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3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彭清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案件,犯罪手法、牟利相同,犯罪獲利不多,僅因所屬管轄權不同所承辦時間不同,致檢調分案各別處理。而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刑事裁定意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知,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定其合併應執行之案件,法院對其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定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即應受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拘束,並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罪(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又自95年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造成對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人因適用數罪併罰而致刑罰過重,產生「情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並舉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30號等法院裁判為例,認原審裁定有可議之處。又抗告人行為時未滿20歲,正值青壯,並非以詐欺為主,當時因母親患有癌症,家中經濟有難,一時錯誤已有悔意,在法院上均自白認罪,爰請求法院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公正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藥事法、詐欺、擄人勒贖等數罪,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抗告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5月1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原審法院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經核原裁定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68年8月,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之刑,亦未逾越其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20年8月(即4月《附表編號1》+3年10月《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4等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1年6月《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3年6月《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3年8月《附表編號5》+1年6月《附表編號6所示各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3年10月《附表編號7所示各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6等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6月《附表編號8》+2年《附表編號9所示各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20年8月),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轉讓偽藥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擄人勒贖罪;附表編號2至4、6至9所示共50罪,則均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仲介車手之加重詐欺罪,顯見抗告人如附表所犯各罪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並非均相同,其中尚有嚴重侵害人身法益之擄人勒贖罪,惡性非輕;又雖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6至9所示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8年4月15日至108年7月11日之期間,然抗告人一再犯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且本院審酌附表所示編號2所示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7年4月,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3年6月;附表所示編號3所示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3年5月,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11月;附表所示編號4所示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3年5月,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9年11月;附表所示編號6所示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3年10月,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所示編號7所示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6年3月,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2年5月;附表所示編號9所示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9年11月,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獲有減少有期徒刑7年11月,合計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48年之利益;而原審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於扣除抗告人上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合計48年之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1年8月之利益;亦即原審就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總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59年8月之利益。核原審就本件同質性之加重詐欺案件,已分別斟酌,合併予以適度減少總刑期,且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因分別審判損及抗告人權益,而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尚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至抗告人以他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大幅度折減情形,而請求法院給予從新從輕之機會云云,然此部分所述其他案例之情形,或因罪質、或因罪數而與本案顯然有所差異,自均無可比擬作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更何況不同案件,法院於審酌後,依個案情形當然更有可能為不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本難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是抗告人徒執他案定執行刑之結果請求再從輕定應執行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權利,符合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尚無瑕疵可指。從而,本件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藥事法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7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8年6月5日 108年4月15日至108年5月28日 108年4月15至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10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608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7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08年度嘉簡字第1548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等 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20日 110年5月18日 110年5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08年度嘉簡字第1548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等 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 確定日期 109年2月7日 110年11月22日 110年1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99號(109年度執緝字第666號,已執畢)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8號(111年度執緝字第200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9號(111年度執緝字第201號) 編號 4 5 6 罪名 加重詐欺 擄人勒贖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8年4月16日至108年6月15日 108年9月6日 108年4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313號等 臺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956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南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27、663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18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17日 110年12月21日 111年1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27、663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18號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22日 111年1月29日 111年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0號(111年度執緝字第202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53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02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977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48號) 編號 7 8 9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有期徒刑1年6月(3罪) 有期徒刑2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8年4月17日至108年5月2日 108年6月26日至108年7月11日 108年4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等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南高分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6、53、273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09號 110年度訴字第31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7日 111年3月15日 111年9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南高分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6、53、273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09號 110年度訴字第317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17日 111年6月22日 111年10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141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314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98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51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8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