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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江德千康應龍賴妙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廖瑞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83、4415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犯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0000000000號門號)、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0000000000號門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其中附表五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部分,應與附表五所示共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五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應以其與附表五所示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甲○○(綽號「李仔哥」)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2案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施用或持有。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各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地,各以附表一至五所示電話聯絡方式,各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綽號「白鷺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前審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經本院前審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2人,各次犯罪態樣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並均當場銀貨兩訖,附表一、三、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計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附表二、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計現金1千元。嗣經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甲○○、丁○○、戊○○等人持用之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得悉上情,乃於96年4月18日上午8時許,向法院申請核發搜索票,前往彰化縣田中鎮○○路○段546巷41弄8號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戊○○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1包(毒品淨重0.28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毒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供施用毒品之玻璃吸食器與注射針筒各1支等物;並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該鎮○○路48號甲○○投宿且丙○○亦在場之庭園大飯店805號房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供附表四、五所示販賣毒品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入其向友人蘇智偉借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至甲○○所有供販賣附表一、

二、三所示毒品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原插有其向友人鄭安傑借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1只,則均未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丁○○、戊○○2人於警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41頁、本院卷第40頁背、41頁),且無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丁○○、戊○○2人警詢陳述對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丁○○、戊○○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所為證述內容,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雖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以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交互詰問,認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41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與其辯護人復均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頁背、41頁)。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丁○○、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並均經具結作證,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8頁以下、上訴審卷第135頁以下),是被告於原審、本院之辯護人以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於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亦無足採。