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О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О七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徐明珠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八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三三二二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原為甲○○○實業有限公司董事,因欲申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須將原有之五位股東,增為七位股東,始符合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中,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成立要件。詎丙○○明知丁○○(即丙○○之阿姨)並未同意加入為股東,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臺中市○○路○段二九三巷九號,甲○○○實業有限公司所在地,未經丁○○本人同意,以先前丁○○因其他原因所交予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偽造「丁○○」名義印章之方式,於「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本公司股東劉素莟出資額新臺幣五十萬元轉讓予丁○○承受」之內容,並於署名處蓋用前開偽造「丁○○」名義之印章,以表明丁○○承受劉素莟所有之部份股權成為新股東之意思,並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持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當時之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將原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事項,旋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獲淮,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丁○○加入成為公司新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內,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號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丁○○之名譽暨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丙○○復承前開犯意,於八十年七月七日,在上開公司所在地,未經丁○○本人同意,以前開其所偽造「丁○○」之印章,於「聲明書」上偽造「我願意放棄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七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增資新臺幣三百萬元,計發行新股三十萬股,除保留百分之十計三萬股由員工認購外,全數之優先認購權,全權..認購」之內容二紙,並於該二紙聲明書之署名處蓋用前開偽造「丁○○」之印章,以表明丁○○願意放棄新股優先認購權之聲明書二紙,並於八十年七月十日,持上開偽造之「聲明書」其中一紙,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提出(即外國人投資現有事業申請書所附),嗣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再持上開偽造之另一紙「聲明書」,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提出(即甲○○○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所附)而為行使,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號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丁○○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對於公司審議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榊原宗正委任朱從龍律師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於「股東同意書」上記載「本公司股東劉素莟出資額新台幣五十萬元轉讓予丁○○承受」,並蓋用「丁○○」之印章,而將丁○○列為新股東,檢附所需相關資料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辯稱:當初係因丁○○之女吳世幸欲前往日本留學,需有家長財力證明,伊為幫助吳世幸得以成行,始將丁○○列為股東,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均係丁○○為加入成為新股東自行於伊父親李相舉家中提出,並交付予伊;且丁○○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七十五年三月一日換發,其身分證背面之註記欄內蓋有四個選舉投票之小印章,表示自七十五年發證日起至伊取得丁○○身分證之日止,丁○○至少有四次選舉均有前往投票,惟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自七十五年起至八十年間之選舉資料觀察,丁○○縱使每次選舉均前往投票,至少係於七十九年初以後始交付其身分證予伊,顯然丁○○係於八十年間始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予伊;另伊如非為援助吳世幸留學之行,伊自可將股份移轉予伊父親李相舉即可,何須找來丁○○擔任股東,平白獲得股份,股東會議時,丁○○雖未出席股東會議,但有委託伊出席,並概括授權由伊全權處理,以致股東會議當時未再特別委任,而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事,伊亦曾告知丁○○,丁○○雖未分得公司紅利,但仍有證券移轉之繳款書為憑,伊並未偽造文書,使用丁○○名義,全係經丁○○授權委託云云。經查:
(一)丁○○於原審法院審理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0號清償借款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出庭結證稱:「我不是三浦公司的股東,我不知道原告他們是不是三浦公司的股東,..這一年來他們公司發生糾紛之後,我才知道我是掛名股東,他們公司轉讓的事情我不知道。」(見原審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二號卷第一二0頁反面);嗣丁○○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復出庭陳述稱:「(問:三浦公司股東?)不是,我也不知此事。(問:劉素莟將出資額五十萬元轉讓與你?)沒有。(問:將印章交丙○○?)沒有。(問:同意丙○○將你印章蓋在股東同意書?)我不知此事。(問:同意丙○○以你名義為三浦公司股東?)沒有。」、「(問:交身分證影本與丙○○否?)有過一次,時間在他作直銷的時候。(問:身分證遺失過?)有過一次,在很早以前。(提示卷附身分證影本)是我的沒錯,但何時交付記不得。(問:知道劉素莟將部分股份移轉與你?)不清楚,我不曾交身分證影本給被告辦理股份移轉,也不曾交印章與丙○○。(提示卷附股東同意書上面印章你所有?)不是,我也沒看過。(問:何時知道自己被列為股東?)丙○○與三浦公司發生涉訟才知曉。(提示證券交易稅單)我沒看過,也沒申報過。」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丁○○既對於列名新股東之事,自始即稱並不知情,亦未交付印章予被告,而國民身分證影本雖確係其所交付,但交付之時間、目的,已不復記憶,被告丙○○既無法提出丁○○之證詞有何矛盾、悖理之處,本院自得對丁○○之證詞加以採酌,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況本院於調查時對被告與證人戊○○隔離訊問,被告供述稱:丁○○當日交付印章時其父、母親均有在場,當天戊○○是下午時候去的,丁○○在伊家一樓吃飯的地方交給伊的,她是交付國民身分證正本;而證人戊○○則結證稱:當日中午吃水餃的時候,伊母親丁○○交印章給被告,伊母親交身分證與印章的地方應該是在客廳的辦公桌處,伊母親所交付應是影本(以上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筆錄),被告之供述與證人戊○○之證述互有不符。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均未請求傳訊當時目睹丁○○交付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之戊○○出庭,至本院前審調查時始聲請傳訊證人戊○○,雖證人戊○○證述稱以前都在大陸經商,因此未出庭作證,惟雙方自八十七年起即爭論相當尖銳,而戊○○既在現場目睹,又係丁○○之子,則該證人之證詞,對被告相當有利,自應於當時即由證人戊○○出庭作證,方符常情,既經本院隔離訊問,彼此之陳述亦互不相符,則證人戊○○之證詞即不足採信為真實。
(二)丁○○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出庭作證時,即證述稱其不知有受讓股份成為該公司股東之情事(見偵查卷第一二0頁反面),依常情而言,對其並無不利,丁○○應無否認之必要。而被告丙○○所提出之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證券出賣人為丁○○,固有被告李士鈞選任辯護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所提出之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年度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一紙在卷為憑,代繳人則係榊原宗正、株式會社三興泵浦,繳款收據亦係保管於甲○○○實業有限公司內,但丁○○否認知悉其名下持有證券之事,自難遽以認定丁○○確實知悉身為股東,名下持有證券之事實。況丁○○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均未申報任何來自甲○○○實業有限公司之股利、分紅或盈餘之情,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中區國稅黎明徵字第八七00二一九三0一號函及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如丁○○確係該公司之股東或係被告為協助吳世幸至日本求學而使丁○○擔任該公司之股東,亦應在形式上由丁○○取得該公司之股利、分紅或盈餘,而今丁○○連形式上均未有上開公司之股利、分紅或盈餘,益足以證明丁○○並未同意為該公司之股東,自難據以推論證人丁○○知悉身為股東之事實。被告丙○○既無法提出堅強之證據,以推翻丁○○否認知情之詞,則被告丙○○所稱丁○○知悉身為股東者,即難採酌。如丁○○知悉其係該公司之股東,竟未取得任何之股利,已難謂符合情、理。如丁○○已非該公司之股東,則其股份何時出售,出售予何人,股款如何交付。被告均未能提出相關、詳細之說明,顯然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屬實在。
(三)證人劉素莟(即被告丙○○之母)雖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稱:「(問:在三浦公司投資多少錢?)一百萬元,八十年間曾將五十萬元轉讓與丁○○,因他女兒要到日本留學,需財力證明,我才讓給他,我沒有向他收任何錢,只單純讓給他,此是丁○○也知道。(問:與丁○○何關係?)姊妹。(問:當初丁○○交印章與你?)交給丙○○。」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筆錄),惟證人劉素莟係被告丙○○之母親,二人係血緣至親,尚難期證言之公正無私,且證人劉素莟亦未詳細說明股份轉讓及劉素燕知悉之經過,復經丁○○否認知悉其為股東,則證人劉素莟之證詞,益不足採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證據。
(四)被告丙○○供稱丁○○雖未出席股東會,亦未出具委託書,但有口頭委託伊出席,並概括授權由伊處理,以致股東大會時未再為特別委任云云,惟被告丙○○從事公司業務多年,對於公司法有關股東會議召集之相關規定,理當有所認識,而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被告丙○○既稱接受丁○○所託出席股東會議,竟未於股東會議時提出書面委託書,以表明合法之代理,即逕行記載丁○○出席股東會議之事,則其代理之合法性、真實性,已啟人疑竇;雖被告丙○○供稱劉素燕口頭概括授權,但經丁○○否認,且被告丙○○復無法提出具體之事證,以釐清丁○○概括授權之事,則被告空言供稱丁○○概括授權之事,即屬無據。
(五)證人黃麗華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問:任職於游朝堂會計師事務所?)是。(問:三浦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乙事你承辦?)是的。(問:股份資料何人提供與你承辦?)當時是李先生及另位日本人與我聯絡,股東資料也是由被告及被告公司承辦人提供的,我並未與股東接觸過。(問:看過股東身分證正本否?)沒有,我們只送影本,股東印章也是三浦公司提供的。(問:丁○○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何人提供?)我忘了是丙○○給我或他們公司經辦小姐交給我,已忘了。」等語(見原審卷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筆錄),雖然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資料應係被告丙○○所交與無誤,但證人黃麗華之證詞尚無法證明丁○○確曾同意被告丙○○使用其名義擔任該公司股東。
