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國更㈡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國更㈡字第2號
- 上訴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 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淑琴 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羅宗賢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雅琴 律師
- 複代理人
-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1年1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02月0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壹拾參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肆佰壹拾參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因系爭土地登記虛偽致受損害,依據土地法第68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洵屬正當:
⑴按貸款銀行對於貸款申請之准駁,首重擔保品價值之評估,若擔保品價值高於所申請之貸款金額,可確保日後縱使借款人未依約清償仍可藉拍賣擔保品收回放款者,貸款銀行始有可能同意該項放款。反之,若擔保品價值低於所申請貸款之金額者,貸款銀行則不可能同意該筆放款,其理甚明。
⑵本件訴外人丙○○於86年02月間以地目登記為「建」之系爭土地為擔保品向萬通銀行申請貸款985 萬元,因地目登記為「建」之系爭土地於當時實際成交價為1991萬元,確實高於訴外人丙○○申請貸款之985 萬元甚多,萬通銀行始同意該筆985萬元之放款。若丙○○申請985萬元之貸款時,所提出之擔保品為地目「田」之系爭土地者,因地目登記為「田」之土地,其使用及承購人之資格所受法令限制較多,較不容易出售變價,對金融機構而言,難謂存有擔保之價值,且第一審委請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86年02月間地目「田」之系爭土地價格僅有816 萬9971元,顯不足以擔保丙○○所申請985 萬元之貸款,故如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萬通銀行於當時必不同意該筆985 萬元之放款,嗣後則不至於發生系爭貸款無法收回之損害。準此,萬通銀行貸款與丙○○985 萬元未能收回部分之損害均係因被上訴人職員蘇彥竹故意將系爭土地之地目虛偽登記為「建」所致。本件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後,僅受償218 萬6000元,所餘766 萬4000元,即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目虛偽登記為「建」所受之損害金額,足堪認定。惟本院前審就超過413 萬1020元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雖有提起上訴然因逾越上訴期間而敗訴確定,故上訴人於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則維持本院前審判決金額413 萬1020元,合予敘明。
⑶退步言之,縱使不採上訴人前揭主張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然原審委請歐亞不動產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既鑑定86年2月間地目「田」之系爭土地價格為816萬9971元,而萬通銀行內部放款標準,如採專業機構鑑定法者,數額不得超過專業機構鑑價百分之七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請參鈞院前審卷第47頁),故倘丙○○於87年以地目為「田」之系爭土地向萬通銀行申請貸款,依萬通銀行內部放款標準計算,萬通銀行同意核准放款之金額至多僅有571萬8980元(8,169,971×70%=5,718,979.7),然因系爭土地虛偽登記為建地,致萬通銀行信賴土地登記而貸予丙○○985 萬元,超貸金額達413 萬1020元,嗣後上訴人就系爭貸款追償結果,就上開超貸部份均未受償,故被上訴人就其職員蘇彥竹故意將系爭土地虛偽登記為建地所致萬通銀行超貸413 萬1020元予丙○○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⑷被上訴人於發回前原審以歐亞不動產鑑定公司就系爭土地所鑑定之價格應有低估系爭土地價格之情形云云,惟:訴外人李碧軒於88年間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當時系爭田地經鑑價完畢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465 萬元,可見歐亞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之價額816 萬9971元,僅有過高之虞,而無被上訴人所指低估價格之情。倘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執夏字第2446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鑑定價額465萬元估算,丙○○於87年以地目為「田」之系爭土地向萬通銀行申請貸款,縱依萬通銀行內部就一般土地之放款標準計算,萬通銀行同意核准放款之金額至多僅有鑑定價額之百分之七十即325萬5000元(4,650,000×70%=3,255,000),然因系爭土地虛偽登記為建地,致萬通銀行信賴土地登記而貸予丙○○985萬元,超貸金額達659萬5000元,嗣後上訴人就系爭貸款追償結果,就上開超貸部份均未受償,故被上訴人就其職員蘇彥竹故意將系爭土地虛偽登記為建地所致萬通銀行超貸659萬5000元予丙○○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⑸被上訴人於發回前另以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4468號強制執行時,曾具狀表示系爭大雅鄉○○段963地號之底價應為937 萬元,主張其縱使應負賠償責任,亦僅需負擔48萬元云云,惟: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中請求提高拍賣底價為937 萬元,僅係主觀上為求減少損失所為陳述,並非客觀上實際所受損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上訴人可得請求損害之範圍,既應以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職員蘇彥竹故意將系爭土地虛偽登記為建地,致萬通銀行信賴土地登記而貸予丙○○985 萬元,超貸金額達413 萬1020元,嗣後上訴人就系爭貸款追償結果,就上開超貸部份均未受償,致實際所受損害金額為413 萬1020元,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僅負擔48萬元之損害云云,洵不足採。
⑹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對訴外人丙○○仍擁有未獲清償之債權766 萬4000元,日後上訴人仍得另向訴外人丙○○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是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茍上訴人於獲清償218萬6000元後,於保有對訴外人丙○○766萬4000元之債權情形下,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13 萬1020元,則上訴人豈不獲有413 萬1020元之法律上不當得利云云。