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94年度上訴字第23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94年度上訴字第23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國民
- 即被告
- 己○○
- 即被告
- 國民
- 即被告
- 戊○○
- 即被告
- 國民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志忠 律師
江燕鴻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訴字第1204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3年度偵字第1338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犯詐欺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犯賭博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於前揭賭博案件審理中,與己○○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一許,經丁○○(綽號阿寶)之邀約,前往丁○○朋友綽號「小蔣」簡錫章所經營之賭場賭博(所涉賭博犯行,應已逾追訴權時效,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因當晚乙○○與己○○二人各賭輸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二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賭博之籌碼係當場領借現金而以記帳之方式,乙○○、己○○始終尚未曾給付此賭債),竟懷疑丁○○與簡錫章二人共同詐賭,乙○○、己○○因之心有未甘,認應命丁○○、簡錫章給予受騙之精神賠償,竟與戊○○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歸還簡錫章前揭賭債為藉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十四時許,由己○○打電話邀約丁○○前往臺中市○○路與精誠路口,大業路二號大樓六樓之十三其女友住處會面。丁○○不疑有他,乃於同日十七時許依約前往,迨丁○○一進入屋內,即見己○○、乙○○與戊○○及與彼等同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各為「小朱」、「阿源」及「小江」之成年男子亦在現場,丁○○且旋即遭屋內之其中一名成年男子,以未扣案之電擊棒電擊脖子,再由己○○與綽號「小江」之成年男子,各持不明之疑似槍枝之物體抵住丁○○頭部(未扣案,無從鑑驗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此部分業據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喝叱丁○○不要動,非法控制其行動,且脅迫丁○○必須供出簡錫章之下落,隨即以類似綁水管之尼龍繩(未扣案)反綁丁○○雙手,並以己○○之衣服套住丁○○頭部後,直接押往地下室,再押上一輛不詳車號之車上,載往臺中市○○路○段八六號十二樓處,而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迄抵達該處時,乙○○、戊○○及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綽號「阿聰」、「阿祥」等約二十多人已在該處等候圍住,乙○○、己○○二人並繼續出言恐嚇,對丁○○恫嚇稱:「如不交出小蔣,就不要離開,要將伊打死」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強命丁○○承認有詐賭之行為,且繼續逼迫丁○○打電話要簡錫章出面解決,因當時簡錫章還在睡覺,乙○○等人以為丁○○故意通知簡錫章離開,其間己○○及前開綽號「小江」之成年男子復持前開疑似槍枝之不明物體敲擊丁○○頭部,並夥同其他在場之人徒手毆打丁○○後,隨即其中同夥二人,並由戊○○駕駛不詳車輛共同將丁○○押往臺中市○○路一0九號十二樓,繼續非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車行至途中,時約當晚十八時許,丁○○曾趁機掙開反綁之繩索,並於車輛行經臺中市○○路大地球大樓門口前等候紅綠燈時,跳車逃逸,一路大喊救命,惟丁○○約跑了五百公尺左右,即為戊○○等人在臺中市○○路惠華幼稚園前追上,戊○○追上後,持續以電擊棒電擊丁○○,並當場帶頭打人,後因發現有人報警,戊○○乃以電話聯絡己○○詢問如何處理,旋即又將丁○○帶上車,押往前開臺中市○○路一0九號大樓十二樓內,由乙○○、己○○帶頭繼續毆打,致丁○○身體多處受傷,衣物破損(普通傷害、毀損均未據告訴)。嗣於同日二十時許,一夥人隨又將丁○○押往臺中市○○路○段六七號太子妃酒店二樓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其間乙○○、己○○並依丁○○行動電話之儲存號碼而與丁○○之太太丙○○聯繫,命其準備一百萬元,否則不會將丁○○釋放,惟丙○○表明臨時只能湊到三十萬元。至翌日(十八日)中午時分,適有丁○○之朋友甲○○前往丁○○家中,己○○得知此事後,即要求甲○○帶著現金三十萬元前往臺中市○○路與文心路之摩根餐廳等候,再由己○○令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甲○○載往太子妃酒店二樓,甲○○到場後即交付三十萬元現金予乙○○,惟與乙○○等人同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聰」與「阿祥」二人認為猶有未足,要求甲○○另開支票借給丁○○,丁○○不得已同意後,由甲○○再簽發票號各為VW0000000號、VW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均為三十萬元,付款人係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之支票二紙,由丁○○在支票上署名「阿寶」背書後,將前揭二張支票交予乙○○及己○○,剩下十萬元,則從乙○○朋友「阿聰」積欠丁○○之債務扣除。而乙○○、己○○於甲○○開票期間,唯恐丁○○回去後報警,乃脅迫丁○○立下詐賭之和解書,並由乙○○在一旁錄音,再由甲○○及王俊雄二人在和解書上擔任見證人,而以強暴、脅迫命丁○○為給付現金、商借支票背書並交付、簽立和解書及錄製和解書內容之錄音帶等無義務之事。