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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張國忠陳葳高文崇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屹誠
選任辯護人
劉亭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家齊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0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3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尹(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於民國110年9月7日上午某時許,與友人乙○○、丙○○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聚餐,途中彭尹與甲○○在電話中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糾紛,致彭尹心生不滿,遂召集乙○○、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一同前往甲○○位在臺中市○區○道路00號之住處前,待見甲○○出現,即將甲○○強行帶至車上。詎乙○○、丙○○明知該處之道路為公共場所,倘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肢體衝突或沿途追逐,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竟與彭尹及其他2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之犯意聯絡,待彭尹見甲○○自住處走出,即推由乙○○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棍棒1支,與丙○○、該2名不詳男子在上開公共場所之道路上追逐甲○○,乙○○復徒手勾住甲○○頸部,丙○○則與其他不詳男子拉扯甲○○之手部,架住甲○○朝車輛之方向拖行,其等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行動之權利。然乙○○、丙○○、甲○○行至車旁時,甲○○乃趁乙○○等人準備開啟車門疏未看管之際,乘隙將丙○○推倒後逃跑,乙○○、丙○○、彭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以上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鄰近住戶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下稱被告乙○○、丙○○)、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乙○○、丙○○、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105至10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乙○○、丙○○、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前揭客觀事實均自白不諱,亦坦承其等所為已涉及強制罪,惟均主張其等應無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適用,並均辯稱:被告乙○○、丙○○聚集行為之目的並非妨害秩序,而是在聚餐當下,意外得知彭尹與告訴人甲○○有債務糾紛,遂基於朋友立場一同前往討債;足見被告2人於聚集當時,其主觀目的是要索討債務,並無妨害秩序之意圖。參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刑法第150條之適用,須在聚集之同時,即含有妨害秩序之意圖,始能該當本罪。被告2人均無妨害秩序意圖,而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係因雙方在追逐時所致,自不應論處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又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2人在與告訴人甲○○追逐過程中,周圍並無任何公眾或不特定人,其等之行為並未因外溢作用造成在場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應不該當於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等語。

二、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被告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參少連偵字第41號卷第55至57、215至217、255至259頁,原審卷第151、16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詳參少連偵字第41號卷第97至101、103至106、165至168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日在上開車輛內之少年李○○(93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亦屬相符(詳參少連偵字第41號卷第69至74、81至84、213至21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附於卷後證物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甲○○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詳參少連偵字第41號卷第41至42、49至53、63至67、85至95、113至117、121至123、129、131至143頁),足認被告乙○○、丙○○於偵查及原審皆已自白犯罪,不容其等事後恣意翻異、任作主張,先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係抽象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為已足,且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而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乃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成立,除須具備該罪之構成要件故意外,並未要求行為人必須另有特定之意圖,此與刑法學理上所稱之「意圖犯」究屬有間,不得混為一談;則行為人如已對於其所施加強暴、脅迫將造成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縱未具備擾亂公共秩序之特別目的傾向,或於聚集多數人時欠缺危害公眾安寧平穩、製造社會秩序騷亂之主觀意圖,皆無礙於妨害秩序罪責之成立。則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我們聚集行為之目的並非妨害秩序,當時主觀目的是要索討債務,並無妨害秩序之意圖等語,均一再表明其等並無妨害秩序之「目的」或「意圖」,而冀圖解免刑法第150條之罪責,恐係誤解該罪之構成要件規範模式,難認有據,不足為採。

(三)再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之意旨,固認為刑法第150條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且該主觀上意思之形成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而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如僅為特定人或物,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此外溢作用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惟在具體個案之適用,如何界定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藉由外溢作用波及蔓延至周邊特定攻擊對象以外之人或物,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則須由事實審法院依據個別案件調查所得之客觀事證,參諸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所具備之合理認知,具體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存在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意思,及客觀上有無造成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尤其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自應將公眾或不特定他人對於社會生活安全之主觀感受與期待,一併列入審酌,倘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之強暴、脅迫行為,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之安全感遭到動搖,甚至讓其產生自己恐將成為遭受攻擊目標之聯想,即令行為人並無實際侵害特定攻擊對象以外之其他身體、財產法益,仍得肯認其外溢作用致生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效果。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乙○○、丙○○與彭尹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乘一車並抵達案發現場附近時,是將車輛斜停並阻擋於道路上,車內之人隨即陸續下車(詳參少連偵字第41號卷第131頁),客觀上已阻礙鄰近道路之人車往來;其後被害人甲○○見情況有異而在該處道路拔足奔逃時,被告丙○○、乙○○更尾隨其後持續追逐,其中被告乙○○於偵訊時亦自承手持棍棒緊跟在後,而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見相符(詳參少連偵字第41號卷第135至139、216頁),可知被告2人係手持棍棒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奔跑追逐告訴人甲○○,此一過程當可為鄰近住戶或行經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親身見聞。再參以本件案發後不久,即有民眾以電話報警處理,當時所描述之情節為「多人聚集滋事拿棒球棍、尚未打架」,有臺中市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足憑(詳參少連偵字第41號卷第121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2人不僅先將所乘車輛斜向阻擋於公眾通行之道路上,刻意製造其等前來尋釁而不欲他人插手之行為外觀,再藉由其後多人手持棍棒尾隨告訴人甲○○在道路上奔跑追逐之場景,形塑出攻擊目標已遭鎖定而難以逃離、且無視旁人是否在場觀看注視之無助處境,更導致員警據報到場維持秩序及了解事發過程,則鄰近住戶或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他人既得以因親身見聞被告2人前述強暴行為,而感到自己恐將遭受危害並要求警力介入,此一恐懼不安感受顯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之不特定多數人,而非僅侷限在告訴人甲○○一人而已,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2人所為已動搖不特定多數人對於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寧之信賴,當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適用,尚不因行為當時未有附近住戶或民眾出門查看或行經該處,即可異其認定。被告2人徒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未見其他不特定人現身於追逐過程中,即謂其等所為未因外溢作用造成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等語,應係以過於偏狹之觀點曲解前揭外溢作用之真正意涵,非無可議,亦不足取。

