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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黃綵君楊珮瑛吳崇道

上訴人
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經綸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曜任律師
被上訴人
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明峰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代理人
伍經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被上訴人
有祈閎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沈健福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
金崧鎰實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怡蒨(原名陳育柔)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
銘盛企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蕭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15,075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祈閎有限公司、金崧鎰實業有限公司、銘盛企業有限公司(下各稱玉禮公司、有祈閎公司、金崧鎰公司、銘盛公司,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339,496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原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37,145元本息,另追加依寄託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並為備位聲明請求玉禮公司、銘盛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2,337,145元本息(見前審卷一第55頁,本院卷一第105頁、卷二第11、435至437頁、卷三第96頁)。玉禮公司、銘盛公司雖不同意上開追加(即後開貳、三、(二)爭執事項:1.),然上開追加與原訴之請求,核均係本於上訴人所主張其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將所有門牌○○縣○○市○○路000巷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鑰匙交付予玉禮公司、銘盛公司,以便其等拆遷該廠房原承租人○○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用以設定動產抵押予玉禮公司之如前審判決附件一所示機器設備(下稱附件一設備),詎被上訴人擅自拆除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非動產抵押標的物即更上證2(見本院卷二第27至51頁)未劃線刪除之項目即更上證4佈線平面圖「④藍色線」之電纜線等設備(下稱附表設備)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上,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玉禮公司雖主張:上訴人未於原審主張侵害其對○○公司之留置權,且於發回更審後始主張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而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請求駁回之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廠房電力設備而侵害其財產權及對○○公司之留置權(見原審卷第15頁),並非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於前審已主張兩造就系爭廠房(含電力設備)成立寄託契約,應以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保管系爭廠房等語(見前審卷一第55至57頁),上開抗辯或主張,係本於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之系爭廠房電力設備遭不法拆除之權利受損及違法性為補充說明,應屬對於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為法之所許。玉禮公司主張上訴人不得於本院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尚非可採。

三、本件有祈閎公司、銘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公司前承租伊所有系爭廠房,因積欠租金10,357,188元無力償還,伊對於○○公司置於系爭廠房內之物品及設備有留置權,其中附件一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之債權人為玉禮公司,伊同意該公司進行拍賣,並由有祈閎公司拍定,另屬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動產抵押擔保物,則由該公司出賣予銘盛公司。於106年8月25日拍賣完成後,伊遂將系爭廠房鑰匙交付予玉禮公司、銘盛公司,以便其等拆遷附件一設備,是伊與玉禮公司、銘盛公司應就系爭廠房(含電力設備)成立寄託契約。詎料,雖伊於106年8月25日當日已明白要求被上訴人等在場廠商不得拆除非動產抵押物之其他設備,然玉禮公司竟仍於106年8月31日與有祈閎公司簽訂約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同意有祈閎公司拆除系爭廠房內所有電力設備及電線,被上訴人並由其等所屬人員及所僱請之工人,於106年8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擅自拆除附表設備,而共同不法侵害伊對該等設備之所有權,縱若認附表設備為○○公司所有,亦侵害伊因○○公司積欠租金10,357,188元而對該等設備之留置權;且被上訴人對系爭廠房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保管義務,對於附表設備遭拆除,亦應共同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附表設備損害2,337,145元。又玉禮公司、銘盛公司就附表設備未盡保管義務而違反寄託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玉禮公司、銘盛公司不真正連帶賠償上開損害金額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經如前壹、一段所述減縮後,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37,145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減縮及毀損監視器費用86,100元已告確定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37,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玉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37,145元,及自109年5月6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銘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37,145元,及自109年5月6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第⑴及⑵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玉禮公司則以: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有系爭電力設備存在且為其所有,及系爭電力設備係遭伊損害等事實。伊所處分拍賣者,為○○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予伊之製窯機器設備及從屬於該等設備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電源或控制箱」或「電源控制設備」,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非動產抵押設備;且伊之拍賣範圍係經上訴人事前同意;且伊於拍賣後並未介入後續拆除程序,亦未與有祈閎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書而同意有祈閎公司拆除所有電力設備及電線,是以,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電力設備之所有權或留置權。再者,伊亦未與上訴人成立其所稱之寄託契約。退步言之,縱若認伊應負何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亦應舉證證明其損害數額,且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有祈閎公司於本院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及前審則以:伊向玉禮公司標得之範圍是系爭廠房內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錶以下之所有電力設備,伊得標後,應上訴人負責人甲○○之要求,同意將得標物品其中之油浸式變壓器等一部分原屬動產抵押標的物之設備保留給甲○○,而未拆除。伊否認有毀損上訴人所指非屬動產抵押標的物之電纜線設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金崧鎰公司、銘盛公司則以:伊等並未拆除系爭廠房內非屬動產抵押標的物之電纜線設備,上訴人訴請伊等賠償,誠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36、366至367頁、卷二第342、392頁、卷三第97至99頁):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將系爭廠房自000年0月00日出租○○公司,約定租期至106年8月9日止(廠房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7至47頁),嗣○○公司因積欠租金無力償還,上訴人乃就○○公司置於系爭廠房內之設備及物品行使留置權。

