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亥○○
- 選任辯護人
- 林萬生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酉○○
- 即被告
- 號
- 選任辯護人
- 鞠金蕾律師
- 弄12號(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6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11、4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亥○○、酉○○部分,均撤銷。
亥○○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酉○○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竊盜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亥○○與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酉○○出資,以供亥○○購買賽鴿資料,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亥○○並找來與之同具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李明昌(未上訴,已判決確定),擔任亥○○為避免為警查獲之風險而找其從事俗稱車手之工作,形成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亥○○再以酉○○所提供之資金,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無毛」之成年男子(下稱「無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互為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1日起迄97年11月4日止,推由「無毛」在臺南縣境內賽鴿飛行路徑之山區架設網具,趁鴿主訓練鴿子放飛之際,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時間,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鴿主之賽鴿數量得手後,亥○○再以每隻賽鴿資料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無毛」購得該賽鴿腳環所留載之鴿主姓名及聯絡電話,而後由亥○○搭載計程車至台南市區下車,由亥○○獨自一人,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附表甲所示門號等行動電話,以該賽鴿資料,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電話恐嚇稱:賽鴿在我這裡,須支付一定金錢等語,使上開被害人均理解其意為如不依指示匯款賽鴿將遭到不測而心生畏懼,各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金額款項,匯入亥○○所指定其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每本新台幣(下同)15,000至20,000元間代價所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號、戶名帳戶內,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手後,由李明昌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至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恐嚇所得款項交給亥○○,亥○○再通知「無毛」被害人已匯款,該賽鴿可以放飛(被害人、竊鴿者、恐嚇者、竊盜時間、恐嚇時間、竊鴿數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號、匯入金額、提款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亥○○再按所得分配,其中酉○○獲得出資金額1成之報酬,李明昌獲得剩餘款項2成之報酬,其餘歸亥○○所有。嗣於98年2月5日14時30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24號拘獲亥○○,並扣得其所有共犯上開恐嚇取財所用如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乙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亥○○同意搜索後,在亥○○位於臺南市○○路○段406巷26號2樓租屋處扣得其所有供共犯前述恐嚇取財所用如附表甲編號8至11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暨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編號19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該等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亥○○、葉正榮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亥○○辯以:其未參與竊盜云云、被告酉○○則矢口否認犯行並辯以:只是借錢給亥○○而已,且97年10月及11月根本不知亥○○從事恐嚇取財之事,不應負共犯之責云云。經查:
(一)證人亥○○於98年2月6日警詢時供以:「我有從事擄鴿勒索行為,成員有我本人亥○○、李明昌(綽號MIC)、....)、酉○○(綽號:空仔)及綽號『無毛』...」、「集團是由我策劃及任務分工,我負責先找到酉○○(空仔)當我的金主,由他出資後,我再向『無毛』以每隻新台幣1500元購得鴿子腳環上被害人的電話,再向被害人恐嚇每隻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我是向綽號『無毛』男子於每日購得他網竊之賽鴿腳環號碼及被害人電話後,我再叫..車子載我至台南市南區四處行走,並邊走邊向被害人以電話恐嚇:『鴿子在我手上』,請他們匯款後,再由我叫李明昌(綽號MIC)至各金融機構提款機提款,......酉○○(空仔)也是每天出資購買鴿量的錢,他可以抽到1成現金,...。李明昌則是我們2人每天賺的淨利他可以分到2成,我分得淨利之8成現金,每天分帳的地點不一定,李明昌每天領錢回來後,即以電話依代號告知我哪些被害人有匯款時,我再向『無毛』告知哪些鴿子可以放飛...」、「從97年8月間開始至今從事擄鴿勒索行為,當時成員就是這些人,除葉正榮是這一個月前(即未參與本案犯行)來幫我外,其他成員及模式都是相同。恐嚇電話手機是沒有序號,所以沒有換過,但門號我有換過3、4次。帳戶約5本,但帳號我忘記了,都是李明昌在保管,所以我所有帳戶及提款卡現在何處我也不清楚。」