故丁○○、戊○○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證述內容對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關於同案被告丁○○等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在案,有通訊監察聲請書及經檢察官批示詳載其監察電話、對象、起訖時間,及譯文紀錄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檢、警機關依法實施之通訊監察合於比例原則,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認此部分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上開㈠㈡㈢外之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證述及書證,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聲明異議,且各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依卷證資料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亦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㈤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定程序合法執行搜索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甲○○固坦承扣案之廠牌NOKIA行動電話1支(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廠牌之原插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均係其所有,並曾以該2支行動電話與丁○○、戊○○相互聯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曾分別與丁○○、戊○○合資向住在彰化縣員林鎮之男子「謝董」購買毒品,並非販賣給他們2人,且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與丁○○聯絡時,她是委請伊調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海洛因云云;其上訴狀並提及:本案並未查扣被告任何毒品、磅秤、分裝袋等販賣工具,如何認定被告營利販賣毒品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丁○○與戊○○原為共同被告,其等意圖以供出毒品來源為由爭取減刑,不惜亂咬,其等供述不可輕信;且附表一所示譯文,被告已向丁○○表示其沒車無法拿過去,嗣後監聽未再錄到被告與丁○○2人相約在外交付毒品之談話;附表二所示譯文,被告僅係託丁○○尋找是否有人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被告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丁○○,其後亦未錄到被告與丁○○2人相約在外交付毒品之談話;附表三所示譯文,顯示丁○○要購買海洛因之對象係「謝董」而非被告,且當日被告出資2千元,丁○○出資4千元,共6千元,合資向「謝董」購買毒品,丙○○在鈞院前審亦證稱在車內有聽到被告說要公家(合資),錢拿出來之語,益見丁○○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附表四所示譯文,依被告於該次對話中提及要去找「玻璃」,可見被告係要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給丁○○,因為玻璃,就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而該次談話其後亦未錄到被告與丁○○2人相約在外交付毒品之談話;附表五所示譯文,被告係介紹戊○○向友人「謝董」購買毒品,且戊○○表示其身上只有8百元,要保留1百元,被告告稱保留3百元好了,如果係意圖營利,不可能會要求戊○○只購買5百元,且戊○○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係坐在車子前座之人交付毒品,並非被告,可見出售毒品予戊○○者,另有其人等語。

三、經查:

㈠附表一至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否認識甲○○?)是。(是否有向他購買毒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下均同》都有。(和甲○○之交易模式?)我於96年年初起,都是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他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我們會約定數量、地點後,我們再去現場交易,以此模式,向他購買了海洛因6次,每次均買了6千元,安非他命2次,1次5百元、1次1千元,我們交易的地點都不一定,曾在田中鎮的路邊及北斗鎮的路邊。(提示000000 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6年2月23日22時13分、2月24日12時26分、2月24日15時51分;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6年3月20日23時59分通話譯文,是否即為妳和甲○○約定交易毒品的內容?)是,其中『查某』、『姑娘』是指海洛因,『查埔工』、『茶米』是指安非他命。」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80號卷〈下簡稱他380卷〉第173頁);於原審具結證稱:「(請說明所使用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何取得?)跟.. 甲○○購買的。.. 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跟.. 甲○○購買的。..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價格有沒有直接錢給甲○○..?)有。給他們錢他們才會給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錢怎麼算?)買多少毒品就付多少錢。(多少錢可以買多少毒品,可否說明?)4分之1錢海洛因6千元。(妳有沒有曾經跟甲○○一起向1個『謝董』的人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有。『謝董』我不認識,也沒有聽過。(妳在檢察官那邊有說妳跟甲○○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1次5百元,1次1千元?)有這件事。.. (除了這2次,還有沒有其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實?)沒有。(金額也是1次5百元,1次1千元?)是。.. (妳知道甲○○去跟誰拿毒品賣給妳?)我不知道。他也沒有告訴我是跟誰買,也沒有帶我去認識。(妳有跟甲○○合資購買毒品?)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33至35頁)綦詳。復有附表一至四所載通訊監察譯文共4通在卷(見警卷第16、17、54頁)可參。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並供稱其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向伊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陣子,用完就還伊等語(見96偵3783卷〈下簡稱偵3783卷〉第207頁),於本院並供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伊所有無誤,但門號都是友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由被告出借予丁○○使用,故丁○○才以該支電話與被告嗣後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而出現丁○○於偵訊時證述其曾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之情)。

