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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4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郭瑞祥陳宏卿陳玉聰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勝雄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96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5年度偵字第5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勝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許勝雄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初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尚無證據證明有本案詐欺贓款流入)、彰化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尚無證據證明有本案詐欺贓款流入)共計6張金融卡,透過空軍一號正達站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雅雯」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金融卡密碼傳送予自稱「楊雅雯」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上開臺灣銀行、合庫銀行、土地銀行、郵局等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勝雄所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王建舜、鄭廷璋、吳柏勳、李琇菁、陳莉莉、呂炎輝、戴妍箖、林國芳等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勝雄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等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結果。嗣因王建舜、鄭廷璋、吳柏勳、李琇菁、陳莉莉、呂炎輝、戴妍箖、林國芳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許勝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舜、鄭廷璋、吳柏勳、李琇菁、陳莉莉、呂炎輝、戴妍箖、林國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審理範圍之說明: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以言詞或書面請求一併審理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行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併予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縱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未經檢察官一併聲明上訴,即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不得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進行審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雖均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至18、72、125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176號就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併予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一併聲明上訴,仍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已上訴,同為本院審判範圍,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原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不得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進行審理,合先說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勝雄(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13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建舜、鄭廷璋、吳柏勳、李琇菁、陳莉莉、呂炎輝、戴妍箖、林國芳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8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5176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林國芳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者,尚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林國芳部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

⒉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吳柏勳達成和解,且於和解時當場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1頁),堪認被告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告訴人王建舜、鄭廷璋、李琇菁、陳莉莉、呂炎輝、戴妍箖調解成立,有各該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7至108頁),並均已履行給付完畢,有各該匯款、給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至118頁),上訴本院後亦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吳柏勳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時當場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本案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起訴部分之告訴人全部達成調解、和解。從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而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吳柏勳達成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未予審理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本案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王建舜、鄭廷璋、李琇菁、陳莉莉、呂炎輝、戴妍箖調解成立,並均已履行給付完畢,已如前述,上訴本院後亦與告訴人吳柏勳、林國芳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匯款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1、147至149頁),兼衡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均已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而上開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和解書均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與反省,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其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其對社會產生之危害外,藉由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過程,引導分辨是非對錯,並提升法治素養,以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原審卷第81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實際有獲取犯罪所得,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已如前述,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書記官 趙 雨 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王建舜  於114年5月9日起,詐騙集團成員向王建舜謊稱可透過投資商品賺錢,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4年5月14日11時20分許,匯款3萬3,000元 。 臺灣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王建舜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偵18964號卷第49至51、53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8964號卷第145至146、159至160、181頁)。 ③臺灣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964號卷第25至27頁)。 2 鄭廷璋  於114年5月5日起,詐騙集團成員向鄭廷璋謊稱可透過投資商品賺錢,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①114年5月14日10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4年5月15日11時6分許,匯款6萬元。 ①合庫銀行帳戶 ②臺灣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鄭廷璋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偵18964號卷第63至65、67至7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8964號卷第147至148、161至163、183頁)。 ③臺灣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964號卷第25至27、29至31頁)。 3 吳柏勳  於114年4月20日起,詐騙集團成員向吳柏勳謊稱可透過投資商品賺錢,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4年5月14日11時1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7,000元(起訴書、原判決附表均誤載為114年5月8日17時7分匯款1萬1,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吳柏勳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18964號卷第73至75、77至8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8964號卷第149至150、165、185頁)。 ③臺灣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964號卷第25至27頁)。 4 李琇菁 於114年5月3日起,詐騙集團成員向李琇菁謊稱可透過投資商品賺錢,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4年5月15日12 時26分許、12時 51分許,分別匯 款3萬元、2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李琇菁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ATM轉帳交易明細(偵18964號卷第83至85、87至9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8964號卷第151至152、167至168、187頁)。 ③臺灣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964號卷第25至27頁)。 5 陳莉莉  於114年2月26日起,詐騙集團成員向陳莉莉謊稱可透過投資商品賺錢,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4年5月14日11 時7分許、11時8 分許,分別匯款 5萬元、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陳莉莉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及存摺影本(偵18964號卷第93至95、97至10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8964號卷第153至154、169至170、189頁)。 ③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964號卷第37至39頁)。 6 呂炎輝  於114年3月19日起,詐騙集團成員向呂炎輝謊稱可透過投資商品賺錢,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4年5月16日10時9分許,匯款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呂炎輝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偵18964號卷第107至113、115至1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8964號卷第155至156、171、191頁)。 ③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964號卷第37至39頁)。 7 戴妍箖  於114年4月中旬某日起,詐騙集團成員向戴妍箖謊稱可透過投資商品賺錢,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4年5月14日10 時33分許、10時 36分許、10時38 分許、10時45分 許,分別匯款5 萬元、5萬元、2萬元、3萬元。 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戴妍箖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偵18964號卷第123至125、127至1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8964號卷第157至158、173至174、193頁)。 ③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964號卷第33至35頁)。 8 林國芳 於114年3月15日起,詐騙集團成員向林國芳謊稱可透過投資商品賺錢,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4年5月15日11時14分許、11時17分許,分別匯款7萬元、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林國芳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偵5176號卷第25至27、33至4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176號卷第41至42、43至45頁)。 ③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76號卷第29至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44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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