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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
- 上訴人
- 張逢春
- 訴訟代理人
- 黃呈利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慧真
- 訴訟代理人
- 宋永祥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健鋒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模憲
- 訴訟代理人
- 劉瑩玲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文皇律師
楊茹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依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伍仟壹佰零捌元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追加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二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3款、第446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依新台幣(下同)2,825,108元計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核屬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之訴之追加,稽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瑩玲律師是否合法受有委任一節為爭執,惟被上訴人已提出經中華民國駐德國台北代表處認證之授權書、委任狀等為證(本院前審卷第34頁、70頁、7l頁),其上已清楚記載:「本人因長居外國,不克親自在台就本人繼承家父林○及家兄林○憲的財產進行相關的法律訴訟....,故特此委任台中劉瑩玲律師為本人在台之訴訟代理人,全權替本人辦理....」、「委任人林模憲茲委任劉瑩玲律師為代理人,就本分割遺產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及強制執行之代理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l項但書....所列各項特別代理權....」。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致訴外人林○和信函中亦明載委由劉瑩玲律師辦理遺產分割之旨(本院前審卷第120頁)。是上訴人前揭爭執,實無足取。另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後,被上訴人亦已另提出經中華民國駐德國法蘭克福辦事處認證之委任劉瑩玲律師之委任狀等在卷(本院卷第269頁),是以訴訟代理人劉瑩玲律師確為合法之有權代理應無庸疑。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始提出本審之委任狀,法院應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於二審所為之追加或擴張,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已提出合法之委任狀(原審卷第35頁),其起訴業屬合法,縱於本次發回更審程序中遲誤本院所定之補正委任狀期日,然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劉瑩玲律師,並為合法訴之追加,發回本院更審乃前訴訟程序之續行,是以僅屬法院是否駁回劉瑩玲律師之代理資格一事,尚非得遽以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或其於二審所為之追加,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憲為被上訴人之兄、上訴人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死亡,其與上訴人並未育有子女,且被繼承人之父母分別於78年及79年間死亡,故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應由其兄弟姊妹與配偶共同繼承。雖被繼承人共有5名手足,然大哥林○昭、二哥林○憲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大姐鄭林○雲、二姐楊林○女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僅有兩造,應繼分各2分之1。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各項所示之遺產及孳息。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分割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日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依德國民法取得德國國籍者,不得繼承外國財產,且其長期在國外,母歿時未返國奔喪,被繼承人林○憲死亡時亦未加聞問,如今卻主張繼承被繼承人林○憲之遺產,實有違人倫之情。自85年8月21日迄90年1月間,兩造信件往來頻繁,兩造確已發生「被上訴人同意以50萬元為代價而拋棄系爭遺產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之合致。且拋棄繼承權為單方行為之意思表示,不須經法院允許或其他繼承人承認,即生效力,被上訴人復已以書面向上訴人為之,是縱被上訴人嗣後以任何理由翻異,亦不影響已經成立生效之協議。又被上訴人既為系爭遺產之納稅義務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其效力及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之該他人。則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就系爭遺產範圍之認定,其效力亦及於被上訴人。而本件上開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認核課遺產稅之金額計算應扣除上訴人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得請求之範圍,亦即判決附表一(一)編號一、二、三、八之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為上訴人之財產,不列入被繼承人林○憲之遺產,被上訴人雖非該訴訟之當事人,惟依該訴訟之性質係為全體繼承人即遺產稅繳納義務人之利益而提起,是該行政法院之判決效力亦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於上開行政訴訟中表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未逾時效。