迨至十八日十六時許,始由王俊雄開車將丁○○及甲○○載回,並報警處理,因而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歐洋龍、甲○○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開陳述原則上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歐洋龍、甲○○已於原審法院(以下稱同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審理時,均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乙○○、己○○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證人歐洋龍、甲○○前開證述,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同院作證,而終局取得證據能力(未經證據使用禁止,且經過嚴格證明之調查程序)。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丁○○在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指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則證人丁○○於警訊時所為之上開供述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所示「傳喚不到」之要件,惟同院認為基於對質詰問權乃根源於憲法之刑事被告權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可為參照),任何有礙被告行使前述權利之例外規定,在適用範圍上自應限縮,是以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適用範圍,即應由同條「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兩項要件從嚴加以決定,而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適用範圍,則應視是否有同項所明定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之例外狀況。按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之例外狀況,應依據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而加以綜合決定。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其於警訊時所為之供述,觀其內容,係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且同院審酌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因該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表達較為明確,且證人丁○○與被告乙○○、己○○於本件案發前二、三年即已甚為熟稔,經常有聯繫往來,於本件案發前雙方並無金錢債務糾紛或恩怨糾葛,證人丁○○與被告戊○○則並未熟識,亦無往來交情或糾葛,被告戊○○此次係因被告乙○○之請託始介入本案,凡此均為被告乙○○、己○○及戊○○自陳甚明(見同院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是衡情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無虛偽陳述,故意誇飾案發情節,誣陷被告乙○○、己○○及戊○○之動機及必要,是原審法院綜上稽證,認為證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已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之例外狀況,自皆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況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己○○、戊○○等三人為當事人,於原審法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對審判長問:「對於證人丁○○警訊、偵訊中指訴、證人歐陽龍、甲○○偵訊及同院證述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均答:沒有意見。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均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及第一六二頁)。對於證人丁○○、甲○○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既均未於原審法院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貳、罪責認定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己○○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間,應證人丁○○之邀約,至簡錫章所開設之賭場賭博財物,嗣因懷疑證人丁○○詐賭,乃與其處理後續事宜。之後,並有收受證人丁○○向證人甲○○商借之面額均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紙、證人丁○○所書立之和解書一紙,並要證人丁○○口述和解書之內容予以錄音等情。上訴人即被告戊○○則供認確有受被告乙○○所託,駕車將證人丁○○載至臺中市○○路一0九號十二樓處;惟被告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乙○○、己○○均辯稱:本件係起因於丁○○詐賭,始有後續之處理過程。伊等前往簡錫章所開設之賭場賭博時,丁○○當場就有承認詐賭,且因惟恐伊二人張揚,致名譽有所損害,無法立足,乃主動提議要拿出一百萬元賠償伊等二人。事發當天亦是丁○○主動以電話聯繫,邀約伊等二人出來說要給付賠償金,是支票係丁○○自願向甲○○商借後交付予伊等二人,和解書則是丁○○怕造成誤會,亦是自願書立的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並未參與賭博,不知道乙○○、己○○賭博輸錢的事,亦不明瞭丁○○有無詐賭。