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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更㈢字第7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袁再興盧江陽陳賢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更㈢字第75號

上訴人
梁瑞琪
上訴人
梁國堡
上訴人
盧麗華
上訴人
顏富玉
上訴人
顏清季
上訴人
詹榮川
上訴人
詹桂珠
上訴人
詹秀丹
上訴人
詹秀美
上訴人
何秉慧
上訴人
何麗珠
上訴人
何家甄
上訴人
沈東錫
上訴人
沈哲州
上訴人
沈黃艷煌
上訴人
沈鴻圖
上訴人
陳淑珍
上訴人
陳美如
上訴人
陳秀花
上訴人
陳 浙
上訴人
陳文全
上訴人
陳淑君
上訴人
陳如娟
上訴人
陳淑貞
上訴人
陳滿紅
上訴人
陳素敏
上訴人
陳慧玲
上訴人
陳慶安
上訴人
陳德明
上訴人
陳國清
上訴人
林慶昌
上訴人
林建成
上訴人
林松德
上訴人
林麗玲
上訴人
林靜宜
上訴人
林國樑
上訴人
林衍欽
上訴人
林端玉
上訴人
吳秀菊
上訴人
吳輝鴻
上訴人
吳婉菁
上訴人
曾朱清
上訴人
曾子玟
上訴人
黃秀娣
上訴人
黃素真
上訴人
黃麗年
上訴人
黃琇如
上訴人
黃月華
上訴人
黃邱美玉
上訴人
黃龍傳
上訴人
黃艷秋
上訴人
王櫻蓁
上訴人
王秀珍
上訴人
王淑菁
上訴人
王英倫
上訴人
王金梁
上訴人
謝王玉花
上訴人
謝相玲
上訴人
張永能
上訴人
張惠美
上訴人
張志瑛
上訴人
張金娥
上訴人
張耀邦
上訴人
李婉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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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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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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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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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陳美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王秀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承諭(原名李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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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祿靜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榮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束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束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柯阿燕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惠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 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木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素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秀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淑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芳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振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雪萍(更名為郭珍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力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蕭素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淑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桂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秀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魏美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春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燕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宏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麗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秀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邦正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新精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明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武林阿系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錦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玲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唐君紋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淑綾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俞俊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石春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龔秀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彭金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修子桓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胡國慶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麗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郝慧齡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宋俊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范美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秋慧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潘素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鄧振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秋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龍麗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錢進財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萬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瑞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姚其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稜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韓建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聰寶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孫鳳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馬偉能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鳳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被上訴人
東正建設股
被上訴人
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德雄
被上訴人
三五營造
被上訴人
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章秀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被上訴人
侯春山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0年9月19日

、90年1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3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1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五營造有限公司、侯春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被上訴人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五營造有限公司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被上訴人侯春山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施德雄應與被上訴人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施章秀應與被上訴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二、三、四項於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於上訴人各以如附表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如附表二免為假執行欄所示金額各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東正公司、施德雄、三五公司、施秀章自90年8月9日起、侯春山自同年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施德雄、三五營造有限公司、施章秀及侯春山等人均以: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乙、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⒈上訴人為臺中市○○路342巷2號至72號美麗殿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系爭大樓於九二一地震時嚴重受損,經臺中市政府判定全倒,限期拆除。嗣經鑑定結果,發現系爭大樓施工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一般施工規範,並偷工減料,無法達成設計預期之強度,致上訴人之建物所有權受不法之侵害,又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所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建物全倒之損害賠償。縱認系爭大樓非屬全倒之損害,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大樓確實受有損害,及94年8月,臺中市政府委託辦理之系爭大樓修繕補強評估分析工作成果報告書(下稱成果報告書)所示,如修繕補強達88年耐震法規要求,概算單位面積所需修繕費用係新臺幣(下同)4,468元,用以酌定上訴人之損害額。至於臺中市政府補助全倒住戶之慰助金,乃政府補助之款項,不應自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中扣除。

⒉被上訴人施德雄為系爭大樓起造人,即被上訴人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正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施章秀為承造人,即被上訴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五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侯春山則為系爭大樓之建築師,彼等雖於刑事案件均獲判無罪,乃因法院認為系爭大樓之損害情形,尚未達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並非渠等無違背 建築技術成規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之興建,未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及偷工減料所生之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

⒊關於上訴人謝相玲積欠東正公司借款51萬元、上訴人張惠美積欠東正公司借款4萬元、上訴人呂玲娟積欠東正公司借款56,000元、上訴人龔秀珍積欠東正公司借款337,000元、上訴人賴秋瑩積欠東正公司借款42,000元之事實,不加爭執,但東正公司係故意之行為,不得主張抵銷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東正公司、施德雄、三五公司及施章秀於90年8月8日送達,侯春山則於同年月9日送達)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附表三應准許金額之請求,及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部分,業經原審及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敗訴確定,是本件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各如附表三應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是否有理由)。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謝相玲方面:921雖係天災,但系爭建物並非座落於斷層帶重災區○○○路上大樓林立,但僅有系爭建物全倒,另外兩件判決結果並不一致,上訴人僅住不到四個月就發生此事,以一坪800多元計算,根本買不到房子,請被上訴人考慮上訴人之心情。

⒉上訴人葉秀吉方面:台北木柵國泰林園建設的大樓是依照當初買賣價額原價買回,買回之後全部拆除重新建築之後再出售,但本件被上訴人東正公司當初並沒有答應要負責賠償,希望被上訴人東正公司慎重考慮如何與上訴人和解。

⒊上訴人李婉憶訴訟代理人李金童以:因案發至今已經十幾年,原物料上漲,修繕費用也以上漲,不能用以前修繕費用標準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東正公司、施德雄、三五公司、施章秀部分:

⒈系爭大樓因強震而受損,屬不可抗力,與伊無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內政部共同組成之921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下稱921震災鑑定小組),亦認系爭大樓屬半倒可修復,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亦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賠償。

⒉所謂與施工瑕疵有因果關係之損害,是否與921地震有關,其因果關係之比例為何,均應予鑑定釐清。成果報告書所為之修繕估價,無論何種方案之估價,均不得直接作為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基礎。且本件係因上訴人拒繳鑑定費用,致鑑定無法進行,並非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就修復費用,亦應扣除折舊。

⒊上訴人買受系爭大樓,縱存有瑕疵,其所生財產上之損 害,屬契約責任之範疇,不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且系爭大樓經臺中市政府判定全倒,並已核發全倒慰助金,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⒋東正公司另以:上訴人張惠美積欠東正公司借款4萬元及自8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呂玲娟積欠被上訴人東正公司借款本金56,000元、利息23,781元(自88年9月22日起至101年3月29日止之利息),及自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龔秀珍積欠被上訴人東正公司借款337,000及自8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倘被上訴人東正公司對上開上訴人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上開借款債權於同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侯春山部分:

⒈系爭大樓於81年間興建,被上訴人即依當時之法令設計規劃,並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難謂有疏失。且系爭大樓乃因強震受損,係不可抗力造成之損害,與施工瑕疵,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施工縱有缺失,尚非屬其監造之範圍等語,資以抗辯。

⒉在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建物之受損,與被上訴人侯春山之設計間,無因果關係。系爭建物前後經不同鑑定機關予以鑑定,惟各該鑑定報告或有偏頗,或報告中所指缺失與被上訴人之設計無關,茲說明如下:

⑴高雄土技工會之鑑定報告第拾壹結論及建議第1項,無視於921大地震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造成損害之事實,斷然指稱純為施工品質不良之人禍所致顯然其於鑑定伊始,即有偏頗之情形。卷附中央大學、台灣省建築師之鑑定報告中所指之『缺失』,均屬建物施工問題,與建築設計無涉,且亦非造成系爭建物破壞之原因。於上開鑑定報告中,與被上訴人侯春山之建築設計有關者,僅為中央大學之鑑定報告中之第⑸點:「陽台門窗與冷氣口附近牆面破壞,因設計未考慮牆承受地震力,但實際上卻承受大量的地震力,因而產生破壞」之部分。惟中央大學之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亦緊接著記載表示,此部分之破壞係『在所難免』,顯見中央大學亦認此部分之破壞,就系爭建物當時之設計規範而言,並無有何可歸責之情形。

⑵系爭建物建於81年,依照當時舊的耐震法令設計施工,其遭逢民國88年「921地震侵襲造成之破壞」,實符合當時法規對於建物之耐震規範係:「大震不倒、中震不壞、小震不裂』之原則茲說明如下:查檢察官委託中央大學所做之鑑定報告書中第14頁說明「混凝土牆普遍有混凝土層龜裂損壞的現象產生,此一混凝土牆龜裂損壞的現象,應屬合理可以接受的範圍」;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最終鑑定書』中第六頁陳述『未發現梁柱系統有施工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經本小組審視及現場勘查後,認為均可採信。』故美麗殿建築物受921強震侵襲造成之破壞是符合建築物耐震設計『大震不倒』之原則,且其牆體之破壞是可以修繕補強,甚至可補強至符合最新的耐震法規要求。次查,鈞院92年度上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第29頁指出:『然依營建本件大樓時之技術規則未能注意及此,致法規所規定之耐震力根本不足以應付本次921集集大地震之破壞甚明,第33頁指出「既然台中地區測得之震度平均高達6級,已足以造成「房屋傾倒,山崩地裂,地層斷陷」之破壞,前開危險之發生,即係因此次地震之規模,已逾當初依法規施工所能承受之標準,前開建築物受損之因,並非蓄意偷工減料所致,殆無疑義。』。然而上訴人不了解上開建築法令規範之背景而要求建築物損壞賠償,這豈是當初建築法令設計者有關耐震設計之規定是基於經濟性考量之原則所能預料。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最終鑑定「未發現梁柱系統有施工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更說明建築物受損之原因實係地震力超出法規要求,強度太大所致。

⑶系爭建物如何施工,暨其施工是否有瑕疵,均不屬系爭建物之建築師即被上訴人侯春山之監造範圍:依73年11月28日修正之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及修正理由可知,建築師雖為法定監造人,但其監造工作並非涵蓋所有營造行為之每一細節,由該修法之過程,明顯可見原由建築師監督建築材料之數量及強度的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工作,於建築師法修正後,均由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負責。次查其執行方式依內政部85年1月22日85年營署建字第25984號函稱:「查建築師法第18條第3款規定,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意指負責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之資料」,明白指出建築師進行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的查核工作,僅侷限在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之書面資料。至於工地現場所為之施作,非建築師監造業務之內容。

