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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張浴美杭起鶴莊嘉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

上訴人
顧熾松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被上訴人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政懋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卓燦然自民國107年2月27日起變更為卓政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4頁),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9日聲明承受訴訟,爰列卓政懋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委任其擔任公司副總經理職務,約定委任報酬每月新台幣(下同)99,500元,並於次月5日匯入其帳戶。詎被上訴人自同年8月1日起,片面將其職等降級,報酬降為74,500元,短付8月份報酬25,000元,且於同年9月22日免除其副總經理職位,亦未給付免職前9月1日至21日之報酬69,650元。其任職期間,於104年7月30日支出交通費等費用共計49,400元,被上訴人亦未償還。總計144,050元【計算式:25,000+69,650+49,400=144,050元】。又被上訴人免除其副總經理職務並未踐行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董事會同意之決議,自屬無效,兩造間之副總經理委任關係仍存在,其自得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下報酬:⑴自104年9月22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報酬總計為1,422,850元。⑵自105年12月1日起至回復其職務之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每月報酬99,500元,且因每月之報酬,係於隔月5日給付,故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12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其9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546條償還受任所支出必要費用法律關係、及第547條給付委任報酬請求權,訴請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4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104年9月22日起之副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副總經理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99,500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1、3項已到期部分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僅有總經理、稽核人員、財務人員之委任需經董事會同意,其餘經理人係屬董事長依職權任免,副總經理之任免無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則免除上訴人職務並無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與訴外人顧景陽等人於94年3月9日至94年7月11日擔任被上訴人董事期間,上訴人並為董事長,於執行職務時違背委任義務,造成被上訴人重大損害,其等共同侵權行為及違背委任義務之行為,就技術移轉之犯罪損失金額為27,226,000元、不動產移轉之犯罪損失金額為4,771,750元、20,967,010元,有本院104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11號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2月6日以106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主張104年9月1日至9月21日薪資及交通費、差旅費等,被上訴人均不爭執,惟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及違背委任義務,應與訴外人顧景陽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雖顧景陽已返還其中2,329,990元,被上訴人仍受有24,896,010元、4,771,750元、20,967,010元之損害,爰主張以上開損害額為抵銷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進行協議簡化爭點結果,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㈡第93頁):

㈠上訴人於104年1月1日經被上訴人聘任為副總經理,報酬每月99,500元,至同年8月1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職等由原來之一等一級,降為二等三級,報酬亦調降為每月74,500元。

㈡上訴人任副總經理時由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寄發(人)管令字00000000號人事公告暨通知單予上訴人,但生效日期為104年1月1日(見原審卷㈡第69頁)。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2日公告免除上訴人副總經理職務,免職前自9月1日至同月21日之報酬未支付。

㈣上訴人於104年7月30日至104年8月30日出差國內、外,為被上訴人代墊出差交通費、送禮費用等共計49,400元,被上訴人尚未支付。

㈤本院104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11號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2月6日以106年台上字第2776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依本院104年重金上更㈡字第11號判決書(下稱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第11-14頁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23、124頁),①技術移轉之犯罪損失金額為27,226,000元;②不動產移轉之犯罪損失金額為4,771,750元、20,967,010元(合計為25,738,760元)。

