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宏吉
- 被告
- 許文潔
- 被告
- 穆正宗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36號、第7257號、第7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宏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參枚、「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鴻文」服務證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許文潔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三、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壹枚、未扣案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穆正宗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三、四、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貳枚、未扣案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宏吉前於民國8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80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82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並於88年8月24日因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之89年間再犯侵占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後殘刑尚餘6年2月又25日,上開侵占罪及假釋後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6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許文潔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構成累犯)。黃宏吉、許文潔、穆正宗與陳鵬宇、陳文圳(該二人均已審結)先後加入「假冒檢察官名義」之詐騙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綽號「阿忠」、「阿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分別依綽號「阿忠」、「阿成」等人之指示,為下列行為:
(一)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22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謝維堯,先後佯稱係周小隊長、檢察官,並訛稱:涉嫌詐欺及洗錢案件,存款要提存監管,會派人取款云云,先將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送達給謝維堯,致謝維堯不疑有它,隨即配合提領相關款項;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記載「謝維堯因受公證科存提監管物品:新台幣捌十萬元整」、「謝維堯因受公證科存提監管物品: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等之不實事項,利用不詳地點之「7-eleven超商」之傳真機使陳鵬宇、陳文圳及黃宏吉等人接收前揭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起訴書誤載為「台中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再由陳文圳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印章、「檢察執行處鑑」公印各1枚,蓋用在上揭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起訴書誤載為「台中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印文、「檢察執行處鑑」之公印文各1枚。嗣分別於100年6月30日下午3時許、7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市立托兒所前,由陳鵬宇、陳文圳在車上把風並監督車手,再由車手黃宏吉持上開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及出示由陳鵬宇及陳文圳於100年6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造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鴻文」之服務證,出面向謝維堯行使該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並使謝維堯陷於錯誤而支付金錢,因而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80萬元、100萬元,得手後旋駕車離開現場,足生損害於謝維堯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特種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7月4日上午10 時許,先撥打電話予張朱麗芳,先後佯稱為曾益盛檢察官,並對其訛稱:帳戶有問題需調查,將有林明生專員匯款20萬元至其帳戶內,要求將其帳戶內存款20萬元一同提領監管等語,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利用不詳地點之「7-eleven超商」之傳真機使黃宏吉接收前揭偽造公文書,再由陳文圳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印章、「檢察執行處鑑」公印各1 枚,蓋用在上揭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之印文各1枚。嗣陳文圳遂夥同黃宏吉於100年7月4日下午5 時許,前往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停車場,收取詐欺款項,由陳文圳在車上把風並監督車手,再由車手黃宏吉持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及出示由陳鵬宇及陳文圳所偽造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鴻文」之服務證,出面向張朱麗芳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並使張朱麗芳陷於錯誤而支付金錢,因而詐得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元),得手後旋駕車離開現場,足生損害於張朱麗芳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特種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三)
(1)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7月4日中午12 時許,先撥打電話予張潘月香,先後佯稱為台北榮總逃院分院人員、林科長、曾益盛檢察官,並對其訛稱:因涉及詐欺案件在調查中,要求將帳戶內存款存進公正帳戶等語,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利用不詳地點之「7-eleven超商」之傳真機使穆正宗接收前揭偽造公文書,再分由穆正宗、許文潔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印章、「檢察執行處鑑」公印各1 枚,蓋用在上揭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之印文各1枚。嗣穆正宗遂夥同許文潔於100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前往屏東縣高樹鄉高泰國中旁,收取詐欺款項,由穆正宗(起訴書載為黃宏吉,業經檢察官101年度蒞字第493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在車上把風並監督車手,再由車手許文潔持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出面向張潘月香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並使張潘月香陷於錯誤而支付金錢,因而詐得68萬元,得手後旋駕車離開現場。
(2)嗣於7月6日上午11時許,穆正宗復夥同詐騙集團成員綽號「阿明」之人,再度前往屏東縣高樹鄉高泰國中旁,收取詐欺款項,由「阿明」在車上把風並監督車手,再由車手穆正宗持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出面向張潘月香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並使張潘月香陷於錯誤而支付金錢,因而詐得47萬元,得手後旋駕車離開現場。足生損害於張潘月香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黃宏吉於犯罪發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前開犯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穆正宗、黃宏吉、許文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陳鵬宇、陳文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謝維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張朱麗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五)證人即被害人張潘月香於警詢中之指述。
(六)證人即被害人謝維堯所提出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2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影本各1紙。
(七)證人即被害人張潘月香所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暨匯款明細1份、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
(八)被告黃宏吉所提出之偽造書記官證件翻拍照片2幀。
(九)被害人張朱麗芳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暨匯款明細影本各1份。
(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治安事故摘報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十一)被告黃宏吉於100年7月14日所出具刑事自首狀1 份暨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2枚之圖樣影本各1份。