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要旨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之職員蘇彥竹故意配合訴外人丙○○將系爭土地之地目虛偽登記為建地,致訴外人丙○○持以向萬通銀行申請貸款985 萬元得逞,嗣後萬通銀行就系爭土地之放款無法收回之損失,雖可依消費借貸關係向訴外人丙○○求償,然依法亦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此種情形即為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意即訴外人丙○○及被上訴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萬通銀行放款無法收回之損失,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然其中一債務人給付時,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準此,上訴人並不會因此而受有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保有對訴外人丙○○766 萬4000元之債權,意圖脫免其依土地法第68條對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⑺被上訴人主張土地法第68條並未規定故意或過失要件,故上訴人依該條請求賠償,無須知悉地政機關有何故意或過失,並表示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可資參照云云,惟:依土地法第68條請求賠償,須地政機關所屬登記人員執行登記職務有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為相反主張顯不可採。此由下列判決可知,本院94年重上國更㈠字第02號判決要旨「按土地『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又『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此為土地法第68條第1、2項分別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本條規定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良以政府機關對土地登記事項,自應謹慎處理,如因重大過失,而發生錯誤、遺漏或虛偽,致權利人受損害者,為保障權利人,應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以為本條規定。故地政機關,於其所屬登記人員執行登記職務,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有故意或過失而致人民權益受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僅以故意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520號判決亦認「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權益而設,於第三人因信賴錯誤、遺漏或虛偽之登記而取得新登記受土地法之保障時,真正權利人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故地政機關,於其所屬登記人員執行登記職務,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有故意或過失而致人民權益受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僅以故意為限」;另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內容並未表示依土地法第68條請求賠償,不須知悉地政機關所屬登記人員執行登記職務有故意或過失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不實,此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拒絕賠償,顯屬無據:
⑴按「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錯誤,係行政行為之失當,土地法第68條所定賠償責任,亦以行為失當為其要件,與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有間,土地法既未特別規定其時效,自應適用一般規定之15年時效,而無民法第197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係依土地法第68條,而非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土地法第68條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而不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
⑵退步言之,縱認土地法第68條之請求權時效為02年,然本件上訴人係於93年01月13日系爭抵押物拍賣後不足清償所擔保之債權,始知悉因被上訴人虛偽登記而受有實際損害,故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應從93年01月13日起算。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此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要旨),又「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害人是否受有實際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被上訴人貸款予吳※田等人而對之取得債權,此項債權雖因上訴人漏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喪失擔保,惟該債權仍屬存在,被上訴人之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於其證明就系爭貸款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94年台上字第1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上訴人依據土地法第68條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時效應以上訴人就系爭貸款追償無效果後,確知受有實際損害時起算。本件上訴人雖於接獲被上訴人87年08月29日所發87雅地二字第87005219 號函而知悉系爭坐落大雅鄉○○段963地號土地之地目由「建」更正為「田」之事實,然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約定清償期為88年04月01日,故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當時系爭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且將來屆期時,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是否可能依約償還借款或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尚未確定,故上訴人必須就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及對於債務人丙○○及連帶保證人丁○○、乙○○追償後確定無法完全受償時,始可知悉是否因被上訴人虛偽登記而受有實際損害。本件上訴人業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丙○○及連帶保證人丁○○、乙○○之財產,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0年執七字第7758號受理後,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91年12月21日核發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嗣後系爭坐落大雅鄉○○段第963 地號土地於93年1月13日拍賣結果以總價219萬元拍定,上訴人至此時始確知因被上訴人虛偽登記而受有實際損害,故上訴人依據土地法第6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自93年01月13日起算,被上訴人抗辯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云云,委無足採。
