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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08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1081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郭林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一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林文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 被告
- 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68號、第98號、第134號、第205號、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戊○○部分撤銷。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應與戊○○、顏厚義、己○○連帶沒收之、新臺幣肆仟元部分應與戊○○、顏厚義、劉錦雲連帶沒收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部分應與戊○○、顏厚義、塗茂吉連帶沒收之、新臺幣壹萬元部分應與戊○○、顏厚義、陳進益連帶沒收之。
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應與丙○○、顏厚義、己○○連帶沒收之、新臺幣肆仟元部分應與丙○○、顏厚義、劉錦雲連帶沒收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部分應與丙○○、顏厚義、塗茂吉連帶沒收之、新臺幣壹萬元部分應與丙○○、顏厚義、陳進益連帶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係現任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平日與彰化縣第16屆北斗鎮長登記第2號候選人李順銘(綽號初仔,另案經起訴,嗣經原審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4號判決無罪)之媳婦楊麗香互以姑姪相稱;戊○○則係北斗鎮第17屆鎮民代表,與李順銘均同為北斗鎮鎮民代表會之同事;顏厚義(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褫奪公權4年確定)則為北斗鎮中寮里前里長,並與李順銘以結拜兄弟互稱;己○○(投票行賄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褫奪公權4年確定)、劉錦雲(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褫奪公權4年確定)、塗丁芳(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顏立憲(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褫奪公權4年確定)、涂茂吉(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褫奪公權4年確定)、陳進益(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徐鈴秋(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褫奪公權4年確定)則分別為北斗鎮中寮里第2、5、6、8、13及14鄰之居民或鄰長或鄰長家屬。丙○○因與李順銘之媳婦楊麗香有姑姪關係,且認李順銘之前曾介紹工程予其施作,戊○○則因與李順銘同為北斗鎮鎮民代表會之同事,關係友好,其等即思圖為李順銘助選,而為使李順銘能順利當選彰化縣第16屆北斗鎮長,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不思以正途為李順銘助選,而於不詳時間、地點,共同謀議由丙○○出資,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認定候選人李順銘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丙○○於民國98年11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北斗鎮○○里○○路路上(靠近裕後路附近),開車遇到戊○○後,即將內裝有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現金之塑膠袋1包(均為500元或1000元之紙鈔,分裝於7個電信公司帳單信封袋,信封袋上並書寫姓名、金額),交付予戊○○,請戊○○轉交予顏厚義發放,而戊○○旋於同日下午4時至5時左右,在其位於北斗鎮○○里○○路18號之2住處前,將上開塑膠袋及其內裝有現金之電信公司帳單信封袋交付予顏厚義,並要求顏厚義分別轉交予信封袋上記載之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第2鄰鄰長之夫己○○、第5鄰鄰長之妻劉錦雲、第5鄰居民塗丁芳、第6鄰鄰長顏立憲、第8鄰鄰長塗茂吉、第13鄰鄰長陳進益及第14鄰鄰長徐鈴秋,且轉告渠等將該信封袋內之金錢,分別交付予鄰內具有投票權之居民,約使該居民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投票予彰化縣第16屆北斗鎮長候選人登記第2號之李順銘。顏厚義因與李順銘為結拜兄弟,關係友好,亦思圖為李順銘助選,乃基於共同接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收受前揭信封袋之賄賂後,果依戊○○的要求,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時間、地點,由其本人或委請己○○將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受賄金額,交付予劉錦雲、顏立憲、塗茂吉、陳進益、徐鈴秋及塗丁芳,約定渠等應於彰化縣第16屆北斗鎮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第2號候選人李順銘,經劉錦雲等人允諾而收受上開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顏厚義另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由其本人或委請己○○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行賄金額交付予與丙○○、戊○○、顏厚義分別具有接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己○○、劉錦雲、顏立憲、塗茂吉、陳進益及徐鈴秋,並囑咐渠等以每票500元之金額,交付予鄰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約其於彰化縣第16屆北斗鎮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第2號候選人李順銘,而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㈡己○○收受顏厚義交付之2包信封袋之賄賂合計24000元後,將其中1包12000元之信封袋,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轉交予陳進益收受,並告知其中2000元係用以賄賂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連同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共計4票,每票500元),約定陳進益應於彰化縣第16屆北斗鎮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第2號候選人李順銘,經陳進益允諾而收受上開賄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餘1萬元則囑咐陳進益交付予鄰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約其於彰化縣第16屆北斗鎮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第2號候選人李順銘,而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又己○○復將其所收受之賄賂,其中6000元部分,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給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使