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號12樓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盜版光碟共計捌拾貳片、投錢桶貳個、新臺幣壹仟零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分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0號及95年度易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9月確定(均尚未執行,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附表一所示之VCD、DVD影音光碟,及如附表二所示之CD音樂光碟,乃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及錄音著作,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任何人非經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竟仍在未經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基於散布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5年11月5日20時許,在台中市南屯區○○○路與文心南七路口之夜市內擺設攤位,將其在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以VC D每片新臺幣(下同)23元、DVD每片27元及CD每片18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未經著作權人授權重製之視聽著作及錄音著作(下稱盜版光碟),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於上開攤位上,再以每單片盜版VCD、DVD影音光碟100元、每單片盜版CD音樂光碟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由欲購買者自行挑選CD音樂光碟或DVD、VCD影音光碟後,再將價金投入甲○○事先準備好的桶子內,甲○○則躲在一旁監視並避免被查獲,以此方式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而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嗣於95年11月6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共計82片,及其所有之投錢桶2個,暨販售盜版光碟所得之現金1010元。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江文博、林益帆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江文博、林益帆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電影及錄音著作保護基金會查扣物品侵害價值估價表暨檢視報告書、鑑識報告、著作權人暨侵害物數量清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查獲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盜版光碟共計82片、被告所有之投錢桶2個及販售盜版光碟所得現金1010元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犯行即屬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及散布前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5年11月5日20時許至同年月6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雖已多次販售盜版光碟而獲利達1010元,而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就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等販賣行為言,雖亦預定有實行複次作為之性質,而屬集合犯之一種,然仍應依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之標準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自95年11月5日20時許至同年月6日凌晨0時10分止所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犯行,應為集合犯,僅成立包括的一罪,附此說明。被告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有本件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而制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佈,並於同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原審不及適用該條例對被告減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依後所述,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著作權法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後,未知悔改,再次為本件犯行,不僅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且嚴重戕害國家極力保護智慧財產之國際形象及名聲,惟斟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合理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及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非法著作光碟重製物共計82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之投錢桶2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暨販售盜版光碟所得之現金1010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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