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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涂朝興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許盟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13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8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甲○○為同事、朋友關係,丁○○與丙○○間因債務糾紛,丁○○明知丙○○積欠其之借款債務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竟夥同甲○○計劃對丙○○以私行拘禁方式達到恐嚇取財之目的,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二時某分,由丁○○駕駛車號A八─七○一八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搭載丙○○、甲○○,到達臺中市○○路二十八號騎樓之門外附近處,其等三人旋下車並均進入隔鄰之臺中市○○路三十二號(起訴書誤載為三十號)二樓屋內(下稱前開二樓屋內)後,丁○○、甲○○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向丙○○追討前開十五萬元之借款債務,甲○○則向丙○○恐嚇稱:丙○○當日倘不能籌款二十萬元償還丁○○,則不會放丙○○走等語,且丁○○亦在旁附和外,甲○○並以命丙○○罰站、半蹲、接連飲用多瓶啤酒之強暴、脅迫方式,將丙○○拘禁於前開二樓屋內,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進而命丙○○撥打電話向各方朋友借錢,致丙○○心生畏懼,乃多次撥打電話向包括李麗香等友人借款,迄同日下午四時某分,丙○○再次撥打電話向李麗香借錢時,李麗香始同意下班後願至自動櫃員機以預借現金提款方式,借款七萬元予丙○○,丙○○並同時與李麗香相約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太原路附近之便利商店前,將由丁○○前往向李麗香取錢,丁○○旋即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至前開便利商店前再帶同李麗香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由李麗香提領六萬九千元之現金交予丁○○,期間甲○○則繼續將丙○○拘禁在前開二樓屋內,嗣丁○○返回前開二樓屋內後,因丙○○當日已無法再籌得任何款項,丙○○因遭拘禁仍處於心生畏懼之際,再由甲○○命丙○○簽發與前開十五萬元借款債務毫無關連之面額六萬元本票二張及面額五萬元本票四張(合計面額三十二萬元之本票),丙○○因而再簽發前開本票六張交予甲○○,甲○○再當場交予丁○○收執。丁○○、甲○○取得前開六萬九千元現金及合計面額三十二萬元本票之財物後,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始將丁○○帶離前開二樓屋內,其等二人再開車共同將丙○○載送回丙○○當時位於臺中市○○路○段六七二號二二樓二八室之居處,丙○○脫困後,旋於同日夜間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固均坦承其等二人為同事、朋友關係,且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即證人丙○○共同搭乘前開小客車至臺中市○○路三十二號,進而與證人丙○○共同在前開二樓屋內,期間經證人丙○○與證人丙○○之友人即證人李麗香電話聯繫後,有由被告丁○○一人外出向證人李麗香拿取六萬九千元,嗣被告二人並有再開車共同將丙○○載送回丙○○當時位於臺中市○○路○段六七二號二二樓二八室之居處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恐嚇取財之不法犯行,均辯稱:當天原本是晚上要共同至KTV喝酒,因為時間太早,才會先至丁○○友人即王天倫位於臺中市○○路三十二號之處所聊天、喝酒,在前開二樓屋內期間,丁○○、丙○○雖有談及二人之借款債務問題,但並無強逼丙○○還錢、喝酒、罰站、半蹲乃至簽立前揭本票等語。被告二人辯護人則辯護稱:丙○○倘係遭強迫喝酒,在案發當時之夏天,衡情丁○○、甲○○應係強迫丙○○喝烈酒,豈有強迫丙○○喝可消暑之啤酒之理,且證人丙○○之友人證人李麗香,係以現金卡以自動櫃員機提款向銀行預借現金借錢予證人丙○○,供證人丙○○還錢,顯見證人丙○○、李麗香二人交情匪淺,且證人李麗香與證人丙○○電話聯繫借款事宜過程中,倘係因證人丙○○之人身自由遭受危險之情形下,始願借錢予證人丙○○,則證人李麗香竟未報警解救證人丙○○,與常情不符,顯見證人李麗香乃為配合證人丙○○而為不實之證述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與被告二人至前開二樓屋內後,旋遭被告丁○○追討前開十五萬元借款債務,被告甲○○並向證人丙○○恐嚇稱:丙○○當日倘不能籌款二十萬元償還丁○○,則不會放丙○○走等語,且被告丁○○亦在旁附和外,被告甲○○並以命丙○○罰站、半蹲、接連飲用多瓶啤酒之強暴、脅迫方式,將丙○○拘禁於前開二樓屋內,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進而以此恐嚇方式命丙○○撥