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於彰化縣第16屆北斗鎮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第2號候選人李順銘,而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㈢劉錦雲除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李順銘之犯意,當場收受顏厚義交付之賄賂3000元外(連同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共計6票,每票500元),復將所餘賄賂35000元中之31000元,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給附表三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使附表三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於彰化縣第16屆北斗鎮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第2號候選人李順銘,而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㈣顏立憲除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李順銘之犯意,當場收受顏厚義交付之賄賂3000元外(連同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共計6票,每票500元),復將所餘賄賂(即顏厚義交付約1萬餘元,扣除顏立憲所收受之賄賂3000元外之金額),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給附表四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及其他不詳之選民,而約使附表四所示及其他不詳有投票權之選民,於彰化縣第16屆北斗鎮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第2號候選人李順銘,而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㈤塗茂吉除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李順銘之犯意,當場收受顏厚義交付之賄賂3500元外(連同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共計7票,每票500元),復將所餘賄賂13500元中之12000元,分別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給附表五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及其他不詳之選民,而約使附表五所示及其他不詳有投票權之選民,於彰化縣第16屆北斗鎮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第2號候選人李順銘,而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㈥徐鈴秋除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李順銘之犯意,當場收受顏厚義交付之賄賂2500元外(連同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共計5票,每票500元),復將所餘賄賂18000元,分別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給附表六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及其他不詳之選民,而約使附表六所示及其他不詳有投票權之選民,於彰化縣第16屆北斗鎮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第2號候選人李順銘,而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嗣因檢警獲報後,於98年11月27日8時10分許,前往顏厚義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里○○路3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收受之賄賂現金1000元,並依據顏厚義之供述,陸續查獲戊○○、己○○、劉錦雲、顏立憲、塗茂吉、徐鈴秋等人涉案,再經由戊○○之供述,查悉本案之賄賂乃丙○○所交付,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復傳喚如附表二至附表六等具有投票權、設籍於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之選民到案說明後始悉全情,並陸續扣得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因投票收賄罪所收受之賄賂(其中附表三編號15收受人顏清貴所查扣之3500元部分,其中2000元係顏清貴自己本身收受由劉錦雲所交付之賄賂,其餘1500元係劉錦雲原請顏清貴轉交鄰居楊玉紗,因顏清貴多次未遇楊玉紗,致仍未交付楊玉紗,故此1500元應仍屬劉錦雲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丙○○、顏厚義於警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其等當時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則其等於該案中非以證人之身分之陳述,因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其等到庭,並由被告戊○○、己○○、丙○○或其等辯護人對其等進行詰問,檢驗核實共同被告丙○○、顏厚義之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其等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洵已足保障被告戊○○、己○○、丙○○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則前揭共同被告丙○○、顏厚義非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經查,證人丙○○、戊○○、己○○、顏厚義、劉錦雲、顏立憲、塗茂吉、陳進益、徐鈴秋、塗丁芳、顏文雄、顏宏明、顏貽遠、倪翠延、廖和春、施進作、洪財賢、胡秋生、鄭淑珠、顏滿(民國46年7月20日生)、陳美萍、蘇廖秀琴、李建春、顏皇春、吳玉霞、張月雲、陳顏秀鳳、顏清貴、蘇明守、汪港、顏昭進、顏許草、楊曉龍、塗弟方、顏碧玉、顏滿(民國51年10月2日生)、姚進賢、施顏含、張陳鑾、顏許阿教、顏陳罔養、康秋分、梁清琴、張素鄉、黃惠台、鄭順燕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戊○○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收受被告丙○○所交付之物,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受被告丙○○之託,將1包塑膠袋轉交給被告顏厚義,然伊並不清楚裡面有裝現金等語。經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劉錦雲、顏立憲、塗茂吉、陳進益、徐鈴秋、塗丁芳、如附表二所示之顏文雄、顏宏明、顏貽遠、顏厚義、如附表三所示之倪翠延、廖和春、施進作、洪財賢、胡秋生、鄭淑珠、顏滿(民國46年7月20日生)、陳美萍、蘇廖秀琴、李建春、顏皇春、吳玉霞、張月雲、陳顏秀鳳、顏清貴、如附表四所示之蘇明守、顏蔡對、汪港、如附表五所示之顏昭進、顏許草、楊曉龍、塗弟方、顏碧玉、如附表六所示之顏滿(民國51年10月2日生)、施顏含、張陳鑾、顏許阿教、顏陳罔養、康秋分、梁清琴、張素鄉、黃惠台、鄭順燕、如附表六編號2之姚進賢之家人等人,均為設籍於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之居民,業據上開證人證述在卷,且有北斗鎮鎮公所編印之中寮里里民名冊、其等偵訊(調查)筆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故上開證人均為彰化縣第16屆北斗鎮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合先敘明。
