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及反訴被告)
昱臺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程學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己○○
- 參加人
- 乙○○○○○○○○○(VIETNAN) CO.,LTD.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 參加人
- 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蔣瑞琴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及反訴原告)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明承貿易有限公司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明岡貿易有限公司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戊○○○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及反訴被告昱臺國際有限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部分: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前項關於本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明承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4,7059元,及自民國9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第一項關於反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明承貿易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明承貿易有限公司負擔。㈡答辯部分:①對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按民法第638條第2項明定:「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可知,民法第638條第2項規定,並非託運人得以拒絕給付運費義務之法律上依據。原審認上訴人不得就系爭貨物運送,為運費之請求,實有違誤。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貨物落海,並非不可抗力所致,則其自不得依民法第645 條規定,拒絕給付系爭附表編號11、13、15、16等四個貨櫃之貨物運送之運費。又被上訴人不得就系爭貨物之喪失、毀損,對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請求(理由如下所述),是其自不得以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喪失、毀損,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主張與原判決附表一(除編號11、13、15、16等四個貨櫃以外之貨物運送)所示之運費為抵銷。另被上訴人既以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關於系爭貨物之全部損害,又主張以該損害賠償金額,與前述附表一之運費金額為抵銷,其抵銷之主張,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貨物運送,已依電報放貨方式,將系爭載貨證券交還上訴人,指示上訴人直接將貨物交付受貨人,則被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已移轉予受貨人或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或縱認本件未簽發載貨證券,惟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44條規定,有關系爭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亦已移轉由受貨人取得。故被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應無理由。蓋①於海運實務上,為避免載貨證券因輾轉郵寄,而發生遺失或較貨物晚到情事,致受貨人無法憑載貨證券向運送人提領貨物情形,乃有電報放貨之制度產生。而所謂電報放貨,即係由託運人於裝貨港,將載貨證券交還運送人,指示運送人以電報指示其目的港之放貨代理人,無須憑載貨證券之正本,而直接將貨物交付受貨人。其法律上之意義,即係託運人將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主要為請求交付貨物之權利;另於運送物發生毀損、滅失情事時,則為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於受貨人,由受貨人行使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②於海運實務上,在託運人請求電報放貨之情形,運送人會於載貨證券副影本上加蓋Surrendered或Telexrelease等字樣,表明託運人指示並請求運送人電報放貨,並已將載貨證券原本繳還運送人。如同本件運送,上訴人即於系爭載貨證券副本,加蓋Surrendered字樣,表明被上訴人已指示並請求上訴人電報放貨,並已將載貨證券原本繳還上訴人。③本件被上訴人自陳已將系爭載貨證券交還上訴人,請求將貨物以電報放貨之方式,交付給越南之買受人。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貨物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移轉予越南之受貨人,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對於依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乃已移轉予受貨人或處於休止狀態,不能予行使。④再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44條規定:「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是縱認本件上訴人未簽發載貨證券,則依民法第644條規定,在越南受貨人請求交付貨物後,有關系爭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已移轉由受貨人取得,被上訴人亦不能再據系爭運送契約,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⑤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運送契約僅有一個,而其中未滅失之貨櫃既於目的港經受貨人領取,為雙方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644條規定,受貨人取得本件運送契約之權利,並無將一個契約割裂為二個部分之理,故被上訴人以本件運送之貨物有14個貨櫃落海遺失,則縱有其他貨物已到達目的港經由受貨人請求交付,受貨人尚不能依民法第644條規定,取得本件運送契約權利云云,應無理由。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基於運送契約所得對上訴人行使之一切權利,已移轉由越南買受人,或至少已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以行使。從而,原審法院認被上訴人得就系爭貨物基於託運人之地位,而為本件請求云云,實有違誤。
㈢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18號判例意旨)。且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此,如當事人就危險分擔之時點,已另有約定者,則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自約定之時點起,由買受人負擔。另民法第354條亦規定,出賣人就買賣的物於依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後,即不再負瑕疵擔保責任。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 Invoice)所載,系爭貨物買賣之貿易條件為 CIF(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物八)。而依國際商會所編定之國貿條規( Incote ms)規定,以及國際貿易實務及慣例,貨物於越過船欄時起,有關貨物之危險移轉為買受人承擔。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對於越南之買受人,僅負有依約定期限前,於出口港將買賣標的物裝運之義務。亦即被上訴人於系爭貨物裝船後,即已履行其因買賣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並未負有目的港交貨之義務。因此,縱認買賣標的物於運送中發生喪失情事,其對於受貨人之價金請求權不受影響,其已給付者,得依法保有之,縱然買受人未為給付,亦得依法請求,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因此,系爭貨物於運送中,縱發生有任何損害,均由越南買受人負擔,亦即運送中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或遲到情事,即由越南買受人承受其損害,並由買受人依據運送契約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是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貨物毀損或滅失,而受有損害,並因而為本件請求云云,應屬無據。從而,系爭貨物若發生損害情事,其受有損害者,以及得主張賠償權利者為受貨人,並非被上訴人。關於此點,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九之SURVER REPORT(中譯文:公證報告),係由受貨人委託公證人所製作,亦可進一步證明。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2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1號、93年台上字第449號民事判決明揭斯旨。被上訴人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即顯無理由。
