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6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08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紀綱張智雄陳欣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108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艾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艾菲科技公司)之產品部經理,負責資訊軟體之產品規劃、委外管理及專案導入業務等重要事項,後因不滿工作待遇及條件,而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5日離職,另組設與艾菲科技公司營業事業相同之藍眼科技有限公司。嗣因其與艾菲科技公司時有商業糾紛,竟自94年6月10日22時25分8秒起至同日23時16分42秒止間,在臺中市○○路455號4樓住處,利用電腦及以陳芙璟(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所申請之寬頻網路(速博sqarp)連線上網登入艾菲科技公司先前所設計承攬之臺中縣警察局e視訊路口監視隨選圖控系統網頁(由臺中縣太平市公所及霧峰鄉公所經費支出發包架設),再以輸入其於任職時經由趙性義(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私設之「surperadmin」帳號及「kenny huo」密碼(此部分所涉之侵占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方式登入該系統主機伺服器資料庫後,利用遠端遙控方式變更原廠設定值及logo,並就該系統網頁首頁進行破壞、刪除資料而予以竄改成中華人民共和國五星旗圖騰,足生損害於前揭公務機關及艾菲科技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第361條之加重破壞電磁紀錄罪嫌。

二、原審判決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者,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若非告訴權人,誤其有告訴權而提出「告訴」,其告訴仍不合法,若別無告訴權人為合法告訴之提出,則法院仍應以該案件未經告訴為由,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由艾菲科技公司提出告訴,茲有疑義者,乃⒈刑法第361條之規定,是否為告訴乃論之罪;⒉艾菲科技公司是否為本案之被害人,而有告訴權。經查:

⒈就刑法第361條是否須告訴乃論部分:

⑴按法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先,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則繼以論理解釋或社會學之解釋,就法條文義上可能之意義加以限定之操作,論理解釋或社會學之解釋結果,與文義解釋結果相抵觸時,如不超過文義或立法旨趣之預測可能性時,仍從論理解釋或社會學之解釋結果;而體系解釋、法意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意解釋,合稱為論理解釋。又所謂「體系解釋」係指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連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之解釋方法。此項解釋方法能維護整個法律體系之一貫及概念用語之一致,在法解釋上確具價值,蓋每一法律規範係屬一整體,其條文之解釋,自亦應本諸論理之作用,就整個體系構造加以闡釋,以維護各個法條之連鎖關係,合先敘明。

⑵觀諸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係自第358條起至第363條,其中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61條規定:「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63條則規定:「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上開條文之編排方式,核與刑法第23章傷害罪章中,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及同法第287條規定:「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相仿。而徵諸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意旨:「本案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認上訴人毆傷某氏,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雖某氏係上訴人之直系尊親屬,應依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規定加重其刑,然該條既明定為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加重本刑二分之一,是加重者其刑,而所犯者仍係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第三百零二條復明定為第二百九十三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則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88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顯認刑法第280條係加重其刑之規定,至是否屬告訴乃論之罪,仍應以其所犯之罪名(傷害罪)為斷。準此,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條文編排之方式觀之,為維護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貫性,堪認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61條同法第359條罪嫌,仍應屬告訴乃論之罪。

⑶至艾菲科技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雖提出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函及其附件「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並以其附件之審查會通過條文、行政院、司法院提案條文及現行條文對照表中,第363條部分說明欄記載:「... 至於第361條之罪,因公務機關之電腦系統往往與國家安全或社會重大利益密切關聯,實有加強保護之必要,故採非告訴乃論以嚇阻不法。...」,主張刑法第361條應屬非告訴乃論之罪。然查,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29期院會紀錄中刑法部分修正條文草案總說明增訂第36章部分條文告訴乃論之規定部分,則僅記載:「刑罰並非萬能,即使將所有狹義電腦犯罪行為均規定為非告訴乃論,未必就能有效遏止電腦犯罪行為。尤其對於告訴人電腦之侵害行為態樣不一,輕重有別,如受害人無告訴意願並配合偵查,實際上亦難達到偵查成效,故為將國家有限之偵查及司法資源集中於較嚴重之電腦犯罪,有效從事偵查,爰增訂第363條,規定本章部分條文需告訴乃論。」而已將前揭條文對照表中說明欄部分予以刪除;且嗣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刑法第363條之立法理由亦不復見該部分之文字,是由立法解釋而論,尚難僅憑前揭未經定案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說明,即認立法者於增訂刑法第363條時,有意將同法第361條之規定,排除在告訴乃論之罪之外。

