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4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書培
- 選任辯護人
- 廖志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緝字第422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97年度偵字第7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書培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損壞他人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右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王書培前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王銘均(原名王銘河,同案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0號判決王銘均教唆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現上訴最高法院)於96年11月25日凌晨1時39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段22之27號之「三壘酒吧」1樓,因認從旁經過之陳尚廷瞪伊而心生不悅,遂叫伊一個身材矮矮已成年之男性友人打電話叫周鴻裕(同案被告,目前因本案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帶人到「三壘酒吧」助陣,適與陳尚廷同來之黃文謙(綽號老爹)剛好認識王銘均,其見狀即請王銘均到2樓問明不悅原因,陳尚廷得知遭王銘均誤會後,立即向王銘均敬酒致歉,惟王銘均仍對陳尚廷怒稱:「你現在很行,你在瞪三小」等語不斷,此時與陳尚廷搭同一部車到「三壘酒吧」之何柏翔從樓下帶領坐另一部車較後到之陳儷文(即陳尚廷之兄)、劉瑞敏、陳正忠上來2樓,渠4人目睹該情,認為氣氛很差影響喝酒興致,遂在陳儷文提議下,與陳尚廷共5人一起走出「三壘酒吧」,並共同搭乘由劉瑞敏所駕駛車牌號碼4351-SG號之自小客車(該車係陳正忠之兄陳正怡所有)離去。而周鴻裕接到電話後,隨即通知王書培,王書培遂駕駛其向郭慧如所借車牌號碼H8-1006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其兄王嘉崇(同案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0號有罪判決,現上訴最高法院)、周鴻裕、某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周鴻裕已成年男性友人至「三壘酒吧」,渠等到達三壘酒吧1樓時,剛好碰到陳尚廷等人欲離去而互相擦身而過,當時王銘均與黃文謙仍留在2樓喝酒,周鴻裕等人即持棍棒逕到2樓找王銘均問現在是什麼情況,王銘均回說你們先下去,我看怎樣再跟你們說,周鴻裕等人下樓後,前開身材矮矮之成年男子立即上來詢問王銘均是否剛才走下去那些人(指陳尚廷等人),王銘均為教訓陳尚廷等人,基於教唆普通傷害犯罪之故意,以肢體表示「是」後,該身材矮矮之成年男子即下樓通知周鴻裕、王嘉崇、王書培及周鴻裕已成年男性友人等人,唆使本件犯罪意思之周鴻裕等人,使其等產生犯罪之決意,駕駛上開車輛追趕陳尚廷等人並給予教訓,約駕車追趕3至5分鐘,即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段與惠中路口之慢車道上,超車斜插在劉瑞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劉瑞敏立即剎車,王嘉崇、王書培、周鴻裕及周鴻裕已成年男性友人等4人即均持棍棒(均未扣案)下車,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均以棍棒擊破劉瑞敏所駕駛為陳正怡所有之4351-SG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右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車主陳正怡。上開自小客車內之陳尚廷等5人見狀,遂均逃離上開自小客車,惟仍均遭王嘉崇、王書培、周鴻裕及周鴻裕已成年男性友人等4人持棍棒追打,劉瑞敏因此受有背部及左手臂多處挫傷、吐血、疑上消化道出血之傷害,何柏翔受有胸壁瘀傷、胸壁挫傷之傷害,陳尚廷亦有受傷但未提出告訴,陳正忠因就地撿拾圓鍬1支對抗,始未被毆打致傷,而陳儷文則受有左上臂挫傷,造成深部的肌肉層出血而被打倒在地。王嘉崇、王書培周鴻裕及周鴻裕之前揭友人,見陳尚廷、何柏翔、陳正忠、劉瑞敏各自逃開,只剩陳儷文倒地落單,竟另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均以手持之棍棒重擊毆打陳儷文頭部,並於毆打時大喊:「給他死」等語,陳儷文因而受有多處頭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暨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眼球破裂並昏迷之傷害。嗣經劉瑞敏、何柏翔、陳正忠發現而回頭搶救,雖經立即送往澄清醫院急救再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仍於96年11月30日凌晨1時12分許,不治死亡。
三、案經劉瑞敏、何柏翔、陳正怡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陳尚廷、劉瑞敏、陳正忠、何柏翔、陳正怡、郭慧如、林雅萍、林麗秋、林慰旻、陳耕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供述,被告辯護人認此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74、277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對被告而言,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陳尚廷、何柏翔、陳正忠、劉瑞敏、黃文謙、林雅萍、林麗秋、郭慧如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訊問前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2人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原審審理中已對上開證人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渠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本案所調取被告及王銘均、王嘉崇、周鴻裕、郭慧如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各家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96年度核交卷第12之1頁、第13頁),均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本質上,係檢察官及法醫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屍體及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六、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下述所採為判決基礎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18日刑紋字第09700 06839號鑑驗書(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2第55頁至第58頁),係檢察官囑由警察機關委託該局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有證據能力。