㈡附表五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與甲○○的交易模式?)只有今日(即96年4月18日)早上7時許,在田中鎮○○路○段裕豐超市前,向他購買安非他命5百元。此次是他早上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好,才到裕豐超市交易。」等語(見他380卷第71頁背、72頁);於原審具結證稱:「(究竟是被告甲○○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你,還是當時在車上的人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天.. 打電話給我的是被告甲○○,交易的時候,坐在副駕駛座的是丙○○,我是站在副駕駛座那邊,因為我在路邊,他靠邊停車,我就直接把錢交給副駕駛座的人,也是丙○○《惟被告供稱係『謝董』,復無法證明該人即為丙○○,故事實欄認定被告該次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遞毒品給我的,且甲○○開口跟我要拿2百元加油,我也是拿給丙○○的。(你當時有沒有聽到任何人講到『謝董』?)沒有。(當時有沒有任何人提到副駕駛座的那個人怎麼稱呼?)沒有。(在96年4月18日上午跟甲○○通完電話後多久拿到毒品?)差不多通話完約半個小時拿到毒品。(你是不是拿到毒品後就用?)我拿到家裡馬上用。(你是不是用完之後有打電話給甲○○?)有,用完之後我有打電話給甲○○,為什麼吃起來沒有效。(提示同上偵卷46頁96年4月18日6時44分監察譯文,這通是否你跟甲○○對話?)是。(所以這次拿到的品質比平常跟別人拿到的差?)我很少用這個,但那次用完的感覺確比之前施用完的感覺效果不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36至38頁)甚詳;於本院前審具結證稱:「(被告問:當初買安非他命是否我本人與你交易的嗎?)他(指甲○○)約好我之後,在裕豐超市旁邊,甲○○開白色的車來,他(指甲○○)開車子,是靠駕駛座旁邊的那人拿給我的,但是電話是我打給甲○○的。(被告問:實際上5百元的安非他命是我拿給你,親自跟你交易的嗎?)我在地院審理庭有陳述過,就是我剛剛所講的情形。」(見上訴審卷第137頁背)。復有附表五所載通訊監察譯文1通在卷(見警卷第59頁)可參。

㈢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為治安機關所嚴查,乃眾所週知,是毒品交易通常係於隱密下進行,於通訊中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丁○○、戊○○無論於檢察官偵訊、原審或本院前審,均不止一次具結證稱確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如前述,復有附表一至五所載通聯監察譯文5份在卷可參,相互對照,被告亦坦稱「茶米」、「查埔」、「查埔工」都是甲基安非他命,「姑娘」、「查某」都是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8、64頁),足認丁○○、戊○○具結證述上情,係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㈣雖被告辯稱係與丁○○、戊○○合資購買毒品,係搭乘證人丙○○所駕駛之計程車共同前往購買毒品云云,並於本院上訴審聲請傳訊證人丙○○為證。然證人丁○○於原審業已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謝董」,也沒有聽過該人,從沒有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見原審卷第二宗第33頁背、34頁),證人戊○○於原審亦證稱:伊與被告於附表五所示時地交易毒品時,並沒有聽到任何人提到「謝董」之人,交易當時有人坐副駕駛座內,但沒有提到該人如何稱呼(見原審卷第二宗第37頁背、38頁),均未曾聽過被告所稱「謝董」之人,如丁○○、戊○○係與被告分別合資,再向「謝董」之人購買毒品,何以丁○○、戊○○均未曾見過或聽聞過「謝董」之人,且丁○○、戊○○明知其等分別取自被告之毒品,係透過「謝董」之人取得,以丁○○、戊○○係夫妻關係,2人復均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重刑確定(丁○○、戊○○分別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8年確定),其等豈有不向被告之上手「謝董」購買毒品,而須透過被告,致遭其等買賣毒品之違法情節為被告所知,升高遭檢警單位查獲之風險,甚至經由被告之居間轉手益增毒品份量不一或減少之疑慮,足見被告辯解合資一情顯與常情有違。況且,丁○○於原審作證前,尚證稱:「(是否能在被告面前自由陳述?)希望被告甲○○先暫時離開,講話比較沒有壓力。」(見原審卷第二宗第33頁),於本院前審對於被告詰問以:「妳是否有打電話給我,要我替妳聯絡『謝董』,問『謝董』是不是有(毒品),妳要跟他買,.. 」之語時,沈默以對,未予回答,被告再詰問以:「實際上情形是我們一起找『謝董』買,不是我賣給妳,我們等『謝董』開車來,買了之後坐丙○○的計程車回飯店,我們一起分,然後再分開?」時,答稱「是」,經前審受命法官當庭質以:「.. 妳本日庭呈作證的陳述,似乎是與甲○○合資購買,為何如此?」時,又證稱:「我有與甲○○搭乘丙○○的計程車去買,但不知道是否為合資購買,我只知道是把錢拿給甲○○,我都在車上等,他去向誰買我不知道,買回來再拿給我。(每次妳都在車上等?)有下車去路上等過,也有在車上等。(下車去等時是否有看到『謝董』?)沒有。」(見上訴審卷第139頁)。丁○○先對於被告詰問有「謝董」之人,並由被告代為聯絡購買一情不予作答,嗣則證稱丙○○確實有駕駛計程車搭載其與被告同去購買毒品一情,然其亦證稱並未見過「謝董」之人,且如有被告所辯合資乙情,何以被告出資若干、向何人購買、被告分得若干等情節,丁○○均毫無所悉,足見丁○○主觀亦認定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且實際與丁○○經手毒品亦僅被告1人,別無他人,至為明確。再者,證人戊○○於原審業已明白證稱:伊於96年4月18日聯絡買賣毒品事宜時,都是與被告聯絡,於當日交易毒品時,尚有1名成年男子坐在副駕駛座上,伊將錢交付該人,也是由坐在副駕駛座之人交付毒品給伊,但伊不知該人是否為「謝董」(見原審卷第二宗第37頁),於本院前審仍然堅稱上情,根本未提及被告與戊○○合資向「謝董」購買一情。參諸附表一至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由被告與丁○○、戊○○直接提及交易毒品之內容、種類、價錢及交易時地,並未有被告尚須向他人調貨或詢問其上手「謝董」有無貨源之問答內容,反與證人丁○○、戊○○上開證述分別向被告購買毒品一情,較為相符。至證人丙○○於本院前審雖到庭證稱:伊前後3次曾到甲○○投宿之飯店搭載甲○○與丁○○到北斗鎮○○路邊,停車等候,甲○○與丁○○下車找人,大約4、50 分鐘再回到車上,他們在車上談論共同向人買東西及丁○○應給多少錢給甲○○,伊因施用毒品關係,聽得懂他們所討論的東西是毒品等語;然查,依附表一至四「所憑證據」欄所示被告甲○○與丁○○電話對話錄音譯文內容,顯與丙○○所證內容不符,是丙○○之證詞縱非虛妄,亦應係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以外時間,被告另與丁○○合資購買,是證人丙○○於本院前審所為之證述,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甚明。被告辯解係與丁○○、戊○○合資向他人購買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㈤被告雖又辯稱:附表四所示通聯該次,應係丁○○要調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提及其餘通話內容亦均不足證明各該次事後確有交易毒品之事實。然:

⒈附表一所示譯文,被告於電話中固然提及其沒車,然於該次通話內容,被告與丁○○原已就當次交易之標的為「姑娘」即海洛因彼此達成共識,被告並表示待其到達後再打電話給丁○○,足見其2人確有為該次交易之意欲,僅丁○○繼再追問「你要如何拿過來?」時被告始回稱其無車,然其亦告知丁○○其人在田中,並有嗣後再打電話聯絡交付毒品、金錢之約定,被告並非提及其無毒品可資出售。且觀卷附監聽譯文數量多筆,除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予丁○○外,另有販賣予戊○○,及丁○○、戊○○再轉賣予多名吸毒者之對話內容,穿插其中,使用之電話號碼亦不相同,故於監聽時未能逐筆、逐字不漏地譯出致有部分疏漏,亦為實務上所難避免,此即應參諸相關當事人對於譯文內容之解讀以求得真實之發現。而本案對話之一方即證人丁○○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該通通聯譯文後,具結證述確實有為該次交易,於原審亦證稱確實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足見被告於該次確實有販賣海洛因予丁○○,且交易成功,銀貨兩訖,被告辯護人仍執上情置辯,顯係其臆測之詞,要無足採。

