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4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95、2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壹點柒陸公克,純度百分之拾點伍伍,純質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黑色膠帶壹捲、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CDMA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MOTOROLA行動電話各壹支(不含SIM卡) 均沒收。
事實
一、戊○○與丙○○(綽號「楊仔銘」、「國父」)為同居男女關係,丁○○(綽號「琦琦」)則為其姊姊之女兒,出生後由其撫養長大,所以丁○○均稱呼其媽媽(丙○○、丁○○2 人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4年,經上訴後,現由本院以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 ,其等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其等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里○○路35號之住處為販賣海洛因之據點,先由丙○○出資,自民國(下同) 93年7月間某日起,分別在臺中市○○路路旁、臺中市○○路「天上人間」汽車旅館 213房內、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19巷12 號或上開住處,以每錢新台幣(下同)1萬8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雄」之邱顯楨(未經偵辦),販入第1級毒品海洛因,並於 93年12月初,在中山高速公路北斗交流道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佳琪」之成年男子,先後以每5錢8萬元之代價販入第1 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後,丙○○、丁○○即在上開住處,以每1公克海洛因摻入 2.3公克葡萄糖之比例混合,之後再分裝成每小包重約0.35公克 (每小包定價1千元),並纏上黑色膠帶以利攜帶販售。而欲購買海洛因者,先撥打丙○○、丁○○、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渠等住處使用之(04)0000000號市內電話 (起訴書另載稱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係供其等日常生活聯絡所用,尚非對外聯絡販毒之工具),聯繫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等事宜後,再由丙○○、戊○○或丁○○駕駛丙○○所有車牌號碼 C6-5096號自用小客車或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機車或以其他方式至約定之交易地點,或由購買者依約定時間至戊○○等上開住處附近,向戊○○、丙○○、丁○○購買海洛因,丁○○每隔數日並將販賣所得存入戊○○所申設之帳號 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而共同連續為下列販賣行為,藉此賺取價差牟利:
①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楊志偉(綽號「志偉」或「胖志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60次,其中交易金額2千元者1次,其餘交易金額均為 1千元,合計交易金額6萬1千元,交易地點在彰化縣北斗鎮之聯裕加油站、世新托兒所、南新醫院、北斗國宅、菁旺來遊藝場、上開四維路35號住處附近。
②自93年12月30日起至94年2月2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曾美燕(綽號「小萍」,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15次,其中交易金額1千元者10次、交易金額2千元者5次,合計交易金額為 2萬元,交易地點在上開四維路35號住處或彰化縣北斗鎮鎮公所、北斗鎮萬來國小附近。
③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 94年1月24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顏瑞德(綽號「田尾阿弟」,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14次,每次交易金額1千元,合計交易金額為 1萬4千元,交易地點在彰化縣北斗鎮卓綜合醫院、世新托兒所附近。
④自94年1月16日起至同年1月下旬某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涂金安(綽號「二林土雞」,施用毒品犯行因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3次,每次交易金額1千元,合計交易金額為 3千元,交易地點均在彰化縣北斗鎮萬來國小附近。
⑤自94年1月初起至 94年2月1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高世賢(綽號「阿賢」,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訴字8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5次,每次交易金額1千元,合計交易金額為5千元,交易地點在彰化縣北斗鎮○○○○道下四維加油站、上開四維路35號住處、北斗鎮○○路中華五金大賣場附近。
⑥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29日 (起訴書誤載為2月2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蔡志宏(綽號「蔡仔」,購買毒品時自稱「土雞」,施用毒品犯行因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4年度毒偵字第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0次,每次交易金額1千元,合計交易金額為 2萬元,交易地點在彰化縣北斗鎮卓綜合醫院、上開四維路35號住處附近。
⑦自93年12月某日起至94年2月1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林延信(綽號「阿信」,施用毒品犯行未經偵辦)20次,其中交易金額1千元者15次、2千元5次,合計交易金額 2萬5千元,交易地點在彰化縣北斗鎮卓綜合醫院、世新托兒所、上開四維路35號住處附近。