七、卷附之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等,因不具供述性,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書培固坦承曾當天因接到周鴻裕電話說跟別人吵架,而前往「三壘酒吧」,有攜帶棍棒下車於酒吧門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當天前往三壘酒吧係由朋友張文寶開車搭載前往,且於門口與周鴻裕見面,周鴻裕告以沒事了,伊就再搭張文寶車離開,之後伊就直接跟朋友開車回去羊肉爐喝酒,當天之後不知道過了多久,周鴻裕又打電話給伊說車子被搶了,他人被打了,他說中港路跟什麼路口,伊就騎機車過去,到現場就是他們打架的地方,伊就看到周鴻裕跟他的朋友,還有王銘均站在那裡講打架的事情,周鴻裕就支支吾吾的說,他要回去「三壘酒吧」看錄影帶,伊就跟他們一起回去,那時王銘均有問為什麼車子會被搶走,周鴻裕就支支吾吾的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陳尚廷於97年3月2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王銘均是(在)「三壘酒吧」叫人毆打我們的人,我有看到他打電話,還有另外一個矮矮戴眼鏡的,也有打電話叫人,我有看到他們打電話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2第77頁)。證人陳尚廷於97年12月22日在原審證稱:那天是我朋友生日,我們在梧棲的銀櫃唱歌,唱完之後,黃文謙說要去臺中喝酒,我們大家就去臺中,他帶我們去「三壘酒吧」,我與黃文謙、何柏翔坐同一臺車,要出發前,我有約我哥(指陳儷文)他們一起去,因為我哥他們沒有去過「三壘酒吧」,他不知道路,我們先到之後,我就到外面要帶他們,我哥說要一下才會到,我就先進去「三壘酒吧」,後來我又打電話問我哥到哪裡,他說快到了,我就下去等,他們在停車的時候,我就先上樓,我上去就看到黃文謙與被告(指王銘均)不知道在喬什麼事情,我過去問黃文謙什麼事情,黃文謙跟我說我瞪王銘均,我就跟王銘均敬酒說對不起,王銘均就很生氣的說你現在很行,你在瞪三小,這時候我哥跟他兩個朋友就上來,他看情形不對,他就說喝成這樣氣氛這麼差,就不要喝了,我就跟我哥先走,我跟我哥下來出門口,大概有4、5個男的,裡面有王嘉崇、周鴻裕,拿木棍進去裡面,我們與他們擦身而過,我們就上車要走了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264頁)。(檢察官問:你說他們(的車)後來是斜插進來,你知道是他們跟蹤你們多久之後斜插進來?)大約3至5分鐘,印象中沒多久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265頁)。(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否那天在2樓,你向王銘均賠酒之後,王銘均表現出來的還是不原諒你?)是。(審判長問:也因為王銘均表現出來不原諒你的樣子,你哥哥才會覺得氣氛不好,要離開?)是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275頁)。
㈡證人黃文謙於97年6月11日在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當時與陳尚廷、何柏翔先到酒吧,我們剛進門時,就看到1位綽號阿和(即王銘均,其原名為王銘河)的人,大聲的說有人在瞪我,今天要看誰的實力比較夠,我們沒理他就上2樓,上樓後,我就說我要去找阿和,問一下發生什麼事,我下去後,他還在1樓罵髒話,一邊拿著電話,對著話筒說,快叫人過來,我要試試看誰的實力最夠,東西也都給我帶過來,我問阿和發生什麼事,阿和說跟我一起進來的人在瞪他,我對阿和說,不可能,不然你跟我上樓看是哪一位,我叫他跟你道歉,阿和就跟我上樓,就說是陳尚廷在瞪他,陳尚廷就對阿和敬酒,要跟阿和道歉,但阿和看起來沒有接受的樣子,還回應不然現在是怎樣,後來,何柏翔有下去接陳儷文、陳正忠、劉瑞敏,接著他們就說要先離開。‧‧‧,事後我有看到3、4個人拿著木棍上樓,阿和也有對那3、4個人說沒事了,你們先下去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2第123頁)。證人黃文謙於97年12月22日在原審證稱:(檢察官問:既然他們(指陳尚廷、陳儷文等人)跟阿和是第1次見面,走的時候又沒有講說要去哪裡,阿和怎麼知道要叫他朋友去哪裡找人?)他們走之後,有1個人上來跟阿和問,是否剛才走下去那些人,阿和沒有回答,但有無用其他肢體來表示我沒有注意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257之1頁)、(辯護人問:後來他(指被告王銘均)朋友來,要下去的時候,王銘均是否有跟他們說沒有事情了,你們先下去?)他是說現在沒有事情,你們先下去,我看怎麼樣再跟你們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我剛才有敘述那4個朋友走了之後,有1個朋友來,問王銘均是否剛才那幾個,王銘均也沒有回答是或不是,那個來問的朋友應該就是所講的那個矮矮的朋友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276頁)。證人黃文謙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你到達現場後,在現場看到什麼人?)有很多人,我只認識王銘均而已,他有在現場,我到的時候,他就說你朋友搶我的車,我問說為什麼搶你的車,他說你叫你的朋友把車牽來還我們,他有無回答為什麼搶車子的事情我忘了,事情已經過了兩、三年了。我到那邊去的時候,王銘均就一直說你聯絡你朋友把車子還給我們,我在去之前,何柏翔打電話跟我說他們被打,有跟我說被打的地點,但是沒有說他們要去哪個醫院就醫,我跟他說我找不到,我就在中港路往高速公路那邊晃,在中港路、惠中路口遇到王銘均(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審判長問:在發生事情之前,你有無看到被告王書培拿著棒球棍到三壘酒吧的二樓?)我不清楚,那裡暗暗的,我有看到有人拿棒球棍,有幾個人拿或是什麼人拿,因為燈光暗暗的,所以我不清楚。(審判長問:你回去看的錄影帶,錄影帶有錄到什麼東西?)王銘均叫我去看錄影帶,叫我認人而已,叫我認我朋友,有認到我的朋友陳尚廷,王銘均說這不就是你朋友嗎,就是他搶走我的車子(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受命法官問:你在檢察官那邊說,何柏翔、陳儷文、陳正忠、劉瑞敏他們先離開,事後我有看到三、四個人拿著木棍上樓,阿和即王銘均對那三、四個人說沒事了,你們先下去《提示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28075號卷二第123頁》,但是你在原審說王銘均對那三、四個人說現在沒有事情,你們先下去,我看怎麼樣再跟你們講《提示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258頁》,到底你哪一次講的才對?)我兩次講的都差不多,我兩次講的意思是一樣的。應該是以原審講的較為清楚。(受命法官問:後來那三、四個人有拿木棍的人下去之後,之後你說又有一個矮矮的朋友上來問阿和,是不是剛才走下去的那些人,阿和也沒有回答是或不是,但有無用其他肢體來表示,我沒有注意,請問你說這句話的意思?提示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257之1頁)【證人回想許久】那三、四個人拿木棍上來的時候,陳尚廷也還在現場,我們還在那邊喝酒。我在地院當時的意思是說,那個矮矮的朋友上來問王銘均,是不是剛才下去的那幾個人,王銘均沒有回答,但是王銘均有沒有用其他身體動作來表示是或不是,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㈢證人何柏翔於97年6月11日在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當時我是跟陳尚廷及黃文謙先進入酒吧1樓,當時在聽到有人說,在瞪我(台語),我們以為不是在說我們,就上了2樓,到了之後,黃文謙告訴我,剛剛樓下的人好像是尋找我們,說我們在瞪他們,也說他們要找人過來。