⒉上開犯罪事實,亦據同案被告顏厚義、己○○、劉錦雲、顏立憲、塗茂吉、徐鈴秋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坦承在卷,且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明確,復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陳進益、塗丁芳、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顏文雄、顏宏明、顏貽遠、如附表三所示之證人倪翠延、廖和春、施進作、洪財賢、胡秋生、鄭淑珠、顏滿(民國46年7月20日生)、陳美萍、蘇廖秀琴、李建春、顏皇春、吳玉霞、張月雲、陳顏秀鳳、顏清貴、如附表四所示之證人蘇明守、顏蔡對、汪港、如附表五所示之證人顏昭進、顏許草、楊曉龍、如附表六所示之證人顏滿(民國51年10月2日生)、姚進賢、施顏含、張陳鑾、顏許阿教、顏陳罔養、康秋分、梁清琴、張素鄉、黃惠台、鄭順燕等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無訛(又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證人,除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陳顏秀鳳、附表五編號3、4、5所示之楊曉龍、塗弟方、顏碧玉外,其餘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陳顏秀鳳、楊曉龍、塗弟方業經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有罪在案,顏碧玉業經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911號判決有罪在案),且有彰化縣北斗鎮鎮公所編印之中寮里里民名冊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及因投票受賄而收受之賄賂現金等扣案可憑,足見被告丙○○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⒊查同案被告顏厚義於98年11月27日為警搜索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偵查中即已證稱:「戊○○在上星期某日,詳細日期我忘了,‧‧‧他拿信封7包給我,是電信局那種信封,中間透明的,他在信封上有寫要發放的人名字,叫我拿去轉發,是要叫我拜託選民投給2號候選人,他沒有說名字」、「(問:你是否知道信封內裝何物?)知道,是裝錢,但我不知道多少錢,我沒有算,我知道是買票的錢」、「(問:有無將買票的錢發放?)有,我當天下午就都發給他們,是給陳進益、己○○、劉錦雲、顏立憲、徐鈴秋、塗茂吉、塗丁芳共7人,我都是交給他們本人,我都有跟他們說要投給2號候選人,是鎮長的」、「(問:你是否知道7包信封共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有看到裡面有500、1000的鈔票,戊○○交付給我時,說一票500元」、「(問:是否知道戊○○交付買票錢的來源?)我不知道錢的來源,何人交付給他,我不知道,他沒告訴我,他只叫我把錢發一發」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一第27頁背面、第28頁)。嗣後檢警果依同案被告顏厚義之證述,陸續傳喚陳進益、己○○、劉錦雲、顏立憲、徐鈴秋、塗茂吉、塗丁芳等人到場,而渠等亦先後於警詢或偵查中一一坦承曾收受同案被告顏厚義轉交之「選舉錢」,且除陳進益及塗丁芳外,均已將收受之賄賂,發放予鄰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參以被告戊○○自承係顏厚義之侄孫,兩人間具有親族血統淵源,彼此亦無仇隙,同案被告顏厚義應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戊○○之必要,堪信同案被告顏厚義上開證詞,至為可採。
⒋至於同案被告顏厚義其後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戊○○交給伊的錢,是以電信局帳單信封袋包裝,共有6、7包,外面以藍色垃圾袋包覆並封住,被告戊○○交予伊時,並未說話,伊也沒有問他,回家才將東西拆開,拆開後才知裡面是一包一包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27頁),惟證人顏厚義於原審上開證述,不僅與其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詞不符,且觀同案被告顏厚義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問:戊○○又沒有說,你也沒有問,怎麼知道要拿這些錢去分?)因為裡面有寫名字,我知道那是選舉」、「(問:有無人跟你接觸過這些事情,要不然你怎麼知道要分給誰?)我是看名字,然後拿給他們,以前沒有人跟我接觸過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按同案被告顏厚義於98年11月27日偵查時即已明確指出被告戊○○所交付之信封袋,外觀除有要發放對象之名字外,別無其他註記,則被告戊○○若未對同案被告顏厚義有所交代說明,同案被告顏厚義如何得知該金錢來源及發放方式,遑論同案被告顏厚義收受後竟能一一轉交予己○○、劉錦雲、顏立憲、塗茂吉、徐鈴秋、塗丁芳等人,且要求渠等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發放予選民,並要求選民支持候選人李順銘;其後同案被告顏厚義於原審同日審理時復改稱:選舉前被告丙○○有跟伊討論過這件事情,然後拜託被告戊○○拿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惟同案被告顏厚義若事前即知上述賄款是被告丙○○託被告戊○○轉交,何以於98年11月27日偵查時未能一併指出,甚而於得知被告戊○○同日遭羈押後,亦未曾向檢警供出賄款來源,直至98年12月4日始由被告戊○○自行供出其交付之匯款來自被告丙○○,顯然同案被告顏厚義於收受被告戊○○交付上述賄款當時,並不知悉該款項之由來。從而,參酌前開各情,可認同案被告顏厚義事後於原審之上開證詞,除存有諸多矛盾之處,復與其偵查中之證詞相左,當不足採信。而被告丙○○於警、偵訊中另陳稱被告戊○○不知其轉交者係買票之賄款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134號卷第4頁、第12頁),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將該7包賄款以塑膠袋包裝後,託被告戊○○轉交予被告顏厚義,但未交代塑膠袋中為何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顯係迴護被告戊○○之詞,亦不可採。
⒌又被告戊○○於98年11月27日17時許經檢警傳喚後,於警詢中原本否認曾交付「選舉錢」予同案被告顏厚義,隨後於檢察官複訊時,即坦承上開情事,並供述:「(問:你何時交付錢給顏厚義?情形為何?)正確日期忘記了,應該是一個禮拜前,我在馬路上叫住他,我把錢分裝好,我是用電信局帳單信封袋分裝好,總金額不確定,約10幾萬元左右,正確數字我不確定」、「(問:你怎麼交代顏厚義?)我信封袋上有寫幾鄰的代號,就是我們兩人看得懂,就叫顏厚義說一票500元,他知道要投給2號鎮長候選人【初仔】,就是李順銘」、「(問:就行賄罪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一第8頁、第9頁)。觀諸被告戊○○第一次警詢筆錄內容,員警僅詢問:「據顏厚義供稱:約於一個星期前某日下午4、5點左右,你將7包裝在電信單信封內的「選舉錢」交給顏厚義,並交代顏厚義將7包錢分下去」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一第3頁),並未提到7包「選舉錢」之總金額,且觀之被告顏厚義上開證詞,其亦證稱不知7包信封共多少錢,參以檢警當時雖已陸續傳喚同案被告顏厚義轉交之對象塗丁芳、塗茂吉、劉錦雲、顏立憲、徐鈴秋、陳進益等人,然尚有己○○未及製作筆錄(己○○於翌日即28日13時許,始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調查,見98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二第81頁),還難以確認同案被告顏厚義轉交之「選舉錢」數額,惟被告戊○○確能指出其轉交予同案被告顏厚義之7包信封內之「選舉錢」約為10幾萬元,可信被告戊○○上開偵查中之自白,應具有相當之真實性,堪可採認。