⑧自94年1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1月18日) 起至1月30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年籍不詳綽號「文中」之成年男子 5次,其中交易金額3千元者1次、1千元者4次,合計交易金額7千元,交易地點均在上開四維路35號住處附近。
⑨自93年12月29日起至 94年1月10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年籍不詳綽號「瓦斯」之成年男子 30次,其中交易金額1千元者25次、2千元有5次,合計交易金額3萬5千元,交易地點在彰化縣北斗鎮南新醫院、某國宅、提款機遊藝場、上開四維路35號住處附近。
⑩自93年12月29日起至94年1月8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年籍不詳綽號「紅毛」之成年男子30次,每次交易金額 1千元,合計交易金額 3萬元,交易地點在彰化縣北斗鎮世新托兒所、中華路三媽臭臭鍋、提款機遊藝場、上開四維路35號住處附近。
⑪自94年1月18日 (起訴書誤載為93年1月18日)起至94年1月26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年籍不詳綽號「鬍鬚」之成年男子5次,其中交易金額1千元者 4次、4千元1次,合計交易金額8千元,交易地點在彰化縣北斗鎮鎮公所、上開四維路 35號住處附近。
⑫自94年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1月21日)起至 94年1月31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年籍不詳綽號「南麻」之成年男子14次,其中交易金額1千元者10次、2千元 4次,合計交易金額1萬8千元,交易地點在彰化縣北斗鎮中華五金大賣場、某圓環、上開四維路35號住處附近。
⑬自93年12月某日起至 94年1月某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10次,每次交易金額 1千元,合計交易金額 1萬元,交易地點在彰化縣北斗鎮卓綜合醫院、上開四維路35號住處附近。
⑭自93年12月某日起至94年2月1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10次,其中交易金額1千元5次、2千元5次,合計交易金額1萬5千元,交易地點在彰化縣北斗鎮河濱公園、上開四維路35號住處附近。
⑮自93年12月某日起至 94年1月某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2次,每次交易金額2千元,合計交易金額 4千元,交易地點在彰化縣北斗鎮提款機遊藝場附近。
⑯於94年1月23日 19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九合藥房附近,販賣海洛因予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 1次,交易金額1千元。
⑰於94年2月1日 9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中華五金大賣場附近,販賣海洛因予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 1次,交易金額1千元。嗣於94年2月2日14時15分左右,丁○○駕駛車牌號碼C6-5096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路與中山路口附近,販賣海洛因1包予蔡志宏,雙方約定交易價格1千元及日後付款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並在蔡志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QU-4257號自用小貨車之手煞車處起出丁○○出售之海洛因1包(毛重約0.4公克,於蔡志宏獲不起訴處分後,業經原審以 94年度聲字第813號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於丁○○之背包內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約0.9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CDMA、0000000000號MOTOROLA行動電話各1支 (各含SIM卡1張);復於同日14時30分左右,為警持搜索票至丙○○、戊○○、丁○○之上開四維路35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丙○○、戊○○、丁○○共同所有供販賣之海洛因5包(合計毛重約2.8公克)。
二、戊○○於丙○○、丁○○為警查獲後,又賡續前開販賣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11日 (即農曆正月初三)起至同年3月13日止,以1錢1萬8千元之價格,向上述綽號「阿雄」之邱顯楨,販入第1 級毒品海洛因後,再依以每公克海洛因摻入2公克葡萄糖之比例混合,分裝成每小包1千元之價格供販賣,並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其住處使用之(04) 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及數量後,先後於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里○○路35號之住處外,連續販賣海洛因予楊志偉共10次,每次交易金額均為1千元,合計交易金額為1萬元,販賣所得供作生活費用。嗣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會同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於 94年3月18日16時45分左右,持搜索票至戊○○上開四維路35號搜索,當場扣得先前丁○○、丙○○包裝海洛因所用之黑色膠帶 1捲及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聯繫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研磨機1台、帳冊 1本、戊○○之北斗郵局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丁○○、丙○○於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各1本。