卻委託僅在遊戲場認識未久、雙方間信賴基礎薄弱之被告李俊宏替其出面收貨,並允諾於每次事成後支付遠高於一般郵務快遞行情之1000元代價,不僅徒增其經營網路商場之營業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李俊宏侵吞之風險,此輾轉迂迴之舉實與事理常情有悖;再稽以被告何韋翰於原審中自承:我有跟李俊宏說簽收包裹可以隨意簽任何人的名字等語(原審四卷第233頁),而告知李俊宏冒用他人名義簽收包裹,益見本案委請李俊宏領收包裹一事,顯然事涉不法。

㈤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證人李俊宏固於原審中證稱:在我拿阿翰交付的手機期間,有次阿翰跟我說他在忙,要我替他收貨送至他在中清路的倉庫,當時阿翰有打開包裹,我有看到裡面是小孩子的衣服云云(原審四卷第221頁);另證人李俊宏於本院證稱:何韋翰委託我收包裹,收去拿給他本人的就是從國外寄過來的衣服云云(本院卷二第80頁),而異於其偵查中所稱僅領取包裹2次且均係送至巨星遊藝場之證述內容。然證人李俊宏於原審中亦證陳:「(問:你幫他收包裹前,是不是只有見面這種聯繫方式?)對,在遊藝場見面。」「(問:他請你收包裹之後,你這段期間拿著這支手機,有沒有跟阿翰聯繫過?)沒有。」「(問:從頭到尾都沒有用任何方式聯繫過?)沒有。」云云(原審四卷第229頁),可知證人李俊宏所述已見歧異,而證人李俊宏於偵查中始終證稱係領貨後將包裹送至巨星遊戲場,不知包裹內容物,卻於距案發時間更為久遠之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能清楚證陳有替被告何韋翰送貨至中清路工作室、包裹內為幼童衣物等語,實與常理有違,審酌證人李俊宏於偵查時較無餘裕思考所陳內容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是其於審理中此部分關於有替被告何韋翰送貨至工作室之證述,應有迴護偏頗被告何韋翰之虞,要難憑信,應以其前揭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故被告何韋翰確指示李俊宏領取裝有不法盜刷商品包裹乙節,堪可認定,被告何韋翰辯稱:我是請李俊宏領取自己訂貨的包裹送到工作室云云,辯護人辯護主張李俊宏收受包裹之盜刷包裹與被告何韋翰無關,且證述內容前後所述差異甚大,不得作為被告何韋翰不利之認定云云,均無足採。

㈥被告何韋翰固辯稱:因為我平時進貨量龐大,從大陸地區寄包裹到同一個地址會有關稅的問題,所以才會寄送別的地址委請李俊宏收貨云云,然被告何韋翰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在進化北路有工作室,專門在作蝦皮買賣,有聘請鐘文偉與另1名員工云云(原審五卷第259頁),足見被告何韋翰實不乏足夠人力遣人收受貨物,倘其確為節省關稅而需寄送他址,亦可命員工至指定地點向物流業者收取,實無必要特意花錢委請李俊宏,徒增營業成本支出,被告何韋翰支付報酬請託李俊宏出面收貨,反與現行詐欺犯罪集團為控管風險、層層分工,避免追查上游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模式吻合一致,是被告何韋翰此部分所辯,亦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何韋翰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所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韋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行為人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特約商店經營之網站,冒用他人之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信用卡資料,偽造他人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係他人本人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購買商品取得財物部分,係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捐款免除債務部分,則係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何韋翰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甲編號2至3-2、5-1至5-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4-1至4-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何韋翰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漏未論述被告何韋翰就附表甲編號4-2、4-3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四、被告何韋翰就附表甲編號1至5-3所示犯行,均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於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於法律評價應皆認分別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皆屬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處斷,即附表甲編號1部分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附表甲編號2至5-3部分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五、被告何韋翰、蕭恩傑、施昱辰雖互不相識,惟其等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本案盜刷集團間,各自依指示更改持卡人之聯絡電話、傳遞領取包裹之訊息、收取包裹,足見本案盜刷集團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故其等3人就附表甲編號1至3-2、5-1至5-3號所示部分,應與曾俊傑、「鬼腳七」「QQ小幫手」及本案盜刷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韋翰、李俊宏就附表甲編號4-1至4-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曾俊傑及其他不詳之本案盜刷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韋翰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與曾俊傑、本案盜刷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何韋翰就附表甲編號1至5-3所示之各次盜刷信用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辯護人辯稱:應依原判決以盜刷信用卡支持有人為區別論罪,同一被害人之多次盜刷行為,是密接時地反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的行為,應以接續犯論處云云。然其多次盜刷信用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地點均不同、可分,並非密接時、地所為,倘因持卡人相同而論以一罪,置其餘各次行使犯行於不論,評價顯有不足,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七、累犯之加重:被告何韋翰前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何韋翰前已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竟未思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其前後案件無論在罪質、侵害法益、犯罪型態上均多有重疊,經刑罰之執行,未生警惕教化作用,卻猶漠視法紀而為本件犯行,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未收成效,其主觀上均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何韋翰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何韋翰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實施加重詐欺犯罪,惟因刷卡失敗致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此部分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韋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盜刷集團,而為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㈢經查,本件被告何韋翰從未坦承其加入本案盜刷集團之犯罪組織,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何韋翰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依上說明,被告何韋翰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僅能依其所參與實行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何韋翰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不能證明,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之附表甲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