⑶本件上訴人於87年08月29日接獲被上訴人通知系爭土地地目由『建』更正登記恢復為『田』時,並不知是否受有實際損害且不知該損害係因被上訴人職員蘇彥竹故意不法行為所致,故請求權時效自不應從其時起算: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於87年8月29日所發87雅地二字第8700519號函時,雖已知悉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於87年08月26日更正登記恢復原地目為「田」之事實,然當時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尚未屆清償期,故上訴人於其時無法確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已如前述。且依上訴人於87年9月15日所發萬通豐原字第152號函謂「查大雅鄉○○段地號963、963-2等二筆土地,業經貴所以87雅第二字第87005219號函知更正登記恢復原地目為『田』,由於上開二筆土地係本行授信之擔保品,對本行債權影響甚鉅,本行乃聲明異議,並請鈞所(府)來函告知本案目前之發展狀況,及本行若受損害時,是否有任何補償救濟方案,請查照」等語,可知上訴人當時係以假設性語氣詢問若受損害時之補償救濟方案,顯見上訴人於其時僅係認有受損害之虞,而不知是否受有實際損害之事實。另依萬通銀行於90年03月22日處理本件不良授信申請書補充說明記載「有關本案聲請國家賠償乙節,熊律師已有多年經驗,據其對本案初步了解後表示,依土地法第68條及國賠法第02條求償應無虞,惟有關時效問題(自知有損害2年內或自損害發生5年內),雖目前損害金額尚未確定,因本行於89年03月17日已接獲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鑑定底價為465 萬元及應為陳述底價之通知,恐日後成為地政機關主張時效起算時點,故建議本行宜先提出國賠聲請,俟系爭不動產執行完畢,損害金額確定後再續行審理,免罹於時效」等語(參發回前上證六萬通銀行90年03月22日處理不良授信申請書補充說明影本),可見上訴人及原審訴訟代理人熊梓檳律師均認系爭賠償請求權應自系爭不動產執行完畢,損害金額確定後始可得行使,惟恐被上訴人以萬通銀行於89年03月17日已接獲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鑑定底價為465 萬元及應為陳述底價之通知,作為時效起算時點,故於系爭土地尚未執行完畢前,即先行起訴。是縱使上訴人在未確定損害前,即先行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然上訴人迨至93年01月13日拍賣結果,系爭土地以總價219 萬元拍定,始確定損害之發生,此為上訴人確定損害發生之基準點,而上訴人在損害確定發生前即為請求,自無所謂於二年時效消滅之問題,被上訴人抗辯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云云,顯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原審複代理人於91年11月0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認為於87年08月26日系爭土地由建地變為農地時,原告就受有損害,且原告之損害至今仍持續發生中,且不斷的擴大」等語,其真意係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87年08月26日變更系爭土地地目之行為受有損害,上開陳述中並未自認於87年08月26日即「知悉」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並無自認知悉受有損害之時點。且上訴人係接獲被上訴人於87年08月29日所發87雅地二字第8700519 號函始知地目變更登記之事實,當時系爭抵押物所擔保債權尚未屆清償期,上訴人亦未實行抵押權,故上訴人不可能自87年08月26日即知悉受有實際損害。準此,縱使鈞院認上訴人原審複代理人有自認知悉受有損害之事實,上訴人原審複代理人所為自認亦屬顯然錯誤且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業於95年08月28日之民事準備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併予敘明。
⑷再被上訴人於87年09月25日以87雅地二字第87005672號函覆上訴人時僅謂「經查,上開土地地目變更案,經會同台中縣政府派員至實地勘查,及向稅捐單位查證結果,該申請人係持偽造房屋稅籍證明書申辦地目變更為『建』,爰經報台中縣政府87年08月29日87府地籍字第216551號函核准,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2 條規定予以更正恢復地目為『田』,依法自無不當。另貴行若認債權受損害,請? 司法途徑處理」等語,然未提及其所屬員工蘇彥竹有收受賄款故意就系爭土地之地目為虛偽登記之不法行為,故上訴人於接獲上函時亦不知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之損害係由於被上訴人所屬員工蘇彥竹所為故意虛偽登記之不法行為所致(按上訴人係提起本件訴訟後接獲被上訴人於90年6月4日所呈民事答辯狀附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598號判決時,始知被上訴人所屬職員蘇彥竹於執行登記職務時,明知申請變更地目之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虛偽登記之事實)。
⑸證人己○○雖於本審證稱伊曾看過87年09月16日報紙,因此知悉被上訴人職員與人勾結為虛偽不實記載。惟該報紙僅泛指豐原地政事務所有八名失職人員因變更地目弊案遭記過處分,由其內容並無法得知該報導所述弊案影響之土地地號及受害民眾等詳情,自難謂上訴人必能由該報導知悉該弊案包含系爭貸款債權抵押物之事實。再者,證人己○○證稱「(當初為何不向雅潭地政事務所求償?)變更之後,我們發這個函。銀行貸款出去,我們會繼續追查,因為本件是發生87年間,我在89年有遷調異動,所以這件事情應由後續的人來處理,對這件事情,我後來就不清楚」、「(雅潭地政事務所回函時,你是否知道有雅潭地政事務所的人員與人勾結虛偽不實記載?)我在回函時不知道,我是事後才知道,至於時間是大概是看到報紙那時候,我才知道的,至於詳細時間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實在不確定,是發函這個在先,或者報紙登載在先」、「(這份報紙你之前是否有看過?)應該是有看過,何時看過我不記得了」、「(是否在職務異動前看到過的?)是在我在職務異動前看到過的」,由此證詞可知,證人己○○雖證稱伊在89年職務調動前知悉被上訴人職員與人勾結為虛偽不實記載,惟其並未能確定被上訴人職員就本件系爭土地有與人勾結致有虛偽登記之事實,故上訴人於報紙刊登上開新聞時,仍不知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則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示,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仍不能自87年09月16日起算。
⑹依前所述,因系爭土地於93年01月13日經拍賣結果,僅以總價2,186,000 元拍定時,被上訴人自該時起始知確定損害,故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退步言,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接獲被上訴人於90年06月04日所呈民事答辯狀附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598號判決時,方確知被上訴人所屬職員蘇彥竹於執行登記職務時,明知申請變更地目之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系爭土地之虛偽登記事實,故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也應自該時起算。再退步言,上訴人合併前之萬通銀行於89年3月17日接獲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鑑定底價為465萬元時,始知悉該土地因地目已回復登記為「田」,土地底價已低於萬通銀行核貸金額985 萬元,而「將」受有損害,故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故上訴人90年0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於時效。
⑺且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載,依法應由賠償義務人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上訴人未能有其他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損害發生之時點,依法自應受不利之判決。
⑻綜上,本件上訴人於87年08月26日接獲被上訴人通知時,雖知悉系爭土地地目更正登記為「田」之事實,惟當時並不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因此受有實際損害,且不知該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所屬職員違法行為所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所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虛偽登記之賠償請求權時效,應以上訴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因地政機關所屬職員虛偽登記之不法行為所致時起算,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洵不足採。