⑷上訴人於另案所舉「台中市政府委託辦理『美麗殿建築物修繕補強評估分析工作』成果報告書」(下稱成果報告書),至少有下述錯誤情形,不應遽採為判決基礎:該成果報告書方案三就系爭大樓之修繕費用,包含二部份,即「修繕補強結構體部分費用概算」,金額為28,146,977元,「修繕補強水電消防部分費用概算」,金額為10,267,373元。惟依卷附相關鑑定報告及最高法院前發回要旨中所指系爭建物之瑕疵,無一與所謂之水電消防設施有關,是上開成果報告書中所指「修繕補強水電消防部分費用概算」,金額為10,267,373元,自不得列為本件修繕補強費用範圍內,應屬至明。又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於83年12月間完工,依「台中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之規定,每年折舊率為1.6%,準此,系爭建物所應支付之修繕費用,當亦應上開規定予以折舊而為計算。

⑸依前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意見,系爭大樓之「耐震設計」,並無不符當時防震級數要求之情形。足見系爭建物毀損之主要原因實為「921地震之烈震」。而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負擔,為民法第373條所明定。系爭建物早已點交予購買戶使用,「921烈震」之危險,自應由購買戶負擔。故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監造有缺失,惟承前所述,造成系爭建物毀損之主要原因實為「921」大地震所致,故921大地震所致損害,至少占系爭建物損害80%以上之原因,本件自應按此比例,自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額中扣除。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系爭大樓建照之發照日期為81年9月16日,竣工日期為83年9月30日。

㈡、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系爭大樓於921地震時,嚴重受損。

㈢、系爭大樓係由施德雄任負責人之東正公司起造,由施章秀任負責人之三五公司承造,侯春山為建築師,乃系爭大樓之設計及監造人。

㈣、施德雄、施章秀及侯春山被訴公共危險之刑事事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㈤、謝相玲積欠東正公司借款51萬元、張惠美積欠東正公司借款4萬元、呂玲娟積欠東正公司借款56,000元、龔秀珍積欠東正公司借款337,000元、賴秋瑩積欠東正公司借款42,000元。

四、上訴人范美蘭重覆起訴,起訴不合法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判意旨、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范美蘭係系爭大樓其中建號為臺中市○區○村段137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342巷2號6樓之3)所有權人,已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建物因921地震毀損所受之損害,經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以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8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范美蘭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2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一節(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有本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8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8號裁定在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02-105頁、第356-379頁),上訴人范美蘭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提起本件之訴,上訴人范美蘭再提起本件訴訟,重覆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自不合法,不應准許。

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8號裁定雖將該事件上訴人范美蘭之姓名更正為游美蘭。惟查,本件上訴人范美蘭起訴主張受損之房屋與系爭確定判決受損之房屋相同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45頁),再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317頁、本院另案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8號卷第四宗第114頁)記載上開建物所有權人姓名為亦范美蘭,經本院依上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查詢結果,該身分證字號之姓名確為范美蘭一節,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7頁),上訴人在本院亦已陳明系爭大樓並無游美蘭其人(見本院卷㈡第63頁反面),是上開更正顯為誤載(應係上訴人范美蘭在該案上訴三審狀誤載為游美蘭之故,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案卷第55頁),不影響本件上訴人范美蘭係就同一事件重覆起訴之事實,併予敍明。

五、上訴人范美蘭以外之其他上訴人部分:

㈠、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921大地震時,建物底樓柱子棍凝土剝落,鋼筋破壞裸露,大樓牆面多處發生裂縫掉落,及被上訴人東正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被上訴人施德雄為東正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三五公司為系爭大樓之承造人,被上訴人施章秀為三五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候秀春係建築師,為系爭大樓之設計、監造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建上更㈢字第75號案卷㈠第149-344頁),堪信為真。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之設計、監造、施工有瑕疵,系爭大樓在921大地震時全倒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公司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㈡、經查,系爭大樓先後經國立中興大學、省建築師公會臺中辦事處、921震災小組、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中央大學土木工程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為鑑定,並均提出鑑定報告。其中依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大樓有以下之缺失:①D、E棟伸縮縫處,D棟外牆以輕質混凝土磚施工,未與樑柱緊密接合,與施工圖樣不合,由施工圖可知,該牆應為鋼筋混凝土牆;②樓梯間鋼筋混凝土側牆施工時與鋼筋未保持適當間距,造成保護層不足,並於管路通過處未按施工圖樣加強,造成破壞;③輕質磚牆砌磚未按慣用方法施工,致穩定性不足,造成破壞(兩層平行砌磚,層與層之間未充分膠合,或加網固定);④施工模版未拆除完全即予粉刷,以致受強震時產生應力集中現象,造成損壞;⑤陽台門窗與冷氣口附近牆面破壞,因設計未考慮牆承受地震力,但實際上卻承受大量的地震力,因而產生破壞,在所難免。⑥室內隔間牆大都以輕質混凝土磚施工,在強震下產生明顯裂紋等瑕疵……有一處可能因施工瑕疵,造成整片牆壁部分倒塌,故須於其他未發生倒塌之隔間牆於牆面角隅處加以補強或是拆除重新隔間,有中央大學89年1月21日鑑定報告影本1份附在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卷㈢第288反面-300頁)。另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89年5月之鑑定報告亦列出系爭大樓之施工有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有鋼筋保護層不足、柱腳無緊密圍束箍筋、鋼筋搭接長度不足或錯開(無搭接),偏移或搭接位置不當、鋼筋間淨距不足、鋼筋混凝土牆內充填雜物、原設計為鋼筋混凝土牆,以砌磚牆取代,將影響牆體結構強度、磚牆施工錯誤,牆縫不足、石材貼面施工未依規定錨錠、接合,砂漿層不足,充填雜物:鋼筋間距太大或為排筋、位置偏移、未依規定錨錠、管件保護層不足或設置不當、混凝土析離產生蜂巢現象及材質不良、RC牆(或磚牆)以石膏牆取代造成結構體弱面,與原設計強度期望值相差甚大,且負擔結構功能改變等缺失,甚至鑑定結果彙整略以:「依據上述四項鑑定內容,彙整鑑定結果如下:㈠地質探鑽部份:...⒊原地質鑽深孔數及深度均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5條之規定..。㈢混凝土抗壓強度鑽心試驗結果:

⒉單顆試體混凝土抗壓強度最低值為121KG/c㎡,僅達到設計強度之57.62%。三顆混凝土試體平均抗壓強度最低值為

162.33KG/c㎡,僅達設計強度之77.30%。上述結果將致建築物無法承擔原設計預估之耐震力。...。六、責任歸屬判別:綜如鑑定結果以上所述,緣於鑑定標的物因具諸多施工上缺失,致已無法達到原設計上之預期強度,於地震發生前,鑑定標的物既屬瑕疵品應無庸置疑。而地震之發生僅巧為證實鑑定標的物為瑕疵品之外力。鑑定標的物因瑕疵品滋生之損害致被相關主管官署判定為「全倒」(即危險建築物)而必須全面拆除。其損害責任歸屬自屬人禍而非可歸就於天災,理應由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共同負擔全部損害之責任」等情,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在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4-69頁)。另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於89年3月7日作成之鑑定報告亦載明系爭大樓遭921地震破壞之主要原因為:①大地震產生之地表加速度值、錯動方向轉變力量其最大加速度值,遠大於法規之設計值,造成建物柱保護層破裂及多處樑裂、隔間牆破裂及鋼筋外露。

②隔間牆採用輕質白磚施工,其砌接強度無法抗大地震造成之剪力及拉力破壞。③部分RC牆鋼筋配置疏忽,無法抗地震橫力破壞。④部分磁磚施工不密實遭受外力自然就會剝落,有上開鑑定報告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23-130頁)。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921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下稱921震災鑑定小組)嗣後以閱覽前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及中央大學等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及相關卷證資料,並會同各相關單位代表赴現場履勘結果,作成鑑定標的物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意見,並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於90年9月21日以

(九十)工程術字第90036282號台九十內營字第9085466號函檢送最終鑑定書予美麗殿所有權人自救會,該鑑定結果並未否定系爭大樓有前述各鑑定報告所載施工之缺失,甚至載明將來辦理系爭大樓之修復補強計畫書圖時,應審慎參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有關施工缺失和結構體材料強度資料,進行結構體詳細檢測及耐震度安全評估,並應特別注意隔間牆之安全等字樣(見原審卷㈣第261至269頁),堪認未按圖施工及瑕疵確屬系爭大樓在921地震時遭受損毀之部分原因。再查,被上訴人施德雄、施章秀、侯春山等人涉犯刑事罪嫌部分,雖經臺中地院89年度易字第3300號及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惟前開刑事判決同時亦認系爭大樓確實有未按原設計圖說施工及其他違反建築規範施工上之缺失之事實,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為佐(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案卷第91-107頁)。綜上所述,系爭大樓有未按原設計圖說施工及未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施工所生之瑕疵情形,且如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陳,此瑕疵因外力(921大地震)而顯現,是此瑕疵與系爭大樓於921地震後所發生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東正公司等人辯稱其施工並無瑕疵,系爭大樓損害係因921地震之不可抗力所致,與其施工無因果關係等語,自不足採。

