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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69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許石慶吳崇道施吟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69號

原告
王台德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告
申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懿德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兼監察人,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接獲被告於104年6月29日所召開104年股東常會議紀錄(該會議下稱系爭股東常會),略以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2,000股,於同日在其會議室有訴外人即股東王秋光1,200股、王懿德3,400股、羅愛玉1,000股、王卓立200股、王仲康200股報到,總數為6,000股,持有股數已達發行股份總數2分之1,符合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就「確認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03年度盈餘分配議案,經董事會決議,103年度盈餘不分配」議案,由到場全數股東同意,作成假決議(下稱系爭假決議)。原告復同年8月14日接獲被告於同年8月3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該會議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略以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2,000股,於同日在其會議室前揭股東均報到,總數為6,000股,為系爭假決議事項進行表決,由到場全數股東同意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假決議係於同年6月29日作成,被告遲至同年8月3日始再行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已逾同法第175條應於1個月內再行『召開』股東會之規定,決議過程顯然違反法令,故系爭決議應不成立,縱認已成立,然決議內容亦屬違反同法第175條規定,而屬無效,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假決議、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假決議、系爭決議成立且有效,惟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被告董事會本應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交原告查核,惟被告於104年5月28日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書僅檢附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2紙,通知原告股東會之召開日期,並未依法將相關會計表冊交原告查核。原告不得已於同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董事會,告以監察人已6度事先去函委託會計師查核被告102年度各項財務報表,均遭拒絕,另尚未查核被告103年度各項表冊及財務報表,股東常會如表決確認,將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要求停止召開股東會,復分別於同年7月11日、31日寄發存證信函重申前情,被告之董事長王懿德、董事王秋光既已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即已明知被告董事會未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交原告查核,而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臨時股東會「確認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之議案倘經股東會決議,依同法第231條規定,將使董事免除義務,視為解除董事之責任,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王懿德、王秋光分別為被告之董事長及董事,竟均並未迴避而加入表決,該決議之決議方法因違反同法第178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該決議等語。

㈢、原告為此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假決議、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⒉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依經濟部94年8月1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後段所稱『於1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係指於1個月內寄發召集股東會之通知。」,被告於104年6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因股東出席股數未過總股份數半數,無法依同法第174條規定作成決議,但出席股東持有股數已達股份總數之50%,故仍作成系爭假決議;被告於1個月內即同年7月14日再行召集股東會,並將系爭股東常會議紀錄函知各股東,於同年8月3日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開時,亦有持股50%之股東出席,系爭假決議並獲出席股東全體同意,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作成系爭決議,被告係依規定於1個月內召開第2次股東會,並將系爭假決議內容函知各股東,並無原告所指違法而有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情形。

㈡、系爭假決議、系爭決議分別於104年6月29日、同年8月3日作成,原告遲至同年11月16日始以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為由,主張撤銷系爭決議,顯已逾同法第189條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且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確認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係因被告需提出向國稅局報稅之文件,且依前揭表冊記載,被告之經營並無虧損,縱有免除王懿德、王秋光之責任,亦無所謂「有害於公司利益」情事,其等自無迴避之必要。退萬步言,縱認王懿德、王秋光不得參與表決,惟依同法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股東會之決議,對依同法第178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然該2人持有之股份數仍應計入已出席股東之股份數,是以,系爭股東常會、臨時股東會之出席股東股份數均已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0%,符合同法第175條第2項之「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1以上股東出席」規定;經扣除王懿德、王秋光之表決權後,就前揭議案所為之假決議及決議,仍經該次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全數通過,是王懿德、王秋光之參與決議與否,並不影響該議案假決議、決議之通過,是依同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以資抗辯。

㈢、被告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2,000股。

㈡、被告董事會於104年5月25日召開,決議於同年6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召集事由為:

1.選任下屆董事及監察人。

2.確認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

3.討論103年度盈餘分配議案。

㈢、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含出席委託書、被告董事會104年5月25日議事錄、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於104年5月27日寄發,原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

㈣、系爭股東常會於104年6月29日召開,到場股東為王秋光1,200股、王懿德3,400股、羅愛玉1,000股、王卓立200股、王仲康200股,總數共6,000股,尚未超過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惟到場股東對下列議案均同意,作成系爭假決議:1.確認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

2.103年度盈餘分配議案,經董事會決議,該年度盈餘不分配。

㈤、被告董事會於104年7月13日召開,決議於同年8月3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以表決系爭假決議。

㈥、系爭臨時股東會於104年8月3日召開,到場股東為王秋光1,200股、王懿德3,400股、羅愛玉1,000股、王卓立200股、王仲康200股,總數共6,000股,到場股東對系爭假決議均同意,而作成系爭決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假決議、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5條之規定?

㈡、原告以系爭假決議、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是否逾法定30日之除斥期間?