當天伊是接到乙○○的電話,說臨時不方便,沒有車使用,請伊將丁○○載至臺中市○○路一0九號十二樓處。伊想說朋友請託,伊也剛好有車,就幫忙搭載丁○○一程。伊將丁○○載至目的地後,就先行離開了,不知道後續發生什麼事。丁○○在伊車上時行動自如,伊並未對之為妨害自由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陳稱: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十四時許,接獲己○○之電話聯繫,邀約伊至臺中市○○路二號六樓之十三號住處收取己○○及乙○○積欠簡錫章之賭債款項,伊到達該處,見到己○○與另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場,其中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在伊一進門時,就先以電擊棒電擊伊頸部,己○○及另一名綽號「小江」之成年男子就拿出預藏之疑似手槍之物體頂住伊頭部,喝令伊承認詐賭並說出簡錫章之下落,伊不從,己○○即拿出預藏之尼龍繩反綁伊之雙手,再用衣服蓋住伊之頭部,以車輛將伊又載往臺中市○○路○段八六號十二樓處,並要伊承認詐賭,且繼續逼問伊簡錫章之去向,對伊恐嚇稱:如不交出簡錫章,就不讓伊離開,要將伊打死等語,其間己○○及前開綽號「小江」之成年男子復持疑似槍枝之不明物體敲擊伊頭部,並夥同其他在場之人徒手毆打伊後,又由戊○○及另二名乙○○之友人以車輛欲將伊載往臺中市○○路一0九號十二樓。途中,伊有將繩子掙脫開,並在車子停在中華路大地球門口等候紅綠燈時,打開車門趁隙脫逃,但逃跑未及五百公尺即又被戊○○及另二名乙○○之友人追及,毆打一頓後,再押往該民生路大樓十二樓處,在該處又由乙○○、己○○帶頭繼續毆打,致伊身體多處受傷,衣物破損。之後乙○○、己○○一行人復又將伊帶往臺中市○○路○段六七號太子妃酒店二樓繼續剝奪伊之行動自由。此時乙○○及己○○即依伊行動電話內之電話號碼,而與伊太太丙○○聯絡,要求丙○○需拿出一百萬元前來始會釋放伊。伊太太趕緊籌出現金三十萬元,於十八日中午時分委託伊朋友甲○○及王俊雄拿到太子妃酒店,因尚缺七十萬元,與乙○○等人同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聰」與「阿祥」二名成年男子認為猶有未足,伊乃另向甲○○借取二張面額均為三十萬元,發票日各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三月十五日之支票,並親自署名「阿寶」背書後,交予乙○○,餘十萬元則由乙○○朋友「阿聰」處扣除所積欠伊之債務。待金錢問題解決後,乙○○又命伊需書立和解書,表示一切出於伊志願,並口述和解書之內容錄音存證,且要甲○○及王俊雄簽名擔任見證人,始將伊交由甲○○、王俊雄帶回。伊因深怕又遭人押走,躲在家中不敢出門,亦無法就醫,只好將就以藥房之西藥服用療傷等語顯詳在卷(見警卷第一八頁至第二一頁,偵查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九頁),其中關於其遭押往臺中市○○路一0九號十二樓大樓,在臺中市○○路途中,曾一度掙脫綑綁下車脫逃,但旋又被抓回,並遭毆打一節,復核與證人即目擊當時現場景況,並報警處理之歐洋龍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時許,伊在臺中市○○路惠華幼稚園前有看到一群人在追逐喧嘩打架,並好像有聽到人喊救命,伊趕緊打一一0報警處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一八一頁,同院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九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中分一刑字第0九四00二五三七五號函附之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及證人歐洋龍報案之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存卷可佐(見同院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二頁)。再被告乙○○於原審法院陳稱:案發期間,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情(見同院卷第一六三頁),經核對該二支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在證人丁○○前開所指述遭挾持至臺中市○○路○段六七號太子妃酒店之時間,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深夜至翌日(十八日)下午時分,該被告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確有持續利用位於前址隔壁之臺中市○○路○段六五號之基地台收發話之記載(見偵查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足見證人丁○○所述遭被告乙○○等人強挾至太子妃酒店之事實,亦非無端攀誣。另證人即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中午時分,經丁○○之妻丙○○委託前往太子妃酒店之甲○○亦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確有受丁○○之妻丙○○所託,到臺中市○○路林新醫院之附近的KTV,並簽發面額均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二張借予丁○○。伊到現場有看到丁○○手部及臉部有受傷,但不知是否遭毆打所致,且丁○○人坐在椅子上,似乎有不得已的苦衷。丁○○在當場有與對方簽和解書,並要伊及同行之王俊雄在上面署名當見證人。之後伊與丁○○一起搭王俊雄的車子離開,在車上丁○○有說己○○賭博輸錢還在那邊有的沒的表示爭執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二頁,同院卷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五頁),核亦與證人丁○○所指訴遭限制行動自由及被迫簽發支票、和解書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證人丁○○所陳各節均非虛詞。