㈣本件載運系爭貨物之船舶,業具堪航及堪載能力,此有參加人即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人,就本件船舶提出之各項船籍證書、安全結構證書、載重線證書(見原審參加人所提附件)可稽。且系爭貨物之運送,乃在上開各項證書之有效期間內,足證本件船舶於載運系爭貨物之發航前及發航時,實具有堪航能力。本件船舶既經航政主管機關檢驗各項文件,准予開航,又於遭遇不可抗力之天災後,除部份貨物落海或毀損外,其餘貨物仍安全運抵目的港,即有適航性及適載性。運送人已就系爭貨物盡海商法第63條之專業照管注意義務。而依海商法第6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7款明定,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或天災,或非因運送人或其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查系爭貨物係因運送途中,遭遇惡劣天候之海上危險,始發生落海情事,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貨物實際運送人乙○○○○○○○○○公司之信函可稽外,亦有本件參加人於原審所提之海事報告與天候報告可證。從而,上訴人應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7款之規定,主張免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㈤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以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故有關排除單位責任限制適用之要件,須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均經託運人向運送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始可。次海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載貨證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因此,關於託運貨物之品名性質、數量或重量、及包裝種類及數量等,乃載貨證券之應記載事項,此觀海運實務上,雖各運送人所印製之載貨證券格式不盡一致,惟均有上開事項之記載。是倘認上開記載事項之記載,即可認已得依該等記載估算貨物之價值,而得排除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則於海運實務上,豈不所有之運送人,均無援引單位責任限制規定適用之餘地,則關於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豈不形同具文。查運送人為從事海上運送業務之人,並非從事國際貿易之進出口商,對於各種貨物於各地市場上之價值,並無法亦非其專業所能得知,更何況運送人所載運之託運物種類不盡相同,即令係各國際間之貿易商,亦未能得知非其所從事之交易商品,於各地市場上之價值,更何況係運送人。因此,倘認載貨證券上如已記載貨物之品名、性質、種類、重量、數量、產地等,即可謂運送人得依該等記載估算貨物之價值,而得排除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豈不責令運送人承擔非其專業責任範圍內之義務,更違背單位責任限制為減輕運送人所承受海上風險之立法目的,實不合理。而關於單位責任限制適用之排除,須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向運送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始可,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按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不超過3,000元為限,修正前海商法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二份載貨證券內,僅記載:::並無貨物之性質(玻璃)之記載。原審竟謂依上開載貨證券之記載,可知運送貨物為玻璃,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系爭載貨證券亦未記載貨物之價值,縱已明瞭貨物之性質、種類重量及數量等,何以得據以計算貨物之價值,原審未予說明,即認上訴人所為適用單位責任限制之抗辯為不可採並有可議」,即明揭此旨。查被上訴人於託運系爭貨物時,並未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並記載於載貨證券。而系爭載貨證券就系爭貨物僅記載為「PAPERBOARD」,亦無法由該記載計算系爭貨物之價值,上訴人自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以666.67個特別提款權(每一特別提款權約為1.4美元,較精確之兌換率,可於國際貨幣基金會之網站查得),為每件之責任限額。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型態,為整裝/整拆運送(CY-CY),亦即係由被上訴人即託運人自行裝填於貨櫃中,上訴人無法得知各只貨櫃內所裝貨物之件數,自應以貨櫃數為件數之計算標準及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本件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落海貨櫃14件、受損水濕貨櫃2件,共計16件貨櫃計算單位責任限制。是以縱認上訴人應就本件貨損負責,被上訴人請求超過10,666.72(計算式:666.67×16 = 10, 666.72)個特別提款權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㈥又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8條第 1項之規定,僅就貨物因毀損滅失所致貨物價值減損之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638條第1項所稱之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乃指一客觀公開之市價,從而,自不得以個別商業發票上之價值,作為上開民法規定之價值證明。本件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其上所載各種規格紙張之單價,均為同一,不合常理,亦非被上訴人就本件貨物出口時,向海關申報之價值,更非系爭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證明,故被上訴人依商業發票上記載之價額,計算而得之本件請求金額,乃屬無理由。按個別貿易所製作之商業發票,並非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之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公開客觀價值,因此,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金額應為多少之事實,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其本件請求,自無理由。且按常理,不同紙張規格(磅數)之紙張,應有不同之單價,被上訴人就本件貨物於向海關申報時,不同紙張磅數之貨物,亦有不同申報之單價,此有財政部台中關稅局94年5月5日中普出字第0941006188號復函,所檢附之出口報單上就各類紙張所記載之離岸總價格,除以數(重)量所得之單價可稽。因此,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計算所據之商業發票上,就系爭貨物,無論規格為何,均為同一價值之記載,並非實在,且浮誇甚多。況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計算之依據,為商業發票,惟該商業發票純係就系爭落海貨物(即落海之14個貨櫃之貨物)所製作,而本件貨物當初託運時,共有24個貨櫃,故縱有任何商業發票,亦應係就24個貨櫃貨物而製作,被上訴人絕無可能已預知系爭貨物會落海,而分開將落海貨櫃之貨物,分別另外製作商業發票,是上開商業發票,顯係臨訟製作,應非真正。再依據國際貿易實務及慣例,縱使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滅失情事,並無要求出賣人重新簽發商業發票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託運貨物因部分落海,為買方得於目的地提領貨物,而須重製發票明細云云,顯無可採。果如被上訴人所言,則就已落海之貨物,因已無法於目的地提領,自無須另行重製發票,故本件關於落海貨物之商業發票,顯係為配合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賠償之依據,而臨訟製作之發票,上訴人質疑該商業發票之真正,即非無據。另被上訴人於本件貨物出口時,為辦理報關,必須檢附商業發票並將其上所載價值填載於報關單上,因此,依財政部台中關稅局第0941006188號函所檢附之出口報關單,及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出口報關單,可知前述商業發票,絕非被上訴人於當初出口報關時所檢附之商業發票,僅係為本件請求而臨訟製作,實不足以反應系爭落海貨物之真正價值。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賠償,顯無理由。
