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號
101年度訴字第4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德忠
- 被告
- 李玉叱
- 被告
- 張瑞麟
- 被告
- 以上三人共同
- 指定辯護人
- 黃厚誠律師
- 被告
- 吳采珊
- 選任辯護人
- 謝昌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彭大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士龍律師
- 被告
- 楊健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100年度偵字第15442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德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面額伍拾元之偽造通用貨幣共貳佰壹拾玖枚,均沒收。
吳采珊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三編號編號1、3、4所示之面額伍拾元之偽造通用貨幣共貳佰壹拾玖枚,均沒收。
李玉叱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瑞麟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面額伍拾元之偽造通用貨幣共肆拾肆枚,均沒收。
乙○○犯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周德忠(綽號「白豬」)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3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於92年間,因過失致死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上開各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0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甫於97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7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周德忠與賴信益(綽號「蟑螂」、「南仔」,另行審結)為兜售偽幣圖利,竟夥同蘇盟評(綽號「力王」,另行審結)、吳采珊(綽號「小珊」)、少年陳○義(民國00年0月0日生,綽號「小明」,所涉行使偽造貨幣部分,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及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聯絡,自99年4月16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由賴信益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面額為新台幣(下同)50元之通用貨幣(下稱偽幣),推由周德忠、蘇盟評以1比1.8至2不等之比例,即新台幣1萬元真幣兌換1萬8千元至2萬元不等偽幣之比例對外販賣(詳如附表一所示),或交與吳采珊、少年陳○義前往檳榔攤詐購香菸、找換真幣,或在自動販賣機兌換10元硬幣,或再將香菸及真幣交與周德忠以牟利(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嗣如附表一所示之李玉叱(綽號「魚刺」)、張瑞麟(綽號「大象」)、王伽雯(綽號「小妹」,另行審結)、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少年楊○嘉(所涉行使偽造貨幣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見有利可圖,竟各自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向周德忠購買偽造之50元硬幣而收集,李玉叱、張瑞麟、楊○嘉復持偽幣消費使用(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盧鵬馳(綽號「賓士」,另行審結)明知周德忠在兜售偽幣,竟基於幫助乙○○(綽號「蔡仔」、「楊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於99年6月間,介紹乙○○向周德忠購買50元偽幣,嗣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分別於99年6、7月間,在盧鵬馳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住處附近之巨蛋超商及臺南市永康區永康交流道億豐家具附近,以真幣2萬8千元向周德忠以1比2比例購買偽造之50元硬幣共5萬6千元而收集之(詳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