打電話向各方朋友借錢,致丙○○心生畏懼,乃多次撥打電話向包括李麗香等友人借款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且證人丙○○就其打電話向友人借款之過程,復於同日審理時進一步結證:在前開二樓屋內期間,我打電話給十幾個朋友借錢,我每一個朋友從打二、三通電話到六、七通電話都有,我向朋友說我欠人錢,需要籌二十萬元,希望能借錢給我,如果沒有這麼多錢的話,有多少就借多少給我,但是朋友都說沒有錢可以借給我;我打電話給十幾個朋友都是接著打,其中我打了六、七通電話給李麗香,最後一通電話李麗香才答應借錢給我,李麗香說要借七萬元給我;從我打第一通電話向李麗香借錢,迄李麗香答應借七萬元給我止,約隔了二小時,李麗香是當日下午四點多才答應借七萬元給我,當時我在電話中問李麗香說在哪裡拿七萬元,李麗香說在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我掛完電話後,丁○○、甲○○不准我離開前開二樓屋內,所以我再打電話給李麗香說會有一個韓先生過去拿七萬元;我當時是被控制行動,我打電話向李麗香等朋友借錢時,我不敢說我是被限制行動,我僅以「是」或「不是」的方式回答,包括李麗香等朋友接我的電話時,都有感到我的惶恐;我在前開二樓屋內共約有六、七小時期間,且我至前開二樓屋內約三十分鐘後,即曾要求丁○○、甲○○讓我到外面籌錢,但是丁○○、甲○○都不願意讓我離開前開二樓屋內等語(見原審卷一一四、一一五、一二○、一三一頁),與證人李麗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是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下午約二、三點就接到丙○○打電話向我借錢,丙○○先後打好多通電話給我,打到我很煩,當時我在上班,丙○○一直打電話要向我借錢,但我真的沒有錢;丙○○打電話向我借錢好像是要借二十萬元;丙○○打給我的電話,話都講的很簡短,丙○○說想向我借錢,並說很緊急,且丙○○好像愈來愈緊急,丙○○打電話向我借錢時,我原來說我沒有錢,丙○○叫我向朋友或是同事借看看,約下午三點多時,丙○○又打電話過來,我向丙○○說用分期還給人家就好了,但是丙○○說當日一定要借到,我就說我想辦法借看看,到了不知道是第幾通電話,我問丙○○說當日若借不到錢是否會被追殺,丙○○說是,之後我說我這邊有中國信託銀行的現金卡可以借七萬元,但是我須五點下班才可以去借,我與丙○○約在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的便利商店等,我等了約幾分鐘,丙○○又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先生姓韓,並告訴我韓先生的長相及汽車的顏色,要我把錢交給韓先生,我說我不認識韓先生,為何要把錢交給韓先生,丙○○說因為自己沒有辦法來拿錢並叫我把錢交給韓先生,後來韓先生到的時候,問我要去那裡提款,因為我的是現金卡,韓先生就載我去自動櫃員機提款,我提領現金後把錢交給韓先生時,韓先生當場算一算問我為何是六萬九千元,我說可能是扣掉手續費用;當我在電話中問丙○○當日若借不到錢是否會被追殺,丙○○說是,丙○○回答很簡短,且口氣很正經,我從來沒有聽過丙○○這種口氣等語(見原審卷一二七至一三○頁),互核情節相符。再衡諸證人丙○○、李麗香乃九十四年二月間,因證人李麗香從事辦理電話門號之業務關係而認識,且非男女朋友關係乙節,亦據證人李麗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一二七、一二九頁),顯見證人丙○○、李麗香間非屬至親,亦無特殊交情,已堪認證人李麗香實無故為附和證人丙○○說詞之必要。況證人李麗香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所為之前揭證述內容,亦與其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亦互為一致(見偵查卷五七頁),益見證人李麗香自無甘冒偽證罪此一重罪之風險,而故為附和證人丙○○並虛詞構陷被告二人之可能。是證人丙○○、李麗香之前揭證言,自堪憑採。從而,依前揭證人丙○○向證人李麗香借款之過程,證人丙○○倘未遭被告二人拘禁在前開二樓屋內,豈會僅由與證人李麗香毫不相識之被告丁○○,自行前往向證人李麗香取款,證人丙○○卻不陪同前往之理?又證人丙○○倘非處於心生畏懼之情形下始向證人李麗香等友人借款,豈會在自身並無現金之短短數小時內,如此需款孔急且需籌得高達二十萬元現金,並以前揭不斷撥打電話及迂迴問答方式向友人借錢之理?實則,證人李麗香雖知證人丙○○可能身處險境,惟衡諸證人李麗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不知證人丙○○究竟人在何處,且我想說證人丙○○指定之人拿了錢應會將證人丙○○放走等語(見原審卷一二九頁),則證人李麗香於其不知證人丙○○究竟人在何處,或身處何種險境,且其認為已將部分金錢交予證人丙○○指定之人後,可能稍能解除證人丙○○所處險境之情形下,縱使證人李麗香並未進一步報警處理,亦與常情無違。是證人丙○○前揭遭被告二人恐嚇並私行拘禁於前開二樓屋內,進而因心生畏懼,始向證人李麗香借得六萬九千元交付予被告丁○○等事實,至堪認定。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故上開証人丙○○對於其積欠被告丁○○前開借款債務,有無約定利息,以及證人李麗香對於證人丙○○原先究竟要借款十五萬元或二十萬元並不記得清楚等之細微枝節,證人丙○○、李麗香所供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歧異,惟証人二人關於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之基本事實陳述,核與真實性相符,自堪予採信,併為敘明。
