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1號
- 上訴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葉建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惠宜律師
- 被上訴人
- 謝文明律師即謝振興之遺產管理人
王士銘律師即賴志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變更,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謝文明律師即謝振興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謝振興遺產範圍內、王士銘律師即賴志騰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賴志騰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億2,750萬元,及謝文明律師即謝振興之遺產管理人自民國97年8月23日起、王士銘律師即賴志騰之遺產管理人自民國95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人或楊佳勳律師即葉傳水之遺產管理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謝文明律師即謝振興之遺產管理人、王士銘律師即賴志騰之遺產管理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億7,583萬4,000元為謝文明律師即謝振興之遺產管理人、王士銘律師即賴志騰之遺產管理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變更為林衍茂,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見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1號【下稱更三審】卷三第143頁)。
二、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者,即屬訴之變更,當事人於第二審有無為訴之變更,應以上開三要素與第一審比較,以資判斷。倘原告為合法訴之變更,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看法相同)。又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是第二審法院因前開規定,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當事人並無聲明不服之餘地。縱該第二審裁判經第三審法院廢棄,仍應認當事人不得於嗣後之第二審更審程序再事爭執,第二審法院亦應受該更審前裁判之羈束,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意旨同此)。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賴志騰透過訴外人吳森楷指示訴外人黃玉雪,向保證責任彰化縣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四信)之職員即訴外人賴二豐訛取訴外人日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豐證券)出售予彰化四信之無記名政府公債(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億2,750萬元,下稱系爭公債)後,其中1億1,900萬元遭變賣,其餘部分則遭檢察官扣押,致彰化四信受有損害等情,並依民法第18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賴志騰(已歿,由王士銘律師即賴志騰之遺產管理人【下稱王士銘律師】承受訴訟)、謝振興(已歿,由謝文明律師即謝振興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謝文明律師】承受訴訟)與原審共同被告葉傳水(已歿,由楊佳勳律師即葉傳水之遺產管理人【下稱楊佳勳律師】承受訴訟)應連帶給付5億2,750萬元,及自民國8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後,上訴人對此提起上訴(見更審前卷一第5頁),嗣於95年6月8日變更原因事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見更審前卷二第81至84頁),並捨棄民法第185條規定之主張(見更三審卷三第29頁),且聲明迭經變更,最終主張「㈠王士銘律師在管理賴志騰遺產範圍內、謝文明律師在管理謝振興遺產範圍內,各應給付合作金庫5億2,750萬元,及均自9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上列任一人或楊佳勳律師依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下稱更二審】判決主文第5項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更二審卷八第55頁正反面),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審已有不同,應係訴之變更,且經本院於更審前准予變更並為裁判,根據上述說明,本院應受更審前裁判之羈束,而認該變更為合法。另就利息起算日聲明之變動,核屬減縮,應予准許。