五、嗣本案經警方據報聲請通訊監察後,於99年7月8日,分別搜索及查扣周德忠等人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反面-113頁、159頁反面、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反面-16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德忠、李玉叱、張瑞麟及吳采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另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是先認識盧鵬馳,後來透過盧鵬馳的介紹才認識周德忠,當時因為有施用安非他命,所以盧鵬馳介紹周德忠的目的係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但伊並沒向周德忠購買偽造50元硬幣。且周德忠、盧鵬馳及蘇盟評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自不得憑此前後不一之供述,遽入被告於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周德忠、李玉叱、張瑞麟及吳采珊對上開犯罪事實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0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60頁反面),且互核亦相吻合。另被告周德忠、李玉叱、張瑞麟、吳采珊等人所供,亦與同案被告蘇盟評、王加雯、盧鵬馳及方宗顯等人所供並無不合,且證人即少年陳○義、楊○嘉及證人陳勝揚亦均證稱50偽幣係來自被告周德忠等語(見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號卷第93-94頁、100少連偵22號卷第81、217-219、222-224頁;同前警卷第79-83頁、同前少連偵卷第142-143、168-169頁、99他1729號卷第234-235頁;同前警卷第86-88頁),是被告周德忠、李玉叱、張瑞麟及吳采珊等人之自白堪信屬真實。又扣案周德忠之50元硬幣188枚、少年楊○嘉91枚、張瑞麟44枚、賴信益28枚、陳勝揚8枚,經鑑定結果,其中354枚屬偽幣(另有5枚屬真幣),有中央造幣廠99年8月3日台幣品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可稽(見同前警卷第137-141頁)。此外,復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同前警卷第12頁)及本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可參(見本院101訴82號卷一第89-90頁)。從而,被告周德忠、李玉叱、張瑞麟、吳采珊等人之犯行應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又查,被告乙○○固矢口否認有向被告周德忠購買50元偽幣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告周德忠指證歷歷(見本院101訴82號卷二第80頁反面-86頁反面);而證人蘇盟評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1次被告周德忠開車載伊到永康交流道億豐家俱行附近,由伊將偽幣交付購買之人等語(見本院101訴82號卷二第58-69頁),足徵被告周德忠指證乙○○向伊購買偽幣乙事並非虛言誣攀之詞。雖被告辯稱被告周德忠與蘇盟評所證交付偽幣地點不一致云云,然被告周德忠與蘇盟評所證附表一編號4該次交易係在永康交流道億豐家俱行附近並無不一致之處,僅係被告蘇盟評證稱雙方車子是停在億豐家俱行前之道路旁,而被告周德忠則是證稱車子是停在億豐家俱行對面加油站的巷子等語。按本件係發生於99年6、7月間,距被告周德忠與蘇盟評在本院作證時已相隔逾2年半之久,而人之記憶隨時間逾久逾不清楚乃係正常不過之事,因此,其2人所證之交易地點雖略有差異,尚難憑此即認其2人所證不一致而不足採信。何況證人即被告盧鵬馳除證稱是其介紹乙○○給被告周德忠認識外,復於警詢中證稱伊朋友蔡仔(蔡健宏)需要偽幣,所以伊介紹給白豬(周德忠),約在伊住家附近的便利商店,伊帶蔡仔去跟白豬交易,這種交易方式有兩次,一次5千元、一千2萬,時間在六月份中旬等語(見同前警卷第42-43頁);再於偵查中證稱交易3次是對的,但伊只介紹楊仔(蔡健宏)去買1次而已,之後就由他們二個人自己接洽,因為楊仔買1次之後,就問伊周德忠的電話幾號。第1次的地點是在伊成功路16巷1號的家中房間,交易3千元,第2次是在伊家門口附近的巨蛋超商,交易了5千元。永康交流道億豐家俱行附近交易2萬元那次伊不在場等語(見同前少連偵卷第175-176頁)。而被告乙○○亦不否認是盧鵬馳介紹其與周德忠認識乙節,足證被告周德忠、盧鵬馳所證應確實可信。綜上,被告周德忠、盧鵬馳及蘇盟評與被告乙○○均無仇怨,且指證被告乙○○亦不能邀得減刑之結果,是其等應無設詞誣陷之可能,是被告所辯應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乙○○涉案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德忠、李玉叱、張瑞麟及吳采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被告李玉叱、張瑞麟為行使而收集偽幣,其收集偽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281號判例參照)。被告周德忠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賴信益間、被告周德忠、賴信益與蘇盟評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被告周德忠、賴信益與吳采珊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被告周德忠、賴信益與少年陳○義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此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概如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被告周德忠、李玉叱、張瑞麟、吳采珊及乙○○等人雖分別有多次收集、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行為,但既各係本於一個犯罪之決意,且在甚為接近之時間內多次行使、收集偽幣,於客觀上應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認為係實質上之一罪,故均應只論以一個行使偽幣罪或一個收集偽造貨幣罪。