另證人歐洋龍就其於當日是否目擊該一群人有肢體衝突之情形及證人甲○○就證人丁○○於回程中是否有以言語抱怨此事,肇因係源於被告己○○、乙○○賭博輸錢卻反誣賴其詐賭等情,於偵查及原審法院所陳固略有未合,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三0三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可參照。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可參照。證人歐洋龍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分別明確證述確有目擊追逐、發生肢體衝突之情事與證人丁○○事後有稱事情乃緣起於被告己○○不願償還賭債,反強要其承認詐賭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二頁),其後則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均翻異前詞,改稱未目擊或聽聞,前後所陳述證言,固有所不符,惟同院衡酌其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證言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清晰,表達且較為明確,證人歐洋龍、甲○○且於原審法院證述事隔甚久,詳情已不復記憶等語,是經比較取捨,認二人所述捍格之處應以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作證陳述之情節應較為可採,而據為認定本件被告三人之犯罪事實如前,當無疑義,應併敘明之。此外,復有證人丁○○所書立之和解書一份及證人甲○○所簽發,借予證人丁○○背書後,交由被告己○○及乙○○收執之票號各為VW0000000號、VW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均為三十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之支票二紙(均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八頁至第四0頁),暨錄有證人丁○○口述和解內容之錄音帶一捲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乙○○、己○○及戊○○確有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無訛。
(二)被告乙○○、己○○及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己○○已於警詢時坦陳:案發當天在臺中市○○路二號六樓之十三之現場,確有伊透過綽號「奶仔」之男子找來的朋友亦在場,伊等有命丁○○與伊等同行,之後陸續有帶丁○○至臺中市○○路○段八六號十二樓、臺中市○○路十二樓及臺中市○○路附近太子妃酒店等處,當晚伊是請丁○○約簡錫章出來收錢等語,僅稱未以槍枝強押被害人丁○○,被告乙○○亦未毆打被害人丁○○之情(見警卷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是其於原審法院改稱:臺中市○○路二號六樓之十三現場只有伊與丁○○,之後係丁○○自行離開,伊不知丁○○欲往何處。當天是丁○○因先前詐賭之事,主動聯絡伊,要與伊及乙○○談和解之事,並非伊聯絡丁○○說要約簡錫章出來要還賭債。丁○○與伊在臺中市○○路二號六樓之十三處談完離開後,伊係單獨至臺中市○○路十二樓找乙○○,伊當天並未到臺中市○○路○段八六號十二樓,亦未前往臺中市○○路○段六七號之太子妃酒店等語,就當天與被害人丁○○晤談之事由,先後有前往之地點,均翻異前詞,所述明顯齟齬,是其於原審法院所為辯詞,應屬事後卸責之語,已無足採信。又被告戊○○亦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日確有開車搭載丁○○至臺中市○○路一0九號,車上另有二名乙○○之朋友。途中伊所駕駛之車輛有與人發生擦撞,丁○○趁隙逃出車外,是乙○○之二名友人將之追回等語甚明(見警卷第一二頁),則其於原審法院改稱:車上另二名男子伊不知係何人,似乎是丁○○的朋友。途中丁○○亦無逃出車外之情事等語,顯係事後推脫之飾詞,亦不可採信。再被告乙○○雖辯稱:丁○○係因對伊及己○○詐賭,為伊等當場識破,為害怕伊等張揚及賠償伊等因受詐騙之精神損害,始當場自願提議以一百萬元和解等語;但查,被告乙○○及己○○於原審法院既自承渠等至簡錫章所開設之賭場賭博時,係當場向賭場櫃臺借取現金以為籌碼下注,事後再與櫃臺依帳目紀錄結算(見同院卷第三一頁、第七四頁至第七六頁),是縱被告乙○○、己○○所言證人丁○○之詐賭情事屬實,然伊二人並未因證人丁○○之「詐賭」而受有任何實質之損失(因二人始終未攜帶現金前來結算),倘被告乙○○確當場識破證人丁○○詐賭伎倆,則衡情證人丁○○充其量應僅會將當晚被告乙○○、己○○向櫃臺借款之紀錄塗銷,不再命渠二人歸還,焉有可能自願另再提出以一百萬元和解之議案,賠償伊二人無名之「損失」。況即使證人丁○○果真因詐賭而願另賠償被告乙○○、己○○一百萬元,則以當晚渠等動輒數百萬元之博奕往來,證人丁○○為免其詐賭情事曝光,自應力求能當場解決,給付現金為賠償後,懇求被告乙○○二人「封口」保守秘密,何以證人丁○○亦未於賭博現場提出現金一百萬元,即行給付予被告乙○○二人,尚須事後再以電話聯絡,與被告乙○○、己○○大費周章糾纏幾近一天之時間,復命其妻丙○○多方籌措現金,再委託局外未參與賭博之證人甲○○與友人王俊雄攜來,並當場書立和解書,請託甲○○與王俊雄見證,反使其詐賭之事東窗事發而為眾所周知?凡此在在均與常情未合,是被告乙○○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渠等命證人丁○○所書立之前述和解書顯係為掩飾強暴脅迫行為所為欲蓋彌彰之舉措甚明。另被告乙○○雖辯稱:案發當日伊等並未將丁○○挾持至臺中市西屯區○○路之太子妃酒店,伊當天也沒有前往太子妃酒店附近。丁○○交付現金、支票及書立和解書之地點均在臺中市○○路一0九號十二樓處等語;惟經核對該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在證人丁○○前開所指述遭挾持至臺中市○○路○段六七號太子妃酒店之時間,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深夜至翌日(十八日)下午時分,被告乙○○於案發期間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持續利用位於臺中市○○路○段六五號之基地台收發話之記載,業見前述,是被告乙○○此部分辯詞,核亦與客觀事證未符,均無足採取。