㈥訴外人顧景陽(下逕以名字稱之)嗣匯回2,329,990元予被上訴人。【兩造對上開事實不爭執,應受拘束,本院就上開事實,無庸再調查証據,自得為判決之基礎。】

五、惟兩造對下列事項爭執之(見本院卷㈡第93至100頁),茲將兩造爭執之點,逐一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副總經理委任關係是否屬公司法第29條之經理人?如是,其減少報酬、解任是否需踐行該法第29條之法定程序始為有效?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2日未經董事會決議,解任上訴人副總經理職務是否生解任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6條規定,副總經理屬公司法上之經理人,解任程序應適用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又由被上訴人104年8月5日董事會議紀錄事錄討論事項議案㈡決議,對於經理人之報酬亦適用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5日函上訴人之說明六:以上訴人任副總經理悉遵照公司法第29條及公司章程第五章經理人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減少報酬及解任應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始為有效,被上訴人未經董事會決議解任上訴人副總經理之職務,不生解任之效力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副總經理職務係由被上訴人董事長兼總經理顧陽明任命的,有人事公告暨通知單及被上訴人授權管理辦法可據,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降級減俸係依據授權管理辦法規定、終止上訴人副總經理委任關係,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人事管理辦法4.16.14其他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導致嚴重後果,均無需經董事會決議,由董事長依職權為之即可,被上訴人104年10月15日函說明第六項係誤植等語。經查:

①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4條、第26條分別規定「本公司設有總經理,其任免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本公司其他職員由總經理任免,總經理依董事長指示綜理本公司一切業務,副總經理輔佐之。」(見原審卷㈡第15頁);又依被上訴人訂定之「授權管理辦法」二、核決權限按組織系統分為⑴董事會⑵董事長⑶總經理⑷部門主管含副總經理、協理、經(副)理、廠長⑸課級主管等五階層;而於核決類別人事管理之核決事項及範圍表規定,第一項「二職等以上人員之任用」及第十項「二職等以上人員之辭職(包括辭職、退休、資遣、解雇、留職停薪等)」之裁決權限為董事長,並非董事會(見原審卷㈡第18至19頁);再依薪酬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二條規定:本委員會之職權範圍為擬訂下列各款事項之建議案,並將所提建議提交董事會討論議決。一、訂定董事、監察人之薪資報酬。二、訂定董事長、副董事長及總經理,以及任免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經理人之薪資報酬。三、其他由董事會交議之案件。則由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授權管理辦法及薪酬委員會之上開規定,副總經理屬於部門主管,副總經理輔佐總經理綜理公司業務,其薪資報酬無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此又可由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所寄發之(人)管令字00000000號人事公告暨通知單予上訴人,任命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新任副總經理之通知,僅係由被上訴人董事長兼總經理顧陽明發布任命(見原審卷㈡第69頁),可見一斑,堪認被上訴人任免上訴人為副總經理無須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

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104年8月5日董事會議紀錄事錄討論事項議案㈡決議,對於經理人之報酬亦適用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一節,惟依該董事會議紀錄事錄第九、討論事項議案㈡決議:「董事長及經理人之薪資酬勞金額將依法令規定辦理,由本公司提出數額,經薪資報酬委員會審議後再由董事會決議。」(見原審卷㈡第37至39頁),並無將副總經理薪資報酬應納入該委員會審議後再由董事會決議之明文;至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5日函上訴人之說明六固記載:上訴人曾任副總經理一職,有關經理人,被上訴人悉遵照公司法第29條及公司章程第五章經理人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9頁),惟此函文內容,已與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授權管理辦法及薪酬委員會上開規定有所齟齬,被上訴人已陳明此為誤載,洵屬可採。

③綜上;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公司副總經理,上訴人職位非屬公司法第29條所規範之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即無依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必要。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日將上訴人之職等由原來之一等一級,降為二等三級,報酬亦調降為每月74,500元;又於104年9月22日公告暨通知免除上訴人副總經理職務(見原審卷㈠第13、14頁),均由被上訴人董事長依職權為之即生效,無需踐行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程序。又查兩造間為委任法律關係,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283頁);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2日以上訴人違反人事管理辦法4.16.14其他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等事由,將上訴人免職,係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83頁),堪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於104年9月22日即告終止,被上訴人解任上訴人副總經理職務即生效力。

