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訴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號
- 原告
- 李蕾
- 被告
- 柯彥如
- 被告
- 趙恭輝
上列當事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間,被告李宜恬透過被告阮泰貴之介紹,加入詐騙集團。嗣有位自稱為「陳奕新」之成年男子,透過「世紀佳緣」交友網站結識原告(網路化名「李忻夢」),雙方以結婚為前提,而成為網路上之男女朋友。其後於101年7月間,被告李宜恬接續向原告謊稱有投資機會需要資金,並力邀原告一同加入投資,期間由被告劉孟恭擔任「任大華」角色,被告王俊凱負責擔任「林忠華」角色、被告譚顯揚擔任「小李」角色、被告廖宗賢擔任「張警官」角色,而與原告互有聯繫,鞏固原告對「陳奕新」此假身分之信任。其後李宜恬向原告佯稱:因為股票投資,發生慘賠情形,原告如幫助投資,得獲利高達美金138萬元利益,但需先繳納保證金,方可領取獲利云云,因而致使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接續於101年7月9日起,迄同年8月26日止,分八次匯款合計人民幣(下同)1,736,200元到戶名「周○旗」之人頭帳戶內。再查,被告趙恭輝與柯彥如二人於上開詐騙集團對原告詐欺得手後之101年10月至12月間,始加入被告劉孟恭設立於彰化縣彰化市之詐騙集團機房。然因原告發現受騙後,向大陸地區司法單位報案,兩岸經過刑事互助合作,經警於101年12月25日循線搜索該處機房,始查獲該詐騙集團,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1,73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惟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及其但書之規定(修正後為第四百九十條)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修正後為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修正前)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修正後為第五百零二條)關于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修正後為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民事判例可參。又查94年2月2日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一、本條刪除」、「二、按連續犯在本質上究為一罪或數罪,學說上迭有爭議,一般均認為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故本法承認連續犯之概念,並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本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本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三、從立法例而言,連續犯係大陸法系之產物,英美刑法並不承認連續犯之概念,德國刑法自一八七一年以後、日本自昭和二十二年(民國三十六年)以後,均將連續犯之規定予以刪除,其餘大陸法系國家如瑞士、奧地利、法國等均無連續犯之明文,惟在實務上則視具體情形,或認係一罪,或認係數罪併罰。故有必要參考上開外國立法例,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申言之,即採一罪一罰之原則,故於刑事判決書中就被告所犯數罪,一一詳加羅列。
三、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柯彥如、趙恭輝夥同其餘被告李宜恬等人於上開時地,共同詐騙伊合計人民幣1,736,200元,並提供人頭之金融帳戶,供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故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彥如、趙恭輝等連帶給付人民幣1,736,2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查柯彥如、趙恭輝等二人就原判決,未上訴第二審,公訴人對彼等亦未上訴,而告確定;下簡稱刑案2號或判決書)中,僅認定本案另被告王俊凱、阮泰貴、譚顯揚、廖宗賢、劉孟恭等人(下簡稱王俊凱等五人),及李宜恬為詐欺原告之共犯。另共犯謝宜儒、江宜霖、劉志誠等並非本案被告。至被告柯彥如、趙恭輝等二人,則非詐欺原告之共犯,有該判決書附表一(下簡稱附表一)編號第3號可按。且原告附民起訴狀自承被告柯彥如、趙恭輝等人,係在原告受騙後之101年10月至12月始加入詐騙集團(見附民卷第4頁)準此,就柯彥如、趙恭輝等二人犯罪行為而言,原告均非犯罪「直接被害人」。甚且對原告而言,此部分均為實質上「無罪」。
四、綜上,原告既非柯彥如、趙恭輝等二人刑案2號詐欺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前述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彼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王俊凱等五人等已與原告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另被告李宜恬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理。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