⒉附表二所示譯文,被告主動詢問丁○○有無人要「查埔工人」即甲基安非他命,丁○○雖表示要「查某」,然其事後仍自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經丁○○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該次通聯譯文後,具結證述明確,且與通聯譯文彼此亦無相互矛盾之處。被告辯護人以被告係委託丁○○找有無人要甲基安非他命,非要出售予丁○○一詞,顯係臆測之詞。況被告如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何以又要主動撥打電話詢問丁○○,此情亦與丁○○、戊○○證稱都是被告主動撥打電話聯絡伊等是否要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益見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之不可採。

⒊附表三所示譯文,被告主動撥打電話向丁○○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時,丁○○提及4千後,被告雖提及要向公司說看看。然交易毒品者多半使用代號,被告於電話中所指之「公司」代表何意,暨辯護人雖表示該「公司」即指「謝董」,然均無證據可資證明,況實際上究有無「謝董」其人,亦值存疑。雖證人丙○○於本院前審具結證述見聞被告與丁○○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某處,其2人在車上有談論毒品及價錢之事,似指丁○○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丙○○所見聞之3次均由丁○○與被告一起下車,與丁○○證述其都在車上等待被告,從未看過「謝董」一情並不相符,且丙○○亦未證述見聞被告與丁○○合資購買之確切時間,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該通聯譯文後,亦具結證稱確實有交易毒品情事,足見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⒋附表四所示譯文,經本院於98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該通通聯紀錄,通話內容確實如警卷第54頁第3欄位之譯文內容,丁○○於電話中係問被告有無「查某」,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載明於同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亦坦稱「查某」是指海洛因,「查埔工」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見上訴審卷第137頁背、本院卷第63頁背、64頁)。雖然被告於該次通聯對話末提及「好啦!我先去找玻璃。」於本院復辯以玻璃係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工具,伊既然說要找玻璃,可見丁○○是要向伊調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云云。然丁○○於該通電話係明白詢問「你那邊有查某嗎?」被告隨即答稱:「有,不是很好。」丁○○答稱:「止的就好。」觀該次通話內容,被告明知丁○○詢問標的為「查某」即海洛因後,回答「有,不是很好」,表示其有海洛因但純度可能不佳,依當時之主客觀情狀,被告顯然知悉丁○○欲交易之標的即為海洛因,並經被告於電話中應允,丁○○亦知被告所稱之海洛因純度不佳,但告知足以止癮即可,此由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講「查某」就是指交易海洛因無誤(見他380卷第173頁),益見2人交易標的業已明白確定。至被告於通話末主動提及「好啦!我先去找玻璃」及被告辯稱從該句「伊要去找玻璃」之內容,就表示丁○○要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交易毒品者多半以暗號相稱,當時被告所指之「玻璃」係指何人、何物或何事,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況且被告於警、偵訊時即均供稱:伊係要找叫「玻璃」之男子(見偵3783卷第37、126頁),與其於本院所供不符,故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以該用語事後反推該次交易內容並非海洛因云云,此部分所為辯解自無足採。

⒌附表五所示譯文,已經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具結證明確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詳實,已如前述。雖譯文內被告提及讓戊○○保留3百元在身上,然當日被告除出售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戊○○外,另向戊○○拿2百元加油,已經戊○○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36頁背),被告除向戊○○收取購買毒品之價款外,另向其索取2百元加油費,被告連2百元之加油費用尚且向戊○○索取,雖然通話譯文表示讓戊○○保留3百元,亦不足為被告無營利意圖或販賣行為之有利認定。

㈥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丁○○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就如何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所證前後容有不一,惟就其確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則均屬相同。丁○○於偵訊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6次,每次均6千元,甲基安非他命2次,1次5百元、1次1千元之語,於原審證稱:買海洛因4分之1錢、6千元,又稱:買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該次,好像有跟被告買過1千元海洛因,其他另買過6次海洛因,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96年4月中旬買5百元、另1次在96年3、4月間買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等語,其歷次關於購買次數、價錢等細節所證或有出入,而無法完全確定。然衡諸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或數量、或交易次數,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是為常情,故上開證人就細節之出入或不復記憶,並不影響其等證言之可信度。又交易次數及金額,關係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因法院既已盡調查能事,仍無法明確得知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次數及金額,則基於被告人權之保障,應將所呈現之證據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向認定。