㈢歐亞不動產鑑定公司所為鑑定報告可作為認定系爭土地價格之基礎,並無被上訴人主張有不可採之情形:
⑴本件歐亞不動產鑑定公司所為鑑定報告第7頁載明系爭963地號土地之座落位置、土地條件、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現狀,及其所附勘估標的現況照片,均與系爭963 地號土地情形相符,且其所附謄本亦為大雅鄉○○段963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可見鑑定報告書第11、14頁所載勘估標的之263地號確實為系爭大雅鄉○○段963地號之誤載,要屬無疑,被上訴人執此質疑歐亞不動產鑑定報告之可信度,顯屬無據,自難採信。
⑵系爭鑑定報告已詳載系爭土地「座落於大雅鄉東方,面臨民生路3 段36南巷,距主要道路民生路約50公尺」,並附上系爭土地地區位置圖、勘估現場相片和地籍圖等相關資料,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轄機關,依前開資料即可判斷系爭鑑定報告所勘驗土地確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故意爭執,顯係欲延滯訴訟。
⑶系爭鑑定報告估價人員戊○○於本審證稱「(就鑑定報告第11頁,其表二所列的勘估標的所寫大雅三和段263 地號是否正確?)這是筆誤,是963 地號才對」、「(鑑定報告第14頁,其上也是寫263地號,是否正確?)是筆誤,是963地號才對」、「(鑑定時,有無找地政人員會勘?)沒有,是由萬通銀行的人員陪同去看現場」、「(是否會有指界錯誤的情形發生?)我們會比對,就是說我們會比照地形來看」,因此,系爭鑑定報告所勘驗土地確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相反主張顯無理由。
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之估價人員戊○○90年12月27日勘估系爭土地時,尚未具有不動產估價師資格,故其當時是否有足夠專業知識為鑑定,自有疑義云云。惟不動產估價師法於89年通過,90年12月間方舉行第一次資格證照考試,因此系爭鑑定報告之估價人員戊○○90年12月27日勘估系爭土地時,台灣並無任何具有「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之估價人員,自不得以戊○○當時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即認其不具備足夠專業之鑑定知識,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無理由。
⑸系爭鑑定報告估價人員戊○○具備足夠專業知識為系爭鑑定,不因未取得不動產估價資格而受影響:戊○○於本審證稱「(系爭報告是否你第一次鑑定報告?)不是。」、「(你係依何專業技術來做本案的鑑定工作?)除了我大學、研究所是本科系之外,在公司工作,每天都有四、五件實務工作經驗」、「(請說明,在本件鑑定報告之前,有無實務鑑定工作?)有。銀行貸款、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等」、「(當時有何專業技術執照?)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的證照」,由此可知,系爭鑑定報告估價人員戊○○具備足夠專業知識為系爭鑑定。
⑹證人戊○○於本審證稱「(鑑定時,證人戊○○尚未有不動產估價師執照?)是,那時剛立法,有五年的緩衝期,由公司改為事務所,之後我就去考,目前有執照」、「(你作本件鑑定報告時,就已經有考試?)當時還沒有考,是當年12月才考試」,由此可知,戊○○為系爭鑑定時,台灣方舉行第一次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考試,因此系爭鑑定報告估價人員戊○○具備足夠專業知識為系爭鑑定,不因未取得不動產估價資格而受影響。從而,系爭鑑定報告估價人員戊○○具備足夠專業知識為系爭鑑定,被上訴人為相反主張顯無理由。
⑺被上訴人主張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且85年7月至89年7月間之「農業區農地」和「農業區建地目零星土地」之公告地價相同,因此,系爭土地不論是田地或建地,皆應有相同價值,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土地為田地或建地之價值,相差2.6 倍,系爭鑑定報告顯有失公正云云。惟「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內規範之地價,與系爭鑑定報告係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價」無關:「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 條明訂「本規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訂定之」,且由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和同法第36條規定「業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應即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依土地法第169條擬訂基本稅率,依第171條擬訂累進起點地價,依第173 條擬訂加徵空地稅倍數,依第174條擬訂加徵荒地稅倍數,依第180條擬訂土地增值免稅額,及依第186 條擬訂建築改良物稅率,併層轉行政院核定舉辦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建築改良物稅」。可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內規範之地價,係政府機構為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等相關土地稅捐所調查之地價(如公告地價)與系爭鑑定報告係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價」無關。「公告地價」和「市價」有所落差,為一般土地交易之常情,因此,85年7月至89年7月間之「農業區農地」和「農業區建地目零星土地」之「公告地價」縱依被上訴人主張為相同,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土地為田地或建地之「市價」,兩者相差2.6 倍,並無不妥,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無理由而不足採。
⑻系爭鑑定報告未參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和公告地價並無不當。證人戊○○證稱「(你剛剛陳述鑑定時,沒有參考『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當時的法令規定,是否要參酌此項?)沒有」、「(你剛剛陳述,你鑑定時,並沒有考慮公告地價的相同問題?這部分,依據當時法令規定,是否一定要考慮這部分?)沒有。我只是依參酌市價來鑑定」,因此,系爭鑑定報告未參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和公告地價並無不當,被上訴人為相反主張顯無理由。
⑼被上訴人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估價人員戊○○非以台中縣大雅鄉地價指數計算系爭土地價值,而以台中縣地價指數計算,系爭鑑定報告有失客觀云云,而聲請向台中縣政府函查是否有對其轄區各鄉市鎮之歷年地價製作「地價指數」之統計資料,經向台中縣政府函查,而台中縣政府之回函僅提供其轄區各鄉市鎮(包括大雅鄉)之「公告現值和公告地價」,顯見台中縣政府並未對其轄區各鄉市鎮之歷年地價製作「地價指數」之統計資料,故戊○○依內政部公布之「台閩地區都市地價指數」其中之台中縣地價指數計算系爭土地價值,並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此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因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有錯誤登記之情形而依土地法第68條請求賠償,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乃係訴外人持虛偽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地目所致,其所申請變更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本屬不實,自無所謂登記錯誤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登記錯誤而依土地法第68條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於法未合,至上訴人能否依其他法律請求賠償,則與本件訴訟無涉。