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購毒者曾美燕、顏瑞德、涂金安、高世賢、蔡志宏、楊志偉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傳喚作證,並就其等陳述向被告戊○○、共犯丙○○、丁○○等購買毒品經過具結在卷,共犯丁○○、丙○○於另案偵查中供述被告戊○○參與販賣毒品部分之供述,經核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曾美燕等人、共犯丁○○、丙○○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另被告、辯護人對於前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已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無意見,復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該證據時,被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亦係就其等購買毒品之情節而為陳述,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適當,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犯丁○○、丙○○在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被告戊○○並未參與販賣毒品云云,與其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前後不符,惟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與丙○○、丁○○住在一起,丙○○認識邱先生,邱先生要讓丙○○染上施用海洛因習慣,所以常常拿海洛因給丙○○施用,最先丙○○不讓伊知道他在幹什麼,到 93年9月底,伊才了解,後來伊就一直黏著丙○○,並跟丙○○在臺中市○○路或是在伊住處向邱先生索取毒品,邱先生隔2、3日後再來收錢,丙○○ 1次拿 1兩或半兩,取回後丙○○、丁○○再分裝,並摻入糖粉以麵桿壓平,邱先生拿毒品來時,裡面就有附糖粉,比例已經算好了,他會教丙○○如何處理分裝,家裡有很多大中小的分裝袋但伊不知道它們的用途,亦不知道如何分裝;又伊並未共同販賣毒品,伊僅幫購毒者傳話給丙○○而已,且未曾外出將毒品交付給購買者,而丙○○販賣毒品所得,都是他在處理,伊不知這些錢有無存入帳戶,丙○○曾經拿現金給伊,但伊不會存到帳戶內;另伊雖曾接過起訴書所載購毒者之電話,但未賣毒品給這些人,伊係於接電話後轉給丙○○,並未親自交付毒品給他們,且伊不了解他們購買的時間、交付地點、金額及次數,而丙○○、丁○○為警查獲後,伊並未在四維路35號住處,販入海洛因分裝,且未曾出售予「阿信」、「紅毛」、「南麻」、「家齊」、曾美燕、楊志偉等人云云。經查:
①被告戊○○就其有單獨或與共犯丙○○、丁○○等人共同販賣海洛因等情,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其於 94年3月18日偵查中供稱:「(有無參與海洛因販賣?)有。(你賣給幾個人?)我是去拿海洛因,跟姓邱的,社頭在地人,他目前人在台中。(你跟他拿多少?)拿1錢1萬8千元。(1錢的分量洗成多少?)洗成2錢,用白砂糖加葡萄糖,我只是負責去拿,由丙○○、丁○○包裝,1包連同袋子是0.6,包裝及秤都是他們負責,他們用塑膠袋包裝起來。(你親自交貨有交給誰?)... 小萍我拿給他4 、5次,他打電話都要2千元的分量,可是都給我1500元或1000 元,也有賣給志偉,賣給他3次,邱先生有拿來給我賣,94年2月底我有賣給志偉...(你先生被抓前有賣給誰?)志偉、小萍、開車的那個阿信,住北斗,還有懶惰(台語發音)...。(提示警卷1月25日0840、0902的監聽譯文,有何意見?)他(高世賢) 9點打來的,我先生點頭,我叫他過來,剛好我先生出去,我在家,叫他過來,我先生拿給他的,我先生有跟我說他欠 500元,我叫他過來時,我先生剛好要出門順便給他帶去。(琪琪賣的錢回來都交給誰?)有時候交給我,有時候交給丙○○。(交易的錢如何記帳?)沒有在記,賣的錢有時候交給我,有時候交給丙○○。(交給你的錢都如何處理?)生活費或拿去買海洛因再賣。(有無存入郵局帳戶?)有存入我的簿子,再提出拿去買海洛因。(一天賣多少錢?)平均1萬1千元至1萬2千元,有一次我收到1萬6千元,他們被抓後我一段時間關門, 2月底邱先生拿東西來我再賣。(一包海洛因1000元可以獲利多少?) 300到400元。(為何要販賣海洛因?)為了生活。 (你們販賣海洛因多久了,從何時開始販賣的?)斷斷續續,從我92年中風1年多後開始賣的,大約去年中秋後,9、10月開始賣的。(你剛說賣給誰?)固定的有志偉、懶惰(台語發音)、小萍、阿信、紅毛、家齊。(販賣的海洛因來源?)我知道他姓邱,他會來我家裡,他隨時會換電話,有一支固定的是我打進去,他不接可是他會回電話。(丙○○賣的海洛因是跟誰拿的?)他有一段時間是跟胖胖的阿平拿的,大部分都是向台中姓邱的拿的。... (提示通訊譯文第192頁1月31日下午4點34分,有何意見?) 是小萍跟我買的,他跟我說要2000元,我在靠近公園公所的十字路口,我給他2000元的量,他拿1500元給我,我騎機車去拿給他的,如果是開車就是琦琦。(提示通訊譯文第170頁1月26日下午4點7分,該次的交易情形?)那是琦琦,是我接的電話,由琦琦去送貨的,我跟琦琦說小萍要多少,跟琦琦講地點、交易對象、多少錢就叫琦琦去送貨。(你親自送貨給小萍幾次?)大約三次。(你親自送貨有哪些人?)阿信、小萍、懶惰(台語發音)、家齊、紅毛、志偉。(這些人總共送幾次?)不記得了。(你們販賣海洛因買的錢都是你先支出的?)對。... (承認與琦琦、丙○○共同販賣海洛因?)對。」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195號偵查卷第10至13頁),於同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是否從 93年9月初起販賣海洛因牟利?)是的。(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是何時?) 94年3月13日左右。(與妳共同從事販賣海洛因的成員是否有丁○○、丙○○?)是。... (0000000000電話是妳的嗎?)丁○○的,我們用這支電話聯絡販賣之用。」等語(見94年度聲羈字第92號卷第9至10頁),於94年3月25日警詢時供稱:「(丙○○及丁○○與妳三人販毒多久,妳們所販賣的毒品種類為何?如何分工?獲利如何朋分?)我們三人於93年中秋節過後開始販毒的,我們所販賣的毒品種類為海洛因... ,丙○○曾經... 跟一位邱先生購買海洛因,邱先生是由我接洽的,丁○○沒有去買過毒品,毒品拿回來後海洛因由丙○○一錢海洛因加一錢葡萄糖混合成二錢海洛因再由丙○○包裝販售給他人...我們販賣所得都沒有朋分,都是用來家庭開銷。...(妳都將毒品販賣給何人?)有綽號:小萍、阿信、紅毛、家琪、南麻等人(他們的真實姓名及住址都不知道)。...我知道丁○○有賣海洛因毒品給高世賢,... (妳都如何與上游毒販邱先生聯絡?)我都是用家裡的電話04-0000000跟他連絡。」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195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收入如何來的?)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是我們自己施用的。... (郵局存摺的錢如何來的?)賣海洛因的。(今天有向警察提供出毒品的上手?)對,我跟阿雄《邱先生》買的,... (二月底買海洛因剩下的東西去哪邊了?)邱先生拿給我一錢,我都賣完了。... 丙○○、丁○○出事後我買過一錢一萬八千元。」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195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於94年5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賣海洛因給誰?)