即參照附表一至四所示通聯紀錄譯文,且經檢察官於偵訊時逐一提示上開譯文內容供丁○○辨識後,確認附表一、三、四即為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附表二即為被告販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金額如同各該譯文所載,故起訴書認定附表三金額為6千元,與通聯譯文所載4千元不合,自應以通聯紀錄所載4千元價錢較為可採,丁○○雖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價錢為6千元,公訴人因而認定附表三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丁○○之價格為6千元,然依附表三通聯紀錄顯示,該次買賣價格應為4千元,並非6千元,此部分應係丁○○誤記所致,依罪疑惟輕原則,該次應認定被告甲○○販賣所得為4千元。另丁○○雖供述曾向被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然據其於原審證述向被告購買時間為96年3至4月份,彼時並未再辨識相關譯文內容,致其於原審證述內容與偵訊所述略有出入,自仍應以其偵訊時經提示並告以要旨之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提及當日交易係「查埔工人」即甲基安非他命,且其供述有以5百元、1千元價格向被告購買,茲以認定購買1次甲基安非他命,且價金5百元,從嚴採為對被告最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附表五所示時地,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駕車前往,並由該名男子坐在副駕駛座內,由該名男子直接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為戊○○與被告所均不否認,戊○○復供稱其均與被告聯絡,而該名男子於被告與戊○○為買賣毒品行為時,復擔任交付毒品及價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顯見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被告就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間,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起訴書漏未論述,此部分應予補充,至戊○○雖於原審證稱該名男子即丙○○,然為被告堅決否認並稱該人即為「謝董」,彼此供述歧異,且戊○○與被告於警、偵訊時均未曾提及此部分情節,倘如戊○○證述該人即為丙○○者,因涉及丙○○自身利害關係(共同販賣毒品罪嫌),亦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自無再傳喚必要,況且被告亦堅決否認該人即為丙○○,且「謝董」真實身分不知,故是否真有其人亦不得而知,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茲認定被告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犯附表五所示犯行,併予敘明。

㈦又販賣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中盤」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中盤」者,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1手交錢,1手交貨,過程匆促,對象不多,非必使用販賣工具或記載帳冊。是被告辯稱本案並未查扣被告任何毒品、磅秤、分裝袋等販賣工具,如何認定其有販賣犯行云云,為無可採。

㈧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戊○○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益見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再度傳訊丁○○與戊○○二人(見本院卷第三四、四一頁),惟該二名證人已經其等於偵訊、原審及上訴審時具結證述在卷,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被告對於證人於法院審理時所為各次證述內容之意見,亦均已於當次審理期日供述甚詳,被告於本院再度聲請傳訊上開證人之待證內容,亦經辯護人記載於辯護狀內,並經本院詳述如三、㈤所述,故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三、四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五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五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上開6次販賣毒品犯行,各次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1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販賣毒品罪,不論行為人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為之,行為人於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營利目的,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本件被告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是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其法定本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丁○○1人,販賣次數僅3次,所得金額亦僅1萬6千元,參以被告染有毒癮,尚未戒絕,一方面為生活經濟壓力所迫,一方面無資力繼續購毒抵癮,乃淪入販毒惡性循環,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認識對象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失之過苛,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論處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對其有無營利之意圖,事實欄並未記載,理由欄亦無說明;㈡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㈢就附表五部分未就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論以共同正犯,以上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撤銷,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亦一併撤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己身已深受毒害,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為獲得自己施用毒品之利益,即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為丁○○、戊○○毒品來源之供應者,無視上開海洛因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販賣毒品次數,所獲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係被告所有供附表四、五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丁○○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所用之物,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原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