㈦被上訴人所提之越南海關總局出具之商品最低價格表,依該文件記載所示者,其貨物為photocopy紙,與系爭貨物為紙板Paper Board,顯不相同,自不能作為系爭貨物目的地價值之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伊所為之本件損害金額請求,實已低於系爭貨物於目的地之價值云云,實屬無據。又上開越南海關總局出具之該價格表,並非係關於本件貨物於應交付時在越南之價值,其上記載之日期,係2001年9月11日各種貨物之價格,並非本件2002年7月運送系爭貨物應交付時之價值。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提越南海關總局出具之進口商品最低價格表,係2000年9月24日出具云云,並非事實,此觀該文書記載之製作日期即明。是以被上訴人所提越南海關總局出具之進口商品最低價格表,自無法作為系爭貨物於應交付時(2000年7月間)目的地價值之證明。本件貨物出口報關時,各類不同磅數之紙板,其申報之單價不僅均不相同,且無被上訴人所主張,紙張磅數愈低,每噸價格愈高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越南海關總局出具之進出口商品最低價格表之記載,顯示紙張磅數愈低,每噸價格愈高之情形,並不實在,不能作為系爭落海貨櫃貨物價值之證明。又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應依據系爭落海貨物之重量,即包裝單或商業發票上所載之貨物重量,或提單上所載貨物之淨重,並不能遽以提單上所載貨物之毛重為計算之依據,蓋運送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應係運送物之價值,並不包括包裝部份之重量,故被上訴人所提重量計算之依據,以提單上所載貨物之毛重為準者,應無可採。
㈧被上訴人明承公司及明岡公司就伊等委託上訴人為貨物運送及運費數額,以及迄未給付運費之事實,已經其在原審自認屬實(原審93年9月20日辯論意旨狀)。原審法院基於兩造爭點整理及言詞辯論之結果,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①明承公司、明岡公司於91年5月至7月間,分別陸續委託上訴人運送貨物至越南胡志明市。②附表一係明承公司交運貨物,其運費合計747,059元。附表二係明岡公司交運貨物,其運費合計497,863元,迄未給付運費。從而,本件明承公司及明岡公司就本件運費請求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係基於延滯訴訟終結之目的,而提起上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1規定之適用。
二、參加人乙○○○○○○○○○(VIETNAN)CO.,LTD.及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依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上訴人既未在證明諾瑪達輪於發航時,有何不適航情事,被上訴人依上開證書之記載證明諾碼達輪於開航當日有安全航行能力並配置相當海員及設備,自非無理」之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船舶既經航政主管機關施行檢查,其檢查結果,當事人仍非不得以之為證據,而主張之均認得以該等證書作為船舶適航力之證明,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既已提出船舶適航之證明,倘被上訴人主張船舶有不適航之情事,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及依船舶法第三章之規定,船舶既經檢查合格,則除非能具體證明並提出該輪於發航時,確實存有如船體破漏、機件損壞或人員配備不足等足以影響其安全航行能力之事實及反證,否則自有應認許其已經主管機關認許之適航能力。否則現行法律(船舶法)所以規定,船舶必須定期接受檢驗,以及海商法第69條第1項第2款「運送人及船舶所有人就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所生貨物滅失毀損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之設計及制度,則成具文,全無意義。
㈡就船舶之適航性,上訴人業已提出船級證書、船舶安全結構證書、船舶安全設備無線證書,及在事故發生後,由船級協會,檢視歷年來船級檢查資料,用以證明該船發生系爭事故確實具安全適航性之「船級維持證書」。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闡明,船舶適航性雖為事實問題,但在船舶所有人提出有效之船級證書後,應已盡形式上之舉證責任,推定系爭船舶具有適航性,而應由主張船舶不適航之人為舉證。原判決在無任何反證下,不採與國際慣例及我國實務上一貫之見解,而認上訴人所提出各項適航性尚不能證明船舶之安全航行能力,顯與實務上之一貫見解相悖。
㈢依據民法第644條之規定「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今本件貨物業經受貨人於越南為請求並受領,此為兩造所不爭,故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應已移轉至受貨人。原判決以受貨人取得該項權利為由於法律所賦予,並非託運人所移轉,故託運人與受貨人之權利可同時並存云云,不符法理。蓋託運人與受貨人所得主張者,均基於同一運送契約之權利,倘據原判決之推論,則運送人就同一事件有受兩次請求之危險,此與損害賠償之法律設計不符。而最高法院為防止此種權利重疊之情況,特別於73年台上189號判決中說明了託運人之運送契約權利處於「休止狀態」,其用意即在避免運送人遭受兩次請求之危險,故原判決之認定於法不符。
㈣損害賠償之原理,在就被害人之損害為填補,故倘非受有損害之受害人,自無請求損害賠償之理。本件被上訴人與受貨人間之契約乃以CIF作為買賣條件,亦即關於貨物之毀損滅失之危險承擔係以貨物越過大船船舷為分界,換言之,貨物越過大船船舷後,若有毀損滅失之情形,則由受貨人負擔,而託運人仍得向受貨人請求全部價金,故在此時有權向運送人主張損害賠償者,為受貨人而非託運人,蓋託運人並無任何損失可言。故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㈤據台中關稅局中譜出字第0941006188號回函,被上訴人於系爭貨物出口時之之出口報單,發現其出口金額依各磅數不同而有不同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所提之商業發票記載不論磅數為何均為每公噸500元相去甚遠,其中甚至130磅之貨物每公噸價格僅有美金284元,故被上訴人所提之商業發票顯屬偽造,不足為其貨物價值之證明。另被上訴人所引據之越南海關總局之最低價格表上之商品乃「溜亮的紙和紙板,鋪兩頁」及「寫紙、PHOTOCOPY紙在本章第14、15、16項決定」,故其所指乃兩面均溜亮的影印用紙,此與系爭貨品「PAPERBOARD」,所指為包裝紙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者價值差距甚遠,自無從比附援引。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及反訴原告明承貿易有限公司、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明岡貿易有限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部分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昱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昱臺公司應再給付明承公司583,14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昱臺公司負擔。㈡上訴人明承公司答辯部分:①對造上訴人昱臺公司之上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昱臺公司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按兩造契約為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且昱臺公司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及填發提單予明承公司,依民法第644條應視為昱臺公司自己運送,其契約責任與運送人相同,從而昱臺公司對於本件託運物之喪失及毀損造成明成公司所有權之損失,依民法第63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參照)。昱臺公司上訴理由認為被上訴人與越南買受人之間買賣之貿易條件為CIF,從而買賣風險自貨物越過船欄時起,由買受人負擔,亦即被上訴人並無損失可言云云。惟查:該貿易條件乃貨物買賣當事人之間債權債務關係,並不足變更被上訴人於本件託運人之地位,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對運送人即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權利,至於被上訴人對於受貨人是否有價金請求權,與上訴人昱臺公司無涉。