⒍至於同案被告顏厚義雖曾供稱:戊○○係至伊住處(即彰化縣北斗鎮○○路3號)交付內裝賄款之塑膠袋1包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一第25頁、第27頁背面),此與被告戊○○所述係於其住處(即彰化縣北斗鎮○○路18號之2)前,交付1包塑膠袋予顏厚義之情(見98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二第202頁)不符,惟同案被告顏厚義嗣於98年12月16日偵訊時起即改稱:戊○○在其住處前,交給伊1整包物品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二第259頁),檢察官起訴即據此認定其等上開交付之地點,同案被告顏厚義嗣於原審亦未見爭執此交付地點,爰以此認定被告戊○○係於彰化縣北斗鎮○○路18號之2住處前交付上開賄款。又被告丙○○雖坦承有出資為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但供稱戊○○不知其轉交者係買票之賄款而有迴護被告戊○○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被告戊○○於警詢、原審否認犯行,雖於偵查中坦承有投票行賄之犯行,但並未供述係與被告丙○○共同謀議為之,致本件已無法確實查悉被告丙○○、戊○○究於何時、何地謀議為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而因選舉賄選乃犯罪行為,且本件行賄對象眾多,行賄金額又達10餘萬元等情觀之,被告丙○○、戊○○勢須對此有所謀議,本院乃認定其等係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謀議為此投票行賄之犯行。另被告戊○○嗣於本院另辯稱其並未打開丙○○所交付之信封袋查看有多少現金及其係因了解地區選票若干、支持者大概多少,如用以每票500元金額推算被告丙○○所交信封之厚度推斷,始於偵查中說出大約10幾萬元等情,則顯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亦違常情,均不足採。
⒎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戊○○辯稱其不知轉交予同案被告顏厚義之物為何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應堪認定。
⒏至於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收受人塗弟方雖於偵訊時否認曾收受塗茂吉交付之賄賂,然於原審99年2月1日審理時業已當庭坦承其確實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於其住處收受塗茂吉交付之賄賂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另同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收受人顏碧玉雖始終否認其曾收受塗茂吉交付之賄賂,惟觀諸同案被告塗茂吉為顏碧玉戶籍所在地8鄰之鄰長,此有北斗鎮公所編印之里民名冊1紙在卷可憑(見98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二第76頁),其對8鄰各戶居民,均當知之甚詳,且觀上述北斗鎮公所編印之里民名冊,8鄰之住戶含鄰長在內,共列有32戶,然塗茂吉坦承交付賄賂之對象不多,經其於上揭名冊上勾選者僅有「塗弟方」、「顏昭進」、「顏許草」、「許明(即顏碧玉之先生)」等4戶(見98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一第35頁),並於偵查時證述:「(問:提示第8鄰居住名冊,有發放予於勾選?)塗弟方6票3000元,顏昭進2票1000元我是交給顏厚義交付,因為顏昭進我找不到人,顏許草3票1500元,許明7票3500元」、「(問:何時交付?)日期我忘了,是上星期,顏厚義拿17000元給我,我隔了2、3天親自送到塗弟方、顏許草、許明‧‧‧家中交給他們。塗弟方是早上10時,他家只有他1人,顏許草是一大早,也只有他1個人在家,許明是中午,是他太太在家,我交給他太太」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一第31頁背面、第32頁),復參諸塗茂吉係居住於顏碧玉住處(即彰化縣北斗鎮○○路60號)之隔壁(即同鎮○○路58號),則塗茂吉應無誤記或誤認交付賄賂對象之可能,否則其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時何需區別交付予「塗弟方」、「顏許草」時是由本人收受,交付予「許明」時,係由「許明」的太太即顏碧玉收受,堪認塗茂吉自白曾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中午,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至顏碧玉住處交付共3500元之賄賂現金予顏碧玉收受一情,應屬真正。
⒐而關於同案被告顏厚義交付予同案被告劉錦雲收受之賄賂金額,參照附表三總計15名收受人收受之賄賂金額共為31000元,加計同案被告劉錦雲所收受預備用以交付而未發放之現金4000元(即在劉錦雲處查扣之2500元及在顏清貴處查扣之1500元部分),暨同案被告劉錦雲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自同案被告顏厚義交付之賄賂現金中留下遭查扣之3000元,總共應為38000元,公訴人認同案被告顏厚義交付予同案被告劉錦雲收受之賄賂金額係36000元等語,容有誤認,應予更正。另關於同案被告顏立憲、塗茂吉、徐鈴秋所收受之賄賂,據其等供述,各為1萬餘元、17000元及20500元,而從附表四、五、六所載之收受人收受之賄賂,合計各為5500元、11500元、14500元,加計3人因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3000元、3500元、2500元,各短缺數千元、2000元、3500元,惟同案被告顏立憲、塗茂吉、徐鈴秋前於警詢或偵查中,均一致供稱所收受之賄賂,除扣除其等因投票受賄罪收受部分外,其餘均已發放,且本院亦查無實據足以認定該同案被告3人短缺部分並未發放,是該同案被告3人供稱均已發放等語,應可採信,咸認該同案被告3人短缺部分,確已發放予附表四、五、六以外之不詳選民。
⒑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被告丙○○、戊○○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㈡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丙○○、戊○○所為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44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刑法第144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論處。
㈢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意旨)。被告丙○○、戊○○主觀上基於使候選人李順銘當選之單一犯意,於約98年11月下旬起,在密切接近之地點,接續為上開交付賄賂之行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等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丙○○、戊○○就附表一編號5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陳進益預備行賄及附表三編號15原欲對楊玉紗預備行賄之犯行部分,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丙○○、戊○○與顏厚義就對於附表一之塗丁芳及附表二至六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同案被告己○○就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及轉交賄賂予附表一陳進益之犯行與被告丙○○、戊○○、顏厚義間,同案被告劉錦雲就附表三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同案被告顏立憲就附表四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同案被告塗茂吉就附表五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同案被告徐鈴秋就附表六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各與被告丙○○、戊○○、顏厚義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戊○○均於偵查中自白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就其等投票行賄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前提要件,固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互有差異,然綜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後段規定,自白犯罪須於偵查中為之,始得減輕,而據以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犯罪者並可免罰,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甚明,此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與證人保護法上開規定並無二致。