紅毛、小萍、家齊、志偉、懶惰(台語發音),... (何時開始販賣海洛因的?)過年後邱先生來我家裡一次。(提示譯文索引表編號43,有何意見?)這是琦琦打給我的電話問我半錢半海洛因多少錢,我問丙○○,丙○○說可以,我就說可以。(提示譯文索引表編號73二個,有何意見?)是我和丙○○在家裡,九月後我就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了,那是丙○○洗的,73第二個是阿信打電話給他們,是我 接的電話,叫阿信到我家,丙○○拿出去。(阿信說一張是什麼意思?)要一張海洛因,我說叫他來我家,一張海洛因是1000元。(提示譯文索引表編號74,有何意見?)是琦琦拿去幼稚園的,我不會騎機車。(麵一碗是何意思?)海洛因,他跟我說麵一碗,說在幼稚園,我說好,我叫琦琦過去,我說人家要一碗麵,在幼稚園,他就出去了,不是志偉就是佳琪,。... (提示譯文索引表80編號3,有何意見?) ... 志偉打電話來要海洛因,電話是我接的,一碗麵就是1000元,我說經過家裡,丙○○在我家對面打台子,打電話給丙○○,丙○○再拿給他。(提示譯文索引表80編號4,有何意見?) 紅毛打電話,我接的電話,我打給丙○○說他要東西,要1000元,我說經過我們家門口拿。 (提示譯文索引表131,有何意見?)阿全打電話來,我接的電話,我打給丙○○說阿全要找你,阿全再去跟丙○○拿。 (提示索引表80編號5,有何意見?)紅毛要2000元東西,我打電話給丙○○,只說紅毛要過去找他。(你親自送毒品有送給誰?)紅毛、志偉,小萍,過年後2月8日送的。(提示譯文索引表192編號2、3及193,有何意見?)是我跟琦琦開車一起去送給小萍的。... 我自己拿過去是2月8日以後的事,之前都是琦琦開車載我。(提示譯文索引表141,有何意見?) 我剛好要去針灸,小萍打給我,他說要2000元的東西,我剛好要去針灸叫他在吉得堡那邊等我,丙○○或琦琦載我去,我就跟琦琦或丙○○講,順便要小萍要的海洛因,說2000,經過吉得堡,就由他們拿給小萍。(提示譯文索引表150編號2,有何意見?)我接到小萍的電話,他說海洛因差我2500元,我說沒關係,就在萬來國小路口那邊,是他們送的,丙○○或琦琦送的,給小萍2000。(提示譯文索引表156,有何意見?) 鬍鬚是丙○○接觸的。(一個四分之ㄧ,再一包硬的是何意思?) 0.9公克4000,硬的是安非他命,我跟丙○○說一個四分之一,是丙○○去送的。(譯文中你說在那裡等是指哪裏?)應該是遊藝場那邊,丙○○都在那裡打電動。(問:提示譯文索引表156,有何意見?)電話是我接的,是他們2個送的,二張是2000,叫他去幼稚園等,他說改加油站,我說好,是丙○○或琦琦其中一人過去的,我說阿信在聯意加油站找他。(你知道電話打來是要買毒品,還跟丙○○、丁○○說有人找他們並向購買者說販賣地點,同樣是跟他們一起販賣毒品或幫忙販賣毒品,有何意見,這樣算不算販賣毒品?)算《點頭》。(提示譯文索引表158,有何意見?) 阿弟仔前幾天沒錢拿海洛因用手機押給丙○○,我不知道是哪一支手機。(提示譯文索引表159,有何意見?) 志偉打電話給我,他要一碗麵,我叫他經過家門口,叫他去台子間(遊藝場),我就跟丙○○說志偉要找他,丙○○就聽的懂。(提示譯文索引表161,有何意見?) 丙○○剛好帶小狗在家後面大便,我跟丙○○講說志偉要來找你,丙○○說從後面,我再跟志偉說從後面。(提示譯文索引表163編號2,有何意見?)是阿信打電話給我說要一張,他說要到我家再打給我,之後就是丙○○跟他接觸。 (提示譯文索引表164,有何意見?)去台子間拿的,丙○○在台子間,我跟丙○○說志偉要過去找他,丙○○就知道志偉要過去跟他拿。(提示譯文索引表166編號3、4,有何意見?) 阿信的,我們家的對面就是台子間,電話放在家裡。(提示譯文索引表169編號4,有何意見?)電話是我接的。... 我說我要騎機車,要去繳電話費,可是事實上是丁○○去繳電話費。... (提示譯文索引表170,有何意見?) 沒有意見,小萍要拿東西,我跟丁○○去公所,我跟丁○○說小萍要去公所,琦琦拿給小萍,小萍把錢拿給琦琦。(提示譯文索引表172編號2,有何意見?)去後面的幼稚園,是琦琦拿給他們,我跟琦琦說志偉要東西琦琦就知道要海洛因,如果沒有註明,琦琦與志偉見面他們會再講數量。(提示譯文索引表173編號1,有何意見?)妹妹是丙○○他同年的女兒,我打電話給丙○○說妹妹找你,我跟妹妹沒有接觸不熟,丙○○就知道妹妹要跟他拿東西,丙○○會再打電話給妹妹。(提示譯文索引表173編號2,有何意見?)我跟琦琦講,說志偉打電話來說要在幼稚園,我說好,我打給琦琦,琦琦再跟志偉聯絡,琦琦去幼稚園。(提示譯文索引表179編號3,有何意見?)是琦琦開車去田尾卓綜合,我告訴琦琦或丙○○,他們還會打給買的人。(提示譯文索引表180編號2,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阿信打電話來,丙○○或琦琦開車去的。(打電話來購買毒品與你有何關係?你參與何部分?)他們叫我接電話,我再跟他們說什麼打來電話,對方說要在哪裡,我會跟他們二個人說在哪裡,他們自己會跟對方再連絡。(你們販賣海洛因的錢都交給誰?)沒有一定交給誰,家庭費用,錢是丙○○在管,琦琦賣完交給丙○○。(有無交錢給你?)有,他們給我就是家庭的花用。... (你、丙○○、丁○○三人販賣海洛因,你參與何部分?)接電話,就告訴丙○○、丁○○說誰打電話來。(何時開始送海洛因?)農曆年初三邱先生來我家後,我說我身上沒有錢拿,他丟一錢的東西給我,我賣給小萍、阿信、懶惰、志偉。(初三拿海洛因賣到何時?)賣到二月底。(一包賣他們多少錢?)一包賣1000元。(你賣給他們都在哪個地方,如何送?)我都叫他們到我家外面拿給他們。... (你親自賣給志偉幾次?)一錢的東西就是賣給他們幾個人,平均一個人5、6次,志偉會打我家的電話跟我講。... 琦琦他們出事後,我們家都沒有錢,邱先生說我要如何生活,就拿一錢的東西給我,我就賣。(總共販賣多少錢?)3.7克的東西我再加一倍的糖,賣給他們,賣3萬多元,總共賺1萬多元,二天跑一次跟我收錢,1錢總共1萬8千元。(幫邱先生賣,1000你賺多少錢?)300到400元。(總共是否賣2、30天?)很久。...(從何時開始在北斗賣海洛因我知道的是從中秋以後。」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195號偵查卷第59至65頁)。
②同案共犯丙○○與丁○○,基於共同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其等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里○○路35號之住處為販賣海洛因之據點,且由丙○○以每錢 1萬8千元之價格,販入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其等即在上開住處,以每1公克海洛因摻入2.3公克葡萄糖之比例混合,之後再分裝成每小包重約0.35公克販賣,每小包定價 1千元,並纏上黑色膠帶以利攜帶販售,而欲購買海洛因者,先撥打其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住處使用之(04)0000000 號市內電話聯繫交易,丁○○每隔數日並將販賣所得存入被告戊○○所申設之彰化縣北斗郵局帳號 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共犯丙○○與丁○○於原審 94年度訴字第531號審理中供述明確,此有該案影印卷可稽,復有該案及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可稽。