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9 分鐘讀完全文 20,2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7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銘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健男

上列被告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41

、5321、5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健男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二至八及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謝健男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1年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謝健男猶不知悔改,因積欠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方法,竊取蔡昀龍所有之機車1輛(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法、竊得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得手後騎乘逃逸,除供己代步之用,並改懸掛下述三中之如附表一編號2、4、5、7所示竊得之機車車牌,而為下述四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搶奪行為。

三、謝健男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可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以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竊盜方法,竊取穆忠貴、洪逸樺、王俊賢、郭慧敏、王嘉慧、黃仲結、林姵伶所有之機車車牌各1 面得手後逃逸(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法、竊得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

四、謝健男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機車,各改掛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4、5、7所示之機車車牌,趁俞羿平、林雅淵、林杜珍勳、吳月英於路上行走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前開之人所持之皮包1個(搶奪時間、地點、被害人、搶奪方法、搶奪財物,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得手後逃逸,並將搶奪所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四處棄置。

五、嗣為警據報循線偵辦,於102年4月1日17時33分許,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台南市○區○○街○段000號,將謝健男拘提到案,並查獲上開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機車1輛改懸掛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195-KKH號機車車牌(業經警發還),及行竊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機車車牌所用之扳手2支。

六、案經蔡昀龍、吳月英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謝健男所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1卷第8-19頁,偵1卷第15頁背面-16頁、42頁背面-43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昀龍(見警1卷第40-44頁)、穆忠貴(見警1卷第45-46頁)、洪逸樺(見警1卷第47-48頁)、王俊賢(見警1卷第49-50頁)、郭慧敏(見警1卷第51-52頁)、王嘉慧(見警1卷第53-54頁)、黃仲結(見警1卷第55頁)、林姵伶(見警1卷第56-57頁)及證人黃志凱(見警1卷第58-60頁)所述之失竊情節、證人即被害人俞羿平(見警1卷第27-28頁)、林雅淵(見警1卷第32-35頁)、林杜珍勳(見警1卷第36頁)、吳月英(見警1卷第37-39頁)所述之遭搶奪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張(見警1卷第63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警1卷第64-7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8紙(見警1卷第98-105頁)、警局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見警1卷第106-108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1卷第109-11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2張(見警1卷第111-136頁)、贓物暨藏放及棄置現場照片28張(見警1卷第137-150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6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林杜珍勳遭搶奪案現場勘察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25-38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扳手2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2-8所示行竊時使用之扳手2支,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分別為兩端圓形的扳手1支,長度14.5公分,一端圓形一端呈扁平狀扳手1支,長度13.5公分,2支扳手均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一節,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可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堪認上開物品在客觀上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行兇之危險性,依照前揭判例之意旨,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2-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20條所稱之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即瘖啞,蓋生而瘖啞,乃自來痼疾,不能承受教育,能力薄弱,故各國等諸幼年之列,若因疾病或受傷而瘖啞者,不過肢體不具,其精神知識與普通無異,則不能適用此例,又此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者而言(刑法第20條立法理由、司法院73年8月20日(73)廳刑一字第7274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為瘖啞人,惟其在國小2年級以前並未瘖啞,嗣因生病致耳聾,但其仍有繼續就學至國中1年級之事實,業據被告因另案涉犯強盜案件,而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5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85號審理時供明在卷,且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85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並於判決書理由欄內敘述綦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就學至台南啟聰學校1年級為止等語(見本案卷第47頁),則被告既於國小2年級後,始因疾病而瘖啞,且已受有國中啟聰學校之特殊教育,其精神知識與普通無異,自不得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況且,被告四肢健全,具有工作謀生能力及機會,且前因犯侵害財產法益之強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101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未思及悔改,於時隔未及5月,再於短期內,先後犯下附表一、二所示之多次竊盜、搶奪犯行,造成無辜被害人極大財產損失,嚴重危害法秩序,亦不宜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強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又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僅因經濟狀況不佳,積欠債務,即以附表一所示竊取機車及改掛竊取之機車車牌以掩護其搶奪犯行,顯然係有計畫性之犯罪手法,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侵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併審酌被告於光天化日之下,自後方搶奪於路上行手之弱勢女子皮包,造成附表二所示遭搶奪財物之被害人心理受有莫大恐懼,並因而致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俞羿平、林雅淵跌倒在地而受有傷害,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法、犯罪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10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