㈢、依前述,系爭大樓雖有上開缺失,惟依中央大學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大樓之陽台門窗與冷氣窗口附近牆面破壞,因設計未考慮牆承受地震力,...應無結構上之安全顧慮。另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之鑑定報告亦載明:系爭大樓整體傾斜率萬分之5,屬安全範圍,其結構為筏基設計地下一樓柱基與牆並無脫離現象,屬安全範圍,結構柱全部109支,其E、F棟24支柱僅1支有保護層剝落,鋼筋外露,屬四級破壞,占該棟柱總數百分之4,屬中等破壞,結構樑並無4級、5級破壞狀況,損壞程度屬輕微,一樓大廳,RC牆損壞達4級,外牆貼磁磚亦遭地震力破壞,磁磚掉落且穿透內牆,其損壞程度屬於嚴重丙級,但系爭大樓RC牆並非結構牆,對整體結構安全不致產生太大影響,及該建築物沈陷斜率小於200分之1,屬輕微破壞,均未修繕等情。再921震災鑑定小組於90年9月21日作成最終鑑定亦認為:「本標的物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其鑑定報告結論為半倒可修復之建築物等語。另中央大學土木系鑑定報告認定樑柱系統雖略有損壞,應無結構安全上之顧慮,且未發現樑柱系統有施工瑕疵所形成之之破壞現象。經本小組審視及現場勘查後,認為均可採信。將來辦理本鑑定標的物之修復補強計畫書圖時,應審慎參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有關施工缺失和結構體材料強度資料,進行結構體詳細檢測及耐震安全評估,並應特別意隔間牆之安全。其修護補強計畫圖應由專業技師辦理,並送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修建執照」等情,有921震災鑑定小組鑑定書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286頁反面)。足見系爭大樓並非全倒,應尚可修繕補強。再系爭大樓雖經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於88年12月29日以公所民字第23268號函判定為全倒建築物,然因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會同勘查之專業人員不符合建築法77條第3項:「...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之規定,其鑑定結果僅供為參考,系爭大樓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其鑑定報告結論為半倒可修復之建築物,另中央大學土木工程系鑑定報告亦認無結構安全上之顧慮,經921震災鑑定小組審視及現場勘查後,認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中央大學土木系前開鑑定意見均可採信,並作成關於鑑定標的物可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等情,有前述921震災鑑定小組鑑定報告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㈣第286頁反面),是上開區公所之判定自無可採,嗣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亦於94年12月23日以公所社字第0940020864號公告改判定為半倒,堪信系爭大樓確係半倒。末查,前開區公所於94年間改判定為半倒之行政處分,雖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上訴人於98年10月14日在本院前審98年度建上更㈡字第28號事件中提出之民事準備狀所附證物1,上開民事準備狀及證物正本均放在卷宗外)撤銷,惟其理由係以前開區公所於94年12月23日作成變更為「半倒」之處分函中雖未載「撤銷前處分」字樣,實質上係依職權自行就「全倒」之前處分為撤銷,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2年除斥期間,於法自有未合,因而撤銷該處分,是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就系爭大樓究係全倒或半倒並未為實質之認定,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大樓在921地震時係全倒之事實,自無可採,併予敍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

㈠、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1582號裁判足參)。不動產係居住者身家安寧之所在,其建造必須仰賴專門技術始得完成,一般消費者無法以一己力完成,故專業之建造業者,是否秉於誠實信用原則,確實依原設計圖說及建築成規完成建造,攸關住戶之身家安全,因此,政府訂立各項建築規範其最終之目的均在保護住戶之安全,此由建築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在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景觀,即可得知之。因此,建築相關法規性質上應亦為民法第184條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屬無疑。本件被上訴人東正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被上訴人三五公司為承造人,被上訴人施德雄、施章秀分別為其負責人,依建築法第39條,渠等自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應依法申請辦理。惟渠等未依原設計圖說施工,且施工上有諸多瑕疵,顯有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而被上訴人侯春山為建築師,受委託負責系爭大樓之設計及監造,依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負有監督營造業依照原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等義務,且在工程有必須勘驗之場合,監督人尚應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會同承造人按時申報,再由主管機關進行勘驗,方得繼續施工;而建築工程必須勘驗之部分,則係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①放樣勘驗:在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②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③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④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⑤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⑥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惟被上訴人東正公司有未按原設計圖說施工,及其施工上有多處違反建築相關法規之情,已如前述,足見侯春山確實未善盡監督之責,監督被上訴人東正公司等之施工,明顯亦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至被上訴人候春山另辯稱施工瑕疵不屬於其監造之範圍、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8年12月16日鑑定報告亦認為中央大學鑑定報告第⑴、⑵、⑶、⑷、⑹項均屬施工方面之瑕疵等語,惟此並非謂被上訴人候春山即無會同勘驗之責任。況中央大學上開鑑定報告中第⑸點亦載明:「陽台門窗與冷氣口附近牆面破壞,因設計未考慮牆承受地震力」等語,是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8年12月16日鑑定報告徒以一般外牆非承重牆,設計時不考慮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六章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第408條第2款關於結構構件之規定,而謂此部分非設計方面之問題等語,核與中央大學前述鑑定報告內容明顯不符,且忽略上開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六章第四節之其他規定,此部分鑑定意見自無可取。

㈡、又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8年12月16日鑑定報告固載明:「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所指前開損害係因921大地震之地震力遠大於當時法規之設計值所致;系爭建物因高於鄰近建物,其因921地震產生之共振現象,必然遠高於鄰近低矮建物」等語。惟921地震來襲時地震力遠大於當時法規之設計值及地震所帶來之共震現象,固均為系爭大樓嚴重受損之原因,惟並非系爭大樓毀損唯一之原因。依前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大樓當初施工時即未依原設計圖說施工,且施工上亦有諸多違反建築法規之瑕疵,整體之施工品質劣窳,致系爭大樓本身之體質於完工時相較於一般施工品質較佳之建物即較劣,故當921地震來襲時即不堪承受強震,致造成嚴重之損害,此由中央大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等機關之鑑定報告所載,及原審卷附相片(見原審卷㈠第212、213頁)所示系爭大樓四週毗鄰之建築物,於同樣經歷921地震卻未如系爭大樓受到嚴重損毀之情形,即可得知,足認被上訴人等未按原設計圖說施工、監造及並有其他施工上違反建築成規之諸多瑕疵,亦同為系爭大樓在遭遇921地震時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該原因與系爭大樓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一節,亦堪認定。故被上訴人以本院另案(96年度建上更㈠第68號民事事件)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損害,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於98年12月6日之鑑定報告結果為據,抗辯系爭大樓受損全係因921大地震之地震力遠大於當時法規之設計值,及地震所產生之共震現象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與其施工無關等語,顯非有理。

㈢、依前述,被上訴人等未按原設計圖說施工、監造,且未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施工,致系爭大樓體質劣窳,於921地震來襲之際,嚴重受創,致上訴人等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再系爭大樓於921地震時除因前述被上訴人等人未按原設計圖說施工、監造、及未依建築技術相關法規施工致受有損壞外,其樑柱系統有所損壞可能係因地震力較大所致等情,亦有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報告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㈣第351頁反面-357頁、第000-0000頁),是被上訴人抗辯921地震之地震力較大亦同為造成系爭大樓損害之原因,亦屬可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負擔,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系爭大樓在921地震發生之前均已點交予購買者即上訴人等人使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因921地震之地震力較大之危險造成系爭大樓損害部分,自應由購買者即上訴人負擔之,準此,本件造成系爭大樓毀損之共同原因即921地震部分所造成之損害,自應依其比例由上訴人負擔之,併予敍明。

㈣、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如違反,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上述商品製造人之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其責任係因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他人所產生,至於製造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則非所問。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東正公司、三五營造有限公司未按原設計圖說施工,且施工上有諸多違反建築相關規範之瑕疵,致系爭大樓在921 地震來襲時,倒塌受損,無法提供住戶安全之居住品質,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東正公司所建造之系爭大樓,並未能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東正公司、三五營造有限公司就其違反建築法規行為致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㈤、依前述,系爭大樓並非全倒,仍可修繕,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全部之損害,自屬無據,而僅得就修繕費用之損害請求賠償。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大樓於921地震後受有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本院前審就修復系爭大樓所受損害所需之費用為何等情,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惟因上訴人未繳納鑑定費用,致無法完成鑑定程序一節,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97年6月12日高市土技字第09701878號函、98年1月19日高市土技字第09800034號函附在本院前審卷可憑(見本院96建上更㈡第28號案卷第119、178、179頁),是本院審酌兩造在本院之全辯論意旨及各鑑定報告所載損害狀況,認因地震所生之損害與因設計、施工瑕庛所生損害各占系爭大樓損害之一半。至於損害之金額,則依上訴人主張以其提出之「台中市政府委託辦理系爭大樓修繕補強評估成果報告書」其中方案三所評定之修繕費用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前審96年度建上更㈡第28號案卷㈡第14-128頁,方案三見同案卷第121-123頁)。再依前開方案三所示,每單位面積所需分攤費用固為每坪2,494元,惟本院衡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即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其範圍,而系爭大樓修繕補強評估成果報告書中之方案三係屬於恢復原設計年代法規要求之補強方案,是依此方案為計算系爭大樓修繕費用之標準,雖屬合理,然因該成果報告書所載方案三概算之修繕補強費用,係包括結構體部分之費用28,146,977元,及水電消防部分之費用10,267,373元,依該成果報告第六章「機電消設施現況調查結果」所載(見本院前審卷96年度建上更㈡第28號案卷㈡第105頁至108頁),前開系爭大樓水電消防設備部分之損失多係因遭竊或自然耗損所致,與被上訴人之施工瑕疵並無關聯,故該部份修復所需之費用,應予扣除,不應併入本件賠償金額,被上訴人抗辯前開水電消防費用10,267,373元應扣除等語,核屬可採。因此,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以前揭成果報告書方案三所概算之修繕補強費用38,414,350元,扣除水電消防部分之費用10,267,373元後所得金額即28,146,977元,作為系爭大樓之修繕標準,應屬適當。因此,以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所載總樓地板面積52111.5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121頁)即建坪1,5763坪換算,每單位面積所需分擔之修繕費用為每坪1,786元(計算式:00000000元÷15763坪=1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承前所述,此損害之其一部分即因921地震所致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並以上訴人分擔額一半即1/2為宜,準此計算,上訴人應自行負擔每坪修繕補強費1,786元之1/2即893元(計算式:1786元÷2=893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以每坪893元計算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大樓究有無受到損害,且因本件損害額之鑑定係因上訴人拒不繳費始無法進行,並非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情事,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系爭大樓修繕損害之費用,自屬無據等語,委無可採。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大樓進行修復所復費用應依臺中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舊率表所載每年折舊率1.6%計算折舊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大樓進行修繕後,並不會增加系爭大樓原本應有之價值或延長其原本應有之使用年限,故被上訴人所為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折舊費用之抗辯,亦不合理,同無可取。

