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之1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洪錫欽 律師
陳姿君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3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1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部分)。又共同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部分)。又共同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三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址設台中市○區○○路三段三八六號一~二樓及三八0號十~十一樓「私立北一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簡稱「北一補習班」)事業之設立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起,受僱於「北一補習班」擔任行政人員,負責「北一補習班」之招生、輔導工作。甲○○則為址設台中市○區○○路二段三十二巷四十五號四樓之一、四樓之二及同上路段三十之二十二號四~五樓之「台中市私立南育達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簡稱「南育達補習班」)事業之設立人。緣「南育達補習班」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印製「2006高職升四技二專多元入學導航」(下簡稱第一次入學導航),其內第二十八頁誤刊有「陳冠元95統測工設類全國榜首」之報導。適有「北一補習班」之學生見到該份「第一次入學導航」,認為有誤,即告知乙○○上情,乙○○乃請職員向真正之榜首賴睽晴確認後,認陳冠元並非真正榜首,隨即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在「北一補習班」辦公室內,製作內容印有「再怎麼野蠻!!也不能做出這種事!˙˙˙育達補習班2006年高職升四技二專多元入學導航第28頁,『陳冠元95統測工設類全國榜首』˙˙˙同學們試想:如果你是睽晴,辛苦的結果被育達為達其個人私利所剽竊,您的心情感受會如何?˙˙˙籲請育達為自己刊登不實廣告欺騙學子之行為向全國學子道歉!」等文字之文宣,並送請不知情之某印刷廠大量印刷,再交由丙○○散發。丙○○遂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帶領三位工讀生,至址設台中市○區○○路一九一號之國立臺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臺中高工)校園內發放(此為第一次散布,此時乙○○、丙○○尚不知已更正內容之事)。適有「南育達補習班」之職員丁○○亦在臺中高工散布文宣,即向丙○○反應上開文宣有問題,且已更正乙事(按:「南育達補習班」業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第二次印刷之「2006高職升四技二專多元入學導航」〈下稱第二次「入學導航」〉,將「陳冠元95統測工設類全國榜首」之報導,更正為「陳冠元95統測工設類探花」),惟丙○○仍置之不理,並制止丁○○收取上開渠等製作之文宣。嗣丙○○隨即將上開丁○○告知之「南育達補習班」已更正文宣之事報告乙○○知悉。
二、至此,乙○○、丙○○二人均明知「南育達補習班」之人員丁○○向丙○○告知已更正「第一次入學導航」第二十八頁誤載內容之事。詎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南育達補習班」名譽,及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經乙○○指示,由丙○○持乙○○於前數日在「北一補習班」辦公室內,重新製作內容略為:「再怎麼野蠻!!也不能做出這種事!˙˙˙育達補習班2006年高職升四技二專多元入學導航第28頁,育達自稱『陳冠元95統測工設類全國總榜首』˙˙˙同學們試想:如果你是睽晴,辛苦的結果被育達為達其個人私利所剽竊,您的心情感受會如何?˙˙˙籲請育達為自己刊登不實廣告欺騙學子之行為向全國學子道歉!」等文字,並送請不知情之某印刷廠大量印刷之文宣,至臺中高工散布,以上開文字指摘足以毀損甲○○及「南育達補習班」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於同日甲○○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提出告訴,丙○○並曾親至上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
三、乙○○與丙○○為事實欄二之行為後,仍未查證「南育達補習班」之「第一次入學導航」第二十八頁已更正之事,其二人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南育達補習班」名譽,及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在辦公室設計並委託印刷廠印製約四至五萬份之招生文宣,招生文宣正面之內容除載有「北一補習班」國立錄取率再度攀升外;復印製有「再怎麼野蠻!!也不能做出這種事!育達補習班2006年高職升四技二專多元入學導航第28頁,育達自稱陳冠元95統測工設類全國總榜首。誰是榜首答案很明顯,育達! 您看得懂嗎?