係受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然其餘各罪所受之宣告刑,則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是為保障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竊盜罪,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無庸全部為定應執行刑之諭知,爰僅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8及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共11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扣案之扳手2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攜帶凶器竊盜罪時所用以拆解車牌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警1卷第14-19頁,偵1卷第42頁背面、43頁,本院卷第13頁、44頁背面、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黑色外套1件、灰色長袖上衣1件、紅色短袖上衣1件、深色牛仔褲1件及黑色安全帽2頂,固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犯搶奪罪所穿戴物品,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1卷第20頁,本院卷第47頁),惟該等扣案物品乃被告依正常方式穿戴在身上一節,有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自難認該等扣案物品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搶奪罪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亦均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銘晃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竊盜部分                                                                                        │
├──┬───────┬─────────┬────┬──────────┬────┬──────────┤
│編號│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  │竊盜方法、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主刑、│
│    │              │                  │        │                    │        │從刑)              │
├──┼───────┼─────────┼────┼──────────┼────┼──────────┤
│ 1  │102年3月7日上 │台南市北區文賢路  │蔡昀龍  │謝健男見車號000-000 │刑法第32│謝健男犯竊盜罪,累犯│
│    │午9時30分     │1176號前          │        │號機車鑰匙未拔,乃趁│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機發動該機車,徒手竊│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逃逸。              │        │                    │
├──┼───────┼─────────┼────┼──────────┼────┼──────────┤
│ 2  │102年3月7日18 │台南市安南區長和路│穆忠貴  │謝健男持客觀上可對人│刑法第32│謝健男犯攜帶兇器竊盜│
│    │時前某時      │一段50號前        │        │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1條第1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第3款   │捌月。扣案扳手貳支均│
│    │              │                  │        │使用之扳手2支,竊取 │        │沒收。              │
│    │              │                  │        │車號000-000號機車車 │        │                    │
│    │              │                  │        │牌1面得手後逃逸。   │        │                    │
├──┼───────┼─────────┼────┼──────────┼────┼──────────┤
│ 3  │102年3月8日17 │台南市東區長榮路三│洪逸樺  │謝健男持客觀上可對人│刑法第32│謝健男犯攜帶兇器竊盜│
│    │時5分前某時   │段(成大自強校區)│        │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1條第1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附近              │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第3款   │捌月。扣案扳手貳支均│
│    │              │                  │        │使用之扳手2支,竊取 │        │沒收。              │
│    │              │                  │        │車號000-000號機車車 │        │                    │
│    │              │                  │        │牌1面得手。         │        │                    │
├──┼───────┼─────────┼────┼──────────┼────┼──────────┤
│ 4  │102年3月10日上│台南市永康區新行街│王俊賢  │謝健男持客觀上可對人│刑法第32│謝健男犯攜帶兇器竊盜│
│    │午7時前某時   │28號前            │        │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1條第1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第3款   │捌月。扣案扳手貳支均│
│    │              │                  │        │使用之扳手2支,竊取 │        │沒收。              │
│    │              │                  │        │車號000-000號機車車 │        │                    │
│    │              │                  │        │牌1面得手後逃逸。   │        │                    │
├──┼───────┼─────────┼────┼──────────┼────┼──────────┤
│ 5  │102年3月11日18│台南市仁德區保生東│郭慧敏  │謝健男持客觀上可對人│刑法第32│謝健男犯攜帶兇器竊盜│
│    │時前某時      │路102號前         │        │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1條第1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起訴書誤載為│                  │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第3款   │捌月。扣案扳手貳支均│
│    │102年3月14日)│                  │        │使用之扳手2支,竊取 │        │沒收。              │
│    │              │                  │        │車號000-000號機車車 │        │                    │
│    │              │                  │        │牌1面得手。         │        │                    │
├──┼───────┼─────────┼────┼──────────┼────┼──────────┤
│ 6  │102年3月14日18│台南市中西區大埔街│王嘉慧  │謝健男持客觀上可對人│刑法第32│謝健男犯攜帶兇器竊盜│
│    │時前某時      │97號旁人行道上    │        │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1條第1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第3款   │捌月。扣案扳手貳支均│
│    │              │                  │        │使用之扳手2支,竊取 │        │沒收。              │
│    │              │                  │        │車號000-000號機車車 │        │                    │
│    │              │                  │        │牌1面得手後逃逸。   │        │                    │
├──┼───────┼─────────┼────┼──────────┼────┼──────────┤
│ 7  │102年3月16日17│台南市安平區郡平路│黃仲結  │謝健男持客觀上可對人│刑法第32│謝健男犯攜帶兇器竊盜│
│    │時30分前某時  │42號旁            │        │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1條第1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第3款   │捌月。扣案扳手貳支均│
