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9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99號
- 上訴人
- 甲OO即甲OO
- 訴訟代理人
- 許宜嫺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OO
- 訴訟代理人
- 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父親即訴外人丙OO(嗣已歿)原與被上訴人訂有合作造林契約,因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OO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被上訴人終止上開合作造林契約,並訴請拆屋還地,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1號、本院88年度上字第572 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後,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4711號受理在案,惟被上訴人就上開10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0、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1、2、3、4、6、7部分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拆除及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遭原法院執行處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被上訴人提起抗告、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鈞院以100年度抗更(一)字第322號裁定,廢棄上開99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伊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裁定駁回伊之再抗告確定。嗣由原法院另以102年度司執更字第3號續為執行。
(二)惟上開執行名義命伊拆除之原有地上物於90年7 月30日已因桃芝颱風而損毀;現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伊嗣於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另行興建,自非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且兩造於91年8月6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合作造林契約之續約,並以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校方核准為停止條件,而臺大校方於91年11月18日決議作成「六號合作林地同意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續約,其他林地應收回」等內容。故兩造已成立新的租賃關係,且被上訴人亦於93年7 月間放行伊砍伐木材,益徵上開造林契約(續約)已生效力,自得排除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況伊於91年5月15日以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嗣後放棄占有,復於91年8月6日以前重新占有。縱使系爭土地未在該契約範圍內,惟系爭地上物於簽約前即已存在,而被上訴人於92年間即取得執行名義,93年6 月20日仍視伊為「合作造林人」,可見被上訴人亦已默示同意伊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得再對之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聲明:原法院102年度司執更字第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更字第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併稱:
(一)伊於91年7、8月間復行占有系爭土地並興建地上物之行為核屬一新事實,應非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執行法院不得續為執行:
1、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廳民二字第06075 號座談會研討意見及司法院77年1 月23日第1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研究意見可知,就執行標的於解除債務人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後,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則執行名義之效力,亦應歸於消滅。若債務人間隔時日後有一復行占有之新事實,且此占有行為為債權人明示或默許同意者、或知其占有而不加阻止者,債權人均不得執原執行名義聲請續為執行。然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地上物於90年桃芝颱風過後已全部滅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伊於91年5 月15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收回辦理整治工程,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6月2日庭期亦稱「受風災影響的部分」有交還被上訴人整治。且由91年被上訴人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程司(下稱中華工程司)就系爭土地進行承攬整治工程之設計圖說,亦可知伊嗣後興建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確屬當時整治之範圍。因此,伊就系爭土地之占用於91年5 月即已解除,返還予被上訴人進行整治工程,嗣於整治工程竣工後,上訴人復行占有系爭土地,開始興建系爭地上物,係屬一新事實,與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所定之情狀不同,且此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但被上訴人並未加以阻止,甚至於93年7 月21日放行伊砍伐木材,並承認伊係「合作造林人」之地位,足見被上訴人亦已明示或默示同意伊之復行占有行為。因此,被上訴人持原執行名義請求續為執行,洵屬無據。
2、至原審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逕認伊新建之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範圍云云。惟上開裁定同時言及:「縱認相對人係基於新事實及別一法律關係而重新占有系爭土地及建造『現有地上物』屬實,亦係相對人是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之問題,執行法院就此私權爭訟事項,尚無實體認定之權」等語,足見上開裁定並未否認若伊解除土地之占有,返還予被上訴人後,復行占有係屬另一新事實,而此一新事實應由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確認。故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應就伊是否係基於新事實或別一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之爭點加以論究,而不得未經論究即逕行援引上開裁定謂系爭地上物為原執行名義執行力範圍所及。故原審認定,顯有違誤。
(二)兩造於鈞院88年度上字第572 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就系爭土地另行訂定「合作造林契約」,此一契約於91年11月18日業經被上訴人報校核准後即已成立生效,核屬一「妨礙」被上訴人請求權之事由:
1、兩造於91年8月6 日進行協商,並達成6號合作造林地由伊辦理續約、其餘林地以保育竹林辦理訂約之合意;該協商記錄二、結論(三)並約定「以上結論報校核准後辦理」,足見兩造當時就上開協議內容,附有「報校核准」之停止條件。而此「報校核准」之停止條件,業於91年11月18日經臺大產維護專案小組91年度第3次會議提案四就6號合作造林地作成同意由繼承人(即伊)辦理續約之決議後,條件成就,契約即已生效。至被上訴人辯稱伊不同意臺大校方決議之內容,故該協議內容不生效力云云。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可知,契約於停止條件成就後,契約即已生效,嗣後若有一方不依約履行,僅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契約之效力無涉,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2、又合作造林契約性質類似租賃契約,非為要式契約,不以雙方簽署書面契約始生效力。台大校方既於91年11月18日校產維護專案小組會議決議由伊繼續辦理續約,則續約之內容即應以伊之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合作造林契約內容為準。況被上訴人於92年7月6日、92年8 月22日、93年7月15日、93年7月16日、93年7 月20日所發公文均以「合作造林人甲OO」之稱謂為之,足見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兩造就6 號合作造林地已達成續約合意,被上訴人承認伊之合作造林人地位。故伊本此造林契約占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
3、又縱認目前伊占用之部分非上開合作造林契約含括之範圍,惟兩造間之合作造林契約既已存續,被上訴人即有提供一定空間與伊居住、擺放造林、伐林所需工具及砍伐後集材之場地之義務。而依原執行名義附圖所示,伊暨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作造林契約存續期間,即已於目前占用興建地上物之範圍內建有地上物存在,且該部分地上物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興建,未曾有異議,顯見為輔助履行合作造林契約,合作造林人核有占有該部分範圍土地以興建地上物之必要。若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致伊難以履行上開續約內容,是本於誠信原則及被上訴人應負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亦有提供地上物坐落土地與伊使用之必要。被上訴人若要求拆除,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則有權利濫用之虞。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占有係一事實並非權利,故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並不包括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從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實,係指足使執行名義之請求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或類此情形,始足當知。故上訴人以伊整治系爭土地完整後,上訴人「應已回復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是其僅以另一「占有關係」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顯與上開規定不符。縱上訴人認伊整治系爭土地影響其權益,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以資救濟,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況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根本無所謂新之占有關係存在。蓋上訴人係基於合作造林契約占有系爭土地,為他主占有人,僅於改變他主占有之意思,變為自主占有時,其他主占有關係始歸於消滅,而有新之占有關係。惟系爭土地整治工程完竣後,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關係即回復,他主占有狀況並未改變,故上訴人並未取得另一新之占有關係,且上訴人於91年5 月15日提出陳情書要求「若有損及地上物時,請能酌予補償」,並附上同意書,僅同意伊「依照中華工程司設計範圍內施工整治」,並無「表明林地崩塌無法再為占用」或相類之語之記載,且上訴人僅係將系爭土地受損部分交由伊整治,其餘土地及地上物仍由上訴人占用,且中華工程司整治點交工作物及無損及地上物後,伊即退出,足見上訴人僅係暫時交還林地以供整治,並無中斷原占有關係之意思,其嗣後收回土地,亦無變更為自主占有之意思,因此,亦無所謂新之占有關係。且上訴人於91年6 月陳情投訴伊濫用權限「訴訟還地」要求公道,又再於98年5月15日向伊提出要求「原0.8公頃之合作林地希望恢復契約」、「另外原1297號保管竹林範圍內之林地1.44公頃能以地易地訂約」,益徵其嗣後之占有並非自主占有,其所稱係新之占有關係云云,並非真實。
(三)再者,原執行名義請求返還部分為南投縣OO鄉OO段107 、108、111、12、113地號599315.98平方公尺及地上物,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標的為同段107 地號土地上如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附圖標示1至7之土地,面積1232.93 平方公尺,僅係上開土地面積之486分之1,且該部分亦非上訴人於91年5 月15日提出陳情書要求「若損及地上物時,請酌予補償」之整治地點,而係其濫建房屋之地點,益見上訴人虛捏事實。
(四)又系爭土地因政府編列為公共設施用地必須收回,伊遂於71年1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契約既經終止,依國有財產森林法規定:「已出租林地另案檢討者外,不再放租、解除或交換使用」,伊並無再放租之權利。故兩造於91年8月6日協商結果內容為「(二)6 號合作林地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續約,其餘林地以保育竹林辦理訂約。(三)以上結果報校核准後辦理」,此效力未定之約定,須得台大校方同意始生效力。而台大校方就此為「6 號合作林地同意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續約,其他林地應收回」之決議,但全部為上訴人所拒絕,是依民法第117條規定,該和解並未發生效力,且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上訴人就上開台大之決議全部拒絕,則其主張有「已和解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自未生效。因此,上訴人並無因和解而使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又71年間合作林地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一再抗爭,且在林地上任意興建房屋,於伊取得執行名義後,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藉以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逾30年,致伊受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故上訴人並無受民法第148 條規定保護之餘地。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丙OO於56年7月17日簽訂合作造林契約。
(二)被上訴人於71年1 月23日終止上開合作造林契約關係後,向占有人(包括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1號、本院88年度上字第572 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等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三)上訴人於91年5 月16日出具整治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就系爭土地進行整治。