如認上訴人尚未於85年間行使上開權利,其於本件訴訟審理時始提出,亦未逾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曾於行政訴訟中同意自被繼承人林○憲遺產中扣繳遺產稅,即是同意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不能再於本件訴訟中反對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令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林○憲所遺如附表一(一)(二)所示之遺產如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審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及擴張聲明為:(1)上訴駁回。(2)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依2,825,108元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00年0月0日經內政部許可喪失我國國籍,並取得德國(當時為西德)國籍一情。為上訴人於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前所不爭執,上訴人於本審中雖爭執被上訴人於本件繼承開始時是否已取得德國國籍一事,然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經中華民國駐德國台北代表處慕尼黑辦事處認證之00年0月00日歸化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71、272頁),被上訴人並提出德國身分證影本一份(本院卷第139頁),經本院向德國在台協會函詢,該協會回覆該文件的確像是德國身分證(本院卷第141頁),另被上訴人所提出經德國台北代表處認證之委任狀、授權書上確有被上訴人德國護照號碼之記載(原審卷第35頁、本院前審卷第34頁),是堪認被上訴人確為德國人無訛;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前段(修正後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於00年0月0日喪失我國國籍,而歸化為德國人,惟被繼承人林○憲為我國國民,是本件繼承(包含繼承人、繼承權、應繼分等)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調查德國之繼承法有無兄弟姊妹可為繼承人,於本院主張德國民法規定德國人不得繼承外國之財產及質疑被上訴人取得德國國籍時間等,然均不影響本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令。次按繼承制度係源於血脈與資產之傳承,血源關係不因歸化而改變,除有民法1145條繼承權喪失之事由,無可認繼承人因歸化他國而喪失繼承權。況依土地法第17條第l項雖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林地、漁地....」,但第17條第2項前段增列:「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規定,足見外國人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已無地目之限制,自無不許歸化外國之前本國人民得繼承之理。復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德國准許我國人民在該國取得土地權利,內政部78年8月23日台內地字第727654號函之附件「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中,德國已列入。此有內政部99年1月22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內政部99年3月2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足稽(原審卷第1宗第109至117頁、第187至190頁),且德國在台協會亦函覆本院在德國境內,利害關係人的國籍對於不動產之取得或移轉,德國法律沒有限制等情(本院卷第126頁),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為德國人,未盡奔喪、納稅等本國人民義務,不得為本件繼承云云,自非足取。
二、次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憲於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弟及配偶,因被繼承人與上訴人並未育有子女,且被繼承人之父母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雖尚有其他兄弟姊妹,然大哥林○昭、二哥林○憲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大姐鄭林○雲、二姐楊林○女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僅有兩造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及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繼字第483號拋棄繼承卷足稽,復為兩造所自認為真正(本院前審卷第58至59頁)。自堪認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憲之繼承人,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分割。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已無本件遺產分割請求權,因兩造就遺產已為協議分割,因商談時雖文字係記載拋棄繼承,但實體上已涉及遺產之分配,達成由上訴人給付50萬元,被上訴人拋棄繼承之協議及上訴人雖未於法定期間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但此僅係契約履行之問題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97年1月2日公布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關於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上訴人主張拋棄繼承為私法契約,權利人任何時間均得為之,顯係誤解法令,不足取信。