之後,因陳儷文、陳正忠、劉瑞敏沒有來過「三壘酒吧」,我與陳尚廷下去接他們,這時在1樓,我就看到王銘均叫他隔壁1位矮矮的人打電話說要他把人都叫過來,那位矮矮的人就打了電話,說對方已經在叫人了,就叫他的朋友趕快過來,但實際上我們只是下去接陳儷文、陳正忠、劉瑞敏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2第123頁)。證人何柏翔於98年2月25日在原審證稱:(受命法官問:陳儷文他們比較後到,他們到的時候到底是陳尚廷叫你下去接,還是陳尚廷自己下去,還是你們兩個人一起下去?)我們兩個一起下去,但是陳尚廷後來先上去,說要跟王銘均講一下,說是誤會,就留我1個人在那邊等,最後是我1個人帶陳儷文他們上去2樓的。(受命法官問:你之前97年6月11日在偵訊中,為何說這時在1樓我就看到王銘均叫他隔壁矮矮的人打電話說要把人叫過來,對方矮矮的人就打電話叫人趕快過來,到底情況如何?)我說的是當時我下去接陳儷文時,我還在外面等的時候,看到的那個矮矮的人打電話這樣說,他可能以為我是在叫人來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396頁至第398頁)。
㈣證人王銘均於96年11月25日即案發當天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你們參與互毆的有哪些人?)我、王嘉崇、阿裕(即周鴻裕)、還有1個阿裕的朋友。我們這邊是由王嘉崇帶1支球棒。(問:你們4人是否均有動手?)有,但是場面很混亂,大家一起互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1第9頁)。王銘均嗣於96年11月30日在檢察官偵訊中改稱:我實際上沒有在場,因為在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我想擔下來,所以才承認說我有在場並與對方有拉扯等語(見96年度核交字第1961號卷第7頁)。王銘均復於98年1月19日在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你在「三壘酒吧」打電話給周鴻裕要做什麼?)叫他過來喝酒,說我等一下這邊可能有事情,看你是否可以過來。(檢察官問:你是說這邊會有什麼事情?)我說等一下可能有事情,看你要不要過來,我喝酒可能會發脾氣,我都希望有朋友過來陪我。(檢察官問:周鴻裕到2樓,有無陪你喝酒或作什麼事情?)他只有問我什麼事情,我說沒有事情,老爹(即黃文謙)都是認識的,一起喝酒,他就說好,說要先下去停車,過了10-15分鐘,他才打電話給我說他被打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329頁、第330頁)。(受命法官問:陳尚廷他們走了多久之後,周鴻裕他們才上來?)好像2、3分鐘,好像是我與老爹在喝酒,陳尚廷他們走下去,周鴻裕他們就上來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334頁)。
㈤依卷附「三壘酒吧」案發當天之監視錄影內容顯示(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1第25頁至第37頁):
⒈凌晨1時37分,被告王銘均在「三壘酒吧」1樓櫃檯前。
⒉凌晨1時39分,陳尚廷等人先後上「三壘酒吧」2樓。
⒊凌晨1時49分,黃文謙與被告王銘均上「三壘酒吧」2樓。
⒋凌晨1時52分50秒,陳尚廷等人離開「三壘酒吧」2樓。
⒌凌晨1時53分11秒,被告王嘉崇與另3人一起進入「三壘酒吧」2樓,被告王嘉崇最後進入。
⒍凌晨1時53分34秒,王書培持球棒出現在「三壘酒吧」門前,凌晨1時54分2秒,王書培持球棒離開「三壘酒吧」。
⒎凌晨2時4分15秒,被告王銘均走出「三壘酒吧」門前,凌晨2時5分43秒,被告王銘均駕車離開「三壘酒吧」。
⒏凌晨2時39分36秒,被告王銘均與王書培、周鴻裕及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一起出現在「三壘酒吧」門前。
㈥同案被告王銘均屢次供稱案發當天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周鴻裕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1頁、第2頁、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1第9頁、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333頁)。惟觀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顯示:96年11月25日自凌晨0時23分起至2時3分止,均無任何主動撥打給0000000000號電話之紀錄,只有0000000000電話於凌晨1時42分36秒、1時42分59秒、1時59分31秒、2時1分23秒撥打給0000000000號電話之紀錄(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1第103頁至第105頁)。顯見周鴻裕於案發前有主動多次以電話與被告王銘均聯繫之情形,並非被告王銘均主動以電話聯繫甚明。
㈦綜合證人陳尚廷、黃文謙、何柏翔、王銘均上開證述案發前後經過、緣由,及「三壘酒吧」案發當天之監視錄影內容、王銘均、周鴻裕所使用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等情觀之,本案應係王銘均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39分許,在「三壘酒吧」時,認為被陳尚廷瞪而心生不悅,遂叫其身材矮矮之友人打電話給周鴻裕帶人過來助陣,而於何柏翔在該酒吧門口等候陳儷文等人時,該身材矮矮之人也在該處,該人看到陳儷文等人下車要進入酒吧,以為是陳尚廷叫來的人,便再打電話催人,於陳尚廷向王銘均敬酒致歉後,王銘均仍未消氣,陳儷文等人才會覺得氣氛不好,而離開該酒吧,於陳儷文等人剛離開「三壘酒吧」2樓,周鴻裕等人即上該酒吧2樓,雙方擦身而過,周鴻裕等人到2樓問王銘均現在狀況後,即到1樓等候,該身材矮矮之人旋即上來問王銘均是否剛剛那些人(指陳儷文等人),之後周鴻裕等人即於凌晨1時54分許駕車追趕陳儷文等人的車子,約3-5分鐘即追至案發現場(即臺中港路2段與惠中路口附近之慢車道上)發生毆打事件,周鴻裕遂於凌晨1時59分打電話通知王銘均,王銘均即於凌晨2時5分許駕車前往毆打現場,並於2時39分許與周鴻裕等人返回「三壘酒吧」無訛。茲王銘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時段,既無撥打給周鴻裕所使用之上開電話之紀錄,被告復確實有叫周鴻裕過來,是可信證人陳尚廷、何柏翔證稱看到1個身材矮矮之人打電話叫人之情為真;又周鴻裕等人與陳儷文等人在「三壘酒吧」擦身而過,無何互動,足見雙方互不認識,因此可確定係於周鴻裕等人及該身材矮矮之人到2樓問王銘均後,由該身材矮矮之人指示對方為誰,周鴻裕等人始會轉身追趕陳儷文等人,且於毆打事件發生後,周鴻裕即打電話通知王銘均,王銘均亦馬上趕到現場,事後並於檢察官初訊中扛起毆打責任(詳後述)等情,堪予認定。
三、次查:
㈠證人王銘均於98年1月19日在原審證稱:(辯護人問:三壘酒吧監視器翻拍影片最下面那張照片中的每1個人各是何人?提示97偵28075卷1第35頁)最左邊那個是我,中間橫條衣服那個是王書培,穿黑色衣服背向鏡頭應該是周鴻裕,最右邊那個不太知道(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328頁)。(受命法官問:你知不知道在案發前王嘉崇他是否認識周鴻裕?)認識。(受命法官問:你如何知道他認識周鴻裕?)之前我們有一起去釣過蝦子,王嘉崇我認識好像2個多月,周鴻裕認識比較久。(受命法官問:案發當天也就是96年11月25日,你在警詢、偵訊中你為何要說你到現場參加毆打的事件?)當初是當天中午,王書培用周鴻裕的電話打給我,叫我過去警察局,叫我去說車子是我借的,我開的,因為車子是我開的,我就會在現場,我才會騙說當時我有在現場參與鬥毆。(受命法官問:你剛剛有提到王書培用周鴻裕的電話打給你,意思是說王書培與周鴻裕認識?)對。(受命法官問:你如何知道王書培與周鴻裕認識?他們認識多久?)好像也3、4個月(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335、336頁)。