至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所用之物,已經證人丁○○、戊○○於偵訊、原審具結證述在卷,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上開行動電話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40頁背),該2支行動電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該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因已扣案,無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表五雖與共犯為之,然因該行動電話業已扣案,亦無重複沒收問題,故不諭知連帶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則應依該條後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均於附表一至五所示宣告刑下分別諭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附表一至五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至四所示各宣告刑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於附表五所示宣告刑下諭知連帶沒收,以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一至四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五部分以其與附表五所示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聯絡販毒所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分別係蘇智偉、鄭安傑所有,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可參,被告復供稱該2SIM卡係向上開友人借用,尚須歸還之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足徵該SIM卡雖供被告販毒所用,然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外,另涉犯附表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罪嫌,惟本院因丁○○就證述販賣海洛因之價錢、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不一,依罪疑為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即就丁○○指證販賣部分如附表一至四所述,逾此部分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 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參照),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抑或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固足供法院審判之參考,如無主張,並非概可視為併罰之數罪,而應由法院就起訴書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內容,探求其真意,而為判斷。如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訴訟關係,經審理終結,如認定一部分犯罪已經證明,他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書之主文予以諭知,就無罪部分,僅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加以論斷後,敘明無庸於主文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為已足,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4442號判決參照)。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僅提及「被告甲○○所各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於原審論告時則補充「檢方主張不論販賣或轉讓均屬集合犯」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07頁背、208頁),係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各屬1罪,故起訴販賣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各屬1罪關係,則就附表六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部分,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揭附表一至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分別具有實質上1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                  │時間:96/02/23,22:13 │所犯法條│宣告刑          │
├───────┼─────────────┼───────────┼────┼────────┤
│甲○○基於意圖│㈠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6頁│B:喂!阿芬喔!       │毒品危害│甲○○販賣第一級│
│營利之犯意,於│  ):如右所示,A為丁○○ │A:嘿!               │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
│96年2月23日晚 │  ,B 為甲○○。          │B:差你1000元,你要茶 │第4條第1│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上10時13分許,│㈡供述證據:              │   米還是姑娘?       │項      │。未扣案之不詳廠│
│以其所有不詳廠│⒈丁○○之偵訊筆錄(96他字│A:姑娘               │        │牌行動電話壹支(│
│牌之行動電話(│  380第173頁)(具結)。  │B:好啦!我到了再打給 │        │不含0000000000號│
│插入向友人鄭安│⒉丁○○之原審審理筆錄(原│   你                 │        │門號)、販賣第一│
│傑借用之091287│  審卷第二宗第33至35頁)(│A:你要如何拿過來?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4225號門號),│  具結)。                │B:我沒有辦法拿過去? │        │陸仟元均沒收。如│
│撥打丁○○持用│⒊丁○○之上訴審審理筆錄(│   沒車你又不是不知。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之0000000000號│  上訴審卷第138至139頁)(│A:你在那裡?         │        │收時,未扣案之不│
│行動電話聯繫後│  具結)。                │B:在田中             │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由甲○○在彰│⒋餘如理由欄所載。        │A:好啦!你再打給我。 │        │支,追徵其價額,│