㈡查昱臺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國際貿易慣例之存在,其所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256號民事判決內容,係國際貿易買賣雙方對於運送物毀損滅失之風險承擔判定,顯不能適用於本件兩造約定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上。另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1號判決,並未就該國際貿易慣例具體表示該院法律意見,復非判例,依法自不受拘束。被上訴人基於系爭運送契約所生權利,並無移轉予受貨人,或處於休止狀態。查上訴人昱臺公司對於伊並無簽發載貨證券正本予被上訴人留存、且受貨人並未取得載貨證券正本既不爭執,依最高法院意旨顯可推知被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之權利並未處於停止狀態。再民法第644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其要件必須運送物到達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始可。查昱臺公司無法按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且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運送物到達目的地、及受貨人已請求交付之有利事實,是其所稱受貨人對於系爭貨物已取得基於運送契約所生權利云云,顯不可取,故本件並無民法第644條之適用。縱有,受貨人依法取得之權利係法律所賦予(即法定移轉),並非被上訴人所移轉,故託運人之權利與受貨人之權利,可以併存,不因受貨人取得運送契約尚之權利後,被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權利,即因之消滅。是系爭貨物縱經受貨人領取,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權利。
㈢兩造並無約定交付載貨證券正本而為運送,故系爭運送過程迄今,上訴人並無交付載貨證券正本予受貨人,亦無交還載貨證券正本予被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兩造交易方式為電報放貨,此適足以驗證上訴人並未簽開具有表彰物權之載貨證券、確無載貨證券正本在外流通乙節為真。且縱如上訴人自行在載貨證券影本上蓋用「Surrendered 」,亦不能影嚮權利之得喪變更。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97民事判決要旨,係指載貨證券填發後,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換言之,運送人填發具有表彰所有權移轉之載貨證券後,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基於運送契約之權利,始告暫時休止,如此目的,無非避免運送人遭受託運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雙重求償之危險。而兩造既無約定簽發並使用具有表彰所有權移轉之載貨證券,受貨人或其他人更未持有載貨證券正本,自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有間,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之權利處於休止狀態云云,洵無可採。至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1號民事判決未就「託運人基於運送契約之權利並未處於休止狀態」加以指摘因而為廢棄發回更審之理由,故上訴人舉此判決顯非適例。
㈣查上訴人並未對於系爭船舶何以無法應付91年7月8日貨損當時之西南氣流?為何全船僅有被上訴人託運之系爭貨櫃落海及毀損?貨損當時貨櫃推存狀況是否牢固?等堪航能力為有利之舉證,自不得逕自依海商法第69條各款規定主張免責。按運送人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2款、第4款及第17款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運送人業已依同法第62條、63條之規定,使船舶具有堪航能力,並對於承運之貨物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始能主張免責。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意旨謂:「船舶有無堪載能力,係屬事實問題,應以船舶在發航前或發航時,具備貨物自裝載港至目的港之預定航程內有堪載貨物之能力為必要,航政主管機關之定期檢查,僅屬航政之行政手續,縱使檢查合格,尚不得據以認定船舶之堪載能力絕無問題,是依法仍應由上訴人(即運送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查卷內「船級證書」係89年7月3日由德國驗船協會簽證,顯無法證明系爭船舶在91年7月6日自台中港「發航時」具有機械結構安全無虞之堪航能力。另所提「國際載重線證書」、「貨輪安全結構證書」均係91年7月27日由德國驗船協會驗船師簽證,亦無法證明系爭船舶在「發航前」或「發航時」該貨輪安全結構無虞因而具有堪載能力之事實。
㈤縱使系爭船舶具有適航能力及堪載能力,本件亦無海商法第69條第2款、第4款之適用:按海商法第69條第2款所謂「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或意外事故」,係指因不可預料之海上自然力所發生之變故而言,如其事故之發生,為航行上必然或可能發生者,即無適用該條款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411號民事判決參考)。且按同法第4款所謂「天災」,係屬自然所引起之災變,為人力所不能控制。近來科技發達,天氣預報日新月異,颱風之預測已甚正確,若明知颱風逼近,仍貿然發航,致貨物發生毀損滅失,自不得諉係天災而主張免責(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考)。查參加人乙○○○○○○○○○公司函文僅以「SEVERE WEATHER」即遭遇「惡劣天候」為由告知明承公司之貨櫃落海,而未說明該危險或意外事故為何?何以不可預料之理由?本件顯然不能僅以該告知函、認為上訴人對於免責事由業已負舉證責任。至於參加人提出海事報告佐證本件具有免責之事由。惟參加人所提呈之海事報告既為受雇於運送人之船長等人所製作或見證,於運送貨物發生損害時,為卸免自身及運送人之責任,難免有在海事報告為偏頗或隱瞞之記載,是自不能徒憑此為貨物運送過程毀損原因之依據,而免除海事責任,上訴人依法仍應舉證貨損原因以實其說。
㈥再者,參加人陳稱在91年7月7日自高雄港發航後,於7月8日2時颱風 GLORIA 已靠近 BASCO 東岸向北行進。惟據參加人陳報7月8日20時20分時船舶之經緯度位置,為北緯11.11度,東經119.3度,斯時該颱風(國際命名應為CHATAAN、中譯為查特安颱風)中心眼位置約為北緯25.9度,東經132.3度,往北朝日本方向行進,相距上千公里,殊無受颱風直接影響及威脅。何況該颱風於船舶發航前即早已於太平洋生成,參加人尚且知悉並查詢菲律賓24小時天氣預報,足見本件海上運送過程並無遭遇不可預料或事先不能預測之事由,上訴人顯不能諉係颱風或海上危險而免責。又台灣海峽南部海域在夏季時常有颱風或熱帶性低氣壓,西南氣流甚盛,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系爭船舶為海上貨櫃輪船,專營台灣至越南貨運航線,航行經驗豐富,於夏季運送行駛此航路,自能預料並提供具備適航能力之船舶,以克服如西南氣流所生風浪及氣候,更何況斯時不論納克莉(NAKRI)颱風或查特安(CHATAAN)颱風最大暴風半徑離船舶航線及位置上千公里,其行徑路線及方向均不至影響船舶運送,若謂系爭船舶禁不起颱風外圍西南氣流之氣候影響,顯然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可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運送船舶在運送中係遇不可預料之風浪且無從抵禦,自不能謂本件為海上危險或天災、而依海商法第69條規定主張免責。