│    │              │                  │        │使用之扳手2支,竊取 │        │沒收。              │
│    │              │                  │        │車號000-000號機車車 │        │                    │
│    │              │                  │        │牌1面得手後逃逸。   │        │                    │
├──┼───────┼─────────┼────┼──────────┼────┼──────────┤
│ 8  │102年3月17日14│台南市安南區長和路│林姵伶  │謝健男持客觀上可對人│刑法第32│謝健男犯攜帶兇器竊盜│
│    │時前某時      │一段歷史博物館停車│        │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1條第1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場                │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第3款   │捌月。扣案扳手貳支均│
│    │              │                  │        │使用之扳手2支,竊取 │        │沒收。              │
│    │              │                  │        │車號000-000號機車車 │        │                    │
│    │              │                  │        │牌1面得手後逃逸。   │        │                    │
└──┴───────┴─────────┴────┴──────────┴────┴──────────┘
┌───────────────────────────────────────────────────┐
│附表二:搶奪部分                                                                                      │        │
├──┬───────┬─────────┬────┬──────────┬────┬──────────┤
│編號│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  │搶奪方法、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主刑、│
│    │              │                  │        │                    │        │從刑)              │
├──┼───────┼─────────┼────┼──────────┼────┼──────────┤
│ 1  │102年3月8日13 │台南市永康區忠孝路│俞羿平  │謝健男騎乘前揭附表一│刑法第32│謝健男犯搶奪罪,累犯│
│    │時58分        │429巷15弄2號前    │        │編號1竊得之機車,改 │5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掛附表一編號2竊得之1│        │                    │
│    │              │                  │        │63-JSE車號車牌,趁俞│        │                    │
│    │              │                  │        │羿平於路上行走不及防│        │                    │
│    │              │                  │        │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        │                    │
│    │              │                  │        │奪俞羿平之皮包1個得 │        │                    │
│    │              │                  │        │手後逃逸,俞羿平因而│        │                    │
│    │              │                  │        │向前摔倒在地,受有臉│        │                    │
│    │              │                  │        │部、下巴、膝蓋、手臂│        │                    │
│    │              │                  │        │等多處傷害(傷害部分│        │                    │
│    │              │                  │        │,未據告訴)。謝健男│        │                    │
│    │              │                  │        │計搶得皮包及其內財物│        │                    │
│    │              │                  │        │歐元500元、新台幣( │        │                    │
│    │              │                  │        │下同)300元、德國信 │        │                    │
│    │              │                  │        │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 │        │                    │
│    │              │                  │        │行提款卡1張、德國提 │        │                    │
│    │              │                  │        │款卡3張、學生證2張、│        │                    │
│    │              │                  │        │醫療保險卡2張、德國 │        │                    │
│    │              │                  │        │身分證1張、護照1本、│        │                    │
│    │              │                  │        │居留證1張、火車卡2  │        │                    │
│    │              │                  │        │張、學生票2份,嗣謝 │        │                    │
│    │              │                  │        │健男為警查獲時,現金│        │                    │
│    │              │                  │        │已花用殆盡,另查扣俞│        │                    │
│    │              │                  │        │羿平遭搶奪之皮包1個 │        │                    │
│    │              │                  │        │,德國信用卡1張、德 │        │                    │
│    │              │                  │        │國國提款卡3張、學生 │        │                    │
│    │              │                  │        │證2張、醫療保險卡1張│        │                    │
│    │              │                  │        │、德國身分證1張、護 │        │                    │
│    │              │                  │        │照1本、居留證1張,經│        │                    │
│    │              │                  │        │警發還俞羿平之母親王│        │                    │
│    │              │                  │        │貴南。              │        │                    │
├──┼───────┼─────────┼────┼──────────┼────┼──────────┤
│ 2  │102年3月11日16│台南市永康區崑山街│林雅淵  │謝健男騎乘前揭附表一│刑法第32│謝健男犯搶奪罪,累犯│
│    │時20分        │與大灣路口        │        │編號1竊得之機車,改 │5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掛附表一編號4竊得之5│        │                    │
│    │              │                  │        │76-DVD車號車牌,趁林│        │                    │
│    │              │                  │        │雅淵於路上行走不及防│        │                    │
│    │              │                  │        │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        │                    │
│    │              │                  │        │奪林雅淵之皮包1個得 │        │                    │