│化縣田中鎮某處│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道路旁販賣第一│                          │                      │        │得新臺幣陸仟元,│
│級毒品海洛因6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千元予丁○○,│                          │                      │        │                │
│並銀貨兩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                  │時間:96/02/24,12:26│所犯法條│宣告刑          │
├───────┼─────────────┼───────────┼────┼────────┤
│甲○○基於意圖│㈠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6、│B:喂!看有沒人要查埔 │毒品危害│甲○○販賣第二級│
│營利之犯意,於│  17頁):如右所示,A為陳 │   工人?             │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
│96年2月24日中 │  惠芬,B為甲○○。       │A:有查某。           │第4條第2│期徒刑捌年。未扣│
│午12時26分許,│㈡供述證據:              │B:你找看看有沒有人要 │項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以其所有同上行│⒈丁○○之偵訊筆錄(96他字│   查埔。             │        │電話壹支(不含09│
│動電話(插入向│  380第173頁)(具結)。  │A:好啦!             │        │00000000號門號)│
│友人鄭安傑借用│⒉丁○○之原審審理筆錄(原│                      │        │、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0000000000號│  審卷第二宗第33至35頁)(│☆96他字380第173頁,陳│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門號),撥打陳│  具結)。                │  惠芬的偵訊筆錄,照筆│        │均沒收。如全部或│
│惠芬持用之0938│⒊丁○○之上訴審審理筆錄(│  錄,『查某』係指海洛│        │一部不能沒收時,│
│602943號行動電│  上訴審卷第138至139頁)(│  因,『查埔工人』係指│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話聯繫後,由李│  具結)。                │  甲基安非他命。      │        │行動電話壹支追徵│
│文喜在彰化縣田│⒋餘如理由欄所載。        │                      │        │其價額,販賣第二│
│中鎮或北斗鎮某│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處道路旁販賣甲│                          │                      │        │伍佰元以其財產抵│
│基安非他命5百 │                          │                      │        │償之。          │
│元予丁○○,並│                          │                      │        │                │
│銀貨兩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                  │時間:96/02/24,15:51│所犯法條│宣告刑          │
├───────┼─────────────┼───────────┼────┼────────┤
│甲○○基於意圖│㈠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7頁│B:喂!你信號不好,大 │毒品危害│甲○○販賣第一級│
│營利之犯意,於│  ):如右所示,A為丁○○ │   聲一點,現在好嗎? │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
│96年2月24日下 │  ,B 為甲○○。          │   你那裡有多少?     │第4條第1│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午3時51分許, │㈡供述證據:              │A:有4000。           │項      │。未扣案之不詳廠│
│以其所有同上行│⒈丁○○之偵訊筆錄(96他字│B:我向公司說看看?可 │        │牌行動電話壹支(│
│動電話(插入向│  380第173頁)(具結)。  │   以你再拿進來。     │        │不含0000000000號│
│鄭安傑借用之09│⒉丁○○之原審審理筆錄(原│A:喔!好。           │        │門號)、販賣第一│
│00000000號門號│  審卷第二宗第33至35頁)(│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撥打陳惠 │  具結)。                │                      │        │肆仟元均沒收。如│
│芬持用之093860│⒊丁○○之上訴審審理筆錄上│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2943號行動電話│  訴審卷第138至139頁)(具│                      │        │收時,未扣案之不│
│聯繫後,由李文│  結)。                  │                      │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喜在彰化縣田中│⒋餘如理由欄所載。        │                      │        │支追徵其價額,販│
│鎮或北斗鎮某處│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道路旁販賣海洛│                          │                      │        │新臺幣肆仟元以其│
│因4千元(訴書 │                          │                      │        │財產抵償之。    │
│誤為6千元)予 │                          │                      │        │                │
│丁○○,並銀貨│                          │                      │        │                │
│兩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                  │時間:96/03/20,23:59│所犯法條│宣告刑(主刑及從│
│              │                          │                      │        │刑)            │
├───────┼─────────────┼───────────┼────┼────────┤
│甲○○基於意圖│㈠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54頁│B:你誰啊?           │毒品危害│甲○○販賣第一級│