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為限,始得認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5號裁定意旨同此)。原法院判決命賴志騰、謝振興(下合稱賴志騰2人)、葉傳水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蘇惠澤、蘇柯貞姃、蘇惠哲、周蘇雪薇、蘇詵唲、李蘇妍媚、蘇明美(均原審被告蘇振輝之繼承人,於原審承受訴訟,下稱蘇惠澤等7人)、林陳秀梯、林憲一、林憲立、白林文玉、林文貞、林文昭、林文惠(均原審被告林鑫之繼承人,於原審承受訴訟,下稱林陳秀梯等7人)、周永松、陳朝聰、李汝舟、黃秀吉、阮德茂、王鴻貴應連帶給付23億1,500萬元本息,其中李汝舟、蘇惠澤等7人、林陳秀梯等7人、周永松、陳朝聰等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5號【嗣改分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45號,以下均稱更審前】卷一第9、89至92、109至117、131至139頁),最終經本院更二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彰化四信除賴志騰2人外之理、監事就葉傳水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弊案(下稱系爭弊案),有何行為關連共同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其等縱未發現系爭弊案,亦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等負賠償責任為由,駁回上訴人對其等之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5號駁回上訴人對其等上訴而確定(見更三審卷一第15至16頁),則其等上訴雖有理由,惟係基於各該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個人事由,根據上述說明,其等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賴志騰2人,故本院無從審酌原判決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弊案判決命其等應與葉傳水連帶給付23億1,5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至賴志騰提起附帶上訴部分,並不合法,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
四、王士銘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賴志騰2人原分為彰化四信之監事主席、理事,於00年0月間,與彰化四信總經理葉傳水、共同被告即彰化四信經理林永河及訴外人許清順等共同集資成立日豐證券,由賴志騰擔任董事長(初由周文勇擔任名義上董事長,78年間周文勇去世後由其接任,00年0月間因法令限制,名義上改由賴妻賴施翠卿掛名)、許清順擔任總經理、葉傳水負責財務、賴志騰之子即訴外人賴達五擔任管理部經理、葉傳水之子即訴外人葉江興擔任財務部經理,共同經營日豐證券。葉傳水、賴志騰、許清順為提高營運利益,決議從事丙種墊款業務。葉傳水為取得日豐證券丙種墊款之資金,竟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弊案,致彰化四信受有5億2,750萬元之損害。
㈡賴志騰等2人與葉傳水等人共同出資設立、經營日豐證券,應清楚日豐證券之經營狀況及主要資金來源係來自於系爭弊案,可見其等當知悉甚或涉入系爭弊案。縱認2人非明知或未涉入系爭弊案,然其等較諸其他理監事更易察覺日豐證券之資金來源即係系爭弊案所得,卻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弊案發生而造成彰化四信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已於84年8月4日依法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自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賴志騰等2人賠償伊5億2,75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王士銘律師在管理賴志騰遺產範圍內、謝文明律師在管理謝振興遺產範圍內,各應給付合作金庫5億2,750萬元,及均自9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上列任一人或楊佳勳律師依本院更二審判決主文第5項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王士銘律師、謝文明律師則以:賴志騰等2人對於系爭弊案均未參與,亦不知情,就日豐證券從事丙種墊款之資金來源不清楚,就彰化四信所受損害並無可歸責事由,毋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見更三審卷三第331、351頁)。
三、本院的判斷:
㈠葉傳水、謝振興、賴志騰各為彰化四信理事兼總經理、理事、監事主席,且彰化四信於84年7、8月間發生擠兌時仍任上開職務。又財政部於84年8月1日勒令彰化四信停業並進行清理,復於同月3日核准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彰化四信,彰化四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自同月4日起已均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原法院84年度訴字第946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前經本院於更審前審理期間調閱,嗣原卷因保存年限屆至而經銷毀,然對於下列證人之證詞內容及其證明力,謝文明律師表示無意見(見更三審卷三第359至360頁),王士銘律師亦未爭執、異議,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先行敘明。