(二)再者,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論理上及當事人所有行為目的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當事人表示內容、斟酌定約時及過去事實,從該意思表示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客觀認知、事件發展過程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通盤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本件依兩造自承為真正之自85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兩造持續往來傳真、信函及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致訴外人林○和書函內容觀之(本院前審卷第58頁反面),上訴人於85年8月21日先函被上訴人表示關於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處理,不知被上訴人是否願拋棄繼承,或須上訴人提出任何相對條件(本院前審卷第92、93頁),被上訴人當日傳真回函後,上訴人於85年8月21日傳真回稱:「...我所提拋棄繼承部分是指有關○憲遺產部份,您也知道,....您們基於法律規定成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憲一生辛勤,留下房屋一幢,不知您是否願意拋棄有關○憲遺產部分之繼承權....」(原審卷第2宗第5l至53頁、第1宗第11至13頁),被上訴人固於21日傳真稱:要求50萬元之代價(原審卷第2宗第54頁),上訴人則於22日回傳表示同意給付(原審卷第2宗第55頁),當日晚上被上訴人回函上訴人明確表示:「謝謝您接受我拋棄○憲遺產繼承權時所提的條件,亦即請您支付新台幣50萬元的代價」(原審卷第2宗第57頁)。惟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所言不實後,旋即於85年8月31日致信上訴人,略謂:「...昨天我接到二姐的電話,說○憲留下9筆房地產。但您在8月21日下午的傳真信第二頁最後一行卻說「○憲一生辛勤,留下房屋一幢不知您是否(以下沒傳過來)....」。他有9筆房地產,您卻說只留下房屋一幢。.... 我8月21日夜8時的傳真回信裏說,我可考慮拋棄繼承權,但希望您付給我NT50萬的代價。他還有其他的房地產,所以這裏我要求您把其他的房地產另外拿出來算。我可考慮拋棄該土地的繼承權但有代價。到底二兄在大林和台中以外還有多少筆房地產呢?又面積多大....」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14頁)。
(三)嗣上訴人於85年9月3日,始將林○憲所遺之如附表一(一)編號一至九所示7筆土地及2筆房屋列出,傳給被上訴人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回函為證(原審卷第2宗第15頁)。而上訴人再於85年9月8日向被上訴人函稱:「您可以傳真,關於○憲遺產您所有要求的條件嗎?我想您一次寫清楚,然後我們再開始協議....這樣再協議,或許可以才把外在的誤解降至最低」(原審卷第2宗第16頁),嗣被上訴人於85年9月8日,將被繼承人林○憲遺產之分割方式之意見通知上訴人後(原審卷第2宗第17頁),直至85年11月23日,被上訴人再函上訴人:「自今年9月8日給您傳真信,提出我拋棄二兄○憲遺產的繼承權的條件以來,都沒有收到您是否接受我的條件的回信。我所提的條件是有時效的,請您在12月3日以前照我的條件辦所有相關事項,不然,我不拋棄我的繼承權,而要照法律的規定辦理繼承之事....。」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18頁),上訴人於12月3日則回函稱對被上訴人所提條件須時間考慮等語(本院前審卷第9l頁),顯見,兩造曾同意「林模憲以取得50萬元為對價拋棄繼承」之議已作廢,並重新洽談條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8日重新提出之條件卻再無回應。故兩造雖曾就被上訴人是否拋棄繼承權乙節進行討論,惟就林○憲之遺產並未達成拋棄繼承權或任何分割方式之協議。上訴人辯稱兩造已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並稱被上訴人應受契約拘束云云,洵無可採。
(四)被繼承人林○憲遺有財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已有分割之協議或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權,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則被上訴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憲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遲至99年1月25日本件審理時始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張,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而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l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其於85年與被上訴人書信往返中已就自己權益為主張,即行使上開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於86年1月6日為系爭遺產申報後,隨即對稅捐機關核定遺產總額表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並向行政法院提起89年度判字第52l號之行政訴訟,主張遺產範圍應先扣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顯見其已合法行使此權利,且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固據其提出前揭信函及行政法院上揭判決在卷。惟查:
(一)本件上訴人忽而主張於85年兩造書信往返中已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院前審卷第165至168頁),忽而主張於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之行政訴訟中所為主張即等同對被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院前審卷第178頁),忽而承認係99年1月25日始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院前審卷第183至184頁)。顯見其矛盾。
