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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72號

優先承購土地所有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楊熾光李佳芳郭妙俐

上訴人
黃立堂(原名黃揮嵐)
上訴人
蔡春頻(原名張蔡春頻)
上訴人
張滄田
上訴人
林黃美鳳(林崇仁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訴人
林駿偉(林崇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駿傑(林崇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靜惠
上訴人
李林純惠
上訴人
林欣蒂
上訴人
林欣蘋
上訴人
林欣華
上訴人
林斯珍(兼許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爵臣(兼許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俊臣(兼許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幸臣(兼許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純琲
上訴人
林貞臣
被上訴人
張仕權
被上訴人
張富凱
被上訴人
張智豪
被上訴人
張湘宜
被上訴人
張麗容
被上訴人
張瑞舫
被上訴人
張菀儒
被上訴人
張明芳
被上訴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住日本東京都杉並区上荻0-00-0プリンスマンション 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優先承購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林黃美鳳、林駿偉、林駿傑應就被繼承人林崇仁所遺坐落民國101年2月10日合併變更登記前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應就被繼承人許寶珠所遺坐落民國101年2月10日合併變更登記前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其被繼承人張金玉就訴外人林垂芳及林垂凱所有,民國101年2月10日合併變更登記前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4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為由,本於土地法第104條、第426條之2規定,請求依序塗銷上訴人張滄田、蔡春頻間、蔡春頻與上訴人黃立堂間、黃立堂與林垂凱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下稱林欣蒂等9人)、許寶珠(與林欣蒂等9人合稱林欣蒂等10人)間、林靜惠、李林純惠(下稱林靜惠等2人)、林崇仁(與林靜惠等2人合稱林靜惠等3人)之被繼承人林垂芳與黃立堂間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暨林靜惠等3人、林欣蒂等10人分別將14地號土地如附表二、三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其訴訟標的對於未上訴之林靜惠等2人、林欣蒂等10人必須合一確定,黃立堂、蔡春頻、張滄田、林崇仁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上開視同上訴人,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林崇仁、許寶珠分別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月26日、同年8月17日死亡等情,有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卷二第137頁)。林崇仁之法定繼承人為林黃美鳳、林駿偉、林駿傑(下稱林黃美鳳等3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第205至211頁);被上訴人已於同年5月16日以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聲明由林黃美鳳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許寶珠之法定繼承人為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下稱林斯珍等4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7、179至185頁),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2月31日以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聲明由林斯珍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均應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林崇仁應與林靜惠等2人就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10萬分之7102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分別取得附表二所載應有部分,及許寶珠應與林欣蒂等9人將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3674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分別取得附表三所載應有部分,因移轉應有部分均為處分行為,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林崇仁、許寶珠死亡後,林黃美鳳等3人、林斯珍等4人均非14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無法就林崇仁、許寶珠所遺14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乃於113年5月16日追加聲明,請求判命林黃美鳳等3人應就林崇仁所遺14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79頁);於同年12月31日追加聲明,請求判命林斯珍等4人應就許寶珠所遺14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01頁)。經核此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肆、上訴人林駿偉以次1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緣張金玉前與林垂芳、林垂立、林垂凱(下合稱林垂芳等3人)訂立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張金玉承租林垂芳等3人共有14地號土地其中357平方公尺(下稱14B土地,另20平方公尺由訴外人吳傳溪承租,下稱14A土地)、101年2月10日合併變更登記前之坐落同段202-43地號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下稱43地號土地,與1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建屋,張金玉即於14B土地、4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租賃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9號建物,嗣雙方於78年10月2日在原法院78年度訴字第2719號調整租金事件,成立和解,約定張金玉死亡後,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其繼承人繼承。林垂凱死亡後,其就坐落同段202、202-12至202-27、202-30至202-33、202-35至202-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已由其繼承人即林欣蒂等10人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嗣林垂芳於99年12月23日將系爭67筆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明煥(即附表一編號5),張明煥再於100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67筆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立堂(即附表一編號6),均係隱藏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林垂芳又於100年12月20日將系爭67筆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7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立堂(即附表一編號8),林欣蒂等10人則於101年1月19日將系爭67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出賣予黃立堂(即附表一編號9),惟均未將其出賣之同樣條件,以書面通知張金玉,張金玉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有優先承買權(下稱系爭優先承買權)。