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40 條所定之囑託鑑定,必須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自身對於鑑定事項具有鑑定能力者,始足當之。若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並無鑑定能力或雖有鑑定能力而任意指定第三人鑑定,均不生囑託鑑定之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參照。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囑託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台中縣大雅鄉○○段963 地號土地於86年02月間之市價為何?而歐亞公司卻委由戊○○製作鑑定報告,而戊○○並未會同地政人員指界,而係由萬通銀行人員帶領前去勘驗現場,縱其至現場會比照地形等情,惟鑑定報告既已記載其所堪估標的為大雅鄉○○段263 地號,則其勘估之現場是否為系爭土地不無疑問;另戊○○亦自承製作本件鑑定報告時伊並無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且在製作本件鑑定報告之前,伊僅去過代書事務所工作及擔任實習老師工作,且僅有銀行貸款、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等實務經驗,惟其所稱之實務經驗究竟為何?能否足堪本件鑑定工作之重任,則未見戊○○提出具體資料以說服法院,況伊在此之前亦未有受法院囑託鑑定之經驗,則以戊○○之粗淺學經歷實無能力堪任本件之鑑定工作;又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非都市土地之零星建築用地及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保護區之建地目零星土地,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另以該區段支號或另編區區並視為一個地價區段」,而戊○○到庭證述伊並未參考此「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而僅就農業區、建地及農業區、田地之價格來評估,然85年7月至89年7月間,關於大雅鄉○○段土地不論屬農業區農地或農業區建地目零星土地,其公告現值皆相同,而戊○○所製作之本件鑑定報告卻載農業區「建」地目每坪為63,300元、農業區「田」地目每坪為24,400元,顯見該份鑑定報告所載內容顯失公正客觀;另戊○○製作本件鑑定報告時,關於「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後段即有如上之規定,則戊○○到庭所稱當時法令並沒有規定要參酌此一規定,亦沒有規定要參酌公告地價之情形等語,亦與法令規定有違,足證由於戊○○本身學經歷粗淺,致其所作之該鑑定報告內容前後矛盾(鑑定報告所載堪估標的與實際現場堪估標的不同),並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鑑定方式不符,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鑑定報告既由歐亞公司委由不具鑑定資格之戊○○製作鑑定報告,是該份鑑定報告顯係低估系爭土地於86年02月間「田」地目之價值,而有不可信之情形。
㈢本件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意旨指出就土地法之請求賠償時效為自知悉起二年,自損害發生起逾五年者,亦同。而經被上訴人聲請傳喚87年間擔任萬通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經理己○○到庭證稱「(問:當時核發函文的目的為何?)因為建地變為田地,價格會有變動,會造成我們貸款的損失,所以才由分行向雅潭地政事務所函查,為何變更地目」、「(問函文所載『實有違公務機關登記之公信力,並損及本行債權之安全性』,你所稱的公務機關為何?)就是雅潭地政事務所」、「(問函文所稱及早採取必要之債權確保措施,所稱債權確保措施是何意?)是說已經放款,而這地目有變更,價格自然會有變更,也會對我們銀行有影響,就是說,要是這些是公務機關的疏失,應該要由公務機關來負責賠償」、「(問雅潭地政事務所回函時,你是否知道有雅潭地政事務所的人員與人勾結虛偽不實記載?)我在回函時不知道,我是事後才知道,至於時間是大概是看到報紙那時候,我才知道的,至於詳細時間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實在我不確定,是發函這個在先,或者報紙登載在先」、「(問這份報紙你之前是否有看過?)應該是有看過,何時看過我不記得了」、「(問:是否在職務異動前看到過的?)是在我在職務異動前看到過的」、「(問你看到這份報紙時,你才知道有雅潭地政事務所的人員與人勾結虛偽不實記載的?)雅潭地政事務所通知我們地目有變更後,我們是在09月15日就有發文,是我們發文之後,才看到這份報紙。是有看到報紙沒錯,才知道雅潭地政事務所的人員與人勾結虛偽不實記載的」等語。是依證人己○○所證,上訴人(承受萬通商業銀行權利義務)於被上訴人寄發函文時,上訴人就知悉因地目變更而致貸款造成損失,且上訴人於函文中所指公務機關即指被上訴人,並知悉被上訴人有疏失,應該由被上訴人來負責賠償;再證人己○○亦表示伊在核發函文之後職務異動前曾經看過報紙,且看過報紙之後才知道有雅潭地政事務所的人員與人勾結虛偽不實記載。另該報紙係於87年09月16日於中國時報刊載,而上訴人係於90年0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依常理推斷證人己○○應是在87年09月16日或是數日後即應看到該份報紙之報導,斷無可能在88年04月26日以後再特地翻閱87年09月16日之報紙查看,是上訴人應於88年04月26日前即應知悉本件地目變更有涉及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與人勾結虛偽不實記載,而致上訴人貸款受損之情形。果爾,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時效自伊知悉受損害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時起,實已超過二年,故上訴人之請求權應罹於時效消滅。
㈣退言之,縱上訴人之請求未罹於時效消滅。惟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囑託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台中縣大雅鄉○○段963地號土地於86年2月間之市價為何?而歐亞公司卻委由戊○○製作鑑定報告,而戊○○並未會同地政人員指界,而係由萬通銀行人員帶領前去勘驗現場,縱其至現場會比照地形等情,惟鑑定報告既已記載其所堪估標的為大雅鄉○○段263 地號,則其勘估之現場是否為系爭土地不無疑問;另戊○○亦自承製作本件鑑定報告時伊並無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且在製作本件鑑定報告之前,伊僅去過代書事務所工作及擔任實習老師工作,且僅有銀行貸款、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等實務經驗,惟其所稱之實務經驗究竟為何?能否足堪本件鑑定工作之重任,則未見戊○○提出具體資料以說服法院,況伊在此之前亦未有受法院囑託鑑定之經驗,則以戊○○之粗淺學經歷實無能力堪任本件之鑑定工作;又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非都市土地之零星建築用地及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保護區之建地目零星土地,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另以該區段支號或另編區區並視為一個地價區段」,而戊○○到庭證述伊並未參考此「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而僅就農業區、建地及農業區、田地之價格來評估,然85年7月至89年7月間,關於大雅鄉○○段土地不論屬農業區農地或農業區建地目零星土地,其公告現值皆相同,而戊○○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卻載農業區「建」地目每坪63,300元、農業區「田」地目每坪24,400元,顯見該份鑑定報告所載內容顯失公正客觀;另戊○○製作本件鑑定報告時,關於「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後段即有如上之規定,則戊○○到庭所稱當時法令並沒有規定要參酌此一規定,亦沒有規定要參酌公告地價之情形等語,亦與法令規定有違,足證由於戊○○本身學經歷粗淺,致其所作之該鑑定報告內容前後矛盾(鑑定報告所載堪估標的與實際現場堪估標的不同),並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鑑定方式不符,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鑑定報告既由歐亞公司委由不具鑑定資格之戊○○製作鑑定報告,是該份鑑定報告顯係低估系爭土地於86年02月間「田」地目之價值,而有不可信之情形。