、「我依賽鴿腳環電話打給被害鴿主,告訴他們鴿子在我手上,你要不要,如果要的話,要依我的指定將金錢匯到我指定的帳戶內,我就會放飛,不要的話,我就告訴他不要就算了。」等語、於98年3月12日警詢供以:「....帳戶是我以新台幣15000元向綽號『金仔』所購得,..」、「本案分工酉○○出資給我,我向無毛購得鴿子腳環電話後,由逕以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匯款後,當時葉正榮尚未參與(即97年10月葉正榮尚未參與),由李明昌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提款,得款後酉○○分得成本1成,李明昌分得2成現金...」、「我是於97年7月初某日開始,共犯起初有我、李明昌、無毛、..酉○○等人,98年1月份才有葉正榮加入,各階段分工、手法、分贓都是一樣。」等語、於98年4月10日警詢供以:「酉○○約於97年8月中旬起開始出資至98年2月5日止...」、「對於酉○○於警詢中供稱是我向他借款是不實在的,是出資。」等語,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再度確認上開證述為真,且被告亥○○、酉○○及同案被告李明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均於原審坦承不諱,又有如附表一所示遭竊鴿恐嚇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及其等提供之匯款單據及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亥○○、與被告酉○○、同案被告李明昌等人間聯絡恐嚇取財分工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警卷一第60頁至61頁、第93頁至97頁反面)及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足認被告等於原審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等雖以上詞置辯,然:1.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本案依被告亥○○上開所述其係向綽號『無毛』男子於每日購得網竊之賽鴿腳環號碼及被害人電話後,再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復在取得被害人款項後,再通知「無毛」被害人已匯款,該賽鴿可以放飛等情,顯然其對於該恐嚇用之賽鴿須經綽號「無毛」以網竊得知之甚詳,復提供以金錢購得之議,而與綽號「無毛」達成謀議,以促成綽號「無毛」為竊盜行為之實現,足見被告亥○○有於綽號「無毛」於實施竊盜行為之前共同謀議,而推由綽號「無毛」實施該竊盜犯行,其後綽號「無毛」復於被告亥○○恐嚇取財得款後,將所竊得之賽鴿放飛,顯其等二人於謀議之初,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亥○○與綽號「無毛」自應就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亥○○辯稱:其未參與竊盜云云,並不足採信。
2.依被告亥○○所述,被告酉○○係約於97年8月中旬起開始出資至98年2月5日止,並抽到1成現金等語。據此以觀,被告葉正榮於本案之97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4日,對被告亥○○係為恐嚇取財犯行知之其詳,並出資參與,事後又分得相當代價,顯然被告酉○○於97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4日間,與被告亥○○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依上開說明,自應與被告亥○○就恐嚇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酉○○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亥○○、酉○○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3人以上,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始能算入結夥犯之人數,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531號、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皆為刑法第28條之正犯。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3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人,並不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本案竊取賽鴿之行為係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無毛」之成年男子在場實施,被告亥○○並未在竊盜現場共同或分擔實施犯罪,業據被告亥○○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酉○○、李明昌有共同參與竊盜(詳後述),是被告亥○○就竊盜所為自與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加重要件有間,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二)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鴿主為讓賽鴿參加比賽,莫不投資許多金錢加以照顧及訓練,被告亥○○、酉○○、李明昌利用鴿主對賽鴿呵護備至及害怕如失去賽鴿,將受有不小損失之心理,被告亥○○由「無毛」下手竊取賽鴿得手後,推由被告亥○○撥打電話向附表一所示所示各被害人稱:賽鴿在我這裡,須支付一定金錢等語,使上開被害人均理解其意為如不依指示匯款賽鴿遭到不測而心生畏懼,乃依指示將被告亥○○指定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由被告李明昌將之提領後朋分花用,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李明昌之行為均各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又固被告酉○○及同案被告李明昌未與綽號「無毛」接觸,然其等均透被告亥○○間接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依上所述,被告等、同案被告李明昌與綽號「無毛」亦為共同正犯,至為顯然。