張金玉於101年2月8日死亡,伊等為其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後取得系爭優先承買權。嗣黃立堂於101年2月10日將系爭67筆土地合併變更登記為202地號土地(面積6,126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10)。伊等前訴請林靜惠等3人與張明煥、張明煥與黃立堂應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5、6其中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林靜惠等3人與黃立堂將如附表一編號8其中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林欣蒂等10人與黃立堂應就附表一編號9其中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繼承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黃立堂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0之就系爭土地之合併變更登記塗銷;林靜惠等3人應就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按林垂芳與黃立堂於99年7月7日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林靜惠等3人土地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與伊等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由伊等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林欣蒂等10人應就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按與黃立堂於100年8月30日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林欣蒂等10人土地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與伊等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由伊等取得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林靜惠等3人應將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71053,按林靜惠等3人土地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與伊等訂立書面買賣契約;林欣蒂等10人另應將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23674,按林欣蒂等10人土地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與伊等訂立書面買賣契約,經原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5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下稱953號前案、953號確定判決)伊等勝訴確定在案。至伊等訴請林靜惠等3人、林欣蒂等10人分別依前揭土地買賣契約,將各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分別共有部分,則因黃立堂已於104年12月18日將1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春頻,致陷於給付不能,經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下稱3277號前案、3277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蔡春頻又於105年3月24日,自202地號土地分割出202-82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13①所示);再於同年4月22日自202-82地號土地分割出202-83、202-84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13②所示)。另蔡春頻於104年10月間將包括202-82、202-84、202-85、202-86地號(下稱202-82等4筆土地)在內之7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張滄田,經張滄田聲請拍賣抵押物後,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3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202-82等4筆土地所有權,於111年11月2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即附表一編號15)。伊等於953號前案中,已於101年8月14日就202地號土地辦理訴訟繫屬登記,蔡春頻知悉伊等優先承買權存在而自黃立堂受讓14地號土地,不得主張信賴土地登記。又張滄田、蔡春頻原係夫妻關係,蔡春頻向黃立堂購買14地號土地資金來自張滄田設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張滄田拍定取得202-82等4筆土地所有權,亦受伊等行使系爭優先購買權之物權效力所追及。爰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第759條、第348條規定,求為命㈠黃立堂與蔡春頻,應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04年12月18日,登記原因:買賣,收件字號:104年普登字第216460號之變更登記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予以塗銷。㈡蔡春頻應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202-82地號土地」以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05年3月24日,登記原因:分割,收件字號:105年普登字第039990號之變更登記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予以塗銷。㈢蔡春頻應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202-83地號及202-84地號土地」以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05年4月22日,登記原因:分割,收件字號:105年普登字第053660號之變更登記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予以塗銷。㈣張滄田應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次序:23,登記日期:111年11月24日,原因發生日期:111年11月14日,登記原因:拍賣,權利範圍:全部」之變更登記中關於14地號土地部分予以塗銷。㈤張滄田應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次序:24,登記日期:111年11月24日,原因發生日期:111年11月14日,登記原因:拍賣,權利範圍:全部」之變更登記塗銷。㈥張滄田應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次序:23,登記日期:111年11月24日,原因發生日期:111年11月14日,登記原因:拍賣,權利範圍:全部」之變更登記塗銷。㈦林靜惠等3人應就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㈧林靜惠等3人應將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71021移轉登記予伊等,由伊等取得如附表二所載應有部分。㈨林欣蒂等10人應就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3674移轉登記予伊等,由伊等取得如附表三所載應有部分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原審判決伊等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聲明,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林黃美鳳等3人、林斯珍等4人應分別就林崇仁、許寶珠所遺14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分之3、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部分:

一、黃立堂、蔡春頻、張滄田、林黃美鳳以張滄田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202-82等4筆土地後,被上訴人經執行法院通知,未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則其優先購買權應已喪失,張滄田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202-82等4筆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張滄田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效,並訴請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5就202-82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既由張滄田拍定取得,不能回復為蔡春頻、黃立堂或林垂芳所有,被上訴人請求就14地號土地如附表二、三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已屬給付不能。又202-82、202-85地號土地分別於105年5月26日、108年4月11日經訴外人陳純吉、新富翔公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在案,若張滄田因拍定取得202-82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登記,202-82、202-85地號土地即應回復查封登記之狀態,被上訴人訴請塗銷附表一編號15其中202-82等3筆土地之移轉登記,亦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請求林靜惠等3人、林欣蒂等10人分別就如附表二、三所示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已經3277號確定判決駁回在案,其等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之。至被上訴人訴請蔡春頻塗銷附表一編號12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3277號前案法院多次闡明,被上訴人執意不對蔡春頻請求,致受不利判決,自應為3277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又附表一編號12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未塗銷,回復為林垂芳所有前,林靜惠等2人、林黃美鳳等3人亦無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

二、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張金玉前與林垂芳、林垂立、林垂凱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由張金玉承租14B土地、43地號土地建屋,嗣其等於原法院78年度訴字第2719號調整租金事件調解成立,約定張金玉死亡後,系爭租賃契約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繼承;林垂凱死亡後,其就系爭67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已由其繼承人即林欣蒂等10人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嗣林垂芳於99年12月23日將系爭67筆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明煥(即附表一編號5),張明煥再於100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67筆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立堂(即附表一編號6),均係隱藏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林垂芳又於100年12月20日將系爭67筆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7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立堂(即附表一編號8),林欣蒂等10人則於101年1月19日將系爭67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出賣予黃立堂(即附表一編號9),惟均未將其出賣之同樣條件,以書面通知張金玉,張金玉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有系爭優先承買權;張金玉於101年2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後取得系爭優先承買權;嗣黃立堂於101年2月10日將系爭67筆土地合併變更登記為202地號土地(附表一編號10);被上訴人前訴請林靜惠等3人與張明煥、張明煥與黃立堂應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5、6其中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林靜惠等3人與黃立堂將如附表一編號8其中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林欣蒂等10人與黃立堂應就附表一編號9其中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繼承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黃立堂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0之就系爭土地之合併變更登記塗銷;林靜惠等3人應就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按林靜惠等3人土地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林欣蒂等10人應就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按林欣蒂等10人土地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林靜惠等3人應就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71053,按林靜惠等3人土地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該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分別共有,由被上訴人分別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林欣蒂等10人另應將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23674,按林欣蒂等10人土地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與伊等訂立書面買賣契約,經953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至被上訴人訴請林靜惠等3人、林欣蒂等10人分別依前揭土地買賣契約,將各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分別共有部分,則因黃立堂已於104年12月18日將1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春頻,致陷於給付不能,經3277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法院78年度訴字第2719號和解筆錄、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請求優先承購土地所有權等事件104年1月10日勘驗筆錄、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99年10月15日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1年3月1日地籍圖謄本、民事起訴狀節本、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裁定、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1至125頁、第151、153頁、第183至195頁、第199至249頁、第253至255頁、第259至361頁、第365至385頁、第389至453頁、第457至469頁),且有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0