│營利之犯意,於│  ):如右所示,A為丁○○ │A:白鷺鷥             │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
│96年3月20日晚 │  ,B 為甲○○。          │B:在哪啊?           │第4條第1│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上11時59分許,│㈡供述證據:              │A:家裡。             │項      │。扣案之NOKIA廠 │
│以其所有NOKIA │⒈丁○○之偵訊筆錄(96他字│B:你朋友看要不要處理 │        │牌行動電話壹支(│
│廠牌行動電話(│  380第173頁)(具結)。  │A:沒有,早走了,你那 │        │不含0000000000號│
│插入向蘇智偉借│⒉丁○○之原審審理筆錄(原│   邊有查某嗎?       │        │門號)、販賣第一│
│用之0000000000│  審卷第二宗第33至35頁)(│B:有,不是很好。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號門號),撥打│  具結)。                │A:止的就好。         │        │陸仟元均沒收。販│
│丁○○持用之09│⒊丁○○之上訴審審理筆錄(│B:好啦!我先去找玻璃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00000000號行動│  上訴審卷第138至139頁)(│A:好。               │        │財物新臺幣陸仟元│
│電話聯繫後,由│  具結)。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甲○○在彰化縣│⒋餘如理由欄所載。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田中鎮或北斗鎮│                          │                      │        │抵償之。        │
│某處道路旁販賣│                          │                      │        │                │
│海洛因6千元予 │                          │                      │        │                │
│丁○○,並銀貨│                          │                      │        │                │
│兩訖。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
┌───────┬─────────────┬───────────┬────┬────────┐
│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                  │時間:96/04/18,06:08│所犯法條│宣告刑          │
├───────┼─────────────┼───────────┼────┼────────┤
│甲○○與某真實│㈠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59頁│B:查埔工你甘要?     │毒品危害│甲○○共同販賣第│
│姓名年籍均不詳│  ):如右所示,A為戊○○ │A:現在有嗎?         │防制條例│二級毒品,累犯,│
│之成年男子,共│  ,B 為甲○○。          │B:有啦!             │第4條第2│處有期徒刑捌年。│
│同基於意圖營利│㈡供述證據:              │A:我要叫人過來載我。 │項      │扣案之NOKIA廠牌 │
│之犯意聯絡,於│⒈戊○○之偵訊筆錄(96他字│B:不然你到外三廟那邊 │        │行動電話壹支(不│
│96年4月18日上 │  380第71頁背)(具結)。 │   好嗎?             │        │含0000000000號門│
│午6時8分,由李│⒉戊○○之原審審理筆錄(原│A:好。               │        │號)沒收,販賣第│
│文喜以其所有同│  審卷第二宗第36至38頁)(│B:你說多少?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附表四之NOKIA │  具結)                  │A:我身上剩800,我留  │        │幣伍佰元應與左列│
│廠牌之行動電話│⒊戊○○之上訴審審理筆錄(│   100做零錢          │        │所示共犯連帶沒收│
│(插入向蘇智偉│  上訴審卷第137至138頁)(│B:讓你留300啦!      │        │。販賣第二級毒品│
│借用之00000000│  具結)                  │A:好啦!             │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44號門號),撥│⒋餘如理由欄所載。        │                      │        │佰元如全部或一部│
│打戊○○持用之│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0000000000號行│                          │                      │        │與左列所示共犯之│
│動電話聯繫後,│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當日上午由李文│                          │                      │        │                │
│喜與該名男子共│                          │                      │        │                │
│同駕車至彰化縣│                          │                      │        │                │
│田中鎮○○路2 │                          │                      │        │                │
│段裕豐超市前,│                          │                      │        │                │
│共同販賣甲基安│                          │                      │        │                │
│非他命5百元予 │                          │                      │        │                │
│戊○○,並銀貨│                          │                      │        │                │
│兩訖。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六:
┌─────────────────┬──────────┐
│被訴事實                          │所涉法條            │
├─────────────────┼──────────┤
│丁○○自96年初某日起,與甲○○以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話連繫,向甲○○購買海洛因3次,每 │條第1項、第2項      │
│次6千元,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1 │                    │
│次。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