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二人係命證人丙○○須籌得並交付其等二人二十萬元之現金,有如前述。又證人丙○○先前確有向被告丁○○借得前開十五萬元之借款,迄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止,證人丙○○尚未償還前開十五萬元之借款債務乙節,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一一三、一一七頁),則被告二人以恐嚇手段,向證人丙○○索取逾前開十五萬元借款債務之金額,顯係無適法權源,而仍圖將該五萬元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甚為明確。再參以被告丁○○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供承:其於前揭時地,僅欲向丙○○催討積欠其之十萬元借款債務等語(見警卷四頁、原審卷一四一頁),則被告二人竟命證人丙○○須籌得並交付其等二人二十萬元,益見被告二人主觀上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甚為明灼。況被告丁○○向證人李麗香取得六萬九千元並返回前開二樓屋內後,因證人丙○○當日已無法再籌得任何款項,證人丙○○因遭拘禁仍處於心生畏懼之際,被告甲○○再命證人丙○○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二張及面額五萬元之本票四張(合計面額三十二萬元之本票),證人丙○○進而再簽發前開本票六張交予被告甲○○,被告甲○○再當場交予被告丁○○收執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一一六、一一八頁),再參諸證人丙○○在前開二樓屋內期間,另有當場簽立銷貨證明、請款單各一紙交予被告丁○○,俾表彰證人丙○○確有積欠被告丁○○前開十五萬元借款債務中之五萬元,除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外,並為被告二人所共認,且有銷貨證明、請款單各一紙附卷可按(見警卷三十、三十之一頁)。從而,倘被告二人當時竟捨將來能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名義之本票,而僅要求證人丙○○簽立爾後仍須耗時費日或需相當冗長訴訟程序始能確保債權之銷貨證明、請款單等債權憑證,顯與常情相違。是證人丙○○確有遭被告二人恐嚇,進而簽發交付顯與前開十五萬元借款債務無涉之前開本票六張等事實,實堪認定。是被告二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亦堪認定。
㈢至證人王天倫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丁○○帶甲○○、丙○○至前開二樓屋內時,感覺像好朋友一樣,丁○○對丙○○有說有笑,且一起喝酒;喝酒喝到最後約下午五、六點時,丁○○才開始與丙○○因債務問題有爭執,丁○○是爭執的時候才大聲向丙○○要錢等語。惟衡諸證人王天倫與被告丁○○間係從小認識的朋友,其等二人很熟,除據證人王天倫結證明確(見原審卷六六、七一頁)外,亦為被告丁○○所共認,顯見其等二人交情匪淺,則證人王天倫前揭證言有無避重就輕,甚且迴護被告丁○○,已至有可疑,非可輕信。再參諸證人王天倫於警詢時證述:我不知道丙○○在前開二樓屋內,是否有遭丁○○、甲○○二人恐嚇、毆打、限制行動及強迫喝酒等事(見警卷二二頁),及其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丙○○在前開二樓屋內,並無和我講話;我不知道丁○○有外出拿錢,因我有時會下樓至一樓,沒有一直和丁○○、甲○○、丙○○在一起等語(見偵查卷五八頁),乃至其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丙○○在前開二樓屋內期間,我下樓蠻多次,約五次以上,每次下樓時間不一定,最長有三十分鐘,最短有十幾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七四頁),顯見證人丙○○在前開二樓屋內期間中,證人王天倫非全程在場,則被告二人究有無對證人丙○○為前揭私行拘禁乃至恐嚇取財之犯行,顯亦非證人王天倫所詳悉,自無從依此而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㈣另前開二樓屋內之地址乃臺中市○○路三十二號、而非三十號乙節,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迄原審審理時均為一致之供述,亦據證人王天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互核情節相符。而卷附臺中市○○路二十八號、三十號、三十二號店面建物之相片三張(見警卷三二頁),乃證人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夜間脫困並報警處理後,於翌日凌晨與警察同至案發現場所拍攝,證人丙○○並指稱臺中市○○路三十號(即騎樓外阿瑪名店招牌處)即為本案案發現場等語,固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惟觀諸前開相片三張,可知該三戶店面依序緊鄰相接,且均為二層樓以上之店面建物,其中二十八號部分為牙醫診所。