㈡本院104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是否屬實?上訴人之主張:就不動產交易案部分,刑事法院認定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下稱民族段土地暨建物)、同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下稱南郭小段土地暨建物)簽訂時之市場價值分別僅1497萬元,3053萬3000元,無非係以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天下事務所)作成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依據,惟向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查證結果,刑事法院委託天下事務所鑑價時,該事務所開業地址並未設置於中部地區,且經內政部註銷開業證照,已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規定,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自有瑕疵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刑事法院命送鑑定時,會同兩造會勘現場,天下事務所仍設址於鑑定物所屬轄區,僅於出具鑑定書前三、四天始遷到桃園,而鑑定事務所轄區僅係行政規範,並不影響鑑定之效力,上訴人並未指出刑事程序所為之鑑定報告有何實質瑕疵,該鑑定報告應屬可信,且上訴人以高價購買上開不動產損及被上訴人重大利益,業經刑事判決事實認定在案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於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與顧景陽等人夥同訴外人諏訪部良彥(日本人)經營之日本ABROAD CORPORATIONCO.LTD(下稱日本A公司)以假技術移轉、真匯款方式,使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4日支出3025萬800元,致被上訴人於94年度稅前純益減少2722萬6000元之重大損害;又於93年間與顧景陽等人明知被上訴人無購買土地及建物之急迫需要,竟共同基於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未經被上訴人召開董事會決議下,向訴外人顧名珠以高價2000萬元購買當時市場價格僅有1497萬7000元之民族段土地暨建物、及以高價5150萬元購買當時市場價格僅有3053萬3000元其與顧景陽等人共有之南郭小段土地暨建物,致使被上訴人遭受實際交易價差之損害,總計25,738,760元。上訴人上開犯罪事實,損及被上訴人公司重大利益,業經本院104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2月6日以106年台上字第2776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已為兩造不爭執如上(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全卷查明屬實。

②上訴人雖以:天下事務所於鑑價時,事務所並未設置在中部地區,且已被註銷開業證照,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即有瑕疵云云。查刑事原審法院於98年7月17日委託天下事務所鑑定該等土地暨建物於93年7月間之市價,鑑定結果認:「民族段土地價格1011萬4000元,建物價格486萬3000元,合計1497萬7000元。南郭段土地總價3010萬8000元,建物價格42萬5000元,合計3053萬3000元」等情,有該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刑事卷㈧第61至148頁),上開鑑定係原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規定囑託天下事務所所為鑑定結果,本係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刑事法院依職權判斷取捨證據結果,認屬可採,而有實質證明力,業據本院104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11號刑事判決載明理由甚詳(見該判決書第106至143頁,即原審卷㈠第170頁背面至189頁)。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遷移於核准登記開業之直轄市或縣(市)以外地區時,應檢附原開業證書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遷移登記;遷移地之主管機關於接獲原登記主管機關通知後,應即核發開業證書,並復知原登記主管機關將原開業證書註銷。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0條定有明文。天下事務所固經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於99年11月26日函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通知已非設置中部地區一節(見本院卷㈡第31頁),惟依內政部107年2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70014306號函示意旨,原開業證書經原登記之主管機關註銷後,即失其效力,不動產估價師執行業務交付之估價報告書所應載明之證照字號,當以其執行業務時之有效證照字號為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頁),而查刑事原審法院係於98年7月17日即委託天下事務所鑑定上開土地暨建物於93年7月間之市價,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並陳明:刑事法院命送鑑定時天下事務所仍設址於轄區內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282頁),則天下事務所雖於鑑定後遷出原核准登記開業之縣市轄區,而經註銷原開業證書,惟天下事務所仍應以執行業務時之有效證照字號交付估價報告書予囑託鑑定人,並不影響原審刑事庭對證據取捨之判斷。本院參酌刑事全卷相關事證,並依民族段土地暨建物、南郭小段土地暨建物分別於當時市場交易價格、上開估價報告書及佐以上開不動產向金融機關抵押借貸之評估價格等相關事證,認被上訴人購買上開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均逾越市價,上訴人及顧景陽等人共同連續使被上訴人為不利益交易致受損害,應堪認定。