(二)又如前揭肆、二(二)(三)所述兩造書信往來內容以觀,均係協商就本件遺產,被上訴人願取得多少對價後,方同意拋棄繼承權,而非分割遺產;縱上訴人係為其繼承權利進行商談,但遺產分配之協商不代表已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兩造往返書信中並無一語提及上訴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主張某部分遺產不得列為兩造就本件被繼承人待分配之遺產範圍,不足以認85年間兩造往返之書信中,上訴人曾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所稱,無足取信。
(三)再者,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拋棄繼承(本院前審卷第59頁),苟其言屬實,被上訴人自無繼承權,則上訴人何需再行使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況稅捐稽徵機關非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對象,向稅務機關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稅務行政,與民法上繼承人間權利之行使之表示不同,並非向稅捐機關主張即等同向其他繼承人為主張,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89號判決足參。至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20號解釋文係在釋示民法第1030條之1第l項立法目的及遺產稅課徵之範圍,而非解釋一經向稅捐機關以此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降低稅額之主張,繼承人間即受此請求權行使之通知。上訴人擷取該解釋理由書片段,曲解為向稅捐機關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等同向其他繼承人主張,顯係誤解該解釋文。本件上訴人於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繳納過程中,對稅捐機關核課稅額不服所提出行政訴訟中關於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張,係為降低遺產稅核課之攻擊、防禦方法,非對其他繼承人行使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四)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87年4月3日曾出具委託書載明全權委託劉瑩玲律師與張逢春女士洽談繼承登記、遺產分割等一切相關事宜,劉瑩玲律師亦有權代理本人向法院提出相關之訴訟並有訴訟特別代理權。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以下稱國稅局)檢送本院之系爭遺產稅卷第311頁之委託書(影本外放),而中區國稅局台中市○○於00○0○0○○○區○○○○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劉瑩玲律師主旨為:「有關被繼承人林○憲君遺產稅,經復查決定應補稅額四、八二二、三七九元及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一三二、一六五元,惟未繳納應納稅額半數提起訴願,其半數稅款應另加滯納金及利息,請查照」( 同上影印卷310頁背面),足見劉律師就該遺產稅核定之過程知之甚稔,亦知悉上訴人已有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代理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對上情亦屬知悉云云,並因此而享受遺產稅減徵之利益,是以本件縱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具名同意遺產稅自被繼承人遺產抵繳之狀紙,但仍可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並承認上訴人於遺產稅核定案件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再否認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即仍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查:
1、被上訴人代理人劉律師並未國稅局聲請閱覽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上訴人雖稱國稅局有將相關文件送予劉律師,故劉律師可知上訴人已向中區國稅局表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云云,惟由國稅局檢送本院之卷宗資料,可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確未至國稅局閱卷,且國稅局函知劉瑩玲律師之文件僅有更被證1-2、1-5、1-7及1-8(本院卷第62、68、71、72頁),其餘資料劉瑩玲律師並未收受。
2、劉瑩玲律師於87年間受林模憲委託,處理被繼承人林○憲遺產登記與分割事宜,因林○憲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劉瑩玲律師於87年8月26日發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了解應納稅額多寡(本院卷第61頁更被上證1-1,即國稅局函送本院之影印外放資料第310頁),國稅局函覆應補稅額為4,822,379元及加計行政救濟利息132,165元,並有滯納金(見本院卷第62頁更被證1-2,即國稅局函送本院資料第310頁背面),劉瑩玲律師嗣分別於88年8月4日及同年11月11日發函台中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聲請儘速拍賣執行(本院卷第64、65頁更被上證1-3),然因台中地院財務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予國稅局而結案(本院卷第68頁)。為此,劉瑩玲律師於88年11月16日發函中區國稅局,要求國稅局依法強制執行(本院卷第66、67頁)。國稅局接獲上開函文後,旋於88年12月8日函覆已將該案移送執行(本院卷第68頁)。而劉瑩玲律師於88年12月27日接獲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載明就「債務人張逢春、林模憲對三人三信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在6,264,391元之範圍內予以執行」(本院卷第69頁)。而89年9月18日劉瑩玲律師又接獲國稅局來函,表示全部稅款已繳清,且可辦理退稅(本院卷第71頁),並於90年5月間再獲國稅局90年5月8日來函,告知本稅業已繳清等情(本院卷第72頁)。以上即為被上訴人與國稅局及台中地院財務執行處間之全部往來函文。而由上開往來函文可知,均未提及上訴人就遺產稅核定金額不服之理由,而納稅義務人不服應繳稅額之理由多端,誤算、不服財產之評定價值等…皆為可能之理由,然不論上訴人不服之理由為何,皆須依法繳納應納稅額之半數,並提起訴願,否則稽徵機關仍應移送強制執行,此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0條之規定而來,上訴人稱由國稅局87年9月9日函文所載「未繳納應納稅額半數提起訴願」乙語,即知上訴人係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訴願云云,顯無可採。再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行政訴訟判決書內容(原審卷第1宗第133至140頁),上訴人亦有爭執被繼承人林彝憲死亡前六至九年繼承其父林○之財產之扣除額部分,此顯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屬無涉,是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其僅知上訴人對遺產稅核定金額有意見,並提起訴願等程序,但不知其行政訴訟之內容等語,應可採信。