再者,就被告丁○○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證人丙○○、被告甲○○,到達臺中市○○路二十八號騎樓之門外附近處之情景乙節,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卷附臺中市○○路二十八號附近監視錄影器之錄影光碟之結果為:「有三名男子駕駛一部自小客車,在診所前騎樓停車,其中一人自右後車門下車,並走到駕駛座旁之車門邊,與駕駛說話後,走到診所前移開放置於路邊之椅子,該駕駛將車停放好於診所前,之後坐於右前座及駕駛座各下來一名男子,該二名男子都是自己下車,...,該三人並自行走往旁邊之大樓,...」,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偵查卷六三頁)。則證人丙○○無非係因前開小客車在前開牙醫診所騎樓前停放後,證人丙○○旋即下車後並往旁邊大樓之騎樓方向走,因而未詳視店面外之招牌並誤認前開二樓屋內之地址係臺中市○○路三十號。然此並無礙於被告二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甚明確,附此敘明。又本案事證明確,有如上述,被告請求傳訊証人林明裕,本院認核無必要,併為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丁○○、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規定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規定其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則前開私行拘禁罪、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依序為新臺幣九千元、三萬元,最低則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前開私行拘禁罪、恐嚇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依序為銀元三千元、三萬元,最低額均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均同亦即依序為新臺幣九千元、三萬元,然最低額則均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⒉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牽連犯規定論處。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⒋又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惟就本案被告二人共同實行前揭私行拘禁、恐嚇取財之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案就共同正犯部分,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亦同此旨),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三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二人以恐嚇脅迫之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丙○○,仍應僅論以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又被告二人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告訴人行動自由遭限制而拘禁於前開二樓屋內之期間,認被告僅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雖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㈣被告二人間,就前揭私行拘禁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二人所犯前揭私行拘禁罪及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恐嚇取財罪處斷。
㈥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
㈦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依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僅因與告訴人丙○○間之借款債務糾紛,即夥同被告甲○○共同對告訴人以私行拘禁之手段達到恐嚇取財之目的,被告二人犯罪動機至非良善、犯罪手段非屬平和,殊值非難外,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蔑視法治,惡性非輕,再兼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均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丁○○於本案顯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二人之素行(