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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銘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德忠

      游松衡

      潘明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4

0、13495號;100年度偵字第54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德忠犯如附表編號三、四、六、八、九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四、六、八、九所示之宣告刑。扣案T字型起子壹支沒收;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金屬滑套壹個(內具土造金屬撞針)沒收;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柒顆、火藥貳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T字型起子壹支、金屬滑套壹個(內具土造金屬撞針)、子彈柒顆、火藥貳瓶均沒收。

游松衡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之宣告刑。扣案T字型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T字型起子壹支沒收。

潘明宏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宣告刑。扣案T字型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T字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周德忠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82年度易字第3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84年度易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5年度易緝字第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92年間,因過失致死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各宣告刑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0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甫於97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游松衡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4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周德忠、游松衡仍不知悔改,或由游松衡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由游松衡與周德忠、潘明宏,或由周德忠與蘇盟評(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周德忠另單獨犯收受贓物罪部分,詳如附表編號6所示)。嗣因警方發現懸掛遭竊HJ-2457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號TI-6488號)停在台南市○○街124巷北園橋上,遂於99年8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該地點埋伏,發現周德忠駕駛懸掛Y9-9853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原車號為J3-8461號)搭載蘇盟評前往北園橋上,並至懸掛HJ-2457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修理保險絲,因而趨前逮捕周德忠及蘇盟評,當場在懸掛遭竊HJ-2457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扣得T字型起子1支。嗣警方循線復前往游松衡居住於台南市○○街349號太子飯店之停車場查看,而於同日凌晨6時30分許,當場查獲游松衡駕駛竊得之336-UG號自用小貨車,之後,又於停車場尋獲遭竊E8-6850號自用小貨車,並於車內扣得J3-8461號車牌2面。

三、周德忠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具殺傷力之各式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其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9年8月17日不詳時間,在臺南市○○路某模型店,以新台幣(下同)13,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撞針之道具槍1枝,及每顆100元之彈殼10顆及底火1盒、火藥2瓶後,另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將底火及火藥填充至所購買之10顆彈殼中,予以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嗣經警於上開事實二查獲周德忠後,經其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其承租位於台南市永康區○○○街57巷6號「金喜美商務旅館302室」內,當場扣得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金屬滑套(內具土造金屬撞針)、火藥2瓶(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四、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松衡、周德忠、潘明宏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周德忠另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及同法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經告知被告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游松衡、周德忠、潘明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德忠於偵查具結證稱及被害人歐承芳、潘丁和、呂樹林、陳中和、許蔡進來、黃添寶、郭士毅、張政男及張洪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3份、蒐證照片29張、9305-XK號車牌失竊資料1紙、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53、55-57、62-73、74-99頁)。