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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7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斐君陳蘇宗張浴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字第7號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E○○
被上訴人
玄○○
被上訴人
戌○○
被上訴人
A○○
被上訴人
地○○
被上訴人
宇○○
被上訴人
寅○○
被上訴人
D○○
被上訴人
亥○○
被上訴人
宙○○
被上訴人
F○○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子○○
被上訴人
未○○
被上訴人
辰○○
被上訴人
申○○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天○○
被上訴人
C○○
被上訴人
酉○○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卯○○
被上訴人
巳○○
被上訴人
午○○
被上訴人
B○○
被上訴人
癸○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壬○○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丑○○
上列31人訴訟代理人
黃淑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丑○○部分減縮請求金額為新台幣壹拾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

上訴人應再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退休滿30日後)」起至民國95年11月1日止,本金如附表所示應補差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名稱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更名登記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爰更正上訴人之名稱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核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時就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於本院審理中則以: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爰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退休日後滿30日)起至95年11月1日止,本金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為訴之追加,依上揭法條規定,毋庸經上訴人同意,自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丑○○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40,938元,於本院審理中,則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5,757元(見本院卷第236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無須上訴人同意,自得為之。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先後自50、60年起受僱於上訴人,從事早、中、晚3班制輪班性工作,自77年間起每月除應領取之薪資外,上訴人又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值午班之值班費,工作時間自下午2時起至10時止為150元,值大夜班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為700元。被上訴人分別自90年間起退休,惟上訴人並未將夜點費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起訴狀附表一「應補退休金金額」中之「應補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見原審卷第14、15頁),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上訴人則辯以:按工資必須具備「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及「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兩要件,系爭夜點費並非工作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因輪值夜班工作之特殊性,已反應在薪資幅度與薪資結構中,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4點規定:「個別職務狀況」乃是核定薪資的要項之一,上訴人於核薪時即已考量輪值夜班工作的辛苦與特殊性,故同一事項不能重複評價。又夜點費之金額均屬固定,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均完全相同,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又夜點費之調整,係隨物價指數調整,與薪資調整無關,足見;夜點費並非薪資項目,亦非勞務之對價。再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規定:例假、休假、特別休假之工資照常發給,雇主得勞工同意於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但依上訴人所發放之夜點費,於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非工作所得之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非經常性之給與,系爭夜點費既僅限於輪值大、中夜班之人員始能享有,不符「於一般情況下,均可得到之給與」之理論。又僱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綜上,系爭夜點費不具備經常性之要件,故非屬工資,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六、原審判決:

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各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駁回被上訴人乙○○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以及駁回原審原告鄭炎木、陳逸明、游明烈、蕭東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㈢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准許部分,依兩造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乙○○上開其餘之訴、及原審原告鄭炎木、陳逸明、游明烈、蕭東來之訴,其等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

七、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之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及一部敗訴之判決,惟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原審竟命由上訴人負擔其訴訟費用,顯違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規定。

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於94年6月14日修正將夜點費排除,惟該修正並無溯及既往效力,本件事實發生於修正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認系爭夜點非屬工資一部。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工資須以「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為具備要件。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及學說通說見解,勞資關係之僱傭契約屬於典型之雙務契約;雙務契約者,乃各當事人互負對價關係之債務之契約;而認定當事人所約定之契約是否為典型或非典型雙務契約,其主要之實益在於同時履行抗辯、及危險負擔等規定之適用,故同時履行抗辯的適用乃雙務契約之效果,而非據以認定雙務契約之標準或原因。依通說以雇主與受僱人之主觀來判斷對價關係有無之標準,足証夜點費不應列入勞基法第2條第3項之工資範圍,其非屬工資。