2、另依上開國稅局之函所載,本件遺產稅之徵起,業經債權人即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台中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就被繼承人林○憲之銀行存款扣押後,並於89年1月13日執行徵起1,903,966元,上訴人張逢春並於90年3月26日以現金繳納173,816元,且「…本案繼承人並未申請以遺產抵繳稅額。至前揭89年1月13日貴院執行徵起0000000元部份,案關執行字號為88年財執107744號…。」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9年3月10日之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15頁),另經本院向國稅局函詢後,經其函覆上開99年3月10日函所指「本案繼承人並未申請以遺產抵繳稅額」之「抵繳」係指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而「遺產存款扣繳遺產稅」係因納稅義務人欠繳遺產稅,經移送強制執行,執行機關為徵起稅款「逕自」被繼承人所遺銀行存款中扣取稅款,無需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2年4月18日函一份在卷(本院卷第130頁),且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被繼承人林○憲帳戶於88年12月間經法院執行扣款之紀錄(本院卷第95至100頁),及國稅局之被繼承人林○憲遺產稅徵收資料在卷(本院卷第102至109頁)可稽,而本件確係經國稅局移送強制執行者,故係台中地院財政執行處依法逕自被繼承人林○憲之銀行存款起徵1,903,966元繳納遺產稅之結果,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同意自被繼承人帳戶扣繳遺產稅,進而知道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言。至於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一)編號十一「價額或金額」欄之註記不爭執之意,僅係指就被繼承人林○憲之銀行存款經扣除遺產稅後之餘額表示同意(原審卷第2宗第92頁背面),乃係就存款餘額之現況表示不爭執,並非承認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效力,並無拋棄時效利益或禁反言之情形,附此敘明。
3、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於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財執字第107744號遺產稅執行案件中,已具狀同意「扣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後之遺產可由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予以抵繳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2l號判決書所載,稅捐稽微機關對上訴人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主張時,以其未檢具法院判決或全體繼承人同意書而拒絕受理扣除(原審卷第1宗第138至139頁),足見行政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並不知情。至於前揭執行案件已銷毀,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3月15日中院彥檔字第00000號函及102年2月26日中院彥檔字第00000號函在卷足稽(本院前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57頁),本院即無從調閱上開卷宗。
(五)另上訴人辯以:(1)自86年起因不知被上訴人地址,無從行使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迨98年9月初本件訴訟知悉後,於99年1月25日行使,以00年0月0日至86年1月7日計6個月,98年9月初至99年1月25日約5個月,共11個月,故未罹於二年時效。(2)因遺產為公同共有,他方無從先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部分之給付,僅得於遺產分割之協議或訴訟時主張該權利,是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認自本件訴訟時始得提起等語。惟查:
1、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可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之障礙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故上訴人縱有不知被上訴人連絡方法之事由,亦非可影響請求權之時效計算。況上訴人非不可由兩造其餘共同親友間知悉被上訴人之連絡方式,由上訴人書狀所提2001年1月3日被上訴人致訴外人林○和之書信(本院前審卷第120頁)即可印證。且上訴人既可於傳真及信函方式向被上訴人詢問以如何條件下願拋棄繼承,自得亦以傳真或信函方式向被上訴人表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
2、再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債權請求權,只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實現權利內容之意思通知,即屬權利之行使,殊無於遺產分割訴訟中方能行使之法律上限制。況上訴人主張因無分割協議或分割訴訟致無法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與其前主張兩造曾於85年間書信往返中達成以其給付50萬元後由被上訴人拋棄繼承之說詞相互矛盾。苟兩造於85年間已協議分割遺產,何以上訴人又稱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其不能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主張自不足取信。
