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俊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陳俊宏 林偉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聶嘉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麗珍 訴訟代理人 陳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民國107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陳俊宏、林偉俊提起上訴,固有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及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然經本院審酌後,既認為其等上訴為無理由,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被告懷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懷誠公司)、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下稱臻愛公司)、曾柏瑜、劉昱辰(原名劉邦煜)、張凱閔,自無庸併列為懷誠公司、臻愛公司、曾柏瑜、劉昱辰、張凱閔上訴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他造當事人雖未明白表示同意,而對於訴之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同法第463條準用同 法第255條第2項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依侵權行 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其中就債務不履行部分,已有提及民法第259條為其請求 權基礎(詳原審卷第23至24頁);嗣於本院改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中除民法第179條規定 外,僅係將其於原審所主張的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的法律關係,明確補充其所主張的事實及法條依據,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於另行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部分,雖為訴之追 加,且上訴人未明白表示同意,然上訴人對於該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詳本院卷第251頁),依上開說 明,視為同意追加,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俊宏、林偉俊、曾柏瑜、劉昱辰、張凱閔共組詐欺集團,並由陳俊宏、曾柏瑜分別擔任懷誠公司、臻愛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劉昱辰於106年6月間,先以懷誠公司業務代表名義,向被上訴人佯稱可協助出售被上訴人之40個福田妙國塔位(下稱福田塔位),但需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整合土權,若未在106年8月15日前整合土權並出售,願意退還12萬元,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僅需交付12萬元,即可順利出售福田塔位,因而交付12萬元予劉昱辰,劉昱辰則交付懷誠公司開立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復於同年7 月14日交付訴外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之祥雲觀塔位權狀1張,佯稱即為土權憑證,要被上訴人等 待通知成交。2週後再由陳俊宏以懷誠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 ,親至被上訴人住處拜訪,向被上訴人佯稱需要8張土權憑 證,始能順利出售福田塔位,要被上訴人再補7張土權憑證 之費用,被上訴人未予同意,並要求劉昱辰退還12萬元,詎其等竟拒絕退費。嗣於107年初,改由林偉俊以臻愛公司業 務代表名義,向被上訴人佯稱福田塔位情況特殊,要配合土權方能出售,因被上訴人拒絕再購買土權憑證,張凱閔又於同年9月間,以臻愛公司處長名義,偕同林偉俊向被上訴人 佯稱保證協助出售福田塔位,但需給付60萬元購買土權,扣除之前給付劉昱辰之12萬元,僅需給付48萬元,祥雲觀則係辦理土權的窗口,若未售出福田塔位,願意退還費用,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再給付48萬元,即可順利出售福田塔位,而於同年9月12日、14日陸續交付5萬元、43萬元予林偉俊、張凱閔。張凱閔再於同年9月18日,向被上訴人佯稱因 會計計算錯誤,需再加價4萬元,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再 交付4萬元予林偉俊。林偉俊於同年10月15日再以每個福田 塔位售價75萬元,合計可賣3000萬元,若沒有發票節稅,稅金將高達1200萬元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給付130萬元進行節 稅,被上訴人表示拿不出130萬元,林偉俊、張凱閔再佯稱 張凱閔可以幫忙出65萬元,由被上訴人出65萬元,若沒有出售,可退還該65萬元,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交付65萬元係進行節稅,以順利出售福田塔位,而分別於同年10月24日、11月7日再交付13萬元、52萬元給林偉俊、張凱閔。