㈢、系爭股東常會、臨時股東會分別所為之系爭假決議、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而屬同法第189條之決議方法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假決議、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之訴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系爭假決議、系爭決議之內容為「確認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103年度盈餘分配議案,經董事會決議,103年度盈餘不分配」,各該決議是否成立、無效,均事涉股東權益及公司之經營,而此不明確之情形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就此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訴,先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於1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應解釋為「於1個月內召集開會」,被告於104年6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遲至同年8月3日始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而認系爭假決議、系爭決議應不成立或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出席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1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1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其發有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將假決議公告之。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1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該條之決議,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中「召集股東會」所指究為「召集開會」或「寄發召集股東會之通知」,自條文用語「召集股東會」為文義解釋,固可能有原告所主張之「召集開會」之可能,惟以體系解釋之方法論之,「召開」此用語,於同法第143條、第170條第2項、第3項、第172條之1第2項、第177條之1第1項、第177條之3第1項、第192條之1第2項、第197條第3項、第201條、第203條第2項、第217條之1、第318條第1項、第356條之8第4項均有使用,顯見公司法中條文規定使用「召集」或「召開」之用語,應有其不同之意義,倘條文用語上已明確使用「召集」,已難逕解釋為「召集開會」之意;又參諸同法第170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業已說明:本條第2項前段舊法原係規定:「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結後6個月內召集之」,惟該項前段所稱「召集」實為「召集開會」之意思,爰修正為「召開」,以臻明確。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同法第175條第1項中「召集股東會」之用語既未經修正,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區別,自難將本條項之「召集」擴張解釋為「召集開會」,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之解釋方法,即難採憑。又按公司法關於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係採發信主義,即將召集之通知書交付郵局寄出之日,即發生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執前揭經濟部之函釋:「至於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後段所稱『於1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係指於1個月內寄發召集股東會之通知。」,以抗辯該條項中「於1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應解釋為「於1個月內寄發召集股東會之通知」等語,難謂無憑,應堪採信。

2.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2,000股,系爭股東常會於104年6月29日召開,到場股東為王秋光1,200股、王懿德3,400股、羅愛玉1,000股、王卓立200股、王仲康200股,總數共6,000股,尚未超過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惟到場股東對「確認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03年度盈餘分配議案,經董事會決議,該年度盈餘不分配」2議案均同意,而作成系爭假決議,系爭臨時股東會嗣於104年8月3日召開,前揭股東均到場,總數共6,000股,到場股東對前揭假決議亦均同意,而作成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係於104年7月1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寄發系爭股東常會議紀錄、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被告股東會出席委託書、被告同年7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以通知原告、訴外人即未到場之股東王台珍、王劍涵、王秋珍,訂於同年8月3日再行召集股東會,有原告提出之臺中軍功郵局存號號碼231號存證信函及附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8至65頁),是以,被告於系爭股東常會、臨時股東會分別為系爭假決議及系爭決議,核與前揭公司法第175條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無違反該條規定之情,足堪認定。

3.綜上,以系爭假決議、系爭決議成立之過程觀之,並無顯然違反法令之情形,系爭假決議、系爭決議之內容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有決議無效之情形。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假決議、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洵屬無據。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嗣於104年11月17日始以系爭假決議、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已逾同法第189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於起訴時即已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僅係補充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等語,經查:

1.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查諸該條文之規定,並未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436條之25、第470條第2項及第50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或再審之訴,應同時於書狀內載明上訴或抗告或再審理由。至於召集程序或其他決議方法如何違反法令或章程,具體主張若有不同,宜允原告利用同一撤銷程序一併為主張,以貫徹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法理。是以,公司股東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於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程序即屬合法。

2.查系爭決議係於104年8月3日作成,而原告於系爭決議作成後之30日內即同年月28日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訟,並於起訴狀表明:系爭臨時股東會同意「確認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時,已逾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之1個月;作成「103年度盈餘分配議案」之決議時,並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違反同法第174條規定,故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屬違反法令,爰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撤銷其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至6頁),依上開說明,自未逾同法第189條所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原告雖嗣於104年11月17日提出系爭決議違反同法第178條規定之理由,並不再主張其於起訴時之前揭理由,有民事準備書二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至112頁),惟參諸前揭說明,原告縱於起訴後變更事由而為主張,仍屬對同一撤銷訴訟所為事由之變更,尚難認為其起訴已逾30日除斥期間之規定,被告前揭抗辯,尚不足取,應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交原告查核,王懿德、王秋光分別為被告之董事長及董事,竟均並未迴避,而加入系爭股東常會、臨時股東會「確認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決議事項之表決,依公司法第231條之規定,將使其等免除義務,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該決議違反同法第178條之規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1.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原意,乃因股東對於會議事項既有自身利害關係,若許其行使表決權,恐其因私利忘公益而不能為公正之判斷,故禁止其參與表決及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而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者,係指會議之事項,其決議對股東自身有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言。又按董事、監察人因具有股東身分,於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公司法第228條所規定各項表冊時,依第178條規定意旨,應審視其對於該表決事項有無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而定其表決權(法務部(80)法律字第03135號、經濟部台商(五)發字第205526號函釋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股東常會、臨時股東會之「確認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議案,核屬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之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之事項,僅係各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度均必須討論之一般性事務,程序上須經股東會議決而已,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編造各項表冊,交原告查核乙情,惟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違反第1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檢查行為者,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218條定有明文,是縱原告主張被告未編造相關表冊以供原告查核乙節為真,實屬主管機關是否依該條第3項處以行政罰鍰之問題,實難因此逕認王懿德、王秋光對於該議案有具體之權利義務變動,因該決議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於表決時必須迴避。況按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31條復有明定,是以,如王懿德、王秋光對「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之編造有不法之行為者,依該條但書之規定,並不解除其等之責任,是以,即難以該條文之解釋,遽論王懿德、王秋光因兼為被告之董事,對該議案之表決一律必須迴避,此外,原告並未對於王懿德、王秋光2人之於「確認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議案之表決,究有何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並未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證明及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2人對該議案自無庸迴避,仍有表決之權限,從而,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即無原告前揭主張有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之情事,堪以認定。

3.據上,原告以王懿德、王秋光應迴避上揭議案之表決,竟未予迴避為由,而認該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云云,其主張核屬無據,應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假決議、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5條、第178條之規定為由,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假決議、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施吟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69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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