至被告乙○○、己○○另於原審法院聲請傳喚證人王俊雄到庭為詰問,然並未提供王俊雄之確切年籍資料以供同院查核傳訊,且案發當日證人丁○○於太子妃酒店向證人甲○○商借支票交付予被告乙○○,並書立和解書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均證述綦詳,被告乙○○、己○○復聲請對證人王俊雄為交互詰問,原審法院認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此,被告乙○○、己○○及戊○○所為辯解,均無非事後飾卸之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聲請再斟酌傳喚證人丁○○、甲○○調查乙節,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己○○及戊○○共同以綑綁毆打之強暴手段及言語恐嚇脅迫之非法方法,阻止證人丁○○任意離去,之後更強命證人丁○○需交付賠償金、書立和解書及錄製錄音帶以解決其與被告乙○○、己○○間之詐賭糾紛,核被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等三人於對證人丁○○妨害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另行為言語恐嚇之行為,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其另使證人丁○○行給付賠償金(含向證人甲○○商借支票背書交付)、書立和解書及錄製和解內容之錄音帶等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復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刑法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因而其剝奪自由之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則仍屬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只能論以單純一罪,另即令於他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當中,而加入共同實施者,亦不失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等人雖先後挾持證人丁○○至多處地點,惟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既無間斷,當僅以一罪論斷;而被告戊○○雖未於證人丁○○行動自由遭限制時始終在場,然其既嗣後亦加入剝奪證人丁○○之行動自由,自亦為本件犯行之共犯,均附為說明。被告乙○○、己○○、戊○○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朱」、「阿源」、「小江」、「阿聰」、「阿祥」等二十餘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妨害自由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屬共同正犯。
四、原審法院審酌被告乙○○前有犯詐欺罪經宣告緩刑之紀錄,被告己○○、戊○○於本件案發前則均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渠等僅因懷疑證人丁○○與案外人簡錫章合謀詐賭,心有未甘,竟在未實際給付賭債而無實質損失之情況下,猶圖憑藉私力,邀集上揭共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十餘名,欲仗勢令證人丁○○屈服承認詐賭,並進而支付精神賠償金,渠等蔑視法治及對個人權益之輕賤,莫此為甚,惡性非輕,兼衡酌被告三人之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致之具體危害,渠等犯後未能尋求證人丁○○之諒解,猶飾詞辯解,企圖合理化自身犯行,均未見悔悟之心,態度欠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三人各自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判決被告乙○○、己○○、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乙○○、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告戊○○處有期徒刑壹年,和解書壹張及扣案之錄有和解內容之錄音帶壹捲,均沒收。並說明前開證人丁○○所書立之和解書一張,雖未扣案 (被告乙○○係提出和解書影本附卷),但既可明確認定現為被告乙○○所持有,且與扣案錄有和解內容之錄音帶一捲,皆係被告乙○○等三人因本件為妨害自由犯罪所得之物,自應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另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電擊棒、疑似為槍枝之不明物體、尼龍繩及用以套住證人丁○○頭部之被告己○○之衣物,固為供被告乙○○等人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既未據扣案,復非屬違禁物,且無具體事證顯示該等物品尚屬存在,為免滋生檢察官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再前述面額均為三十萬元,由證人甲○○簽發借予證人丁○○背書而交付予被告乙○○等人之支票二張,雖為被告乙○○等人因犯本罪所得之物,但支票為提示證券,且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前段規定,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基於上開理由,在證人甲○○、丁○○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前,被告乙○○等人並非完全不得行使該支票之權利,為避免刑事之沒收影響其民事應有之權利,爰亦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本院經核原審法院前揭本案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均屬適當,被告等三人上訴意旨均略稱:並沒有妨害丁○○行動自由,亦未毆打丁○○,是丁○○自願書立和解書等語,經詳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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