三、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2 紙(其上均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 枚),以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1紙,其上既分別有「台北地檢署」、「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等行政機關公署之字樣,而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共5紙文書上並加蓋表彰類似檢察機關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印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1枚,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誤為公文書無疑,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上開文書,自均屬公文書。雖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共5紙文書上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之公印,而非公文程式條例規定之公印文,但此與上開文書係公文書之本質無關,並不能因上開公文書上有非公印文之偽造「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即認其非屬公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1張,雖未具體載明特定行政機關,惟由形式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服務證者確實在檢察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四、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且被告等相互間與詐騙集團成員,及綽號「阿忠」、「阿成」等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偽造「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公印,並持之蓋於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渠等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等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渠等共同偽造上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並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錢財,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被告穆正宗於犯罪事實欄(三)(1)(2)所載以同一詐欺理由向張潘月香詐取68萬元、47萬元,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被告黃宏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次,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黃宏吉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侵占等案件,甫於96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黃宏吉為本件犯行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0年7月14日下午6時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書狀自首陳明其涉犯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其所提出之刑事自首狀、100年8月15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100年度他字第2514號卷第1至7頁、南市警佳偵字第10100 08443號卷第19至25頁),則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以偽造之公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其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已嚴重侵害公務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且被害人等因被告與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聯手致受騙,損失金額輕輒數十萬,重輒達百萬以上,造成被害人等一生積蓄因此付諸流水,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甚重,惟考量渠等犯後坦認犯罪,尚有悔意,暨3人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智識程度、所得不法利益,以及被告黃宏吉自首提供犯罪事證,顯有悔意,並節省司法資源;被告許文潔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不良;被告穆正宗接續詐取張潘月香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黃宏吉之應執行刑。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以上皆為傳真本)等公文書,均已交付被害人謝維堯、張朱麗芳、張潘月香,已非屬被告等人或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均無從沒收,惟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檢察行政處鑑」5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5枚等印文,及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未扣案偽造「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印章各1枚,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為沒收之諭知。至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鴻文」服務證1張,則為被告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且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該偽造之公文書雖經被告等出示予被害人,然尚未經被害人收受,仍屬被告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犯罪事實(一)(即被│黃宏吉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 │害人謝維堯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二 │犯罪事實(二)(即被│黃宏吉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 │害人張朱麗芳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二、附表│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三 │犯罪事實(三)(1) │許文潔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 │ │(即被害人張潘月香部│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三、附表三編號│ │ │分)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四 │犯罪事實(三)(1) │穆正宗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 │ │(2)(即被害人張潘 │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附表三│ │ │月香部分) │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 ├──┼───────────────────────┼──────┤ │一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2紙上之「法 │被害人謝維堯│ │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 │ │ │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2枚 │ │ ├──┼───────────────────────┼──────┤ │二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上之「法務部行政 │被害人張朱麗│ │ │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芳 │ │ │鑑」公印文各1枚 │ │ ├──┼───────────────────────┼──────┤ │三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上之「法務部行政 │被害人張潘月│ │ │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香 │ │ │鑑」公印文各1枚 │ │ ├──┼───────────────────────┼──────┤ │四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上之「法務部行政 │被害人張潘月│ │ │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香 │ │ │鑑」公印文各1枚 │ │ └──┴───────────────────────┴──────┘ 附表三: ┌──┬──────────────┬───┬───────────┐ │編號│ 宣告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 ├──┼──────────────┼───┼───────────┤ │一 │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章 │1個 │未扣案 │ ├──┼──────────────┼───┼───────────┤ │二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1個 │未扣案 │ │ │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 │ │ │ ├──┼──────────────┼───┼───────────┤ │三 │偽造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監│1張 │未能證明已滅失 │ │ │管科書記官張鴻文」服務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