㈥、末按,被上訴人東正公司主張上訴人張惠美(附表二編號60)積欠被上訴人東正公司借款4萬元及自8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呂玲娟附(附表二編號102)積欠被上訴人東正公司借款本金56,000元、利息23,781元(自88年9月22日起至101年3月29日止之利息),及自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龔秀珍(附表二編號107)積欠被上訴人東正公司借款337,000及自8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倘被上訴人東正公司對上開上訴人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上開借款債權於同額內主張抵銷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東正公司主張上訴人張惠美、呂玲娟、龔秀珍等三人積欠其上開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26780號支付命令、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9674號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185號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100年度建上更㈢字第75號案卷㈡第2-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被上訴人東正公司為抵銷之抗辯,自屬有據。再本件因上訴人張惠美、呂玲娟、龔秀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均少於其向被上訴人東正公司借款之本息金額,故經被上訴人東正公司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張惠美、呂玲娟、龔秀珍均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是本件上訴人各得請求之損害額即如附表三准許金額欄所示。從而,上訴人之請求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范美蘭之起訴不合法,上訴人張惠美、呂玲娟、龔秀珍之請求經被上訴人東正公司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本件請求均不應准許。其餘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第23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東正公司、三五公司及侯春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東正公司、三五公司均自90年8月9日起、侯春山自90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前列所命給付部分,施德雄應與東正公司(施德雄為東正公司法定代理人)負連帶給付之責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施章秀應與三五公司(施章秀為三五公司法定代理人)負連帶給付之責如主文第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前開所命給付部分,性質上為數人因各別之債務(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與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之侵權行為)而負擔同一給付,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之一,因其中一被上訴人之履行,他被上訴人亦同免給付義務。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東正公司、三五公司、侯春山負連帶給付之責,被上訴人三五公司與施章秀負連帶給付之責,被上訴人施德雄與東正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給付如附表二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各就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除上訴人范美蘭部分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外,其餘部分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新臺幣】)┌──┬────┬─────┐│序號│姓 名 │請求金額 │├──┼────┼─────┤│1. │梁瑞琪 │1080,000 │├──┼────┼─────┤│2. │梁國堡 │1080,000 │├──┼────┼─────┤│3. │盧麗華 │4920,000 │├──┼────┼─────┤│4. │顏富玉 │3960,000 │├──┼────┼─────┤│5. │顏清季 │9600,000 │├──┼────┼─────┤│6. │詹榮川 │3960,000 │├──┼────┼─────┤│7. │詹桂珠 │1080,000 │├──┼────┼─────┤│8. │詹秀丹 │2400,000 │├──┼────┼─────┤│9. │詹秀美 │1080,000 │├──┼────┼─────┤│10. │何秉慧 │5160,000 │├──┼────┼─────┤│11. │何麗珠 │3960,000 │├──┼────┼─────┤│12. │何家甄 │2280,000 │├──┼────┼─────┤│13. │沈東錫 │6,480,000 │├──┼────┼─────┤│14. │沈哲州 │3,960,000 │├──┼────┼─────┤│15. │沈黃艷煌│3,480,000 │├──┼────┼─────┤│16. │沈鴻圖 │1,080,000 │├──┼────┼─────┤│17. │陳淑珍 │3,480,000 │├──┼────┼─────┤│18. │陳美如 │5,160,000 │├──┼────┼─────┤│19. │陳秀花 │3,960,000 │├──┼────┼─────┤│20. │陳 浙 │1,080,000 │├──┼────┼─────┤│21. │陳文全 │960,000 │├──┼────┼─────┤│22. │陳淑君 │1,440,000 │├──┼────┼─────┤│23. │陳如娟 │5,160,000 │├──┼────┼─────┤│24. │陳淑貞 │1,080,000 │├──┼────┼─────┤│25. │陳滿紅 │1,080,000 │├──┼────┼─────┤│26. │陳素敏 │1,440,000 │├──┼────┼─────┤│27. │陳慧玲 │9,600,000 │├──┼────┼─────┤│28. │陳慶安 │1,080,000 │├──┼────┼─────┤│29. │陳德明 │3,480,000 │├──┼────┼─────┤│30. │陳國清 │3,000,000 │├──┼────┼─────┤│31. │林慶昌 │9,600,000 │├──┼────┼─────┤│32. │林建成 │5,160,000 │├──┼────┼─────┤│33. │林松德 │1,080,000 │├──┼────┼─────┤│34. │林麗玲 │3,840,000 │├──┼────┼─────┤│35. │林靜宜 │3,360,000 │├──┼────┼─────┤│36. │林國樑 │4,920,000 │├──┼────┼─────┤│37. │林衍欽 │1,080,000 │├──┼────┼─────┤│38. │林端玉 │5,160,000 │├──┼────┼─────┤│39. │吳秀菊 │1,080,000 │├──┼────┼─────┤│40. │吳輝鴻 │3,480,000 │├──┼────┼─────┤│41. │吳婉菁 │3,840,000 │├──┼────┼─────┤│42. │曾朱清 │5,160,000 │├──┼────┼─────┤│43. │曾子玟 │1,440,000 │├──┼────┼─────┤│44. │黃秀娣 │3,600,000 │├──┼────┼─────┤│45. │黃素真 │1,200,000 │├──┼────┼─────┤│46. │黃麗年 │3,360,000 │├──┼────┼─────┤│47. │黃琇如 │7,560,000 │├──┼────┼─────┤│48. │黃月華 │2,400,000 │├──┼────┼─────┤│49. │黃邱美玉│3,840,000 │├──┼────┼─────┤│50. │黃龍傳 │3,360,000 │├──┼────┼─────┤│51. │黃艷秋 │5,040,000 │├──┼────┼─────┤│52. │王櫻蓁 │5,160,000 │├──┼────┼─────┤│53. │王秀珍 │3,480,000 │├──┼────┼─────┤│54. │王淑菁 │1,080,000 │├──┼────┼─────┤│55. │王英倫 │3,480,000 │├──┼────┼─────┤│56. │王金梁 │1,080,000 │├──┼────┼─────┤│57. │謝王玉花│1,440,000 │├──┼────┼─────┤│58. │謝相玲 │5,160,000 │├──┼────┼─────┤│59. │張永能 │3,600,000 │├──┼────┼─────┤│60. │張惠美 │5,040,000 │├──┼────┼─────┤│61. │張志瑛 │1,440,000 │├──┼────┼─────┤│62. │張金娥 │1,200,000 │├──┼────┼─────┤│63. │張耀邦 │1,440,000 │├──┼────┼─────┤│64. │李婉憶 │5,160,000 │├──┼────┼─────┤│65. │李揚元 │1,440,000 │├──┼────┼─────┤│66. │李國新 │1,080,000 │├──┼────┼─────┤│67. │李政城 │3,960,000 │├──┼────┼─────┤│68. │李陳美麗│4,200,000 │├──┼────┼─────┤│69. │李王秀琴│3,480,000 │├──┼────┼─────┤│70. │李承諭 │9,600,000 ││ │(原名:李│ ││ │美玲) │ │├──┼────┼─────┤│71. │李祿靜 │1,200,000 │├──┼────┼─────┤│72. │李榮章 │1,440,000 │├──┼────┼─────┤│73. │邱束嬌 │5,040,000 │├──┼────┼─────┤│74. │邱束敏 │3,600,000 │├──┼────┼─────┤│75. │柯阿燕 │1,440,000 │├──┼────┼─────┤│76. │洪惠美 │3,240,000 │├──┼────┼─────┤│77. │洪 秀 │1,080,000 │├──┼────┼─────┤│78. │洪木河 │5,520,000 │├──┼────┼─────┤│79. │洪素美 │1,200,000 │├──┼────┼─────┤│80. │鄭秀梅 │1,080,000 │├──┼────┼─────┤│81. │鄭淑玲 │2,160,000 │├──┼────┼─────┤│82. │郭芳薇 │1,440,000 │├──┼────┼─────┤│83. │郭振彬 │1,560,000 │├──┼────┼─────┤│84. │郭雪萍 │3,000,000 ││ │(更名為 │ ││ │郭珍玉) │ │├──┼────┼─────┤│85. │楊力偉 │2,160,000 │├──┼────┼─────┤│86. │楊蕭素娥│4,840,000 │├──┼────┼─────┤│87. │楊淑捥 │1,080,000 │├──┼────┼─────┤│88. │葉桂女 │3,960,000 │├──┼────┼─────┤│89. │葉秀吉 │1,080,000 │├──┼────┼─────┤│90. │葉魏美娟│3,960,000 │├──┼────┼─────┤│91. │葉春蓮 │5,160,000 │├──┼────┼─────┤│92. │江燕萍 │2,400,000 │├──┼────┼─────┤│93. │許宏生 │1,080,000 │├──┼────┼─────┤│94. │許美麗 │1,080,000 │├──┼────┼─────┤│95. │許麗琴 │3,960,000 │├──┼────┼─────┤│96. │劉秀蘭 │1,440,000 │├──┼────┼─────┤│97. │劉邦正 │1,440,000 │├──┼────┼─────┤│98. │劉新精 │3,600,000 │├──┼────┼─────┤│99. │劉明珠 │960,000 │├──┼────┼─────┤│100.