(四)是核被告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酉○○所為如附表一之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亥○○就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亥○○與綽號「無毛」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亥○○、酉○○與綽號「無毛」、李明昌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綽號「無毛」於附表一編號1至9、10至18、19至21、22至23之竊盜犯行,時間各均為同一日,依被告亥○○上開所述其係向綽號『無毛』男子於每日購得網竊之賽鴿腳環號碼及被害人電話後,再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據此以觀,則同日為恐嚇行為之賽鴿究係同一日或不同日竊得尚屬不明,既有所不明,自應將利益歸於被告,而應認附表一編號1至9、10至18、19至21、22至23之竊盜犯行,各係同時竊得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賽鴿,既各為同一日架設鴿網竊取賽鴿之行為,同時竊得數人所有之賽鴿,於各該日所為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附表編號1、11、19、23之竊盜罪一重論處。另按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係為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及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等原因,始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另所謂「集合犯」,則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至於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情形;另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否則失之寬鬆之結果將使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失其立法之本旨,亦有違刑罰公平之原則。本件觀諸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且向多人多次竊盜或恐嚇取財,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足見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或接續犯,行為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被告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1、19、23之各次竊盜(餘各有想像競合之情)及被告亥○○、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3之各次恐嚇取財犯行,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亥○○、酉○○罪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1至9、10至18、19至21、22至23之竊盜犯行部分,係一行為各同時竊取數不同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即賽鴿,應各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原審疏未詳查致未論及想像競合關係,容有未洽;(二)就被告酉○○竊盜部分,原審因被告酉○○於原審審理時認罪,而未予詳加調查,而此部分經本院調查後,認應為無罪之判決(理由詳後述),原審就上開事實認定亦有錯誤;(三)被告亥○○就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及被告酉○○就恐嚇取財犯行,均各與綽號「無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原審於事實欄認定後,未於理由欄認定,致事實與理由不一致,亦有違誤。被告亥○○、酉○○2人以上詞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述瑕疵,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亥○○、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亥○○、酉○○均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明知賽鴿為鴿主辛苦培訓養成,被告等人猶為上開犯行,其等行為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及其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亥○○曾有竊鴿勒贖前科,現執行中,被告酉○○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審酌被告間之犯罪分工程度及其等所為,被告等各該次犯行取得之財物非鉅及竊取之賽鴿幾已全數返還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被告亥○○定應執行有期徒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經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11所示之物,係被告亥○○所有,並均係其與共犯聯絡上開恐嚇取財犯罪分工事宜及供恐嚇被害人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亥○○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亥○○所有,並係分供本案附表一所示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至附表乙所示之物,被告亥○○堅詞否認與本案有關,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有關,且附表乙編號2所示帳戶,亦非被告等所用指示被害人匯款之恐嚇取財帳戶,而與本案無關,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酉○○另與亥○○、綽號「無毛」就附表一部分,有共同竊盜之犯行,認被告酉○○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依上所述,本件係由被告亥○○向綽號「無毛」購得網竊之賽鴿腳環號碼及被害人電話後,而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而依