㈡葉傳水為籌措日豐證券進行丙種墊款之資金,而為系爭弊案,致彰化四信受有共計28億4,250萬元損害:
⒈葉傳水利用許清順提供不知情之人頭王燈傳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違法貸款,及冒用葉蓁蓁名義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向彰化四信貸款5,000萬元之行為,業據葉傳水、王燈傳、葉蓁蓁、訴外人即彰化四信歷任放款科長周聰敏、柯慶桐、周溪圳、訴外人即彰化四信承辦人員梁秀珍、曾美紅陳述明確,並有偽造王燈傳名義之借款申請書72張(見更三審卷二第193至335頁)、本票56張(見更審前卷二第175至202頁)及偽造葉蓁蓁名義簽發之本票可稽,且葉傳水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均經本院刑事庭以85年度上訴字第2173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刑事確定判決),堪信屬實。
⒉葉傳水為支應民間金主臨時抽回日豐證券丙種墊款之資金,於78年、82年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冒填金額600萬元、900萬元、1,000萬元之員工存款取款條,而挪用彰化四信款項共計2,500萬元之行為,亦據葉傳水、彰化四信歷任出納科長周聰敏、訴外人梁文良、楊奕南、許東興、賴二豐、訴外人即彰化四信人員林明美陳述詳實,所涉犯行亦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有罪,而可認定為真。
⒊合作金庫主張葉傳水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虛偽買賣系爭公債之行為,除據葉傳水自承其因丙種墊款資金不足,遂以系爭公債質押給彰化四信借款,後決定將系爭公債出售給彰化四信等情,並有彰化四信放款帳卡、如附表三所示轉帳支出傳票可憑。而依日豐證券所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其處分資產金額在實收資本額20%或7,000元萬元以上,須提交董事會決定之。另合作金庫與彰化四信曾訴請確認系爭公債所有權歸屬,經法院判決系爭公債確為日豐證券所有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卷二第210頁),足證葉傳水未得日豐證券同意,即以虛偽買賣系爭公債之方式,自彰化四信取得5億2,750萬元。
⒋準此,合作金庫主張葉傳水所為系爭弊案,造成彰化四信受有共計28億4,250萬元之損害,應認為真正。
㈢賴志騰2人應賠償彰化四信5億2,750萬元:
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同此)。又合作社盈餘,除彌補累積損失及付息外,在信用合作社或其他經營貸款業務之合作社,應提20%以上,在其他合作社,應提10%以上為公積金,5%以上為公益金,10%為理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91年12月11日修正前合作社法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彰化四信章程第47條第2項第4款規定,該社年終結算有盈餘時,除彌補累積損失、付股息及增股獎勵金外,其餘數平均分為一百分,其中理監事獎金之發給由社務會按實際勞績決定之(見更三審卷一第302頁),足認賴志騰2人分為彰化四信之監、理事,受彰化四信委任並領有報酬,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賴志騰2人應可知悉日豐證券從事丙種墊款之資金來源為彰化四信:
⑴賴志騰2人及葉傳水、許清順等人集資成立日豐證券,公司資本額原為2億元,嗣僅增資1次,基本額變為3億5,000萬元,由賴志騰任董事長(初由訴外人周文勇擔任名義上董事長,78年周文勇過世後由賴志騰任董事長,嗣於00年0月間因法令限制而由賴志騰之妻賴施翠卿擔任名義上董事長),另賴志騰之子賴達五擔任管理部經理,謝振興亦曾為日豐證券之董事,嗣因法令限制才沒繼續擔任。賴志騰亦為決定日豐證券從事丙種墊款之人,初期係由訴外人即日豐證券股東賴樹旺提供3、4億元作為丙種墊款資金來源,賴志騰則在彰化四信監事主席辦公室指示周溪圳負責日豐證券之丙種墊款業務,賴志騰2人應知悉日豐證券之資金來源為葉傳水以違法之方式挪用彰化四信之資金,賴志騰知道周溪圳常跑彰化四信,更叮囑其小心等情,業據謝振興、周溪圳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更三審卷一第217至218、223至228、383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946號、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二第144至183頁),足堪信實。
⑵葉傳水為籌措日豐證券丙種墊款資金,前後以系爭弊案不法挪用彰化四信之資金共計28億4,25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等金額不惟超過賴樹旺提供之資金3、4億元,更遠逾日豐證券之資本額,衡情賴志騰既為日豐證券之實際經營決策者,復為決定日豐證券從事丙種墊款之人,對該公司進行丙種墊款之主要資金來源係葉傳水以系爭弊案不法挪用彰化四信資金,顯難諉為不知。又依謝振興所述,其僅有出資700萬元,因股票買賣有虧本,有向葉傳水請求融資,金額達2億5,710萬9,832元(見更三審卷一第319至320、346頁),顯已達日豐證券資本額近四分之三,謝振興明知公司未有增資之情形下,僅憑其700萬元之出資竟可向日豐證券借貸高達1億2,000多萬元以填補其股票買賣之損失,復未曾遭日豐證券斷頭,顯然不合常理,而謝振興雖已非日豐證券之董事,然仍為該公司之股東,衡情對於公司之經營、盈虧,實無漠視而不加聞問之可能,參以謝振興對於日豐證券公司成員多為彰化四信之理、監事亦自承無訛,是本院認為周溪圳證稱賴志騰2人應知悉日豐證券從事丙種墊款之資金來源當屬可採。