㈦按提單雖僅記載貨櫃之貨物性質為紙板或零件及重量,而併記載其價值,然依其貨物性質之記載,得據以計算其價值者,亦應認無上開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2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載貨證券記載被上訴人託運之貨物為紙板及零件、各貨櫃內之重量及包裝件數,其上並無欄位可供記載貨物價值,但依載貨證券所記載之系爭貨物種類、數量、重量,運送人即可初估貨物之價值,以盡運送人之注意義務,並加買保險轉嫁於運費,並無何不可預測之風險,要無海商法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另海商法第70條第2項關於單位限制責任之件數認定,係以載貨證券之記載為準,系爭載貨證券已載明託運物總計為390個包裝單位(PKGS)。故本件縱有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單位限制責任規定之適用,亦應依兩造約定之載貨證券所載系爭貨物件數為390個包裝單位,加上本件係採CY-CY自裝自計方式、即由明承公司自行將託運物裝填於貨櫃、再將貨櫃交由昱臺公司承攬運送,故應加計落海之14個貨櫃及受損之2個貨櫃之件數,共406個包裝單位計算。若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計算(一特別提款權約合1.4美元),昱臺公司應賠償新台幣13,140,337元整「666.67×(390+14+2)×1.4×34.677=13,140,337」。今上訴人明承公司業已提出出口報單及越南海關總局出具之進出口商品最低價格表,足以證明系爭落海紙板實際價值及目的地之價值。而明承公司起訴主張以商業發票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猶低於目的地之價值,洵屬合理。從而,明承公司請求昱臺公司應賠償新台幣5,752,410元整,其金額猶在單位限制責任以內,自屬可採。對造上訴人昱臺公司稱系爭貨物並非其負責裝填,因此本件託運件數應僅16件云云,顯違上開規定,而不足採,其上訴顯無理由。
㈧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法律另有規定」。依出口報單計算系爭託運物包括紙板及零件之價值,為新台幣4,420,297元整,與台中關稅局之出口報單,不論報關日期、離岸價格、總件數等互核均相符。又依反訴被告出具之載貨證券,及系爭落海之貨櫃共14個,此昱臺公司於原審並無爭執,依法應受拘束,於今爭執,殊無意義。至台中關稅局函附之出口報單,其中編號DA91H0000000、DA91H0000000共三個貨櫃落海遺失,而編號DA91H0000000之貨櫃為八個,編號DA91H0000000之貨櫃為十個,嗣因託運過程造成前者有六個貨櫃、後者有五個貨櫃落海,雖台中關稅局函附之出口報單對於貨櫃號碼之記載顯有疏漏,惟此應無礙於認定落海貨櫃號碼、數量、及報關價值之事實。查越南海關總局出具之進口商品最低價格表,係2002年9月24日出具,並於2002年10月7日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無誤,應可證明並適用於本件系爭貨物在海上運送期間即91年7月8日落海遺失及毀損時、在目的地價值計算依據。又上開越南海關總局出具之商品最低價格表第48章原文翻譯後應為:「溜亮的紙和紙板,舖兩頁(除各類印紙、寫紙、PHOTOCOPY紙在本章1.4、1.5、1.6項決定)」,惟附卷之中文翻譯為:「溜亮的紙和紙板,舖兩頁(除各類印紙)寫紙、PHOTOCOPY紙在本章1.4、1.5、1.6項決定」,因括弧位置錯誤,造成參加人誤解為:「兩面均溜亮的影印用紙」,昱臺公司誤為「PHOTOCOPY」方有適用。而本件載貨證券記載之託運物為「paperboard」亦即較厚且較硬的紙板,自適用目的港即越南海關總局訂定之商品最低價格中第48章規定。雖按越南政府海關對於進口之紙板價值,係依紙張磅數認定,磅數愈低,每噸價格愈高,其標準乃越南政府所制定,至於為何如此制定,非明承公司所能置啄。不能僅因明承公司出口紙板之單價與越南海關認定進口紙板之價格表不同,即率認前開越南海關總局出具之進口商品最低價格表,不能作為系爭落海貨物在目的地價格之認定依據。從而系爭貨物如依越南海關總局出具之進口商品最低價格表第48章為依據,於落海喪失或毀損時,在目的地即越南的價格,折合新台幣為6,462,074元整。
㈨若以兩造載貨證券載明系爭貨物之件數、加計落海及受損之貨櫃件數,共計406包裝單位,昱臺公司應負單位限制責任之金額為13,140,337元整(見前述)。從而明承公司依發票金額請求5,752,410元,咸低於以上開目的地價格為計算之賠償金額、且在單位限制責任範圍內,自應採准。昱臺公司陳稱:縱有發票,亦應就24個貨櫃而製作,反訴原告絕無可能預知系爭貨物將會落海,而分開將落海貨櫃之貨物,另開發票,故明承公司提出之發票係臨訟製作而不實在云云,顯屬無的放失。蓋明承公司出賣越南買方之紙板及零件,託由昱臺公司承攬運送,明承公司必須交付發票明細及提單影本,越南買方方能到港領貨。然本件因託運期間發生部分貨櫃落海遺失情事,故明承公司須將到港得提領之貨物(包括部分疑似浸損之貨物),重製發票明細,連同昱臺公司補發之提單影本,交給越南買方,買方始能領取到港貨物。至於落海遺失部分之發票明細,則狀呈原審附卷並作為本件請求賠償之依據,無違常理。至於明承公司與越南買方約定不論紙板磅數概以每公噸500美元為價金計算,係買賣雙方各自考量成本及利潤後之定價方式。昱臺公司謂:不同磅數之紙板,在原先明承公司報關之價格、或越南海關進口商品價格表、價格均不同,故上開發票金額不實在云云,如此推證,豈不是不許明承公司與越南買方自由約定價金計算方式?豈不是限制日後所有買賣雙方之議價方式?殊屬無理,實不可採。從而明承公司起訴主張紙板部分以每噸500美元為計算、機械零件以出口報關價格為計算,請求賠償損失新台幣5,752,410元整,揆諸一般交易常情,尚屬合情合理。於扣除不得請求之運費為163,916元後,為5,588,494元,且昱臺公司起訴主張明承公司應給付之運費共583,143元,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抵銷後,昱臺公司仍應賠償明承公司5,005,351元,原審判決命昱臺公司給付,即無不合,應駁回昱臺公司之上訴。
理由
壹、關於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昱臺國際有限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明承貿易有限公司、上訴人明岡貿易有限公司分別於91年5月至7月間,陸續委託昱臺公司運送多筆貨物至越南胡志明港,雙方約定每月結算並給付運費。而昱臺公司已將全部貨物運抵目地港,明承公司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運費合計新台幣(下同)747,059元,明岡公司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運費合計497,863元,惟均迄未依約付款,雖經昱臺公司多次催討,對造均藉詞拒付。為此,乃依運送契約請求明承公司、明岡公司如數給付,而聲明求為判決①明承公司應給付昱臺公司747,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明岡公司應給付昱臺公司497,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昱臺公司願供擔保(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明承公司以其於91年6 月21日委託昱臺公司以C.Y方式承攬運送白紙板及機械零件共四批計24個貨櫃(如原判決附表四),交貨地點為台中港,目的地為越南胡志明市,詎於海上運送期間,竟造成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三之14個貨櫃落海遺失(包含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1、13、15、16交運貨物),及到港後有二個貨櫃之紙板浸水毀損,昱臺公司自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2項規定,昱臺公司僅得於明承公司反訴主張損害賠償額中,主張扣除。退而言之,縱因不可抗力而喪失,依民法第645條規定,昱臺公司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3、15、16部分,亦不得請求運費(163,916元)。而其他部分運費,則於明承公司反訴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抵銷之等語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昱臺公司承攬運送伊交運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紙板及機械零件共四批計24個貨櫃,昱臺公司為承攬運送人。詎昱臺公司於海上運送期間,竟造成其中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14個貨櫃落海遺失,及到港後其中2個貨櫃內之紙板浸水毀損,致其無法完成目的港交付貨物之義務。乃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昱臺公司應就其交運貨物之喪失及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求為判決命昱臺公司應給付5,752,41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明岡公司對於昱臺公司已將其交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提單之貨物運抵目的地及其應給付該附表所示之運費金額等情,則不予爭執。惟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昱臺公司之訴。