㈡證人王嘉崇於98年1月19日在原審證稱:「(受命法官問:這幾張照片裡面,穿橫條上衣,手上拿1支類似棒子的人是否王書培?提示偵卷28075卷1第31-37頁)是。」(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345頁)。
㈢同案被告王嘉崇屢稱其案發當日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在卷(見警卷第5頁、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346頁),而王銘均當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顯示:96年11月25日自凌晨0時23分起至2時3分止,均無任何主動撥打給0000000000號電話之紀錄,只有0000000000號電話於凌晨『2時0分58』秒撥打給0000000000號電話1次之紀錄,此與周鴻裕於『1時59分31秒』、『2時1分23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王銘均上開電話之時間前後緊接,發話基地臺相同(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1第103至105頁)。
㈣上開「三壘酒吧」監視錄影內容顯示:凌晨1時53分11秒,王嘉崇與另3人一起進入「三壘酒吧」2樓,王嘉崇最後進入。凌晨1時53分34秒,王書培持球棒出現在「三壘酒吧」門前,凌晨1時54分2秒,王書培持球棒離開「三壘酒吧」(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1第30、31頁),足認被告王書培與王嘉崇同係凌晨1時53分出現在「三壘酒吧」內或門口。
㈤綜上可知,被告王書培與王嘉崇兄弟2人均與周鴻裕認識,案發當天並非王銘均打電話叫王嘉崇到「三壘酒吧」,而係周鴻裕接到電話後,找來被告王書培、王嘉崇及同鴻裕已成年男性友人一起搭車到「三壘酒吧」為王銘均助陣,於毆打現場,周鴻裕、王嘉崇均以電話向王銘均回報情形無誤。
四、復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銘均為下列證述:
⒈證人王銘均於97年6月16日偵訊時證稱:【(《提示王書培照片》此人有無到三壘酒吧?)有,他與周鴻裕他們一起過來。...事情發生後,我就接到周鴻裕的電話,說他們被打,...(所謂他們全部被打,是指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及周鴻裕的朋友?)是。...,我、老爹(指黃文謙)...就一起到互毆現場,到現場就看到周鴻裕坐在地上,腳都流血。王嘉崇已經送醫院。王書培的頭部好像有受傷。(在互毆現場有無看到王書培坐在地上?)有。但他好像有受傷。而且,之後,我們(我、朱春偉《按應係朱春維》、周鴻裕、老爹、王書培、小群、散仔)還有一起回到三壘酒吧...,(為何之前說車是你跟郭慧如借的?)因那時是想要把事情擔下來。(擔何事?)因我朋友說是我找他們去喝酒,害他們發生打架這件事,要我擔起來。(為何事後不擔起來?)因為有錄影帶可證明我不是開車的人。...我不認識郭慧如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2第138至140頁)。
⒉證人王銘均於98年1月19日在原審證稱:(辯護人問:毆打事情發生後,有無去現場?)後來有,我與朱春維,王振興、還有老爹與老爹的朋友霰彈。(辯護人問:你在現場看到有哪些人在那?)王嘉崇,他身上有血,他當時在馬路上,身上很多血。...(辯護人問:除了他還有誰?)周鴻裕、王書培,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辯護人問:你們到現場之後,又回到三壘酒吧?)回去看錄影帶...(辯護人問:王嘉崇有無跟你們一起回去?)沒有,他去醫院。...(辯護人:問監視器翻拍影片最下面那張照片中的每一個人各是何人?提示97偵28075卷1第35頁)最左邊那個是我,中間橫條衣服那個是王書培,穿黑色衣服背向鏡頭應該是周鴻裕,最右邊那個不太知道。...(辯護人問:當時王書培、周鴻裕跟你回到三壘酒吧,身上有無受傷?)有。(辯護人問:你沒有問王書培詳細細節?)有,可是都隨便交代過去,主要說車子被搶,好像是對方先罵他們怎麼樣,對方搶他們的車,我問是何人搶的,他們說可能是從三壘出來的,我說怎麼可能,對方是哪邊的朋友,我們才會回去三壘看錄影帶(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327至329頁)。...(受命法官問:案發當天也就是96年11月25日,你在警詢、偵訊中你為何要說你到現場參加毆打的事件?)當初是當天中午,王書培用周鴻裕的電話打給我,叫我過去警察局,叫我去說車子是我借的,我開的,因為車子是我開的,我就會在現場,我才會騙說當時我有在現場參與鬥毆(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336頁)。
㈡證人陳正忠於97年3月25日偵訊時證稱:王書培是開H8-1006自小客車到現場的人..,在下車時立即都拿著鋁棒,開始毆打我們...把陳儷文推倒在地上圍毆...圍毆時我有聽到他們不斷的叫罵「給他死、給他死」等語(見96年偵字第28075號卷2第80頁)。證人陳正忠於97年6月11日偵訊時證稱:是他們的車以超車到我們的車前的方式,把我們攔下來,且是他們先下車的,車上的人下車時都拿著木棍,我們並沒有拿木棍,...我逃到騎樓下,撿到一個圓鍬,有進行還擊,...我要逃離時,有聽到對方說你們的這個朋友要不要帶走,我才回頭過去看,看到對方王書培、王嘉崇、周鴻裕及另外的人拿木棍打陳儷文,並說給他死給他死,當時陳儷文已經倒在地上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2第122頁)。證人陳正忠於98年2月25日原審證稱:我本來也不知道對方的車,我們是在被他們擋下來之後,才記得停在我們前面的那台車是對方的車...。(審判長問:對方車內有幾個人?)他們都坐滿,差不多4、5個。(審判長問:他們下來手中有無拿東西?)我看到的是每個人都拿棒球棍。(審判長問:他們下車之後作什麼事情?)砸車子,我跑到騎樓下剛好看到壹支圓鍬,就拿起來跟他們打。(審判長問:是否就是照片中的人打你們?提示97偵28075卷1第31頁照片【按即「三壘酒吧」監視錄影凌晨1時53分34秒,王書培持球棒出現在「三壘酒吧」門前,凌晨1時54分2秒,王書培持球棒離開「三壘酒吧」】)對(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387頁)。(受問法官問:在案發現場,你有無看到陳儷文被毆打的情形?)有,我們要走的時候因為少了1個人,他們就喊說你們這個朋友要不要,我們就衝過去,對方有3、4個人就一直在打他,並且嘴巴喊『給他死』,我們衝過去的時候他們還有在打,我們衝到陳儷文身旁他們就跑了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389頁)。
㈢證人陳尚廷於97年3月25日偵訊時證稱:「王銘均是叫人的,王書培是在惠中路與臺中港路路口時,開H8-1006的車到達現場,並第一個下車的人,他們下車時都有拿鋁棒。王書培也是參與圍毆我們的。王嘉崇也是拿著鋁棒毆打我們」、「(問:要從酒吧離開,先在大門看到2、3人持鋁棒,走沒多遠又看到2人持鋁棒,是否如此?)是。王嘉崇、王書培、周鴻裕就是那幾個人中的3人。」、「(問:王嘉崇、王書培、周鴻裕在臺中港路與惠中路口時,是否全程共同毆打你們?」是。」、「(問:將陳儷文打倒在地,並繼續痛毆的人是何人?)包括王嘉崇、王書培、周鴻裕在內一共4、5個人。我們看到後要過去搶救,接著他們就一哄而散,車子也沒有開走」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2第77頁)。證人陳尚廷於原審98年12月30日審理中,被告王書培同場在庭時,證人陳尚廷證稱:「(辯護人問:你於警詢、偵訊為何陳述對方駕駛是王書培?)我剛才說我要看照片,已經時隔兩年,因在場被告頭髮已剪短,而且我們之前根本不認識打我們的人,又隔這個久,我現在怎麼可能認的出來,我重要的是看人,不是記名字,我現在認不出王書培最主要的原因還是因王書培現在的髮型,我要看照片才能判斷。」「(辯護人問:提示28075偵卷2第46頁【按即王書培檔案照片】,是否照片中之人開車的?)是的,就是照片中之人開車的。」「(被告問:你陳述駕駛之人身高有180公分?)我只記得很高。」「被告問:為何可以確認攔阻的車是我駕駛的?)因當時開車攔阻我們的駕駛有下車,有開窗叫我們下車,所以我才會知道那個駕駛就是你。」「(被告問:在警詢指認林慰旻錯誤,當時我是留何種髮型?為何不會認為對我也是指認錯誤?)當時駕駛就是你,是留短頭髮,跟現在理光頭是不一樣的。」等語(見原審98年度重訴緝字第422號卷第138頁正反面)。