2.○○公司置於系爭廠房內,如附件一設備,業於105年3月3日設定動產抵押予玉禮公司,擔保期間為105年3月3日至115年3月3日(動產抵押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9至125頁)。上訴人同意玉禮公司拍賣○○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之機器設備,並由德益法律事務所於106年8月25日在系爭廠房進行拍賣(拍賣紀錄見原審卷第405頁),由有祈閎公司得標。

3.有祈閎公司經理乙○○及金崧鎰公司、銘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6年9月15日前後,帶同工人前往系爭廠房拆除有祈閎公司得標之機器設備。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追加寄託契約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是否合法?

2.○○公司退場時,系爭廠房有無遺留附表設備?

3.如上開爭執事項⒈合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廠房設備是否成立寄託契約?上訴人是否同意台電公司電錶以下全部設備包含變壓器、電纜線,被上訴人均得拍賣拆除?

4.如前開電力設備、電纜線等設備不在動產抵押範圍及上訴人同意拍賣範圍,被上訴人是否將之拆除?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對該等設備之所有權或留置權?

5.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等4人連帶賠償2,337,145元;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玉禮公司、銘盛公司不真正連帶賠償2,337,145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就附表設備有留置權:

1.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民法第4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留置權,不以該留置物為不動產之出租人所占有為其發生要件,此通觀同條至第447條之規定至明(本件發回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將系爭廠房自000年0月00日出租○○公司,約定租期至106年8月9日止,嗣○○公司因積欠租金無力償還,上訴人乃就○○公司置於系爭廠房內之設備及物品行使留置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7頁)。依卷附系爭廠房內電纜線等電力設備照片、影像截圖所示(見原審卷第221至269、285至305頁,前審卷一第63至233、455至495頁,本院卷二第53至61頁),有多處設備遭拆除之痕跡,對照其中於前後拍攝時間即106年8月25日、106年9月7日、106年9月8日、107年6月27日、107年7月9日之照片、影像所顯現之電力設備狀態,確有多處電力設備之電纜、電線遭剪除殆盡之差異,且就上訴人所提出附表設備之佈線圖(見本院卷二第129頁),亦為玉禮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及其他被上訴人所未爭執,衡諸系爭廠房原係供○○公司經營窯業使用,自有設置電纜、電線連接相關電力、機械設備以事生產製造之需,足認於○○公司退場時,系爭廠房內確有遺留附表設備。玉禮公司雖辯稱從照片中可看出電纜設備遭破壞後有被復原云云,然未據其具體指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

2.上訴人雖主張附表設備為其所有,並提出系爭廠房之台電公司用電查詢資料及援引系爭廠房租賃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原審卷第45頁);然查,依該用電查詢資料所示,僅有記載訴外人○○○、上訴人先後於87年2月1日、94年7月22日所申請之電表、電號及契約用電容量資料,並未顯示任何有關系爭廠房內如附表所示電纜、電線設備品項、數量資料,用電戶向台電公司申請電表與該用戶於用電地址如何鋪設相關電纜、電線等電力設備,本屬二事,要難僅以上開用電戶申請用電資料推認系爭廠房內之電力設備為上訴人所設置而為其所有。另依系爭廠房租賃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租賃標的物之使用:...(四)本約如經終止或租期屆滿。乙方(即○○公司,下同)應於本契約期滿後壹個月內恢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否則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得自行清除該遺留物,其所支出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自押租金中予以扣除,乙方不得異議」,僅係約定上訴人得自行清除○○公司未回復原狀騰空廠房所遺留之物品,並未指明遺留物品之權利歸屬為何,且所遺留之物品如原即為上訴人所有,本毋庸徵得○○公司同意始得處分之,亦難以上開約定逕認附表設備為上訴人所有。況上訴人於前審自承:伊於101年將系爭廠房出租給○○公司後,○○公司有將廠房內電纜線等全部設備整個換新,不再主張所有權,只主張留置權被侵害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33頁),可見上訴人將系爭廠房出租予○○公司後,業經○○公司將廠房內電力設備全部更新,則附表設備應係○○公司所設置之電力設備,上訴人翻異前詞主張為伊所有云云,要無可採。