希望我們的資料錯誤,否則育達,你完了」、「吹噓榜單,不如真正行動」等文字之文宣,並將此份文宣資料交由丙○○及其他不知情之工讀生,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前往臺中高工及台中、彰化、南投地區等地(下稱中彰投地區)部分高級職業學校散發,另亦委請某不知情之職員至台中市○○路郵局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郵寄予中彰投地區部分高級職校學生,將上開文宣散布予陳冠武、傅耀霆、陳世穎等人,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及「南育達補習班」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四、案經甲○○、甲○○所委請許永明律師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甲○○所委請之林春榮律師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告訴權方面)查,告訴人甲○○為「台中市私立南育達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設立人,設立地址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三十二巷四十五號四樓之一、四樓之二及同上路段三十之二十二號四~五樓,此有立案日期:93年9月10日,立案文號為:府教社字第0930146048號之補習班查詢基本資料及立案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乙○○、丙○○製作並散發之文宣係指摘育達補習班2006年高職升四技二專多元入學導航內容不實,乃泛稱育達補習班野蠻、刊載不實內容,係針對所有「育達」系列補習班之指摘,此由文宣中並未提及僅限於由育達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江達隆)設立之「台中市私立育達文理短期補習班」可知;且接收文宣之一般大眾難以知曉育達教育事業集團及全國育達文教機構包含哪些補習班,南育達、中育達、北育達文理短期補習班係屬於育達教育事業集團,是一般大眾自然認為「南育達補習班」是該育達教育事業集團之全國育達文教機構之一員;又告訴人甲○○所設立之補習班係以台中高工學生為主要招生對象,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被告等又一再至台中高工散發其文宣,則凡看被告等所散發文宣之人,自會懷疑「南育達補習班」有文宣所指之行為,此自與「南育達補習班」之名譽有關,而甲○○既為南育達補習班之設立人及實際負責人,自屬犯罪被害人,其以被害人身分提起本件告訴,其告訴自屬合法。又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本院雖一再質疑告訴人甲○○非本件之犯罪被害人,並聲請傳喚證人丁○○、甲○○、戊○○行交互詰問。而證人甲○○明確證稱其為「南育達補習班」之設立人,並為實際經營者。另證人丁○○亦證稱其為甲○○之職員,領甲○○之薪水,工作上是受甲○○指示,勞健保僱用機關為「南育達補習班」,且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份為憑。再證人戊○○證稱:伊自八十三年間起在育達補習班工作,補習班之各個班主任都是伊之老闆,伊幫他人作文宣工作,伊有很多老闆,創辦人江達隆也是老闆之一,班主任為有權決定要不要僱用伊之人,伊在原審說老闆是江達隆,主要是因為目前工作之地點在台中市○○街育達文教機構,江達隆在該處上班,所以伊才這麼說,伊有領甲○○的薪水,印製本案文宣之費用,「南育達補習班」有支付等語。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綜合以觀,告訴人甲○○確為「南育達補習班」之設立人,亦為實際經營者,被告等與辯護人稱告訴人僅是借用登記為負責人,並非「南育達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並質疑丁○○等非受僱於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南育達補習班」云云,自非可取,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證人陳冠武、陳世穎、傅耀霆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經具結而陳述,足以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又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各該陳述,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稱其受僱於「北一補習班」擔任行政人員,負責「北一補習班」之招生、輔導工作,其曾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至台中高工散發事實欄一所載內容之文宣,適有「南育達補習班」之職員丁○○亦在臺中高工散布文宣,即向丙○○反應上開文宣有問題,且已更正乙事,丙○○隨即將上開丁○○告知之「南育達補習班」已更正文宣之事告知乙○○,及其曾於事實欄二、三所載時、地散發各該內容之文宣等情。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其為「北一補習班」事業之設立人,其曾印製如事實欄一內容之文宣,並由丙○○等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前往台中高工散發,後丙○○有將「南育達補習班」之職員告知更正之事,及有製作如事實欄二、三所載各該內容文宣,並委請他人印製後,由丙○○等加以散發等情,亦均不諱言。被告二人所坦稱之上情,核與證人甲○○、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各情相符,並有事實欄一、
二、三所載內容之文宣在卷可證,復有告訴人甲○○所提第一、二次「入學導航」各一本在卷可稽,已見證人甲○○所證述之情乃屬信而可徵。
(二)雖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告訴人並未實際拿出更正之文宣,連他們的學生都說沒有看到更正之文宣,伊更無法查證,伊並無誹謗之故意云云;另被告丙○○辯稱:丁○○只有向伊說已更正,但未提出更正文宣,伊並無誹謗之故意云云。惟查:
(1)按憲法第十一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因之,如何在言論自由保障與限制之間,尋找出適當之平衡點即顯得至為重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指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等語,即揭明誹謗行為不罰之前提在「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即行為人須:⑴應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供查證,⑵該等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準此,行為人對其所誹謗之事實仍具有篩檢查證之基本要求,並不得憑空捏造散佈誹謗言論後,對於「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此節不予證明,而一味要求檢察官舉證證明「指摘內容不實」及「被告之真實惡意」。亦即,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網路傳播、出版品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上開事實欄二所載內容略為:「再怎麼野蠻!!也不能做出這種事!˙˙˙育達補習班2006年高職升四技二專多元入學導航第28頁,育達自稱『陳冠元95統測工設類全國總榜首』˙˙˙同學們試想:如果你是睽晴,辛苦的結果被育達為達其個人私利所剽竊,您的心情感受會如何?˙˙˙籲請育達為自己刊登不實廣告欺騙學子之行為向全國學子道歉!」等文字之文宣,將使一般學生收到此文宣時,誤解「南育達補習班」為不肖業者,亦足使選擇補習班之學生在缺乏可供查證之其他管道下,誤會「南育達補習班」為剽竊非補習班學生辛苦結果之不肖業者,造成學生懷疑告訴人所經營之補習班,以刊登不實廣告方式招生,而為社會上負面評價,且上開用詞對告訴人而言,確實足以指摘毀損其名譽,及毀損「南育達補習班」之營業信譽。再者,被告乙○○係「北一補習班」負責人,被告丙○○為「北一補習班」職員,負責招生事宜,與告訴人之補習班係處於同業競爭關係,對於「南育達補習班」之文宣應有一定之了解,自不難取得上開「南育達補習班」之文宣及入學導航;否則亦可直接向「南育達補習班」求證是否有更正之「第二次入學導航」,然而,被告乙○○、丙○○在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南育達補習班」之職員丁○○向丙○○反應第一次入學導航第28頁係誤繕並已更正之事後,明知渠等散布「南育達補習班」刊登不實廣告之文宣可能有誤,仍未積極加以查證,只因與告訴人係同業競爭之故,即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難謂無加重誹謗之故意,亦難謂非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末以,被告乙○○、丙○○又未能提出任何渠等如何篩檢查證有無更正版「第二次入學導航」等所誹謗之事實,渠等只單純辯稱:無法查證或學生均稱未見到更正文宣云云,尚難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被告二人所辯顯不足以構成被告二人免責之事由。
(3)次查,被告乙○○因學生溫以諾向其反應,再於九十六年四月初,在其辦公室製作載有「再怎麼野蠻!!也不能做出這種事!育達補習班2006年高職升四技二專多元入學導航第28頁,育達自稱陳冠元95統測工設類全國總榜首。誰是榜首答案很明顯,育達! 您看得懂嗎?希望我們的資料錯誤,否則育達,你完了」、「吹噓榜單,不如真正行動」等文字之文宣,印製約四至五萬份,交由被告丙○○及工謮生散布,而被告丙○○確帶同三名不知情之工讀生去臺中高工散發上開文宣;此外,復有郵寄、散發上開文宣予中彰投部分高級職校學生等情,此均據被告乙○○、丙○○坦承在卷。並經證人陳冠武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六年四月中有收到「北一補習班」之文宣等語;證人傅耀霆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六年四月中旬,在家裡收到「北一補習班」之文宣,是郵局來的,伊有看到內容等語;證人陳世穎於偵查時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在家裡收到「北一補習班」之文宣,是郵寄的,有看過內容,但是沒有在意等語甚詳。復有告訴人庭呈之「北一補習班」郵寄至學生家中之上開文宣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乙○○、丙○○確實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有散發上開文宣之事甚明。又上開文宣易使選擇補習班之學生在缺乏可供查證之其他管道下誤會「南育達補習班」為不肖業者,並造成學生懷疑告訴人所經營之補習班以刊登誇大不實廣告之方式招生,而為社會上負面評價,是以上開文字確實足以指摘毀損告訴人及其補習班之名譽。從而被告乙○○、丙○○客觀上確有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南育達補習班」名譽之事,已堪認定。
(4)又,被告乙○○、丙○○雖係見上開「第一次入學導航」第28頁而質疑「南育達補習班」刊登不實廣告,惟被告丙○○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業經「南育達補習班」職員丁○○反應陳冠元為工設類榜首之繕誤已更正之事,之後並向被告乙○○報告,被告乙○○亦知悉此事,且被告丙○○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就告訴人甲○○指訴其散發不實文宣乙事,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從而,被告乙○○、丙○○既已明知丁○○告知「南育達補習班」印製之第一次入學導航中第二十八頁之記載已更正之事實,且亦經告訴人報警後,被告丙○○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則被告乙○○、丙○○知悉「南育達補習班」有將「第一次入學導航」更正之事實十分明確,惟被告乙○○、丙○○竟未加尋求各種求證方式,而恣意推託不知從何查證,仍故意指摘「南育達補習班」刊登不實廣告,欺騙學子,其二人顯然有誹謗之犯意甚明。再者,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係處於同業競爭關係,理應遵守市場競爭機制,在師資、教材、設備、文宣上為商業上公平之競爭,以造福學子,然被告二人卻以上開指摘「南育達補習班」故意不實廣告之事實,毀損告訴人及其補習班之名譽,乃為自身招生之利益,為非合理之商業競爭行為,實難謂非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而且被告乙○○、丙○○二人未盡相當之查證義務,自非屬上開大法官解釋所稱「依所提出之證據,主觀上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以告訴人指訴被告乙○○、丙○○二人上開行為足以毀損其與「南育達補習班」之名譽,自非無據。