(六)丁○○之女吳世幸前往日本留學之行,所檢附之資料中並無證人丁○○之財力證明資料,有被告丙○○所提出之日本大阪YWCA專門學校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三日回函資料及譯文一份在卷可稽,況留學日本一般所需者係入學許可書、身元保證書及保證人之在職證明、納稅證明,而非留學生在台家長之財力證明資料(參照告發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榊原宗正委任代理人蔣志明律師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所提出之補充理由狀(二)證四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內所附資料),是以被告丙○○所稱當初係為丁○○之女吳世幸須家長財力證明資料,始將部分股權轉讓之事,並非屬實,則被告丙○○所辯,尚屬無據。
(七)甲○○○實業有限公司之演變過程,並無被告丙○○之父親李相舉之記載(參照告發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榊原宗正委任代理人蔣志明律師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所提出之補充理由狀(三)證十二),被告丙○○所辯若非為助證人丁○○之女吳世幸之故,自可以父親李相舉為新股東之身分,達到變更組織之目的,然三浦機精實業有限公司之演變過程前後,均無李相舉之名義出現,而以證人丁○○為名義股東之動機,純係存乎當事人一心,旁人自無法推知,惟該事證並無法佐證被告丙○○確實經過劉素燕同意之事實;況三浦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其公司之成員除被告外,李士偉為被告之兄、李士亮為被告之弟,劉素莟為被告母、李月香為被告妻、張淑玲為李士偉之妻,即被告之兄嫂,均屬被告之至親,而被告之父李相舉當時尚在臺中市電力公司服務,因受公務員服務法所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限制,不得列名為股東,乃以丁○○入替,以湊足人數,亦屬可能,復合於情、理,尚不得謂其未以李相舉為股東,即係丁○○知悉其為股東,並同意擔任股東。被告既未經丁○○同意,即將其列名,亦無解其偽造文書之罪責,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再者,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確係真正無訛,而丁○○亦證稱國民身分證係其所交與,惟對於交與之時間、地點、目的等細節,已不復記憶,則被告丙○○所取得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雖屬真正,亦係丁○○所交予,然並不能以此即遽認丁○○當初係為加入成為新股東而交付,被告丙○○對此亦無法提出進一步之說明,自難據以認定丁○○業經同意使用其名義。
(八)丁○○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係記載七十五年三月一日換發,該身分證背面註遷註記欄蓋有四個小印章,而歷屆中央民意代表選舉之次數,固據被告提出丁○○國民身分證影本(含正、背面)暨歷屆公職人員選舉資料查詢系統表各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0七頁反面、第二0八頁、第二0九頁),惟自丁○○於七十五年三月一日取得國民身分證後,其間政府先後於(一)七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舉辦第十三屆里長選舉、(二)七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舉辦增額國大代表、立法委員選舉、(三)七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舉行增額立法委員、第十一屆市長、第九屆省議員選舉、(四)七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舉行第十二屆市議員選舉、(五)七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第十四屆里長選舉,顯然被告並未將有關市議員暨里長選舉計入,是被告所提出之歷屆公職人員選舉資料查詢系統表並未將市議員暨里長選舉加入計算,由以上之計算,再配合丁○○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背面註遷註記欄蓋有四個小印章,固可認為丁○○係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後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惟尚不得以此遽以推論丁○○係於八十年間始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被告。本件既係於八十年六月間發生,與丁○○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時,亦有相當時間之間隔,被告所辯尚難採信為真實。
(九)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明知並未徵詢丁○○,使其同意擔任甲○○○實業有限公司股東,竟擅自偽造「丁○○」之印章,蓋用於甲○○○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聲明書」上,以表明證人丁○○同意受讓部分股權,成為新股東,及放棄新股認購權利之意思,復持「股東同意書」,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臺灣省建設廳申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暨先後於八十年七月十日、八十年十一月六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提出,分別使該管公務員將丁○○加入成為新股東暨將丁○○放棄優先認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二機關職務上所掌管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相關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丁○○之名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偽造丁○○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又被告丙○○於八十年七月七日偽造「聲明書」二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參照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一))被告丙○○先後二次偽造文書犯行,三次行使偽造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聲明書」,並持以行使,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起訴,惟此部分因與被告偽造「股東同意書」,並持以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屬連續犯及牽連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就該未經起訴部分,併予審究。