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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59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饒鴻鵬李平勳楊國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59號

再審原告
曹芳江
訴訟代理人
蕭安國
再審被告
陳碧霞
再審被告
邱宗坤
再審被告
邱羽溱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8月20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該判決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且於民國103年8月20日宣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03年9月1日即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未逾前揭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乃以民法第425條之1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係包含「土地及房屋或建築物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或建築物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房屋或建築物之共有人除與土地所有人相同者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而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坐落○○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縣○○鎮○○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雖有相同之共有人(即再審被告邱宗坤、邱羽溱)外,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另有其他共有人,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應無民法第425條之1的適用,原確定判決法院卻認定有該條文之適用,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陳碧霞改嫁後,歸還系爭房屋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家族使用,故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再審被告邱宗坤、邱羽溱繼承系爭土地後,就共有之系爭土地上並未與其他共有人為分管契約之約定,故應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不符經驗法則之情形,違背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771號判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依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認必以該房屋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部共有人同意,且就承買後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能者,始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適用。而系爭建物建造時,並未經土地其他全部共有人同意,且再審被告邱宗坤、邱羽溱及訴外人邱文義等6人尚未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顯見不符合上開判決意旨「該房屋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部共有人同意」之要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㈢又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5號、98年度臺上字第478號裁判意旨,認倘於設定抵押權時之土地及建物,非屬同一人,或土地及建物分別為數人所有,或各有多數不相同之共有人,而於拍賣異其所有人之情形時,仍如認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即逾該條項規定之範圍,其因而造成拍定人之不利益,顯難謂為公允,應無以相類事實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同理,亦無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時,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邱郎所有,系爭建物為再審被告3人所有,實行抵押權時,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邱宗坤、邱羽溱與及其訴外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為再審被告3人之固有財產;故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顯為各有多數不相同之共有人,而於拍賣異其所有人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以類推相類事實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㈣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既非同屬一人所有,即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之適用。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即屬無權占用,且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57號判決及59年臺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使用借貸亦未如租賃有民法第425條規定,且系爭建物年代久遠,平時並無維護及修繕整理,牆壁油漆剝落壁癌嚴重,且紅磚、鋼筋裸露生鏽,牆壁裂痕房屋結構堪慮,且為無水電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屋外堆置垃圾雜物及雜草叢生,難認尚具有經濟價值。再審原告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基於所有權之行使及維護其完整性,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另再審被告邱宗坤、邱羽溱2人既無權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建物再審被告陳碧霞應有部分3分之2,再審被告被告邱宗坤、邱羽溱應有部分各6分之1,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邱宗坤、邱羽溱返還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就再審被告陳碧霞部分之計算標準相同,即再審被告邱宗坤、邱羽溱應共同返還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0日止之利益1,400元,及自追加再審被告邱宗坤、邱羽溱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再審被告邱宗坤、邱羽溱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200元。

㈤原確定判決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⒊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再審原告。

⒋再審被告邱宗坤、邱羽溱應給付再審原告1,400元,及自追加再審被告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再審被告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200元。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邱宗坤、邱羽溱與其他共有人概括繼承被繼承人邱郎之基地無償使用義務後,系爭房屋持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同屬共有人所有時,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即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屬有權占有,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且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陳碧霞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而依民法第767、179條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認系爭房屋為再審被告3人共有,再審原告僅訴請再審被告陳碧霞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被告陳碧霞取得系爭房屋3分之2之應有部分,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陳碧霞給付2,809元本息;並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而為再審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嗣再審原告就其拆屋還地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再審被告邱宗坤、邱羽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屬有權占有,故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邱郎所有,邱郎於77年2月10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無償使用借貸予其四子即訴外人邱文寶及再審被告陳碧霞,之後由邱文寶與再審被告陳碧霞於77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完成後,邱文寶於77年9月8日死亡,邱文寶所有系爭房屋2分之1權利,由再審被告3人繼承取得。嗣邱郎於95年8月2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訴外人邱文義、邱文通、邱文貴、邱淑華繼承,並與再審被告邱宗坤、邱羽溱代位繼承。

㈡系爭房屋已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之土地。

㈢再審原告於102年3月14日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如有再審理由,則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並請求再審被告邱宗坤、邱羽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號、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60年臺再字第170、880號、71年臺再字第210號判例、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425條之1(88年4月21日增訂)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本條立法意旨: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明文化。故該法條係將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明文化,尋繹其規範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同理,在房屋及土地原即異其所有,惟房屋所有權人就該基地原有使用權之情況,其房屋或土地再行移轉時,基於同一之法理,解釋上除有特別情事可認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即拋棄其基地之使用權外,亦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得支付相當之代價而繼續使用土地,此由新修正民法第426條之1之規定亦得推之。是就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根據上開意旨,不僅指單一相同之人所有,尚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10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31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更包括「房屋共有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102年3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系爭土地係再審被告邱宗坤、邱羽溱與邱文義等6人共有,而系爭房屋則係再審被告3人共有等情,亦即除再審被告邱宗坤、邱羽溱同時是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外,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另有其他共有人,則基於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再審被告邱宗坤、邱羽溱同時是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及審酌前開判例規範之目的及近代民法權利社會化,債權物權化發展趨勢之所在,並為我國司法實務上所是認之法理(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39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191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確定判決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認為符合民法第425之1條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並依該條文規定,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租賃關係,而屬有權占有。則原確定判決既就所確定之上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揆諸首揭說明,自尚難憑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又再審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4號、102年度重上字第51號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4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2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10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310號等裁判,以為其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不符合民法第425之1條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云云。惟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裁判內容,該等裁判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揭事實有所不同,是原確定判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自不生適用法規定顯有錯誤問題。更何況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為據,且前開裁判,並非判例,揆諸前開說明,縱有違反,亦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是再審原告援引前開裁判,利用其法律上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藉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委無可取。至於再審原告復援引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249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957號、99年度臺上字第345號、98年度臺上字第478號裁判資為本件再審理由之論據,因原確定判決業於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㈢、⒍(見該判決第12-13頁)詳予說明,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亦無可採。

㈤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陳碧霞改嫁後,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及再審被告邱宗坤、邱羽溱繼承系爭土地後,未與其他共有人針對系爭土地訂立分管契約,故再審被告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不符經驗法則之情形,違背最高法院法院69年臺上字第771號判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分別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因此,就法院為判決時,應如何認定事實,除法律別有規定,例如自認法則、推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外,均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至於法院如何斟酌,於不違背前開法律所規定之原則下,乃屬法院自由心證之作用,不涉適用法律之問題。原確定判決法院係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而再審原告未主張原確定判決於事實之認定上有違反何種經驗法則之情形,故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再審原告前開主張,要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59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