又扣案之子彈1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則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槍枝零組件1盒及火藥2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槍枝零件組1盒,其中金屬滑套內具土造金屬撞針,審認係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零件,審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火藥2瓶,經鑑析分別為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依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8日刑鑑字第0990125937號鑑定書、內政部99年12月14日內授警字第099087249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990135278號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86-189、201、211-212頁)。是被告3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為如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有關該條款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分別或共同或結夥3人行竊時所使用之扣案T字型起子1支,係長度16.5公分,前端金屬鐵製材質部分為10公分,且金屬鐵製材質部分,前端業經磨平為扁平尖狀,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可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堪認上開物品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行兇之危險性,依照前揭判例之意旨,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周德忠於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附表編號8、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法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被告游松衡於附表編號1、2、5、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潘明宏於附表編號3、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周德忠、游松衡、潘明宏就附表編號3、4之竊盜犯行;被告周德忠、蘇盟評就附表編號6、9之竊盜犯行;被告游松衡、周德忠就附表編號8之竊盜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周德忠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前後,持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行為應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後復持有之,其持有之行為係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0顆,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3人,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外,被告周德忠、游松衡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勞務換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相當之危害,惟審酌被告3人竊取車輛後,係供代步之用,並未加以解體或出賣,並事後經被害人領回,減低被害人損失,被告游松衡於本件竊盜犯行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另被告周德忠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數量達10顆,已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之潛在危險性,然念其並未持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犯案,且持有時間非長,暨被告3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德忠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被告周德忠之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T字型起子1支,為被告游松衡所有供被告3人共同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德忠、游松衡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金屬滑套1個(內具土造金屬撞針)、子彈7顆、火藥2瓶均屬違禁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鑰匙3支、起子2支等物,此據被告周德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鑰匙3支,是我跟蘇盟評去偷J3-8461號車的時候,車主放在車上的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游松衡供稱:「扣案起子2支,是我一般鎖螺絲用的,沒有要拿來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均與被告等之本件犯行無關,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外,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子彈3顆,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不另宣告沒收。至於員警另於被告周德忠租屋處查扣之金屬彈簧、金屬槍身、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彈匣1個及底火1盒,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小型磨刻機1支、電動鑽孔機1支、鑽頭工具1批、手持砂輪機1臺,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周德忠用以製造子彈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間有何關聯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為人│犯罪手法 │竊盜所得│宣 告 刑 ││號│ │ │ │ │ │ │├─┼──────┼─────┼───┼────────────┼────┼────────┤│1 │99年7月19日 │高雄市旗山│游松衡│游松衡於左揭時、地持客觀│9305-XK │游松衡犯刑法第三││ │22時許 │區○○路 │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號自用小│百二十一條第三款││ │ │574號前 │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客車車牌│之竊盜罪,累犯,││ │ │ │ │之T字型起子1支,竊取歐承│2面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芳所有之9305-XK號自用小 │ │扣案T字型起子壹││ │ │ │ │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供 │ │支沒收。 ││ │ │ │ │己作為躲避查緝之用。 │ │ │├─┼──────┼─────┼───┼────────────┼────┼────────┤│2 │99年7月30日 │臺南市安南│游松衡│游松衡於左揭時、地持客觀│車牌號碼│游松衡犯刑法第三││ │2時許 │區○○街二│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ZO-2697 │百二十一條第三款││ │ │段50巷1弄8│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號自用小│之竊盜罪,累犯,││ │ │號旁 │ │之T字型起子1支,竊取潘丁│客車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和所有之車牌號碼ZO-2697 │ │扣案T字型起子壹││ │ │ │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 │支沒收。 ││ │ │ │ │己代步之用。嗣游松衡將上│ │ ││ │ │ │ │開2面車牌卸下後並丟棄之 │ │ ││ │ │ │ │,改懸掛上揭編號1竊得之 │ │ ││ │ │ │ │9305-XK車牌2面後,將該車│ │ ││ │ │ │ │停放在臺南市○○區○○路│ │ ││ │ │ │ │51巷口對面。嗣經蘇盟評於│ │ ││ │ │ │ │99年8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 │ ││ │ │ │ │,帶同警方前往尋獲該車輛│ │ ││ │ │ │ │及懸掛之9305-XK車牌2面。│ │ │├─┼──────┼─────┼───┼────────────┼────┼────────┤│3 │99年7月31日 │臺南市永康│周德忠│游松衡駕車搭載周德忠及潘│車牌號碼│周德忠犯刑法第三││ │2時許 │區○○○街│游松衡│明宏,於左揭時、地,由游│Y9-9853 │百二十一條第三、││ │ │19巷口旁 │潘明宏│松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號廂型車│四款之竊盜罪,累││ │ │ │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具有危險性之T字型起子1支│ │月。扣案T字型起││ │ │ │ │,下手竊取呂樹林所有之車│ │子壹支沒收。 ││ │ │ │ │牌號碼Y9-9853號廂型車, │ │游松衡犯刑法第三││ │ │ │ │周德忠及潘明宏則在車內把│ │百二十一條第三、││ │ │ │ │風。得手後,游松衡駕駛車│ │四款之竊盜罪,累││ │ │ │ │牌號碼Y9-9853號廂型車、 │ │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周德忠則駕駛游松衡所駕駛│ │月。扣案T字型起││ │ │ │ │前來之車輛搭載潘明宏離去│ │子壹支沒收。 ││ │ │ │ │。嗣游松衡於同年8月初某 │ │潘明宏犯刑法第三││ │ │ │ │日,將Y9-9853號車牌2面卸│ │百二十一條第三、││ │ │ │ │下,另將該廂型車丟棄於臺│ │四款之竊盜罪,處││ │ │ │ │南市○○路○段845巷口。 │ │有期徒刑柒月。扣││ │ │ │ │ │ │案T字型起子壹支││ │ │ │ │ │ │沒收。 │├─┼──────┼─────┼───┼────────────┼────┼────────┤│4 │99年8月6日 │臺南市新市│周德忠│游松衡於左揭時、地持客觀│車牌號碼│周德忠犯刑法第三││ │2時許 │區新和村仁│游松衡│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752-RQ號│百二十一條第三、││ │ │愛街37號前│潘明宏│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用大貨│四款之竊盜罪,累││ │ │ │ │之T字型起子1支,竊取陳中│車 │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和所有之車牌號碼752-RQ號│ │月。扣案T字型起││ │ │ │ │自用大貨車,周德忠及潘明│ │子壹支沒收。 ││ │ │ │ │宏則擔任把風工作。得手後│ │游松衡犯刑法第三││ │ │ │ │,由游松衡駕駛竊得之車輛│ │百二十一條第三、││ │ │ │ │離開,而將上開車牌卸下後│ │四款之竊盜罪,累││ │ │ │ │丟棄於西港大橋內(未尋獲│ │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游松衡乃將該車交予周│ │月。扣案T字型起││ │ │ │ │德忠駕駛,因周德忠於使用│ │子壹支沒收。 ││ │ │ │ │該車期間,該車故障無法駕│ │潘明宏犯刑法第三││ │ │ │ │駛,周德忠遂將該車棄置於│ │百二十一條第三、││ │ │ │ │台南市○○區○○路8-115 │ │四款之竊盜罪,處││ │ │ │ │號前。嗣於99年8月20日由 │ │有期徒刑柒月。扣││ │ │ │ │游松衡帶同警方前往查獲該│ │案T字型起子壹支││ │ │ │ │車體。 │ │沒收。 │├─┼──────┼─────┼───┼────────────┼────┼────────┤│5 │99年8月14日 │在臺南市安│游松衡│游松衡於左揭時、地持客觀│HJ-2457 │游松衡犯刑法第三││ │6時許 │南區安豐六│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號自用小│百二十一條第三款││ │ │街10巷90號│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客車車牌│之竊盜罪,累犯,││ │ │前 │ │之T字型起子1支,竊取許蔡│2面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來進所有之HJ-2457號自用 │ │扣案T字型起子壹││ │ │ │ │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 │ │支沒收。 ││ │ │ │ │供己作為換裝至其他竊得車│ │ ││ │ │ │ │輛躲避查緝使用,而與其他│ │ ││ │ │ │ │物品借放在蘇盟評之父所經│ │ ││ │ │ │ │營位於臺南縣西港鄉慶安村│ │ ││ │ │ │ │中州45之5號工廠守衛室內 │ │ ││ │ │ │ │,游松衡並將該2面車牌所 │ │ ││ │ │ │ │藏放之位置,告知周德忠。│ │ │├─┼──────┼─────┼───┼────────────┼────┼────────┤│6 │99年8月18日 │臺南市麻豆│周德忠│周德忠駕駛上開竊得之原車│車牌號碼│周德忠共同犯刑法││ │2時許 │區監理站旁│蘇盟評│牌號碼752-RQ號自用大貨車│TI-6488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 │ │ │搭載蘇盟評,於左揭時、地│號自用小│三款之竊盜罪,累││ │ │ │ │,由周德忠持客觀上足以對│客車 │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月。