⑷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犯刑法第359條、第361條之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應須告訴乃論;若未經合法告訴,公訴人即遽予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⒉就艾菲科技公司是否為本件之直接被害人部分:經查,本件臺中縣警察局e視訊路口監視隨選圖控系統網頁,前係由臺中縣太平市公所及臺中縣霧峰鄉公所分別與艾菲科技公司訂立採購契約書,而經艾菲科技公司依據該採購契約書所製作等情,有臺中縣太平市○○○○里○○路口監視系統工程」採購合約書、臺中縣霧峰鄉公所採購契約書(採購名稱:霧峰鄉○設○○村路口監視系統)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據上開契約書之內容:艾菲科技公司須於一定期限內完成上開監視系統之設計工程(第7條),且雙方約定艾菲科技公司應繳納以工程款總價百分之10計算之履約保證金(第15條),並於工程期間,如經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約定者,臺中縣太平市公所、臺中縣霧峰鄉公所,得予拒絕,艾菲科技公司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第12條第8項),且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完工後由臺中縣太平市公所、臺中縣霧峰鄉公所會同驗收人員及廠商驗收,經驗收合格後,艾菲科技公司應與指定的接管單位辦理點交;工程如經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臺中縣太平市公所、臺中縣霧峰鄉公所得定相當期限,要求艾菲科技公司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如艾菲科技公司不於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改正次數逾二次仍未能改正者,臺中縣太平市公所、臺中縣霧峰鄉公所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艾菲科技公司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若因可歸責於艾菲科技公司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8項);該工程自全部完工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艾菲科技公司保固二年(第17條)等規定觀之,艾菲科技公司與臺中縣太平市公所、臺中縣霧峰鄉公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核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492條:「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第493條:「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第494條:「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均相符合,是其等上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無疑。故艾菲科技公司所承攬之本件監視系統設計工程,依法係由定作人即臺中縣太平市公所、臺中縣霧峰鄉公所原始取得所有權,實堪認定。再者,依證人即艾菲科技公司職員林柏廷於偵查中證述:本件存放紀錄檔的主機應該是在臺中縣警察局的機房,本件案發後,是由臺中縣警察局開放一部分權限讓伊等進入去找相關紀錄等語,足徵艾菲科技公司就其承攬之監視系統,應無管領權限甚明。準此,艾菲科技公司就本件臺中縣警察局e視訊路口監視隨選圖控系統網頁既無所有權,又無管領權限,是其非本件被害人。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部分,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艾菲科技公司又非本件之被害人,依法並無告訴權,則其對被告提出告訴,自難認為合法,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院認定應撤銷原判決,發回原法院之理由:按刑法第361條及第363條分別規定:「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固未就同法第361條之罪,是否屬告訴乃論予以明定。惟刑法分則所列各罪,其須告訴乃論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法律解釋固須探究立法者於制訂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之目的,以推知立法之原意,惟如文義解釋已極為明確,仍應以文義解釋為先,而無庸另作論理解釋。經查,刑法第361條於92年4月24日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司法委員會第十六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時,固有認應採告訴乃論之意見,然嗣經當時之法務部顏大和次長說明:「之所以第三百六十一條及第三百六十二條不採告訴乃論,是因為第三百六十一條的刑度已經有加重,所以不應該再適用告訴乃論」等語,並表明希望維持原來公訴罪之規定後,並未再有爭議。嗣經二、三讀程序,均未再作文字之修正或增刪。參諸「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電腦網路犯罪部分)審查會通過行政院、司法院提案現行法條文對照表」第363條說明欄第3點所載:「至於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罪,因公務機關之電腦系統往往與國家安全或社會重大利益密切關聯,實有加強保護之必要,故採非告訴乃論以嚇阻不法。... 審查會:照案通過。」有立法院審議過程之紀錄甚明(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26期第137頁、第92卷第29期第148、149頁、第92卷第33期第180頁),足見立法院制定通過之刑法第361條,並未將之列為告訴乃論之罪,應無足疑。至上開條文經總統公布修正時,法源法律網就刑法第363條之立法理由雖僅登載:「一、本條新增。二、刑罰並非萬能,即使將所有狹義電腦犯罪行為均規定為非告訴乃論,未必就能有效遏止電腦犯罪行為,尤其對於個人電腦之侵害行為,態樣不一,輕重有別,如受害人無告訴意願,並配合偵查,實際上亦難達到偵查成效,故採告訴乃論,有助於紛爭解決及疏解訟源,並可將國家有限之偵查及司法資源集中於較嚴重之電腦犯罪,有效從事偵查,爰增訂本條。」並未記載前揭第3點之說明,但既與立法院公報之上開內容未符,應係漏載,尚難認該第3點所載之說明係有意刪除。況按之首開說明:刑法分則所列各罪,其須告訴乃論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獨立之罪名。刑法第361條係就對象為公務機關之妨害電腦使用罪所訂之加重懲罰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其是否屬告訴乃論之罪,自應以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判斷之基準。而刑法第363條既未明定第361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則其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所闡述之法理,自不宜適用於本條之規定,乃原審據以謂刑法第361條之加重破壞電磁紀錄罪係告訴乃論,因認被告被訴違反刑法第361條部分,未據合法告訴,而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欣 安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08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電腦使用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