③綜上;本院104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屬實,於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76號駁回其上訴後,上訴人並已入監服刑(見本院卷㈡第99頁),則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顧景陽等人就技術移轉之犯罪損失金額為27,226,000元、就不動產移轉之犯罪損失金額為4,771,750元、20,967,010元,合計為25,738,760元,均屬可採。

㈢如上訴人請求之上開費用及報酬成立,被上訴人得否以本院104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技術移轉交易案、不動產交易案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於本件主張抵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日本A公司交易後,顧景陽已匯回2,329,990元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在其上設定抵押借款4,000萬元,於清償不動產抵押債務後尚餘5,250,240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上開金額自得於損害額中扣除;又技術移轉交易案發生於94年6月間,不動產交易案發生於93年7月至8月間,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法定2年或10年請求權時效;且上開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與顧景陽等人應沒收犯罪所得643萬4940元,被上訴人可聲請發還上開沒收金額,自不得再主張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顧景陽等人共同侵權行為,及違背委任義務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又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被上訴人發現且能行使權利時起算,上訴人當時經營團隊把持公司經營權,事實上無行使權利之可能,直至104年6月30日新經營團隊接手,至105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止,並未超過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而違背委任義務,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亦未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①兩造間委任關係既已於104年9月22日終止,已如上述,則上訴人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自104年9月22日起之副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請求終止委任關係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2,85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副總經理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99,500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惟上訴人於終止委任關係前之9月1日至21日報酬52,150元(以減俸後薪資金額計算)、及上訴人於104年7月30日至104年8月30日出差國內、外,為被上訴人代墊出差之交通費、送禮費用共49,400元,以上總計101,550元,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支付並同意支付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282、283頁),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超出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就技術移轉之犯罪損失金額為27,226,000元,顧景陽嗣匯回2,329,990元予被上訴人,經扣減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為24,896,010元、就不動產移轉之犯罪損失金額為25,738,76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㈥),被上訴人以其受有上開鉅額損失,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同法第535條、第544條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擇一,與上訴人本件准許之金額101,550元相抵銷,經核與法相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上開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減云云。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25條前段、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顧景陽等人之上開技術移轉交易行為係於94年6月間、不動產交易行為係於93年7至8月間所為,而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3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以上訴人違背委任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上揭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該行為迄至本件起訴時,尚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抗辯,應予准許。又查上訴人違背委任義務造成被上訴人上開損失,尚有共同行為人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等人,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刑事全卷可稽,上訴人與顧景陽等三人共負同一債務,上訴人並未陳明其等間另有債務分擔比例之約定,依民法第271條規定,上訴人與顧景陽等三人應各平均分擔之,而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失合計為50,634,770元(計算式:24,896,010+25,738,760=50,634,770),上訴人平均所應負擔之債務則為12,658,692元(角不計入),被上訴人以此債權與上訴人本件准許金額101,550元相抵銷結果,已無任何債權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抵銷抗辯,既為准許,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主張抵銷部分,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③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在其上設定抵押借款4,000萬元,於清償不動產抵押債務後尚餘5,250,240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上開金額自得於損害額中扣除云云,惟上訴人與顧景陽等人高價購買上開不動產造成被上訴人上開交易價差之損失,嗣後於94年8月5日再以上開不動產抵押借款4,000萬元,則其等於借得款項後如何運用及償還債務等情,均與被上訴人確係高價購買上開不動產而受有價差之損害無涉。上訴人另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與顧景陽等人應沒收犯罪所得643萬4940元,被上訴人可聲請發還取償之云云,惟刑事判決所宣告沒收犯罪所得634萬4940元,實際上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上訴人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99頁),即無不得主張抵銷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547條規定償還受任所支出必要費用、給付委任報酬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代墊出差交通費等費用49,400元、終止委任關係前之9月1日至21日報酬52,150元,合計為101,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開准許部分,經被上訴人以所受之上揭損害相抵銷後,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可得請求,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理由不同,惟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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