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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6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1號
- 上訴人
- 王台德
- 訴訟代理人
- 張右人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豐守律師
- 被上訴人
- 申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懿德
- 訴訟代理人
- 楊雯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兼監察人,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接獲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9日所召開104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略以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2,000股,於同日在其會議室有訴外人即股東王秋光等人報到,股份總數為6,000股,持有股數已達發行股份總數2分之1,符合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就「確認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03年度盈餘分配議案,經董事會決議,103年度盈餘不分配」議案,由到場全數股東同意,作成假決議(下稱系爭假決議)。上訴人復於同年8月14日接獲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3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略以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2,000股,於同日在其會議室前揭王秋光等人股東均報到,股份總數為6,000股,為系爭假決議事項進行表決,由到場全數股東同意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假決議係於同年6月29日作成,被上訴人遲至同年8月3日始再行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已逾同法第175條應於1個月內再行「召開」股東會之規定,決議過程顯然違反法令,故系爭決議應不成立,縱認已成立,然決議內容亦屬違反同法第175條規定,而屬無效,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假決議、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㈡縱認系爭假決議、系爭決議成立且有效,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董事會本應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下稱營業報告書等表冊),交上訴人查核,惟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書僅檢附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2紙,通知上訴人股東會之召開日期,並未依法將相關會計表冊交上訴人查核。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王懿德、董事王秋光(下稱王懿德等2人)明知董事會未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編造營業報告書等表冊,交上訴人查核,而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臨時股東會「確認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之議案倘經股東會決議,依同法第231條規定,將使董事免除義務,視為解除董事之責任,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王懿德等2人,竟均未迴避而加入表決,該決議之決議方法因違反同法第178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該決議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假決議、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2.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㈠依經濟部函釋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後段所稱「於1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係指於1個月內寄發召集股東會之通知。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因股東出席股數未過總股份數半數,無法依同法第174條規定作成決議,但出席股東持有股數已達股份總數之50%,故仍作成系爭假決議;被上訴人於1個月內即同年7月14日再行召集股東會,並將系爭股東常會議紀錄函知各股東,於同年8月3日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開時,亦有持股50%之股東出席,系爭假決議並獲出席股東全體同意,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作成系爭決議,被上訴人係依規定於1個月內召開第2次股東會,並將系爭假決議內容函知各股東,並無上訴人所指違法而有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情形。
㈡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確認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係因被上訴人需提出向國稅局報稅之文件,且依前揭表冊記載,被上訴人之經營並無虧損,縱有免除王懿德等2人之責任,亦無所謂「有害於公司利益」情事,其等自無迴避之必要。縱認其等2人不得參與表決,惟依同法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股東會之決議,對依同法第178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然該2人持有之股份數仍應計入已出席股東之股份數,是以,系爭股東常會、臨時股東會之出席股東股份數均已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0%,符合同法第175條第2項之「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1以上股東出席」規定;經扣除王懿德等2人之表決權後,就前揭議案所為之假決議及決議,仍經該次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全數通過,是王懿德等2人之參與決議與否,並不影響該議案假決議、決議之通過,依同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系爭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事項不成立或無效。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事項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1.由立法意旨、學說、相關實務見解,均應將公司法第175條規定之「召集」,解釋為「召集開會」,被上訴人在104年6月29日召開104年股東常會,卻在同年8月3日始召開l04年臨時股東會議,顯逾公司法第175條規定之一個月,自決議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系爭決議應不成立。
2.被上訴人公司之王懿德等2人,在系爭股東會決議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時,依公司法第231條規定,自不得加入表決。本件被上訴人之系股東會決議,違背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而為決議,其決議方法即屬同法第189條所稱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上訴人應得依該條規定訴請撤銷其決議。
㈡被上訴人方面: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之「召集」應指寄出開會通知即可。依被上訴人公司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被上訴人公司當年度並無虧損,是縱免除王懿德等2人之責任,亦無所謂「有害於公司利益」情事。本件並無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之適用。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2,000股。
㈡被上訴人董事會於104年5月25日召開,決議於同年6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召集事由為:
1.選任下屆董事及監察人。
2.確認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
3.討論103年度盈餘分配議案。
㈢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含出席委託書、被上訴人董事會104年5月25日議事錄、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於104年5月27日寄發,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
㈣系爭股東常會於104年6月29日召開,到場股東為王秋光1,200股、王懿德3,400股、羅愛玉1,000股、王卓立200股、王仲康200股,總數共6,000股,尚未超過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惟到場股東對下列議案均同意,作成系爭假決議:1.確認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2.103年度盈餘分配議案,經董事會決議,該年度盈餘不分配。
㈤被上訴人董事會於104年7月13日召開,決議於同年8月3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以表決系爭假決議。
㈥系爭臨時股東會於104年8月3日召開,到場股東為王秋光1,200股、王懿德3,400股、羅愛玉1,000股、王卓立200股、王仲康200股,總數共6,000股,到場股東對系爭假決議均同意,而作成系爭決議。
五、上訴人主張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於1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應解釋為「於1個月內召集開會」,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遲至同年8月3日始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而認系爭假決議、系爭決議應不成立或無效;又被上訴人未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編造營業報告書等表冊,交上訴人查核,王懿德等2人分別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及董事,竟均未迴避,而加入系爭股東常會、臨時股東會「確認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決議事項之表決,依公司法第231條之規定,將使其等免除義務,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該決議違反同法第178條之規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假決議、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5條之規定?
㈡系爭股東常會、臨時股東會分別所為之系爭假決議、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而屬同法第189條之決議方法違法?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假決議、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5條之規定?