㈢按原告既已依法加倍核給加班費之勞力對價,難謂系爭點心費仍為員工在夜間勞動工作之對價,自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晝夜輪班制可使雇主之生產設備充份利用,增加雇主利得,而勞工於夜間工作倍加辛苦且具危險,故雇主對於夜間工作之勞工,理應給予較多報酬以為補償。惟此乃基於保護勞工之衡平性理論,依此理論固可為日後勞基法修法之參考,惟現今勞基法令既未規定,是雇主並無給予任何「加成工資」之義務,故應認此補助非勞務之對價,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與加班乃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勞工額外再提供勞務者,雇主須就工資以外,另再加給加班費不同。況上訴人為填補輪值夜班員工之工作辛勞,早已提撥交接班加班費作為辛勞工作之對價(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且上訴人於77年起即對輪班福利事宜與工會多次溝通協調,於82年間董事會亦曾決議給予輪班人員加給薪給1/6或1/3,然因國營事業之待遇調整屬經濟部權責,而暫緩實施。次按勞動契約關係,原係社會立法之一種契約,雖較受公權力之干預,本質上仍為民法之僱傭契約。因之,勞動契約在不違反立法目的之下,有關私人之目的或契約自由原則,仍受允許。從而,如雇主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之目的及契約自由原則,仍願於法定之工資外,另給與勞工某種給付者,即成「津貼」。從而津貼是否為工資,仍須視其是否為勞工勞動之對價。所謂對價關係係指主觀上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互相依存而有報償關係而言。勞工在特定條件下可領取之給與,若與勞務提供無對價關係,只與勞務提供有密切關係或條件時,當不屬工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參照)。自勞動理論言,津貼非屬勞動之對價,所謂津貼,乃勞力所得外,為使勞工充分經營其個人之生活,而經由勞資雙方自由意思所產生之給付,故津貼係為保障勞工生活而發生,應非工資。就此凡無對價性,本質上純為雇主之目的而支付與勞工,具有勉勵恩惠之性質,縱雇主係為保障勞工生活而有經常給與,惟其並非勞力所得,故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況被上訴人於受僱之際,即已知悉輪值中班、晚班乃其工作應有之實際型態,上訴人所採行之三班輪班制中,各班次之工作性質皆為相同,依勞動基準法第25條後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之勞務給付既於各班輪值時並無不同,則勞務對價之工資,除被上訴人因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外,即無因有輪值中、大夜班即有增加之理。則上訴人所給與輪值中班、晚班之人員固定數額之夜點費,既在於使員工不致排斥中班、晚班,即係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之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

㈣上訴人與臺灣石油工會於73年7月3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生效之團體協約,該團體合約係依團體合約法之法定程序,並經合法有效之台灣石油工會章程合法授權代表而締結。該協約有效期間雖至76年6月19日屆滿而未續訂,然依團體協約法第17條、16條及14條之規定,該協約對被上訴人仍有拘束力,且該工會亦未曾主張該協約無效,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將夜點費、值夜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又上訴人公司與台灣石油工會最初於69年所締結之團體協約,業經呈報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69年7月14日具函准予備查在案。另就國營事業員工薪資之勞動條件,國營事業管理法係勞基法之特別法,故應優先勞基法而為適用。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上訴人員工薪資事項應呈報經濟部核可始生效力,非可逕依勞基法第21條規定由兩造自行協商,故夜點費、值夜費應於呈報經濟部核可後始得計入工資。依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應認夜點費、值夜費係恩惠性給付而非工資。再者,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亦為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依工作規則第1條及第39條之規定,兩造均應遵守。

八、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民國95年11月1日止,本金如附表所示應補差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補充陳述稱:

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退休日後滿30日後起,負給付退休金差額之遲延責任。爰追加上開利息起算日之聲明。

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參照)。故夜點費之修正並不牽涉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僅係導正一般公司有工資之實,使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認定回歸一般要件。又夜點費與加班費、交接班加班費等,均屬因不同工作條件成就,上訴人所應為之給付,夜間工作較日間工作需付出更多之集中力,且對於勞工之體力負荷亦較重,在從事體力勞動之工作更形明顯,故一般咸稱夜間工作為危險工時。日間與夜間工作之內容縱屬相同,夜間工作亦顯然較日間工作對工作者之生理產生不利影響。是上訴人為加以衡平,以取得該時段之勞務提供,而於正常日間工資外,另給予系爭夜點費,係因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針對夜間工作之特殊性,對勞工勞務之提出本身所為之報償,自難謂非屬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與超時工作所給予的加班費作用、功能、目的並不相同,故被上訴人並無重複領取工資之情事。