㈤綜上,上開鑑定報告有低估系爭土地於變更「建」地目前之「田」地目價值,故應以上訴人於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446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表示之價值即937萬元為準,故被上訴人至多僅須負48萬元之賠償責任。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辜仲諒變更為辛○○,上訴人於本院前上國更㈠審時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辛○○承受訴訟(見本院前上國更㈠審卷55至58頁),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原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86年04月02日分出新成立被上訴人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所轄台中縣大雅鄉潭子鄉地政業務,由被上訴人承受辦理)之職員蘇彥竹(原名蘇啟臺),明知訴外人乙○○以不實之文件聲請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第963 號之系爭土地,原登記地目「田」變更為「建」,為不合法,不應准許,竟因收受賄賂而准許變更地目為「建」,乙○○嗣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由丁○○於86年02月19日提供該系爭土地予訴外人丙○○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審訴訟中92年12月01日與上訴人合併,由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為貸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後,由丙○○邀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04月01日向萬通銀行貸得985 萬元。詎蘇彥竹之違法行為,經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乃於87年08月26日將系爭土地地目更正回復登記為「田」,致萬通銀行之貸款抵押擔保減少。嗣丙○○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未清償,萬通銀行乃對債務人丙○○、連帶保證人乙○○及抵押人丁○○聲請強制執行,其中丙○○、乙○○因無財產可供受償,遂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而丁○○經台中地院拍賣系爭土地,上訴人於93年03月01日僅受分配218萬6000元,其餘766萬4000元未受償。上訴人因原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之職員蘇彥竹就系爭土地為虛偽登記,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乃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3萬1020元及自93年03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於本院前上國審時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6 萬4000元,利息部分則減縮自93年03月01日起算。本院前上國審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13萬1020元及自 93年03月0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惟上訴人之上訴因已逾上訴期間,經本院前上國審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86年新成立之獨立機關,而原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之職員蘇彥竹於85年間為非法變更系爭土地地目,上訴人如因而受有損害,應向豐原地政事務所請求,且本件係土地所有權人以不實之文件聲請地目變更,與土地法第68條所定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等情形尚屬有間,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於法不合。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本件上訴人對訴外人丙○○仍擁有766 萬4000元債權,日後上訴人仍得對丙○○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縱認上訴人得以請求,然其已自認87年08月26日即知受有損害,乃遲至90年04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之時效而消滅。又第一審法院囑託歐亞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歐亞公司卻委由無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之戊○○製作鑑定報告,而戊○○本身學經歷粗淺,且未會同地政人員指界,致堪估標的與實際現場堪估標的不同,致低估系爭土地之價值,系爭土地價值應以上訴人於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4468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表示之937 萬元為準,故被上訴人至多僅須負48萬元之賠償責任。再上訴人就本件債權有怠於行使權利、未積極保全債權之情形,其就自身所受損害與有過失,併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對於上訴人主張原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85年12月23日以豐登字第155242號收件,由訴外人乙○○以不實之文件聲請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原登記地目為「田」變更為「建」,其聲請變更地目不合法,不應准許,但原豐原地政事務所仍於同月26日將系爭土地之地目由「田」變更登記為「建」,其後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丁○○於86年02月19日以系爭土地辦理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嗣訴外人丙○○邀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04月01日向前萬通銀行貸得985 萬元。詎蘇彥竹之違法行為,經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乃於87年08月26日將系爭土地地目更正回復登記為「田」,致萬通銀行之貸款抵押擔保減少。致丙○○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未清償,萬通銀行對債務人丙○○、連帶保證人乙○○及抵押人丁○○聲請強制執行,其中丙○○、乙○○因無財產可供受償,由台中地院發給債權憑證,而丁○○經台中地院拍賣系爭土地,上訴人於93年03月01日僅受分配218 萬6000元,其餘766 萬4000元未受償等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借據、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87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25日函、台中地院債權憑證、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兩造所爭執者,乃上訴人究應以原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為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對象?抑或應以被上訴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之對象?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是否有據?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逾二年之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是否因原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之職員蘇彥竹就系爭土地為虛偽登記,而受有損害?其實際損害之金額若干?爰分析審酌如下:
㈠按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18條前段所明定,準此,行政機關經改組而成立新機關,重新劃分轄區業務,管轄權之變更,原機關就該移轉事務有關之權利義務事項,應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台中縣大雅鄉之土地地政事務目前係歸屬被上訴人所管轄,被上訴人於86年04月02日成立核定,經台中縣議會臨時會通過,報經前台灣省政府同意備查暨考試院同意備查,自原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分出,有台中縣政府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上國審卷㈡21頁)。則原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管轄大雅鄉地政業務所發生有關賠償義務之事項,當以承受該轄地政業務之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之對象,核屬正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對象錯誤云云,尚無足採。
㈡又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登記虛偽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乃因土地原所有權人乙○○以不實之文件聲請變更地目,但承辦人員蘇彥竹收受賄賂,明知不應准許,仍簽准變更地目,此業經乙○○在台中地院87年度訴字第2598號刑事案件偵、審中供述明確,有調閱之該刑事案卷(台中地院87年度訴字第2598號、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2 號)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承辦人蘇彥竹對於地目變更案收受賄賂,顯然明知或可得知乙○○提出之文件為不實,竟簽准予變更地目為「建」,依上說明,即屬虛偽登記,核與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所指登記虛偽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抗辯其無虛偽登記情事云云,即無足取。則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既因原豐原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蘇彥竹為虛偽登記,致上訴人因信賴土地登記,以建地估算其價值,而核准貸款985萬元,其後87年8月26日系爭土地被更正為田地目,其價值大幅減少,嗣丙○○之借款清償期屆至,並未清償,上訴人對丙○○、乙○○、抵押人丁○○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其中丙○○、乙○○因無財產可供受償,由台中地院發給債權憑證,丁○○經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七字第11563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土地,上訴人於93年03月01日受分配218萬6000元,其餘766萬4000元未受償,則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堪認定。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對訴外人丙○○尚擁有766 萬4000元債權,日後上訴人仍得對丙○○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云云。然本件若無系爭土地之地目遭虛偽登記之情形,上訴人本可因系爭土地為「建」地目之較高價值(詳後論述)實行抵押權使其債權獲得較多之分配。且丙○○目前既無財產可供執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日後丙○○確有財產可供執行,則被上訴人空言謂上訴人日後仍得對丙○○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乙節,亦非有據。
㈣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萬通銀行當時放款標準內部規定,如採實際成交價法者,貸款數額不得超過實際成交價80 %,如採專業機構鑑價法者,貸款數額不得超過專業機構鑑價70 %(見本院前上國審卷㈡第47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辦理貸款當時,其實際成交價為1991萬元,提出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影本附於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93頁),其係以建地之價值為估算,而貸款予丙○○985 萬元。至系爭土地上於法院執行查封時,雖有一貨櫃鐵皮屋,然於86年12月19日設定抵押之時,並無此一貨櫃鐵皮屋,有萬通銀行89年03月20日於台中地院88年度執字第24468 號執行事件,提出86年02月間設定抵押權當時,所拍攝之照片附於該執行卷可稽。則該系爭土地於上訴人辦理貸款當時,如為建地目其價值究為多少?若為田地目其價值究為多少?此關係上訴人核貸放款金額是否正當。
㈤系爭土地經原審囑託歐亞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於86年02月間建地目之市價為21,195,190元(即每坪72,383元),如為田地目其市價為8,169,971 元(即每坪27,901元),兩者價值相差2.6倍。準此,上訴人當時依建地目70%可核貸之金額為 14,836,633元,則上訴人核貸9,850,000元,並無超貸情形。惟其地目變更為非法,應依田地目之市價8,169,971 元為核貸計算標準。則上訴人只能核貸其70%即5,718,980元。則因系爭土地虛偽登記為建地,致萬通銀行信賴土地登記而貸予丙○○985萬元,超貸金額達413萬1020元,而上訴人嗣就系爭貸款追償結果,就上開超貸部份均未受償,則其實際所受損害金額應可認定為413 萬1020元。至系爭土地最後拍賣結果僅賣得約219萬元,上訴人僅受償218萬6000元(受償時,萬通銀行已由上訴人合併),其間之差額353 萬2980元不足清償,此應屬貸款後不動產因景氣下滑,賣價跌落之結果,與虛偽登記間核無因果關係存在,該部分損害自不能計算在系爭土地因登記虛偽所造成損害範圍內。
㈥查歐亞不動產鑑定公司所為鑑定報告第7頁載明系爭963地號土地之座落位置、土地條件、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現狀,及其所附勘估標的現況照片,均與系爭963 地號土地情形相符,且其所附謄本亦為大雅鄉○○段963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可見該鑑定報告書雖於第11、14頁記載勘估標的為263地號應為系爭963地號之誤載。且該鑑定報告詳載系爭土地「座落於大雅鄉東方,面臨民生路3 段36南巷,距主要道路民生路約50公尺」,並附上系爭土地地區位置圖、勘估現場相片和地籍圖等相關資料,是其勘估鑑定之土地確為系爭土地無疑。不因上述地號誤載而影響其鑑定結果之認定。上開鑑定報告,係由估價人戊○○,就系爭土地之座落位置、土地條件、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現狀,詳實為查訪評估,而得出於86年02月間建地目之市價為21,195,190元(即每坪72,383元),如為田地目其市價為8,169,971 元(即每坪27,901元),其估價資料來源、估價方法之選定及理由、評估過程、比較案例、最終評估價格之決定計算方法等,均詳載於鑑定報告,堪認已盡查估鑑價所必要踐行之程序,其鑑定結論,自可採為參酌認定之依憑。又其鑑定估價人戊○○係大學、研究所本科系畢業,且考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照,具銀行貸款、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等實務經驗,此經證人即該鑑定估價人戊○○於本審到庭證述甚明。而不動產估價師法係於89年通過,90年12月間方舉行第一次資格證照考試,因此戊○○90年12月27日勘估系爭土地時,台灣尚無任何具有「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之估價人員,自不得以戊○○當時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即認其不具備足夠專業之鑑定知識。再系爭土地經台中地院拍賣鑑價後,所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465萬元,最後拍賣結果僅賣得約219萬元,可見歐亞公司鑑定系爭土地田地目之價額為8,169,971 元,並無低估價格之可指。另抵押權人希望抵押物賣得高價為人之常情,雖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拍賣核定底價時,曾同意系爭土地具937 萬元之價值,然此無非上訴人之主觀願望,希望土地底價提高,得以高價賣出,使其債權能獲得滿足清償,不能執此認系爭土地田地目之價值應為937 萬元。故被上訴人以歐亞公司之鑑定,係就263地號鑑定非系爭963地號;估價人戊○○當時未考領「不動產估價師」證照,不具專業鑑定資格;且以85年7月至89年7月間之「農業區農地」和「農業區建地目零星土地」之公告地價相同,認系爭土地不論是田地或建地,皆應有相同價值,質疑該鑑定報告有低估田地目價格之情形;又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拍賣時同意以937 萬元核定底價,認上訴人應僅受48萬元損害云云,要無足採。