5-3所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卻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已詳述於前;另附表乙各編號所示部分,亦應分論併罰,而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僅由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提出,此部分即未經起訴而屬訴外裁判(詳如後述);被告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仍與論罪科刑,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二、被告何韋翰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憑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韋翰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賺取不法利益,率爾各為本件犯行,使犯罪計畫得以順利遂行,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亦助長詐騙之不正風氣,益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何韋翰曾坦承犯行,而後則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等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分工行為、所獲利益,暨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4至5萬元,離婚、有3子女,最小8歲,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較為適當時,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本判決雖有二數罪併罰案件(包括量刑上訴部分),然依上說明,宜於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較為適當,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俊宏於附表丙編號1至2所示未扣案之包裹簽收單據收件人簽收欄上偽造「蘇木郎」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何韋翰就附表甲編號4-1至4-3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附表六所示之簽收單據3紙,既皆經向物流業者行使,已非其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何韋翰於原審中供承:我跟曾俊傑係用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8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這支手機沒有扣案等語(原審三卷第74頁),堪認如附表四編號88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何韋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於附表甲編號1至3-2、5-1至5-3號所示宣告刑項下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門號空卡、SIM卡係被告何韋翰供註冊蝦皮賣場所用;附表四編號4至28、39至67所示之物品,皆係被告何韋翰於蝦皮賣場中販售之商品;附表四編號30、37所示之樂購蝦皮拍賣帳號紀錄與提貨單、編號31至33所示行動電話3支、編號34、86、87所示之筆電滑鼠、編號72至75所示之門號空卡、編號76至83所示之發票、寄貨單、繳費單、寄件單等文件,均係被告何韋翰經營蝦皮賣場之用。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中國建設銀行U盾、編號38所示之現金32,000元,均係被告何韋翰所有供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何韋翰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三卷第72至77頁),依卷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或現金與本案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何韋翰就附表甲編號1至5-3號所示犯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訴外裁判部分(即附表乙部分)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

二、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何韋翰犯罪事實之範圍,係如附表甲編號1至5-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而附表乙各編號所示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僅由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提出,附表乙各編號部分應分論併罰,故此部分即未經起訴,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原審自不應就此未經起訴之部分加以審判,乃原審卻就此部分予以審判,並於其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內記載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之日期、詐騙金額、參與犯罪之角色,並分別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諭知論罪科刑之主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即訴外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而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聖民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被害 銀行 盜刷卡號 盜刷時間 (民國) 盜刷交易及內容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原持卡人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 備註 宣告罪名及罪刑 1 (即原判決編號1-1) 國泰世華銀行  106/5/13 21:40  USJ ONLINE TICKET 日本環球影城線上交易紀錄(購買內容不詳)  2萬0,323元 (失敗)                   楊景斌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01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01)   何韋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判決編號2-1) 國泰世華銀行  106/6/11 18:54  國外網站 EICHIAIESU購物    (購買內容不詳)  8萬1,641元 蔡龍財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03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03)   何韋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即原判決編號3-1) 國泰世華銀行          106/6/15 13:21    HONG KONG DISNEYLAND 香港迪士尼線上交易 (購買內容不詳)  2萬2,906元            楊翔程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04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04)   何韋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即原判決編號3-2) 國泰世華銀行  106/6/16 15:17 Uitox電商購物 (購買2支IPHONE7 PLUS手機) 6萬1,796元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04-1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04-1) 本次盜刷取得之包裹由施昱辰提領 何韋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即原判決編號4-4)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6/9/4 12:43 台灣公益服務協會捐款  100元  蘇木郎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09-3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9)  何韋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丙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4-2 (即原判決編號4-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6/9/18 