3.再查,○○公司置於系爭廠房內如附件一設備,業於105年3月3日設定動產抵押予玉禮公司,擔保期間為105年3月3日至115年3月3日,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9至125頁),上訴人同意玉禮公司拍賣○○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之機器設備,並由德益法律事務所於106年8月25日在系爭廠房進行拍賣,亦有拍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05頁),嗣有祈閎公司經理乙○○及金崧鎰公司、銘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6年9月15日前後,帶同工人前往系爭廠房拆除有祈閎公司得標之機器設備,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上訴人因同意玉禮公司行使對○○公司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之權利,而將系爭廠房交由玉禮公司進行動產抵押拍賣,及得標之有祈閎公司暨其所委託之金崧鎰公司、銘盛公司進行拆除,有上訴人於106年8月25日將系爭廠房之鑰匙、門禁保全系統交予玉禮公司○○○及銘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所出具之簽單、保全系統交付管理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73至283頁),○○○並將系爭廠房鑰匙轉交有祈閎公司前負責人○○○,亦經有祈閎公司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29頁)。然留置權不以該留置物為不動產之出租人所占有為其發生要件,已如前述,上訴人雖將系爭廠房交由被上訴人處理動產抵押拍賣、拆除事宜,而未現實管領系爭廠房及占有附表設備,自仍得對附表設備行使留置權。