故投票行賄罪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若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針對公職人員選舉投票行賄刑事案件特別制定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二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戊○○,其於偵查中曾自白犯投票行賄罪,同時又徵得檢察官事前同意,供出上游行賄者,而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同案被告丙○○,合於證人保護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固有98年12月4日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98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二第202頁),惟依上說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乃立於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減輕其刑,是被告戊○○當不再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己○○部分:
㈠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己○○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支持北斗鎮長候選人李順銘之犯意,收受同案被告顏厚義交付之1萬2千元賄款,除將其中6千元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付予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外,其餘6千元部分則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予以收受,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顏厚義之證述及被告己○○本人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⒈被告己○○於98年11月28日經檢察官通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查時僅坦承其於同年月18日至20日間某日17時許,曾收受同案被告顏厚義以電信局帳單信封包覆之現金共2包(各12000元)後,除將其中1包轉交予中寮里第13鄰鄰長陳進益外,其餘金額依顏厚義之指示,已向附表二所示之選民買票,已發出6000元,尚有6000元在其處尚未及發出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二第82頁、第83頁);被告己○○復於同年月30日偵查時供稱:顏厚義交給伊2包電信局白色信封,1包拿去陳進益住處,並告訴伊1票500元,至於另外1包,顏厚義叫伊前後親戚朋友處理一下,而剩下的6000元,也是準備交給別人,並沒有要留給伊及家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88頁、第89頁)。是由被告己○○之上開供述觀之,並未提及同案被告顏厚義交付之金額,是否包含投票受賄之賄賂在內,僅足見其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而收受同案被告顏厚義交付之賄賂。
⒉次查,同案被告顏厚義於98年11月27日為警搜索後,於警詢中自白時陳稱:伊收受北斗鎮民代表戊○○交付以電信局信封包裝之7包選舉錢後,就將該7包選舉錢轉交予被告己○○等7人,並交代他們要支持2號,他們也都沒說什麼就將錢收下來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一第25頁),其後於同日偵查中復證稱:當天下午,伊就將錢發給陳進益、己○○、劉錦雲、顏立憲、徐鈴秋、塗茂吉、塗丁芳7人,伊都是交付給他們本人,交代要投給2號候選人,是鎮長的,伊是請上述7人轉發給其他選民,又他們應該會知道要發給哪些選民,因為他們大部分是鄰長,伊轉發時只有跟他們說這是鎮長2號候選人的買票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8頁)。嗣後再於原審99年3月31日審理時證稱:伊將錢交給被告己○○時,並未交代可將戶內具投票權人之票數扣下來後,其餘再予發放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是由同案被告顏厚義之上開供述、證述觀之,同案被告顏厚義亦未提及其轉交予被告己○○之賄賂中,是否包含己○○個人或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投票受賄之金額。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起訴引用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己○○確實觸犯此投票受賄之犯行。
㈣檢察官上訴雖以:
⒈同案被告顏厚義於調查時證述:「我知道這些選舉錢是為了要支持本屆北斗鎮長2號候選人李順銘,所以我在當日即將該7包選舉錢轉交給前述己○○等7人,並交代他們要支持2號,他們也都沒說什麼就將錢收下來」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一第25頁),於偵查時結證:「戊○○也是1個人來,他拿信封7包給我,是電信局那種信封,中間是透明的,他在信封上有寫要發放的人名字,叫我拿去轉發,是叫我拜託選民投給2號候選人,他沒有說名字」、「(問:有無將買票的錢發放?)有,我當天下午就都發放給他們,是給陳進益、己○○、劉錦雲、顏立憲、徐玲秋、塗茂吉、塗丁芳共7人,我都是交付給他們本人。我都有跟他們說要投給2號候選人,是鎮長的」、「戊○○交付給我時,說1票500元」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一第27頁背面、第28頁),足見同案被告顏厚義於交付賄款時,業已基於每票500元之投票行賄之犯意,向有投票權之己○○行賄,並指定投票給2號之北斗鎮長候選人。
⒉且被告己○○於偵查時供述:「(問:98年三合一選舉你是否有投票權?)我有投票權。(問:顏厚義何時何地交付賄選金給你?)於98年11月17日至20日左右,詳細日期忘記了,我剛好從田裡回來,他在路上看到我就叫我去他家,他交給我兩包電信局白色信封(有透明的),他叫我1包拿過去對面13鄰鄰長陳進益的家裡,並告訴我1票500元,至於另外1包他叫我前面後面的親戚朋友處理一下,並叫我支持『初仔』,我知道『初仔』就是2號李順銘」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己○○從同案被告顏厚義於收受賄款時,業已知悉每票500元,並要投票支持2號李順銘,具有投票受賄之犯意與受領其本身賄款之行為。
⒊被告己○○受領款項當時並沒有將其本身的賄款交還,同案被告顏厚義交付賄款時,也沒有要求己○○不可收受其本身之賄款,再衡諸行賄組織在發放賄款時,均會精算行賄地區之投票權數、預計行賄之金額,決無避過樁腳個人投票賄款之可能,否則樁腳本身毫無利益,豈會甘冒行賄重罪之風險,參諸本案其餘椿腳即被告劉錦雲、顏立憲、徐玲秋、塗茂吉於受領顏厚義之行賄款項時,渠等本身均同時受賄之客觀情勢,原審認定被告己○○受領之款項僅係供行賄所用,顯然過於輕信被告己○○一己所辯,而昧於客觀常情,容有未盡調查及違反經驗法則之誤。
㈤經查:
⒈檢察官上訴書所引用同案被告顏厚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僅足說明顏厚義有依戊○○之交代,交付賄款予陳進益、己○○、劉錦雲、顏立憲、徐玲秋、塗茂吉、塗丁芳等人,請其等轉發予選民,並未明確提及其所交付之賄賂中,確有包含被告己○○個人或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投票受賄之金額。檢察官逕以此推論同案被告顏厚義於交付賄款時,業已基於每票500元之投票行賄之犯意,向有投票權之被告己○○行賄,並指定投票給2號之北斗鎮長候選人,尚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書所引用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僅足說明顏厚義有交付兩包電信局白色信封,其中1包要轉交給陳進益,另1包請己○○轉發予左右鄰居,並言明每1票500元以支持2號李順銘等情,並無法因此證明被告己○○亦有以投票受賄之犯意而受領此部分賄款。