⒊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時,造成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產目錄及盈餘分配案,至少於社員大會開會10日前,送經監事會審核後,報告於社員大會。但召集臨時社員大會,不在此限,91年12月11日修正前合作社法第36條定有明文。又監查合作社之財產狀況為監事之職權,為合作社法第39條第1款所明揭。查楊奕南於偵查中陳稱:我接任彰化四信出納課長時,梁文良移交給我屬於日豐證券的政府公債約有4億元,日豐證券的周溪圳缺錢時就會到我主管之出納部門調現,調現後我便以購入有價證券書寫傳票登錄「有價證券」科目,讓彰化四信持有之證券增加,如果周溪圳償還部分款項,則會書寫出售有價證券書寫傳票登錄「有價證券」科目等語(見更三審卷二第419頁)。而佐以日豐證券與彰化四信間買賣公債明細表(見外放證物2內附件4)所載,彰化四信於79年11月30日至83年12月1日止,彰化四信向日豐證券購買公債共計126筆,各筆金額最少500萬元,多則達1億6,000萬元,公債自原有之3,000萬元大幅增加為5億2,750萬元。參以黃玉雪於偵查中陳稱:周溪圳替日豐證券操作丙種墊款業務,如資金短缺確曾向伊本人(即日豐證券會計部門)調借。日豐證券董事長雖為賴志騰之配偶賴施翠卿掛名,但賴志騰為實際負責人,伊每日須將客戶買賣交割支付取款條、員工薪資、公司開銷取款條及購買公債支出取款條,送到彰化四信給賴志騰審核及蓋章,蓋的是賴施翠卿的章(見更三審卷三第354頁)。且彰化四信79年2月3日、7月21日、80年7月20日、81年1月25日進行查核之自行查核報告書所附「有價證券收益情形」全未填載,賴志騰仍逕於其上用印確認(見更三審卷二第427至454頁),參以賴志騰2人身為日豐證券設立人,賴志騰之子賴達五又擔任公司要職,謝振興且曾擔任公司董事,其2人對於日豐證券之營運、重大決策,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當可輕易獲得公司相關資訊及參與或掌控決策流程。再由葉傳水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法非法挪用四信之資金,其金額之鉅、次數之頻繁,足認日豐證券之資金早已捉襟見肘,賴志騰2人久任金融界,以其等之經驗及閱歷,就如附表一編號4高達5億多元之資金挹注,理應知悉葉傳水係以虛偽買賣系爭公債之方式而不法取得彰化四信之資金5億2,750萬元,其等縱未參與其內,然只要稍加注意,當可即時查悉日豐證券丙種墊款之主要資金來源顯非依正當途徑,否則在公司未提供擔保之情況下,彰化四信豈有可能不間斷地提供資金!則在日豐證券嗣又面臨高達5億多元之資金缺口時,賴志騰2人為使該公司資金不至於因此斷頭,身為彰化四信之監事、理事,卻未確實審查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產目錄等,而放任葉傳水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弊案取得日豐證券丙種墊款之資金,致彰化四信受有損害,故合作金庫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主張賴志騰2人應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⒋至原法院84年度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就賴志騰透過吳森楷指示黃玉雪向賴二豐詐取系爭公債,雖以賴志騰不知情為由而判決賴志騰無罪,並經本院刑事庭及最高法院分以85年度上訴字第2173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惟上開刑事判決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其基礎事實與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亦不相同,自無從以此為由逕為賴志騰有利之認定。
⒌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賴志騰2人身為彰化四信之監、理事,明知彰化四信前述缺失,卻疏未積極改善,且其等知悉葉傳水係為取得日豐證券丙種墊款資金而為系爭弊案,卻仍放任葉傳水藉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弊案不法取得彰化四信之資金共計5億2,750萬元,均如前述,其等行為與彰化四信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賴志騰2人不得以欠缺專業知識或已委請會計師辦理財務簽證,抑或以系爭弊案雖未經金檢人員查獲,而認其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賴志騰2人復未能證明其等不可歸責,自應就彰化四信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⒍賴志騰於102年4月3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220號裁定選任王士銘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9卷二第329至331頁),謝振興則於106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原法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470號裁定選任謝文明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見更二審卷七第149至151頁),故合作金庫請求王士銘律師於管理賴志騰遺產範圍內、謝文明律師於管理謝振興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債務,即屬有據。