myfone購物 (購買內容不詳)              5萬5,800元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09-1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09-1) 本次盜刷取得之包裹由李俊宏提領 何韋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丙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4-3 (即原判決編號4-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6/9/19 myfone購物 (購買內容不詳)  5萬8,980元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09-2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09-2) 本次盜刷取得之包裹由李俊宏提領 何韋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丙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5-1 (即原判決編號5-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6/8/2 14:46  藍金流新-社團法人愛兔協會捐款 300元 黃啟源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37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37)   何韋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即原判決編號5-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6/8/3  12:19 台灣大哥大 myphone購物網站 (購買3支IPHONE7 PLUS手機) 10萬7,470元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37-1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37-1) 本次盜刷取得之包裹由施昱辰提領 何韋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即原判決編號5-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6/8/7 21:28  udn買東西網站 (購買3支IPHONE7 PLUS手機) 9萬3,570元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37-2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37-2)  本次盜刷取得之包裹由施昱辰提領 何韋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乙(訴外裁判部分)                                
編號                 被害銀行                                                            盜刷卡號                                                    盜刷時間                            盜刷交易                                                                                            盜刷金額                            原持卡人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          備註                        1 1-2 國泰世華銀行&ZZZZ;&ZZZZ; 0000000000000000 000/5/14          USJ ONLINE TICKET  20,323   (失敗)    楊景斌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01-1    1-3   106/5/15          HONG KONG DISNEYLAND              22,889   (失敗)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01-2   2    0-0  0000000000000000      106/6/12          QOO10.COM                            66,636            蔡龍財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03-1   3    0-0  0000000000000000        106/6/21          藍新金流-社團法人愛兔協會      300    楊翔程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04-2    3-4   106/6/22          SMCC(PREPAID)    19,146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04-3   4        0-0  0000000000000000    106/9/3   12:43    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              200                蘇木郎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09   4-5   106/9/4            friDay購物xGo                            98,700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09-4(同起訴書附表編號09-4)    4-6   106/9/6            friDay購物xGo                            90,680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09-5(同起訴書附表編號09-5)    4-7   106/9/12          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                            100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09-6(同起訴書附表編號09-6)    4-8   106/9/16          智邦公益館                                        100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09-7(同起訴書附表編號09-7)    4-9   106/9/17          HONG KONG DISNEYLAND                              22,728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09-8(同起訴書附表編號09-8)   5 5-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8/4 17:10  藍金流新-社團法人愛兔協會 300 黃啟源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37-3    5-5   106/8/5 16:06  酷遊天國際旅行社 39,325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37-4   5-6   106/8/7 21:55  酷遊天國際旅行社 20,744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37-5   5-7   106/8/8 13:59  藍金流新-社團法人愛兔協會 300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37-6   5-8   106/8/8 16:44  酷遊天國際旅行社 39,374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37-7   5-9   106/8/15 12:29    TAIWAN E-CHARITY 200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37-8   5-10   106/8/15 12:36    酷遊天國際旅行社 39,909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37-9   5-11   106/8/15  13:13    酷遊天國際旅行社 37,965  補充理由書附表子號37-10  
附表丙
編號 名稱 收件人 包裹託運號碼 偽造之署名 出處   1 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 蘇木郎 000-000-0000   「簽收欄」欄位內偽造之「蘇木郎」署名1枚 原審三卷第267頁   2 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 蘇木郎 000-000-0000 「簽收欄」欄位內偽造之「蘇木郎」署名1枚 原審三卷第26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