㈣證人劉瑞敏於97年3月25日偵訊時證稱:他們都拿鋁棒、木棒打我們,當時我有回頭看,看到他們4、5個人全部都圍在那邊用棒子毆打陳儷文,且他們還一直說「給他死、給他死」。這4、5個人就是H8-1006自小客車到達現場後下車的人。(《提示王書培、王嘉崇、王銘均照片》有何意見?)我們從三壘酒吧離開要上我們的車時,正好看到王書培從車內下車,他下車時就拿著鋁棒。在臺中港路與惠中路口是王書培開車載另外打我們的人到達現場,他也有全程拿鋁棒毆打我們及陳儷文,且他也有砸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2第77頁倒數第1行至78頁第8行)。證人劉瑞敏於97年6月11日偵訊時證稱:他們攔下我們後,拿木棍追打我們,我們逃離時,他們就喊叫你們還要不要這個朋友,我就回頭看,看到陳儷文倒在地上,被他們用木棍毆打,並且還叫著給他死、給他死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2第121頁)。證人劉瑞敏於98年2月25日在原審證稱:(審判長問:停車後發生什麼事情?)停車後,他們4、5個人拿棒球棍下車,一直罵我們,他們下車就先砸我們車子,我們下車,我就說幹嘛砸車,他們就一直砸,我們就反抗,他們有打人,我不知道先打誰,他們有砸我前後擋風玻璃及右後車窗,所以我就繞到他們車子後面要與他們理論,他們就開始打人,我沒有跑,在現場擋,就被打,有兩三個人要打我,我有去拿著抓住棒球棍,但搶不下來,我放下手後有看到陳尚廷跑去陳儷文的方向,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去救陳儷文,當時陳儷文倒地的位置就在我們車子後面,走過去約7、8步距離,我看到的時候陳儷文已經倒在地上,他旁邊有兩、三個人,可是那時候我被打,倒在人行道上,陳儷文倒地位置與我是平行的,後來我想要上車離開,聽到對方說你這個朋友還要不要,我才回頭看,看到有5個人圍在他旁邊,5個人都有拿球棒,有1個人講完那句話之後,還很大力的往陳儷文頭上敲下去,我有看到動作,是1個胖胖的人,理平頭。(審判長問:圍在陳儷文旁邊打他的5個人之中,有無在庭被告王嘉崇?)有,他有打我,他是第1個打我的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403、404頁)。
㈤證人何柏翔於97年3月25日偵訊時證稱:(《提示卷內相關照片》)當時在三壘酒吧出來時,有拿著鋁棒要進三壘酒吧的人有王書培、王嘉崇,...(到了惠中路與臺中港路口時情形為何?)王書培是開H8-1006自小客車到現場的人...(被)攔下來之後,我們駕駛劉瑞敏還先下車,想詢問發生什麼事,他們就拿著鋁棒衝出車外要砸我們的車,我們要逃離車子,但就被他們毆打,我們要逃離時,就看到他們5人圍著陳儷文棒棍毆打陳儷文,陳儷文就被打倒在地,他們還說「打給他死、給他死」之類的話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2第81頁)。證人何柏翔於97年6月11日偵訊時證稱:是他們的車將我們的攔下來,且是他們先下車的,車上的人全部都下車,且都拿著木棍,我們並沒有拿木棍。....我們逃離時,我有聽到他們喊叫你們還要不要這個朋友,我就回頭看,看到陳儷文倒在地上,被王書培、王嘉崇、周鴻裕及另1、2位不知名人士用木棍毆打,並且還叫著給他死、給他死,接著我們就想衝去救陳儷文,他們才一哄而散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2第123頁)。證人何柏翔於原審98年12月30日審理中,被告王書培同時在庭時證稱:(審判長問:對在庭被告王書培有無印象,在三壘酒吧或攔車地點有無看過他?)有。在被攔車時有看過他。(審判長問:提示28075卷2第46頁【按即王書培檔案照片】,該人是否就是你剛剛所述攔車地點有毆打陳儷文之人?)對。(審判長問:看照片與在場被告有何差異?)現在在場被告比較消瘦【證人以手比臉頰】。(辯護人問:之前是否認識王書培?)不認識。(辯護人問:當你們的車被攔阻時,下車之人有無王書培?)有。(辯護人問:王書培有無拿棍棒或球棒?)有。(辯護人問:你有無看到王書培拿棍子打陳儷文?)有。(辯護人問:你救陳儷文時,王書培在做何事?)我們跑過去時,看到三、四個人圍著陳儷文打,我們跑過去救陳儷文,那三、四個人就跑開,在旁邊叫囂。(辯護人問:你確定王書培有打陳儷文?)確定等語(見原審98年度重訴緝字第422號卷第139至140頁反面)。
㈥證人陳正忠、何柏翔雖曾於97年3月25日偵訊時,指認林慰旻亦有參與本件鬥毆之事,陳正忠稱「王書培是開H8-1006自小客車到現場的人,王書培、周鴻裕、林慰旻在下車時立即都拿著鋁棒,開始毆打我們」;何柏翔稱「王書培是開H8-1006自小客車到現場的人,我另外有看到林慰旻、王嘉崇還有另外2 人」(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2第80、81頁)。惟陳正忠及何柏翔嗣於97年6月11日偵訊時,業已向檢察官陳明:對上次指認林慰旻的部分,可能指認錯了,陳正忠稱「我是在陳儷文被殺的現場,看到殺他的人很像上次檢察官提供林慰旻的照片,因為那個人是胖胖的,理平頭,看起來很像林慰旻」;何柏翔稱「另有1人也是毆打陳儷文致死的人,長得很像林慰旻」(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2第121、122頁)。細釋本件鬥毆過程,兩車人數合計不下9人,一方下車持棍砸車、打人,一方下車抵抗逃離,落單倒地之陳儷文,甚且被毆打至死,前後不過短短數分鐘,想必場面衝突混亂,陳尚廷、何柏翔、劉瑞敏及陳正忠,均係被追打之一方,因各人之應對方式或遭遇對手有別,各人注意能及之範圍亦當然有別,陳正忠、何柏翔雖曾誤指林慰旻,惟於偵查中業已就誤認林慰旻之原因敘明如前所述,並確認王書培、王嘉崇、周鴻裕及王銘均等人之指認均係確實(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2第122頁)。是證人陳正忠、何柏翔縱曾誤指林慰旻,然對於被告王書培之指認,則始終一致,且與證人王銘均、陳尚廷及劉瑞敏上開證述情節相合,自不得遽以陳正忠、何柏翔誤指林慰旻,據為被告王書培何有利之認定。此外,本件案發後經警於H8-1006自小客車左後車門內側玻璃採獲指紋1枚,經與被告王書培指紋卡比對結果,該指紋之紋型、特徵點均相同,兩者相符,係屬同一人之指紋,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18日刑紋字第097000683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2第47頁至第58頁)。依該指紋鑑定報告,雖因無法在該車駕駛座周圍取得完整可供鑑定之指紋,然被告王書培確曾使用H8-1006號自小客車,係屬可確認之事實。
㈦綜合證人王銘均、陳正忠、陳尚廷、劉瑞敏、何柏翔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王書培在案發現場有持棍棒參與毆打陳尚廷、何柏翔、劉瑞敏、陳正忠及陳儷文等人,並於陳儷文被打倒在地後,與王嘉崇、周鴻裕等人一起圍毆陳儷文及叫囂,其參與毆打陳尚廷等人,並將陳儷文打死之行為,已甚明確。
五、又查:
㈠證人郭慧如雖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王銘均當天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向伊借該部H8-1006號自小客車(見96年度偵字第20875號卷2第24頁、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158至160頁),後來也是王銘均用這支電話通知伊車子被搶(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160、165頁)。惟此經王銘均一再否認在卷(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170、192頁),且根據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顯示:自96年11月24日23時28分41秒起至96年11月25日21時止,均無任何撥打或接收電話紀錄,亦即在案發期間即自96年1月25日凌晨1時39分起至2時許止,均無任何通話紀錄(見96年度偵字第20875號卷2第65頁),足見證人郭慧如此部分證述,明顯不實,應有隱情。
㈡又證人郭慧如於97年11月10日在原審證稱其使用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165頁),另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人為王書培(見96年度偵字第20875號卷2第60頁申請資料),而依0000000000電話通聯顯示:96年11月25日凌晨3時15分、3時26分,0000000000號電話主動撥打給0000000000號電話2次,3時34分9秒、3時34分45秒、3時39分30秒、4時26分6秒,0000000000號電話主動撥打給0000000000號電話4次(見96年度偵字第20875號卷1第173頁),此段時間正是證人郭慧如被告知該部H8-1006號自小客車遭對方開走,證人郭慧如並於當日凌晨5時許至警局製作筆錄謊報該部自小客車被人搶走(見警卷第27頁)。顯見被告王書培於案發後當天有多次密集與該部H8-1006號自小客車所有人郭慧如聯繫,故郭慧如會向警謊報該車被搶走,應係被告王書培所告知所致。
㈢證人郭慧如復於97年11月10日在原審證稱:(辯護人問:妳會不會把車子借給別人?)會,只要朋友借,我就會借,我有借過林麗秋、王書培,還有家裡面的人。(辯護人問:朋友就是林麗秋、王書培?)對。(辯護人問:林麗秋、王書培是直接跟妳借還是會透過別人?)直接跟我借,沒有必要透過別人。(辯護人問:96年11月24日晚上,妳的車子有借給誰?)那天是王銘均打電話來借車,後來來開車的人我不知道是誰。(辯護人問:去開車的人你不認識?)不認識。(辯護人問:之前有無把車借給王銘均過?)應該是沒有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157、158頁)。(審判長問: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王嘉崇?)認識。(問:當天對方打電話來跟妳借車的時候,妳是跟林麗秋、林雅萍兩個人一起在釣蝦場?)是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166頁、第167頁)。
㈣證人林麗秋於97年11月10日在原審證稱:(審判長問:與王書培是男女朋友關係?)之前是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170頁)。(檢察官問:96年11月25日當時妳與王書培感情如何?)吵架,我打電話給他,問他在幹嘛,我不知道他那天人在哪裡。(檢察官問:妳都用哪支電話與王書培聯絡?)0000000000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176頁)。
㈤證人林雅萍於97年11月10日在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事情發生的當時妳男朋友名字?)周鴻裕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188頁)。(公設辯護人問:監視錄影畫面上是否有周鴻裕?提示96偵28075卷1第25-37頁)好像是。(審判長問:裡面有無周鴻裕、王書培?)有周鴻裕,35頁穿黑色的,背對著鏡頭的是周鴻裕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191頁)。
㈥證人王銘均於98年1月19日在原審證稱:(受命法官問:案發當天也就是96年11月25日,你在警詢、偵訊中你為何要說你到現場參加毆打的事件?)當初是當天中午,王書培用周鴻裕的電話打給我,叫我過去警察局,叫我去說車子是我借的,我開的,因為車子是我開的,我就會在現場,我才會騙說當時我有在現場參與鬥毆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336頁)。
㈦綜上可知,證人郭慧如證稱係王銘均以0000000000號電話向其借該部H8-1006號自小客車,後來也是用這支電話通知其該車子被搶等情,顯然不實;又0000000000電話係被告王書培自己申請使用,其女友係林麗秋,林麗秋是郭慧如之好友,被告王書培與林麗秋常向郭慧如借該部H8-1006號自小客車,案發當天凌晨3時許,亦即該部自小客車遭對方陳尚廷開走沒多久,被告王書培即與郭慧如以電話密集連絡數次,王書培並打電話叫同案被告王銘均承認向郭慧如借車及到現場參與毆打之事,另林雅萍與郭慧如亦係好友,周鴻裕係林雅萍之男友。故證人郭慧如證稱係王銘均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其借車,已與事實不符,其再稱將車子交給不認識之人開走,亦與常情有違,其於案發當天凌晨3時許與被告王書培連絡數通電話後,即前往報警該車被搶,可見係被告王書培通知其車子遭對方開走之事,而該車若非被告王書培所借,豈會由王書培通知郭慧如,並叫同案被告王銘均承認借車之事,又王書培、王嘉崇、周鴻裕互相並均與王銘均認識,所交女友間也是好友關係,是以渠等3人當天搭乘同一部車到「三壘酒吧」,甚為合理,且渠等3人當天確實係為王銘均助陣才到「三壘酒吧」,否則事發後怎會由王銘均扛起責任,周鴻裕、王書培則逃逸無蹤。
六、至被告王書培雖辯稱案發當天係由張文寶開車載伊至「三壘酒吧」,周鴻裕在酒吧門口告以沒事了,伊就再搭張文寶之車離開,之後伊就直接跟朋友開車回去羊肉爐喝酒。後來周鴻裕再打電話告知伊車子被搶,人被打了,伊就騎機車過去現場就是他們打架的地方,伊就看到周鴻裕跟他的朋友,還有王銘均站在那裡講打架的事情,周鴻裕就支支吾吾的說,他要回去「三壘酒吧」看錄影帶,伊就跟他們一起回去云云。惟查:
㈠證人王銘均證稱:案發當天王書培係與周鴻裕他們一起過來「三壘酒吧」,互毆現場看到周鴻裕坐在地上,腳都流血,王嘉崇已經送醫院,王書培也坐在地上,他的頭部好像有受傷;證人陳正忠、陳尚廷、劉瑞敏、何柏翔亦均證稱:王書培於案發當天確為持棍棒參與毆打他們之人,並於陳儷文被打倒在地後,與王嘉崇、周鴻裕等人一起圍毆陳儷文及叫囂等情,已詳述如前。此外,被告王書培於本院審理中尚且供稱:往被害人陳儷文頭上打下去的人是周鴻裕,當時王銘均確實不在場等情(見本院卷第192頁)。可見被告王書確實有在現場參與本案。
㈡又如前所述,證人郭慧如上開H8-1006號自小客車,案發當天應係由王書培所借取,此亦可從案發後,經警在上開車內採得之指紋,經鑑驗與檔存之王書培左拇指指紋相符可證,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18日刑紋字第0970006839號鑑驗書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2第55至58頁)。
㈢又被告王書培於案發後,旋與證人郭慧如連絡數通電話後,郭慧如即前往報警該車被搶,王書培並以電話通知同案被告王銘均虛偽陳述借車及有參與鬥毆之事,均詳述如前,在在顯示王書培諉罪卸責之事實。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嘉崇雖於原審證稱:從「三壘酒吧」到打架現場,伊都沒有看到王書培,伊受傷到醫院急診時,王書培才去醫院看伊云云(見原審98年度重訴緝字第422號卷第88頁反面)。但從上開「三壘酒吧」案發當天之監視錄影內容顯示:凌晨1時53分11秒,王嘉崇與另3人一起進入「三壘酒吧」2樓,王嘉崇最後進入。凌晨1時53分34秒,王書培持球棒出現在「三壘酒吧」門前,凌晨1時54分2秒,王書培持球棒離開「三壘酒吧」(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1第30頁、第31頁),亦即王嘉崇、王書培同係凌晨1時53分出現在「三壘酒吧」內或門口,且因王嘉崇與王書培為親兄弟,關係密切,王嘉崇上開供述,與卷存證據不符,顯為顧及兄弟情誼所為迴護王書培之詞,自無可採。