(四)兩造於91年8月6日進行協商,協商結論第(二)點:6 號合作造林地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續約,其餘林地以保育竹林辦理訂約。第(三)點:以上結論報校核准後辦理。上開協商內容經臺大於91年11月18日校產維護專案小組91年度第3次會議,以提案四作成決議:「6號合作造林地同意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續約,其他林地應收回」。
(五)93年7月間,被上訴人曾放行上訴人砍伐木材。
(六)被上訴人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711 號裁定,以被上訴人係聲請執行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範圍以外之內容為由,駁回其聲請;被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嗣被上訴人提起抗告、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本院以100年度抗更(一)字第322號裁定,廢棄上開99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嗣原法院執行處另以102年度司執更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續為執行。
(七)原法院102年度司執更字第3號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停止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即訴外人丙OO原與被上訴人訂有合作造林契約,因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OO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被上訴人終止上開合作造林契約,並訴請拆屋還地事件,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拆屋還地確定,被上訴人因而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471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及其基地(系爭土地)之執行部分,於100年1月11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因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0年1月11日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異議,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0年3月30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駁回抗告,被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16日以100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廢棄本院上開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因而於100年12月6日以100年度抗更㈠字第322 號裁定將原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廢棄,准被上訴人即債權人對上訴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嗣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1年2月16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應否准許,專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民事執行處職責,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並無越俎代為准許與否之權,縱民事執行處否准強制執行聲請之理由不當,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亦僅就該駁回聲請裁定部分予以廢棄為已足,無須另為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之諭知,爰廢棄本院100 年度抗更㈠字第32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部分之裁定,並認本院100年度抗更㈠字第322號裁定廢棄原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部分,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因而駁回上訴人對於該部分裁定之抗告並已確定,原法院因而另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其提出合作造林契約、土地複丈成果圖、98年度司執字第14711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台抗字137 號民事裁定、原法院102年度司執更字第3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19頁反面),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需由上訴人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原應拆除之原有地上物已因桃芝颱風而損毀,且上訴人於91年5 月15日出具整治同意書同意由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辦理整治復健工程,上訴人已於91年5 月15日前已放棄系爭土地之占有,且被上訴人當時已回復系爭土地占有,而上訴人係基於另一占有關係而重新占有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地上物,自非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經查:
1、上訴人於91年5 月16日出具整治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就系爭土地進行整治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然而:依上訴人91年5月15日陳情書(見原審卷第54頁)、91年5月15日同意書(見原審卷第56頁)、91年6月3 日再情書(見原審卷第57頁)及被上訴人於91年5月29日以(91)實管字第2602號函覆內容(見原審卷第21頁),可見陳情之上訴人及訴外人丁OO等6 人係因桃芝颱風災害而於91年5 月15日向被上訴人表明同意被上訴人為整治復建工程,並向被上訴人表達若於施工整治時,有損及地上物,希予以地上物補償之陳情,並表達希望早日完成整治工程,嗣由被上訴人遂就系爭土地進行整治,則此僅係為一定整治之目的,而為短暫性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進行整治,亦即於整治工程完畢即終了,並無相當繼續性質,實與一般強制執行事件中,債務人解除占有而使歸債權人占有之情形不同,自無上訴人所謂其於返還系爭土地後,復行占有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2、按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 條所準用之同法第100 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且該執行名義既命債務人返還土地予債權人,復因債務人在其上所建造之地上物無法與土地分離而獨立存在,是命債務人返還土地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除債務人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在該土地上所建造而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外,尚包括債務人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建造之地上物在內。