⒎葉傳水經本院更二審判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命葉傳水應賠償合作金庫5億2,750萬元本息確定。故合作金庫聲明就王士銘律師於管理賴志騰遺產範圍內、謝文明律師於管理謝振興遺產範圍內及楊佳勳律師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應予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及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合作金庫自承就系爭弊案相關人員處受償共計5,055萬5,378元,用以抵充自85年10月16日起至86年3月24日止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弊案所受損害共計23億1,500萬元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見更二審卷八第29頁)。另合作金庫於上訴後變更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弊案,進而請求賴志騰2人給付5億2,750萬元部分,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應經合作金庫催告始負遲延責任。合作金庫自承因回證業已滅失(見更二審卷八第30頁),而無從證明賴志騰2人已合法收受上訴理由狀。合作金庫雖主張已於本院更審前之95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當庭表明其請求,惟該次庭期賴志騰2人均未到庭(見更審前卷二第94、96頁),尚難認賴志騰2人業經合法催告。因賴志騰迄95年9月11日始委任楊正評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首度到庭(見更審前卷四第119、312頁),至遲於該日賴志騰已知被訴內容,應認自該日即受合法催告。又謝振興於本院更審前未曾到庭為辯論,故本院認應以更審前判決送達謝振興之日即97年8月22日(見更審前卷十二第210頁)為其受合法催告之日期。準此,就變更之訴之5億2,750萬元部分,合作金庫請求王士銘律師在管理賴志騰遺產範圍內自95年9月12日起、謝文明律師在管理謝振興遺產範圍內自97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合作金庫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民法第544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更三審卷三第323頁)。本院既已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合作金庫勝訴之判決,即毋庸審酌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又本院雖駁回合作金庫其餘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但此部分既涉及無給付確定期限債權之催告,無從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合作金庫勝訴之判決,亦應駁回之。
四、結論:綜上所述,合作金庫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王士銘律師在管理賴志騰遺產範圍內、謝文明律師在管理謝振興遺產範圍內,各應給付合作金庫5億2,750萬元,及王士銘律師自95年9月12日起、謝文明律師自97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上列任一人或楊佳勳律師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亦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合作金庫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弊案內容 1 葉傳水利用許清順提供之人頭即訴外人王燈傳名義,偽填借款申請書,於無存單質押及任何擔保下,向彰化四信違法冒貸,至84年7月28日止,尚有56筆冒貸款項計22億4,000萬元(金額及日期如附表二所示)迄未清償。 2 葉傳水於78年1月9日冒用其女即訴外人葉蓁蓁名義簽發金額5,000萬元之本票,向彰化四信詐取同額貸款,迄未清償。 3 葉傳水為支應金主臨時抽回資金,復先後於78年10月及82年間,以冒填員工存款取款條方式,向訴外人即彰化四信出納科科長周聰敏、許東興等,各挪用現金1,500萬元、1,000萬元。 4 葉傳水自79年11月30日起至00年0月間,指示周溪圳及彰化四信歷任放款科長製作不實帳冊,以假買賣方式,偽由彰化四信向日豐證券陸續購入面額共5億2,750萬元之系爭公債,向彰化四信騙得同額資金。 