嗣 因林偉俊、張凱閔承諾於107年11月30日完成出售福田塔位 之期限屆至,被上訴人詢問是否完售,林偉俊卻於同年12月6日交付展雲公司祥雲觀塔位權狀5張,並續稱定可出售福田塔位,至108年5月3日,被上訴人撥打電話給劉昱辰要求退 還12萬元,劉昱辰表示因被上訴人將福田塔位交給別人出售而拒絕退款,且掌握被上訴人與臻愛公司張凱閔、林偉俊間之進行事項,再經查證劉昱辰、張凱閔、林偉俊名片上之地址、電話、傳真號碼均相同,兩家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格式亦相同,被上訴人始知遭聯合詐騙。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俊宏、林偉俊應與曾柏榆、劉昱辰、張凱閔連帶給付129萬元本 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陳俊宏應與懷誠公司連帶給付129萬元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偉俊應與 臻愛公司連帶給付129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 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如認陳俊宏、林偉俊並無詐欺之侵權行為,因懷誠公司、臻愛公司並未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許可,依法不能販賣塔位,顯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法解除與懷誠公司、臻愛公司間之契約,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為 相同之請求(被上訴人原請求陳俊宏、林偉俊應與曾柏瑜、劉昱辰、張凱閔、懷誠公司、臻愛公司連帶給付129萬元本 息,原審判命陳俊宏、劉昱辰與臻愛公司、林偉俊、曾柏瑜、張凱閔與懷誠公司間,係不真正連帶債務,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連帶給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另曾柏瑜、劉昱辰、張凱閔、懷誠公司、臻愛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未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 (一)陳俊宏抗辯:劉昱辰是將祥雲觀塔位賣給被上訴人,並表示如要退款需在14天內為之,被上訴人取得塔位權狀後多月才說要退款,已超過退款期限,故無法退款,且陳俊宏並未拜訪及遊說被上訴人再購買7張權狀。陳俊宏雖為懷 誠公司法定代理人,但與臻愛公司之業務並無關係,臻愛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柏瑜已說明其係向懷誠公司以分租方式承租辦公室,是縱兩家公司同一地址,仍屬不同法人格,臻愛公司之業務行為,與陳俊宏無關。至於被上訴人提出與劉昱辰的錄音對話,既無陳俊宏參與其中,無法為陳俊宏不利之認定。再者劉昱辰僅係靠行懷誠公司,與陳俊宏無上下隸屬關係,縱劉昱辰有以不當話術引導被上訴人投資,亦與陳俊宏無關。懷誠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的契約已履行完畢,懷誠公司雖未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許可,依法不能販賣塔位,然僅涉及是否違反相關規定,應否受行政裁罰,並非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既未能合法解除契約,其請求返還已給付之金錢或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 (二)林偉俊抗辯:林偉俊任臻愛公司業務,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117萬元轉交臻愛公司後,交付被上訴人祥雲觀塔位權 狀,已履行契約義務,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原證4之切結書業經林偉俊取回,即不得拘束雙方;被上訴人 提出之譯文內容不完整,且為片面擷取,無法為林偉俊不利之認定。被上訴人購買之祥雲觀塔位,是屬於投資產品,被上訴人需自負盈虧。臻愛公司雖未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許可,依法不能販賣塔位,然僅涉及是否違反相關規定,應否受行政裁罰,並非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既未能合法解除契約,其請求返還已給付之金錢或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命陳俊宏、林偉俊應與曾柏瑜、劉昱辰、張凱閔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9萬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俊宏應與懷誠公司連帶 給付上開本息;林偉俊應與臻愛公司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陳俊宏、林偉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劉昱辰任職於懷誠公司從事業務招攬,陳俊宏則為懷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106年6月29日劉昱辰與被上訴人簽訂原證2買賣投資受訂單,被上訴人於當日交付12萬元予劉昱 辰,劉昱辰並於上開訂單書寫:「若辦理塔位相關事宜,若於106年8月15日未完件全額退費」。 (二)張凱閔、林偉俊任職於臻愛公司從事業務招攬,張凱閔於107年9月14日書立原證5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文末之「107.9.18補肆萬元整」為林偉俊書寫)。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2日、10月24日、11月7 日分別與林偉俊簽訂原證7、9、15買賣投資受訂單,被上訴人並於同年9月12日、18日、10月24日、11月7日分別交付48萬元、4萬元、13萬元、52 萬元予林偉俊,林偉俊收受上開款項後,均已交付臻愛公司。 (三)懷誠公司依原證2,臻愛公司依原證7、9、15之買賣投資 受訂單,交付被上訴人祥雲觀塔位及墓地使用權狀。 (四)被上訴人與林偉俊於107年10月26日訂立借據,由被上訴 人向林偉俊借款52萬元,該借據於同年11月13日由林偉俊簽名作廢。林偉俊又於同年11月6日書立保證書,記載: 「本人林偉俊於107年11月9日於款項下來同意再借林麗珍新台幣52萬元整」。 (五)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9年5月4日新北殯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查懷誠公司及臻愛公司等2家公司非蓬萊陵園設施經營業者(展雲公司)或私立萬壽山墓園附設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設施經營業者(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報主管機關代銷殯葬設施之代銷業者,該2公司 銷售殯葬設施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如 違法事證明確,本處將依法裁處」。 (六)曾柏瑜、陳俊宏、張凱閔、林偉俊、劉昱辰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804、22177、26085、26465、28567、28568、30944號起訴 書(以下案號記載省略年度及偵字),以其等與被上訴人 間關於福田塔位代銷事宜,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俊宏、林偉俊應與曾柏瑜、劉昱辰、張凱閔連帶給付12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至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陳俊宏、林偉俊與曾柏瑜、劉昱辰、張凱閔於106年6月至108年5月間,佯稱可幫被上訴人出售福田塔位,但必須先購買土權憑證及進行節稅等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129萬元予陳俊宏、林偉俊等人, 嗣後卻未完成福田塔位出售,且拒絕退還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等情,為陳俊宏、林偉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除陳俊宏為懷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昱辰為懷誠公司之業務;林偉俊與張凱閔為臻愛公司之業務,曾柏瑜為臻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㈠、㈡ ),並有懷誠公司設立登記表、臻愛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詳原審卷㈠第183至185、189至193頁),堪信為真實外,陳俊宏與劉昱辰尚兼任臻愛公司之業務,林偉俊與張凱閔則兼任懷誠公司之業務等情,有陳俊宏、林偉俊與劉昱辰、張凱閔之偵訊筆錄及林偉俊、曾柏瑜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刑事準備狀㈠可查(詳臺中地檢第28568號偵卷㈢第63 頁、第28567號偵卷㈢第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下稱刑事卷》㈡第115、20 1頁),亦堪信為真實。又懷誠公司與臻愛公司之臺中營 業所均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兩家公司 之電話、傳真號碼完全相同,有林偉俊與劉昱辰、張凱閔之名片可證(詳原審卷㈠第27頁),且據陳俊宏自承懷誠公司的發票都是我開立的,但因為當時臻愛公司與懷誠公司是同一個會計,當時公司會計弄錯發票,原本應該是臻愛公司要蓋印開出來的發票,結果會計搞錯了,用懷誠公司蓋印章將發票開出來等語(詳臺中地檢第28567號偵卷㈡ 第175頁),及懷誠公司及臻愛公司各自出具之原證2、7 、9、15買賣投資受訂單(詳原審卷㈠第29、55、79、115頁),其訂單格式完全一樣、右下方之訂單流水編號均為9碼、號碼接近、字型相同。依上可知,陳俊宏、林偉俊 與劉昱辰、張凱閔皆有兼任懷誠公司與臻愛公司之業務工作,且懷誠公司與臻愛公司之人力編制與工作地點相互重疊,對外使用相同樣式之買賣投資受訂單,衡情其等與曾柏瑜彼此間應互為認識,且同時以懷誠公司、臻愛公司名義,對外共同為業務行為。是陳俊宏辯稱懷誠公司與臻愛公司之業務並無關係,及劉昱辰僅係靠行懷誠公司,與陳俊宏無上下隸屬關係等情,並不足採。 ⒉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劉昱辰於107年10月31日對話內容,劉 昱辰於被上訴人詢問土權問題時答稱:「我幫你把那個部分,土權的問題,…登記過去,土權部分不做不行,一定要做好,沒有1間公司敢幫你承擔後續的部分,我那時候 是在想說能幫你省我就幫你省,…外面處理都要2、300萬起跳。」等語(詳原審卷㈠第313、314頁);劉昱辰復於1 08年5月2日經被上訴人詢問可否退錢時答稱:「你先告訴我,問題是你有沒有交給別間公司做了,因為我當初跟你講說過,提到1件事情,就是說如果,除非就是全程都是 由我們這邊幫你做完,但是如果你有交給別間公司的話,那就沒辦法。我有跟你說,如果是我們這邊的問題,我們個人的問題,那當然可以退給你錢,可是後來我有跟你講過說,…我們有請了陳先生,去幫你處理了之後,這個件是你不要做的,不是我們不做。」等語(詳原審卷㈠第370 、373頁);劉昱辰另於108年5月3日經被上訴人之配偶陳雲安詢問時答稱:「(問:我記得你曾經跟我講說因為我們要賣40個,你說1張土權就夠了,就辦1張祥雲觀,當時你也答應我說那個土權辦1張如果沒有賣掉,你土權要還 給我。)沒有啊,…那時候我有跟你講那部分如果做好來之後,那我們後面再來說,因為你那個時候真的是你自己不要做,你把東西交給別人做。」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33 頁),上開譯文之真正並為劉昱辰所不爭執(詳原審卷㈡第133頁),堪信劉昱辰確有跟被上訴人提過需要辦理相 關土權登記及所費不貲之事。且劉昱辰亦不否認當時與被上訴人有講到福田塔位要委託其銷售之事(詳原審卷㈡第2 45頁),是被上訴人與劉昱辰於106年6月29日簽訂原證2 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劉昱辰於該訂單書寫:「…若辦理塔位相關事宜,若於106年8月15日未完件全額退費」等語之目的(詳原審卷㈠第29頁),應與辦理出售被上訴人之福田塔位有關。陳俊宏辯稱劉昱辰是將祥雲觀塔位賣給被上訴人,是因被上訴人後悔退款,已逾退款期限等情,亦不可採。 ⒊劉昱辰於108年5月2日經被上訴人詢問時答稱:「(問:你 跟我說那個陳先生阿,你們那個陳先生,你後來說是你們老闆那個啊,他就來說1張不行啊,他還要我補到7、8 張,我哪有那麼多錢補到7、8張啊。)補7、8張也還好啊!」等語(詳原審卷㈠第370頁);復於108年5月3日經陳雲安詢問時答稱:「(問:你記不記得我說你那個時候你們處長,是你們主管、老闆還是…)你說陳先生嘛。」、「(問:對啊,他是你們老闆是不是?)是啊!怎麼啦。」、「(問:你不是說兩個禮拜之後他會來我家嗎,後來他來我家說要我們補到8個土權對不對?)當然啊。」、「 (問:他叫我補到8個,我就說我沒有錢,後來我就打電 話給你說我實在沒有錢,你那1個可不可以還給我?)我 知道。但是我有沒有跟你講過說,如果今天是你自己不要做的,你自己做不下去的,是你造成的話,那要我怎麼退?」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33頁),陳俊宏不否認被上訴人 及陳雲安與劉昱辰上開對話過程中所提「陳先生」,即是「陳俊宏」,且不爭執上開譯文之真正(詳原審卷㈡第33、133至134頁),可見在劉昱辰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並表示被上訴人交付之12萬元係購買1個土權後 ,陳俊宏確有前往被上訴人家中遊說被上訴人再補7、8個土權,僅因被上訴人表示沒有錢而作罷,故陳俊宏辯稱其未曾去被上訴人家中拜訪、遊說其購買土權等語,並不可採。 ⒋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林偉俊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曾多次向林偉俊明確表示其是要賣福田塔位,而非買祥雲觀塔位,並向林偉俊確認是否真的可以每個福田塔位75萬元的價格出售時,林偉俊均回覆表示肯定,並要被上訴人不用擔心,祥雲觀塔位只是處理被上訴人土地問題的窗口,確定有要幫被上訴人賣福田塔位,且若是法人基金會購買後捐出去還可以節稅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18、268、272、303、306、318、321至322頁),而上開對話譯文之真正復為林偉俊所不爭執(詳原審卷㈡第134、156頁);另林偉俊尚自承其確實有要幫被上訴人出售福田塔位,也有向被上訴人收錢等語(詳臺中地檢第28568號偵卷㈢第65至66頁) ,且林偉俊曾於107年9月12日簽立切結書記載:「茲為辦理林麗珍小姐持有40個福田妙國骨灰位出售,須辦理整合土權(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於107年9月12日,向林麗珍小姐收取整合土權定金5萬元整,本人保證於107年11月30日將上述福田妙國塔位出售完件(價位需林麗珍同意),如未完件,須將定金無息退還林麗珍小姐。」等語(詳原審卷㈠第37頁),足見被上訴人只是要出售其福田塔位,並無要買受祥雲觀塔位之意思,並為林偉俊所知悉,林偉俊係佯稱可以用1個75萬元的價格,幫被上訴 人出售福田塔位,但要收取整合土權的費用,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117萬元予林偉俊(詳不爭執事項㈡ ),是林偉俊辯稱其係出售祥雲觀塔位予被上訴人,且已交付塔位權狀,契約義務已履行完畢,並無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不足憑採。 ⒌林偉俊於107年9月10日經陳雲安詢問時答稱:「(問:你知道我們的塔位是福田妙國40個對不對?)對啊。」、「(問:你說那個要辦土權為什麼變成…)因為那邊的窗口啊,幫你們辦土地的窗口,…因為我是找處長幫忙,就延續你上次作的方式,去幫你們跟他們談,是這樣。」