亦即確定終結判決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返還土地者,其執行力概及於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在該土地上有處分權之地上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足認命債務人返還土地之確定判決效力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後債務人在該土地上原有或新建並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否則債務人若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於應返還債權人之土地上新建地上物干擾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債權人將須一再提起訴訟請求拆除,對債權人言,於耗廢時日取得執行名義後,仍無法藉由法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執行名義內容,自非公平。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2年12月25日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確定時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並於98年間聲請對上訴人進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系爭107地號土地上之原有地上物因滅失已不存在,上訴人另新建之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乙節,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102年度抗字第573號案卷第15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卷第11頁),而上訴人亦於原審時之民事準備書(四)狀內自承:其興建之新建物與舊建物,係在同筆土地上,位置稍有不同而已等情(見原審卷第120 頁),復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時陳明:如被證8 (見原審卷第69頁),紅色部分為保管1297,綠色部分為合造6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自為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力所及範圍。(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陳稱:上訴人興建之房子,是坐落在6 號林班地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然查,被上訴人此一陳述情節,顯與上開各項陳述及測量等事證,尚有不合,是否出於口誤,非無可能,縱然如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兩造就6號林班地亦未成立續約之關係,詳見後述)是縱使系爭執行名義命上訴人拆除之原有地上物業於90年7 月30日因桃芝颱風而損毀,被上訴人雖然於原執行事件(98年度司執字第14711 號)陳明其對已滅失之地上物E部分不予執行(見原審卷第181 頁),然亦陳明其基地為執行名義應返還之執行標的物,請併予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80 頁反面),揆揭上開說明,系爭地上物固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後為上訴人所興建,惟仍為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力所及之範圍。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乃系爭訴訟言詞辯論後,自不在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範圍所及云云,亦難認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於系爭執行名義後即91年8月6日成立系爭契約,另被上訴人亦於93年7 月間放行上訴人砍伐木材,乃具妨礙被上訴人請求權之事由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臺大校方之作成決議內容為僅「六號合作造林地同意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續約」,且為上訴人所拒絕,且上訴人亦認知91年8月6日協商未成立,及系爭土地係在1297號保管林內,並非在6 號合作林地內,系爭土地即與系爭契約無涉等語。是上開爭執點乃在於兩造是否依臺大校方上開決議內容就6 號合作造林地辦理繼承續約、系爭地上物係坐落於1297號保管林內或6 號合作林地內?經查:依兩造(參加人員有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李正和、劉玉益,及上訴人、訴外人莊志堅等人)於91年8月6日辦理收回溪頭林林區特定區公共設施用地協商紀錄記載:「
一、協商標的:溪頭營林區6林班6號合作造林地及擴大部分面積二.二四公頃。二、結論:㈠ 人行廣場用地部分用意計價(地上物及土地改良費)補償收回。㈡ 6號合作造林地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續約,其餘林地以保育竹林辦理訂約。㈢以上結論報核核准後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惟參諸:⑴依台大校方於91年11月18日校產維護專案小組91年度第3 次會議紀錄記載:「提案四:實驗林為辦理收回「溪頭森林遊樂區公共設施用地」與OO鄉內湖村民甲OO先生(即上訴人,下同)等協商處理情形乙案是否同意,提請討論。說明:一、本案始因71年為溪頭公共設施用地需要,林管處即不斷協調契約人解約補償收回,O君等不同意且一再違約改建、擴建,丙OO死亡後,其繼承人甲OO等傾向林地易地等方式處理,……,然未為O君等所接受,茲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林管處不得已於87年提起訴屋還地訴訟,一、二審法院判決O君敗訴,目前O君等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房屋亦尚未拆除。今O君聯名21人等四處向各級行政單位及民意代表陳情,嚴重破壞林管處形象及造成林地管理業務上莫大困擾,故本年8月6日林管處廣開協商大門再與O君等協商。二、林管處表示:「本案林地面積二.二四公頃,其中6號合作造林地○.八○公頃,擴大部分一.四四公頃,55年辦理竹林清理時,該竹林原符合竹林清理辦法規定,O君因該竹林誤為一二九七號保管竹林,而未提出申請清理訂約為保育竹林,因屬65年前舊有案件,……,為解決多年紛爭及懸案,建請准依協商結果辦理。三、然觀本案訴訟一、二審,O君等主張其土地權源有二:一為○.八○ 公頃合作造林契約(實驗林承認),另為一.四四 公頃保管竹林契約(實驗林認為係擴大部分),O君等就該『另有保管竹林契約權源部分』不能舉證。今實驗林認定……。四、宜否採林管處認定「不牴觸台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第十條規定」,而將其餘林地以保育竹林辦理訂約?法律層面有待釐清,如何解決提請討論。決議:六號合作造林地同意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續約,其餘林地應收回」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及反面)、⑵被上訴人92年9月12日(92)溪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略以:「主旨:為甲OO君於六林班鋪設水泥地面乙案,請鑒核」、「說明:查該鋪設水泥地面為舊有工寮,位於六號合作造林地邊(為甲OO君擴大使用部分),後續如處理?