㈡被告周德忠、乙○○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執行完畢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稽,查被告周德忠、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兩者條文規定相同,被告行為後上開法律雖有修正,惟並無變更,故而應適用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成年人,另少年陳○義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周德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與少年陳○義共同行使偽幣犯行,自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被告吳采珊與被告周德忠共同行使偽幣,而李玉叱、張瑞麟則向周德忠購得偽幣後行使之,固均屬不該,惟被告吳采珊所得僅500元,且周德忠給予者亦係偽幣,另李玉叱、張瑞麟行使偽幣所得亦均屬少數,是如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均仍有情輕法重之嫌,依其等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分別審酌被告等因貪圖私利而將偽幣混充真幣使用,或向他人購入偽幣後,混充真幣使用,嚴重破壞國家金融秩序,並損及人民財產權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等人於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行使或收集偽幣之次數、數量及犯罪所得利益,暨衡酌被告等(除被告乙○○外)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就被告周德忠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等情,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刑。
㈣按偽造之貨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固均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扣案偽幣屬何人所有既已明確,自仍應於各該被告項下宣告沒收。又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故共同正犯間就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應併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偽幣共211枚,為共同正犯周德忠、賴信益所有,而案外人陳勝揚處查獲之8枚偽幣,依其供稱係周德忠掉落為其拾獲者,自仍屬周德忠所有,均應予沒收。另張瑞麟購得行使剩餘之偽幣44枚,亦應予沒收。至於其餘扣案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足證與本件行使偽造貨幣犯行有直接關係,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9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共犯 │購買者│販賣日期│販賣地點及金額│購買後之行使方式 │ ├──┼───┼───┼────┼───────┼─────────────┤ │ 1 │周德忠│李玉叱│99年4月 │由周德忠出面在│至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207 │ │ │賴信益│ │16日起至│其位於臺南市安│號「清心福全冷飲店」、臺南│ │ │ │ │同年6月 │南區住處或臺南│市○○區○○○路00號「香港│ │ │ │ │止 │市西港區附近,│華園燒臘」、臺南市永康區中│ │ │ │ │ │每次以真幣1千 │山南路298號「阿美檳榔攤」 │ │ │ │ │ │元1比1.8比例販│、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 │ │賣偽幣共5、6次│「客來堡早餐店」、臺南市永│ │ │ │ │ │ │康區中山南路244號檳榔攤等 │ │ │ │ │ │ │處消費 │ ├──┼───┼───┼────┼───────┼─────────────┤ │ 2 │周德忠│張瑞麟│99年6月 │由周德忠出面在│至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323之5│ │ │賴信益│ │12、21、│臺南市東區生產│號「龍亨遊戲場」、臺南市中│ │ │ │ │24日 │路台糖加油站旁│西區友愛街262號「繽紛遊藝 │ │ │ │ │ │,以真幣3萬元1│場」、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一段│ │ │ │ │ │比1.8比例販賣 │412號「湯姆熊遊藝場」等處 │ │ │ │ │ │偽幣5萬4千元 │消費或於客人購買檳榔時找錢│ │ │ │ │ │ │之用 │ ├──┼───┼───┼────┼───────┼─────────────┤ │ 3 │周德忠│乙○○│99年6月 │由周德忠出面在│不詳 │ │ │賴信益│ │間 │盧鵬馳位於臺南│ │ │ │ │ │ │市關廟區成功路│ │ │ │ │ │ │16巷1號住處附 │ │ │ │ │ │ │近之巨蛋超商、│ │ │ │ │ │ │臺南市歸仁區某│ │ │ │ │ │ │網咖內,分別以│ │ │ │ │ │ │真幣3千元、5千│ │ │ │ │ │ │元1比2比例販賣│ │ │ │ │ │ │偽幣6千元、1萬│ │ │ │ │ │ │元 │ │ ├──┼───┼───┼────┼───────┼─────────────┤ │ 4 │周德忠│乙○○│99年6月 │由周德忠及蘇盟│不詳 │ │ │賴信益│ │底或7月 │評出面在臺南市│ │ │ │蘇盟評│ │初 │永康區永康交流│ │ │ │ │ │ │道億豐家具附近│ │ │ │ │ │ │,以真幣2萬元 │ │ │ │ │ │ │1比2比例販賣偽│ │ │ │ │ │ │幣4萬元,並由 │ │ │ │ │ │ │蘇盟評交付與楊│ │ │ │ │ │ │健宏 │ │ ├──┼───┼───┼────┼───────┼─────────────┤ │ 5 │周德忠│王伽雯│99年5、6│由周德忠出面在│不詳 │ │ │賴信益│及綽號│月間 │王伽雯位於臺南│ │ │ │ │「阿漢│ │市東區德東街 │ │ │ │ │」之成│ │210號7樓住處,│ │ │ │ │年男子│ │以真幣10萬元1 │ │ │ │ │ │ │比2比例販賣偽 │ │ │ │ │ │ │幣20萬元予王伽│ │ │ │ │ │ │雯,再由王伽雯│ │ │ │ │ │ │轉交「阿漢」 │ │ ├──┼───┼───┼────┼───────┼─────────────┤ │ 6 │周德忠│楊○嘉│99年5月 │由周德忠出面在│至臺南市○○區○○路000號7│ │ │賴信益│ │底至同年│臺南市西港區慶│-11超商、臺南市永康區復國 │ │ │ │ │7月8日止│安里中州45號之│一路344號全家超商、臺南市 │ │ │ │ │ │5,以真幣2500 │永康區復國一路297號7-11超 │ │ │ │ │ │元1比1.8比例販│商等處消費 │ │ │ │ │ │賣偽幣45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共犯 │犯罪日期 │行使方式 │ ├──┼───┼────────┼─────────────────────┤ │ 1 │周德忠│99年6月14日 │由吳采珊持1950元之偽幣至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 │ │賴信益│ │962號「鄉城檳榔攤」、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一 │ │ │吳采珊│ │段283號之1「葉子菁檳榔攤」、臺南市永康區永│ │ │ │ │大路二段、南灣街口「阿霖檳榔攤」、臺南市永│ │ │ │ │康區永大路二段941號隔壁「葉子菁檳榔攤」、 │ │ │ │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三六檳榔攤」 │ │ │ │ │、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大安街口「好多莉│ │ │ │ │檳榔攤」、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口「綠葉檳│ │ │ │ │榔攤」等處購買75元之香菸共26包,吳采珊可得│ │ │ │ │500元之報酬。 │ ├──┼───┼────────┼─────────────────────┤ │ 2 │周德忠│99年5月初起至同 │由陳○義持3450元之偽幣,至臺南市永康區民族│ │ │賴信益│年5月中旬止 │路142號富家超商購買75元之香菸共2包,其餘則│ │ │陳○義│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奇美醫院停車場等 │ │ │ │ │處之販賣機兌換成10元硬幣 │ └──┴───┴────────┴─────────────────────┘ 附表三: ┌──┬───────────────┬────────────┬─────┐ │編號│查扣地點 │查扣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 1 │臺南市○○區○○里○○00號之5 │⑴50元硬幣188枚(偽幣) │周德忠 │ │ │ │⑵10元硬幣593枚(真幣) │ │ │ │ │⑶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2 │同上 │⑴50元硬幣91枚(偽幣) │少年楊○嘉│ │ │ │⑵10元硬幣227枚(真幣) │ │ ├──┼───────────────┼────────────┼─────┤ │ 3 │同上 │50元硬幣8枚(偽幣) │陳勝揚 │ │ │ │ │ │ ├──┼───────────────┼────────────┼─────┤ │ 4 │臺南市○○區○○○路00號5樓及 │⑴50元硬幣23枚(偽幣) │賴信益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⑵50元硬幣5枚(真幣) │ │ │ │ │⑶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5 │臺南市○○區○○路00號旁檳榔攤│50元硬幣44枚(偽幣) │張瑞麟 │ │ │及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 │ ├──┼───────────────┼────────────┼─────┤ │ 6 │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李和英 │ │ │ │號行動電話 │ │ └──┴───────────────┴────────────┴─────┘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