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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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9、1059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5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游文娟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某時許,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向將來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路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傳送予自稱「李明杰」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人員,遂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黃佳琪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佳琪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0萬元,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案件審判中)、章振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章振浩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劉莉敏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莉敏涉嫌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某詐欺成員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繼而再轉匯至王鎧鋒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鎧鋒涉嫌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林冠伶向玉山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冠伶涉嫌詐欺部分未經偵辦)內,以製造資金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孟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周裕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溫惠騏、簡金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游文娟(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7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網路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傳送予自稱「李明杰」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借帳戶給對方,對於帳戶內金錢的來龍去脈並不知情,我沒有幫助別人洗錢犯罪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149號卷第201頁、原審卷第7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帳戶租賃契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2022年9月綜合對帳單(見偵字第7149號卷第35至38、93至177頁,偵字第45676號卷第25、29至31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40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被告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
⒉被告於111年12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和李明杰(名稱:LEE)是透過社群軟體抖音認識,認識大約1個多月,沒有實際見面,都是透過打字方式聯繫,偶有一兩次通電話,因為他拜託我說需要臺灣的網路帳戶,每個月可以獲取3萬元作為代價,我就將帳戶交給他,我沒辦法提供我與李明杰的對話紀錄,我知道被騙後已經把對方刪除了等語(見偵字第7149號卷第18至21頁);於112年1月18日警詢時供稱:是李明杰叫我申請帳戶,他以1個月3萬元向我租用帳戶,我沒有確認李明杰實際帳戶使用情形,我無法提供李明杰的相關資料,也沒有見過他,我們是透過抖音APP認識,後來都用LINE聯繫等語(見偵字第10599號卷第20至22頁);於112年3月1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稱: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字第7149號卷第201頁);於112年5月3日警詢時供稱:我不清楚李明杰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我沒有見過他本人,我是透過社群軟體抖音認識他的,本案帳戶都是李明杰在使用,李明杰有跟我說每個月都會付我3萬元作為帳戶使用的酬勞等語(見偵字第45676號卷第22頁)。被告顯然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即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傳送給對方,其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至為明確。
3.再者,依被告上開所述及被告提出之帳戶租賃契約截圖可知,被告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不需再有任何其他心力付出即能輕鬆獲取每月3萬元之報酬,此種不勞而獲之投資報酬率顯不合理。益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時,應可預見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而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然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因貪圖自稱「李明杰」之人所承諾之報酬,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確實有幫助對方實施犯罪之未必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關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之行政罰及刑罰,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並非行為後上述原定罪名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告訴人蔡孟翰、周裕翔、溫惠騏、簡金龍4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5676號)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有上述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4人財產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以:⑴被告於原審供陳: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則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⑵另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直接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匯入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用Line傳送帳戶資料給對方,我當時使用的手機沒有被查扣,手機現在不見了,該手機是我的,是Iphone 12 PRO MAX 天空藍,SIM卡號碼是000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則該手機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若予宣告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並徒增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對被告之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其所為不予沒收之認定亦無違誤之處,均應予維持。
六、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以家人需其照顧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易科罰金等情,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當否之判斷,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予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觀察,如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量刑不當。經查,被告所為不知情之辯解,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且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後而為被告刑期之量定,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本件被告所犯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被告以上情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地點 匯款金額 告訴人匯款金流過程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蔡孟翰(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2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 由詐欺成員LINE暱稱「茹茹」介紹人在臺中市龍井區之蔡孟翰投資網拍網站,佯稱交易成立後可以抽成,會有穩定獲利。 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3分許,應予更正),台中銀行龍井分行臨櫃 31萬元 蔡孟翰匯款至黃佳琪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將蔡孟翰所匯31萬元及其餘12萬元(超出蔡孟翰匯款部分,非本案審判範圍)共計4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旋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自本案帳戶將前揭43萬元轉匯至王鎧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⒈告訴人蔡孟翰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字第7149號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蔡孟翰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字第7149號卷第83頁) ⒊告訴人蔡孟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7149號卷第89至91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通清字第1110040071號函檢附黃佳琪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149號卷第279至283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0154號函檢附王鎧鋒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149號卷第205至247頁) 2 周裕翔(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9月初某日至同年00月0日間 由詐欺成員LINE暱稱「雯雯」介紹人在新北市汐止區之周裕翔投資黃金匯市,佯稱可以獲利。 111年9月15日中午12時3分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臨櫃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周裕翔匯款至章振浩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由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5日中午12時3分許,將周裕翔所匯5萬元及其餘31,000元(超出周裕翔匯款部分,非本案審判範圍)共計81,000元,匯入本案帳戶。旋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自本案帳戶轉匯214,000元至王鎧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⒈告訴人周裕翔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字第10599號卷第25至27頁) ⒉告訴人周裕翔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字第10599號卷第71頁) ⒊告訴人周裕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599號卷第77至83頁) ⒋告訴人周裕翔提出之Meta Trader 5 APP執行圖示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599號卷第77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2月8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7583號函檢附章振浩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599號卷第31至33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0154號函檢附王鎧鋒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149號卷第205至247頁) 3 溫惠騏(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1)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至同年9月13日 由詐欺成員LINE暱稱「陳祈銘」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人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溫惠騏, 進而交往,再佯稱家中欠債需要金援。 111年9月13日9時59分,網路轉帳 5萬元 溫惠騏匯款至劉莉敏之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復由不詳之人於111年 9月13日10時5分許,將溫惠騏所匯金額中之149,000元匯入本案帳戶。旋由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3日10時27分轉帳138萬8千至林冠伶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⒈告訴人溫惠騏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字第45676號卷第55頁) ⒉告訴人溫惠騏之轉帳證明(見偵字第45676號卷第94至96頁) ⒊告訴人溫惠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5676號卷第97至107頁) 111年9月13日10時0分,網路轉帳 5萬元 111年9月13日10時3分,網路轉帳 5萬元 4 簡金龍(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2) 111年9月6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 由詐欺成員臉書及LINE暱稱「李美華」介紹人在臺北市松山區之簡金龍投資網站,佯稱投資會有獲利。 111年9月13日10時15分,臺灣銀行中崙分行臨櫃 60萬元 簡金龍匯款至劉莉敏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不詳之人於111年 9月13日10時22分許,將簡金龍所匯之6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旋由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3日10時27分轉帳138萬8千至林冠伶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⒈告訴人簡金龍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字第45676號卷第113至115頁) ⒉告訴人簡金龍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字第45676號卷第129頁) ⒊告訴人簡金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5676號卷第135至1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