(二)被上訴人就附表設備未盡保管之責,應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1.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因同意玉禮公司就○○公司於系爭廠房內設定動產抵押之機器設備進行拍賣,及有祈閎公司暨其所委託之金崧鎰公司、銘盛公司進行拆除,而於106年8月25日將系爭廠房之鑰匙、門禁保全系統交予玉禮公司及銘盛公司人員,已如前述;有祈閎公司前負責人○○○並自陳:(問:有祈閎公司與金松鎰公司、銘盛公司合作關係為何?)當時是伊和公司股東乙○○一起向玉禮公司標得○○公司的設備,得標後當時○○○也在場,○○○表示大家都是同業,不然大家合作一起做,也就是大家分工一起拆,得標的機器是如果可以賣就賣掉,不然就作廢鐵出售。但後來○○○只有運走兩台堆高機和沖床一台等語(見原審卷第333頁);乙○○並陳稱:伊從第一次標到委任○○○先生去拆,都有證人,伊等要標任何東西,一定會將裡面的東西確認之後,才會去標,伊跟上訴人之間沒有對價關係,伊是與玉禮公司,得標的那天,玉禮公司的律師、人員都在場,○○○也有去標,伊等進去明確的表示哪些東西是伊要標的,這樣伊等才可以去標,標到以後,伊就給○○○,○○○說沒有標到,說他要拆,伊就授權讓他拆,因為得標當時○○○也在場,所以,知道伊標到的範圍,伊就授權給○○○拆,後續拆一段時間,○○○不拆的時候,換伊叫○○○進去拆等語(見前審卷二第426至427頁)。是以,玉禮公司及銘盛公司既已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廠房之鑰匙及門禁保全系統,徵諸其等出具之簽單所示,其等並已自行更換進出鑰匙(見原審卷第271至273頁),顯已將系爭廠房含廠房內設備置於其等管領力之下而為允諾,可見上訴人已將系爭廠房含廠房內設備交付玉禮公司及銘盛公司保管而負有保管注意義務;上訴人與玉禮公司、銘盛公司間縱未言明寄託、保管系爭廠房之旨,然上訴人既已與玉禮公司、銘盛公司合意其等得進入系爭廠房進行拍賣抵押物品及拆除事宜,而交付系爭廠房鑰匙及門禁保全系統,雙方並偕同至系爭廠房內標註不能拆除設備(詳後段所述),則於玉禮公司、銘盛公司依約進行上開拆除事宜期間,對於不在上訴人同意拆除範圍之廠房設備,關係其留置權之行使得否滿足,為保護其留置權免遭受侵害,尚可發生保管其他廠房設備之附隨義務。玉禮公司、銘盛公司為進行拍賣、拆除事宜而保管系爭廠房,且有祈閎公司、金崧鎰公司應為玉禮公司、銘盛公司進行前揭拍賣、拆除事宜就系爭廠房所負保管義務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玉禮公司、銘盛公司就有祈閎公司、金崧鎰公司之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3.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有同意台電電錶以下全部設備包含附表設備均得拍賣拆除等語;惟查,玉禮公司自陳:拍賣紀錄附表與動產抵押契約書內容相同,拍賣範圍如同拍賣紀錄所載,不包含該紀錄未記載者等語(見前審卷一第429頁),並有玉禮公司不爭執真正之拍賣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7至415頁、前審卷一第427頁);上訴人主張於拍賣當天,伊有噴紅漆註記不得拆除部分,也有向在場廠商即被上訴人告知不得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397頁),金崧鎰公司、銘盛公司亦陳述: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告知拍得設備以外的物品不能拆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且附表設備不在○○公司設定予玉禮公司之動產抵押標的物範圍,復經上訴人及玉禮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7、228頁)。且依系爭廠房於106年8月23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51至53、215至269頁),上訴人有協同玉禮公司總經理賴正庭、○○○進入系爭廠房在電力設備噴上紅漆並打「╳」作記號,表示被上訴人不能拆走的設備,亦為上訴人、玉禮公司、金崧鎰公司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0頁),足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內得拍賣拆除之設備,應僅限於拍賣紀錄附表所示標的物,而不及於附表設備。證人即玉禮公司經理○○○雖於前審證述:拍賣前伊有跟甲○○、乙○○確認過,也一起巡視過整個廠區,除了台電設備外,整個廠區所有變壓器以下,包括變壓器、電纜線都在拍賣範圍內,玉禮公司設定動產抵押的設備有包括變壓器及其下的電纜線,設備及這些動力設備合在一起才能使用等語(見前審二第164至165頁),及證人○○○於前審證稱:伊聽到玉禮公司要拍賣設備,介紹有祈閎公司來標,伊有跟甲○○夫妻及他兒子確認過,台電部分不能拆,台電以下的變壓器、電纜線、控制箱全部都可以拆去拍賣,當時○○○、○○○、乙○○也在場,大家一起巡視廠區,甲○○同意變壓器及其下電纜線都可以拍賣,乙○○才去標。後來進去拆,甲○○也都沒有意見,等拆到變壓器時,甲○○問說可不可以留變壓器、小開關給他,伊問過○○○後,同意送給甲○○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65至167頁);然證人○○○、○○○所證情節與前揭拍賣紀錄內容、現場照片所示標記情形不符,亦與金崧鎰公司、銘盛公司所陳上情相左,證人○○○復任職玉禮公司經理,所為上開陳述非無迴護被上訴人之虞,均難逕予採信。此外,復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同意拆除附表設備之事實,其所辯此節,委無可採。