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10001211號函(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0日函)及所附登記申請書、原法院民事事件訴訟終結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19至145頁、原審卷三第315頁),復為到庭之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二、又蔡春頻於104年10月間將包括202-82等4筆土地在內之7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張滄田,經張滄田聲請拍賣抵押物後,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202-82等4筆土地所有權,於111年11月2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即附表一編號15)等情,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111年1月6日、107年6月15日、同年11月20日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0日函所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14日中院平108司執寅字第43395號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57頁、原審卷二第85至96頁、第119頁、第147至183頁、原審卷三第195至209頁、第317至232頁、第353至363頁、本院卷一第307至313頁、本院卷二第45至61頁、第129至132頁、第253至258頁),亦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於林垂芳、林欣蒂等10人出賣系爭土地予黃立堂時,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有優先承買權,並已合法行使系爭優先購買權,其分別請求黃立堂與蔡春頻塗銷附表一編號12就系爭土地因買賣所為之移轉登記、蔡春頻就系爭土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之分割登記、張滄田塗銷附表一編號15就202-82等3筆土地因拍賣所為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㈠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10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張金玉之系爭優先承買權存在,且由被上訴人於遺產分割後取得該權利,林靜惠等3人、林欣蒂等10人應將就系爭土地因買賣之移轉登記塗銷、黃立堂應將系爭67筆土地之合併變更登記塗銷,及林靜惠等3人、林欣蒂等10人,應分別就43地號土地全部、14B土地換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按各該土地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與被上訴人訂定書面買賣契約,並將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等節,均經953號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林靜惠等3人、林欣蒂等10人、黃立堂均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至蔡春頻、張滄田雖非953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然其等對953號確定判決認定之前揭事實,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系爭優先承買權存在,且已經合法行使等情,應可認定。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已喪失系爭優先承買權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張滄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202-82等3筆土地所有權,經執行法院以被上訴人為基地承租人為由,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具狀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後,經執行法院及本院認定被上訴人非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而駁回其聲請等情,有執行法院110年8月4日、110年10月19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寅字第43395號通知、被上訴人民事聲明狀、民事聲明⑵狀、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395號、111年度執事聲第4號、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77頁、第393至396頁、第443至449頁、本院卷一第43至53頁、第117至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就執行債務人蔡春頻與張滄田間經執行法院拍賣程序訂立之買賣契約行使優先承買權,與本件其等於本件主張,並經953號確定判決認定已合法行使之就林靜惠等3人土地買賣契約、林欣蒂等10人土地買賣契約之系爭優先承買權,並不相同,被上訴人未就前者買賣契約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無礙於其就林靜惠等3人土地買賣契約、林欣蒂等10人土地買賣契約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認定,是上訴人此等抗辯,並無足取。

㈣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出賣人如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故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此項效力,不因買受人買受基地後,已輾轉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而有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強制執行上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自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已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就林靜惠等3人土地買賣契約、林欣蒂等10人土地買賣契約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已如前述,其優先承買權復具有物權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行使該權利之結果,使黃立堂就如附表一編號12因買賣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蔡春頻、蔡春頻就系爭土地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3之分割登記、蔡春頻因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張滄田之行為,俱成為無權處分,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登記。