雖該2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被告戊○○有參與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惟證人即共犯丁○○於 94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大哥、阿姨會叫你出去送貨?)會,就叫我出去送,說誰要在哪裡買多少。... (提示2月2日的監聽譯文,是否有時候是他們接電話,叫你出去送貨?)是(點頭)。...(你們有共同販賣海洛因?)有。(如何分工?)我姨丈拿海洛因回來,有時候我洗,或我姨丈洗,由我包裝,電話有時候是我、我阿姨、姨丈接電話,他們會叫我出去送貨,買的人都打0000000000或家裡 040000000電話,還有我姨丈的電話叫貨,他們叫我出去送貨,跟我說在哪裡誰要多少錢,我就去送貨,送的時候跟買的人拿錢,送完貨錢就放在阿姨一個皮包裡,晚上時我阿姨或我會算一次帳,之後錢他拿去,存在郵局戊○○的戶頭,都是我拿去存在他的戶頭,記帳是我在記,記完就撕掉了。... (究竟賣給幾個人?)大約15到20個人,除了今天到庭的 3位證人,紅毛、阿信、瓦斯、蔡志宏、叫阿弟有 3個人、志偉、鬍鬚、文中。(他們買時都如何說?)說麵,單位是一碗,一碗就是一包。」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113號卷第45至48頁),於94年3 月15日警詢中供稱:「(妳如何販賣毒品?)都是由戊○○出錢,由丙○○去購買毒品海洛因回來,回來之後再由丙○○或我將毒品海洛因依1比2.3比例下去洗,洗好之後由我分裝成 1包為0.2公克捲上黑色膠帶,每包賣 1000元,購買的人會打0000000000進來,大部分都是由我接聽電話、出去送貨,但有時戊○○或丙○○也會接聽,再轉知我出去送貨,... 交易完成後,我把錢帶回來後,我自己先在計算紙上做紀錄,等晚上戊○○打牌回來,我就把錢及計算紙交給她。... 毒品是由丙○○買回來,由戊○○出錢,買回來之後由丙○○或我洗,洗好由我包裝,人家打電話來就由我出去送貨。」等語(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7至38頁),於94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提示譯文索引表,這些電話為你與小萍通電話,有何意見?)... 編號141 是我阿姨接的電話,是我去送貨的,是我阿姨跟我說小萍要2000元,我送去萬來國小的吉得堡,編號150第2不是我送貨的,是我阿姨送貨的,也不是我接的電話,1月24日我不在,...,編號162第1不是我接的電話,我不在,我電話就留給我阿姨... 編號170是我阿姨送貨的,... 編號192是我跟我阿姨一起送到萬來國小那邊,我開車載我阿姨去的,是我阿姨拿給小萍的,小萍拿2000元給我阿姨,編號193是他要 2000元,小萍來我家跟我阿姨拿,海洛因是我阿姨拿給小萍的,小萍拿2000元給我阿姨,我在旁邊。... (提示譯文表編號 163第1,電話為你與高世賢的通話,有何意見?) 是我阿姨接的電話。... (提示譯文編號169第1,有何意見?)電話是我阿姨接的,是我姨丈送的,我在的時候就是我送的,...(... 你與文中的通話紀錄,有何意見?)... 編號134是他問我阿姨要半錢的價錢,編號135也是他打電話問我阿姨價錢,... 編號185是他來我家拿半錢半4000,是我阿姨拿給他的,我在家。... (... 你與志偉通話紀錄,有何意見?)... 編號80第3是他要 1000元,我阿姨接的電話,在我家門口,是我阿姨拿給他的,我當時在家,電話他接的就是他送的,... 編號159是我阿姨接的,在我家門口交貨。...(... 與鬍鬚的通話紀錄有何意見?) ... 編號169第3是我阿姨接的電話,我阿姨送的。... (提示編號 144,與懶惰《台語發音》的通聯?)我阿姨接的電話。... (... 與阿信的通聯記錄?) ... 編號73第3是我阿姨接的電話,在我家門口我送給他的,... 編號163第2是我阿姨接的電話,編號166第2、3都是我阿姨接的電話。... (提示編號148與阿安的通話紀錄?)是我阿姨接的,我賣給他2、3次,地點在提款機遊藝場旁邊,他都拿2000元,我只知道他叫阿安。... (與你們買海洛因交易的錢都交給誰?)我阿姨,每天都交給他,每天1萬多元,他再交給我拿去存錢,平均 2、3天2、3萬存1次。 (所賺的錢用到哪邊?)都是我阿姨在用,有時候買東西,有時候打麻將。」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195號偵查卷第17至21頁) ;共犯丙○○於94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販賣毒品後的金錢交給誰處理?)交給我,存入戊○○的戶頭。... (戊○○也有接過電話?)都是接電話交代。... (丁○○負責何事?)他送貨,收錢而已,拿給我,有時候拿給戊○○,等我回來再拿給我。(販賣海洛因的錢都放在誰的戶頭?)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195號偵查卷第118頁背面至119頁),其等所供述被告戊○○有參與販賣海洛因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觀諸扣案之被告戊○○設於彰化縣北斗郵局帳號566576號帳戶存摺,確實每隔一日或數日,即有數萬元不等之現金存入(見94年度訴字第531號卷第65、66頁、原審卷第2宗第81至83頁),再依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戊○○確實有接聽購毒者之電話,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後,由自己或丙○○、丁○○ 2人外出與購毒者交易之事實,是共犯丙○○、丁○○嗣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語,其等之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當屬實情,被告戊○○前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應可採信。