【附表二】葉傳水以王燈傳名義冒貸金額及日期 編號 撥款日 (偽造本票發票日) 偽造本票到期日 冒貸金額 1 79.10.11 80.04.11 4200萬元 2 79.11.06 80.05.06 1億1000萬元 3 79.11.13 80.05.13 4000萬元 4 79.11.14 79.12.31 8600萬元 5 79.11.14 80.05.14 1887萬元 6 79.11.16 80.05.16 9000萬元 7 79.11.20 80.05.20 5800萬元 8 79.11.24 80.05.24 6400萬元 9 79.11.27 80.05.27 4200萬元 79.11.30 80.05.30 3000萬元 79.12.01 80.06.01 8300萬元 79.12.04 80.06.04 5400萬元 79.12.10 80.06.10 1700萬元 79.12.22 80.06.22 2700萬元 80.02.08 80.08.08 1800萬元 80.02.09 80.08.09 8700萬元 80.02.21 80.08.21 4000萬元 80.02.23 80.08.22 1700萬元 80.02.23 80.08.23 8000萬元 80.02.28 80.08.28 2900萬元 80.03.02 80.09.02 3000萬元 80.03.19 80.09.19 6000萬元 80.03.22 81.03.22 2400萬元 80.03.23 80.09.23 4000萬元 80.04.08 80.10.08 4000萬元 80.04.09 80.06.09 3600萬元 80.04.20 80.10.20 4400萬元 80.04.23 80.10.23 2200萬元 80.04.22 80.10.22 5800萬元 80.04.27 80.10.27 3100萬元 80.05.06 80.11.06 2200萬元 80.05.13 80.11.13 5900萬元 80.05.20 80.11.20 4000萬元 80.05.24 80.11.24 3000萬元 80.05.21 80.11.21 5500萬元 80.05.25 80.11.25 4600萬元 80.06.07 80.12.07 3300萬元 80.06.20 80.12.20 2200萬元 80.06.21 80.12.21 2900萬元 80.07.02 81.07.02 2200萬元 80.06.22 80.12.22 3200萬元 80.07.12 81.02.12 1800萬元 80.07.20 81.02.20 1200萬元 80.07.26 81.01.26 3300萬元 80.07.27 81.01.27 2500萬元 80.08.01 81.02.01 1100萬元 80.08.26 81.08.26 2500萬元 80.08.28 81.08.28 2300萬元 80.09.07 81.09.07 1500萬元 80.10.09 81.04.09 1100萬元 80.09.30 81.03.30 3500萬元 80.10.30 81.04.30 2400萬元 80.11.13 81.05.13 1300萬元 80.11.26 81.05.26 3900萬元 81.08.28 82.02.28 7500萬元 81.10.29 82.04.29 8000萬元 合計 22億4000萬元 【附表三】合作金庫主張系爭公債損失之傳票日期、金額及核章 人員(自00年0月00日產生新餘額後) 編號 證物編號 核章人 日期 金額 傳票名稱 1 151 胡木天 81.2.25 1500萬元 轉帳支出 2 152 王光洲 81.2.26 500萬元 轉帳支出 3 153 王光洲 81.2.28 500萬元 轉帳支出 4 154 胡木天 81.2.29 500萬元 轉帳支出 5 155 胡木天 81.3.2 1500萬元 現金收入 6 156 胡木天 81.3.3 1000萬元 轉帳支出 7 157 胡木天 81.3.4 500萬元 現金收入 8 158 胡木天 81.3.5 1000萬元 現金收入 9 159 胡木天 81.3.14 1000萬元 轉帳支出 160 胡木天 81.3.16 1000萬元 轉帳支出 161 胡木天 81.3.17 1000萬元 轉帳支出 162 胡木天 81.3.17 1000萬元 現金收入 163 胡木天 81.3.20 4000萬元 現金收入 164 胡木天 81.3.21 800萬元 現金收入 165 胡木天 81.3.26 1000萬元 轉帳支出 166 胡木天 81.3.27 100萬元 現金收入 167 胡木天 81.3.31 4000萬元 轉帳支出 168 胡木天 81.4.1 500萬元 轉帳支出 169 胡木天 81.4.2 2300萬元 現金收入 170 胡木天 81.4.6 3500萬元 現金收入 171 胡木天 81.4.8 500萬元 轉帳支出 172 胡木天 81.4.10 1000萬元 轉帳支出 173 胡木天 81.4.15 1000萬元 現金收入 174-29 陳佩霞 81.4.23 1500萬元 轉帳支出 174-30 空白 81.4.23 1500萬元 轉帳收入 175 胡木天 81.4.24 1500萬元 現金收入 176 胡木天 81.4.28 1000萬元 現金收入 177 陳佩霞 81.4.29 1000萬元 轉帳支出 178 胡木天 81.5.4 1500萬元 轉帳支出 179 胡木天 81.6.3 2000萬元 現金收入 180 陳佩霞 81.6.4 2000萬元 轉帳支出 181-31 胡木天 82.1.19 500萬元 現金支出 182-32 胡木天 82.1.20 1000萬元 現金支出 183-33 胡木天 82.3.20 175萬元 現金收入 184 陳佩霞 82.3.31 3000萬元 現金支出 185 陳佩霞 82.5.20 3億5750萬元 轉帳支出 186 張邦雄 82.8.3 9000萬元 轉帳支出 187 張邦雄 83.1.10 1250萬元 轉帳收入 188 張邦雄 83.1.18 500萬元 轉帳收入 188-1 張邦雄 82.1.31 1500萬元 轉帳支出 189-34 張邦雄 82.2.28 2500萬元 轉帳支出 189-35 空白 83.2.28 2500萬元 轉帳收入 190 陳佩霞 83.3.31 2500萬元 轉帳支出 191-36 張邦雄 83.6.25 2000萬元 現金支出 192-37 張邦雄 83.8.31 3000萬元 現金支出 193-38 張邦雄 83.12.1 2500萬元 現金支出 194-39 張邦雄 84.1.10 1250萬元 轉帳收入 194-40 空白 84.1.10 1250萬元 取款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