三、原審判決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明岡公司應給付昱臺公司497,86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駁回昱臺公司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對於明承公司反訴請求昱臺公司賠償部分,則判命昱臺公司應給付5,005,35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明承公司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昱臺公司、明岡公司、明承公司分別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求予廢棄改判。昱臺公司請求命明承公司給付747,059元及自9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明岡公司則請求駁回昱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明承公司請求命昱臺公司應再給付583,14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明承公司之上訴屬反訴部分)。而兩造間之攻擊防禦及反訴參加人之陳述,除如原判決所載外,另分別為如事實欄之補述。依前開兩造間之主張及抗辯,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①明承公司、明岡公司於91年5月至7月間,分別陸續委託昱臺公司運送多筆貨物至越南胡志明港。②原判決附表一係明承公司交運貨物,其運費合計747,059元,原判決附表二係明岡公司交運貨物,其運費合計497,863元,運費均未給付。③原判決附表一除編號11、13、15、16等四只貨櫃已落海滅失外,其餘貨櫃之貨物均已送達目的地。④明承公司於91年6月21日委託昱臺公司以C.Y方式承攬運送白紙板及機械零件共四批計24個貨櫃(如原判決附表三),目的地為越南胡志明市,於海上運送期間,其中14個貨櫃落海遺失(如原判決附表四,包含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1、13、15、16交運貨物),及到港後有2個貨櫃之紙板浸水毀損。以上兩造不爭執部分,並據昱臺公司提出發票(影本)38紙及明承、明岡公司提出訂艙通知單4張、提單4張為證,堪認是實。茲所爭執者,則為⑴昱臺公司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1、13、15、16等四個落海貨櫃得否向明承公司請求運費?⑵明承公司對於14個貨櫃貨物滅失及2個貨櫃貨物浸水毀損部分,得否向昱臺公司請求賠償?⑶昱臺公司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明岡公司交運之貨物部分,向明岡公司請求給付運費497,863元,有無理由?應否准許?至明承公司請求命昱臺公司應再給付583,14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上訴部分,另於後段論述。爰就本訴部分之上訴爭執點分析說明如下:
㈠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民法第664 條定有明文。本件昱臺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並簽發提單予託運人,此有明承公司所提之提單可證,故昱臺公司應視為自己運送上開貨物,其權利義務,即與運送人同。又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而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負責任,分別為民法第634條、第645條、第638條第2項、第635條所明定。由此可知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亦不得請求運費。倘因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致運送物於運送中喪失者,運送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未完成運送,而不得請求運費,然運送人賠償損害時,其不得請求之運費,應由賠償額中扣除之。至於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致運送物喪失,或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但運送人於接收該物時已為保留者,運送人非僅不負賠償責任,且仍得請求運費。兩造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3、15、16等四個貨櫃於運送途中落海原因,僅爭執是否因不可抗力所致,昱臺公司並未主張係因貨物之性質或其包皮有易見之瑕疵,已為其所保留或託運人之過失致喪失,則上開落海貨櫃之貨物無論係因不可抗力或昱臺公司之過失所致,昱臺公司均不得請求該部分之運費。是昱臺公司就明承公司委託運送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貨物,僅得請求運費583143元(即000000-000000=583143)。
㈡昱臺公司於91年6月21日承攬運送明承公司24個貨櫃貨物後,轉以自己名義委託反訴參加人寶威公司所代理之反訴參加人乙○○○○○○○○○公司之輪船為運送,此有明承公司提出之載貨證券可稽。乙○○○○○○○○○公司固為實際運送人,然就兩造間之運送契約言,乙○○○○○○○○○公司僅係昱臺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昱臺公司自應就其故意或過失負責。而我海商法係採過失推定主義,託運人只要證明其貨物於運送途中毀損、滅失或遲到已足,至於運送人主張免責,則須就其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我海商法第69條第2款、第17款固規定因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或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貨物之毀損或滅失,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惟同法第62條規定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船舶於發航後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為免除前項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同法第63條復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亦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故運送人主張並舉證證明海商法第69條規定之免責事由之前,應先舉證證明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有堪航能力、堪載能力及其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而就前揭24個貨櫃之其中14個貨櫃於海上運送途中落海及2個貨櫃之紙板遭海水浸損,昱臺公司雖主張係因海上運送途中遇惡劣天候所致,惟未見其舉證以證明之。反訴參加人乙○○○○○○○○○公司及寶威公司為輔助昱臺公司訴訟,雖據提出船舶船級證書、船舶噸位證書、國際航線證書、船舶安全結構證書、無線電安全證書以證明運載系爭貨物之船舶發航前及發航時具有堪航能力及堪載能力。然船舶之堪航、堪載能力係事實問題,應以船舶發航前或發航時,具備貨物自裝載港至目的港之預定航程內有堪航、堪載貨物之能力為必要,不以船舶已依船舶法有關規定為定期檢查,即謂其有堪航、堪載能力。查上開船舶船級證書係89年7月3日由德國驗船協會簽證,顯無法證明系爭船舶在91年7月6日自台中港發航時,具有機械結構安全無虞之堪航能力,另國際航線證書、船舶安全結構證書均係91年7月27日始由德國驗船協會驗船師簽證,亦無法證明系爭船舶在發航前或發航時具有堪航、堪載能力。又船舶噸位證書、無線電安全證書亦均非係於上開船舶發航前或發航時,就堪航、堪載能力所為之檢查之證書。自難憑據上開證書而認上開船舶具有堪航、堪載能力。且未據昱臺公司就其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提出確切證據予以證明。是縱反訴參加人乙○○○○○○○○○公司及寶威公司另提出輪船長所製作之海事報告及菲律賓24小時天候報告,可認運送途中遇有惡劣天候,昱臺公司亦難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蓋參加人乙○○○○○○○○○公司函文僅以「SEVERE WEATHER」即遭遇「惡劣天候」為由告知明承公司之貨櫃落海,而未說明該危險或意外事故為何?何以不可預料之理由?顯然不能僅以該告知函、認為上訴人對於免責事由業已負舉證責任。至於參加人提出海事報告既為其所僱用之船長等人所製作或見證,於運送貨物發生損害時,難免為推卸自身責任,而為偏頗或隱瞞之記載,自不足憑採。昱臺公司未能舉證確切證明系爭貨物運送船舶在運送中係遇不可預料之風浪且無從抵禦,自不能僅以遇惡劣天候之事由,即謂本件為海上危險或天災,而依海商法第69條規定主張免責。