被告丁○○先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被告甲○○先前除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外,尚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㈧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件被告減刑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依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間因有債務糾紛,被告丁○○為追討債務,竟夥同被告甲○○(綽號阿猴),基於共同之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附近,由被告甲○○強行將告訴人丙○○推上被告丁○○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後,將告訴人丙○○載至前揭臺中市○○路三十二號處,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之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前揭強制罪嫌,無非係以:丙○○曾於警詢時陳稱其係遭甲○○推上前開小客車等語,及依監視器攝影畫面所翻拍之錄影光碟,經檢察官勘驗結果,丙○○確有與丁○○、甲○○共同搭乘前開小客車之情事,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前揭不法之犯行,均辯稱:甲○○並未將丙○○推上車,丙○○是自行上車的,並非遭丁○○或甲○○強暴、脅迫而上車,且當時是由丁○○駕駛前開小客車、丙○○坐在副駕駛座、甲○○則坐在後座,倘丙○○係遭強暴、脅迫而上車,豈有可能讓丙○○乘坐在副駕駛座之理等語。經查:
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自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離去時,我感覺丁○○、甲○○是要與我談事情,甲○○是有拉我上前開小客車,我當時感覺甲○○的動作比較大,所以我在警詢時說甲○○是推我上車的;到達臺中市○○路三十二號外時,是丁○○、甲○○叫我下車一定要跟他們二人走等語(見原審卷一一二頁),惟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我與丁○○是事前共同約在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附近之自助餐店見面,我與丁○○個別自行到該自助餐店後,在該自助餐店約有二十分鐘,這段期間我與丁○○只是閒話家常而已,嗣甲○○至該自助餐店後,因為我與丁○○本來就是好朋友,且甲○○我之前亦見過,所以丁○○、甲○○叫我上車,我並無懷疑等語(見原審卷一一二頁),則證人丙○○顯係於在意思自由未受妨害、基於自主意思之情形下,始與被告二人共同搭乘前開小客車而自前開自助餐店離去,甚為明確。
⒉再觀諸卷附臺中市○○路二十八號、三十號、三十二號店面建物之相片三張(見警卷三二頁),可知該三戶店面依序緊鄰相接,且均為二層樓以上之店面建物,其中二十八號部分為牙醫診所。又被告二人及證人丙○○共同搭乘前開小客車時之位置,係由被告丁○○駕駛前開小客車,證人丙○○坐在被告丁○○旁之副駕駛座,甲○○則坐在後座乙節,業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外,亦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係坐在前開小客車之副駕駛座等語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一一九頁)。再參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前開小客車期間,丁○○、甲○○都沒有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一二二頁),及被告二人及證人丙○○共同搭乘前開小客車到達臺中市○○路二十八號騎樓之門外附近處時之情形乙節,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卷附臺中市○○路二十八號附近監視錄影器之錄影光碟之結果為:「有三名男子駕駛一部自小客車,在診所前騎樓停車,其中一人自右後車門下車,並走到駕駛座旁之車門邊,與駕駛說話後,走到診所前移開放置於路邊之椅子,該駕駛將車停放好於診所前,之後坐於右前座及駕駛座各下來一名男子,該二名男子都是自己下車,並無遭人強制之情事,該三人並自行走往旁邊之大樓,並未發現有人遭強押之情事」,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偵查卷六三頁),亦無從逕認證人丙○○與被告二人共同搭乘前開小客車後,迄搭乘前開小客車到達臺中市○○路三十二號外下車時,乃至進入前開二樓屋內前之期間,有何遭被告二人強暴、脅迫之情事,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強制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二人前開有罪科刑部分,均各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