③又同案共犯丙○○、丁○○於原審 94年度訴字第531號案件審理中,均坦承其等確曾販售第1 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志偉、曾美燕、顏瑞德、涂金安、高世賢、蔡志宏及綽號「文中」、「林延信(綽號阿信)」、「瓦斯」、「紅毛」、「鬍鬚」、「南麻」、「阿文」、「阿全」、「阿安」、「眼鏡」、「阿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而證人顏瑞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施用之海洛因,係向「姐仔」即綽號琦琦之丁○○、叔仔即丙○○等人購買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0000000000號第43至46頁、94年度偵字第1113號偵查卷第40至43頁、94年度偵字第2195號偵查卷第86至87頁、 原審卷第3宗第18頁正面至19頁背面);證人蔡志宏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琦琦之丁○○、丙○○等人購買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195號偵查卷第114頁、116頁背面、原審卷第3宗第20頁) ;證人高世賢於警詢中,更明確證稱:「我曾向綽號琦琦女子及其母親我稱「伯母、嫂子」及其父親綽號「楊仔明」等三人購買」,並供稱其有與被告在電話中直接連絡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0000000000號第79頁),其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琦琦之丁○○、丙○○及被告等人購買等情 (見94年度偵字第2195號偵查卷第117頁背面、第121頁背面至122頁、原審卷第2宗第45頁至46頁) ;而證人楊志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施用之海洛因,係向丁○○、丙○○及被告等人購買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195號偵查卷第39至41頁、83至89頁、 原審卷第2宗第47頁至49頁);而證人涂金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琦琦之丁○○購買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0000000000號第68至70頁、94年度偵字第1113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證人曾美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琦琦之丁○○、「大哥」丙○○及「阿姨」即「大姐」即被告等人購買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0000000000號第57頁、94年度偵字第1113號偵查卷第43、44頁、94年度偵字第2195號偵查卷第115至117頁)。此外證人顏瑞德復於偵查中證稱:「是丁○○他媽媽接的電話,可是不是他拿的。(你如何向丁○○的媽媽說要買海洛因?)我都叫姐仔,如果不是,我都說我是阿弟仔,要拿1000元,丁○○的媽媽就知道了。(地點?)都是他們約在卓綜合那邊。... (丁○○他媽媽接電話,都是誰送出來的?)丁○○。(你打幾次電話是戊○○接的?)一次而已,老老的女人接的電話,丁○○有跟我說那是他媽媽,她說話的口音與一般人不同,好像是原住民。(老老的女人有無跟你說地點在哪裡?)好像是卓綜合那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第86、87頁);證人曾美燕亦於偵查中證稱:「(跟琦琦媽媽多少次?)3、4次,電話如果誰接的,我就直接說我要多少(指海洛因),我都說我是小萍,要1或2千元,琦琦、大哥(指丙○○)、阿姨(指被告戊○○)都有接過。」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113號偵查卷第43頁);另證人楊志偉則於偵查中證稱:其從 93年7月份開始,向被告戊○○、丁○○、丙○○ 3人買海洛因,丁○○、丙○○被抓前,他們 2個不在都是戊○○騎車送出來,他們被抓前被告戊○○送 3次給其,是丁○○、丙○○他們不在時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第83、84頁);而證人高世賢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以我手機打給他,我打過去時,他爸爸有接過,被告(嫂子)也有接過電話,我叫她轉告給她女兒或她老公,他們就知道轉告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45頁背面);證人楊志偉亦證稱:「 (如何跟被告表示要購買毒品?)我說嬸子,要一碗麵,被告知道我打的,丁○○或丙○○就會去幼稚園(世新托兒所)交付毒品,電話中我就這樣說,他們就會拿毒品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47頁) 。是由前述之被告自白及證人等之證述,再參酌「彰化機動查緝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譯文索引表」針對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非僅單純為丙○○、丁○○轉接購買海洛因者之電話,其等 3人間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④再被告戊○○於丙○○、丁○○為警查獲後,又自94年2月11日(即農曆正月初三)起至同年3月13日止,以1錢 1萬8千元之價格,向邱顯楨販入第1 級毒品海洛因後,再依以每公克海洛因摻入2公克葡萄糖之比例混合,分裝成每小包1千元之價格供販賣,並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其住處使用之(04) 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及數量後,先後於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里○○路35號之住處外,連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楊志偉共10次,每次交易金額均為 1千元等情,除被告戊○○上開自白外,且經證人楊志偉於偵查(見94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第39、41、84、86頁)及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無誤 (見原審卷第2宗第48頁背面),復有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暨其住處使用之(04) 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第104至111頁,其上顯示證人楊志偉於丙○○、丁○○為警查獲後,猶曾利用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被告戊○○聯繫)。