(四)又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丙○○於上開時、地,亦有手持疑似折疊刀之尖銳物1支在場,且於告訴人甲○○掙脫反抗之際,以該尖銳物劃傷告訴人甲○○之手臂等情(詳參起訴書第2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此業經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並供稱:我當時只有帶隨身包包下車,案發當時我沒有拿著摺疊刀或其他銳器,告訴人甲○○所受的傷,應該是我們肢體拉扯時被指甲劃傷所致等語(詳參少連偵字第41號卷第257頁,原審卷第152頁),核與證人李○○於警詢時證述:當時只有被告乙○○拿棍棒下車,現場沒有人持刀械乙情相符(詳參少連偵字第41號卷第82頁),參以告訴人甲○○所受傷勢係長條狀之表層擦傷,與遭刀械等銳器劃傷可能造成之切割傷口尚屬有別,此觀卷附告訴人甲○○受傷照片即明(詳參少連偵字第41號卷第129頁),對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亦未能清楚攝得被告丙○○確有手持利器之影像(詳參少連偵字第41號卷第131至141頁),足徵被告丙○○上開所辯,核與現存卷證資料相符,尚堪採信。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之事實認定容有違誤,惟不影響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丙○○及辯護人前揭否認構成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辯解尚有未洽,無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乙○○見告訴人甲○○趁隙奔逃時,確有手持棍棒追逐之行為(詳參少連偵字第41號卷第137頁),而棍棒若持以朝人之身體猛力揮擊,自足以造成損傷而破壞人體之機能或完整性,核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兇器無訛。又被告乙○○於偵訊時業已供稱:案發當天是彭尹叫我帶木棍下去,本來是說如果有碰到面,對方態度不好就會對他動手,但一遇到人對方就跑了等語(詳參少連偵字第41號卷第215至216頁),堪認被告乙○○當時確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車,並持以追逐告訴人甲○○。又被告乙○○在追及告訴人甲○○後,復徒手勾住告訴人甲○○頸部,被告丙○○則與其他不詳男子拉扯告訴人甲○○之手部,並架住告訴人甲○○朝車輛之方向拖行,其等顯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行動自由權利之目的,以上開強暴方式,對於告訴人甲○○為瞬間之拘束,另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乙○○、丙○○與在場之彭尹及其他2名不詳男子,就上開公然聚眾施強暴犯行,均係參與行為態樣相同之「下手實施者」,且共同實現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其等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係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乙○○、丙○○係於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甲○○施暴之過程中,同時以勾住頸部、拉扯拖行等手段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則被告2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等罪,已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當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事由: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屬刑法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全案衝突時間短暫,對於公共安寧秩序之影響仍屬有限,且依卷附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甲○○僅左手留有多處傷痕(詳參少連偵字第41號卷第129頁),傷勢尚非嚴重,應係於肢體拉扯中所致,而非被告乙○○持棍棒毆打造成,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並無使公共安寧秩序遭受更為嚴重或加深擴大之危害,本院經裁量結果,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被告2人刑責之必要。

(二)而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9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5月17日假釋出監,至110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準此以言,被告乙○○於110年9月7日涉犯本案時,尚在假釋期間內,前述有期徒刑2年之刑期仍未執行完畢,本案當無構成累犯之可言。公訴意旨未見及此,猶謂被告乙○○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詳參起訴書第5頁),非無誤會,難認可取。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乙○○、丙○○等人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2年7月6日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承諾由被告乙○○、丙○○分別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5000元,且經告訴人甲○○之母丁○○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點收5萬5000元無誤,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2人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詳參本院卷第155至156、181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既向告訴人甲○○尋求原諒並調解成立,且已賠償雙方約定之款項,其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二、被告乙○○、丙○○仍以前揭否認涉犯妨害秩序罪之辯解提起上訴,並主張其等並無妨害秩序之目的與意圖,更未因外溢作用造成在場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然被告2人前揭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為各項主張,何以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均經本院逐一指駁論述如前,茲不贅述,其等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已難認有據。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之事實,所為量刑自難謂允洽,則被告2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失當,即非全然無憑。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縱因得知友人彭尹與告訴人甲○○間存有債務糾紛,卻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協助處理,反而應彭尹之邀而駕車前往告訴人甲○○住處外聚集等候,見告訴人甲○○步出住處之際,旋即上前追趕,並以前揭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甲○○自由離去之權利,同時造成其手臂受傷,被告2人所為已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條件,足見其等仍有意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又被告2人在本案偵審期間一度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卻否認涉犯妨害秩序罪之態度;復衡諸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竟未知謹言慎行,恪遵法紀,於假釋期間內再為本案犯行;被告丙○○則有販賣毒品、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考量被告乙○○、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造成公共安寧秩序危害及告訴人甲○○傷勢之嚴重程度、告訴人甲○○之母當庭表示已原諒被告2人並希望法院對其等從輕量刑,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方工程、月收入約10萬元、已離婚無須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販賣雞排維生,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經濟狀況勉持(詳參原審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既裁量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重法定本刑仍未逾有期徒刑5年),以示懲儆。

四、至於被告乙○○犯罪所用之棍棒1支既未扣案,且依其所稱:該棍棒已遺留在現場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51頁),則上開犯罪工具是否現仍存在尚屬不明。該支棍棒與違禁物之性質有間,並非依法應予諭知沒收之物品,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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