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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4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宏卿簡芳潔林美玲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淞平
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4月10日至15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跳跳虎」、「水哥」、「水世界」、「滿堂紅」,以及「謝秉儒」等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擔任收取詐欺所得之「收水」車手工作。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推由「謝秉儒」先於110年4月20日某時,向乙○○(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158、25015、27775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但因乙○○信用不足,需包裝信用云云,乙○○乃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謝秉儒」 (並未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謝秉儒」取得乙○○上開華南銀行、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丁○○、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本質、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隨即通知乙○○,由乙○○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並前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付款項地點,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與丁○○,丁○○再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而所謂關連性,除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數法院或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僅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非「必」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固具狀以其因同一詐欺集團所涉於110年4月16日收款之行為,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將本案移轉臺灣高法法院合併審理。惟審酌本案與被告被訴之上開案件,訴訟繫屬互異,本得分別審判,且兩案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互異,證據並非共通,並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不具有需合併審判之訴訟上實益,兩者並未存在特殊的關聯性,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不具合併審判之訴訟上實益。且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縱未於同一訴訟程序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於各案確定後,倘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法院仍得經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無礙被告之權利,尚無被告所述宜合併辯論、審判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先予敘明。

㈡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94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0-32頁;原審卷第137、148頁;本院卷第92、127-130頁),核與證人即提供帳戶之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34-38頁),並有證人乙○○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廣告簡訊照片(偵卷第73、75-76、81、85頁)以及如附表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乙○○領得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交付被告,被告則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層轉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參與上開詐欺犯行者,至少有被告、蒐集人頭帳戶之「謝秉儒」、對被告訴人施行詐術以及向被告第二層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3 人以上無訛。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水工作,堪認其與參與犯行之其他共同正犯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審判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狀,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為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上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刑事由,僅在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一併審酌。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輕,然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患有注意力缺失症候群(原審卷第89頁),於原審即與告訴人丙○○、戊○○成立調解,當場給付賠償金3萬元、15萬元,告訴人丙○○、戊○○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高雄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苗栗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3、155、157-159、161頁),復衡以其自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參酌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另犯案件,亦均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可參,是被告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依其犯罪情狀、犯後對於行為侵害彌補之努力,整體可非難性尚非至為嚴重,本案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0年4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水哥」、「水世界」、「滿堂紅」、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向提領贓款之人收取贓款。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惟其犯罪事實業已載明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旨,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 55 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110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後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後之加重詐欺罪分論併罰即已足。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相對「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案件為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5號案件,該院於110年10月12日判處被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罪刑,並於同年11月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事實既經判決確定,依上開所述,與之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部分,自亦為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而本案係於前案確定後之同年11月18 日始繫屬原審法院,有法院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考(原審卷第7頁),顯然繫屬在後,揆諸上揭意旨,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重複起訴,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決定適用何種審判程序以進行訴訟,並非純屬審判長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應由法院以裁定為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法院組織法所定法官人數及方式評議決定之,此觀法院組織法第101條、第102 條、第104 條前段規定意旨自明。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罪名,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其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茲依原審卷附筆錄及裁定書所示,原審受命法官於進行準備程序期日時,筆錄雖記載「法官諭知暫休庭,由合議庭評議是否改為簡式審判程序」「法官離庭」「法官復入庭」「法官諭知本件準備程序繼續進行,經過合議庭評議結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等語,並有以合議庭名義製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書附卷(原審卷第138-139、141頁),然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原審111 年1 月5日準備程序錄音紀錄結果,原審受命法官單獨行準備程序並於被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稱無證據調查後,表示:「之前我已經跟其他兩位法官討論過,假如劉先生你這邊是承認犯罪的話,我們就用比較簡單的方式來處理,今天就進行審結。因為法律規定,你準備程序到審理程序有7天的準備期間,你是否同意拋棄7天的準備期間,不用一個禮拜後再傳你過來,同意嗎?」等語,並於被告、檢察官、辯護人相繼表示同意後,隨即行簡式審判程序,時間相連,並無間斷(本院卷第95-96頁),是依其前後期日密接進行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退庭進行評議,則上開卷附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無從認係出自合議庭就該個案情形具體所為之評議,依前開說明,原審據此具有瑕疵之裁定所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法即有未合。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業經起訴,原審漏未審酌,亦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此部分依起訴之意旨,與原判決上述認定被告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訴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一併審理,附此說明。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及此,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即有量刑不當之違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年青,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車手,於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於偵查、審理均認罪之態度,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被告於原審即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以及被告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132-133頁),及被告患有注意力缺失症候群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刑事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不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俟前述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予敘明。

㈢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其收取贓款之報酬為1,000元,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明在卷(原審卷第137頁),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丙○○、戊○○成立調解,並當場賠償3萬元、15萬元,業如前述,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依法返還被害人,對被告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又告訴人等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⒈人頭帳戶 ⒉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人及提領時、地、金額 交付時、地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丙○○ 於110年4月27日10時許致電丙○○,假冒為其朋友,佯稱需錢孔急,須借款18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以其○○○○之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於右揭時、地,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⒈乙○○設  於華南銀  行之帳號0  00-000000  000000號  帳戶 ⒉ ①110年4月29日13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4月2 9日13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⒈乙○○於110年4月29日1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大屯路郵局ATM提領5,000元 ⒉乙○○於110年4月29日1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台中港分行提領5萬5,000元  乙○○依「謝秉儒」指示,於110年4月29日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旱溪門市,將15萬5,000元交付被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核交卷第15-16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核交卷第1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核交卷第2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核交卷第27-29頁) ⒌告訴人乙○○左列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12頁)  ⒍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63、67-69頁)  2 戊○○ 於110年4月29日16時30分許致電戊○○,假冒為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優迪嚴選網站遭駭客入侵,資料外洩,須依指示操作回復個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 ⒈乙○○設  於中華郵  政帳戶700  -00000000  000000號  帳戶 ⒉ ①110年4月29日16時53分許匯款99,989元。 ②110年4月29日16時55分許匯款49,989元。 ⒈110年4月29日17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旱溪門市ATM提領2萬元。 ⒉110年4月29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旱溪門市ATM提領2萬元。 ⒊110年4月29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旱溪門市ATM提領2萬元。  ⒋110年4月29日17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旱溪門市ATM提領2萬元。  ⒌110年4月29日17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旱溪門市ATM提領2萬元。 ⒍110年4月29日17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旱溪門市ATM提領2萬元。  ⒎110年4月29日17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旱溪門市ATM提領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85-94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9、97、10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01-10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卷第109頁) ⒌告訴人乙○○左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9頁)  ⒍監視器翻拍相片(見偵卷第7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48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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