㈢按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認定為工資,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勞務,他方給付報酬」。再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亦即為雇主企業內,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定之給與予勞工之義務。而對價性,則是著重在勞方所付出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裁判意旨參照)。依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情形,既係輪值大夜班及小夜班者始得領取,而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已符合經常性,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非雇主恩惠性之給予。

㈣上訴人所提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僅在說明夜點費金額核定之標準,尚無從顯現上訴人所稱之沿革過程,且內容所稱之「夜點費」均係指夜間工作超過午夜12時等情,並與加班費及誤餐費等併列,與系爭夜點費之發放,係由員工以三班制24小時輪值工作,對輪下午班及大夜班之員工發放夜點費之情形,並非完全相同,自不得以名稱相同,遽為相同之解釋,況上訴人於另件夜點費爭議,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號駁回確定在案,足証上訴人所發給之夜點費,確係因被上訴人於夜間工作所發給具有對價性之工資。雖上訴人復依「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石油工會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主張台灣石油之會員正常工作報酬由其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其屬國營事業,工資自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則依該法第14條規定,自不得將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等語,惟系爭團體協約之有效期間已屆滿,且其僅係行政函釋,法院自無須受拘束。且依該團體協約第16條之約定,台灣石油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係由上訴人公司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放,則勞動基準法於73年8月1日生效後,上開政府規定之標準即應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標準。另上訴人內部之工作規則第2條及第39條,均未就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加以規定,故就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仍應回歸勞動基準法之認定標準。

九、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係針對操作現場有輪值中、晚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每次一定,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又被告之現場作業方式係採早、中、晚3班制24小時全天候輪班制,不論係輪值早班、午班、夜班,各班工作性質皆屬相同,僅是輪值工作之時間不同,以系爭夜點費核發之上開情形以觀,輪值小夜、大夜班始得領取,而輪值小夜、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給付之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已具備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並非恩惠性之給與,系爭夜點費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故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在職日期、退休日期、服務年資換算之基數、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金額、及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除被上訴人乙○○應為114,356元外(至被上訴人丑○○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已減縮為105,757元),餘均不爭執,乃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原審原告鄭炎木、陳逸明、游明烈、蕭東來之部分,因其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判決駁回其等請求,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內),而判決如原判決附表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遲延利息部分,見下項㈣所述)。原判決就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記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且與法相符,為本院所採,爰均引用之(請參考第一審判決書第8至12頁記載),不再贅述。

十、上訴人於本院雖又辯以:

㈠原判決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竟命由上訴人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有違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規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駁回原告鄭炎木等人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等語。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訴訟費用原則上由敗訴之一造負擔,惟各當事人如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者,法院得判決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此乃法院就具體訴訟事件考量費用負擔之公平性,依職權所為之裁量,故當事人雖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法院並非不能命一造全部負擔訴訟費用。又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查原判決就原審原告鄭炎木、陳逸明、游明烈、蕭東來請求部分,以其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判決駁回鄭炎木等人之訴,則上訴人對此部分係屬勝訴判決,依法並不能提起上訴。核民事訴訟費用之裁判,係從屬本案之裁判,不能脫離本案之裁判而單獨存在,是以非對本案之裁判有上訴時,不得對訴訟費用之裁判單獨聲明不服,上訴人對原審原告鄭炎木等人請求補退休金差額之本訴,並未受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單獨對訴訟費用之裁判聲明不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足取。