⑤又證人蔡志宏、顏瑞德、涂金安、曾美燕等人均有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件、不起訴處分書2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2件在卷可查。此外,證人楊志偉於原審證稱:「(我向他們買到他們被抓前,... 我每次買都1000元,... 我買過1次 2000元的,... 這段期間約買60次,包括其中1次是2000元的。...約農曆過年初3後,我向被告買毒品,共 10次,到被告被抓之前,1次1000元1包」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47頁背面至48頁),證人顏瑞德於原審證稱:「我差不多向阿姊買了 14次,每次都是100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3宗第18頁背面), 證人蔡志宏於原審證稱:「(購買次數,金額?) 1次買1000元,2天買1次,向他買了20次。」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20頁),證人高世賢於原審證稱:「 有買5次,1次1000元1包。」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45頁背面),證人涂金安於偵查中敘明其共向丁○○購買3次海洛因,每次1千元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113號卷第37頁),而證人曾美燕於偵查中雖僅陳稱向丁○○買過10幾次,向被告戊○○買過 3、4次,每次都買1千或2千元等語 (見94年度偵字第1113號卷第43頁),惟參照共犯丁○○於原審 94年度訴字第531號審理中之供述,伊供稱其等販售予曾美燕之次數共有15次,其中1千元有10次, 2千元有5次等語,與證人曾美燕上開證詞大致相符,本院因而認定被告戊○○等販售海洛因予證人曾美燕之數量及金額,應以丁○○之供述為準。又證人即共犯丁○○於94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有無賣給二林土雞?)在萬來國小,3次,被逮捕前1個月。」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113號偵查卷第45頁),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531號審理中,再供稱:伊販售予顏瑞德之次數共有 14次,每次1000元,高世賢部分5次,每次 1000元,綽號「文中」者5次,1次3000元,其他4次1000元,林延信部分 20次,1000元有15次、2000元有5次,綽號「瓦斯」者30次, 1000元有25次,2000元有5次,綽號「紅毛」者30次,每次 1000元,綽號「鬍鬚」者5次,1000元有4次,4000元有 1次,綽號「南麻」者14次,1000元有10次,2000元有4次,綽號「阿文」者10次,每次1000元,綽號「阿全」者10次,1000元有5次,2000元有5次,綽號「阿安」者2次,每次 2000元,綽號「眼鏡」者1次,1000元,綽號「阿忠」者1次,1000元等語,共犯丙○○對此部分亦無意見(見94年度訴字第 531號卷第73頁至76頁),故總計被告自己及與共犯丙○○、丁○○等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上開購買者之總金額為 28萬7千元。
⑥查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久經政府懸為厲禁,任何人倘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自無甘冒嚴刑峻罰之風險,查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一包海洛因1000元可以獲利多少?)300到400元。」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195號偵查卷第11頁),共犯即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你們販賣海洛因1包可以賺多少?)我只知道全部總收入扣掉本錢賺2、30萬」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195號偵查卷第20頁背面),共犯丙○○亦供稱:「(賣1包海洛因可以賺多少錢?)賺不到200元。」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195號偵查卷第119頁),顯見被告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從事毒品之販賣,當無可置疑。
⑦此外,本案並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1.76公克,純度10.55%,純質淨重0.19公克,見94年度訴字第531號第54頁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8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40011339號鑑定通知書)、被告等所有供販毒所用之黑色膠帶 1捲、門號0000000000號CDMA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於 94年度訴字第531號一案)、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扣案可佐,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索引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4年7月27日中監彰字第 0940018850號函等在卷可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辯解,無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販入毒品海洛因後,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與共犯丙○○、丁○○間,就丙○○、丁○○為警查獲前之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共同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共同販賣海洛因之1罪,惟因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再加重其刑。被告戊○○與共犯丙○○、丁○○ 3人自93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30 日前,期間多次販賣海洛因予楊志偉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因與檢察官業經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末查,被告戊○○因與同案共犯丙○○、丁○○互為同居人關係,始共同參與販賣海洛因,此從上開證人即購毒者證稱與其等接洽交易事宜甚而交貨者多數為丁○○或丙○○,另從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發現被告戊○○確非本案之主導者,其僅居於輔助之地位可知;再被告戊○○於共犯丙○○、丁○○為警查獲後,雖曾再向邱顯楨販入海洛因出售,惟其數量有限,且經查證後販售對象亦僅證人楊志偉 