扣案T字型起││ │ │ │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T字型 │ │子壹支沒收;又犯││ │ │ │ │起子1支,竊取郭士毅所使 │ │收受贓物罪,累犯││ │ │ │ │用之車牌號碼TI-6488號自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用小客車得手後,由周德忠│ │。 ││ │ │ │ │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拖曳蘇│ │ ││ │ │ │ │盟評乘坐之前揭竊得之TI-6│ │ ││ │ │ │ │48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 │ │ ││ │ │ │ │南市西港區慶安村中州45之│ │ ││ │ │ │ │5號工廠,再由周德忠將TI-│ │ ││ │ │ │ │6488號車牌2面卸下後並丟 │ │ ││ │ │ │ │棄之,委請不知情之蘇盟評│ │ ││ │ │ │ │將游松衡放置之HJ-2457號 │ │ ││ │ │ │ │車牌找出,周德忠明知該2 │ │ ││ │ │ │ │面車牌為游松衡所竊取之贓│ │ ││ │ │ │ │物,竟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 ││ │ │ │ │意,將上開2面車牌改懸掛 │ │ ││ │ │ │ │在上開竊得之原車牌號碼TI│ │ ││ │ │ │ │-6488號自用小客車上,並 │ │ ││ │ │ │ │將業已換裝懸掛車牌號碼HJ│ │ ││ │ │ │ │-2457號之自用小客車開往 │ │ ││ │ │ │ │臺南市○區○○街127巷北 │ │ ││ │ │ │ │園橋上停放。 │ │ │├─┼──────┼─────┼───┼────────────┼────┼────────┤│7 │99年8月17日 │高雄市岡山│游松衡│游松衡於左揭時、地持客觀│車牌號碼│游松衡犯刑法第三││ │2時許 │區○○路91│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E8-6850 │百二十一條第三款││ │ │巷「大仁郵│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號自用小│之竊盜罪,累犯,││ │ │局旁」 │ │之T字型起子1支,竊取黃添│客車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寶所有之車牌號碼E8-6850 │ │扣案T字型起子壹││ │ │ │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 │支沒收。 │├─┼──────┼─────┼───┼────────────┼────┼────────┤│8 │99年8月19日 │臺南市中華│游松衡│游松衡、周德忠2人先選定 │車牌號碼│周德忠共同犯刑法││ │2時許 │西路一段28│周德忠│作案地點及所要竊取車輛之│336-UG號│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 │巷4號前停 │ │款式後,於左揭時、地,由│自用大貨│三款之竊盜罪,累││ │ │車場 │ │游松衡駕駛前揭竊得之車牌│車 │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號碼E8-6850號自用小客車 │ │月。扣案T字型起││ │ │ │ │搭載蘇盟評及周德忠,游松│ │子壹支沒收。 ││ │ │ │ │衡先在臺南市○○○路○段│ │游松衡共同犯刑法││ │ │ │ │28巷4號前停車場下車,竊 │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 │ │ │取張洪水所有之車牌號碼33│ │三款之竊盜罪,累││ │ │ │ │6-UG號自用大貨車,周德忠│ │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與蘇盟評則前往他處繼續行│ │月。扣案T字型起││ │ │ │ │竊,嗣後周德忠駕駛竊得之│ │子壹支沒收。 ││ │ │ │ │J3-8461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 │ ││ │ │ │ │蘇盟評與游松衡會合(周德│ │ ││ │ │ │ │忠與蘇盟評竊盜部分,詳見│ │ ││ │ │ │ │編號9),因游松衡所持之 │ │ ││ │ │ │ │工具無法竊得上開336-UG號│ │ ││ │ │ │ │自用大貨車,周德忠遂與游│ │ ││ │ │ │ │松衡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 ││ │ │ │ │絡,下車指導游松衡,並提│ │ ││ │ │ │ │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 ││ │ │ │ │危險性之T字型起子1支予游│ │ ││ │ │ │ │松衡,由游松衡續行竊取該│ │ ││ │ │ │ │336-UG號自用大貨車,游松│ │ ││ │ │ │ │衡即撬開車門並啟動引擎駕│ │ ││ │ │ │ │車離去。 │ │ │├─┼──────┼─────┼───┼────────────┼────┼────────┤│9 │99年8月19日 │臺南市南區│周德忠│周德忠、游松衡2人先選定 │車牌號碼│周德忠共同犯刑法││ │2時許 │新建路55巷│蘇盟評│作案地點及所要竊取車輛之│J3-8461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 │內停車場 │ │款式後,於左揭時、地,由│號自用小│三款之竊盜罪,累││ │ │ │ │游松衡駕駛前揭竊得之車牌│貨車 │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號碼E8-6850號自用小客車 │ │月。扣案T字型起││ │ │ │ │搭載蘇盟評及周德忠,由游│ │子壹支沒收。 ││ │ │ │ │松衡先下車為上述編號8之 │ │ ││ │ │ │ │竊盜犯行,周德忠與蘇盟評│ │ ││ │ │ │ │則前往臺南市○區○○路55│ │ ││ │ │ │ │巷內停車場,由周德忠持客│ │ ││ │ │ │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 ││ │ │ │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 ││ │ │ │ │性之T字型起子1支,竊取周│ │ ││ │ │ │ │政男所有之車牌號碼J3-846│ │ ││ │ │ │ │1號自用小貨車,蘇盟評在 │ │ ││ │ │ │ │旁把風,得手後,由周德忠│ │ ││ │ │ │ │駕駛竊得之J3-8461號自用 │ │ ││ │ │ │ │小貨車、蘇盟評駕駛原先搭│ │ ││ │ │ │ │乘之E8-6850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前往與游松衡會合。周德忠│ │ ││ │ │ │ │竊得車牌號碼J3-8461號自 │ │ ││ │ │ │ │用小貨車後,為躲避查緝,│ │ ││ │ │ │ │而將其與游松衡在上述編號│ │ ││ │ │ │ │3之時、地所竊得之Y9-9853│ │ ││ │ │ │ │號車牌2面,改懸掛在原J3-│ │ ││ │ │ │ │8461號自用小貨車上。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銘晃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3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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