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03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家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56號)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諭知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家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劉家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劉家豪(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於其等所出具之上訴書、刑事上訴狀中雖均未具體表明僅就量刑一部上訴,僅陳述提起本案上訴及與量刑有關之上訴理由,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則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一部上訴等語,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檢察官之上訴書、被告之刑明上訴狀、本院審理筆錄、撤回部分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9至21頁、第84至85頁、第9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及沒收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及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三、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5年5月21日以公函就該署115度偵字第 1083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本院卷第73至77頁),因與前揭起訴判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上開併辦部分,因無涉被告犯罪事實之擴張以致顯然影響於原判決科刑之妥當性問題,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之案件事實截然不同,自不受該裁定拘束,附此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提領之犯罪所得係經警方查扣,非被告自動繳交,已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減刑要件不符,原審依上開條文規定減刑已非適法。㈡被告於111年間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而經不起訴處分,已應明知詐欺集團蔣使甩他人金融帳戶收受贓款、洗錢,竟仍因貪圖小利,加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犯罪動機貪屬惡劣,且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及立法者於103年修法提高詐欺集團犯行刑度以示杜絕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實屬過重等語。
參、本院就原判決被告「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6、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均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44條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取之財物數額均未已逾修法前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修法後之100萬元,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已據原判決說明),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此部分修正,於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除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猶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並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且僅「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綜上所述,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準此,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如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自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又上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可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13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53 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其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319至322頁、第335至336頁;原審卷第102頁),且上訴於本院亦僅就量刑上訴,而不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見偵卷第336頁;原審卷第96頁),而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提領本案款項已實際領有報酬,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自得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見偵卷第319至322頁、第335至336頁;原審卷第102頁),亦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於本院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且無從證明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既已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依上開說明,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
肆、原判決部分撤銷之說明(附表一編號2原審諭知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事由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A02調解成立,可見被告真誠悔悟之誠意,此一被告犯後態度之轉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並未審酌此一量刑有利之事項,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另此部分之宣告刑既已撤銷,則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臺灣現今詐騙行為猖獗多時,尤此等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並往往以使用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帳之方式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且經政府於媒體中廣為披露不得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而應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擔任依指示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惟使得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逃避檢警之追緝,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侵害無辜告訴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與對社會之信賴,並破壞社會治安及司法體系之追緝犯罪,所為實屬可議;參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有25,985元之財產上損失,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所犯本案屬於處斷刑之低度刑區間。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件加重詐欺案件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可見其遵法意識非佳,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偏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夜市擺攤,目前為臨時工,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尚無因此能造成其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略調高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稍偏高區間。另被告於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佳,屬於偏向稍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離婚,有2名子女均未成年,尚需扶養,且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其應有回歸正常家庭及社會之意願,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偏低區間處。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此部分之責任刑應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偏較低區間處。並參考原審之量刑,爰量處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如從重罪之加重詐欺罪名論處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併此敘明。
伍、其餘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一編號1、3部分)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在於評價證據、依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裁量刑罰,其中證據判斷與刑罰裁量,在自由心證原則之下,固然享有裁量餘地較寬、受到法規範約束相對減小之領域,但證據判斷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之外部性界限,同時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配,而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而科刑過程不外乎⑴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⑵科刑事由之確認,⑶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十款事項,即⑴犯罪之動機、目的,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⑶犯罪之手段,⑷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⑸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⑹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⑺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⑻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⑽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至所謂「一切情狀」,則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在內。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於114年8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之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隱匿犯罪所得,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之素行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夜市擺攤,月收入3萬元至5萬元,離婚,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係於密接時、地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具體情節相近,雖所侵害者為不同之財產法益,但整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再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以權衡,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原審對於定應執行刑亦具體考量被告知犯罪態樣、手法及時間密接性,在符合罪責原則、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定刑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所為,自屬適法妥當。末查,本案整理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罰金刑之理由,惟不影響量刑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之被告曾於111年間曾因洗錢案件而經不起訴處分,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上開不起訴處分係因被告罪嫌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實難僅因被告先前罪嫌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之案件而認被告有從重量刑之必要。至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且原審量刑業已依據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具體斟酌,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合法妥適,是被告此部分上訴自屬無據。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二、被告所犯本案如原判決所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經審酌其所犯上開犯行之時間均集中於114年8月13日,時間密接,其所犯三罪犯罪態樣、手法均屬相同,且為侵害同類法益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刪除重複評價部分,如以實質累加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又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已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各該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且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復歸社會之教化可能性等情狀,本於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考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刑度,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甫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珈維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所提領之犯罪所得係經警方查扣,非被告自動繳交,已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減刑要件不符等語。按行為人自詐欺犯罪集團所取得之報酬,性質上屬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之「為了犯罪」的報酬,並非「產自犯罪」之利得,其報酬之利得,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不具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得,即為被害人所失」之鏡像關係,不生優先發還被害人之問題,縱使行為人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祗能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參考,尚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利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有別,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應無該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其 」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爲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合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 ,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戚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激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4679、3616、3153 號及 114年度台上字第3713、3122 號判決要旨可參。是原審逕以被告所提領本案被害人匯款金額12萬元,且該12萬元業已扣案,認為等同於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有未妥;惟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業已獲取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亦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判決雖上開論述稍嫌未妥,然並未影響判決適用之結果,是此部分之論述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而無依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併予說明。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原審之諭知 本院之諭知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A03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A02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家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A04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扣案物清單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智慧型手機1支 (型號:IPHONE 13 pro) 2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1張 3 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1張 4 筆記型電腦1臺 5 讀卡機1個 6 關西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9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0 現金新臺幣17萬元 11 現金新臺幣1萬2300元 12 智慧型手機1支 (型號:IPHONE 11) 13 空軍一號寄貨單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