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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楊真明廖慧娟陳淑芳

上訴人
即被告
黄竣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黄竣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黄竣郁與曾宥臻、陳侑成、黃鉑荏(原名薛清陽、黃清陽)、陳柏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司馬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下稱「司馬南」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黄竣郁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時許,負責收購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提供予陳柏志,再由陳柏志提供予「司馬南」詐欺集團使用,黃鉑荏、曾宥臻、陳侑成則依陳柏志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後,再交付予陳柏志轉交「司馬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陳柏志接獲通知後即指示黃鉑荏提領贓款,並由陳柏志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黃鉑荏,再由曾宥臻、陳侑成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曾宥臻、陳侑成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後,交付予黃鉑荏,黃鉑荏再交由陳柏志轉交「司馬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案經林龍吉、吳育溥、梅永紳、劉哲豪、陳品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黃竣郁(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竣郁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侑成、黃鉑荏、黄竣郁、曾宥臻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所示匯入款項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擷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則就此部分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該條制定前,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各所犯,均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其所屬如犯罪事實所列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上訴,由同法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駁回上訴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各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中有與本案所涉犯罪均為詐欺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六)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依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上訴狀中,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不生修正後「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如附表所犯詐欺7位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各罪均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與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經修正生效,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且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此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即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供集團使用,再由集團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層級、分工,非屬主要核心人員,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所生損害、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綜合考量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由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取得,尚無證據證明有分配予被告,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已如前述,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及匯款金額),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轉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之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車手提領方式及金額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岳國威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慧」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某時許,向岳國威佯稱可在「良品市集」網路平台註冊買賣商品以獲利等語,致岳國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3日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1,000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宥臻於112年5月3日10時47分、48分、49分許,在中央路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11,000元。 黄竣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林龍吉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然」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向林龍吉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良品市集」,註冊會員,於程式內為操作,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林龍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2日10時20分許,匯款20,000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宥臻於112年5月2日11時10分許,在莿桐腳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9,000元。 黄竣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吳育溥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布丁」成員於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向吳育溥佯稱:需先付款才能預約看房等語,致吳育溥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2日15時58分許,匯款40,000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宥臻於112年5月2日16時11分、12分許,在統一超商鹿正門市(彰化縣○○鎮○○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 黄竣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梅永紳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易購客服經理」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向梅永紳佯稱:可在「Tesco」網路平台註冊買賣商品以獲利等語,致梅永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2日18時6分許,匯款50,000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宥臻於112年5月2日18時15分、16分許,在中央路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 黄竣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劉哲豪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0時12分許,打電話給劉哲豪,佯為蝦皮網站賣家等人員,向其訛稱:因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劉哲豪設為高級會員,欲解除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劉哲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11日20時58分許,匯款27,985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侑成於112年5月11日21時22分、23分、24分許,在全家超商林森店(彰化縣○○市○○路000○000○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5元均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黄竣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王又加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0時許,打電話給王又加,佯為誠品書局、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向其訛稱:因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將王又加設為高級會員,欲解除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王又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11日20時57分許,匯款19,985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黄竣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陳品璇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1時30分許,打電話給陳品璇,佯為網路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專員,向其訛稱:因客服人員輸入錯誤訂單,將自銀行帳戶扣款,欲解除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陳品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㈠112年5月11日21時34分許,匯款49,985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㈡112年5月11日21時42分許,匯款23,180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侑成於: ㈠112年5月11日21時48分、49分許,在莿桐腳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14,805元(5元均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㈡112年5月11日21時50分許,在莿桐腳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30,000元。 黄竣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1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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