⒊被告己○○於警詢時即已供稱:伊已將賄選的錢發出去6000元,目前還有6000元沒有發出去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二第83頁),被告己○○嗣於偵審中亦均供稱:伊剩下的6000元也是準備交給別人,並沒有要留給伊自己家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89頁、原審卷第238頁背面、本院卷第126頁),且同案被告顏厚義亦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將錢交給被告己○○時,並未交代可將戶內具投票權人之票數扣下來後,其餘再予發放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確有以投票受賄之意而收取賄款,自不得徒以本案其餘椿腳即同案被告劉錦雲、顏立憲、徐玲秋、塗茂吉等人亦有同時受賄之情,即遽行認定被告己○○必有同樣受賄犯行。
四、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己○○被訴觸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公訴人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己○○此部分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之程度,不足為其此部分犯罪被訴事實之認定。是此部分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確應負此部分罪責,被告己○○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漢章此部分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陳漢章被訴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丙○○、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⑴被告丙○○、戊○○上開投票行賄之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原審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其適用法律尚有未洽。⑵附表三編號15收受人顏清貴所查扣之3500元部分,其中2000元係顏清貴自己本身收受由劉錦雲所交付之賄賂,其餘1500元係劉錦雲原請顏清貴轉交鄰居楊玉紗,因顏清貴多次未遇楊玉紗,致仍未交付楊玉紗,故此1500元應仍屬劉錦雲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加計在劉錦雲處尚查扣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2500元,合計4000元,原判決認定劉錦雲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僅2500元,亦有未合。⑶又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判決認定扣案之20000元(實係21500元,即含扣押自同案被告己○○之賄賂現金6000元、扣押自同案被告劉錦雲之賄賂現金2500元及在顏清貴處查扣之1500元部分、扣押自同案被告塗茂吉之賄賂現金1500元、扣押自陳進益之賄賂現金10000元),係被告丙○○、戊○○、顏厚義等人分別與同案被告己○○、劉錦雲、塗茂吉及陳進益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則就該賄款現金21500元諭知沒收時,自應依上開說明,分別諭知連帶沒收,然原判決主文卻就被告丙○○、戊○○以各別單獨沒收方式宣告,並未為「連帶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對被告丙○○、戊○○之量刑過輕,被告丙○○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給予緩刑,被告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量刑部分詳後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其等素行良好,惟因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丙○○、戊○○為使其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李順銘當選,乃由被告丙○○出資交由被告戊○○轉交予同案被告顏厚義後,再發放與其素有交誼之同案被告己○○、劉錦雲、顏立憲、塗茂吉、徐鈴秋等人,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自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又考量本件被告丙○○、戊○○為本件投票行賄之主要謀議者,暨考量被告丙○○、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戊○○犯後仍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再被告丙○○、戊○○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4年。至於被告丙○○雖已交代其行賄之資金來源係其自丁○○、乙○○處所獲得的工程款,此亦經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確有於98年間支付15萬元、3萬元之工程款予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5頁),並各提出被告丙○○所施作工程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3頁),惟因被告丙○○、戊○○分係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北斗鎮鎮民代表,在地方上有一定之身分地位,竟共同謀議為本件投票行賄犯行,被告丙○○復係出資者,又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且本件行賄對象眾多,行賄金額又達10餘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告戊○○犯後亦未見悔意,爰均不宜給予被告丙○○、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按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共21500元(即含扣押自同案被告己○○之賄賂現金6000元、扣押自同案被告劉錦雲之賄賂現金2500元及顏清貴處之賄賂現金1500元、扣押自同案被告塗茂吉之賄賂現金1500元、扣押自陳進益之賄賂現金10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戊○○所犯投票行賄罪名下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連帶沒收之諭知。
⒊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同案被告劉錦雲、塗茂吉、徐鈴秋所收受之賄賂現金3000、3500元、2500元,均屬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同案被告劉錦雲、塗茂吉、徐鈴秋所犯投票受賄罪名下分別宣告沒收;同案被告顏立憲所收受之賄賂現金3000元,並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已查扣),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同案被告顏立憲所犯投票受賄罪名下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塗丁芳、陳進益及附表二至六所示收受賄賂之收受人(除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陳顏秀鳳、附表五編號3、4、5所示之楊曉龍、塗弟方、顏碧玉外),其等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其等所收受之賄賂,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另於同案被告顏厚義住處查扣之現金47700元(已扣除其因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1000元)及聘書2張、候選人開票得票速報表1張、李順銘文宣2張等物,同案被告顏厚義供稱扣案之現金係其農作收成所得,而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款項與被告丙○○、戊○○所犯投票行賄具有何等關聯,另同時查扣之聘書2張、候選人開票得票速報表1張及李順銘文宣2張,亦無從審認係同案被告顏厚義與被告丙○○、戊○○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自難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顏厚義轉交賄選款項之人、時、地、金額 ┌─┬───┬──────┬─────────┬────────┐ │編│收受人│ 時 間 │ 地 點 │金額(單位:新臺│ │號│ │ │ │幣)、備註 │ ├─┼───┼──────┼─────────┼────────┤ │1 │己○○│98年11月19日│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共收受24000元, │ │ │ │17時許 │中寮路3號住處 │其中1包12000元轉│ │ │ │ │ │交予陳進益;另1 │ │ │ │ │ │包12000元則均為 │ │ │ │ │ │供行賄之金額,已│ │ │ │ │ │發放6000元,查扣│ │ │ │ │ │剩餘6000元。 │ ├─┼───┼──────┼─────────┼────────┤ │2 │劉錦雲│98年11月21日│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收受38000元(起 │ │ │ │17時許 │中寮路25-9號住處 │訴書誤載為36000 │ │ │ │ │ │元),其中3000元│ │ │ │ │ │為投票受賄之賄賂│ │ │ │ │ │,其餘則為行賄金│ │ │ │ │ │額,已發放31000 │ │ │ │ │ │元,在劉錦雲處查│ │ │ │ │ │扣5500元(含投票│ │ │ │ │ │受賄之賄賂3000元│ │ │ │ │ │),在劉清貴處查│ │ │ │ │ │扣1500元。 │ ├─┼───┼──────┼─────────┼────────┤ │3 │顏立憲│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收受約1萬多元, │ │ │ │某日 │某處 │其中3000元為投票│ │ │ │ │ │受賄之賄賂,其餘│ │ │ │ │ │則為行賄金額(均│ │ │ │ │ │已發放,投票受賄│ │ │ │ │ │之賄賂亦未查扣)│ │ │ │ │ │。 │ ├─┼───┼──────┼─────────┼────────┤ │4 │塗茂吉│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收受17000元,其 │ │ │ │某日 │中寮路58號住處 │中3500元為投票受│ │ │ │ │ │賄之賄賂,其餘則│ │ │ │ │ │為行賄金額,已發│ │ │ │ │ │放12000元,查扣 │ │ │ │ │ │5000元(含投票受│ │ │ │ │ │賄之賄賂3500元)│ │ │ │ │ │。 │ ├─┼───┼──────┼─────────┼────────┤ │5 │陳進益│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收受12000元,其 │ │ │ │某日晚上 │中寮路2號之4住處 │中2000元為投票受│ │ │ │ │ │賄之賄賂,其餘則│ │ │ │ │ │為行賄金額,然均│ │ │ │ │ │未發放即遭查扣(│ │ │ │ │ │含投票受賄之賄賂│ │ │ │ │ │2000元)。 │ ├─┼───┼──────┼─────────┼────────┤ │6 │徐鈴秋│98年11月20日│彰化縣北斗鎮○○路│收受20500元,其 │ │ │ │前後某日 │2段662號住處前 │中2500元為投票受│ │ │ │ │ │賄之賄賂,其餘則│ │ │ │ │ │為投票行賄之金額│ │ │ │ │ │,均已發放,僅查│ │ │ │ │ │扣投票受賄之賄賂│ │ │ │ │ │2500元。 │ ├─┼───┼──────┼─────────┼────────┤ │7 │塗丁芳│98年11月23日│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收受4000元,均屬│ │ │ │日下午2時許 │中寮路25-111號住處│投票受賄之賄賂,│ │ │ │ │門口 │均已查扣。 │ └─┴───┴──────┴─────────┴────────┘ 附表二:己○○行賄之人、時、地、金額 ┌─┬───┬──────┬─────────┬────────┐ │編│收受人│ 時 間 │ 地 點 │金額(單位:新臺│ │號│ │ │ │幣)、備註 │ ├─┼───┼──────┼─────────┼────────┤ │1 │顏文雄│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3000元(已查扣)│ │ │ │某日晚上6時 │中寮路11號住處 │ │ │ │ │許 │ │ │ ├─┼───┼──────┼─────────┼────────┤ │2 │顏宏明│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500元(已查扣) │ │ │ │某日下午5、6│中寮路4-3號住處 │ │ │ │ │時許 │ │ │ ├─┼───┼──────┼─────────┼────────┤ │3 │顏貽遠│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1500元(已查扣)│ │ │ │某日某時許 │中寮路3號住處後門 │ │ ├─┼───┼──────┼─────────┼────────┤ │4 │顏厚義│98年11月19日│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1000元(已查扣)│ │ │ │傍晚 │中寮路3號住處廚房 │ │ └─┴───┴──────┴─────────┴────────┘ 附表三:劉錦雲行賄之人、時、地、金額 ┌─┬────┬──────┬─────────┬────────┐ │編│收受人 │ 時 間 │ 地 點 │金額(單位:新臺│ │號│ │ │ │幣)、備註 │ ├─┼────┼──────┼─────────┼────────┤ │1 │倪翠延 │98年11月21日│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1500元(已查扣)│ │ │ │晚間7、8時許│中寮路25-16號住處 │ │ ├─┼────┼──────┼─────────┼────────┤ │2 │廖和春 │98年11月21日│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3000元(已查扣)│ │ │ │晚上8時許 │中寮路25-19號住處 │ │ ├─┼────┼──────┼─────────┼────────┤ │3 │施進作 │98年11月下旬│不詳 │2000元(已查扣)│ │ │ │某日 │ │ │ ├─┼────┼──────┼─────────┼────────┤ │4 │洪財賢 │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2000元(已查扣)│ │ │ │某日晚上7、8│中寮路25-72號住處 │ │ │ │ │時許 │ │ │ ├─┼────┼──────┼─────────┼────────┤ │5 │胡秋生 │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1500元(已查扣)│ │ │ │某日晚上8時 │中寮路25-15號住處 │ │ │ │ │許 │ │ │ ├─┼────┼──────┼─────────┼────────┤ │6 │鄭淑珠 │98年11月19日│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4000元(已查扣)│ │ │ │19時許 │中寮路25-12號住處 │ │ │ │ │ │前面 │ │ ├─┼────┼──────┼─────────┼────────┤ │7 │顏滿 │98年11月21日│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3000元(已查扣)│ │ │(民國46│晚間8時許 │中寮路25-12號住處 │ │ │ │年7月20 │ │門口 │ │ │ │日生) │ │ │ │ ├─┼────┼──────┼─────────┼────────┤ │8 │陳美萍 │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1500元(已查扣)│ │ │ │某日晚上某時│中寮路25-57號住處 │ │ │ │ │許 │ │ │ ├─┼────┼──────┼─────────┼────────┤ │9 │蘇廖秀琴│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2000元(已查扣)│ │ │ │某日晚上8時 │中寮路25-58號住處 │ │ │ │ │許 │ │ │ ├─┼────┼──────┼─────────┼────────┤ │10│李建春 │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1000元(已查扣)│ │ │ │某日19時 │中寮路25-73號住處 │ │ ├─┼────┼──────┼─────────┼────────┤ │11│顏皇春 │98年11月21日│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3000元(已查扣)│ │ │ │晚上8時許 │中寮路25-74號住處 │ │ ├─┼────┼──────┼─────────┼────────┤ │12│吳玉霞 │98年11月下旬│不詳 │1500元(已查扣)│ │ │ │某日 │ │ │ ├─┼────┼──────┼─────────┼────────┤ │13│張月雲 │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500元(已查扣) │ │ │ │某日晚間某時│中寮路25-128號住處│ │ │ │ │許 │ │ │ ├─┼────┼──────┼─────────┼────────┤ │14│陳顏秀鳳│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2500元(已查扣)│ │ │ │某日晚上7、8│中寮路25-130號住處│ │ │ │ │時許 │ │ │ ├─┼────┼──────┼─────────┼────────┤ │15│顏清貴 │98年11月21日│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3500元(已查扣)│ │ │ │、22日下午4 │中寮路25-9號門前 │其中2000元係顏清│ │ │ │時至5時許 │ │貴收受之賄賂,其│ │ │ │ │ │餘1500元係顏清貴│ │ │ │ │ │原欲轉交鄰居楊玉│ │ │ │ │ │紗,因多次未遇楊│ │ │ │ │ │玉紗,致仍未交付│ │ │ │ │ │楊玉紗,故此1500│ │ │ │ │ │元仍屬預備用以交│ │ │ │ │ │付之賄賂 │ └─┴────┴──────┴─────────┴────────┘ 附表四:顏立憲行賄之人、時、地、金額 ┌─┬───┬──────┬─────────┬────────┐ │編│收受人│ 時 間 │ 地 點 │金額(單位:新臺│ │號│ │ │ │幣)、備註 │ ├─┼───┼──────┼─────────┼────────┤ │1 │蘇明守│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2000元(已查扣)│ │ │ │某日 │中寮路25-9號住處 │ │ ├─┼───┼──────┼─────────┼────────┤ │2 │顏蔡對│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2000元(已查扣)│ │ │ │某日 │中寮路57-16號住處 │ │ ├─┼───┼──────┼─────────┼────────┤ │3 │汪 港│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1500元(已查扣)│ │ │ │某日中午某時│中寮路53號住處 │ │ │ │ │許 │ │ │ └─┴───┴──────┴─────────┴────────┘ 附表五:塗茂吉行賄之人、時、地、金額 ┌─┬───┬──────┬─────────┬────────┐ │編│收受人│ 時 間 │ 地 點 │金額(單位:新臺│ │號│ │ │ │幣)、備註 │ ├─┼───┼──────┼─────────┼────────┤ │1 │顏昭進│98年11月20日│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1000元(已查扣)│ │ │ │前後某日 │中寮路59號住處附近│塗茂吉係請顏厚義│ │ │ │ │路段 │轉交 │ ├─┼───┼──────┼─────────┼────────┤ │2 │顏許草│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1500元(已查扣)│ │ │ │某日早上9點 │中寮路2段59-1號住 │ │ │ │ │多 │處 │ │ ├─┼───┼──────┼─────────┼────────┤ │3 │楊曉龍│98年11月25日│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2500元(已查扣)│ │ │ │中午12時許 │中寮路60-5號住處 │ │ ├─┼───┼──────┼─────────┼────────┤ │4 │塗弟方│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3000元(未查扣)│ │ │ │某日上午10時│中寮路58號住處 │ │ │ │ │許 │ │ │ ├─┼───┼──────┼─────────┼────────┤ │5 │顏碧玉│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3500元(未查扣)│ │ │ │某日中午 │中寮路60號住處 │ │ └─┴───┴──────┴─────────┴────────┘ 附表六:徐鈴秋行賄之人、時、地、金額 ┌─┬────┬──────┬─────────┬────────┐ │編│收受人 │ 時 間 │ 地 點 │ 金 額 │ │號│ │ │ │(單位:新臺幣)│ ├─┼────┼──────┼─────────┼────────┤ │1 │顏滿 │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2000元(已查扣)│ │ │(民國51│某日晚上7時 │斗苑路2段698號住處│ │ │ │年10月2 │許 │ │ │ │ │日生) │ │ │ │ ├─┼────┼──────┼─────────┼────────┤ │2 │姚進賢 │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1500元(已查扣)│ │ │ │某日下午某時│斗苑路2段710號住處│ │ ├─┼────┼──────┼─────────┼────────┤ │3 │施顏含 │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500元(已查扣) │ │ │ │某日 │斗苑路2段712號住處│徐鈴秋係請不知情│ │ │ │ │ │之顏牡丹代為轉交│ │ │ │ │ │施顏含 │ ├─┼────┼──────┼─────────┼────────┤ │ │張陳鑾 │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1000元(已查扣)│ │ │ │某日 │斗苑路2段714號住處│ │ ├─┼────┼──────┼─────────┼────────┤ │5 │顏許阿教│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500元(已查扣) │ │ │ │某日 │中寮路路旁 │ │ ├─┼────┼──────┼─────────┼────────┤ │6 │顏陳罔養│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2000元(已查扣)│ │ │ │某日 │斗苑路2段734號住處│ │ │ │ │ │前面 │ │ ├─┼────┼──────┼─────────┼────────┤ │7 │康秋分 │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1500元(已查扣)│ │ │ │某日 │斗苑路2段770巷36號│ │ │ │ │ │住處 │ │ ├─┼────┼──────┼─────────┼────────┤ │8 │梁清琴 │98年11月25日│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1500元(已查扣)│ │ │ │上午11時許 │斗苑路2段770巷6號 │ │ │ │ │ │住處 │ │ ├─┼────┼──────┼─────────┼────────┤ │9 │張素鄉 │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1000元(已查扣)│ │ │ │某日 │斗苑路2段726號住處│ │ ├─┼────┼──────┼─────────┼────────┤ │10│黃惠台 │98年11月下旬│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1500元(已查扣)│ │ │ │某日下午5時 │斗苑路2段770巷70號│ │ │ │ │許 │住處門口 │ │ ├─┼────┼──────┼─────────┼────────┤ │11│鄭順燕 │98年11月22日│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1500元(已查扣)│ │ │ │晚上8時許 │斗苑路2段694號住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