│武林阿系│2,400,000 │├──┼────┼─────┤│101.│周錦錭 │960,000 │├──┼────┼─────┤│102.│呂玲娟 │1,080,000 │├──┼────┼─────┤│103.│唐君紋 │2,400,000 │├──┼────┼─────┤│104.│游淑綾 │2,400,000 │├──┼────┼─────┤│105.│俞俊傑 │9,600,000 │├──┼────┼─────┤│106.│石春祥 │1,080,000 │├──┼────┼─────┤│107.│龔秀珍 │5,160,000 │├──┼────┼─────┤│108.│彭金南 │3,240,000 │├──┼────┼─────┤│109.│修子桓 │1,080,000 │├──┼────┼─────┤│110.│胡國慶 │3,960,000 │├──┼────┼─────┤│111.│蘇麗民 │6,840,000 │├──┼────┼─────┤│112.│郝慧齡 │1,200,000 │├──┼────┼─────┤│113.│宋俊雄 │9,600,000 │├──┼────┼─────┤│114.│范美蘭 │1,080,000 │├──┼────┼─────┤│115.│蔡秋慧 │2,400,000 │├──┼────┼─────┤│116.│潘素蕊 │3,840,000 │├──┼────┼─────┤│117.│鄧振標 │1,080,000 │├──┼────┼─────┤│118.│賴秋瑩 │1,080,000 │├──┼────┼─────┤│119.│龍麗珠 │1,080,000 │├──┼────┼─────┤│120.│錢進財 │2,400,000 │├──┼────┼─────┤│121.│廖萬章 │5,400,000 │├──┼────┼─────┤│122.│莊瑞美 │1,080,000 │├──┼────┼─────┤│123.│姚其津 │1,080,000 │├──┼────┼─────┤│124.│簡稜方 │1,440,000 │├──┼────┼─────┤│125.│韓建平 │5,640,000 │├──┼────┼─────┤│126.│余聰寶 │2,400,000 │├──┼────┼─────┤│127.│孫鳳美 │1,080,000 │├──┼────┼─────┤│128.│馬偉能 │1,200,000 │├──┼────┼─────┤│129.│羅鳳珠 │5,160,000 │├──┴────┼─────┤│ 總 計 │000000000 ││ │ │└───────┴─────┘附表二:(應准許金額以每坪新臺幣893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序號│姓 名 │ 面積 │准許金額│假執行擔保│免為假執行擔│應負擔訴訟費││ │ │(坪)│ (元) │金額(元)│保金額(元)│用比例(%)│├──┼────┼───┼────┼─────┼──────┼──────┤│1. │梁瑞琪 │ 9│ 8037│ 2700 │ 8037 │ │├──┼────┼───┼────┼─────┼──────┼──────┤│2. │梁國堡 │ 9│ 8037│ 2700 │ 8037 │ │├──┼────┼───┼────┼─────┼──────┼──────┤│3. │盧麗華 │ 42│ 37506│ 12550 │ 37506 │ │├──┼────┼───┼────┼─────┼──────┼──────┤│4. │顏富玉 │ 33│ 29469│ 9850 │ 29469 │ │├──┼────┼───┼────┼─────┼──────┼──────┤│5. │顏清季 │ 26│ 23218│ 7750 │ 23218 │ │├──┼────┼───┼────┼─────┼──────┼──────┤│6. │詹榮川 │ 33│ 29469│ 9850 │ 29469 │ │├──┼────┼───┼────┼─────┼──────┼──────┤│7. │詹桂珠 │ 9│ 8037│ 2700 │ 8037 │ │├──┼────┼───┼────┼─────┼──────┼──────┤│8. │詹秀丹 │ 20│ 17860│ 6000 │ 17860 │ │├──┼────┼───┼────┼─────┼──────┼──────┤│9. │詹秀美 │ 9│ 8037│ 2700 │ 8037 │ │├──┼────┼───┼────┼─────┼──────┼──────┤│10. │何秉慧 │ 42│ 37506│ 12550 │ 37506 │ │├──┼────┼───┼────┼─────┼──────┼──────┤│11. │何麗珠 │ 33│ 29469│ 9850 │ 29469 │ │├──┼────┼───┼────┼─────┼──────┼──────┤│12. │何家甄 │ 19│ 16967│ 5700 │ 16967 │ │├──┼────┼───┼────┼─────┼──────┼──────┤│13. │沈東錫 │ 9│ 8037│ 2700 │ 8037 │ │├──┼────┼───┼────┼─────┼──────┼──────┤│14. │沈哲州 │ 33│ 29469│ 9850 │ 29469 │ │├──┼────┼───┼────┼─────┼──────┼──────┤│15. │沈黃艷煌│ 29│ 25897│ 8650 │ 25897 │ │├──┼────┼───┼────┼─────┼──────┼──────┤│16. │沈鴻圖 │ 9│ 8037│ 2700 │ 8037 │ │├──┼────┼───┼────┼─────┼──────┼──────┤│17. │陳淑珍 │ 29│ 25897│ 8650 │ 25897 │ │├──┼────┼───┼────┼─────┼──────┼──────┤│18. │陳美如 │ 42│ 37506│ 12550 │ 37506 │ │├──┼────┼───┼────┼─────┼──────┼──────┤│19. │陳秀花 │ 33│ 29469│ 9850 │ 29469 │ │├──┼────┼───┼────┼─────┼──────┼──────┤│20. │陳 浙 │ 9│ 8037│ 2700 │ 8037 │ │├──┼────┼───┼────┼─────┼──────┼──────┤│21. │陳文全 │ 8│ 7144│ 2400 │ 7144 │ │├──┼────┼───┼────┼─────┼──────┼──────┤│22. │陳淑君 │ 12│ 10716│ 3600 │ 10716 │ │├──┼────┼───┼────┼─────┼──────┼──────┤│23. │陳如娟 │ 41│ 36613│ 12250 │ 36613 │ │├──┼────┼───┼────┼─────┼──────┼──────┤│24. │陳淑貞 │ 9│ 8037│ 2700 │ 8037 │ │├──┼────┼───┼────┼─────┼──────┼──────┤│25. │陳滿紅 │ 9│ 8037│ 2700 │ 8037 │ │├──┼────┼───┼────┼─────┼──────┼──────┤│26. │陳素敏 │ 12│ 10716│ 3600 │ 10716 │ │├──┼────┼───┼────┼─────┼──────┼──────┤│27. │陳慧玲 │ 30│ 26790│ 8950 │ 26790 │ │├──┼────┼───┼────┼─────┼──────┼──────┤│28. │陳慶安 │ 9│ 8037│ 2700 │ 8037 │ │├──┼────┼───┼────┼─────┼──────┼──────┤│29. │陳德明 │ 29│ 25897│ 8650 │ 25897 │ │├──┼────┼───┼────┼─────┼──────┼──────┤│30. │陳國清 │ 25│ 22325│ 7450 │ 22325 │ │├──┼────┼───┼────┼─────┼──────┼──────┤│31. │林慶昌 │ 28│ 25004│ 8350 │ 25004 │ │├──┼────┼───┼────┼─────┼──────┼──────┤│32. │林建成 │ 41│ 36613│ 12250 │ 36613 │ │├──┼────┼───┼────┼─────┼──────┼──────┤│33. │林松德 │ 9│ 8037│ 2700 │ 8037 │ │├──┼────┼───┼────┼─────┼──────┼──────┤│34. │林麗玲 │ 32│ 28576│ 9550 │ 28576 │ │├──┼────┼───┼────┼─────┼──────┼──────┤│35. │林靜宜 │ 27│ 24111│ 8050 │ 24111 │ │├──┼────┼───┼────┼─────┼──────┼──────┤│36. │林國樑 │ 41│ 36613│ 12250 │ 36613 │ │├──┼────┼───┼────┼─────┼──────┼──────┤│37. │林衍欽 │ 9│ 8037│ 2700 │ 8037 │ │├──┼────┼───┼────┼─────┼──────┼──────┤│38. │林端玉 │ 42│ 37506│ 12550 │ 37506 │ │├──┼────┼───┼────┼─────┼──────┼──────┤│39. │吳秀菊 │ 9│ 8037│ 2700 │ 8037 │ │├──┼────┼───┼────┼─────┼──────┼──────┤│40. │吳輝鴻 │ 29│ 25897│ 8650 │ 25897 │ │├──┼────┼───┼────┼─────┼──────┼──────┤│41. │吳婉菁 │ 32│ 28576│ 9550 │ 28576 │ │├──┼────┼───┼────┼─────┼──────┼──────┤│42. │曾朱清 │ 43│ 38399│ 12800 │ 38399 │ │├──┼────┼───┼────┼─────┼──────┼──────┤│43. │曾子玟 │ 12│ 10716│ 3600 │ 10716 │ │├──┼────┼───┼────┼─────┼──────┼──────┤│44. │黃秀娣 │ 30│ 26790│ 8950 │ 26790 │ │├──┼────┼───┼────┼─────┼──────┼──────┤│45. │黃素真 │ 10│ 8930│ 3000 │ 8930 │ │├──┼────┼───┼────┼─────┼──────┼──────┤│46. │黃麗年 │ 27│ 24111│ 8050 │ 24111 │ │├──┼────┼───┼────┼─────┼──────┼──────┤│47. │黃琇如 │ 63│ 56259│ 18800 │ 56259 │ │├──┼────┼───┼────┼─────┼──────┼──────┤│48. │黃月華 │ 19│ 16967│ 5700 │ 16967 │ │├──┼────┼───┼────┼─────┼──────┼──────┤│49. │黃邱美玉│ 32│ 28576│ 9550 │ 28576 │ │├──┼────┼───┼────┼─────┼──────┼──────┤│50. │黃龍傳 │ 27│ 24111│ 8050 │ 24111 │ │├──┼────┼───┼────┼─────┼──────┼──────┤│51. │黃艷秋 │ 42│ 37506│ 12550 │ 37506 │ │├──┼────┼───┼────┼─────┼──────┼──────┤│52. │王櫻蓁 │ 42│ 37506│ 12550 │ 37506 │ │├──┼────┼───┼────┼─────┼──────┼──────┤│53. │王秀珍 │ 29│ 25897│ 8650 │ 25897 │ │├──┼────┼───┼────┼─────┼──────┼──────┤│54. │王淑菁 │ 9│ 8037│ 2700 │ 8037 │ │├──┼────┼───┼────┼─────┼──────┼──────┤│55. │王英倫 │ 29│ 25897│ 8650 │ 25897 │ │├──┼────┼───┼────┼─────┼──────┼──────┤│56. │王金梁 │ 9│ 8037│ 2700 │ 8037 │ │├──┼────┼───┼────┼─────┼──────┼──────┤│57. │謝王玉花│ 12│ 10716│ 3600 │ 10712 │ │├──┼────┼───┼────┼─────┼──────┼──────┤│58. │謝相玲 │ 42│ 37506│ 12550 │ 37506 │ │├──┼────┼───┼────┼─────┼──────┼──────┤│59. │張永能 │ 30│ 26790│ 8950 │ 26790 │ │├──┼────┼───┼────┼─────┼──────┼──────┤│60. │張惠美 │ 42│0 (原准 │ │ │ ││ │ │ │許金額 │ │ │ ││ │ │ │37,506元│ │ │ ││ │ │ │,經東正 │ │ │ ││ │ │ │公司主張│ │ │ ││ │ │ │抵銷,已 │ │ │ ││ │ │ │無餘額) │ │ │ │├──┼────┼───┼────┼─────┼──────┼──────┤│61. │張志瑛 │ 12│ 10716│ 3600 │ 10716 │ │├──┼────┼───┼────┼─────┼──────┼──────┤│62. │張金娥 │ 10│ 8930│ 3000 │ 8930 │ │├──┼────┼───┼────┼─────┼──────┼──────┤│63. │張耀邦 │ 12│ 10716│ 3600 │ 10716 │ │├──┼────┼───┼────┼─────┼──────┼──────┤│64. │李婉憶 │ 41│ 36613│ 12250 │ 36613 │ │├──┼────┼───┼────┼─────┼──────┼──────┤│65. │李揚元 │ 12│ 10716│ 3600 │ 15716 │ │├──┼────┼───┼────┼─────┼──────┼──────┤│66. │李國新 │ 9│ 8037│ 2700 │ 8037 │ │├──┼────┼───┼────┼─────┼──────┼──────┤│67. │李政城 │ 33│ 29469│ 9850 │ 29469 │ │├──┼────┼───┼────┼─────┼──────┼──────┤│68. │李陳美麗│ 34│ 30362│ 10150 │ 30362 │ │├──┼────┼───┼────┼─────┼──────┼──────┤│69. │李王秀琴│ 29│ 25897│ 8650 │ 25897 │ │├──┼────┼───┼────┼─────┼──────┼──────┤│70. │李承諭 │33(原 │ │ │ │ ││ │(原名:李│請求面│ 29469│ 9850 │ 29469 │ ││ │美玲) │積為 │ │ │ │ ││ │ │80,減 │ │ │ │ ││ │ │縮為 │ │ │ │ ││ │ │33, 見│ │ │ │ ││ │ │本院卷│ │ │ │ ││ │ │㈡第11│ │ │ │ ││ │ │、15頁│ │ │ │ ││ │ │) │ │ │ │ │├──┼────┼───┼────┼─────┼──────┼──────┤│71. │李祿靜 │ 10│ 8930│ 3000 │ 8930 │ │├──┼────┼───┼────┼─────┼──────┼──────┤│72. │李榮章 │ 12│ 10716│ 3600 │ 10716 │ │├──┼────┼───┼────┼─────┼──────┼──────┤│73. │邱束嬌 │ 42│ 37506│ 12550 │ 37506 │ │├──┼────┼───┼────┼─────┼──────┼──────┤│74. │邱束敏 │ 30│ 26790│ 8950 │ 26790 │ │├──┼────┼───┼────┼─────┼──────┼──────┤│75. │柯阿燕 │ 12│ 10716│ 3600 │ 10716 │ │├──┼────┼───┼────┼─────┼──────┼──────┤│76. │洪惠美 │ 27│ 24111│ 8050 │ 24111 │ │├──┼────┼───┼────┼─────┼──────┼──────┤│77. │洪 秀 │ 9│ 8037│ 2700 │ 8037 │ │├──┼────┼───┼────┼─────┼──────┼──────┤│78. │洪木河 │ 46│ 41078│ 13700 │ 41078 │ │├──┼────┼───┼────┼─────┼──────┼──────┤│79. │洪素美 │ 10│ 8930│ 3000 │ 8930 │ │├──┼────┼───┼────┼─────┼──────┼──────┤│80. │鄭秀梅 │ 9│ 8037│ 2700 │ 8037 │ │├──┼────┼───┼────┼─────┼──────┼──────┤│81. │鄭淑玲 │ 9 │ 8037│ 2700 │ 8037 │ │├──┼────┼───┼────┼─────┼──────┼──────┤│82. │郭芳薇 │ 12│ 10716│ 3600 │ 10712 │ │├──┼────┼───┼────┼─────┼──────┼──────┤│83. │郭振彬 │ 13│ 11609│ 3900 │ 11609 │ │├──┼────┼───┼────┼─────┼──────┼──────┤│84. │郭雪萍 │ 25│ 22325│ 7450 │ 22325 │ ││ │(更名為 │ │ │ │ │ ││ │郭珍玉) │ │ │ │ │ │├──┼────┼───┼────┼─────┼──────┼──────┤│85. │楊力偉 │ 9│ 8037│ 2700 │ 8037 │ │├──┼────┼───┼────┼─────┼──────┼──────┤│86. │楊蕭素娥│ 42│ 37506│ 12550 │ 37506 │ │├──┼────┼───┼────┼─────┼──────┼──────┤│87. │楊淑捥 │ 9│ 8037│ 2700 │ 8037 │ │├──┼────┼───┼────┼─────┼──────┼──────┤│88. │葉桂女 │ 33│ 29469│ 9850 │ 29469 │ │├──┼────┼───┼────┼─────┼──────┼──────┤│89. │葉秀吉 │ 9│ 8037│ 2700 │ 8037 │ │├──┼────┼───┼────┼─────┼──────┼──────┤│90. │葉魏美娟│ 33│ 29469│ 9850 │ 29469 │ │├──┼────┼───┼────┼─────┼──────┼──────┤│91. │葉春蓮 │ 43│ 38399│ 12800 │ 38399 │ │├──┼────┼───┼────┼─────┼──────┼──────┤│92. │江燕萍 │ 20│ 17860│ 6000 │ 17860 │ │├──┼────┼───┼────┼─────┼──────┼──────┤│93. │許宏生 │ 9│ 8037│ 2700 │ 8037 │ │├──┼────┼───┼────┼─────┼──────┼──────┤│94. │許美麗 │ 9│ 8037│ 2700 │ 8037 │ │├──┼────┼───┼────┼─────┼──────┼──────┤│95. │許麗琴 │17(原 │ │ │ │ ││ │ │請求面│ 15181│ 5100 │ 15181 │ ││ │ │積為 │ │ │ │ ││ │ │33,在 │ │ │ │ ││ │ │本院減│ │ │ │ ││ │ │縮面積│ │ │ │ ││ │ │為17, │ │ │ │ ││ │ │見本院│ │ │ │ ││ │ │卷㈡第│ │ │ │ ││ │ │68頁) │ │ │ │ │├──┼────┼───┼────┼─────┼──────┼──────┤│96. │劉秀蘭 │ 12│ 10716│ 3600 │ 10716 │ │├──┼────┼───┼────┼─────┼──────┼──────┤│97. │劉邦正 │6(原請│ 5358│ 1800 │ 5358 │ ││ │ │求面積│ │ │ │ ││ │ │為12, │ │ │ │ ││ │ │在本院│ │ │ │ ││ │ │減縮面│ │ │ │ ││ │ │積為 │ │ │ │ ││ │ │6,見本│ │ │ │ ││ │ │院卷㈡│ │ │ │ ││ │ │第68頁│ │ │ │ ││ │ │) │ │ │ │ │├──┼────┼───┼────┼─────┼──────┼──────┤│98. │劉新精 │ 30│ 26790│ 8950 │ 26790 │ │├──┼────┼───┼────┼─────┼──────┼──────┤│99. │劉明珠 │ 8│ 7144│ 2400 │ 7144 │ │├──┼────┼───┼────┼─────┼──────┼──────┤│100.│武林阿系│ 29│ 25897│ 8650 │ 25897 │ │├──┼────┼───┼────┼─────┼──────┼──────┤│101.│周錦錭 │ 8│ 7144│ 2400 │ 7144 │ │├──┼────┼───┼────┼─────┼──────┼──────┤│102.│呂玲娟 │ 9│0(原准許│ │ │ ││ │ │ │金額7763│ │ │ ││ │ │ │元,經東 │ │ │ ││ │ │ │正公司主│ │ │ ││ │ │ │張抵銷, │ │ │ ││ │ │ │已無餘額│ │ │ ││ │ │ │) │ │ │ │├──┼────┼───┼────┼─────┼──────┼──────┤│103.│唐君紋 │ 20│ 17860│ 6000 │ 17860 │ │├──┼────┼───┼────┼─────┼──────┼──────┤│104.│游淑綾 │ 20│ 17860│ 6000 │ 17860 │ │├──┼────┼───┼────┼─────┼──────┼──────┤│105.│俞俊傑 │ 26│ 23218│ 7750 │ 23218 │ │├──┼────┼───┼────┼─────┼──────┼──────┤│106.│石春祥 │ 9│ 8037│ 2700 │ 8037 │ │├──┼────┼───┼────┼─────┼──────┼──────┤│107.│龔秀珍 │ 42│0(原准許│ │ │ ││ │ │ │金額 │ │ │ ││ │ │ │37506元,│ │ │ ││ │ │ │經東正公│ │ │ ││ │ │ │司主張抵│ │ │ ││ │ │ │銷,已無 │ │ │ ││ │ │ │餘額) │ │ │ │├──┼────┼───┼────┼─────┼──────┼──────┤│108.│彭金南 │ 27│ 24111│ 8050 │ 24111 │ │├──┼────┼───┼────┼─────┼──────┼──────┤│109.│修子桓 │ 9│ 8037│ 2700 │ 8037 │ │├──┼────┼───┼────┼─────┼──────┼──────┤│110.│胡國慶 │ 33│ 29469│ 9850 │ 29469 │ │├──┼────┼───┼────┼─────┼──────┼──────┤│111.│蘇麗民 │ 31│ 27683│ 9250 │ 27683 │ │├──┼────┼───┼────┼─────┼──────┼──────┤│112.│郝慧齡 │ 10│ 8930│ 3000 │ 8930 │ │├──┼────┼───┼────┼─────┼──────┼──────┤│113.│宋俊雄 │ 31│ 27683│ 9250 │ 27683 │ │├──┼────┼───┼────┼─────┼──────┼──────┤│114.│范美蘭 │ 9│0(本件重│ │ │ ││ │ │ │覆起訴, │ │ │ ││ │ │ │起訴不合│ │ │ ││ │ │ │法) │ │ │ │├──┼────┼───┼────┼─────┼──────┼──────┤│115.