㈡上訴人又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修正將夜點費排除,該修正並無溯及既往效力,本件事實發生於修正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一部;且系爭夜點費係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之恩惠性給與,縱雇主係為保障勞工生活而有經常給與,惟其並非勞力所得,故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等語。按勞動基準法係於73年7月30日經公布施行,同年8月1日生效,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均跨越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依74年2月27日公布施行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該法施行後退休時,其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該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故有關工資之認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部分,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至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再按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依該條規定,凡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均屬之。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則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時,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應非所問。系爭夜點費之發放,係輪值大夜班及小夜班者始得領取,而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乃被上訴人固定工作制度,金額每小時亦固定相同,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是系爭夜點費性質係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自應屬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上訴人雖辯稱: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已將夜點費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自不得認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一部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雇主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立法原意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勞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5年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意旨參照)。而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固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列,惟雇主之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即使雇主所為之給付項目與該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之給付名目相同,亦不得遽認其非屬工資,否則,雇主儘可任意變更工資之名目,將各種給付項目均以該細則第10條各款之名目稱之,則勞工應得之工資範圍將為雇主片面、任意決定,自非公允。從而,縱使雇主之給付項目之名稱與該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者相同,亦應進一步審查此項給付之實質內容,就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而為判斷。次按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之夜點費,應係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此由同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語,均係偶然發生而非經常性給與,且與勞務之給付並無對價關係之性質以觀,至為明確。被上訴人既於夜間輪班工作,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自不能因上訴人將其名目稱為「夜點費」,逕認其與修正前之施行細則所定排除條款之名稱相同,而謂其非屬工資。況94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將夜點費自上開規定中刪除,修正理由更進一步闡明,嗣後關於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個案認定之,益見;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不能徒以形式上之名稱認定。因之;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再以:依團體協約法第第14、16條規定,兩造間均為團體協約關係人,均應遵守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而依上訴人與臺灣石油工會於67年12月19日簽訂之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工作報酬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按月給付,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單位,工資之項目、數額、及調整等事項應受主管機關之管制,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項規定,夜點費、值夜費均非兩造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工資等語。查團體協約法係於19年10月28日公布,並訂明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依第14、16條規定,僱主及工人均為團體協約關係人,應遵守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及團體協約所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僱主及工人間所訂勞動契約之內容;如勞動契約有異於該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之部分無效。團體協約法上開之規定,係為衡平勞資雙方權益,明文規定僱主與工人間得訂立勞動契約以資遵守。次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臺灣石油工會簽訂之上開團體協約,苟該團體協約目前尚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者,依其中第15至20條規定,其係就勞資雙方之工作報酬及奬金所為之規定,內容為:基於同工同酬原則,資方應依照政府規定每月發給工作報酬;凡經政府規定其他酬給及奬金等項,均應按期發給;超時工作者應按工廠法規定發給超時工作報酬;員工於休假期間照常工作者,應按規定標準加發照常工作之工資;值班工作時之報酬、或補休均按規定辦理等項(見本院卷第223頁);再依上訴人提出經濟部於79年7月5日訂定之其所屬事業機構締結團體協約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各事業與工會協商團體協約時,對於待遇、福利項目及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有關法律之規定,並不得逾越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之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足見;依團體協約規定,關於員工之工資等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前仍有工廠法之適用,而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對於員工之待遇、福利等項目標準,亦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有關法律之規定。而上訴人所主張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係規定:「國家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項係規定:「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薪給標準」,上開規定僅係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應撙節開支,就人員薪資、待遇及福利,須依行政院規定之標準開支,並未及於具體相關細節,更無關於夜點費、值夜費是否係工資之認定,則上訴人辯以,依上開相關規定,系爭夜點費並非兩造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工資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則系爭夜點費之性質仍應依具體情況,依工廠法、及勞動基準法上開之規定,以之為認定標準,系爭夜點費既屬工資性質,業經原審論述甚明,並經本院補充敘明理由如上,上訴人一再執詞否認,均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又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退休日後滿30日後起,即負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之遲延責任,而擴張本件利息之請求一節,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給付退休金法律關係,及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各被上訴人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應補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丑○○部分,減縮給付為105,757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之請求,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上訴人翌日即95年11月2日(被上訴人於本院再追加請求自退休日滿30日後即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95年11年1日止之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各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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