㈤又查黃立堂取得系爭67筆土地所有權後於101年2月10日辦理合併變更登記為202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0),嗣於104年12月18日將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春頻(即附表一編號12),蔡春頻再於105年3月24日、同年4月22日辦理分割登記增加坐落同段202-82、202-83、202-84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3),及被上訴人持953號確定判決辦理塗銷43地號土地合併登記,其中43地號土地以判決分割為原因,分割為202-85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及202-86地號土地(65平方公尺),有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9、127、143、147、155、157頁);至14地號土地(377平方公尺)為吳傳溪及張金玉共同承租,參諸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事件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吳傳溪、張金玉承租範圍分別為該複丈成果圖符號202A、202B部分土地(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7頁),經原審囑託中山地政事務所將上開複丈成果圖符號202A、202B部分土地套套繪於目前地籍圖,其結果為符號202A、202B土地全部位於105年4月22日分割後之202-82地號土地內等情,有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8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10008114號函附套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9頁),堪認14地號土地均位於105年4月22日分割後之220-82地號土地內無誤。是被上訴人得請求張滄田塗銷因拍賣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即為202-82等3筆土地之移轉登記部分,自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請求林靜惠等2人與林崇仁就林垂芳所遺14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林黃美鳳等3人就林崇仁所遺14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後,與林靜惠等2人移轉14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暨林斯珍等4人就許寶珠所遺14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與林欣蒂等9人移轉14地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均有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于未辦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遺產提起按協議分割方法請求辦理分割登記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移轉登記之訴,既已同時併為先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即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尚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14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2之移轉登記、如附表一編號13之分割登記,及如附表一編號15就202-82等3筆土地之移轉登記依序塗銷後,系爭土地即回復至登記為林欣蒂等10人公同共有,並與林垂芳分別共有之狀態。又被上訴人主張林靜惠等3人、林欣蒂等10人應分別就14B土地換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二、三所示),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已經953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林靜惠等3人、林欣蒂等10人分別移轉14地號土地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惟許寶珠、林垂芳及其繼承人林崇仁均已死亡,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依同法第759條規定,其等之繼承人自無從移轉其因繼承取得之各該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據以請求林垂芳之繼承人即林靜惠等3人、林崇仁之繼承人林黃美鳳等3人、許寶珠之繼承人林斯珍等4人各自就14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分之3、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分別移轉14地號土地如附表二、三所示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旨趣無違,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林靜惠等3人、林欣蒂等10人移轉14地號土地如附表二、三所示應有部分,已經3277號確定判決駁回在案,其此部分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應准許云云。惟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若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則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故原告因其請求發生一時障礙而遭敗訴判決確定,仍得於障礙除去後更行起訴或與除去障礙之請求合併起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3277號前案雖因黃立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將1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春頻,致被上訴人基於前揭買賣契約對林靜惠等3人、林欣蒂等10人關於移轉買受之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陷於給付不能,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然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請張滄田、蔡春頻塗銷移轉登記,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該給付不能之障礙事由已不復存在,且此為3277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受3277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抗辯上情,並無足採。

㈣又上訴人抗辯202-82、202-85地號土地分別於105年5月26日、108年4月11日經蔡春頻之債權人陳純吉、新富翔公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在案,若張滄田因拍定取得202-82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登記,即應回復查封登記之狀態,被上訴人訴請移轉登記亦屬給付不能云云。查陳純吉、新富翔公司先後就202-82、202-85地號土地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張滄田聲請拍賣抵押物,再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202-82等3筆土地所有權,前揭假扣押查封登記因而塗銷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前揭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14日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3、175頁、本院卷二第129、1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查封登記既已塗銷,且此查封之效力不因張滄田拍定取得202-82、202-8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遭塗銷而回復,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關於移轉202-82、202-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將因回復假扣押查封狀態,而陷於給付不能,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第759條、第348條規定,請求㈠黃立堂與蔡春頻,應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04年12月18日,登記原因:買賣,收件字號:104年普登字第216460號之變更登記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予以塗銷;㈡蔡春頻應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202-82地號土地」以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05年3月24日,登記原因:分割,收件字號:105年普登字第039990號之變更登記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予以塗銷;㈢蔡春頻應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202-83地號及202-84地號土地」以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05年4月22日,登記原因:分割,收件字號:105年普登字第053660號之變更登記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予以塗銷;