尚請核示;又查該號合作造林地由原1297號保管竹林部分變更而來,擴大使用部分疑為1297號保管竹林,擬請派員測量以利林地管理」等語;又上開測量結果為:「本案經會同企劃組戊OO、己OO先生、溪頭營林區吳管理員、庚OO先生等至現場會勘測量結果(如附圖)其O君所舖設水泥地面,擅設鐵皮貨櫃均位於一二九七號保管竹林地內,如編號A、B、C、D計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查本案O君雖擅設工作物其行為顯有違反森林法,但因於該用地目前尚由本處提出民事訴訟並於高等法院審理中,本案擬請准予法院判決定讞後再予另行辦理」(見原審卷第149頁)、⑶98年5月15日會議記錄記載:「為甲OO先生占用本處6林班土地,依據98年4月16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來處說明,O君表示:原0.8 公頃之合作造林地希望能恢復契約;另外於原1297號保管竹林範圍內之林地1.44公頃能以地易地訂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而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8日簽呈略以:依談話記錄,O君無意返還林地及自行拆除違建物,惟本案於92年12月5 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民事裁定定讞,擬委任律師辦理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並申請於委任狀上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可知臺大校方91年11 月18日會議決議:「六號合作造林地同意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續約,其餘林地應收回」,依此意涵,顯然臺大校方並未就兩造原協商之內容即「6 號合作造林地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續約,其餘林地以保育竹林辦理訂約」予以全盤接受,即無如上訴人所謂法律行為附條件已成就可言,充其量僅係臺大校方變更了原協調之內容,為一個新的要約,而端視上訴人是否同意接受而為承諾,蓋果如上訴人所主張臺大校方於91年11月18日會議決議,已經使六號合作造林地因條件成就而續約為是,則上訴人何以曾於98年間因6 號合作造林地希望與被上訴人恢復契約,且就原1297號保管林範圍內之林地能以地易地而與被上訴人訂約?豈不自相矛盾,可見上訴人亦未接受91年11月18日會議決議內容,而未辦理續約手續,被上訴人所陳:臺大校方之決議事項,並不為上訴人所接受一情,衡情應非子虛,尤以臺大校方及所屬之被上訴人,均係公家機關,係依法行政,續訂立租約衡情亦應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常態,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租地契約以實其說,可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6 號合作造林地及系爭土地已辦理繼承續約云云,是否合於實際情形,猶有可疑,此外,本件復經被上訴人測量結果,上訴人使用之上開水泥地面及舊有工寮均坐落於1297號保管林內,與六號合作造林地無關,此於上訴人於原審之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書(二)狀內亦載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現占用之系爭土地乃1297號保管竹林,為6 號合作造林地之鄰地,但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為履行6 號合作造林地所必要,蓋上訴人須有一定空間使用包括居住、擺放造林、伐林所需之工具,及砍伐後集材之場地,否則上訴人如何履約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可見姑不論兩造就六號合作造林地是否已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續約,則就相鄰之系爭土地而言,如上訴人主張其承租6 號合作造林地範圍不敷使用,自應與出租之一方協商得否擴大承租使用之範圍,此不僅於身為公家機關凡事依法行政,殊無此類彈性可言,即使一般私人間之訂立租約,亦不可能任由承租人擅自解釋租賃關係而擴張至租賃物以外之範圍,其理至明。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放行上訴人砍伐木材,此係被上訴人為顧及安全使然,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函文、收據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61至68頁),核與6 號合作造林地或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一節亦無必然因果關係等情,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91年8月6日同意辦理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亦於93年7 月間放行上訴人砍伐木材,益徵系爭契約已生效力,乃具妨礙被上訴人請求權之事由云云,即非可取。
(五)至上訴人主張:縱使系爭地上物所在之土地未在系爭契約範圍內,惟系爭地上物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存在,而被上訴人於92年間即取得系爭執行名義,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0日仍視上訴人為「合作造林人」,被上訴人即已默示同意上訴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在之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將使上訴人難以履行系爭契約,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存在等語。然查,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強制執行,依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民法第148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拆屋還地確定,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期間經過長時間抗告程序始告確定,原法院因而另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進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係依法提起訴訟,並於判決確定後,以之為系爭執行名義,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可言,況國家林地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而劃定,林地管理有一定之法規程序,上訴人不僅興建地上物,並任意解釋租約之使用範圍(前已敘及上訴人片面認為6 號合作造林地租約成立,且任意解釋擴及鄰地即系爭土地,並不符實際而不可採),本件既無被上訴人默示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亦無違反誠信原則。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為「合作造林人」,或係沿用原有之稱謂,至於雙方之法律關係自仍應以實際之事證加以認定,自不能僅據此稱謂即可謂被上訴人即已默示同意上訴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在之土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末查,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一人獨資興建者乙節,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5 頁),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含拆除系爭地上物),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並無所據。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