│    │              │                  │        │手後逃逸,林雅淵因此│        │                    │
│    │              │                  │        │摔倒在地,受有左側肩│        │                    │
│    │              │                  │        │及大腿擦傷(傷害部分│        │                    │
│    │              │                  │        │,未據告訴)。謝健男│        │                    │
│    │              │                  │        │計搶得皮包1個及其內 │        │                    │
│    │              │                  │        │財物現金4,000元、皮 │        │                    │
│    │              │                  │        │夾1個、國民身分證1張│        │                    │
│    │              │                  │        │、健保IC卡1張、郵局 │        │                    │
│    │              │                  │        │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與│        │                    │
│    │              │                  │        │印章、台新銀行、國泰│        │                    │
│    │              │                  │        │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 │        │                    │
│    │              │                  │        │、郵局提款卡2張、住 │        │                    │
│    │              │                  │        │家及汽車鑰匙,嗣謝健│        │                    │
│    │              │                  │        │男為警查獲時,現金已│        │                    │
│    │              │                  │        │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        │                    │
│    │              │                  │        │棄置於台南市仁德區太│        │                    │
│    │              │                  │        │乙五街43號旁大水溝(│        │                    │
│    │              │                  │        │未經查扣)。        │        │                    │
├──┼───────┼─────────┼────┼──────────┼────┼──────────┤
│ 3  │102年3月14日17│台南市南區大德街  │林杜珍勳│謝健男騎乘前揭附表一│刑法第32│謝健男犯搶奪罪,累犯│
│    │時45分        │140號前           │        │編號1竊得之機車,改 │5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掛附表一編號5竊得之2│        │                    │
│    │              │                  │        │27-DWF車號車牌,趁林│        │                    │
│    │              │                  │        │杜珍勳雅淵於路上行走│        │                    │
│    │              │                  │        │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        │                    │
│    │              │                  │        │徒手搶奪林杜珍勳之皮│        │                    │
│    │              │                  │        │包1個得手後逃逸。謝 │        │                    │
│    │              │                  │        │健男計搶得皮包1個及 │        │                    │
│    │              │                  │        │其內財物現金30,000元│        │                    │
│    │              │                  │        │、郵局存摺1本、行動 │        │                    │
│    │              │                  │        │電話1支,嗣謝健男為 │        │                    │
│    │              │                  │        │警查獲時,現金已花用│        │                    │
│    │              │                  │        │殆盡,其餘物品則分別│        │                    │
│    │              │                  │        │棄置於台南市東區崇明│        │                    │
│    │              │                  │        │2街1號旁水溝、台南市│        │                    │
│    │              │                  │        │仁德區太乙五街43號旁│        │                    │
│    │              │                  │        │大水溝(未經查扣)。│        │                    │
├──┼───────┼─────────┼────┼──────────┼────┼──────────┤
│ 4  │102年3月17日中│台南市安平區華平路│吳月英  │謝健男騎乘前揭附表一│刑法第32│謝健男犯搶奪罪,累犯│
│    │午12時        │與郡平路口        │        │編號1竊得之機車,改 │5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掛附表一編號7竊得之1│        │                    │
│    │              │                  │        │85-LUX車號車牌,趁吳│        │                    │
│    │              │                  │        │月英於路上行走不及防│        │                    │
│    │              │                  │        │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        │                    │
│    │              │                  │        │奪吳月英之皮包1個得 │        │                    │
│    │              │                  │        │手後逃逸。謝健男計搶│        │                    │
│    │              │                  │        │得皮包1個及其內財物 │        │                    │
│    │              │                  │        │現金40,000元、行動電│        │                    │
│    │              │                  │        │話1支、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信用卡2張,嗣謝健男 │        │                    │
│    │              │                  │        │為警查獲時,現金已花│        │                    │
│    │              │                  │        │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        │                    │
│    │              │                  │        │置於嘉南大圳(未經查│        │                    │
│    │              │                  │        │扣)。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7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