㈤證人張文寶雖於98年12月2日在原審證稱:其曾有向友人陳文宏借車搭載王書培前往文心路、漢口路那邊,好像三壘酒吧附近,王書培好像有拿壹支東西下車,一下子王書培就又上車,就一起將車開去黎明路還給車主,並與王書培兩個在那邊喝酒,之後就各自離開,伊返家睡覺,睡覺起來之後就去上班等語(見原審98年度重訴緝字第422號卷第92至97頁)。然證人張文寶於原審作證時,檢察官問「你剛才陳述你開車搭載王書培去三壘酒吧附近,那是何時?」張文寶答以「日期我不知道。」(見原審98年度重訴緝字第422號卷第93頁反面)檢察官問「到黎明路後你與王書培做何事?」張文寶答以「我們兩個在那邊喝酒,沒有其他人。」(見原審98年度重訴緝字第422卷第94頁反面)檢察官問「當天有無何事讓你特別有印象?」張文寶答以「沒有,事情過那麼久了。」(見原審98年度重訴緝字第422卷第95頁反面)。證人張文寶上開證述,既屬平日友人相聚情節,且時日久遠,不知道日期,亦無特別情事足以喚起正確記憶,是證人張文寶上開所述,尚無法逕予連結本件案發當晚之事,無從資為被告王書培有利之認定。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銘均於本院雖經被告王書培再次聲請傳喚到庭證稱:「(辯護人問:借車跟王書培有無去三壘酒吧,根據你剛才解釋應該沒有關連,到底王書培有無去三壘酒吧?)沒有。」「(辯護人問:你到現場的時候,現場你看到哪些人?)有很多人,認得的有周鴻裕、王嘉崇,王書培剛好也騎摩托車過來,就跑過去他哥哥王嘉崇那邊」「(辯護人問:《提示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第325-330頁》後來王嘉崇聲請你作證,你在地方法院有說過,到現場有看到周鴻裕、王書培,還有你不認識的人,你當時你沒有說王書培有騎摩托車剛到,怎麼到98年1月19日作證你還這樣講,你怎麼沒有說你看到他剛剛騎摩托車剛到?)那時候又不是開王書培的庭,是開我自己的庭,我自己的庭我當然講我的,我當然講對我有利的。我當時講的某部分是事實,所以我當時說王書培當場有在那裡,有參與打架,這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正、反面、154頁)。「(檢察官問:門口錄影帶有拍到王書培,有何意見?)這我不知道,那時我在二樓,我沒有去一樓。」「(檢察官問:王書培是不是沒有上二樓,在一樓直接就趕到現場?)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說接到第三通、第四通電話,第四通周鴻裕說他在台中港路、惠中路口,你就趕到現場,你趕到現場的時候,王書培是否就在現場,就坐在摩托車上面?)我去的時候,下車停車我有看到王書培,王書培就已經在現場了,他抱著他哥哥王嘉崇,所以他是不是騎摩托車剛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證人王銘均就王書培案發當天有無去「三壘酒吧」?王書培是否在周鴻裕、王嘉崇等人打完架事後才到現場?其於被告辯護人主詰問之時,先答以「沒有」、「王書培剛好也騎摩托車過來,就跑過去他哥哥王嘉崇那邊」,經提示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第325-330頁【證人王銘均在原審證稱:伊在現場看到王嘉崇、周鴻裕、王書培,還一個伊不認識的人,王嘉崇去醫院,王書培、周鴻裕身上也有受傷等情】,質以王銘均於98年1月19日原審作證時,怎麼沒有說看到王書培剛剛騎摩托車剛到?王銘均尚稱那時候又不是開王書培的庭,當時講的某部分是事實,當時說王書培當場有在那裡,有參與打架,這不是事實云云;惟於檢察官反詰問時,則答以「這我不知道,那時我在二樓,我沒有去一樓」「我不知道」、「我去的時候,下車停車我有看到王書培,王書培就已經在現場了,他抱著他哥哥王嘉崇,所以他是不是騎摩托車剛到我不知道」。可見證人王銘均於本院作證,就同一設題所為證詞,前後不一。嗣經審判長命王書培與王銘均對質,到底王書培是在王銘均到場之前就已經抱住王嘉崇,或是王銘均到場之後,王書培才剛到,然後抱住王嘉崇,證人王銘均答以「我確認,我到現場的時候,我看到王書培已經抱住王嘉崇了。」(見本院卷第157頁)、審判長再質以「你到現場的時候,並沒有看王書培騎機車過來,是否如此?」證人王銘均答以「我確實沒有看到王書培騎機車過來,後來我們要回三壘酒吧看錄影帶的時候,王書培是騎摩托車過去的。」(見本院卷第158頁)。綜合上述,可知證人王銘均於本院證稱被告王書培案發當天沒有去「三壘酒吧」及係在周鴻裕、王嘉崇等人打完架事後才騎機車剛到現場之詞,顯然不實,同樣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王書培之認定。
㈦實則,證人郭慧如上開H8-1006號自小客車,案發當天係由被告王書培所借取,並搭載其兄王嘉崇、周鴻裕等人到「三壘酒吧」後,再追趕由劉瑞敏所駕駛搭載陳尚廷、何伯翔、陳儷文、陳正忠等人之陳正怡所有4351-SG自小客車,在案發現場兩車人馬均下車鬥毆,打完之後,因劉瑞敏開4351-SG自小客車搭載何伯翔、陳正忠將倒地之陳儷文送醫,而王書培借取之H8-1006號自小客車則遭對方陳尚廷開走,此經證人陳尚廷證述在卷(見原審97重訴字第3822號卷第263、264頁)。是被告王書培向郭慧所借取H8-1006號自小客車因已被對方陳尚廷開走,故而王銘均等人事後到達鬥毆現場,欲返回「三壘酒吧」觀看錄影帶確認牽車之人,被告王書培始騎乘機車隨同返回「三壘酒吧」觀看錄影帶,應較為接近事實之真相。此益足以說明,證人王銘均於本院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交亙詰問時,所為證詞之變化已如前述,之後,再經審判長問「你去的時候,你們後來去的人不算,你看到在現場有哪些人?」證人王銘均答以「有周鴻裕,王嘉崇躺在地上,王書培抱著王嘉崇,還有另外三個人站得很遠,我不認識,我也不能確定是不是我們這邊的人。」被告王書培即表示稱:「證人說我在現場抱住我哥哥王嘉崇這點不對,因為我到現場騎摩托車剛到的時候,他們也剛到,是他們到了之後,我才抱住我哥哥,等於我們是一起到的。」(見本院卷第157頁)。由此可知,被告王書培企圖以其事後騎乘機車返回酒吧觀看錄影帶之情,移植為其係後來周鴻裕再打電話告知伊車子被搶,人被打了,伊才剛騎機車過去現場,以之製造未參與本案假像,昭然若揭。被告王書培上開所辯,無非事後諉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七、再查:
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陳儷文受有多處頭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暨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眼球破裂(見相驗卷第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記載:陳儷文頭部:左側頭皮顳頂區及左顴部有大面積的出血傷,左側顳肌有出血傷,右側顳頂部、右額部有醫院手術的傷口及出血傷,右側前方顱骨呈粉碎性骨折,右頂區則有二處線性骨折,長度各為10公分及6公分,右側被鋸開的顱骨內有多量硬膜上的血塊,右側顱底前方有骨折,脊髓上方無異狀,有硬腦膜上及下出血,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的右側前方有挫傷,為以鈍器毆打所造成之外傷型態。身體其他部位,除左上臂挫傷,造成深部的肌肉層出血,為防禦的外傷型態外,幾乎無明顯外傷(見相驗卷第31至34頁)。復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陳儷文因毆打事件,頭部外傷,顱腦挫裂傷併顱內出血死亡(見相驗卷第26頁)。是被害人陳儷文上開受有左上臂挫傷,造成深部的肌肉層出血之傷害,既為防禦的外傷型態,堪認陳儷文此部分傷勢,應係被告王書培等人持棍棒於陳儷文倒地前追趕毆打所致。復按人之頭部,係關係人體生命之重要部位,屬人身之要害,而棍棒係質地堅硬之物,以之毆打人之頭部,足取人命,當為一般正常人所得預見,被告王書培等在場之人自不能諉為不知,復觀被害人陳儷文所受其餘上開傷勢均集中於頭部,顯見被告王書培及共犯王嘉崇、周鴻裕等人於見陳儷文倒地後,僅朝其頭部狂打,而被害人陳儷文既已倒在地上並無招架能力,被告王書培及共犯王嘉崇、周鴻裕等人竟均持棍棒朝陳儷文頭部痛下重手,使陳儷文頭部受有大片且嚴重之傷害終至無法救治,足見渠等用力甚猛、殺意至堅;參以證人陳正忠、何柏翔、劉瑞敏均證述聽到被告王書培及共犯王嘉崇、周鴻裕等在場之人一面以棍棒毆打一面喊「給他死」(詳前述)。則被告王書培與王嘉崇、周鴻裕等人係於陳儷文倒地後始倉促臨時起意殺人,渠等均有在場共同參與毆打,且有喊「給他死」,應認渠等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見被告王書培與王嘉崇、周鴻裕等人當時確係另基於殺害陳儷文之直接故意而欲將陳儷文置於死地,其具有使被害人陳儷文喪失生命之故意,殆無疑問。