(5)再者,被告等辯稱:渠等散布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文宣,係屬於「評論」,為刑罰所不罰之行為。然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係立於同業競爭關係,再觀諸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散布之上開各該文宣,除有前揭各該不實內容外,另有「育達的辦學宗旨及辦學理念,柳.澄.汁.稀釋.定.律,您不可不知,當100%的柳澄汁被稀釋過後,裡頭的纖維、維他命A、C、E..等營養素也被稀釋了!您可知道補習班學費稀釋後,其師資、教材、設備及專業的輔導器質,也形同被稀釋了!...你可知補教界四少?讓育達告訴您答案;學費少→課程少→分數少→錄取少,您要的是一時的節省?還是一輩子的耗費?你補習是為了成就自己?還是安慰自己?選錯補習班不僅浪費了自己的青春更浪費了父母辛勤勞苦的血汗錢,這...你甘願嗎?」等內容。可知全篇之文宣,均係立於商業競爭者對立角度所為之文宣行為,並無任何善意「評論」之意見在內,是被告乙○○、丙○○二人辯稱是「善意之評論」,顯非可採。
(6)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二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被告乙○○所經營之北一補習班與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南育達補習班間具有事業之競爭關係,已如前述。被告二人為事業競爭之目的,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及其經營之南育達補習班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是核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二、三所為,每一次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等每此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工讀生、職員、郵局人員散布不實文宣,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各二次所犯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等所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加重誹謗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丙○○二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及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所為之誹謗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被告二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地點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僅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然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之罪,難認係集合犯,公訴意旨所認即有未洽,自難以憑採。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告二人所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未併予審理,及認被告二人先後兩此誹謗犯行係集合犯關係而論以單純一罪,均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丙○○不思以正當途徑宣傳自身經營之補習班有何優勢之處,反以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方式,意圖達成招攬學生之目的、及其犯罪手段、上開不實之指摘均足以影響學生對告訴人產生負面之評價,有害告訴人經營補習班之商機,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補習班之商譽,及被告二人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犯罪動機、手段,其主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二人本件犯行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卷附如事實欄二、三所載內容之文宣,雖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散布而交予他人,已非被告等所有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千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