3、此外上訴人已無其他舉證足證明其於99年1月25日審理之前,曾向被上訴人直接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故上訴人於99年1月25日審理時,始向被上訴人直接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請求權自被繼承人林○憲於00年0月0日死亡之時起算,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上訴人復主張其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所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前揭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2l號判決之效力拘束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對於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固有既判力,但有關人民間私權之確定,仍另待普通法院為審判,非行政法院判決效力所及。況本件上訴人係為自己之權利提起行政訴訟,雖其訴訟之結果,被上訴人亦受減免稅額之利益,但此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14條第2項所稱之「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援引上開法條,主張其已行使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件遺產應扣除附表一(一)編號一、二、三、八所有權之二分一等語,並非足採。又上訴人亦主張其受讓訴外人鄭林○雲、楊林○女之繼承權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楊林○女亦證稱:伊大概有寫要拋棄繼承,但伊意思不是要將權利歸屬於上訴人,我的真意是要兩造按法律去商談,因被上訴人在伊父過世後分到的遺產最少,故我希望他能公平得到財產等語(本院前審卷第60至6l頁)。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繼字第483號鄭林○雲、楊林○女拋棄繼承卷足稽。是證人楊○英證稱伊陪上訴人去找楊林○女,由楊林○女收取20萬元,伊認知為做為拋棄繼承之代價等語(前審卷第60頁)及上訴人前開所稱,自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附表一(一)、(二)、(三)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僅爭執附表一(一)編號一、二、三、八有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餘則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59頁)。但其因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經認定如前述。被上訴人對其主張附表一(三)所示價值116,500元之汽車經原審認非遺產而不列入兩造遺產之不利益亦未上訴,則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附表一(一)、(二)所述。兩造另爭執者乃附表二(二)、(三)是否為可扣除之必要費用,經查:附表二(一)編號三、四之汽車牌照稅、燃料稅,為該汽車報廢前之因車輛管理使用之實際支出,屬為遺產所為之必要支出,仍應列為應扣除之費用,不因該汽車嗣後報廢而受影響。至應扣除附表二(一)之必要費用為兩造所自認(前審卷第59頁反面)。僅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管理遺產房屋,應依照稅法,扣除如附表二(二)所示必要費用成本2,005,951元,附表二(三)之奉獻金額4,187,047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上訴人並未再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之實際支出,已難採擇。且稅法上必要費用及成本僅為課稅之計算標準,不代表上訴人事實上確有此支出,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應扣除附表二(二)、(三)費用部分,核屬無據。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林○憲之遺產,應如附表一(一)(二)所示,並先扣除如附表二(一)所示之費用後,予以分割。
六、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憲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144條第2款之規定,兩造應繼分各2分之l。本院茲審酌原審就林○憲遺產已依遺產之性質、共有關係人、現保管人、當事人之意願、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為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並詳細論述分割方案所採之理由,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金額之計算內容,兩造於本院復表不提出其他任何分割方法(本院前審卷第6l頁反面),是原審分割方式並無不當。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就附表一(一)編號三所示土地判決變價分割不當,有違民法第824條原物分配之原則云云。惟查,附表一(一)編號三之土地,因該筆土地價值甚高,若分歸由一方單獨取得,該方需補償他方之金額過鉅,恐因不利於履行而再生爭執。另遺產分割以消滅共有關係為原則,兩造於訴訟中針鋒相對,關係甚為不睦,若維持分別共有關係,仍有再生爭執之虞,亦非允當。此外,上訴人長久居住在○○市,而此筆土地在○○市,與上訴人並無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故該筆土地,以變價分割為宜,爰予變價分割,由兩造各取得l/2價金等情。原判決論述甚詳,上訴人就原判決指已論述者為未敘明,亦非足取。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之金錢補償,於判決確定時已發生形成力及執行力,若對造未於確定判決後給付補償金,即生遲延給付問題,所生遲廷利息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判決確定後之利息亦為他造所得請求之範圍,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依補償金即2,825,108元計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可就附表一(一)、(二)所示本件遺產為分割,洵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決就分割方法判決如附表三所示,於法並無不合且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追加之聲明,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關於被繼承人林○憲之遺產範圍