㈢昱臺公司主張明承公司與越南買受人之間買賣之貿易條件為CIF,從而買賣風險自貨物越過船欄時起,由買受人負擔,亦即明承公司並無損失可言云云。惟查:該貿易條件乃貨物買賣當事人之間債權債務關係,並不足變更明承公司於本件託運人之地位,自不影響明承公司基於運送契約對運送人即昱臺公司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權利,明承公司仍得基於運送契約,對昱臺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至於明承公司對於受貨人是否有價金請求權,與昱臺公司無涉。又昱臺公司援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按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且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但託運人仍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法律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例:「因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主張於受貨人持有表彰所有權移轉之載貨證券時,託運人對於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應受限制云云。然查:明承公司係依電報放貨方式,指示昱臺公司直接將貨物交付受貨人,此為兩造所不爭。所謂「電報放貨」方式,即出口商(託運人),在趕時效之貨物交運後,將全套載貨證券正本不透過銀行押匯或託收情形下,請出口地之運送人(船公司)以電報要求進口地之船務代理,在不交付載貨證券之情形下交付託運之貨物。而「電報放貨」之通知,學理上稱為海上貨運單(S-ea Waybill),1977年國際海運協會將其定義為:「係不得轉讓之單據,為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與接收,裝載貨物之證明,運送人負有將貨物交付其上所載受貨人之義務」,海運實務上有稱為直放提單或電放提單,此與一般海運提單(即載貨證券)有別。後者就物權法上觀之,可表彰物權,以背書方式轉讓,前者則否,不表彰物權。本件昱臺公司縱有簽發提單予明承公司,亦屬電放提單,僅為運送契約及接收、裝載貨物之證明而已,非表彰貨物所有權之載貨證券。昱臺公司並無交付載貨證券予受貨人,亦即並無表彰物權之載貨證券在外流通。依前揭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97民事判決要旨,係指載貨證券填發後,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換言之,運送人填發具有表彰所有權移轉之載貨證券後,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基於運送契約之權利,始告暫時休止,如此目的,無非避免運送人遭受託運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雙重求償之危險。本件既無表彰物權之載貨證券在外流通,受貨人或其他人未持有載貨證券,自無使運送人遭受載貨證券持有人雙重求償之危險,是昱臺公司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主張明承公司基於運送契約之權利處於休止狀態云云,洵無可採。
㈣民法第644條規定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此規定及立法理由,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者,其要件必須運送物到達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始可。查昱臺公司承運之前揭24個貨櫃,有14個貨櫃落海及2個貨櫃紙板浸水毀損,顯無法按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且未舉證證明其餘貨櫃之貨物於到達目的地後,已為受貨人請求交付之事實。是其所稱受貨人對於系爭貨物已取得基於運送契約所生權利云云,尚無可取。又縱受貨人依民法第644條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亦係法律所賦予(即法定移轉),並非明承公司所移轉,故託運人之權利與受貨人之權利,可以併存,不因受貨人取得運送契約之權利後,託運人明承公司本於運送契約對於昱臺公司之損害賠償權利,即因之消滅。明承公司仍得對昱臺公司請求賠償。
㈤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以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準此規定,必須託運人於裝載前已將貨物之性質及價值聲明並載明於載貨證券,方無此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本件依卷附提單觀之,僅記載貨櫃之貨物性質為紙板或零件及重量,而未記載其價值。是應有上開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明承公司主張如依其貨物性質之記載,得據以計算其價值者,亦應認無上開單位限制責任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惟依兩造載貨證券所載託運物總計為390個包裝單位(PKGS)(見原審明承公司所提出之證物六載貨證券記載)。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計算(一特別提款權約合1.4美元),而當時美元折算新台幣為1比34.677,則昱臺公司應賠償之金額高達新台幣12,622,491元,較明承公司主張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而請求賠償之金額5,752,410元多出一倍以上(詳如後述),故仍應以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應賠償之金額,對昱臺公司較為有利。就此明承公司雖謂:本件係採CY-CY自裝自計方式,即由明承公司自行將託運物裝填於貨櫃,再將貨櫃交由昱臺公司承攬運送,故應再加計落海之14個貨櫃及受損之2個貨櫃之件數;昱臺公司亦謂:關於本件貨損,因係採CY-CY(整裝/整拆)方式運送,即由託運人自裝自計自行封櫃,被上訴人無從由系爭二紙載貨證券之記載,得知貨櫃內所裝物品之數量,參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裁判意旨,應以本件貨櫃件數即落海之14個貨櫃及受損之2個貨櫃合計共16件為計算之基準云云。皆無足取。
㈥查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故昱臺公司就14個貨櫃落海貨物及為2個貨櫃浸損貨物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依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而關於落海之14個貨櫃內之紙板價值部分,其報關價格每噸為500美元,此據明承公司提出商業發票可證,而依目地港越南海關總局出具之進口商品最低價格表第48章規定「溜亮的紙和紙板,舖兩頁」,紙板磅數為120至230之間,每噸為美金650元;紙板磅數在230至350之間,每噸為美金580元;紙板磅數在350以上,每噸為美金550元。其價格應係進口國海關所核定之進口報關價格,依一般交易常情,進口商尚須附加運費及利潤等,始為市場交易價格,由是可知,上開進口報關價格即已低於同類商品當地市場價格。上述落海滅失之紙板係包裝紙板,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之紙板磅數為130,重量為23.972公噸(提單號碼HCM0000000B);編號二紙板磅數為550或500,重量為142.333公噸(提單號碼HCM000000 0B);編號三之紙板磅數為270或300,重量為114.6334公噸(提單號碼HCM0000000B);編號四之紙板磅數為312,重量為42.874公噸(提單號碼HCM0000000B)。以報關價格即每噸500美元計算,尚低於前開交付時目的地之最低價格,是明承公司主張以報關價格每公噸500美元計算落海滅失紙板之損害額,尚屬合理。依當時美金與新台幣匯率為1比34.677,此有明承公司提出之匯率表可證,以此計算為0000000元。計算式:「(23.972+142.333+114.6634+42.874)x 500 x 34.677=0000000」。關於落海滅失之機械零件價值部分,明承公司出售與受貨人之價格,亦較進口國之交易價格為低,明承公司主張依其出售受貨人之價格計算損害額,亦應認合理。此部分機械零件之售價合計為3003.96美元,有明承公司提出之商業發票可證。此部分計算損害額為104,168元。「3003.96x34.677= 104,168」。關於浸損之紙板部分,原判決附表四中貨櫃號碼GMTU0000000內之紙板磅數為270,浸損重量為0.7152公噸,貨櫃號碼GMTU0000000內之浸損紙板磅數為300,重量為1.23541公噸,以出口報關價格每噸500美元計算,此部分損害額為33,821元。計算式:「(0.7152 +1.23541)x500x34.677=33,821」。以上合計5,752,930元。計算式:「561,4941+104,168+33,821= 5,752,930」。從而昱臺公司應就上述落海滅失之紙板及機械零件、毀損之紙板,賠償明承公司之損害額為5,752,930元。又民法第638條第2項規定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1、13、15、16等四只貨櫃已因落海喪失,昱臺公司不得向明承公司請求運費(163,916元),亦即明承公司無須支付該部分運費,應自上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則明承公司得請求昱臺公司賠償之損害額為5,589,014元。