㈦又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土地由建地目更正恢復登記為田地目之情事,其業於87年08月29日以87雅地二字第87005219號函通知上訴人,復於同年09月25日以87雅地二字第87005672號函告知上訴人「若認債權受損害,請循司法途徑處理」,上訴人並自認其於87年08月26日系爭土地由建地目變更為田地目時即受有損害,則其斯時即可以行使請求權,然上訴人遲至90年04月26日始寄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請求權已逾自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期限,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云云。上訴人對於前揭收受被上訴人87年08月29日、87年09月25日號函之事並不爭執,惟否認接獲上開二函件時即知悉本件係因地政人員收受賄賂而虛偽登記地目。查前揭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之函文內容,均僅提及申請人持偽造之文書申辦,未提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有收受賄賂之情。而上訴人於90年04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協調賠償及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存證信函、起訴狀內容皆未見提及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有收受賄賂而為虛偽登記,是堪認上訴人以其係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接獲被上訴人90年06月04日答辯狀附台中地院87年度訴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時,始知承辦人員蘇彥竹不法為虛偽登記之事應為真實。至被上訴人所提87年09月16日登載地政人員非法變更地目弊案之報紙,其報導內容亦僅泛指豐原地政事務所有八名失職人員因變更地目弊案遭記過處分,尚難遽認上訴人必能由此知悉該報載變更地目弊案,也含其貸款債權之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在內。另證人己○○雖證稱伊在89年職務調動前知悉被上訴人職員與人勾結為虛偽不實記載,惟其並未能確定被上訴人職員係就本件系爭土地有與人勾結致有虛偽登記之事實,仍無從以證人己○○所言,認定上訴人於報紙刊登上開新聞時,即知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再上訴人原審複代理人於91年11月0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認為於87年08月26日系爭土地由建地變為農地時,原告就受有損害,且原告之損害至今仍持續發生中,且不斷的擴大」等語,應係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87年08月26日變更系爭土地地目之行為受有損害而已,並非自認上訴人於87年08月26日即「知悉」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自承於88年04月17日即將其債權列為催收為由,認上訴人自斯時起即應知其受有損害云云。但上訴人自承於88年04月17日即將其債權列為催收,係以本件丙○○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87年04月01日起至88年04月01日止,上訴人於88年04月01日丙○○未依約清償後,遂於88年04月17日將其債權列為催收,顯與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知有損害、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即知悉被上訴人職員就系爭土地有與人勾結致有虛偽登記之事實認定無關,被上訴人執此謂上訴人自承於88年04月17日將其債權列為催收,斯時起即應知其受有損害云云,亦屬無據。本件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自知悉受損害事實及責任原因事實至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則其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不足遽採。
㈧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被上訴人遂援引此法條,辯以上訴人有怠於行使權利,未積極保全對主債務人丙○○之債權,認上訴人就其自身所受損害與有過失,進而主張過失相抵云云。然查,萬通銀行於訴外人丁○○86年02月19日提供系爭土地辦理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登記,擔保債務人丙○○所欠之債務,斯時系爭土地之地目因虛偽登記為「建」,致萬通銀行以建地目估算其價值,於87年04月01日與丙○○訂立借貸契約,貸放985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7年04月01日起至88年04月01日止,而上訴人於88年04月01日丙○○未依約清償後,同月17日即將此債權列為催收,其後並即對主債務人丙○○、連帶保證人乙○○、丁○○提起清償借款之訴,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46、247頁),復於89年03月20日對丁○○為債務人之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24468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再於90年04月02日以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聲請執行,經台中地院執行處以90年度執字第7758號返還借款事件對丙○○、乙○○、丁○○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核發債權憑證,上訴人嗣即以該債權憑證再聲請執行,經台中地院92年執字第 11563號執行分配取得 2,186,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處理本件抵押債權之程序,並無怠於行使權利、未積極保全債權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對象,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核屬有據。且本件不能證明上訴人自知悉受損害事實及責任原因事實至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之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確因原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之職員蘇彥竹就系爭土地為虛偽登記,而受有超貸413 萬1020元之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項)。從而,上訴人請求上開413萬1020元之損害,並加計以其確定損害數額之時,即系爭土地拍賣受領218 萬6000元之93年03月01日(該日確定上訴人其餘債權無法獲償而受有損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