、「(問:上次你們處長說我們是不是要出60萬)這邊的額度大概是60左右。」、「(問:5張嘛對不對?)他是扣除 你們上次1張的金額,大概還要48萬…」等語(詳原審卷㈠ 第31頁);及張凱閔於107年9月14日經陳雲安詢問時答稱:「(問:你是說總共60啊,我們上次已經有1張了嘛, 就是12再準備48對不對?)嗯嗯。」、「(問:那我們這次再準備48萬,你以後會再回來4張土權是不是)這部分 我會依照上次的辦法,幫你們一起做,我是根據上次的辦法幫你們一起做…」等語(詳原審卷㈠第41至42頁);以及 劉昱辰於108年5月2日經被上訴人詢問時答稱:「(問: 你不是說幫我做1張那個祥雲觀,沒做出來,錢要對退給 我嗎?)你不是交給別人做了。」(詳原審卷㈠第369頁) ,且於同日當被上訴人稱自己手上只有福田妙國塔位及1 張祥雲觀時,劉昱辰則反稱:「我看到送審的,就不止那幾個了,你不可能只有1張祥雲觀。」等語(詳原審卷㈠第 371頁),顯見林偉俊與張凱閔均知悉被上訴人持有40個 福田塔位,並因被上訴人先前有交付12萬元予陳俊宏與劉昱辰,而取得1張土權(即祥雲觀塔位),乃應允可與之 後要辦理土權費用扣除;而劉昱辰則知悉被上訴人有再尋找其他人代為出售福田塔位,並持有不止1張的祥雲觀塔 位權狀等情事。 ⒍懷誠公司及臻愛公司並非蓬萊陵園設施經營業者(展雲公司)或私立萬壽山墓園附設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設施經營業者(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報主管機關代銷殯葬設施之代銷業者,懷誠公司及臻愛公司依法自不得銷售銷售殯葬設施(詳不爭執事項㈤)。而陳俊宏與曾柏瑜明知上情,仍分別以懷誠公司、臻愛公司之組織,招募林偉俊與張凱閔、劉昱辰等業務員後,以數人1組共同合作詐騙 ,每次均由不同人或部分成員重疊,以輪番上陣、分進合擊之交互詐騙模式,佯稱可代為銷售客戶手中持有納骨塔位,但客戶需另行繳納稅款、購買塔位抵充國稅局稅款、購買土權等,始能代為出售之話術,由陳俊宏、林偉俊與張凱閔、劉昱辰、曾柏瑜於107年8月至同年10月間,向臺中市之被害人左天文、梁進明、白英國及被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鉅額金錢,陳俊宏、林偉俊與張凱閔、劉昱辰、曾柏瑜因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等情,為兩造不所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㈥),並有臺中地檢第17804、22177、26085、26465、28567、28568、30944號偵案起訴書可佐(詳本院卷第101至135頁),且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刑事電子卷查核無誤,顯 見陳俊宏、林偉俊與張凱閔、劉昱辰、曾柏瑜應屬同一組織成員,其等利用被害人急欲脫手所持有塔位之心理,共同以可為被害人代為出售塔位為誘餌,並巧立各種名目要求持有塔位之被害人先繳付相關費用,於不同時間、地點向不同被害人施以相類之詐欺手法。故而,被上訴人指訴陳俊宏、林偉俊與張凱閔、劉昱辰、曾柏瑜等以可代為出售福田塔位,但需先購買土權及進行節稅等名義詐欺被上訴人,堪予採信。 ⒎林偉俊雖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背面條款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購買產品屬於投資行為,需自負盈虧,故被上訴人購買塔位乃投資行為,應自行負擔風險及損失等語。惟被上訴人已一再表明其要賣福田塔位,而非購買祥雲觀塔位,業如前述,且衡情被上訴人既已持有福田塔位40個,且急於脫手,在未將之處分變現以前,豈有再繼續購買投資其他塔位之理?又林偉俊於107年11月6日經被上訴人詢問時答稱:(問:你知不知道你們那個受訂單的名字是寫買賣投資受訂單?)…阿姨我這樣跟你說,我們在專門幫人家處理的這個受訂單,第一,這種受訂單是我們這種公司跟你們收錢,然後我們是要給你們1個保障, 這只是1個臨時的收據而已,給你們的1個依據在,…最主要之後會有發票那些,那1種才是正式的1個收據。」、「(問:所以你們到時候不會拿那條來壓我說不能退?)當然不可能…」等語(詳原審卷㈠第316頁);張凱閔於107年 11月7日經被上訴人詢問時答稱:「(問:處長這個受訂 單上面的名稱是寫投資買賣,不是寫那個…)這叫做公會出來sop的文件,定型化契約,我們只要做有關塔位的所 有動作,不管是要買,不管是要賣,不管是要辦什麼程序,…你簽的東西都是一樣的…」、「(問:可是你們那個受 訂單後面有一排紅色的字說不能退,會不會到時候拿那個條文來壓我說簽了不能退啊?)我沒有遇過這樣的事情。」等語甚明(詳原審卷㈠第101頁),則該受訂單雖有上述 投資行為之記載,惟林偉俊與張凱閔已向被上訴人表明僅為臨時收據,以此取信被上訴人,故林偉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取。 ⒏綜此,陳俊宏、林偉俊明知被上訴人持有未出售之福田塔位,其等並無協助被上訴人出售福田妙國塔位之意思,乃與張凱閔、劉昱辰、曾柏瑜接續向被上訴人佯稱可幫其代為出售福田塔位,但需支付金錢購買土權及進行節稅等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129萬元予陳俊宏 、林偉俊與張凱閔、劉昱辰、曾柏瑜等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陳俊宏、林偉俊與張凱閔、劉昱辰、曾柏瑜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時,均在其等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詐騙被上訴人,各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其等相互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遭詐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俊宏、林偉俊應與張凱閔、劉 昱辰、曾柏瑜連帶給付129萬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陳俊宏應與懷誠公司連帶給付129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為法人,法人為一組織體,必須 由機關(自然人)代表為之,其機關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是以,代表法人之機關(自然人),僅為法人組織之部門,該機關在其代表之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同法人親自所為之行為,與充作機關之自然人無涉,自不得再認其為代表人之行為。準此,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 ,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內代表公司對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之侵權行為,應由公司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權限,並使被害人有多層保障之機會,而令公司負責人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 ㈡陳俊宏為懷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公司負責人。陳俊宏關於懷誠公司業務之執行,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懷誠公司之侵權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陳俊宏對被上訴人應與懷誠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是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陳俊宏應與懷誠公司連帶給付129萬元本息,即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偉俊應與臻愛公司連帶給付129萬元本息,有 無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參照)。 ㈡林偉俊為臻愛公司之業務,係臻愛公司的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林偉俊對被上訴人應與臻愛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是被上訴人先位主張林偉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林偉俊應與臻愛公司連帶給付129萬元本息 ,亦屬有據。 (四)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裁判參照)。陳俊宏、林偉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129萬元本息之義務;陳俊宏、懷誠公 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對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129萬元本息之義務;林偉俊、臻 愛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129萬元本息之義務,係具有同 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陳俊宏、林偉俊;陳俊宏、懷誠公司或林偉俊、臻愛公司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之129萬元本息,倘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一人就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俊宏、林偉俊應與曾柏瑜、劉昱辰、張凱閔連帶給付129萬元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俊宏應與懷誠公司連 帶給付129萬元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偉俊應與臻愛公司連帶給付129萬元本息部分,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為相同之請求部分,本院即無 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俊宏、林偉俊應與曾柏瑜、劉昱辰、張凱閔連帶給付129萬元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俊宏應與懷誠公司連帶給付129萬元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偉俊應與臻愛公司連帶給付129萬元本息,如 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