另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召集全體股東開會之決議內,蓋用上開偽造丁○○名義之印章,偽造丁○○出席股東會參與決議之記錄,再行使上開偽造不實之股東會議記錄,因認被告係犯偽造股東會議記錄,並持以行使之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疪,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堅決否認,而丁○○復僅陳述其非該公司之股東而已,並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之主張及證據,尚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該項行為,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成立,被告此部分之罪嫌即有不足,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難遽以認定被告亦偽造股東會議紀錄,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上開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就新、舊法比較,即有違誤。(二)公訴人就被告偽造股東會議紀錄,並持以行使部分,業已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原審未就此起訴部分予以論述,亦有違誤。(三)被告偽造聲明書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偽造該聲明書,必須敘述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偽造之「股東同意書」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始可以加以認定,否則即屬未受請求而予判決。原審未就此部分論述,即遽為被告偽造聲明書之認定,亦有未洽。(四)被告係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偽造股東同意書一紙,而於八十年七月七日偽造聲明書二紙,其間相差十餘日,顯係連續數行為,尚難以單純一罪認定,原審認係屬單純一偽造文書罪,尚有誤認。(五)被告係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行使其所偽造之股東同意書,而於八十年七月十日、八十年十一月六日先後行使偽造之聲明書,顯係前後數行為,為連續犯,原審僅認係單純一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亦有違誤。被告空言否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身為公司負責人,為變更組織事宜,致觸法犯紀,並非貪圖其自身之不法利益,且本案純係因家族糾紛而起之爭執,亦非重大惡性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所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念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丙○○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
六、甲○○○實業有限公司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組織為甲○○○股份有限公司既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提出之相關資料內,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同意書」、「聲明書」上偽造「丁○○」之印文三枚(即每紙各有一枚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丙○○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股東同意書」一紙、「聲明書」二紙既經被告持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有關公司章程等之文書資料,既無偽造「丁○○」名義之印文,復未經提出行使,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丁○○」名義之印章,既未扣案,亦無從認定尚屬存在,或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自亦不另行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K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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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 │用途 │內容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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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股東同意書 │股東劉素莟轉讓股│偽造「劉素│一枚 │業於八十年六│
││ │份予丁○○之同意│燕」名義之│ │月二十七日向│
│ │ │書 │印文 │ │臺灣省政府建│
│ │ │ │ │ │設廳提出 │
├──┼──────┼────────┼─────┼───┼──────┤
│ 二│聲明書 │放棄新股認購權利│偽造「劉素│一枚 │業於八十年七│
│ │ │之聲明 │燕」名義之│ │月十日向經濟│
│ │ │ │印文 │ │部投資審議委│
│ │ │ │ │ │員會提出(外│
│ │ │ │ │ │國人投資現有│
│ │ │ │ │ │事業申請書所│
│ │ │ │ │ │附) │
├──┼──────┼────────┼─────┼───┼──────┤
│ 三│聲明書 │放棄新股認購權利│偽造「劉素│一枚 │業於八十年十│
│ │ │之聲明 │燕」名義之│ │一月六日向經│
│ │ │ │印文 │ │濟部投資審議│
│ │ │ │ │ │委員會提出(│
│ │ │ │ │ │甲○○○股份│
│ │ │ │ │ │有限公司變更│
│ │ │ │ │ │登記申請書所│
│ │ │ │ │ │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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