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昱臺公司得向明承公司請求運費583,143元,而明承公司得請求昱臺公司賠償損害5,589,014元。彼等既互負債務,均以金錢給付為標的,已屆清償期,依上述規定,自可抵銷。是明承公司主張抵銷抗辯,應屬可採。經抵銷後,昱臺公司即已無運費可得請求。是其依運送契約請求明承公司給付運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明承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關於昱臺公司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明岡公司交運之貨物部分,向明岡公司請求給付運費497,863元,明岡公司所託運之該部分貨物,昱臺公司既已依約運抵目的港,此為彼等雙方所不爭。則昱臺公司基於運送契約,請求明岡公司如數給付運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昱臺公司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1、13、15、16等四個落海貨櫃,不得向明承公司請求運費。昱臺公司僅得就該四個落海貨櫃以外部分,向明承公司請求運費 583,143元。而明承公司對於14個貨櫃貨物滅失及2個貨櫃貨物浸水毀損部分,應得向昱臺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5,589,014元。因二人互負債務,明承公司主張抵銷,經抵銷後,昱臺公司即已無運費可得向明承公司請求。昱臺公司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明岡公司交運之貨物部分,向明岡公司請求給付運費497,863元,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明岡公司應給付昱臺公司497,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酌定相當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而駁回昱臺公司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昱臺公司、明岡公司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昱臺公司請求命明承公司給付747,059元及自9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明岡公司請求駁回昱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皆無理由,兩造上訴均應予駁回。
貳、關於原審反訴上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明承公司主張: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昱臺公司承攬運送伊交運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紙板及機械零件共四批計24個貨櫃,昱臺公司為承攬運送人。詎昱臺公司於海上運送期間,竟造成其中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14個貨櫃落海遺失,及到港後其中2個貨櫃內之紙板浸水毀損,致其無法完成目的港交付貨物之義務。乃依民法第634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昱臺公司應就其交運貨物之喪失及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向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命昱臺公司應給付5,752,41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昱臺公司應給付明承公司5,005,35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酌定相當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明承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昱臺公司對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駁回明承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而明承公司亦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昱臺公司抗辯及上訴意旨略以:前揭14個貨櫃係因運送途中,遭遇惡劣天候之海上危險而落海,依海商法第69條第2款、第17款規定,伊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系爭貨物買賣之貿易條件為CIF,依國際貿易實務及慣例,貨物於越過船欄時起,貨物之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故貨物於運送途中縱發生毀損滅失,均由買受人負擔其損害,是明承公司並不因此受有損害。又明承公司已依電報放貨方式,將系爭載貨證券交還昱臺公司,指示昱臺公司直接將貨物交付受貨人,則明承公司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已移轉於受貨人或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縱認昱臺公司未簽發載貨證券,則依民法第644條規定,在越南受貨人請求交付貨物後,有關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已移由受貨人取得,明承公司亦不能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即使昱臺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明承公司未將貨物之性質及價值報明並記載於載貨證券,故應適用單位限制責任,明承公司不得依商業發票上記載之價額請求賠償云云。另反訴參加人之陳述亦大致相同。而明承公司雖對於原審判決反訴部分所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就此陳述其上訴理由。
三、經查,昱臺公司承運明承公司交運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14個貨櫃於海上運送途中落海滅失,及到港後其中2個貨櫃內之紙板浸水毀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昱臺公司之抗辯及參加人乙○○○○○○○○○公司、寶威公司之陳述,均不足採,詳如本訴部分所載。昱臺公司就前揭落海滅失貨物及遭海水浸損之紙板,賠償明承公司5,752,930元。明承公司主張昱臺公司應賠償損害之金額為5,752,410元,尚在此範圍內,即無不合。而民法第638條所謂「應依交付時目的地價值計算之」,僅係作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標準,並不表示當事人間債之標的即成為以交付時目的地之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是昱臺公司謂明承公司不能以新台幣請求給付,只能依目的地之幣別請求云云,尚非可採。惟民法第638條第2項規定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因前開落海滅失貨物,昱臺公司不得請求運費,故明承公司無須支付該部分運費163,916元,應自上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則明承公司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5,588,494元。又昱臺公司本於運送契約,得向明承公司請求運費583,143元,而明承公司既於本訴中主張抵銷,經抵銷後,昱臺公司尚應賠償明承公司5,005,351元。從而,明承公司請求昱臺公司賠償其交運貨物之滅失及毀損,於5,005,351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審判決昱臺公司應給付明承公司5,005,35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酌定相當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明承公司其餘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即無不合。昱臺公司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明承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明承公司對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兩造上訴均應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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