1.按出席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1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1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其發有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將假決議公告之。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1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該條之決議,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中「召集股東會」所指究為「召集開會」或「寄發召集股東會之通知」,自條文用語「召集股東會」為文義解釋,固可能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召集開會」之可能,惟以體系解釋之方法論之,「召開」此用語,於同法第143條、第170條第2項、第3項、第172條之1第2項、第177條之1第1項、第177條之3第1項、第192條之1第2項、第197條第3項、第201條、第20 3條第2項、第217條之1、第318條第1項、第356條之8第4項均有使用,顯見公司法中條文規定使用「召集」或「召開」之用語,應有其不同之意義,倘條文用語上已明確使用「召集」,已難逕解釋為「召集開會」之意;又參諸同法第170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業已說明:本條第2項前段舊法原係規定:「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結後6個月內召集之」,惟該項前段所稱「召集」實為「召集開會」之意思,爰修正為「召開」,以臻明確。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同法第175條第1項中「召集股東會」之用語既未經修正,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區別,自難將本條項之「召集」擴張解釋為「召集開會」,是以,上訴人前揭主張之解釋方法,即難採憑。
2.又按公司法關於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係採發信主義,即將召集之通知書交付郵局寄出之日,即發生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參以經濟部94年8月17日經商字第09402120100號之函釋:「至於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後段所稱『於1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係指於1個月內寄發召集股東會之通知。」,足認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後段所稱「於1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應解釋為「於1個月內寄發召集股東會之通知」(見原審卷第41頁)。
3.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2,000股,系爭股東常會於104年6月29日召開,到場股東為王秋光1,200股、王懿德3,400股、羅愛玉1,000股、王卓立200股、王仲康200股,總數共6,000股,尚未超過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惟到場股東對「確認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03年度盈餘分配議案,經董事會決議,該年度盈餘不分配」2議案均同意,而作成系爭假決議,系爭臨時股東會嗣於104年8月3日召開,前揭股東均到場,總數共6,000股,到場股東對前揭假決議亦均同意,而作成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係於104年7月1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寄發系爭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被上訴人股東會出席委託書、被上訴人同年7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以通知上訴人、訴外人即未到場之股東王台珍、王劍涵、王秋珍,訂於同年8月3日再行召集股東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軍功郵局存證號碼231號存證信函及附件、回執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8至65頁),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常會、臨時股東會分別為系爭假決議及決議,核與前揭公司法第175條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無違反該條規定之情,足堪認定。
4.綜上,以系爭假決議、系爭決議成立之過程觀之,並無顯然違反法令之情形,其內容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有決議無效之情形。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其後之假決議嗣已依規定在30日內召開作成決議,顯見上訴人主張為正確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係為避免上訴人再提出爭議,此舉尚不得認須在30日內召開始符條文規定等語,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假決議、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洵屬無據。
㈡系爭股東常會、臨時股東會分別所為之系爭假決議、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而屬同法第189條之決議方法違法?
1.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為避免公司與特定股東發生利益衝突時,致該特定股東於行使表決權時因私忘公,而生損害公司或其他股東之利益,以達成公平決議之目的。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係基於社團法人之傳統理念,認為股東行使表決權時,股東個人利益不應優於公司之社團利益。然而股份有限公司係採取資本多數決(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參照)及每股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79條規定參照)之立法設計,其內涵乃是股東權係依照股東出資額度之多寡比例而享有其權益,故股東會決議之計算基準是以股份數,而非以股東數為據,股東係依持股比例決定公司之總意。然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之股東行使表決權迴避制度,卻因事前限制行使表權權之結果,使擁有股份之股東不得依其持有之股權行使表權,此與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所規定之每股有一表決權即有衝突,且在與自身利害關係之股份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已超逾半數之情況下,亦與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資本多數決有所衝突。再以比較法之觀點,英美法系中並無如公司法第178條限制股東迴避行使表決權之規定,屬大陸法系之法國亦無明文,另日本商法於1981年已刪除舊法第239條第5項限制股東行使表決權之規定。從而,解釋公司法第178條所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自應採限縮解釋,應認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會使特定股東「取得權利或免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大理院11統字第1766號解釋及大理院11統字第1779號解釋參照),即股東會之決議作成時,必須立即導致該特定股東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若股東對會議事項之決議,並無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並無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情事,或無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者,該股東即無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928號判決、104年上字第281號判決參照)。學者見解亦認為,股東會決議作成時,需立即、直接導致該股東發生權利義務的變動,致有害公司之虞,並且該股東具有公司外部的、純粹的個人利害關係,始足當之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參閱劉連煜著,現代公司法,2013年9月版,第358至360頁)。
2.經查,系爭股東常會、臨時股東會之「確認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議案,核屬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之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之事項,僅係各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度均必須討論之一般性事務,程序上須經股東會議決而已,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編造各項表冊,交上訴人查核乙情,惟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違反第1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檢查行為者,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218條定有明文,是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編造相關表冊以供上訴人查核乙節為真,實屬主管機關是否依該條第3項處以行政罰鍰之問題,實難因此逕認王懿德等2人對於該議案有具體之權利義務變動,該決議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於表決時必須迴避。況按「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31條復有明定,是以,如王懿德等2人對「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之編造有不法之行為者,依該條但書之規定,並不解除其等之責任,是以,即難以該條文之解釋,遽論王懿德等2人因兼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對該議案之表決一律必須迴避,此外,上訴人對於王懿德等2人之於「確認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議案之表決,究有何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並未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證明及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2人對該議案自無庸迴避,仍有表決之權限,從而,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即無上訴人前揭主張有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之情事,堪以認定。
3.據上,上訴人以王懿德等2人應迴避上揭議案之表決,竟未予迴避為由,而認該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云云,其主張核屬無據,應不足取。從而,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判決撤銷系爭決議,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假決議、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5條、第178條之規定為由,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假決議、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