4.再查,上訴人於前審已提出○○○於刑案偵查中所庭呈蓋用玉禮公司、有祈閎公司大小章之系爭契約書(見前審卷二第315至319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36號偵卷第137頁),玉禮公司雖否認其真正,辯稱係因行政疏失將該份契約書夾卷遞狀至執行法院云云;然○○○自承該契約書係○○○在玉禮公司所交付等語(見前審卷一第429至430頁),有祈閎公司前負責人○○○並於原審自陳印象中有看過該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玉禮公司亦自陳:該契約書應該是玉禮公司所擬契約書,上面蓋有玉禮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其上開所辯不愼誤夾提出云云,亦未否認該契約書之內容形式係出自其公司,衡情一般公司進行相關交易或執行業務所使用之大小章,並非僅限於設立登記之印文,而有多組備用印章,應屬常情,且○○○係受有祈閎公司委託處理拍賣物品拆除事宜,應無偽造玉禮公司印文製作該契約書之必要,是認系爭契約書應屬真正,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玉禮公司訴訟代理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8頁、卷二第240頁),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依系爭契約書第肆條記載:「雙方約定事項:乙方(指有祈閎公司)除得標之標的物外,甲方(指玉禮公司)同意廠內所有電力設備及電線附屬於乙方所有」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15頁),有祈閎公司及其委託拆除之金崧鎰公司、銘盛公司因而將系爭廠房內如附表所示電纜線設備,亦納入其等得拆除之範圍;有祈閎公司並於原審自陳有去拆除系爭廠房設備,包括機械、附著在機械上的線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亦於與上訴人公司人員對話中表示:「上訴人:電線是誰拉的?○○○:電線是我拉的啦。上訴人:你們拉的?當初、當初不是有說打叉的裡面都不能拉?他把它拉光光?○○○:搞錯了啦。上訴人:蛤?○○○:搞錯了啦,你不要生氣,搞錯了啦,我們不對啦。上訴人:厚,是這樣喔。○○○:...沒關係!拉就已經拉了,叫師傅趕快想辦法去把它接起來。...」等語,有錄音譯文及光碟可稽(見前審卷一第321頁、證物袋),可見金崧鎰公司、銘盛公司於進行拆除作業時,確有誤拆系爭廠房內非屬拍定範圍之電纜線設備。而玉禮公司、銘盛公司為進行拍賣、拆除事宜負有保管系爭廠房含廠內電纜線設備之義務,有祈閎公司、金崧鎰則為玉禮公司、銘盛公司進行前揭拍賣、拆除事宜之履行輔助人,已如前(二)、2.段所述,則玉禮公司、銘盛公司就有祈閎公司、金崧鎰公司誤拆電纜線而未盡保管注意義務之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5.從而,被上訴人為就系爭廠房內設備進行拍賣、拆除事宜,因未盡保管注意義務之過失,造成系爭廠房內電纜線設備遭誤拆,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對該等設備得行使之留置權致生損害,揆諸前(二)、1.段說明,其等行為關連共同,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附表設備留置權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三)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致附表設備留置權受有損害,惟附表設備為○○公司退場時,於系爭廠房內所遺留之電纜、電線設備,並非新品,而經本院曉諭上訴人提出○○公司於101年間承租系爭廠房時,更新廠內含電纜線等全部設備之相關資料,上訴人陳明此部分沒有證明、無法向○○公司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179頁);而附表所示電纜、電線設備,則係上訴人於該等設備遭拆除後,在本案中委由訴外人○○電機工程社於000年0月間就系爭廠房現況提出如附表設備所示估價內容,有該等估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上訴人刪減品項對照表見本院卷二第27至51頁),則上訴人所提附表設備之估價單所示電纜、電線之數量、規格、品質、金額,與○○公司所遺留遭拆除如佈線圖所示相對應位置之電纜、電線設備之設置數量、規格、品質、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即非完全等同,參照前(一)、1.段所述卷附系爭廠房內電纜線等電力設備照片、影像截圖所示前後遭拆除情形,亦難推認其實際數量、規格、品質、金額為何,是本院調查附表設備實際數量、品質、價格及來源等事實,認上訴人所受損害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且於本院闡明後經上訴人、玉禮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43、363至364頁)。

3.茲審酌附表設備原係○○公司於000年0月間承租系爭廠房後所設置,約定租期至000年0月間,上訴人所提附表設備遭拆除之照片、影像截圖所示拍攝時間介於106年8月25日、106年9月7日、106年9月8日、107年6月27日、107年7月9日期間(見前(一)、1.段所述),遭拆除時間不一,推估附表設備之使用期間約有5至6年左右,而上訴人所提附表設備之估價單雖非原○○公司設置相對應設備之建置成本,然仍係就系爭廠房遭拆除後之情況欲回復如佈線圖所示電纜、電線設備所需費用,仍不失為估算附表設備損害金額之適證,惟屬新品,應予計算折舊。查附表設備為電纜、電線,屬系爭廠房之電氣設備,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之電氣設備(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項下「號碼10205」細目中之電氣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見本院卷三第80頁),參酌:

(1)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附表設備自101年8月起至上開推估遭拆除時之使用期間,約已使用5至6年不等,則附表設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①1,062,339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37,145÷(10+1) ≒212,4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37,145-212,468)×1/10×(6+0/12)≒1,274,8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37,145-1,274,806=1,062,339】至②1,274,806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37,145 ÷(10+1)≒212,4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337,145-212,468) ×1/10×(5+0/12)≒1,062,33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37,145-1,062,339=1,274,806】不等。