㈡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劉瑞敏受有背部及左手臂多處挫傷、吐血、疑上消化道出血之傷害(見96年度核交字第1961號卷第12之1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何柏翔受有胸壁瘀傷、胸壁挫傷之傷害(見96年度核交字第1961號卷第13頁)。足證證人劉瑞敏、何柏翔證述渠等於上開時地被毆打成傷屬實。
㈢被告王書培與周鴻裕、周鴻裕等人以棍棒擊破劉瑞敏所駕駛為陳正怡所有之4351-SG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右車窗玻璃,自足以生損害於所有人陳正怡。其等毀損犯行,業據該車所有人陳正怡提出毀損告訴(見警卷第26頁),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2第13頁)、顯示4351-SG號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右車窗玻璃均破裂之照片3張(見警卷第50、51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八、至被告王書培雖請求傳訊朱春維及請求勘驗「三壘酒吧」現場監視錄影帶,以證明其並未在現場參與毆打行為,係事後方才到場及確認當晚伊沒有進去「三壘酒吧」2樓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175、191頁)。惟因被告王書培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其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朱春維於毆打發生時並不在現場,又案發當晚被告王書培亦供承有持木棍到「三壘酒吧」門口之情,至其持木棍有無進去酒吧2樓,顯與案情無重要關係,且被告嗣已捨棄傳喚證人朱春維(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及勘驗「三壘酒吧」現場監視錄影帶(見本院卷第243頁反面),本院因認並無勘驗上開錄影帶及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除其先祇有傷害人之故意,嗣後始另行起意殺人者應併合論罪外,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78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書培等人原係以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棍棒追打,致劉瑞敏因此受有背部及左手臂多處挫傷、吐血、疑上消化道出血之傷害,何柏翔受有胸壁瘀傷、胸壁挫傷之傷害,陳儷文則受有左上臂挫傷,造成深部的肌肉層出血之傷害,嗣因見陳尚廷、何柏翔、陳正忠、劉瑞敏等人各自逃開,只剩陳儷文倒地落單,始另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均以手持之棍棒重擊毆打陳儷文頭部,並於毆打時大喊:「給他死」等語,陳儷文因而死亡。故核被告王書培就被害人何柏翔、劉瑞敏、陳儷文上開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就被害人陳儷文上開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就損壞陳正怡所有4351-SG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右車窗玻璃,致造成車主陳正怡財產上損失,自足以生損害於陳正怡,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王書培對被害人陳儷文上開傷害、殺人所為,應併合論罪。又被告王書培等人係於1次教訓毆打行為中,同時混打何柏翔、劉瑞敏、陳儷文成傷,此部分應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以被害人劉瑞敏受傷較重部分處斷)。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未論及被害人陳儷文受傷部分及認被告王書培對被害人何柏翔、劉瑞敏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均有未洽。被告王書培與王嘉崇、周鴻裕及周鴻裕友人等人就上開傷害、殺人、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書培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又查被告王書培前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最近一次於92年間因詐欺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以外之刑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王書培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⑴本案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分別如前所述,原判決未予細究且未分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而泛謂均有證據能力,自有欠當。⑵同案被告王銘均之行為,應係成立傷害罪之教唆犯,不能逕以共同正犯論擬;又1名王銘均友人即身材矮矮已成年男子,並無事證證明參與本案傷害、殺人或毀損犯行,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0號判決意旨,亦均同此認定(見96年度偵字第28075號卷2第157頁,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原審認王銘均及該身材矮矮已成年男子,就被告王書培所犯普通傷害罪部分,均以共同正犯論列,即有未合。
⑶被告王書培等人對被害人陳儷文原先祇有傷害人之故意,嗣後因陳尚廷等人各自逃開,只剩陳儷文倒地落單,始另行起意殺人,已如前述,故被告王書培對被害人陳儷文上開傷害、殺人所為,應併合論罪,原判決未論及對被害人陳儷文上開傷害部分,亦有未洽。被告王書培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書培犯後逃匿,規避司法調查、審理,經通緝始到案,復飾詞掩飾在場之事實,僅因友人遭瞪眼之誤會,未明究理即參與上開傷害、殺人、毀損之實行,並致被害人劉瑞敏、何柏翔、陳儷文受有上開傷害及致被害人陳儷文死亡,所生危害嚴重,且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起訴書上公訴人雖以被告書培惡性重大,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請求判處被告王書培無期徒刑等語,惟被告王書培雖然惡性非輕,但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應已足收懲儆之效,被告王書培尚無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故公訴人上開請求,為本院所不採。至於被告王書培等人持以傷害、殺人用之棍棒,均無證據證明確屬渠等所有,且因未扣案,形體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