亥○○上開所述,被告酉○○並無法直接或間接知悉被告亥○○確有實施竊盜之犯行(即亥○○與綽號無毛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但無法證明被告酉○○就竊盜部分,與亥○○或綽號無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亥○○係以購買之方式取得賽鴿,而非自行竊取),被告酉○○又否認其事,再參以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或理性判斷,經由匯款方式取竊盜犯罪所得之情形,除非係直接接觸者,確屬較難預見,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係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未預見,應就其所知負責而己,則尚難認被告酉○○就被告亥○○、綽號無毛間之竊盜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酉○○有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酉○○此部分之犯行,自應為被告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枚) │亥○○ │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財所用之物 │ │ │含SIM卡(起訴書漏載) │ │ │ │ ├──┼─────────────┼────────┼─────┼────────────┤ │2 │門號不詳行動電話 │1支 │亥○○ │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財所用之物 │ ├──┼─────────────┼────────┼─────┼────────────┤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枚) │亥○○ │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財所用之物 │ │ │含SIM卡(起訴書漏載) │ │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枚) │亥○○ │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財所用之物 │ │ │含SIM卡(起訴書漏載) │ │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易付卡│1枚 │亥○○ │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 │ │ │ │ │財所用之物 │ ├──┼─────────────┼────────┼─────┼────────────┤ │6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易付卡│1枚 │亥○○ │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 │ │ │ │ │財所用之物 │ ├──┼─────────────┼────────┼─────┼────────────┤ │7 │上載有被害人電話及遭竊賽鴿│4張 │亥○○ │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 │ │腳環號碼單之紙條 │ │ │財所用之物 │ ├──┼─────────────┼────────┼─────┼────────────┤ │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枚) │亥○○ │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財所用之物 │ │ │含SIM卡(起訴書漏載) │ │ │ │ ├──┼─────────────┼────────┼─────┼────────────┤ │9 │門號不詳行動電話 │1支 │亥○○ │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財所用之物 │ ├──┼─────────────┼────────┼─────┼────────────┤ │10 │門號序號均不詳行動電話 │1支(枚) │亥○○ │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 │ │含SIM卡(起訴書漏載) │ │ │財所用之物 │ ├──┼─────────────┼────────┼─────┼────────────┤ │11 │門號不詳行動電話 │1支(枚) │亥○○ │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財所用之物 │ │ │含SIM卡 │ │ │ │ └──┴─────────────┴────────┴─────┴────────────┘ 附表乙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現金 │15,500元 │亥○○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2 │人頭帳戶帳號小抄 │3張 │亥○○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莊淑枝、杜進聰、葉清漲部│ │ │。 │ │ │分) │ │ │ │ └──┴─────────────┴────────┴─────┴────────────┘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名稱及出處 │ │ ├───┬────┬───┬────┬─────┬──────────┼───┤ │ │ │被害人│竊鴿者 │恐嚇者│竊盜時間│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戶名及匯入│提款者│ │ │ │ │ │ │恐嚇時間│匯款地點 │金額 │ │ │ │ │ │ │ │竊鴿數量│ │ │ │ │ ├──┼───┼────┼───┼────┼─────┼──────────┼───┼─────────┤ │1 │丁○○│「無毛」│亥○○│97年10月│97年10月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李明昌│①證人即被害人李長│ │ │ │ │ │31日 │31日12時26│帳號000000000000號 │ │ 益警詢證述【彰化│ │ │ │ │ │ │分許 │戶名:吳有仁 │ │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 │ │ │ │ │ │ │ │ 員警分偵字第0980│ │ │ │ │ │97年10月│雲林縣二崙│ │ │ 012004號刑案偵查│ │ │ │ │ │31日10時│郵局 │ │ │ 卷宗《下稱警卷一│ │ │ │ │ │許 │ │2,500元 │ │ 》第117-118頁】 │ │ │ │ │ │ │ │ │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1隻 │ │ │ │ 書【警卷一第119 │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③吳有仁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細【警卷一第111-│ │ │ │ │ │ │ │ │ │ 114頁】 │ ├──┼───┼────┼───┼────┼─────┼──────────┼───┼─────────┤ │2 │庚○○│「無毛」│亥○○│97年10月│97年10月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李明昌│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振│ │ │ │ │ │31日 │31日12時44│帳號000000000000號 │ │ 豐警詢證述【警卷│ │ │ │ │ │ │分許 │戶名:吳有仁 │ │ 一第120-121頁】 │ │ │ │ │ │ │ │ │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97年10月│彰化縣鹿港│ │ │ 書【警卷一第122 │ │ │ │ │ │31日11時│郵局 │ │ │ 頁】 │ │ │ │ │ │許 │ │1,820元 │ │③吳有仁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細【警卷一第111-│ │ │ │ │ │1隻 │ │ │ │ 114頁】 │ ├──┼───┼────┼───┼────┼─────┼──────────┼───┼─────────┤ │3 │戊○○│「無毛」│亥○○│97年10月│97年10月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李明昌│①證人即被害人李英│ │ │ │ │ │31日 │31日12時23│帳號000000000000號 │ │ 俊警詢證述【警卷│ │ │ │ │ │ │分許 │戶名:吳有仁 │ │ 一第123-124頁】 │ │ │ │ │ │ │ │ │ │②中區農漁會電腦共│ │ │ │ │ │97年10月│雲林縣麥寮│ │ │ 用中心匯款委託書│ │ │ │ │ │31日11時│鄉農會 │ │ │ 【警卷一第125頁 │ │ │ │ │ │許 │ │2,050元 │ │ 】 │ │ │ │ │ │ │ │ │ │③吳有仁帳戶交易明│ │ │ │ │ │1隻 │ │ │ │ 細【警卷一第111-│ │ │ │ │ │ │ │ │ │ 114頁】 │ ├──┼───┼────┼───┼────┼─────┼──────────┼───┼─────────┤ │4 │癸○○│「無毛」│亥○○│97年10月│97年10月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李明昌│①證人即被害人姚尊│ │ │ │ │ │31日 │31日12時42│帳號000000000000號 │ │ 隆警詢證述【警卷│ │ │ │ │ │ │分許 │戶名:吳有仁 │ │ 一第126-127頁】 │ │ │ │ │ │ │ │ │ │②彰化縣伸港鄉農會│ │ │ │ │ │97年10月│彰化縣伸港│ │ │ 匯託委託書【警卷│ │ │ │ │ │31日10時│鄉農會 │ │ │ 一第128頁】 │ │ │ │ │ │許 │ │2,200元 │ │③吳有仁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細【警卷一第111-│ │ │ │ │ │1隻 │ │ │ │ 114頁】 │ ├──┼───┼────┼───┼────┼─────┼──────────┼───┼─────────┤ │5 │子○○│「無毛」│亥○○│97年10月│97年10月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李明昌│①證人即被害人紀經│ │ │ │ │ │31日 │31日13時12│帳號000000000000號 │ │ 模警詢證述【警卷│ │ │ │ │ │ │分許 │戶名:吳有仁 │ │ 一第129-130頁】 │ │ │ │ │ │ │ │ │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97年10月│雲林縣水林│ │ │ 書【警卷一第131 │ │ │ │ │ │31日11時│郵局 │ │ │ 頁】 │ │ │ │ │ │許 │ │2,025元 │ │③吳有仁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細【警卷一第111-│ │ │ │ │ │1隻 │ │ │ │ 114頁】 │ ├──┼───┼────┼───┼────┼─────┼──────────┼───┼─────────┤ │6 │卯○○│「無毛」│亥○○│97年10月│97年10月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李明昌│①證人即被害人許福│ │ │ │ │ │31日(警│31日13時分│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山警詢證述【警卷│ │ │ │ │ │詢筆錄誤│19許 │戶名:吳有仁 │ │ 一第132-133頁】 │ │ │ │ │ │載為29日│ │ │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 │雲林縣水林│ │ │ 書【警卷一第134 │ │ │ │ │ │97年10月│郵局 │ │ │ 頁】 │ │ │ │ │ │31日12時│ │2,010元 │ │③吳有仁帳戶交易明│ │ │ │ │ │許 │ │ │ │ 細【警卷一第111-│ │ │ │ │ │ │ │ │ │ 114頁】 │ │ │ │ │ │1隻 │ │ │ │ │ ├──┼───┼────┼───┼────┼─────┼──────────┼───┼─────────┤ │7 │己○○│「無毛」│亥○○│97年10月│97年10月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李明昌│①證人即被害人李謀│ │ │ │ │ │31日 │31日13時31│帳號000000000000號 │ │ 田警詢證述【警卷│ │ │ │ │ │ │分許 │戶名:吳有仁 │ │ 一第135-136頁】 │ │ │ │ │ │ │ │ │ │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 │ │ │ │ │97年10月│元大商業銀│ │ │ 申請書【警卷一第│ │ │ │ │ │31日11時│行虎尾分行│ │ │ 137頁】 │ │ │ │ │ │許 │ │1,800元 │ │③吳有仁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細【警卷一第111-│ │ │ │ │ │1隻 │ │ │ │ 114頁】 │ ├──┼───┼────┼───┼────┼─────┼──────────┼───┼─────────┤ │8 │申○○│「無毛」│亥○○│97年10月│97年10月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李明昌│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國│ │ │ │ │ │31日 │31日15時4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達警詢證述【警卷│ │ │ │ │ │ │分許 │戶名:吳有仁 │ │ 一第138-139頁】 │ │ │ │ │ │ │ │ │ │②彰化縣埔心鄉農會│ │ │ │ │ │97年10月│彰化縣埔心│ │ │ 匯款申請書【警卷│ │ │ │ │ │31日13時│鄉農會 │ │ │ 一第140頁】 │ │ │ │ │ │許 │ │2,080元 │ │③吳有仁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細【警卷一第111-│ │ │ │ │ │1隻 │ │ │ │ 114頁】 │ ├──┼───┼────┼───┼────┼─────┼──────────┼───┼─────────┤ │9 │寅○○│「無毛」│亥○○│97年10月│97年10月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李明昌│①證人即被害人許明│ │ │ │ │ │31日 │31日15時9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生警詢證述【警卷│ │ │ │ │ │ │分許 │戶名:吳有仁 │ │ 一第141-142頁】 │ │ │ │ │ │ │ │ │ │②第六信用合作社跨│ │ │ │ │ │97年10月│第六信用合│ │ │ 行匯款申請書【警│ │ │ │ │ │31日13時│作社 │ │ │ 卷一第143頁】 │ │ │ │ │ │許 │ │4,030元 │ │③吳有仁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細【警卷一第111-│ │ │ │ │ │2隻 │ │ │ │ 114頁】 │ ├──┼───┼────┼───┼────┼─────┼──────────┼───┼─────────┤ │10 │宇○○│「無毛」│亥○○│97年11月│97年11月4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李明昌│①證人即被害人謝文│ │ │ │ │ │4日 │日11時許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達警詢證述【警卷│ │ │ │ │ │ │ │戶名:吳有仁 │ │ 一第144-145頁】 │ │ │ │ │ │ │ │ │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97年11月│龍潭高原郵│ │ │ 書【警卷一第146 │ │ │ │ │ │4日10時 │局 │ │ │ 頁】 │ │ │ │ │ │許 │ │5,015元 │ │③吳有仁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細【警卷一第111-│ │ │ │ │ │2隻 │ │ │ │ 114頁】 │ ├──┼───┼────┼───┼────┼─────┼──────────┼───┼─────────┤ │11 │甲○○│「無毛」│亥○○│97年11月│97年11月4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李明昌│①證人即被害人吳威│ │ │ │ │ │4日 │日13時39分│帳號000000000000號 │ │ 成警詢證述【警卷│ │ │ │ │ │ │許 │戶名:吳有仁 │ │ 一第147-148頁】 │ │ │ │ │ │ │ │ │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97年11月│八德更寮腳│ │ │ 書【警卷一第149 │ │ │ │ │ │4日10時 │郵局 │ │ │ 頁】 │ │ │ │ │ │許 │ │3,000元 │ │③吳有仁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細【警卷一第111-│ │ │ │ │ │1隻 │ │ │ │ 114頁】 │ ├──┼───┼────┼───┼────┼─────┼──────────┼───┼─────────┤ │12 │巳○○│「無毛」│亥○○│97年11月│97年11月4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李明昌│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孟│ │ │ │ │ │4日 │日14時許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悅警詢證述【警卷│ │ │ │ │ │ │ │戶名:吳有仁 │ │ 一第150-151頁】 │ │ │ │ │ │97年11月│彰化縣埤頭│ │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4日13時 │郵局 │ │ │ 書【警卷一第152 │ │ │ │ │ │許 │ │2,045元 │ │ 頁】 │ │ │ │ │ │ │ │ │ │③吳有仁帳戶交易明│ │ │ │ │ │1隻 │ │ │ │ 細【警卷一第111-│ │ │ │ │ │ │ │ │ │ 114頁】 │ ├──┼───┼────┼───┼────┼─────┼──────────┼───┼─────────┤ │13 │辛○○│「無毛」│亥○○│97年11月│97年11月4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李明昌│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欽│ │ │ │ │ │4日 │日14時2分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華警詢證述【警卷│ │ │ │ │ │ │許 │戶名:吳有仁 │ │ 一第153-154頁】 │ │ │ │ │ │ │ │ │ │②渣打銀行匯款申請│ │ │ │ │ │97年11月│渣打銀行新│ │ │ 書【警卷一第155 │ │ │ │ │ │4日9時許│屋分行 │ │ │ 頁】 │ │ │ │ │ │ │ │2,300元 │ │③吳有仁帳戶交易明│ │ │ │ │ │1隻 │ │ │ │ 細【警卷一第111-│ │ │ │ │ │ │ │ │ │ 114頁】 │ ├──┼───┼────┼───┼────┼─────┼──────────┼───┼─────────┤ │14 │地○○│「無毛」│亥○○│97年11月│97年11月4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李明昌│①證人即被害人賴誌│ │ │ │ │ │4日 │日14時15分│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卿警詢證述【警卷│ │ │ │ │ │ │許 │戶名:吳有仁 │ │ 一第156-157頁】 │ │ │ │ │ │ │ │ │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97年11月│彰化縣大村│ │ │ 書【警卷一第158 │ │ │ │ │ │4日12時 │郵局 │ │ │ 頁】 │ │ │ │ │ │許 │ │2,055元 │ │③吳有仁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細【警卷一第111-│ │ │ │ │ │1隻 │ │ │ │ 114頁】 │ ├──┼───┼────┼───┼────┼─────┼──────────┼───┼─────────┤ │15 │戌○○│「無毛」│亥○○│97年11月│97年11月4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李明昌│①證人即被害人鄧勝│ │ │ │ │ │4日 │日14時22分│帳號000000000000號 │ │ 木警詢證述【警卷│ │ │ │ │ │ │許 │戶名:吳有仁 │ │ 一第159-160頁】 │ │ │ │ │ │ │ │ │ │②渣打銀行匯款申請│ │ │ │ │ │97年11月│渣打銀行埔│ │ │ 書【警卷一第161 │ │ │ │ │ │4日9時30│心分行 │ │ │ 頁】 │ │ │ │ │ │分許 │ │1,000元 │ │③吳有仁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細【警卷一第111-│ │ │ │ │ │1隻 │ │ │ │ 114頁】 │ ├──┼───┼────┼───┼────┼─────┼──────────┼───┼─────────┤ │16 │辰○○│「無毛」│亥○○│97年11月│97年11月4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李明昌│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天│ │ │ │ │ │4日 │日14時22分│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助警詢證述【警卷│ │ │ │ │ │ │許 │戶名:吳有仁 │ │ 一第162-163頁】 │ │ │ │ │ │ │ │ │ │②玉山銀行匯款申請│ │ │ │ │ │97年11月│玉山銀行員│ │ │ 書【警卷一第164 │ │ │ │ │ │4日中午 │林分行 │2,205元 │ │ 頁】 │ │ │ │ │ │ │ │ │ │③吳有仁帳戶交易明│ │ │ │ │ │1隻 │ │ │ │ 細【警卷一第111-│ │ │ │ │ │ │ │ │ │ 114頁】 │ ├──┼───┼────┼───┼────┼─────┼──────────┼───┼─────────┤ │17 │丙○○│「無毛」│亥○○│97年11月│97年11月4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李明昌│①證人即被害人巫阿│ │ │ │ │ │4日 │日12時許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煥警詢證述【警卷│ │ │ │ │ │ │ │戶名:吳有仁 │ │ 一第165-166頁】 │ │ │ │ │ │ │ │ │ │②台中小企業銀行匯│ │ │ │ │ │97年11月│台灣中小企│ │ │ 款申請書【警卷一│ │ │ │ │ │4日11時 │銀新明分行│ │ │ 第167頁】 │ │ │ │ │ │許 │ │2,525元 │ │③吳有仁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細【警卷一第111-│ │ │ │ │ │1隻 │ │ │ │ 114頁】 │ ├──┼───┼────┼───┼────┼─────┼──────────┼───┼─────────┤ │18 │壬○○│「無毛」│亥○○│97年11月│97年11月4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李明昌│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嘉│ │ │ │ │ │4日 │日14時47分│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儒警詢證述【警卷│ │ │ │ │ │ │許 │戶名:吳有仁 │ │ 一第168-169頁】 │ │ │ │ │ │ │ │ │ │②彰化銀行匯款申請│ │ │ │ │ │97年11月│彰化銀行西│ │ │ 書【警卷一第170 │ │ │ │ │ │4日12時 │螺分行 │ │ │ 頁】 │ │ │ │ │ │許 │ │2,600元 │ │③吳有仁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細【警卷一第111-│ │ │ │ │ │1隻 │ │ │ │ 114頁】 │ ├──┼───┼────┼───┼────┼─────┼──────────┼───┼─────────┤ │19 │丑○○│「無毛」│亥○○│97年10月│97年10月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昌│①證人即被害人莊國│ │ │ │ │ │1日 │日15時10分│開元路郵局 │ │ 隆警詢證述【彰化│ │ │ │ │ │ │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 │ │ │ │ │ │戶名:邱美珠 │ │ 員警分偵字第0980│ │ │ │ │ │97年10月│台南原佃郵│ │ │ 012014號刑案偵查│ │ │ │ │ │1日14時 │局 │ │ │ 卷宗《下稱警卷二│ │ │ │ │ │30分許 │ │ │ │ 》第111-112頁】 │ │ │ │ │ │ │ │3,032元 │ │②郵政國內匯款單【│ │ │ │ │ │1隻 │ │ │ │ 警卷二第113頁】 │ │ │ │ │ │ │ │ │ │③邱美珠交易明細【│ │ │ │ │ │ │ │ │ │ 警卷二第108-109 │ │ │ │ │ │ │ │ │ │ 頁】 │ ├──┼───┼────┼───┼────┼─────┼──────────┼───┼─────────┤ │20 │未○○│「無毛」│亥○○│97年10月│97年10月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昌│①證人即被害人陳華│ │ │ │ │ │1日 │日15時41分│開元路郵局 │ │ 山警詢證述【警卷│ │ │ │ │ │ │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二第114-115頁】 │ │ │ │ │ │ │ │戶名:邱美珠 │ │②郵政國內匯款單【│ │ │ │ │ │97年10月│台南原佃郵│ │ │ 警卷二第116頁】 │ │ │ │ │ │1日15時 │局 │ │ │③邱美珠交易明細【│ │ │ │ │ │許 │ │ │ │ 警卷二第108-109 │ │ │ │ │ │ │ │2,550元 │ │ 頁】 │ │ │ │ │ │1隻 │ │ │ │ │ ├──┼───┼────┼───┼────┼─────┼──────────┼───┼─────────┤ │21 │宙○○│「無毛」│亥○○│97年10月│97年10月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昌│①證人即被害人蘇正│ │ │ │ │ │1日 │日16時6分 │開元路郵局 │ │ 龍警詢證述【警卷│ │ │ │ │ │ │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二第117-118頁】 │ │ │ │ │ │ │ │戶名:邱美珠 │ │②郵政國內匯款單【│ │ │ │ │ │97年10月│台南安南郵│ │ │ 警卷二第119頁】 │ │ │ │ │ │1日15時 │局 │ │ │③邱美珠交易明細【│ │ │ │ │ │許 │ │ │ │ 警卷二第108-109 │ │ │ │ │ │ │ │2,500元 │ │ 頁】 │ │ │ │ │ │1隻 │ │ │ │ │ ├──┼───┼────┼───┼────┼─────┼──────────┼───┼─────────┤ │22 │天○○│「無毛」│亥○○│97年10月│97年10月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昌│①證人即被害人蕭慶│ │ │ │ │ │2日 │日15時30分│開元路郵局 │ │ 宗警詢證述【警卷│ │ │ │ │ │ │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二第120-121頁】 │ │ │ │ │ │ │ │戶名:邱美珠 │ │②郵政國內匯款單【│ │ │ │ │ │97年10月│南投縣魚池│ │ │ 警卷二第122頁】 │ │ │ │ │ │2日14時 │郵局 │ │ │③邱美珠交易明細【│ │ │ │ │ │許 │ │ │ │ 警卷二第108-109 │ │ │ │ │ │ │ │2,501元 │ │ 頁】 │ │ │ │ │ │1隻 │ │ │ │ │ ├──┼───┼────┼───┼────┼─────┼──────────┼───┼─────────┤ │23 │乙○○│「無毛」│亥○○│97年10月│97年10月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昌│①證人即被害人呂順│ │ │ │ │ │2日 │日16時11分│開元路郵局 │ │ 風警詢證述【警卷│ │ │ │ │ │ │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二第123-124頁】 │ │ │ │ │ │ │ │戶名:邱美珠 │ │②郵政國內匯款單【│ │ │ │ │ │97年10月│嘉義縣太保│ │ │ 警卷二第125頁】 │ │ │ │ │ │2日15時 │郵局 │ │ │③邱美珠交易明細【│ │ │ │ │ │許 │ │ │ │ 警卷二第108-109 │ │ │ │ │ │ │ │2,526元 │ │ 頁】 │ │ │ │ │ │1隻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亥○○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 │ │ │物沒收之。 │ │ │ │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4 │如附表一編號4 │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5 │如附表一編號5 │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6 │如附表一編號6 │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7 │如附表一編號7 │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8 │如附表一編號8 │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9 │如附表一編號9 │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10 │如附表一編號10 │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11 │如附表一編號11 │亥○○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 │ │ │物沒收之。 │ │ │ │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12 │如附表一編號12 │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13 │如附表一編號13 │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14 │如附表一編號14 │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15 │如附表一編號15 │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16 │如附表一編號16 │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17 │如附表一編號17 │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18 │如附表一編號18 │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19 │如附表一編號19 │亥○○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 │ │ │物沒收之。 │ │ │ │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20 │如附表一編號20 │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21 │如附表一編號21 │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22 │如附表一編號22 │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 │23 │如附表一編號23 │亥○○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 │ │ │物沒收之。 │ │ │ │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甲所示之物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