㈣張滄田應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次序:23,登記日期:111年11月24日,原因發生日期:111年11月14日,登記原因:拍賣,權利範圍:全部」之變更登記中關於14地號土地部分予以塗銷;㈤張滄田應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次序:24,登記日期:111年11月24日,原因發生日期:111年11月14日,登記原因:拍賣,權利範圍:全部」之變更登記塗銷。㈥張滄田應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次序:23,登記日期:111年11月24日,原因發生日期:111年11月14日,登記原因:拍賣,權利範圍:全部」之變更登記塗銷;㈦林靜惠等3人應就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㈧林靜惠等3人應將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71021移轉登記予伊等,由伊等取得如附表二所載應有部分;㈨林欣蒂等10人應就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3674移轉登記予伊等,由伊等取得如附表三所載應有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求林黃美鳳等3人、林斯珍等4人應分別就林崇仁、許寶珠所遺14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分之3、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權利變動日期      權利變動情形       備   註 1 56年4月6日 林垂芳就系爭6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2  林垂立就系爭6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   林垂凱就系爭6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   2 86年10月3日、 86年12月23日  林垂立之繼承人林五一、林立夫、林和繪以和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將系爭6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林垂芳(林垂芳應有部分合計共4分之3)        3 99年7月19日 林垂芳將系爭67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信託登記予黃立堂        4 99年11月23日 塗銷系爭67筆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之信託登記,回復為林垂芳所有(黃立堂應有部分為100分之74)        5 99年12月23日 林垂芳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6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00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明煥(黃立堂應有部分為100分之74)       953號確定判決塗銷登記 6 100年8月2日 張明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6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00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立堂(黃立堂應有部分合計4分之3,含信託登記100分之74,贈與100分之1)       953號確定判決塗銷登記 7 100年11月23日 塗銷黃立堂名下系爭67筆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74之信託登記 ,回復為林垂芳所有(黃立堂應有部分為贈與取得之100分之1)        8 100年12月30日 林垂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6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00分之74移轉登記予黃立堂(黃立堂應有部分合計4分之3)       953號確定判決塗銷 9 101年1月19日      林垂凱之繼承人林欣蒂等10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67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立堂  953號確定判決塗銷 10 101年2月10日 黃立堂系爭67筆土地合併變更登記為202地號土地(面積6,126㎡)       系爭土地之合併變更登記部分,經953號確定判決塗銷 11 104年10月2日 104年10月19日 黃立堂提供200-124、202、202-82、202-83、202-84、202-85、202-86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汪秀月,再由汪秀月轉讓該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張滄田,黃立堂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張滄田        12 104年12月18日 黃立堂以買賣為原因將合併後20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春頻       系爭土地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 13 ①105年3月24日 ②105年4月22日  ①202地號土地分割增加202-82地號土地(面積2,664㎡)(分割後202地號土地面積3,462㎡) ②202-82地號土地分割增加202-83地號土地(面積308㎡)、202-84地號土地(面積435㎡)(分割後202-82地號土地面積1,921㎡)       系爭土地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  14   107年10月9日 經判決塗銷附表一編號10其中43地號土地,將202、202-82地號土地分割為 ┌202地號土地(面積3,460㎡) │ └202-85號土地(面積2㎡) ┌202-84地號土地(面積370㎡) │  └202-86地號土地(面積65㎡)          15 111年11月24日 張滄田拍定取得202-82、202-84、202-85、202-86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假扣押查封登記       202-82、202-85、202-86地號土地為本件審理範圍 
附表二(林靜惠等3人土地買賣契約部分):
權利人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應有部分  縣市 區 段 地號    張仕權 臺中市 東 旱溪 202-14 建 377㎡  3946/10萬 張仕賢        3946/10萬 張富凱        3946/10萬 張智豪        5918/10萬 張湘宜        5918/10萬 張麗容       11837/10萬 張瑞舫       11837/10萬 張菀儒       11837/10萬 張明芳       11836/10萬 合計       71021/10萬 
附表三(林欣蒂等10人土地買賣契約部分): 
權利人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應有部分   縣市 區 段 地號    張仕權 臺中市 東 旱溪 202-14 建 377㎡ 1315/10萬 張仕賢       1315/10萬 張富凱       1315/10萬 張智豪       1973/10萬 張湘宜       1973/10萬 張麗容       3946/10萬 張瑞舫       3946/10萬 張菀儒       3946/10萬 張明芳       3945/10萬 合計       23674/10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72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優先承購土地所有權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