1人,所得暨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有限;是從上述情節,對被告戊○○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其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依據上述理由,對被告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戊○○與丙○○、丁○○基於共同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然就認定被告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係意圖營利,原判決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⑵原判決誤認被告與丁○○係母女關係,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雖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即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人身心之戕害至深至慘,竟意圖營利,不惜販賣海洛因,危害社會,犯罪之動機惡劣,其所為造成毒品流通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負面影響甚鉅,及其犯罪之方法、手段,販賣海洛因之次數、所得,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之刑。
五、扣案之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1.76公克,海洛因成分純度10.55%,純質淨重0.19公克(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531號審理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94年2月2日14時15分左右,丁○○與蔡志宏交易完成後,於蔡志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QU-4257號自用小貨車之手煞車處起出之海洛因1包(毛重約0.4公克),因於蔡志宏所涉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4號) ,業經原審法院以 94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沒收銷燬,爰不於本案重複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扣案黑色膠帶 1捲,為共犯丙○○所有,供被告等販賣海洛因分裝所用;又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CDM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行動電話各1支,為共犯丁○○及被告戊○○2人所有,且係供對外聯絡販毒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毒品,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主意旨,當不致有此限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例如販毒所得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毒所得之款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依前開決議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經查被告與共犯丁○○、丙○○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美燕等,暨其個人另自 94年2月11日出售海洛因予證人楊志偉,其次數、金額依事實欄所載,合計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全部所得為 28萬7千元,上開金額乃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依國內電信公司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況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租用人係案外人謝金福,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94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第103頁) ,既非屬共犯丁○○或被告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於本案並未見有以該行動電話聯絡販毒之事證,扣案之研磨機 1台,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戊○○所有之北斗郵局0000000 帳號帳戶存摺,除有存、提款紀錄外,另有他人匯款紀錄,應係其等日常生活存、提款所用之物,被告等縱曾將販賣毒品所得存入該帳戶,亦屬事後處分犯罪所得之問題,該帳戶並非直接或專供被告等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共犯丁○○、丙○○於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帳冊各 1本,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尚於:94年2月11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期間,多次販賣海洛因予綽號「阿信」、「紅毛」、「南麻」、「家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曾美燕等人,而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戊○○另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暨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04)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即全然否認伊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而觀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 (04)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聯紀錄,僅足證明被告曾以上開電話聯繫乙情,至其間聯繫之內容為何,則無從查明,遑論有無涉及毒品之交易,再徵以公訴人指為被告戊○○販售之對象曾美燕於偵查中之證詞,亦未敘及被告戊○○於同案共犯丙○○、丁○○為警查獲後尚曾有販賣海洛因予伊之情事,是由前述,此部分之卷證既有不足,自難僅憑被告先後不一之自白而遽入其於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5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