│蔡秋慧 │ 20│ 17860│ 6000 │ 17860 │ │├──┼────┼───┼────┼─────┼──────┼──────┤│116.│潘素蕊 │ 31│ 27683│ 9250 │ 27683 │ │├──┼────┼───┼────┼─────┼──────┼──────┤│117.│鄧振標 │ 9│ 8037│ 2700 │ 8037 │ │├──┼────┼───┼────┼─────┼──────┼──────┤│118.│賴秋瑩 │ 9│ 8037│ 2700 │ 8037 │ │├──┼────┼───┼────┼─────┼──────┼──────┤│119.│龍麗珠 │ 9│ 8037│ 2700 │ 8037 │ │├──┼────┼───┼────┼─────┼──────┼──────┤│120.│錢進財 │ 20│ 17860│ 6000 │ 17860 │ │├──┼────┼───┼────┼─────┼──────┼──────┤│121.│廖萬章 │ 45│ 40185│ 13400 │ 40185 │ │├──┼────┼───┼────┼─────┼──────┼──────┤│122.│莊瑞美 │ 9│ 8037│ 2700 │ 8037 │ │├──┼────┼───┼────┼─────┼──────┼──────┤│123.│姚其津 │ 9│ 8037│ 2700 │ 8037 │ │├──┼────┼───┼────┼─────┼──────┼──────┤│124.│簡稜方 │ 12│ 10716│ 3600 │ 10716 │ │├──┼────┼───┼────┼─────┼──────┼──────┤│125.│韓建平 │ 46│ 41078│ 13700 │ 41078 │ │├──┼────┼───┼────┼─────┼──────┼──────┤│126.│余聰寶 │ 20│ 17860│ 6000 │ 17860 │ │├──┼────┼───┼────┼─────┼──────┼──────┤│127.│孫鳳美 │ 9│ 8037│ 2700 │ 8037 │ │├──┼────┼───┼────┼─────┼──────┼──────┤│128.│馬偉能 │ 11│ 9823│ 3300 │ 9823 │ │├──┼────┼───┼────┼─────┼──────┼──────┤│129.│羅鳳珠 │ 43│ 38399│ 12800 │ 38399 │ │└──┴────┴───┴────┴─────┴──────┴──────┘附表三:(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審理之金額即本件審理之範圍)┌──┬────┬───┬────┬─────┬──────┬──────┐│序號│姓 名 │ 面積 │准許金額│假執行擔保│免為假執行擔│應負擔訴訟費││ │ │(坪)│ (元) │金額(元)│保金額(元)│用比例(%)│├──┼────┼───┼────┼─────┼──────┼──────┤│1. │梁瑞琪 │ 9│ 22446│ 7500│ 22446│ │├──┼────┼───┼────┼─────┼──────┼──────┤│2. │梁國堡 │ 9│ 22446│ 7500│ 22446│ │├──┼────┼───┼────┼─────┼──────┼──────┤│3. │盧麗華 │ 41│ 102254│ 34100│ 102254│ │├──┼────┼───┼────┼─────┼──────┼──────┤│4. │顏富玉 │ 33│ 82302│ 27500│ 82302│ │├──┼────┼───┼────┼─────┼──────┼──────┤│5. │顏清季 │ 80│ 199360│ 66500│ 199360│ │├──┼────┼───┼────┼─────┼──────┼──────┤│6. │詹榮川 │ 33│ 82302│ 27500│ 82302│ │├──┼────┼───┼────┼─────┼──────┼──────┤│7. │詹桂珠 │ 9│ 22446│ 7500│ 22446│ │├──┼────┼───┼────┼─────┼──────┼──────┤│8. │詹秀丹 │ 20│ 49880│ 16700│ 49880│ │├──┼────┼───┼────┼─────┼──────┼──────┤│9. │詹秀美 │ 9│ 22446│ 7500│ 22446│ │├──┼────┼───┼────┼─────┼──────┼──────┤│10. │何秉慧 │ 43│ 107242│ 35800│ 107242│ │├──┼────┼───┼────┼─────┼──────┼──────┤│11. │何麗珠 │ 33│ 82302│ 27500│ 82302│ │├──┼────┼───┼────┼─────┼──────┼──────┤│12. │何家甄 │ 19│ 47386│ 15800│ 47386│ │├──┼────┼───┼────┼─────┼──────┼──────┤│13. │沈東錫 │ 54│ 134676│ 44900│ 134676│ │├──┼────┼───┼────┼─────┼──────┼──────┤│14. │沈哲州 │ 33│ 82302│ 27500│ 82302│ │├──┼────┼───┼────┼─────┼──────┼──────┤│15. │沈黃艷煌│ 29│ 72326│ 24200│ 72326│ │├──┼────┼───┼────┼─────┼──────┼──────┤│16. │沈鴻圖 │ 9│ 22446│ 7500│ 22446│ │├──┼────┼───┼────┼─────┼──────┼──────┤│17. │陳淑珍 │ 29│ 72326│ 24200│ 72326│ │├──┼────┼───┼────┼─────┼──────┼──────┤│18. │陳美如 │ 43│ 107242│ 35800│ 107242│ │├──┼────┼───┼────┼─────┼──────┼──────┤│19. │陳秀花 │ 33│ 82302│ 27500│ 82302│ │├──┼────┼───┼────┼─────┼──────┼──────┤│20. │陳 浙 │ 9│ 22446│ 7500│ 22446│ │├──┼────┼───┼────┼─────┼──────┼──────┤│21. │陳文全 │ 8│ 19952│ 6700│ 19952│ │├──┼────┼───┼────┼─────┼──────┼──────┤│22. │陳淑君 │ 12│ 29928│ 10000│ 29928│ │├──┼────┼───┼────┼─────┼──────┼──────┤│23. │陳如娟 │ 43│ 107242│ 35800│ 107242│ │├──┼────┼───┼────┼─────┼──────┼──────┤│24. │陳淑貞 │ 9│ 22446│ 7500│ 22446│ │├──┼────┼───┼────┼─────┼──────┼──────┤│25. │陳滿紅 │ 9│ 22446│ 7500│ 22446│ │├──┼────┼───┼────┼─────┼──────┼──────┤│26. │陳素敏 │ 12│ 29928│ 10000│ 29928│ │├──┼────┼───┼────┼─────┼──────┼──────┤│27. │陳慧玲 │ 80│ 199360│ 66500│ 199360│ │├──┼────┼───┼────┼─────┼──────┼──────┤│28. │陳慶安 │ 9│ 22446│ 7500│ 22446│ │├──┼────┼───┼────┼─────┼──────┼──────┤│29. │陳德明 │ 29│ 72326│ 24200│ 72326│ │├──┼────┼───┼────┼─────┼──────┼──────┤│30. │陳國清 │ 25│ 62350│ 20800│ 62350│ │├──┼────┼───┼────┼─────┼──────┼──────┤│31. │林慶昌 │ 80│ 199360│ 66500│ 199360│ │├──┼────┼───┼────┼─────┼──────┼──────┤│32. │林建成 │ 43│ 107242│ 35800│ 107242│ │├──┼────┼───┼────┼─────┼──────┼──────┤│33. │林松德 │ 9│ 22446│ 7500│ 22446│ │├──┼────┼───┼────┼─────┼──────┼──────┤│34. │林麗玲 │ 32│ 79808│ 26700│ 79808│ │├──┼────┼───┼────┼─────┼──────┼──────┤│35. │林靜宜 │ 28│ 69832│ 23300│ 69832│ │├──┼────┼───┼────┼─────┼──────┼──────┤│36. │林國樑 │ 41│ 102254│ 34100│ 102254│ │├──┼────┼───┼────┼─────┼──────┼──────┤│37. │林衍欽 │ 9│ 22446│ 7500│ 22446│ │├──┼────┼───┼────┼─────┼──────┼──────┤│38. │林端玉 │ 43│ 107242│ 35800│ 107242│ │├──┼────┼───┼────┼─────┼──────┼──────┤│39. │吳秀菊 │ 9│ 22446│ 7500│ 22446│ │├──┼────┼───┼────┼─────┼──────┼──────┤│40. │吳輝鴻 │ 29│ 72326│ 24200│ 72326│ │├──┼────┼───┼────┼─────┼──────┼──────┤│41. │吳婉菁 │ 32│ 79808│ 26700│ 79808│ │├──┼────┼───┼────┼─────┼──────┼──────┤│42. │曾朱清 │ 43│ 107242│ 35800│ 107242│ │├──┼────┼───┼────┼─────┼──────┼──────┤│43. │曾子玟 │ 12│ 29928│ 10000│ 29928│ │├──┼────┼───┼────┼─────┼──────┼──────┤│44. │黃秀娣 │ 30│ 74820│ 25000│ 74820│ │├──┼────┼───┼────┼─────┼──────┼──────┤│45. │黃素真 │ 10│ 24940│ 8400│ 24940│ │├──┼────┼───┼────┼─────┼──────┼──────┤│46. │黃麗年 │ 28│ 69832│ 23300│ 69832│ │├──┼────┼───┼────┼─────┼──────┼──────┤│47. │黃琇如 │ 63│ 157122│ 52400│ 157122│ │├──┼────┼───┼────┼─────┼──────┼──────┤│48. │黃月華 │ 20│ 49880│ 16700│ 49880│ │├──┼────┼───┼────┼─────┼──────┼──────┤│49. │黃邱美玉│ 32│ 79808│ 26700│ 79808│ │├──┼────┼───┼────┼─────┼──────┼──────┤│50. │黃龍傳 │ 28│ 69832│ 23300│ 69832│ │├──┼────┼───┼────┼─────┼──────┼──────┤│51. │黃艷秋 │ 42│ 104748│ 35000│ 104748│ │├──┼────┼───┼────┼─────┼──────┼──────┤│52. │王櫻蓁 │ 43│ 107242│ 35800│ 107242│ │├──┼────┼───┼────┼─────┼──────┼──────┤│53. │王秀珍 │ 29│ 72326│ 24200│ 72326│ │├──┼────┼───┼────┼─────┼──────┼──────┤│54. │王淑菁 │ 9│ 22446│ 7500│ 22446│ │├──┼────┼───┼────┼─────┼──────┼──────┤│55. │王英倫 │ 29│ 72326│ 24200│ 72326│ │├──┼────┼───┼────┼─────┼──────┼──────┤│56. │王金梁 │ 9│ 22446│ 7500│ 22446│ │├──┼────┼───┼────┼─────┼──────┼──────┤│57. │謝王玉花│ 12│ 29928│ 10000│ 29928│ │├──┼────┼───┼────┼─────┼──────┼──────┤│58. │謝相玲 │ 43│ 107242│ 35800│ 107242│ │├──┼────┼───┼────┼─────┼──────┼──────┤│59. │張永能 │ 30│ 74820│ 25000│ 74820│ │├──┼────┼───┼────┼─────┼──────┼──────┤│60. │張惠美 │ 42│ 104748│ 35000│ 104748│ │├──┼────┼───┼────┼─────┼──────┼──────┤│61. │張志瑛 │ 12│ 29928│ 10000│ 29928│ │├──┼────┼───┼────┼─────┼──────┼──────┤│62. │張金娥 │ 10│ 24940│ 8400│ 24940│ │├──┼────┼───┼────┼─────┼──────┼──────┤│63. │張耀邦 │ 12│ 29928│ 10000│ 29928│ │├──┼────┼───┼────┼─────┼──────┼──────┤│64. │李婉憶 │ 43│ 107242│ 35800│ 107242│ │├──┼────┼───┼────┼─────┼──────┼──────┤│65. │李揚元 │ 12│ 29928│ 10000│ 29928│ │├──┼────┼───┼────┼─────┼──────┼──────┤│66. │李國新 │ 9│ 22446│ 7500│ 22446│ │├──┼────┼───┼────┼─────┼──────┼──────┤│67. │李政城 │ 33│ 82302│ 27500│ 82302│ │├──┼────┼───┼────┼─────┼──────┼──────┤│68. │李陳美麗│ 35│ 87290│ 29100│ 87290│ │├──┼────┼───┼────┼─────┼──────┼──────┤│69. │李王秀琴│ 29│ 72326│ 24200│ 72326│ │├──┼────┼───┼────┼─────┼──────┼──────┤│70. │李美玲 │ 80│ 199360│ 66500│ 199360│ │├──┼────┼───┼────┼─────┼──────┼──────┤│71. │李祿靜 │ 10│ 24940│ 8400│ 24940│ │├──┼────┼───┼────┼─────┼──────┼──────┤│72. │李榮章 │ 12│ 29928│ 10000│ 29928│ │├──┼────┼───┼────┼─────┼──────┼──────┤│73. │邱束嬌 │ 42│ 104748│ 35000│ 104748│ │├──┼────┼───┼────┼─────┼──────┼──────┤│74. │邱束敏 │ 30│ 74820│ 25000│ 74820│ │├──┼────┼───┼────┼─────┼──────┼──────┤│75. │柯阿燕 │ 12│ 29928│ 10000│ 29928│ │├──┼────┼───┼────┼─────┼──────┼──────┤│76. │洪惠美 │ 27│ 67338│ 22500│ 67338│ │├──┼────┼───┼────┼─────┼──────┼──────┤│77. │洪 秀 │ 9│ 22446│ 7500│ 22446│ │├──┼────┼───┼────┼─────┼──────┼──────┤│78. │洪木河 │ 46│ 114724│ 38300│ 114724│ │├──┼────┼───┼────┼─────┼──────┼──────┤│79. │洪素美 │ 10│ 24940│ 8400│ 24940│ │├──┼────┼───┼────┼─────┼──────┼──────┤│80. │鄭秀梅 │ 9│ 22446│ 7500│ 22446│ │├──┼────┼───┼────┼─────┼──────┼──────┤│81. │鄭淑玲 │ 18│ 44892│ 15000│ 44892│ │├──┼────┼───┼────┼─────┼──────┼──────┤│82. │郭芳薇 │ 12│ 29928│ 10000│ 29928│ │├──┼────┼───┼────┼─────┼──────┼──────┤│83. │郭振彬 │ 13│ 32422│ 10900│ 32422│ │├──┼────┼───┼────┼─────┼──────┼──────┤│84. │郭雪萍 │ 25│ 62350│ 20800│ 62350│ │├──┼────┼───┼────┼─────┼──────┼──────┤│85. │楊力偉 │ 18│ 44892│ 15000│ 44892│ │├──┼────┼───┼────┼─────┼──────┼──────┤│86. │楊蕭素娥│ 42│ 104748│ 35000│ 104748│ │├──┼────┼───┼────┼─────┼──────┼──────┤│87. │楊淑捥 │ 9│ 22446│ 7500│ 22446│ │├──┼────┼───┼────┼─────┼──────┼──────┤│88. │葉桂女 │ 33│ 82302│ 27500│ 82302│ │├──┼────┼───┼────┼─────┼──────┼──────┤│89. │葉秀吉 │ 9│ 22446│ 7500│ 22446│ │├──┼────┼───┼────┼─────┼──────┼──────┤│90. │葉魏美娟│ 33│ 82302│ 27500│ 82302│ │├──┼────┼───┼────┼─────┼──────┼──────┤│91. │葉春蓮 │ 43│ 107242│ 35800│ 107242│ │├──┼────┼───┼────┼─────┼──────┼──────┤│92. │江燕萍 │ 20│ 49880│ 16700│ 49880│ │├──┼────┼───┼────┼─────┼──────┼──────┤│93. │許宏生 │ 9│ 22446│ 7500│ 22446│ │├──┼────┼───┼────┼─────┼──────┼──────┤│94. │許美麗 │ 9│ 22446│ 7500│ 22446│ │├──┼────┼───┼────┼─────┼──────┼──────┤│95. │許麗琴 │ 33│ 82302│ 27500│ 82302│ │├──┼────┼───┼────┼─────┼──────┼──────┤│96. │劉秀蘭 │ 12│ 29928│ 10000│ 29928│ │├──┼────┼───┼────┼─────┼──────┼──────┤│97. │劉邦正 │ 12│ 29928│ 10000│ 29928│ │├──┼────┼───┼────┼─────┼──────┼──────┤│98. │劉新精 │ 30│ 74820│ 25000│ 74820│ │├──┼────┼───┼────┼─────┼──────┼──────┤│99. │劉明珠 │ 8│ 19952│ 6700│ 19952│ │├──┼────┼───┼────┼─────┼──────┼──────┤│100.│武林阿系│ 20│ 49880│ 16700│ 49880│ │├──┼────┼───┼────┼─────┼──────┼──────┤│101.│周錦錭 │ 8│ 19952│ 6700│ 19952│ │├──┼────┼───┼────┼─────┼──────┼──────┤│102.│呂玲娟 │ 9│ 22446│ 7500│ 22446│ │├──┼────┼───┼────┼─────┼──────┼──────┤│103.│唐君紋 │ 20│ 49880│ 16700│ 49880│ │├──┼────┼───┼────┼─────┼──────┼──────┤│104.│游淑綾 │ 20│ 49880│ 16700│ 49880│ │├──┼────┼───┼────┼─────┼──────┼──────┤│105.│俞俊傑 │ 80│ 199360│ 66500│ 199360│ │├──┼────┼───┼────┼─────┼──────┼──────┤│106.│石春祥 │ 9│ 22446│ 7500│ 22446│ │├──┼────┼───┼────┼─────┼──────┼──────┤│107.│龔秀珍 │ 43│ 107242│ 35800│ 107242│ │├──┼────┼───┼────┼─────┼──────┼──────┤│108.│彭金南 │ 27│ 67338│ 22500│ 67338│ │├──┼────┼───┼────┼─────┼──────┼──────┤│109.│修子桓 │ 9│ 22446│ 7500│ 22446│ │├──┼────┼───┼────┼─────┼──────┼──────┤│110.│胡國慶 │ 33│ 82302│ 27500│ 82302│ │├──┼────┼───┼────┼─────┼──────┼──────┤│111.│蘇麗民 │ 57│ 142158│ 47400│ 142158│ │├──┼────┼───┼────┼─────┼──────┼──────┤│112.│郝慧齡 │ 10│ 24940│ 8400│ 24940│ │├──┼────┼───┼────┼─────┼──────┼──────┤│113.│宋俊雄 │ 80│ 199360│ 66500│ 199360│ │├──┼────┼───┼────┼─────┼──────┼──────┤│114.│范美蘭 │ 9│ 22446│ 7500│ 22446│ │├──┼────┼───┼────┼─────┼──────┼──────┤│115.│蔡秋慧 │ 20│ 49880│ 16700│ 49880│ │├──┼────┼───┼────┼─────┼──────┼──────┤│116.│潘素蕊 │ 32│ 79808│ 26700│ 79808│ │├──┼────┼───┼────┼─────┼──────┼──────┤│117.│鄧振標 │ 9│ 22446│ 7500│ 22446│ │├──┼────┼───┼────┼─────┼──────┼──────┤│118.│賴秋瑩 │ 9│ 22446│ 7500│ 22446│ │├──┼────┼───┼────┼─────┼──────┼──────┤│119.│龍麗珠 │ 9│ 22446│ 7500│ 22446│ │├──┼────┼───┼────┼─────┼──────┼──────┤│120.│錢進財 │ 20│ 49880│ 16700│ 49880│ │├──┼────┼───┼────┼─────┼──────┼──────┤│121.│廖萬章 │ 45│ 112230│ 37500│ 112230│ │├──┼────┼───┼────┼─────┼──────┼──────┤│122.│莊瑞美 │ 9│ 22446│ 7500│ 22446│ │├──┼────┼───┼────┼─────┼──────┼──────┤│123.│姚其津 │ 9│ 22446│ 7500│ 22446│ │├──┼────┼───┼────┼─────┼──────┼──────┤│124.│簡稜方 │ 12│ 29928│ 10000│ 29928│ │├──┼────┼───┼────┼─────┼──────┼──────┤│125.│韓建平 │ 47│ 117218│ 39100│ 117218│ │├──┼────┼───┼────┼─────┼──────┼──────┤│126.│余聰寶 │ 20│ 49880│ 16700│ 49880│ │├──┼────┼───┼────┼─────┼──────┼──────┤│127.│孫鳳美 │ 9│ 22446│ 7500│ 22446│ │├──┼────┼───┼────┼─────┼──────┼──────┤│128.│馬偉能 │ 10│ 24940│ 8400│ 24940│ │├──┼────┼───┼────┼─────┼──────┼──────┤│129.│羅鳳珠 │ 43│ 107242│ 35800│ 107242│ │├──┴────┼───┼────┼─────┼──────┼──────┤│ 總 計 │ 3229│ 0000000│ │ │97.92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更㈢字第75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