(2)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及依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附表設備自101年8月起至上開推估遭拆除時之使用期間,約已使用5至6年不等,則附表設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①585,61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337,145×0.206=481,452;第1年折舊後價值:2,337,145-481,452=1,855,693;第2年折舊值: 1,855,693×0.206=382,273;第2年折舊後價值:1,855,693-382,273=1,473,420;第3年折舊值:1,473,420×0.206=303,525;第3年折舊後價值:1,473,420-303,525=1,169,895;第4年折舊值:1,169,895×0.206=240,998;第4年折舊後價值:1,169,895-240,998=928,897;第5年折舊值:928,897×0.206=191,353;第5年折舊後價值:928,897-191,353=737,544;第6年折舊值:737,544×0.206=151,934;第6年折舊後價值:737,544-151,934=585,610】至②737,54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337,145×0.206=481,452,第1年折舊後價值:2,337,145-481,452=1,855,693;第2年折舊值: 1,855,693×0.206=382,273,第2年折舊後價值:1,855,693-382,273=1,473,420;第3年折舊值:1,473,420×0.206=303,525,第3年折舊後價值:1,473,420-303,525=1,169,895;第4年折舊值:1,169,895×0.206=240,998,第4年折舊後價值:1,169,895-240,998=928,897;第5年折舊值:928,897×0.206=191,353,第5年折舊後價值:928,897-191,353=737,544】不等。

(3)是審酌附表設備之使用情形,其數量、品質、規格不一,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一般房屋附屬電氣設備之耐用年數,系爭廠房設置電纜、電線設備係供製造生產作業使用,遭拆除之期間不一等一切情狀,上開(1)、(2)計算基準各有所據,難傾一端,爰以(1)計算所得①1,062,339元、②1,274,806元之均值1,168,573元【(1,062,339+1,274,806)÷2=1,168,57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2)計算所得①585,610元、②737,544元之均值661,577元【計算式:(585,610+737,544)÷2=661,577】,兩者再計算其均值915,075元【計算式:(1,168,573+661,577)÷2=915,075】,為估算附表設備折舊後之價值以定其損害數額。

4.從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致附表設備留置權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915,075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上訴人翌日即108年9月13日起(玉禮公司、有祈閎公司均於108年9月12日送達,金崧鎰公司、銘盛公司均於108年9月11日送達,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末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15,075元本息部分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雖為無理由,但上訴人就先、備位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均相同,僅係就玉禮公司、銘盛公司應負連帶責任(先位)或不真正連帶責任(備位),而為先、備位之聲明,則關於上訴人先位無理由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就備位之訴而為裁判。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15,075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總額為915,075元,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駁回上訴人就915,075元本息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上訴人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其備位之訴本院無須再為裁判,已如前述;另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敗訴部分亦同),本判決經宣示後,即告確定,兩造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項次   名稱 數量 單位 單價    複價 備註 1. PVC 電纜 22x4C 80 米   245     19,600  2. 電線 XLPE 250mm 680 米   665    452,200  3. PVC 電纜 2mmx2C 4 卷 2,600     10,400  4. PVC 電纜 2.0mm 4 卷 1,200      4,800  5. PVC 電纜 5.5mmx3C 5 卷 7,800     39,000  6. PVC 電纜 5.5mmx3C 8 卷 7,800     62,400  7. PVC 電纜 2mmx3C 10 卷 3,500     35,000  8. 電線38mm 450 米   125     56,250  9. 電線5.5mm 150 米    25      3,750  10. 電線22mm 280 米    85     23,800  11. 電線5.5mm 75 米    25      1,875  12. 電線125mm 350 米   505    176,750  13. 電線8mm 120 米    32      3,840  14. 電線 XLPE200mm 520 米   645    335,400  15. 電線60mm 120 米   258     30,960  16. 電線150mm 180 米   565    101,700  17. 電線125mm 320 米   505    161,600  18. 電線200mm 450 米   595    267,750  19. 電線80mm 240 米   345     82,800  20. 電線38mm 320 米   105     33,600  21. 電線22mm 650 米    78     50,700  22. 電線5.5mm 820 米    25     20,500  23. 電線100mm 360 米   480    172,800  24. 電線50mm 120 米   225     27,000  25. 電線5.5mm 120 米    25      3,000  26. 電線14mm 360 米    52     18,720  27. 電線5.5mm 90 米    25      2,250  28. 電線22mm 300 米    78     23,400  29. 電線5.5mm 100 米    25      2,500  30. PVC 電線 5.5mmx3C 8 卷 7,800     62,400  31. 電線2.0mm 12 米 1,200     14,400  32. 電線1.6mm 8 卷 1,000      8,000  33. PVC 電纜 2mmx3C 8 支 3,500     28,000  合計      2,337,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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