(一)兩造不爭執者┌──┬────┬─────────┬──────┐│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 價額或金額 │├──┼────┼─────────┼──────┤│一 │土地 │○○縣○○鄉○○段│ 2,376,400元││ │ │000之0地號 │ │├──┼────┼─────────┼──────┤│二 │土地 │○○市○區○○段七│ 4,488,000元││ │ │小段00之0地號 │ │├──┼────┼─────────┼──────┤│三 │土地 │○○縣○○市○○段│17,472,000元││ │ │000之0地號 │ ││ │ │ │ │├──┼────┼─────────┼──────┤│四 │土地 │○○縣○○鎮○○段│ 5,368,234元││ │ │00地號 │ │├──┼────┼─────────┼──────┤│五 │土地 │○○縣○○鎮○○段│ 1,839,842元││ │ │00地號 │ │├──┼────┼─────────┼──────┤│六 │土地 │○○縣○○鎮○○段│ 3,011,400元││ │ │000地號 │ │├──┼────┼─────────┼──────┤│七 │土地 │○○縣○○鎮○○段│ 1,372,140元││ │ │000地號 │ │├──┼────┼─────────┼──────┤│八 │房屋 │○○市○區○○街00│ 170,800元││ │ │巷00號(○○市○區│ ││ │ │○○段0小段第000建│ ││ │ │號) │ │├──┼────┼─────────┼──────┤│九 │房屋 │○○縣○○鎮○○路│ 164,500元││ │ │000號未保存登記 │ ││ │ │(在編號四之土地上│ ││ │ │) │ │├──┼────┼─────────┼──────┤│十 │存款 │○○市○○信用合作│兩造合意編號││ │ │社 │十、十一之存││ │ │ │款,扣除附表│├──┼────┼─────────┤二(一)編號││十一│存款 │○○商業銀行○○分│一之遺產稅後││ │ │行 │,為9,380元 ││ │ │ │(見原審99年││ │ │ │6月28日言詞 ││ │ │ │辯論筆錄第2 ││ │ │ │頁)。 │├──┼────┼─────────┼──────┤│十二│投資 │○○市○○信用合作│ 1,000元││ │ │社股金 │ │├──┼────┼─────────┼──────┤│十三│投資 │○○市○○信用合作│ 1,000元││ │ │社股金 │ │├──┼────┼─────────┼──────┤│十四│法院提存│○○鎮○○段00號補│ 63,513元││ │ │償費 │ │├──┼────┼─────────┼──────┤│十五│7-11便利│編號九○○鎮○○路│ 5,039,144元││ │商店之租│000號未保存登記房 │(上訴人已收││ │金、違約│屋,自85年7月8日至│取) ││ │金 │99 年6月22日租約終│ ││ │ │止日之租金,加上違│ ││ │ │約金29,000元。 │ │├──┼────┼─────────┼──────┤│十六│攤位租金│○○鎮○○路000巷0│ 3,413,333元││ │ │號攤位,自85年7月8│(上訴人已收││ │ │日至99年9月27日言 │取) ││ │ │詞辯論終結日之租金│ │├──┴────┴─────────┴──────┤ │以上價額或金額合計:44,790,686元。(計算式:2,37││6,400+4,488,000+17,472,000+5,368,234+1,839,8││42+3,011,400+1,372,140+170,800+164,500+9,38││0+1,000+1,000+63,513+5,039,144+3,413,333= ││44,790,686)。 │└────────────────────────┘
(二)○○縣○○鎮○○路000巷0號、○○鎮○○路000巷0號、○○鎮○○路000巷00號等3個攤位,及○○鎮○○路000巷0號店面之租金,自85年7月8日至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所收取之租金1,399,467元(被上訴人已收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關於應扣除之費用
(一)兩造不爭執者:
┌──┬───────────┬──────┐
│編號│財產種類 │ 金額│
├──┼───────────┼──────┤
│一 │遺產稅(見附表一(一)│ │
│ │編號十、十一之附註) │ │
├──┼───────────┼──────┤
│二 │喪葬費 │ 1,432,000元│
├──┼───────────┼──────┤
│三 │附表一(三)所示汽車之│ 83,320元│
│ │燃料費 │ │
├──┼───────────┼──────┤
│四 │附表一(三)所示汽車之│ 175,935元│
│ │牌照稅 │ │
├──┼───────────┼──────┤
│五 │地價稅 │ 1,180,899元│
├──┼───────────┼──────┤
│六 │房屋稅 │ 67,165元│
├──┼───────────┼──────┤
│七 │○○鎮房屋修繕管理費 │ 130,120元│
├──┴───────────┴──────┤
│以上合計金額3,069,439元(計算式:1,432,000│
│+83,320+175,935+1,180,899+67,165+130,│
│120=3,069,439)。 │
└─────────────────────┘
(二)上訴人因管理遺產房屋之必要成本費用2,005,951元。
(三)上訴人之奉獻:4,187,047元。
附表三:遺產分割方法
(一)不動產部分:
1.附表一(一)編號一、五、六、七所示不動產,分歸被上
訴人取得。
2.附表一(一)編號二、四、八、九所示不動產,分歸上訴
人取得。
3.附表一(一)編號三所示之土地予以變價,兩造各取得價
金二分之一。
(二)動產部分:
1.附表一(一)編號十至十四所示之存款、投資、法院提存
,分歸上訴人取得。
2.附表一(一)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租金,分歸上訴人取
得(已由上訴人收取)。
3.附表一(二)所示之租金,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已由被上
訴人收取)。
(三)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2,825,1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